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上訴人 許健興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被上訴人 許顏進訴訟代理人 顏許健
羅翠慧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勇(下稱上訴人公業)自清代起即有五大房,其中第四大房(下稱四房)為許超,其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許樹木之三子為被上訴人許健興,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許罔市之長子為被上訴人許顏進,故被上訴人等人均為四房派下員,並經上訴人公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認。許樹木與許石頭雖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下同﹞22年)出贅,但未冠妻姓,則依當時臺灣民事舊習慣,許樹木與許石頭與本生家間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其從父姓之子女仍為本生家族人。惟上訴人公業否認被上訴人等人為派下員,故被上訴人等人自得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又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售不動產,並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每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而許健興於第一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8,應受分配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166萬6,650元;許健興於第二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許健興自得對上訴人公業為一部請求即1,083萬3,350元。而許罔市於第一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許罔市333萬3,300元,許罔市死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並繼承上開分配款給付請求權;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許顏進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許顏進尚得對上訴人公業為一部請求2,166萬6,700元。爰求為判命:㈠確認許健興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許顏進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許健興1,083萬3,350元本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許顏進2,166萬6,7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業之堂號,始為「武榮」,嗣後改為「太岳」,從未有被上訴人等人先祖之「銀同」、「高陽」等堂號,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且依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許世勇之子許文佐僅有大房許章榛、二房許章霧、三房許章露、四房許章瓊,並無被上訴人等人之先祖許章超。縱認許章超為上訴人公業之四房,惟許章超業已絕嗣,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許章超為被上訴人等人之先祖。被上訴人等人之先人許樹木及許石頭既已出贅,則依照當時臺灣習慣與上訴人公業之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縱認被上訴人等人有派下權,亦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無故未參與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又縱認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分配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許健興僅得請求給付194萬4,444元,被上訴人許顏進僅得請求給付388萬8,8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業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於95年7月30日
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㈡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據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
㈢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售3筆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億元
,以每大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上訴人公業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
㈣被上訴人許顏進之母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顏莉蓉、顏幸雀、顏志和、顏許健、顏許雄、顏昇源均未共同承擔祭祀,並同意由許顏進承擔祭祀。
㈤被上訴人許顏進之祖父許石頭、被上訴人許健興之父許樹木均出贅。
㈥上訴人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即訴外人許政文於101年3月15日
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3月28日領取第二次分配款,復於101年10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等人須簽立但書始能領取分配款。訴外人許維倫、許妙如即被上訴人許健興之侄子、姪女,已領取分配款共194萬4,444元(但上訴人主張為誤發)。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㈡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得否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83萬3,350元本息、2,166萬6,7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⒈經查上訴人公業曾於97年3月31日舉行派下員補列公聽會,
補列四房為派下員,且提供派下員系統表供出席派下員參考,同意者並於同意書上簽名,而上訴人公業之現任管理人許春來當時即曾簽名表示同意,有公聽會紀錄與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上訴人公業復於97年5月16日召開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予補列,俟公告完成,即發放分配款,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並決議補列許健興、許罔市為四房派下員等語,有同意書、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189至190頁)。上訴人公業又於97年7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報告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2個月無人異議,預定於97年10月底即完成」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即證人許高禎嗣於97年10月9日造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有申請書、上開系統表與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8頁)。而依上開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上訴人公業之始祖為許世勇,許世勇之子為許文佐,許文佐有五子,其中四子為許超,許超有三子,其中三子為許松,許松有四子,其中長子為許貴,許貴之子為許水玉;許松之四子許平有三子,其中長子為許樹木,許樹木之三子為被上訴人許健興,許平之次子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又依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許健興與許罔市均為派下員。次查許罔市之子為被上訴人許顏進,許罔市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派下權,有切結書與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公業曾先後致函予許罔市與許顏進,分別認定許罔市與許顏進為派下員,並通知領取分配款;且於許罔市死亡時,上訴人公業曾致贈奠儀與花籃,有函文、信封、開會通知、上訴人公業第1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表、上訴人公業委員會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353至365頁、卷二第63頁)。