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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楊奕豐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上 訴 人 黃金燕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金燕返還酒品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楊奕豐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奕豐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黃金燕返還酒品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金燕應給付上訴人楊奕豐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奕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金燕應將其對於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 關於附表一所示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楊奕豐。

上訴人楊奕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黃金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楊奕豐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楊奕豐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金燕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外國與我國判決抵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兩地奔波應訴,固得裁定停止,以俟外國法院判決,但如兩造合意由我國法院審判者,則生合意國際管轄之效力,應由我國法院審判。又香港與臺灣地區為不同法域,各有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未有上開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即因合意取得不同法域間之管轄權。上訴人楊奕豐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香港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黃金燕及訴外人即香港公司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下稱CWC 公司)返還存酒,嗣於101 年5 月間就同一事件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黃金燕因而請求香港法院擱置訴訟,經兩造及CWC 公司合意由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香港法院於

101 年11月間核發合意令停止該訴訟程序等情,有該訴訟起訴狀、香港法院合意令及各該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109 至124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地區法院審判,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

而所謂「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包含兩造於訴訟程序合意該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地」,則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楊奕豐主張其終止與黃金燕間委任管理存酒契約,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黃金燕返還存酒或與讓與對CWC 公司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主張黃金燕擅自賣出存酒獲取利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其中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相關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100 年4 月間,依當時有效之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委任契約部分,兩造業於本院合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自無不合;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因楊奕豐主張黃金燕獲利地點在臺灣,則侵權行為結果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依上開說明,楊奕豐主張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亦無不當。

三、再按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他造同意。至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楊奕豐於原審聲明請求黃金燕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24 萬7,644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787 萬7,72

9 元(見本院卷七第1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楊奕豐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追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另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返還存酒部分追加聲明請求黃金燕讓與對CWC 公司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原聲明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九第13

2 頁),黃金燕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楊奕豐主張:伊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委任黃金燕為其向外國酒商購買酒品,由伊所有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楊奕豐帳戶)支付價金,購得酒品則以黃金燕名義申請CWC 公司存酒帳戶存放(會員編號:OOOOOOOOO 、帳戶號碼:OOOOOOO ,下稱系爭存酒帳戶),伊需用酒時,指示黃金燕向CWC 公司提領交予伊本人,或經伊同意將酒品售予臺北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即Danny's Kitche

n ,下稱DK餐廳)及北京百里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百里芳公司),黃金燕並不定期向伊彙報系爭存酒帳戶庫存進出及帳款收付狀況。嗣於100 年4 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委任管理存酒契約,然黃金燕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又黃金燕於委任契約終止前,於99年11月及100 年

3 月間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酒品運往訴外人Acker Merrall Condit(Asia) Limited (下稱AMC公司)拍賣,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侵害伊之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委任契約、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黃金燕返還楊奕豐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或讓與對CWC 公司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楊奕豐,並給付楊奕豐787萬7,7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黃金燕應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序號4及發票序號8共計189 瓶存酒返還楊奕豐。㈢黃金燕應給付楊奕豐787 萬7,

7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金燕則以:伊未受楊奕豐私人委任,而係基於安奎拉好脈公司(即Great Market Co .Ltd,下稱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國際有限公司(即Great Wine Market Co .Ltd ,下稱香港好脈公司)、好脈酒藏(北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好脈公司)、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好脈公司)、DK餐廳之總經理身分為各公司購入系爭存酒帳戶存酒。且系爭楊奕豐帳戶中之存款並非均為楊奕豐所有,故以此帳戶付款所購買的酒品並非楊奕豐所有。兩造間共同投資餐酒事業於100 年4 月間協議拆夥,由伊承接臺灣好脈公司、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與北京好脈公司,DK餐廳則歸楊奕豐所有,無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情事。楊奕豐所提出購酒發票影本、銀行匯款單據、CWC 公司入庫單等單據均有疑義,不能證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酒品為楊奕豐出資購買。另伊出售附表二所示酒品,係基於管理系爭存酒帳戶之權責,所得價金屬上開各公司所有,並無將價金交付楊奕豐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金燕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楊奕豐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所示酒品現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該帳戶為黃金燕所

申請及管理,黃金燕定期向楊奕豐報告該帳戶之庫存狀況。(附表一所有酒品均列於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存酒帳戶100

年12月之2 件在庫清單《下稱CWC2971 清單、CWC2408 清單》中,見原審卷二第95至151 頁)㈡附表二所示之酒品原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黃金燕決定運往

AMC 公司拍賣,所得款項匯入黃金燕帳戶,拍賣詳情如AMC公司拍賣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楊奕豐主張黃金燕受其委任為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酒品儲存於系爭存酒帳戶,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附表一所示酒品尚在系爭存酒帳戶中,黃金燕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酒品返還楊奕豐或將對CWC 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楊奕豐;另黃金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品拍賣,未將所得價金給付楊奕豐,違反委任契約,致楊奕豐受有損害,受有不當得利,應按拍賣價格如數賠償等語。為黃金燕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楊奕豐主張自96年4 月間起委任黃金燕購買酒品,並自

97 年1月間起委由黃金燕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存酒帳戶管理儲存所購部分酒品,直至100 年4 月間終止上開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楊奕豐提出公證書載明公證人線上檢視黃金燕寄送楊奕豐電子郵件檔案(檔案名稱:Danny's Wine Cellar)統計自96年4 月2 日至99年3 月27日購買酒品之品項、價格、數量、庫存處所(含CWC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

285 頁,此電子郵件檔案全文見原審卷三第417 至470 頁)、黃金燕寄送楊奕豐之電子郵件所附由黃金燕本人任買受人之購買酒品發票(即INVOICE ,見本院卷五第143 至209 頁)可稽。兩造於100 年4 、5 月間並有簡訊對話略以:黃金燕於4 月3 日稱:「楊董事長、林秘書,如有任何酒類報關事宜需舊會計協助,請林秘書親自打電話,以免傳話有誤」、楊奕豐於4 月18日稱:「CWC 的帳號密碼告訴我一次」、黃金燕於4 月20日稱:「請委任一位能與法國酒商人員,以利酒商聯絡」、楊奕豐於5 月11日稱:「CWC 的Email 沒有收到,我下週一能去提酒嗎?」黃金燕旋回覆稱:「現在馬來西亞無法安排時間」楊奕豐又問:「『CWC 轉換手續』都辦妥了嗎,我何時可派人去提酒,因5/18郭董要用很多酒」,黃金燕於5 月15日稱:「目前確定可入庫的日期是5/26,

