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陳漢隆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偉民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之105年10月13日提出國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8月22日桃建施字第1050039167號函等書證(見本院卷第225、249至252頁),然觀其待證事項,乃係為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所稱伊並未領取國揚公司86年度之盈餘分配乙事(見本院卷第185、237頁)、被上訴人所陳其母王筱娟於85年6月18日至86年3月10日期間所提領之大額現金係為興建廠房乙事(見本院卷第189頁),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則上開書證係為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不甚延滯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緣依85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夫死亡後妻之財產應合併納入計算遺產稅,伊因恐意外亡故時,夫妻財產合併計算後將適用高達百分之50之累進稅率,造成繼承人沉重負擔,遂與伊長子陳益源、長媳王筱娟(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商議,擬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其兩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約定如伊意外亡故可由伊子女處理分配外,如伊將來欲取回系爭土地時,渠等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配合辦理。此協議經其他家族成員同意後,為免被上訴人受課贈與稅,伊乃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每人每年可贈與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規定,分別於85年12月27日、86年3月5日存入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農銀帳戶),並由伊配偶陳林美滿於86年3月5日存入3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另由王筱娟分別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上訴人籌資成立之國揚公司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各提領98萬元,合計294萬元(即:98萬元×3=294萬元)後,於85年12月27日、86年3月1日、86年3月31日分別存入98萬元、98萬元、98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再於86年3月31日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294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則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8日自系爭農銀帳戶分別轉帳230萬元、294萬5,200元,合計524萬5,200元至伊存款帳戶,以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達到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目的,伊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同意伊妹妹及妹婿使用系爭土地。嗣伊於102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未果,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受贈之資金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受贈之資金來源即係上訴人、陳林美滿、陳益源、王筱娟分別贈與之200萬元、30萬元、196萬元、98萬元,故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基於節稅規劃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況國揚公司並非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且實由陳益源及陳益樟(即上訴人之子、陳益源之弟)共同經營,並由王筱娟於國揚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故伊父母贈與之294萬元,係國揚公司應給付渠等之盈餘分配及薪資,自非上訴人所述該等金額係自國揚公司提領乙事。又審酌上訴人為伊祖父,故伊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不違常情,殊難憑上訴人以祖父之身分暫代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遽謂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益源與王筱娟為夫妻,被上訴人為二人之子,上訴人為陳
益源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有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㈡上訴人於85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84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6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下列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向:
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部分:
⑴陳益源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益源一銀帳
戶),於85年12月26日存入98萬4,218元,並於85年12月27日轉帳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目前由上訴人持有);嗣陳益源第一銀行帳戶,於86年3月1日存入98萬4,164元,並於同日轉帳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上開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行為,均為王筱娟所為,合計轉帳196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9頁)。
⑵王筱娟於85年12月27日轉入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有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
⑶王筱娟於86年3月31日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出294萬元(即:上
開196萬元+98萬元=294萬元,實際轉出金額加計手續費40元之294萬0,04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農銀帳戶;嗣王筱娟於86年4月8日自系爭農銀帳戶轉出294萬5,200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有系爭農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15頁)。
⒉系爭農銀帳戶部分:
⑴陳林美滿(即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祖母)於86年3月5日存
入現金3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此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09頁)。
⑵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存入10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當日