又查訴外人許進福主張其亦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另案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公業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無效(96年度訴字第5344號),而上訴人公業於該案具狀自認:「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上訴人公業復於上開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許樹木及許石頭之父均為許平,分別為長男、次男,而許平為許松之四男,但是許貴早逝,所以出生別才會列許平為三男,此部分系統表沒有爭議,只是關於許樹木、許石頭分別出贅,是否還有派下員之身分資格,將影響到許健興是否有派下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且許平之戶籍登記出生別,原雖記載為三男,嗣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出生別為誤報,准予浮籤註記更正許平之出生別為四男,有該所102年4月16日函附許平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上訴人公業於另案上開陳述相符。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公業雖否認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
,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所稱之先祖「許超」並非「許章超」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公業曾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其內容載
明:「本祭祀公業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育有六男(房)、長男許文佐……文佐公逝世後,此遺產由其五子(房)即大房許章榛、次男許章霧、三男許章露、四男許章超、五男許章慶等五兄弟繼承……民國34年……本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者變更為大房……四房許水玉……等五人……41年1月1日分別重新再與承租人許松訂立續租契約,立契約人為大房許登貴……四房許水玉(死亡)、代簽人許石頭」等語,有該文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公業復於99年10月5日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慶祝成立四週年特刊暨農民曆」,發行人為前任管理人許高禎,編輯為許高禎與現任管理人許春來,於其中「世系子孫輩分表」載明四房第五代為「(許)章超」,第六代為許松,第七代長男為許貴,次男為許連丁,三男為許慶,四男為許平;第八代即許貴之長男為許水玉,許平之長男、次男分別為許樹木、許石頭,有該特刊子孫輩分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84頁),經核均與上訴人公業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相符。且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許松之次子許連丁、三子許慶、四子許平,以及許平之長子許樹木、次子許石頭之戶籍地址,與許水玉之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卷三第53至54頁),則據此足證許水玉、許樹木與許石頭為堂兄弟,均為四房之派下員,故四房並未絕嗣。
⑵次查證人許高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我的祖父許
加才、我的父親許永昌長年參與公業的活動,但當時還沒有正式成立祭祀公業,後來因為公業有土地需要處理,我才出面聯絡許姓各房宗親成立祭祀公業,由我於95年3月20日造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並於95年3月30日公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再於95年7月30日成立派下員大會,選舉我為管理人。管理人一任四年。派下員大會於99年10月5日改選訴外人許春來為管理人,我因此卸任,並於99年11月中旬交接……70幾年時我父親許永昌曾被推選管理人,他有根據當時宗親提供祖先流傳下來資訊作派下系統表,我當時也有幫忙蒐集,我父親於74年9月27日往生後,我利用閑暇時間向住在濱江街的宗親蒐集資訊,製作派下系統表。一直到90幾年時因為派下土地被徵收有補償費,宗親才請我出來整合才正式成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是我在當管理人時起草後給委員們檢視後定稿,我是聽聞前輩們說祭祀公業是在1898年登記,所以才為如此記載……97年3月31日公聽會後,經過大家都同意後補列四房為派下員。所謂的『大家』,包括許春來……因為公聽會決議補列四房的派下員,所以不需要再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就逕行向主管機關報備」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
07、109頁),則據此益證四房並未絕嗣。⑶再查上訴人公業於42年7月23日召開派下會議,改選各房管
理人,出席者包括許樹木與許石頭;而四房管理人改選結果為許石頭,有派下宗親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8頁)。上訴人公業復於42年7月30日在聯合報刊登「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公告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有報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上訴人公業又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亦載明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並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管理人許石頭印」之印文,有該名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正、反面)。且查上開「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與上訴人公業於86年6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函文所蓋用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右下角),亦為上訴人公業所自認,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證人許高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該印章為前人所遺留等語,有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至於上訴人公業雖否認上開42年7月23日派下宗親會議紀錄、42年7月30日聯合報「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之真正云云。惟查依上開登報啟事所示,上訴人公業於42年7月23日召開派下宗親會議,而上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已載明業於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互核其內容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公業並不爭執上開名稱表上關於上訴人公業之印文,與86年6月30日派下員大會召集通知函文上之印文相同,則據此應應可認定上開文書均為真正。故據此足證上訴人公業派下四房並未絕嗣,於34年間尚有管理人許水玉,42年間尚有管理人許石頭。
⑷上訴人公業雖辯稱:依59年間所製作之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19頁),並無四房許(章)超之記載云云。
經查上開系統表之記載多有缺漏,與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造具並據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述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相核對,許六合系統表欠缺下列記載:①無記載二房即許文佐之次子許(章)霧之三子、四