CWC 需要我親簽才轉出」,楊奕豐即回覆稱:「麻煩你去一趟」,黃金燕則一再稱:「不在臺北,找你秘書想辦法,她很行」,楊奕豐於5 月27日稱:「週一CWC 找哪位提酒,麻煩告訴我」,黃金燕於5 月28日稱:「這兩天是我父親忌日,要接回家,你能讓我處理完再煩你的事好嗎」,楊奕豐於

6 月1 日稱:「我尚未接到CWC 的信,『你辦手續了嗎』?」,黃金燕於6 月22日稱:「公開道歉其餘免談」(見原審卷三第44至53頁,下稱兩造終止委任簡訊),黃金燕於楊奕豐要求告知系爭存酒帳戶之帳號密碼或一再請求辦理轉換手續時,從未否認楊奕豐對於系爭存酒帳戶之權利,甚至建議委任能與法國酒商聯絡之人,並向楊奕豐說明可入庫之日期,及CWC 公司要求由黃金燕親簽才能將酒品轉出等情,若非兩造間就系爭存酒帳戶確有委任管理之關係,自無如此對話之可能。且由兩造討論楊奕豐另行委由他人處理酒品進口管理之事宜,及系爭存酒帳戶辦理轉換手續等問題,兩造間委任契約應於斯時終止無訛。黃金燕復自認其自96年4 月間為楊奕豐購買酒品,於97年1 月間申請、管理系爭存酒帳戶、定期向楊奕豐報告帳戶庫存進出狀況等情,楊奕豐主張其長期委任黃金燕為其管理酒品,以系爭存酒帳戶存放部分酒品,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終止委任關係等情,堪認有據。

㈡次查,楊奕豐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酒品均為其出資購買

,附表一部分尚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附表二部分則遭黃金燕送往AMC 公司拍賣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楊奕豐帳戶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證明為憑,經核與上開黃金燕所寄送之購酒發票所示交易金額及酒商名稱相符(各單據依相關發票序號編排附於原審卷三第151 至412 頁,右上角均標註所屬發票序號),可見購酒發票所載酒品均為楊奕豐出資購買。參以

CWC 公司於前述香港訴訟經法院命令宣誓提出系爭存酒帳戶之入庫清單、出庫清單(含相關出庫運送單即Delivery Workorder)、黃金燕與CWC公司、AMC公司聯絡拍賣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等文件(宣誓書見原審卷七第51至53頁),與上開發票所載酒品年份、名稱、容量規格對照,可知各發票所載酒品均有部分於入庫單所示日期存入系爭存酒帳戶,並取得入庫序號(Item Code)(見原審卷七第216 至617頁,入庫單以發票序號編排)。再將CWC2971、CWC2408在庫清單所列入庫序號與各發票酒品入庫序號為比對(同發票序號相關單據之所在卷頁均見附表一所載),足見楊奕豐主張上開發票中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入庫後尚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一節屬實。另經本院會同兩造以AMC 公司拍賣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共有3 份,即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之製作依據),核對上開CWC 公司提出之出庫單、入庫單、購酒發票及系爭楊奕豐帳戶匯款證明、傳真交易指示單內容,製有對照表3 份(見本院外放之「兩造會同核對盜賣部分卷證」卷宗),堪認楊奕豐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酒品於拍賣前係楊奕豐出資,由黃金燕安排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一節亦屬可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酒品既屬楊奕豐出資,委任黃金燕為其購買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附表一所示酒品尚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則黃金燕對CWC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酒品之權利,自屬黃金燕處理委任事務為楊奕豐所取得,楊奕豐主張委任契約終止後,黃金燕應將關於附表一所示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楊奕豐等語,自無不合。至於楊奕豐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黃金燕返還酒品部分(請求與前開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附表一所示酒品,乃黃金燕購買並與CWC 公司訂約存放,楊奕豐從未占有此部分酒品,不因出資即取得所有權,是楊奕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黃金燕返還酒品,自無理由。又黃金燕將附表二所示酒品拍賣後,應依委任契約將價金交付楊奕豐,其迄未交付,楊奕豐主張黃金燕就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按拍賣價金如數賠償其損害,亦無不合(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楊奕豐另依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均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楊奕豐請求無理由部分:

1.關於發票序號4 、8 及發票序號12(買受人為Great Market

Co .Ltd 部分):楊奕豐主張發票序號4 、8 所示酒品、發票序號12(買受人為Great Market Co .Ltd部分)所示酒品,亦為黃金燕為其購買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等語,為黃金燕所否認,抗辯此部分酒品係其為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公司所購買等語。觀諸楊奕豐所提出發票序號4、8 所載買受人均為Great Wine Market

Co.Ltd(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209 頁)、發票序號

12 中除買受人記載為黃金燕之18 瓶酒品外(見原審卷三第

180 頁,即本件附表一發票序號12所示及附表二之三拍賣編號636所示,均論述如前),其餘酒品之買受人均記載為Gre

at Market Co.Ltd(見原審卷第三第181至186頁),此情與黃金燕以其本人名義購買本件絕大部分酒品之情形顯然有異,參以發票為重要商業憑證,其上所載買受人可以此證明購買商品之事實,與買賣價金之來源尚無直接關係,是此部分發票所示酒品交易之當事人應為各該公司,而非黃金燕,已難以相同法律關係論之。又黃金燕為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以其本人名義購酒存放為常態,楊奕豐又未證明係其指示黃金燕以該公司名義購買,則黃金燕以上開公司名義購買酒品,即難認係基於相同意思而為。至於楊奕豐主張此部分酒品係由系爭楊奕豐帳戶匯款支付價金一節,縱認為真,惟資金支付原因多端,與此部分酒品之權利歸屬係屬二事,且有楊奕豐與該公司間另發生墊付款項或其他交易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仍不得逕認此部分酒品係黃金燕為楊奕豐購買。故楊奕豐本件以發票序號4 、8 及發票序號12 (買受人為GreatMark et Co.Ltd部分)為憑主張權利之部分均非可採。

2.關於發票序號24中入庫序號D0000000至D0000000、D0000000、D0000000共計20瓶酒品之權利部分:

楊奕豐主張此部分酒品係於出庫後再於100 年5 月回存系爭存酒帳戶,難認可採,詳如後述(本判決四、㈣、6 部分)。楊奕豐未另證明其就此等酒品之出資、購買事實,則其就此等酒品主張權利,即屬無據。

3.關於拍賣序號51之拍賣價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楊奕豐主張此部分酒品為發票序號29所載之酒品,為其出資購買等語,惟觀諸該發票並無與此拍賣序號相同年份之同款酒品( 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不具同一性,不能認為此部分拍賣酒品係楊奕豐出資購買,楊奕豐請求黃金燕交付此部分拍賣價金,亦屬無據。

㈤黃金燕抗辯無理由部分:

1.黃金燕抗辯其基於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北京好脈公司、臺灣好脈公司、DK餐廳之總經理身分為各該公司購酒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中,並以董事長為稱謂,向楊奕豐報告管理情形,非與楊奕豐個人有何委任關係等語。惟黃金燕

100 年11月間曾委任香港律師發函表示其係為自己購買餐酒儲存於系爭存酒帳戶,該批餐酒係楊奕豐於兩造交往期間基於愛意及情感所贈與,不能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

136 、137 頁),前後矛盾,所辯已難憑採。且黃金燕既為酒品管理者,卻未說明、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為何公司、購入何批酒品、系爭存酒帳戶之權利又如何劃分,所辯更嫌空泛。復觀諸上開黃金燕向楊奕豐報告、統計系爭存酒帳戶庫存進出、款項收付之諸多電子郵件(存放於Danny's Winecellar檔案) ,並無區分各公司權利之任何註記或分類,黃金燕空言抗辯其為各該公司購酒存放云云,自屬無稽。另因楊奕豐具多重身分,黃金燕可能視不同場合、心境,或基於禮貌、習慣,而變化對楊奕豐之稱呼,自難徒以黃金燕稱呼楊奕豐為董事長,即認當時談論事項非基於私人間委任契約關係。

2.黃金燕次抗辯楊奕豐為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北京好脈公司、DK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楊奕豐帳戶應含有各公司之營運所得,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黃金燕均曾匯款進入該帳戶,楊奕豐對於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出資額復未支付,則以系爭楊奕豐帳戶款項購入之酒品即應屬各公司所有等語。惟系爭楊奕豐帳戶既為楊奕豐所開立,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原則上即混同而屬楊奕豐所有,不受楊奕豐收入來源、對他人有無債務之影響。是黃金燕抗辯楊奕豐獲有公司營運所得或積欠公司出資額等情,無論真實與否,均無從認定帳戶內款項為各該公司所有。黃金燕又未證明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黃金燕係基於購酒目的匯入款項至系爭楊奕豐帳戶,則其抗辯黃金燕以此帳戶款項為各該公司或其本人購酒云云,亦屬無據。

3.黃金燕又抗辯100 年4 月間兩造係就上開各好脈公司之經營「拆夥」,楊奕豐自斯時起就系爭存酒帳戶更無權利,並無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情事等語。惟黃金燕受楊奕豐個人委任購酒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嗣以兩造終止委任簡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與黃金燕抗辯兩造簽立DK餐廳讓渡協議書拆夥(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顯屬二事。且觀諸該DK餐廳讓渡協議書所載,兩造交接時另製有酒類盤點相關文件為附件,有該酒品盤點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 頁),益徵DK餐廳讓渡與系爭存酒帳戶之酒品權利歸屬並無關連。黃金燕復未提出證據證明DK餐廳讓渡時,兩造就系爭存酒帳戶之酒品權利有何相關約定,則其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4.黃金燕另抗辯楊奕豐所提出關於附表一所示酒品之購酒發票為影本,不能證明為真正等語。惟楊奕豐既委任黃金燕購酒,資金均出於楊奕豐帳戶,附表一所示酒品之購酒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黃金燕,且楊奕豐於本院已提出黃金燕寄送發票予楊奕豐之電子郵件,均為黃金燕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黃金燕未證明該等發票原本已送交楊奕豐,則楊奕豐主張此部分發票原本乃黃金燕持有中,自屬可採。黃金燕於本件未提出發票原本,證明楊奕豐所提影本有何虛偽不實,其抗辯楊奕豐僅提出發票影本,不能認為真正云云,委無可採。至於黃金燕抗辯因楊奕豐於100 年11月23日指揮訴外人陳政輝強行侵入北京好脈公司竊盜金錢、電腦、帳冊、發票及紅酒,致黃金燕無法提出發票原本一節,惟黃金燕於大陸地區就此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時,於書狀中僅稱現金、紅酒、多顆印章遭竊取(見原審卷四第156 至158 頁),其於本件改稱帳冊、發票、電腦亦遭竊取,即難認屬實,黃金燕以此抗辯楊奕豐持有購酒發票原本云云,仍無可採。黃金燕復抗辯楊奕豐並未提出發票所載酒品運往CWC 公司之運送單,不能認為發票所載酒品已存放於CWC 公司等語。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酒品經核對發票及各項表單,足認確為楊奕豐出資,由黃金燕出面為楊奕豐購買後儲存於系爭存酒帳戶,已詳述如前。黃金燕為各酒品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購酒後酒品之運送處所自屬知之甚詳,並應持有相關證據,其既未反證證明酒品另有去向,其徒以本件欠缺運送單為由,片面否認發票所載酒品運往CWC 公司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之事實,自無可採。

5.關於發票序號17部分:黃金燕抗辯楊奕豐未提出此部分酒之購酒發票,不能證明購買事實,即不能就此部分酒品主張權利等語,惟依黃金燕寄送楊奕豐前開電子郵件記載97年12月2 日向訴外人Bonhams公司購入31瓶酒,98年1 月7 日支付美金2 萬5,840.16元(見原審卷三第446 頁),經楊奕豐向Bonhams 公司取得交易明細(本院卷第七第107 頁) ,二者所載交易酒品內容完全相符,再核對楊奕豐提出之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證明(見原審卷三第206 、207 頁),楊奕豐確實於98年1 月7 日支付上開金額予該公司,復對照CWC 公司入庫單(原審卷七第