轉定存為100萬元,於86年2月27日定存期滿後,存入100萬元。上訴人復於86年3月5日存入現金40萬元、轉帳6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故上訴人合計轉入20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此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記載:85年12月27日,贈與100萬元;86年3月5日,贈與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07、108頁)。
⑶系爭農銀帳戶於86年3月20日轉出230萬元(即:上開30萬元
+200萬元=230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5頁)。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農銀帳戶,合計轉出524萬5,200元至
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524萬5,200元,與系爭土地86年4月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6,200元×846平方公尺=524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相符。
㈣國揚公司部分:
⒈國揚公司於79年4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94年4月22日經
核准申請解散登記。國揚公司發起人包括: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祖母陳林美滿(出資額70萬元)、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叔叔陳怡成(出資額35萬元)、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姑姑陳惠如(出資額35萬元)、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益源(出資額35萬元)、王筱娟即被上訴人之母(出資額35萬元)、上訴人之父陳溪(出資額5萬元)、上訴人之母陳林綿(出資額5萬元),合計200萬元,並由陳益源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國揚公司登記案影卷(置於卷外)為證。
⒉王筱娟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分別提
領98萬元,合計294萬元,有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㈤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均由上訴人持有,並由上訴人繳納歷年地價稅,並由上訴人之妹及其夫婿種菜使用。
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住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為節稅規劃,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以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物之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物之所有權者,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其理自明。故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究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抑或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就事實上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上訴人等節觀之,合先敘明。
六、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5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4年11月27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6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4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上訴人繳納歷年之地價稅,及由上訴人之妹妹及妹婿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伊並未管理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限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為祖父,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歷年地價稅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保管及繳納乙節,乃事所當然,倘被上訴人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於86年7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近13歲而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8頁),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及地價稅之繳納,非不得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益源、王筱娟代為之,以杜爭議,且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1日成年後,亦非不得由其本人自為保管及繳納,然被上訴人竟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迄今,核與買賣之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委任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代繳地價稅,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七、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8日,自系爭農銀帳戶轉帳230萬元、294萬5,200元,合計524萬5,200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⒉、⒊)。次查:
㈠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所致之財產之移動,以贈與
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見上開三、㈠),兩造確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本應課贈與稅。
㈡查,上訴人於85、86年間轉帳存入系爭農銀帳戶200萬元,
其配偶陳林美滿亦於86年3月5日存入系爭農銀帳戶30萬元,已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⒉),證人陳林美滿並證稱:伊於85、86年間有給被上訴人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可知上開230萬元,均為上訴人之資金。而系爭農銀帳戶向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三、㈢、⒈、⑶),上訴人既自行及透過陳林美滿將上開230萬元存入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之帳戶,足見上訴人自己及透過陳林美滿將上開230萬元存入系爭農銀帳戶之目的,非在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此230萬元為上訴人及陳林美滿所贈,並無足取。上訴人既無贈與被上訴人上開230萬元之意,則其嗣自系爭農銀帳戶再將此230萬元轉帳存回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自難謂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應係為製造支付價款之證明,以規避贈與稅。
㈢關於系爭農銀帳戶86年4月8日轉帳294萬5,200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部分:
⒈由陳益源一銀帳戶之存摺明細及查詢資料表互核觀之(見原