子、五子。②無記載三房即許文佐之三子許(章)露之長子許強,僅記載次子,但其名為許成姜、並非許芎。③記載五房即許文佐之五子,但其名為許(章)瓊,並非許(章)慶;復未記載其長子許永水,僅記載其次子,但其名為許成通、並非許通,則據此足證許六合系統表並非完整派下全員系統表,故據此不足以證明四房已絕嗣。是上訴人公業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⑸上訴人公業又辯稱:依上訴人公業所留存之歷代神祖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四房自許章超以後,並無任何派下員紀錄,且依被上訴人等人家中之神主牌位亦不能證明其先祖許松為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許章超之後代云云。經查神主牌在傳統禮儀和習俗中,是用以祭奠列代祖先的木牌,上面書寫或雕刻先人的名諱,象徵先人的神靈附著於此受人崇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不具有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公業所留存之歷代神主牌,雖未記載四房許章超以下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等人所奉祀之神主牌位亦無許文佐與許松之記載,惟據此並不能證明四房已絕嗣。次查堂號為祠堂的稱號,主要用於區別姓氏與宗族,主要來源為宗族的發源地、本宗祖先的相關典故、訓詞和祖先名等,多使用於堂祠堂、宅院、族譜、牌位、墓碑等處,亦為眾所周知,仍不具有法律效果。而堂號的決定與更易,可能受國家政治處境與意識形態、甚至於市場經濟、商業經營策略的影響,有相關網頁資料影本可稽(參見臺灣大學歷史系教授李文良,「我家堂號的由來與歷史─『庄腳歷史學』系列㈠」,引自歷史學柑仔店部落格,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又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許松之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惟查許松與許平之靈骨甕均記載堂號為「太岳」,有照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但許樹木之靈骨甕記載堂號為「太嶽」,其神主牌卻記載為「銀同」,許石頭之墓碑記載為「高陽」,其神主牌與靈骨甕均卻記載為「南陽」,亦有照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卷三第88頁)。則據此足證所謂堂號僅為宗祠稱號,並不足以為血緣認定之依據,否則許樹木與許石頭既為同胞兄弟,豈有祭祀不同祖先之理。再查上訴人公業開臺三世祖許世勇及其妻潘氏、四世祖許文佐及其妻曾氏雲涼之墓碑,均記載堂號為「武榮」,有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卷四第297頁);然查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許氏宗祠,高達三層樓,每層所載堂號不一,分別為「武榮」、「高陽」或「太岳」,有照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另查位於大陸地區泉州南安祖籍地之許世家廟與始祖墓園,卻又記載堂號為「石井」,有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據此足見上訴人公業之堂號並不一致,益證堂號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更易。上訴人公業雖辯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無關云云,惟查依該等對聯所示,顯然係分別以堂號為字首,並非毫無關連。故上訴人以墓碑與神主牌所記載之堂號不同,論斷被上訴人等人並非派下員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等人之先人許樹木及許石頭既已出
贅,則依照臺灣舊慣與上訴人公業之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云云。經查:
⑴依日據時期關於招婿婚之台灣習慣,招婿對其本生家(即本
宗),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本姓,招婿對自己特有之財產,亦有管理處分之權。招婿仍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雖無任何權利;但於本生家分析產前歸宗者,得參加其家產之分析。惟亦有雖不歸宗,但由家產有分人之意思,分與若干財產者(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120至122頁,103年6版3刷,即本院卷一第頁)。又依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要旨所示:「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且依前司法行政部51年7月31日(51)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要旨所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則據此足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男子出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
⑵次查上訴人公業於97年3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時,
會議主席即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許高禎於會議中表示:「本公業自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定是否列入,例如……男子出贅……等問題,本次臨時會議主要目的,藉由諸位的決議、討論、表決,再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列入公告。」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公業自始並無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規約或組織章程,因此始於97年3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決議補列四房為派下員,並經許高禎於97年10月9日造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先人許樹木及許石頭雖已出贅,但未冠妻姓,則依照當時臺灣習慣,並未喪失派下權等語,即屬有據。
⑶又查上訴人公業雖於86年6月30日致函各房派下員,於86年7
月6日召集派下員大會,該函主旨為:「召開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將訂立沿革、組織規約、繼承慣例等文件,特召開本次會議,敬請各房代表準時出席,俾利本公業早日完成登記。」,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凡台北市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無沿革、規約、繼承慣例等,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同意簽章擬定,並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二、本公業因35年時在土地登記簿有登記管理人,但實際未向民政機關登記,故無上資料可查……」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證上訴人公業至86年7月6日止並無制定規約,亦無繼承慣例,因此始於該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討論制定規約等事宜。再查上訴人公業派下二房派下員許登獻、三房派下員許得淡均已出贅,且許登獻之子即訴外人許建興已領取土地出賣所得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公業亦稱:「同房沒有意見的話,就算沒有派下權,公會還是會讓其領取」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則據此益證上訴人公業並無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否則豈有僅因同房派下無意見,非派下員即得領取分配款之理?至於訴外人許淑鈴另案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分配款,雖經證人許政文即上訴人公業第2屆主任委員於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公業有繼承慣例,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101年派下員大會曾討論繼承慣例與章程,並依據繼承慣例辦理章程云云,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惟查上訴人公業於42年7月23日召開派下會議,改選各房管理人,其中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業若果真有該等繼承慣例,豈有可能改選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故證人許政文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公業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公業並無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等語,應屬有據。