330 頁)與上開交易明細中三項酒品之品名、數量、年份均相符,且連號存放,楊奕豐主張發票序號17之酒品為其出資委任黃金燕為其購買,存放於系爭存酒帳戶,核無不合。

6.關於發票序號13、24、48部分:楊奕豐主張此3 張發票中部分酒品於出庫後,復於100 年5月間各有12瓶、44瓶、12瓶酒回存,與出庫前酒品具同一性(見原判決附表一第11至12頁、第54至55頁、第89頁),並提出AMC 公司就附表二之三拍賣(即113A,拍賣日期100 年

5 月)退還酒品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06 頁)。黃金燕抗辯此部分酒品並非回存,應屬新購,楊奕豐未證明新購時之資金來源,並無權利等語。查,發票序號13、48回存酒品之年份、品名、數量,與退還清單第6 項及第8 項相符,而發票序號24之回存酒品中,入庫序號D0000000至D0000000之年份、品名、數量與上開退還清單第7 項相符,入款序號D0000000至D0000000之年份、品名、數量則與退還清單第5 項相符,且此部分酒品於100 年5 月間拍賣不成,回存日期亦屬合理,堪認此部分酒品並非新購,而屬回存,黃金燕抗辯為不可採。至於發票序號24其餘回存酒品(即D0000000至D0000000、D0000000、D0000000共計20瓶)無法與上開退還清單核對,難認回存,且楊奕豐另主張此部分序號之酒品已於

100 年3 月間拍賣,有本院會同兩造核對盜賣部分卷證卷宗上證11附件肆拍賣序號24之相關卷證可稽,尚無不合,楊奕豐請求黃金燕讓與返還此20瓶酒品之權利,容有未洽。(本判決前於四、㈣、6.楊奕豐請求無理由部分已敘及)。

7.關於拍賣序號629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黃金燕抗辯此拍賣序號酒品與楊奕豐主張發票序號23所載之酒品無法核對,不能證明係楊奕豐出資等語。查,楊奕豐主張拍賣序號629 之酒品為發票序號23第2 頁所列拍賣序號48之酒品(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核對楊奕豐所提出該拍賣序號之拍品資訊(見本院卷六第89頁,其上所載拍賣日期、地點、名稱、序號均與上開發票內容相符),拍賣序號48之酒品數量、年份、名稱均與拍賣序號629 相符,堪認具有同一性。黃金燕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8.關於拍賣序號633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黃金燕抗辯此拍賣序號酒品與入庫、出庫單品名不一致,不能證明與系爭存酒帳戶之關連性等語。查,此拍賣序號之品名、生產者、數量、年份,均與AMC 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提出給黃金燕之估價單完全相符(見原審卷八第82頁),又與CWC 公司所提供系爭存酒帳戶100 年3 月出庫單、運送單中序號D0000000至D0000000酒品之年份、數量、品名相符(見原審卷八第75、79頁),僅關於生產者名稱之記載稍不完整,足認拍賣序號633 之酒品,即為系爭存酒帳戶序號D0000000至D0000000酒品因黃金燕要求AMC 公司估價後運往該公司拍賣,黃金燕抗辯為無可採。

9.關於拍賣序號386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黃金燕抗辯此拍賣序號酒品與楊奕豐所主張發票序號29所載名稱不一致,不能證明係楊奕豐出資購買等語。經對照此拍賣序號與發票序號29( 其中拍賣序號445)所載酒品之數量、酒款均相符,僅拍賣清單將產地或生產者之名稱部分以字母縮寫(即Claude縮寫為C.)(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堪認酒品具有同一性,黃金燕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10.關於拍賣序號3864至3866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黃金燕抗辯此等拍賣序號酒品名稱與楊奕豐所主張發票序號36所載酒品名稱不能核對,不能證明係楊奕豐出資購買等語。查,楊奕豐主張拍賣序號3864至3866之酒品為發票序號36所列拍賣序號226 、232、556 之酒品(見原審卷三第288、

289 頁),經楊奕豐取得該拍賣序號之拍品資訊(見本院卷六第99 至101頁,其上所載拍賣日期、地點、名稱、序號均與上開發票內容相符),拍賣序號3864至3866之酒品數量、年份、品名均與拍賣序號226、232、556 相符,僅生產者名稱部分以字母縮寫,堪認具有同一性。黃金燕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11.黃金燕另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發票序號及拍賣酒品提出部分共通性個別抗辯如下:楊奕豐所提購酒發票較入庫單所列酒品瓶數為多,不能相互核對(下稱抗辯一);發票酒品付款時間與入庫時間相距過久,並非同批酒品(下稱抗辯二);楊奕豐曾以CWC2971 、CWC2408 在庫清單與購酒發票核對之主張與嗣後以CWC 公司入庫單與購酒發票核對之主張不同,可見其主張不實(下稱抗辯三);發票所載地址為臺灣,非存入系爭存酒帳戶(下稱抗辯四);無匯款證明(水單),匯款不實(下稱抗辯五)等語(關於各發票序號及拍賣酒品之個別抗辯詳見附表一、二所示)。關於抗辯一部分:黃金燕購酒後並非全部入庫,有部分運往交付楊奕豐住處或直接運往DK餐廳、北京百里芳公司販售,此據楊奕豐提出公證書載明公證人線上檢視黃金燕寄送楊奕豐電子郵件,系爭存酒帳戶相關檔案(Danny's Wine Cellar)列有「董事長應收帳款」項目,含DK酒款、出貨至北京酒款等酒品數量、進價、售價等統計資料,並有「新宅庫存」(即楊奕豐住宅)項目,載明酒莊、酒款、年份、容量規格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87頁),楊奕豐主張堪認屬實,故發票所列酒品較入庫單所列酒品數量為多,並無不合理。關於抗辯二部分:黃金燕購酒對象多為外國酒商或拍賣商,此由購酒發票所載出賣人可知,黃金燕於兩造終止委任簡訊中要求楊奕豐找一位能與法國酒商溝通之人,亦可得明證,且異地買賣本有因交易流程致付款及交貨時日不一之可能,是楊奕豐主張其付款後,外國酒商始安排運送事宜或拍賣商始聯絡委拍人輾轉運交,故酒品入庫日期、付款日期有所差距等語應認合理可採。關於抗辯三部分:楊奕豐於原審先取得之CWC2971、CWC2408清單乃系爭存酒帳戶於100年12 月間在庫之酒品明細,有無從瞭解酒品入庫、出庫詳情,與購酒發票之購買事實難以核對之情,嗣經CWC公司依香港法院命令提供97年8 月至103年7 月酒品入庫單、出庫單後,楊奕豐旋即重新與購酒發票及在庫清單核對,具體說明各發票酒品之入庫日期、入庫序號、是否在庫、何時出庫等細節,主張固與先前不同,然非無所本,自非無端更異其詞,黃金燕執此抗辯楊奕豐前後主張矛盾,即無可採。關於抗辯四部分:觀諸各購酒發票如記載買受人地址,均為黃金燕臺灣之地址,僅表彰買受人之住居所,非當然係交貨地點,且黃金燕未提出酒品運往臺灣之運送證明文件,黃金燕抗辯此部分酒品運往臺灣,而未存入系爭存酒帳戶云云,自無可採。關於抗辯五部分:楊奕豐就各發票之匯款事實,均提出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匯豐銀行系爭楊奕豐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五第185至223頁)互核相符,縱未提出部分匯款證明(水單),亦無影響匯款事實之真正。