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88頁),陳益源一銀帳戶於85年11月25、27日分別存入定存98萬元、98萬元(期間均為1個月);就85年11月25日定存98萬元部分(存單字號:00000000),到期後加計利息4,218元,於85年12月26日存入98萬4,218元至陳益源一銀帳戶,翌日(即85年12月27日)轉出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就85年11月27日定存98萬元部分(存單字號:00000000),到期後於85年12月27日存入利息4,083元至陳益源一銀帳戶,並將本金98萬元部分,再續定存(存單字號:00000000,期間1個月),到期後,復將本金98萬元續為定存(存單字號:00000000,期間1個月),到期後加計利息4,164元,於87年3月1日存入98萬4,164元至陳益源一銀帳戶,並於同日轉出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就上開陳益源一銀帳戶於85年12月27日、86年3月1日各轉出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⒈、⑴)。
⒉次由王筱娟設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王筱娟一銀帳戶)之查詢資料表及存摺明細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194、260至261頁),王筱娟一銀帳戶於85年11月26日存入定存98萬元(期間1個月),到期後加計利息4,083元,於85年12月26日存入98萬4,083元至王筱娟一銀帳戶,翌日(即85年12月27日)轉出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上開三、㈢、⒈、⑵)。
⒊又兩造不爭執王筱娟確實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國揚
公司一銀帳戶各提領98萬元(見上開三、㈣、⒉),核與前開陳益源、王筱娟為定存98萬元之日期、金額相合,足見陳益源一銀帳戶於85年11月25、27日分別存入定存之98萬元、98萬元,及王筱娟一銀帳戶於85年11月26日存入定存之98萬元,合計294萬元,均係王筱娟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提領得來,應堪認定。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系爭農銀帳戶轉帳294萬5,200元中之294萬元,係源自系爭一銀帳戶於86年3月31日轉帳而來,而系爭一銀帳戶之294萬元,則係分別自陳益源一銀帳戶(即85年12月27日之98萬元、86年3月1日之98萬元)、王筱娟一銀帳戶(即85年12月27日之98萬元)轉帳而來,追本溯源,可知陳益源一銀帳戶、王筱娟一銀帳戶分別轉帳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86年3月31日轉帳294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系爭農銀帳戶86年4月8日轉帳294萬5,200元中之294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即為王筱娟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各提領98萬元而來。證人王筱娟雖否認伊與陳益源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的錢係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提領得來(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惟此核與前述上開98萬元之資金流向不符,是證人王筱娟上開證述,自不足取。是86年4月8日轉帳至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之294萬5,200元,其中294萬元係來自國揚公司,其餘5,200元則係系爭農銀帳戶原有之存款,應堪認定。而系爭農銀帳戶既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見上開三、㈢、⒈、⑶),則其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上訴人所有,是此5,200元轉帳存回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亦難謂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⒋上訴人育有3子1女,分別為陳益源、陳益樟、陳怡成、陳惠如乙節,此據證人陳益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國揚公司於79年4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為200萬元(見國揚公司登記影卷第1頁反面),斯時之發起人,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林美滿、其子陳益源、陳怡成、其女陳惠如、其父陳溪、其母陳林綿,及其子媳王筱娟(見上開三、㈣、⒈);嗣依國揚公司81年7月2日修訂後之公司章程所載之股東名冊所示(見國揚公司登記影卷第27頁),國揚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陳益源、廖文君(即陳怡成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63頁)、許淑倩(即上訴人之子陳益樟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10、264頁)、陳惠如、陳溪、陳林綿、王筱娟,又依國揚公司81年8月11日核准變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由陳益源擔任董事長,廖文君、許淑倩擔任董事,並由陳惠如擔任監察人(見國揚公司登記影卷第42頁)。上訴人雖均未列名其中,惟證人陳益樟證稱:國揚公司設立時之200萬元,係由上訴人籌借而來,但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籌借,伊或伊太太及王筱娟均未出資,國揚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伊每週會跟陳益源一起向上訴人報告國揚公司的狀況,所以上訴人知道國揚公司之營運狀況,關於國揚公司之營盈分配、薪資發放,均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證人陳益源、陳林美滿亦證稱:國揚公司係上訴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矧以國揚公司之發起人係由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媳任之,且國揚公司於經營期間內,係由上訴人之4名子女或渠等配偶,分別擔任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而上訴人雖未實際在國揚公司任職,但關於國揚公司之營運狀況、盈餘分配、薪資發放等事項,均經由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倘國揚公司非上訴人出資設立,焉得以其自身親屬擔任國揚公司發起人,並由其子女(或其配偶)分任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具有國揚公司盈餘分配、薪資發放之決定權?參諸國揚公司之發起人陳益源、陳林美滿均認國揚公司係上訴人一人出資設立,及國揚公司設立當時上訴人任職於稅務機關擔任公務員(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證人陳益樟證述、上訴人之考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5頁〉)為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可認國揚公司確係上訴人籌資設立,但恪於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遂以其子女親屬為公司發起人及董監事。綜上各節,應認國揚公司確係由上訴人籌資設立。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國揚公司於79年4月16日成立後,旋於同
年月18日將資金轉入第三人帳戶,故上訴人應僅係借錢驗資,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惟查,國揚公司既係由上訴人出資設立,至於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究係本人出資抑或係向他人借資成立,即非所問,縱依國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所示,國揚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於設立登記後,旋即匯款他人,仍無礙於國揚公司係由上訴人籌資設立之事實;又公司設立登記後,仍需有相當資金購置生財器具等相關設備,並需周轉金供營運之用,就此證人王筱娟雖證稱伊與陳益源出資17萬元,陳益樟家出資17萬元云云,惟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且陳益源、陳益樟均證稱國揚公司僅上訴人一人出資,伊等與王筱娟等均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陳林美滿亦證稱上訴人因是公務員,故出資金由兒子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且證人王筱娟亦未否認上訴人有查看國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稱陳益樟未登記為股東之原因要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足認國揚公司設立登記後,後續購置生財設備所需及營運之周轉金,亦係來自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父母陳益源、王筱娟、陳益樟夫妻各出資17萬元,應無可採。是縱國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200萬元係上訴人向他人借錢來驗資,設立登記後即匯出,於國揚公司係上訴人出資設立及營運之事實,亦無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⒍承前,國揚公司既係上訴人一人籌資設立,並提供營運所需