⑷另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制定規約者,自應依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得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或出贅男子繼承派下之權利。經查上訴人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施行後始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章程,並於101年2月19日召集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且系爭規約第1條第3項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有會議紀錄與規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0、291頁反面)。則依上說明,上開規約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公業辯稱:依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等人之先人許樹木及許石頭既已出贅,則依照臺灣舊慣與上訴人公業之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人無故未參與於101年8月22日舉行之祭祀,已喪失派下權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公業固提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9款規
定:「春季祭祖為每年農曆四月一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七月六日,每年春秋兩季祭祖無故不參加之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與參與意見」,有系爭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惟被上訴人等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系爭章程並未經101年2月19日上訴人公業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且當日大會另行發送之章程草案與系爭章程不同等語,並提出章程草案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9頁)。經查依該次大會紀錄所示,僅有上訴人公業之現任管理人許春來發言稱:「各位宗親,法人的章程已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又遍觀該紀錄全文,均無任何文字記載大會曾就系爭章程為議決,亦未以系爭章程為附件,則據此不能證明系爭章程業經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次查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時,僅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無系爭章程,有系統表與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8頁),且上訴人公業亦自陳:101年2月19日上訴人公業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為系爭規約,並非系爭章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2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公業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章程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則系爭章程自不生效力。
⑵次查依101年8月22日派下員祭祖簽到名冊所示(見原審卷一
第73頁),除編號7許俊旺註記「病假」外,有多位派下員由他人代理或未簽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公業辯稱:「有請假的就不會喪失派下權,編號14至18沒來也沒有請假,均遭認定喪失派下權,但是他們把分配款領走了,其他的未到部分是有請假的,至於他們把錢領走的部分,我們還要開會討論應該要如何處理」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則據此益證系爭章程並未生效,未參春秋祭祖活動之派下員並不因此而喪失派下權,否則上訴人公業豈有發放分配款予未請假派下員之理?故上訴人公業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已喪失派下權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得否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83萬3
,350元本息、2,166萬6,700元本息?⒈按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全體所有,派下對於公業並無
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例,而不屬於實質權利(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6至787頁,103年6版3刷)。經查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億元,以每大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二次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出賣不動產所得分配款。⒉上訴人公業雖辯稱:四房許超尚有次子許廩,許超之三子許
松尚有長子許貴,故許健興之房份比例應為1/36,許顏進之房份比例應為1/18云云。經查許廩之父為許王田,並非許章超,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證許廩並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次查依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持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許貴僅有獨子許水玉,許水玉無子嗣而絕嗣。又查訴外人許進福主張其亦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另案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公業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無效(96年度訴字第5344號),上訴人公業於該案具狀自認:「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水玉因無後而絕嗣」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故據此足證上訴人公業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⒊經查依第一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0
頁),被上訴人許健興之房份比例為1/8,應受分配750萬元(6,000萬元×1/8=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166萬6,650元。再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1頁),許健興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750萬元(7,000萬元×1/4=1,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許健興尚得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分配款2,333萬3,350元(750萬元-166萬6,650元+1,750萬元=2,333萬3,350元)。是許健興僅請求給付1,083萬3,350元,即屬有據。
⒋次查依第一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0
頁),訴外人許罔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6,000萬元×1/4=1,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許罔市333萬3,300元。許罔市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許顏進單獨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並繼承上開分配款給付請求權。又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原審卷五第21頁),許顏進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7,000萬元×1/2=3,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許顏進尚得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分配款4,666萬6,700元(1,500萬元-333萬3,300元+3,500萬元=4,666萬6,700元)。是許顏進僅請求給付2,166萬6,7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許健興並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1,083萬3,350元,被上訴人許顏進並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2,166萬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於101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公業,見原審卷一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