五、綜上所述,楊奕豐請求黃金燕轉讓對於CWC 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給付693 萬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楊奕豐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黃金燕返還酒品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楊奕豐請求返還酒品,並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為楊奕豐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楊奕豐、黃金燕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駁回楊奕豐超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核無不合,楊奕豐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楊奕豐追加請求黃金燕讓與對CWC 公司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酒品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楊奕豐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係命黃金燕為讓與系爭酒品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楊奕豐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為贅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及楊奕豐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金燕應移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酒品(各酒品之CWC2

971 、CWC2408 清單編號、入庫序號、品名、年份、容量規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發票序號所示)

┌───┬───────┬─────┬─────┬────────┐│發票 │相關單據所在卷│數量(瓶)│價值(美金│黃金燕就此發票之││序號 │頁 │ │ /元) │個別抗辯 │├───┼───────┼─────┼─────┼────────┤│7 │傳真交易指示 │71 │120,380.00│抗辯一 ││ │單、匯款證明、│(原判決附│ │ ││ │發票:原審卷三│表一發票序│ │ ││ │P167-169 │號7全部) │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216-221 │ │ │ │├───┼───────┼─────┼─────┼────────┤│10 │傳真交易指示單│23 │27,369.00 │抗辯一 ││ │、發票:原審卷│(原判決附│ │抗辯二 ││ │三 P172-173 │表一發票序│ │抗辯四 ││ │ │號10全部)│ │抗辯五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271-273、P283│ │ │ ││ │-295 (發票序號│ │ │ ││ │10、11、13、15│ │ │ ││ │為同份入庫單)│ │ │ │├───┼───────┼─────┼─────┼────────┤│11 │傳真交易指示單│24 │9,864.08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174-178 │號11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274-276、P283│ │ │ ││ │-295 (發票序號│ │ │ ││ │10、11、13、15│ │ │ ││ │為同份入庫單)│ │ │ │├───┼───────┼─────┼─────┼────────┤│13 │傳真交易指示單│81 │24,740.93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187-190 │號13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277-279、P283│ │ │ ││ │-295 (發票序號│ │ │ ││ │10、11、13、15│ │ │ ││ │為同份入庫單)│ │ │ │├───┼───────┼─────┼─────┼────────┤│15 │傳真交易指示單│44 │33,893.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194-197 │號15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280-282、P283│ │ │ ││ │-295 (發票序號│ │ │ ││ │10、11、13、15│ │ │ ││ │為同份入庫單)│ │ │ │├───┼───────┼─────┼─────┼────────┤│12 │傳真交易指示單│6 │4740.00 │無個別抗辯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P1│表一發票序│ │ ││ │79-186 │號12中入庫│ │ ││ │ │序號 │ │ ││ │對照表、CWC 入│D0000000 │ │ ││ │庫單:原審卷七│D0000000 │ │ ││ │296 、P328-357│D0000000 │ │ ││ │( 發票序號12、│D0000000 │ │ ││ │14、16、17為同│D0000000 │ │ ││ │份入庫單) │D0000000 │ │ ││ │ │等6 瓶) │ │ │├───┼───────┼─────┼─────┼────────┤│14 │傳真交易指示單│22 │12,402.5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191-193 │號14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316、P328-357 │ │ │ ││ │(發票序號12、 │ │ │ ││ │14、16、17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16 │傳真交易指示單│182 │201,974.00│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198-205 │號16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18-325、P328│ │ │ ││ │-357 (發票序號│ │ │ ││ │12、14、16、17│ │ │ ││ │為同份入庫單)│ │ │ │├───┼───────┼─────┼─────┼────────┤│17 │傳真交易指示單│3 │3,074.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原│(原判決附│ │ ││ │審卷三P206-207│表一發票序│ │ ││ │ │號17全部)│ │ ││ │黃金燕寄送楊奕│ │ │ ││ │豐電子郵件、酒│ │ │ ││ │商出具交易明細│ │ │ ││ │:原審卷三P446│ │ │ ││ │、本院卷七P107│ │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26、P328-357│ │ │ ││ │ ( 發票序號12 │ │ │ ││ │、14、16、17為│ │ │ ││ │同份入庫單) │ │ │ │├───┼───────┼─────┼─────┼────────┤│19 │傳真交易指示單│28 │32,977.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13-216 │號19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58-364 │ │ │ │├───┼───────┼─────┼─────┼────────┤│18 │傳真交易指示單│106 │71,360.50 │無個別抗辯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08-212 │號18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66-369、P376│ │ │ ││ │-387 (發票序號│ │ │ ││ │18、20、26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20 │傳真交易指示單│31 │21,034.00 │無個別抗辯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17-219之1 │號20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70-371、P376│ │ │ ││ │-387 (發票序號│ │ │ ││ │18、20、26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26 │傳真交易指示單│136 │87,803.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53-256 │號26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72-374、P376│ │ │ ││ │-387 (發票序號│ │ │ ││ │18、20、26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21 │傳真交易指示單│119 │54,024.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20-224 │號21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89-392、P410│ │ │ ││ │-442 (發票序號│ │ │ ││ │21、23、24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23 │傳真交易指示單│216 │85,776.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25-244 │號23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394-405、P410│ │ │ ││ │-442 (發票序號│ │ │ ││ │21、23、24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24 │傳真交易指示單│79 │20841.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 │ │ ││ │票:原審卷三 │附表一發票│ │ ││ │P245-248 │序號24除入│ │ ││ │ │庫序號 │ │ ││ │對照表、CWC 入│D0000000至│ │ ││ │庫單:原審卷七│D0000000、│ │ ││ │P396-409、P410│D0000000、│ │ ││ │-442 (發票序號│D0000000共│ │ ││ │21、23、24為同│計20瓶外之│ │ ││ │份入庫單) │79瓶) │ │ │├───┼───────┼─────┼─────┼────────┤│29 │傳真交易指示單│24 │24,673.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62-264 │號29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43-447之1 │ │ │ │├───┼───────┼─────┼─────┼────────┤│31 │傳真交易指示單│21 │33,129.