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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主張: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自民國89年9月起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由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時,如認為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嗣原民會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德明等20名原住民申貸人之貸款(下稱系爭20筆貸款),依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出具10成之保證書,經伊准貸撥款後,因上開申貸人未依約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如附表所示貸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5,968,103元未獲受償。爰依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民會如數代償給付,及其中1,903,910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17,127,84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16,514,32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民會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有償委任契約,板信銀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規定,核實審查及徵信。詎板信銀行竟違反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對於上開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不僅未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且未查證,亦未依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自有重大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又系爭貸款所購置之房屋,係由建商林聰鄉等人興建,惟其等卻因此積欠板信銀行1億1,610萬元土地貸款債務,板信銀行唯恐無法回收貸款,因此承接系爭信用保證案件,板信銀行之放款係建商取得之購屋價款,而建商亦將此款項直接返還板信銀行,因此產生於徵信程序中,大開不實審查申貸戶償還能力之門,有故意放貸之弊端,伊已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並解除板信銀行所主張之保證責任。倘認伊應負保證責任,亦因板信銀行受委任辦理系爭20筆貸款信用保證之徵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賠償與本件同額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板信銀行請求伊為代償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板信銀行之請求,判決:㈠原民會應給付板信銀行17,984,052元,及其中951,955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8,563,92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8,257,162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板信銀行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板信銀行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板信銀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板信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信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板信銀行17,984,051元,及其中951,955元自98年9月19日起、其中8,563,920元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57,161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民會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信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兩造就對方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自89年9月起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信保契約,約定板信銀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

(二)原民會就如附表所示原住民林德明等20人,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信保契約出具提供信用保證10成之保證書,經板信銀行撥貸後,該20名原住民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板信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板信銀行之貸款(各貸款人所欠之貸款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原民會代償日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板信銀行請求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履行保證責任,原民會則辯稱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業務徵信過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得解除保證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得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得就損害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板信銀行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應審查申貸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

(二)板信銀行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三)板信銀行就系爭信保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民會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有無理由?

(四)如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民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民會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民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板信銀行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應審查申貸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⒈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

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系爭信保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板信銀行)對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足見板信銀行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板信銀行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關於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對象、範圍等之規定,僅需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雖應負責申請貸款案件之審定,但有關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板信銀行負責,不能以原民會有審定之責,即認板信銀行不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⒉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

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所謂「其他法令」,包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見原審卷二第40頁);且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可知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係921大地震後,政府考量許多原住民沒有房子可以居住,而以原民會為擔保,所定具特殊性質的貸款政策,不能與一般貸款業務相提並論,亦不得要求徵信作業比照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辦理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

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日台88內字第40540號及90年4月4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原民會為主管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蓋若欲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可取得一定金額,則當以發放「輔助金」之措施為之,而非「貸款」。又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依此規定,板信銀行於系爭貸款案經原民會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而於原民會審定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不合理。

⒋板信銀行職員陳怡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

號案件證稱:「(本件原住民的申請核貸的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的徵信程序是否都相同?)是。(對於自然人的申貸戶,是否還款能力是徵信審查的重點?)是。(是否徵信調查報告表是依照收入、有無工作為核貸的標準?)收入來源是徵信調查的重點。(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是否還會核貸?)如果沒有工作,但是有其他的固定收入的證明,例如租金收入或投資收入等,還是會核貸。」板信銀行職員賴昱帆於上開案件證稱:「(系爭申貸案,貸款程序是否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是。(審查的重點是否是在還款能力?)是。(還款能力如果是自然人,是否以工作收入為重要的審查點?)不一定,例如他有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審查這批的案件,這些原住民,例如全阿美,記載的還款來源從業收入,是否表示有無工作及工作收入,是重要審查項目?)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是板信銀行系爭貸款案之承辦人亦認需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⒌綜上,板信銀行主張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如何,

亦即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非原民會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是其於審查、徵信時,無須就本件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進行實質徵信云云,並不足取。

(二)板信銀行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

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林德明等20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重大過失;且板信銀行亦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保證之舞弊情事;另板信銀行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林聰鄉等人所欠貸款,依上開要點規定,伊自得解除保證責任。

⒉經查:

①板信銀行辦理系爭20筆貸款申請案時,僅以申貸人之口頭陳

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憑,並未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等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信保契約第5條所約定:「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板信銀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20頁),兩造並未約定板信銀行應於移送予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等證明文件;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二)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三)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四)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五)其他必要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益徵系爭處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令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14頁);足見依兩造之約定,原民會應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系爭貸款案件之審定。再徵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28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本小組審查」(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及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與問卷調查結果表,其中第5項、第(六)項就申購人是否確實能按月攤還本息為調查並加統計(原審卷二第89頁)等實際核貸過程,原民會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原民會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貸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亦應於審定時,請板信銀行補正,自不得於嗣後系爭貸款未獲償還時,再以板信銀行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板信銀行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

②板信銀行既曾向聯徵中心調閱林德明等20人之聯徵資料,有

該中心有關本件申貸人之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32-35、41-

44、50-53、59-62、68-70、76-78、84-85、91-94、100-10

3、109-112、118-119反面、125-128、133反面-135、141-1

44、147-150、155反面-156反面、160反面-161反面、166反面-168、174-175、181-182頁反面),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為原民會所是認。而林德明等係從事種植蔬果務農為業,部分係以打零工為生,而務農或打零工者,交易多為小額現金,通常並未有收支證明或帳冊資料可供匡計收支,亦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27、36、45、54、63、71、79、86、95、104、113、120、129、13

6、151、157、162、169、176頁),則板信銀行僅憑林德明等20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資料,未依客觀資料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如後述),但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仍難謂其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民會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③綜上所陳,板信銀行承辦人於受理系爭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時

,尚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非其經辦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等語,自堪採信。

⒊次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固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回收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原民會之保證責任。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購置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經查,本件板信銀行核准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貸款既係用於申貸人購置房屋之用,而非用於回收板信銀行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自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所指情形。至於該建商收受該貸款後,如何處理運用,是否將之用於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則屬該建商規劃使用自有資金之範疇,與板信銀行是否核准貸款,或原民會是否同意信用保證,均無關係。是原民會以系爭貸款撥款後,均經建商林聰鄉用以清償前已積欠板信銀行之貸款為由,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對林聰鄉等人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8-110頁),指板信銀行有將系爭貸款用於回收「原有債權」之舞弊情事,並因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實有誤會,不足憑採。

⒋綜上所陳,板信銀行並未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主張依該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要非可採。

(三)板信銀行就系爭信保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民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有無理由?原民會主張:板信銀行履行系爭信保契約,未實質查核徵信;且板信銀行與建商間,早已存在鉅額借貸關係,卻未告知伊,上開兩事實,均係可歸責於板信銀行之不完全給付,伊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板信銀行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原有債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民會就板信銀行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原有債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原民會抗辯其得因前揭兩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四)如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民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民會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民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已如前述,則原民會自應依系爭信保契約負保證責任。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板信銀行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板信銀行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板信銀行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保契約第10點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又林德明等20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板信銀行依法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分別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則板信銀行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請原民會就附表所示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計35,968,103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給付自原民會收受板信銀行催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⒉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使林德明等20人之貸款無法清償,致伊受有應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板信銀行亦應賠償35,968,103元,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互為抵銷等語。經查板信銀行確有對林德明20人進行徵信,惟就林德明20人所陳之收入,還款來源等清償能力,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核。準此,可知於板信銀行接受系爭貸款案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原住民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原民會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有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板信銀行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林德明等20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無法清償,原民會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原民會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板信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板信銀行負責受理,其就林德明等20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信保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民會審定,原民會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板信銀行補正。況原民會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原民會就板信銀行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卻未請其補正,而為審定同意保證,則其就林德明等20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原民會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是板信銀行主張其對原民會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分之1,始為適當。則原民會得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金額為35,968,103元,及其中1,903,910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17,127,84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16,514,32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2分之1。

⒋再按 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板信銀行依兩造之保證契約,得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35,968,103元,及其中1,903,910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 17,127,84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16,514,323元自 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民會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金額,為35,968,103元,及其中 1,903,910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17,127,84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16,514,32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2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民會主張以其得對板信銀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板信銀行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板信銀行抗辯:於原民會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原民會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20筆貸款,既經板信銀行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致原民會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既已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謂原民會未受實際損害,不得抵銷。從而,前揭兩債務經抵銷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17,984,052元,及其中951,955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8,563,92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8,257,162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板信銀行辦理系爭20筆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及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等情事,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又板信銀行對原民會雖應負賠償責任,然原民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2分之1為適當,經原民會為抵銷之抗辯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17,984,052元,及其中951,955元,自98年9月19日、其中8,563,921元自99年6月12日、其中8,257,162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板信銀行依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板信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