資金,雖國揚公司於法律上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惟類此一人出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於斯時公司之資金與出資者個人之資金常無明顯區隔,均為出資者所得支配使用,此觀證人陳益樟證稱國揚公司之盈餘分配、薪資發放,均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上開七、㈢、⒋),及上訴人仍持有國揚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國揚公司以負責公司會計之王筱娟(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摺正本(見本院卷第
249、257頁),可見一斑。上訴人既得決定國揚公司資金之使用分配,王筱娟並已於85年11月25、26、27日,各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提領數額非微之98萬元(見上開三、㈣、⒉),復徵之王筱娟領款後之金錢流向(見上開七、㈢、⒈至⒊),及證人陳益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後續過戶的程序與資金流程,都是由上訴人與王筱娟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可知王筱娟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各次提領之98萬元及其後之金錢流向,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縱上訴人未為明確指示,於系爭294萬元係來自國揚公司,且上訴人對於國揚公司資金有支配使用之權限乙節,並無影響。又國揚公司之資金於法律上固不等同於上訴人之資金,然上訴人利用國揚公司之資金,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金流後,有無將來自國揚公司之294萬元返還國揚公司,則係上訴人與國揚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與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294萬元係陳益源及王筱娟自國揚公司領取之薪資及分配之盈餘云云,惟上開陳益源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2筆各98萬元,及王筱娟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98萬元,係王筱娟於85年11月25、26、27日分別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領出之3筆各98萬元,已如前述,核與薪資通常係逐月領取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據說明及舉證其父母薪資及盈餘分配之計算,空言抗辯,實無足取。
⒎被上訴人系爭農銀帳戶轉帳予上訴人之294萬元係來自國揚
公司,且非被上訴人父母自國揚公司取得之薪資及受分配之盈餘,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王筱娟證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他們陳家有把土地給長孫習慣,本來是要將系爭土地直接贈與予被上訴人,後來因為土地價值比較高,會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上訴人在國稅局上班,就建議伊、陳益源、陳林美滿等人,各贈與一些錢給被上訴人來買系爭土地,就不用繳到贈與稅,當初4個人都知道這塊地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只是直接贈與要繳贈與稅,所以才透過這樣資金流程來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足見由國揚公司領出上開294萬元,經存入陳益源、王筱娟帳戶為定存、轉帳等程序後,轉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支付買賣價款之假金流證明,非在將此294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供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則被上訴人系爭農銀帳戶轉帳294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之目的,非在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其父母陳益源、王筱娟贈與伊之294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農銀帳戶雖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
8日分別轉出230萬元、294萬5,200元,合計524萬5,200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然此524萬5,200元均非基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支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援引證人王筱娟前開證述(見上開七、㈡、⒈),辯稱:被上訴人之長輩透過贈與被上訴人現金,使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並稱:因被上訴人父母(即陳益源、王筱娟)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2年間確認王筱娟無意與陳益源復合後,始捏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另證人王筱娟雖證稱因直接贈與要繳贈與稅,故有此資金流程之安排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贈與,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非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八、復查:㈠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於86年7月5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亦非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於86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土地迄今實際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繳納稅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且製造系爭土地價金付款證明之資金流向亦係上訴人所主導,則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7月5日係為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堪可憑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85、86年間之健康狀況不佳,並基於節稅之考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內心動機及原因究係為何,並不礙於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兩造就此之爭執及所提證據,即無詳予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上開八、㈠),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上開三、㈥),準此,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