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65-267 │號31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48、P454-456│ │ │ ││ │ (發票序號31、│ │ │ ││ │32、33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32 │傳真交易指示單│40 │56,100.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69-271 │號32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49、P454-456│ │ │ ││ │ (發票序號31、│ │ │ ││ │32、33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33 │傳真交易指示單│42 │19,160.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四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72-276 │號33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51-453、P454│ │ │ ││ │-456 (發票序號│ │ │ ││ │31、32、33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28 │傳真交易指示單│36 │11,392.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二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57-261 │號28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57-458、P462│ │ │ ││ │-464(發票序號 │ │ │ ││ │28、42、43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42 │傳真交易指示單│12 │17,316.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二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22-324 │號42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59、P462-464│ │ │ ││ │( 發票序號28、│ │ │ ││ │42、43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43 │傳真交易指示單│30 │39,924.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二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抗辯三 ││ │P326-330 │號43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60、P462-464│ │ │ ││ │( 發票序號28、│ │ │ ││ │42、43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35 │傳真交易指示單│184 │179,760.00│抗辯三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81-285 │號35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65-469、P480│ │ │ ││ │-498(發票序號 │ │ │ ││ │35、38、3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38 │傳真交易指示單│69 │45,391.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95-298 │號38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07-471、P480│ │ │ ││ │-498( 發票序號│ │ │ ││ │35、38、3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39 │傳真交易指示單│244 │302,312.00│抗辯三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99-303 │號39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73-478、P480│ │ │ ││ │-498( 發票序號│ │ │ ││ │35、38、3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36 │傳真交易指示單│26 │2,356.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二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86-290 │號36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499-500、P508│ │ │ ││ │-523(發票序號 │ │ │ ││ │36、37、44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37 │傳真交易指示單│138 │141,602.00│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291-294 │號37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01-504、P508│ │ │ ││ │-523(發票序號 │ │ │ ││ │36、37、44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44 │傳真交易指示單│105 │93,195.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31-334 │號44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05-507、P508│ │ │ ││ │-523(發票序號 │ │ │ ││ │36、37、44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41 │傳真交易指示單│53 │70,815.00 │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09-321 │號41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17-518、P521│ │ │ ││ │-523(發票序號 │ │ │ ││ │41、45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45 │傳真交易指示單│32 │112,096.00│抗辯二 │ │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35-338 │號45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20、P521-523│ │ │ ││ │( 發票序號41、│ │ │ ││ │45為同份入庫單│ │ │ ││ │) │ │ │ │├───┼───────┼─────┼─────┼────────┤│40 │傳真交易指示單│10 │25,204.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05-308 │號40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24、P530-534│ │ │ ││ │( 發票序號40、│ │ │ ││ │48、49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48 │傳真交易指示單│110 │62,723.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39-341 │號48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26-528、P530│ │ │ ││ │-534( 發票序號│ │ │ ││ │40、48、4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49 │傳真交易指示單│12 │15,912.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43-347 │號49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29、P530-534│ │ │ ││ │( 發票序號40、│ │ │ ││ │48、49為同份入│ │ │ ││ │庫單) │ │ │ │├───┼───────┼─────┼─────┼────────┤│55 │傳真交易指示單│12 │7,910.27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62-364 │號55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36-537 │ │ │ │├───┼───────┼─────┼─────┼────────┤│53 │傳真交易指示單│58 │21,417.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49-354 │號53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38-541 │ │ │ │├───┼───────┼─────┼─────┼────────┤│57 │傳真交易指示單│289 │204,719.00│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65-367 │號57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24-547、P565│ │ │ ││ │-617(發票序號 │ │ │ ││ │57、58、5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58 │傳真交易指示單│338 │85,113.00 │抗辯二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三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 ││ │P369-372 │號58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48-554、P565│ │ │ ││ │-617(發票序號 │ │ │ ││ │57、58、5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59 │傳真交易指示單│518 │188,204.00│抗辯一 ││ │、匯款證明、發│(原判決附│ │抗辯二 ││ │票:原審卷三 │表一發票序│ │抗辯三 ││ │P373-384 │號59全部)│ │ ││ │ │ │ │ ││ │對照表、CWC 入│ │ │ ││ │庫單:原審卷七│ │ │ ││ │P555-564、P565│ │ │ ││ │-617( 發票序號│ │ │ ││ │57、58、59為同│ │ │ ││ │份入庫單) │ │ │ │└───┴───────┴─────┴─────┴────────┘附表二:黃金燕應返還拍賣價金部分

┌─────────────────────────────────┐│附表二之一:上證11附件参(各拍賣編號酒品之年份、品名、容量規格及相││關銀行對帳單、匯款證明、匯款指示單、入庫單、發票、出庫單所在卷頁,││均見本院會同兩造核對卷證外放卷內106 年9 月19日表格) │├──┬──┬──┬────┬───────────────────┤│LOT │數量│發票│拍賣價( │ 黃金燕就各拍賣酒品個別抗辯 ││拍賣│(瓶│序號│美金/ 元│ ││序號│) │ │) │ │├──┼──┼──┼────┼───────────────────┤│3859│ 4│ 21│ 4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 │├──┼──┼──┼────┼───────────────────┤│3860│ 12│ 13│ 7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3之抗辯 │├──┼──┼──┼────┼───────────────────┤│3861│ 9│ 29│ 26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9之抗辯 │├──┼──┼──┼────┼───────────────────┤│3862│ 11│ 29│ 550 │同上 │├──┼──┼──┼────┼───────────────────┤│3863│ 6│ 39│ 1,8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 │├──┼──┼──┼────┼───────────────────┤│3864│ 6│ 36│ 48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6之抗辯 │├──┼──┼──┼────┼───────────────────┤│3865│ 9│ 36│ 800 │同上 │├──┼──┼──┼────┼───────────────────┤│3866│ 2│ 36│ 450 │同上 │├──┼──┼──┼────┼───────────────────┤│3869│ 3│ 19│ 1,6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9之抗辯 │├──┼──┼──┼────┼───────────────────┤│3870│ 6│ 33│ 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3之抗辯 │├──┼──┼──┼────┼───────────────────┤│3871│ 6│ 18│ 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3873│ 12│ 29│ 22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9之抗辯 │├──┼──┼──┼────┼───────────────────┤│3874│ 12│ 29│ 450 │同上 │├──┼──┼──┼────┼───────────────────┤│3875│ 3│ 29│ 1,100 │同上 │├──┼──┼──┼────┼───────────────────┤│3876│ 3│ 38│ 7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8之抗辯 │├──┼──┼──┼────┼───────────────────┤│3877│ 6│ 38│ 5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8之抗辯 │├──┼──┼──┼────┼───────────────────┤│3878│ 12│ 18│ 7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抗辯二 │├──┼──┼──┼────┼───────────────────┤│3879│ 6│ 37│ 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7之抗辯 │├──┼──┼──┼────┼───────────────────┤│3880│ 6│ 37│ 500 │同上 │├──┼──┼──┼────┼───────────────────┤│3881│ 6│ 21│ 9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抗辯二 │├──┴──┴──┼────┼───────────────────┤│小計 │13,760 │ │├────────┴────┴───────────────────┤│扣除楊奕豐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13,760-275(2%手續費)-194(9/27/2011 offset)=13,291 │└─────────────────────────────────┘┌─────────────────────────────────┐│附表二之二:上證11附件肆(各拍賣編號酒品之年份、品名、容量規格及相││關銀行對帳單、匯款證明、匯款指示單、入庫單、發票、出庫單所在卷頁,││均見本院會同兩造核對卷證外放卷內106 年9 月26日表格) │├──┬──┬──┬────┬───────────────────┤│LOT │數量│發票│拍賣價( │ 黃金燕就各拍賣酒品之個別抗辯 ││拍賣│(瓶│序號│美金/ 元│ ││序號│) │ │) │ │├──┼──┼──┼────┼───────────────────┤│ 1│ 6│ 39│2,2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 │├──┼──┼──┼────┼───────────────────┤│ 2│ 12│ 40│3,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40之抗辯 │├──┼──┼──┼────┼───────────────────┤│ 3│ 12│ 23│2,7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抗辯四 │├──┼──┼──┼────┼───────────────────┤│ 4│ 12│ 21│3,7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 │├──┼──┼──┼────┼───────────────────┤│ 5│ 12│ 39│5,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抗辯三 │├──┼──┼──┼────┼───────────────────┤│ 6│ 12│ 18│7,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7│ 6│ 18│8,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8│ 12│ 40│9,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40之抗辯、抗辯三 │├──┼──┼──┼────┼───────────────────┤│ 9│ 2│ 24│1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4之抗辯、抗辯三 │├──┼──┼──┤ ├───────────────────┤│ 9│ 3│ 13│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3之抗辯 │├──┼──┼──┤ ├───────────────────┤│ 9│ 3│ 13│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3之抗辯 │├──┼──┼──┼────┼───────────────────┤│ 11│ 12│ 23│1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抗辯四 │├──┼──┼──┼────┼───────────────────┤│ 12│ 12│ 23│11,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 │├──┼──┼──┼────┼───────────────────┤│ 13│ 12│ 23│1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 │├──┼──┼──┼────┼───────────────────┤│ 14│ 12│ 18│12,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15│ 8│ 18│8,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16│ 12│ 23│1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抗辯四 │├──┼──┼──┼────┼───────────────────┤│ 17│ 12│ 23│1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抗辯四 │├──┼──┼──┼────┼───────────────────┤│ 18│ 12│ 16│1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19│ 12│ 16│12,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20│ 2│ 16│3,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4之抗辯 │├──┼──┼──┤ ├───────────────────┤│ 20│ 8│ 1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0之抗辯 │├──┼──┼──┼────┼───────────────────┤│ 21│ 12│ 10│3,2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0之抗辯 │├──┼──┼──┼────┼───────────────────┤│ 21A│ 12│ 35│6,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5之抗辯 │├──┼──┼──┼────┼───────────────────┤│ 22│ 12│ 28│4,2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8之抗辯 │├──┼──┼──┼────┼───────────────────┤│ 23│ 12│ 21│6,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 │├──┼──┼──┼────┼───────────────────┤│ 24│ 12│ 24│2,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4之抗辯、抗辯三 │├──┼──┼──┤ ├───────────────────┤│ 24│ 24│ 24│ │同上 │├──┼──┼──┼────┼───────────────────┤│ 26│ 3│ 29│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9之抗辯 │├──┼──┼──┼────┼───────────────────┤│ 27│ 60│ 23│6,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抗辯四 │├──┼──┼──┼────┼───────────────────┤│ 29│ 6│ 28│2,7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8之抗辯 │├──┼──┼──┤ ├───────────────────┤│ 29│ 3│ 13│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3之抗辯 │├──┼──┼──┼────┼───────────────────┤│ 30│ 12│ 23│8,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抗辯四 │├──┼──┼──┼────┼───────────────────┤│ 31│ 12│ 16│5,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32│ 12│ 16│5,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33│ 12│ 18│15,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34│ 4│ 18│5,500 │同上 │├──┼──┼──┼────┼───────────────────┤│ 35│ 12│ 21│5,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抗辯三 │├──┼──┼──┼────┼───────────────────┤│ 36│ 12│ 23│1,944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 ││ │ │ │ │(此拍賣序號,另有12瓶酒品同時賣出,楊││ │ │ │ │奕豐主張以發票序號12購入,並非兩造間委││ │ │ │ │任範圍,應予扣除,其拍賣價金則以此二種││ │ │ │ │酒品購入之價格比例計算) │├──┼──┼──┼────┼───────────────────┤│ 37│ 12│ 13│1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3、18之抗辯 ││ │ │ 18│ │ │├──┼──┼──┼────┼───────────────────┤│ 38│ 6│ 16│8,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40│ 2│ 16│7,500 │同上 │├──┼──┼──┼────┼───────────────────┤│ 41│ 12│ 18│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42│ 12│ 35│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5之抗辯 │├──┼──┼──┼────┼───────────────────┤│ 43│ 12│ 48│2,2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48之抗辯、抗辯一 │├──┼──┼──┤ ├───────────────────┤│ 43│ 6│ 48│ │同上 │├──┼──┼──┼────┼───────────────────┤│ 44│ 9│ 41│8,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41之抗辯 │├──┼──┼──┼────┼───────────────────┤│ 45│ 12│ 39│4,2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抗辯三 │├──┼──┼──┼────┼───────────────────┤│ 46│ 12│ 21│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抗辯二 │├──┼──┼──┼────┼───────────────────┤│ 47│ 12│ 19│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9之抗辯 │├──┼──┼──┼────┼───────────────────┤│ 48│ 6│ 39│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 │├──┼──┼──┼────┼───────────────────┤│ 49│ 8│ 29│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9之抗辯 │├──┼──┼──┼────┼───────────────────┤│ 50│ 6│ 19│3,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9之抗辯 │├──┼──┼──┼────┼───────────────────┤│ 52│ 6│ 39│4,7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 │├──┼──┼──┤ ├───────────────────┤│ 52│ 6│ 39│ │同上 │├──┼──┼──┼────┼───────────────────┤│ 53│ 12│ 19│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9之抗辯 │├──┼──┼──┼────┼───────────────────┤│ 54│ 12│ 19│3,250 │同上 │├──┼──┼──┼────┼───────────────────┤│ 55│ 12│ 19│4,750 │同上 │├──┼──┼──┼────┼───────────────────┤│ 56│ 6│ 19│6,000 │同上 │├──┼──┼──┤ ├───────────────────┤│ 56│ 6│ 19│ │同上 │├──┼──┼──┼────┼───────────────────┤│ 57│ 12│ 37│2,7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7之抗辯 │├──┼──┼──┤ ├───────────────────┤│ 57│ 12│ 37│ │同上 │├──┼──┼──┼────┼───────────────────┤│ 58│ 6│ 39│1,8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 │├──┼──┼──┼────┼───────────────────┤│ 59│ 6│ 21│3,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抗辯二 │├──┼──┼──┤ ├───────────────────┤│ 59│ 6│ 18│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8之抗辯 │├──┼──┼──┼────┼───────────────────┤│ 60│ 6│ 35│3,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5之抗辯 │├──┼──┼──┼────┼───────────────────┤│ 61│ 6│ 35│4,000 │同上 │├──┼──┼──┤ ├───────────────────┤│ 61│ 3│ 35│ │同上 │├──┼──┼──┼────┼───────────────────┤│ 62│ 6│ 35│5,500 │同上 │├──┼──┼──┼────┼───────────────────┤│ 63│ 6│ 21│4,25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抗辯二 │├──┼──┼──┼────┼───────────────────┤│ 64│ 12│ 11│2,5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1之抗辯 │├──┼──┼──┼────┼───────────────────┤│ 65│ 12│ 11│2,750 │同上 │├──┼──┼──┼────┼───────────────────┤│ 66│ 12│ 11│2,500 │同上 │├──┼──┼──┤ ├───────────────────┤│ 66│ 12│ 11│ │同上 │├──┴──┴──┼────┼───────────────────┤│小計 │374,244 │ │├────────┴────┴───────────────────┤│扣除楊奕豐不爭執之相關費用,合計: ││374,244 -9,356 (2%手續費、0.5%稅)-49,811.1(5/5/2011 offset )││-1,650 (5/6/2011 offset )-12,011.35 (5/6/2011 offset )- ││34,272(5/25/2011 offset)-75,852.9(6/1/2011 offset )= ││191,290.65 │└─────────────────────────────────┘┌─────────────────────────────────┐│ 附表二之三:上證11附件伍(各拍賣編號酒品之年份、品名、容量規及相 ││ 關銀行對帳單、匯款證明、匯款指示單、入庫單、發票、出庫單所卷頁, ││ 均見本院會同兩造核對卷證外放卷內106 年9 月13日表格) │├──┬──┬──┬────┬───────────────────┤│LOT │數量│發票│拍賣價( │ 黃金燕就各拍賣酒品之個別抗辯 ││拍賣│(瓶│序號│港幣/ 元│ ││序號│) │ │) │ │├──┼──┼──┼────┼───────────────────┤│ 627│ 6│ 16│36,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628│ 3│ 49│16,8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49之抗辯 │├──┼──┼──┼────┼───────────────────┤│ 629│ 7│ 23│80,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 │├──┼──┼──┤ ├───────────────────┤│ 629│ 5│ 23│ │同上 │├──┼──┼──┼────┼───────────────────┤│ 630│ 12│ 23│80,000 │同上 │├──┼──┼──┼────┼───────────────────┤│ 631│ 1│ 16│144,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16之抗辯 ││ │ │ │ │ │├──┼──┼──┼────┼───────────────────┤│ 632│ 36│ 23│ 30,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3之抗辯 │├──┼──┼──┼────┼───────────────────┤│ 633│ 6│ 39│ 22,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39之抗辯 │├──┼──┼──┼────┼───────────────────┤│ 634│ 12│ 21│ 76,000 │同附表一發票序號21之抗辯 │├──┼──┼──┼────┼───────────────────┤│ 635│ 6│ 21│ 36,000 │同上 │├──┼──┼──┼────┼───────────────────┤│ 636│ 3│ 12│ 20,000 │無個別抗辯 │├──┴──┴──┼────┼───────────────────┤│小計 │540,800 │ │├────────┴────┴───────────────────┤│扣除楊奕豐不爭執之相關費用,合計: ││540,800-13,520(2%手續費、0.5%稅)-287,554.96(9/27/2013 offset ││)=239,725.04 │└─────────────────────────────────┘┌─────────────────────────────────┐│楊奕豐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㈠上證11附件参、附件肆: ││ 13,291+191,290.65=204,581.6529.512(起訴時美金匯率)= ││ 6,037,613.65 ││㈡上證11附件伍: ││ 239,725.04 3.75(起訴時港幣匯率)=898,969 ││㈢總計:6,936,583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