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楊熙純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湯其瑋律師上 訴 人 李妃真(原名賴李愛蘭)被上 訴 人 賴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熙純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李妃真及被上訴人賴宗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熙純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妃真之上訴及上訴人楊熙純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妃真及被上訴人賴宗宏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熙純及李妃真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楊熙純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妃真及被上訴人賴宗宏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熙純(下簡稱楊熙純)主張:㈠對造上訴人李妃真(下簡稱李妃真)與被上訴人賴宗宏(下

簡稱賴宗宏,與李妃真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10月初,由訴外人郎自強帶同伊查看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航空城內之土地38筆後,於85年10月17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約定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5,774萬9,965元向之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海湖小段土地36筆(下稱系爭土地),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被上訴人佯稱僅負債4,000萬元,若先支付4,000萬元即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經伊查證實際負債本金逾1億8,000萬元,伊遂於86年4月7日解除系爭預約書,並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解除系爭預約書,李妃真無息退還定金,且同意以開立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方式返還,然系爭本票屆期仍不獲兌現,是李妃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自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又賴宗宏亦多次向伊允諾會連帶償還定金,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定金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向伊遊說其等經營之訴外人喜麟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麟公司)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借款,並提供前開大園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央租賃公司以為擔保,希望伊能借款,願日後優先與伊合作開發土地,伊乃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9日邀同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將對喜麟公司債權4,275萬7,010元讓與伊,由伊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支票6紙予中央租賃公司,若該等支票到期如期兌現,以兌現金額範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若有未到期或未兌現支票,則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中央租賃公司得退還支票後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以擔保轉讓債務。嗣伊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兌現1,930萬元後,因資金不足,遂向中央租賃公司以如附表2編號4至6所示支票與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支票換票,且均全數兌現,伊共清償喜麟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債務2,4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430萬元;若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以清償喜麟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則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返還2,430萬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復於86年5月初再向伊借款,並承諾連帶清償,伊

並86年5月26日起,簽立如附表3所示支票60紙予渠等,並均如期兌現,伊借款予渠等金額共計2,664萬4,143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664萬4,143元。

㈣綜上,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94萬4,143元本息,原審

判決李妃真應給付楊熙純5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熙純其餘之訴。

楊熙純及李妃真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熙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熙純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楊熙純5,094萬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賴宗宏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李妃真應給付楊熙純500萬元暨利息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對李妃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熙純原與伊等議定於簽立系爭預約書後,於85年11月6日支付李妃真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惟楊熙純違約在先未支付,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請求李妃真返還定金。因楊熙純未能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李妃真,楊熙純與李妃真遂於86年4月7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另約定由李妃真提供系爭土地出租及出售,出租收益及出售金額逾2億5,000萬元部分由楊熙純取得,而出售前系爭土地之貸款本利則由楊熙純負擔,且定金毋庸返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執此,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6日由楊熙純代表李妃真出租予訴外人Asea Brown Boveri Ltd.(下稱ABB公司),於同日所收取之第一期租金200萬元即逕由楊熙純收取、租金162萬5,000元於87年3月6日由ABB公司直接匯款予楊熙純、租金252萬5,000元於87年3月31日由ABB公司直接匯款予楊熙純、租金30萬元於87年4月18日由李妃真匯款予楊熙純。賴宗宏未曾向楊熙純承諾與李妃真共同償還定金;至楊熙純主張為喜麟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2,430萬元乙節,伊等否認楊熙純有清償事實,楊熙純提出之中央租賃公司簽呈僅係該公司內部文件,伊等亦否認簽呈真正。再楊熙純主張伊等向其借貸2,664萬4,143元乙節,伊等均否認之,楊熙純迄今仍未提出書面借貸契約以證明其所言借貸事實為真,則是否確有楊熙純所指稱之借貸事實存在,即堪啟疑,另從證人楊森林於原審之證詞,亦證楊熙純係本於合作關係而代為清償債務,而楊熙純亦從該等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獲得利益,甚至未實際出資即成為中美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亦可證兩造間並無楊熙純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觀諸楊熙純提出如附表3所示支票,大部分均無伊等簽名,難認與伊等有涉,該等支票係因楊熙純為達成與伊等約定之系爭合作協議目的所簽立,與消費借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李妃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妃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熙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楊熙純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楊熙純於85年10月17日與李妃真簽訂系爭預約書,約定楊熙純以價金2億5,774萬9,965元向之購買位於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土地36筆,楊熙純並交付定金500萬元。

嗣楊熙純於86年4月7日與李妃真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預約書,約定「乙方(即李妃真)無息退還甲方(即楊熙純)所交付之預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目前尚未能以現金退還,故另立本票壹只交付甲方」等語。李妃真遂簽立系爭本票予楊熙純,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未獲兌現,迄今李妃真仍未返還定金500萬元予楊熙純。另兩造於86年4月9日,與中央租賃公司、喜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於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中央租賃公司)對丙方(即喜麟公司)之買賣契約、訴訟費等全部債權(含遲延息及應計營業稅部分),經丙方確認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零拾元整,同意依本約規定讓與乙方(即楊熙純),乙方同意受讓之」;同條第2項約定「本讓與契約,於乙方交付甲方之如附表之讓與價金票據,到期且如期兌現之範圍內有效;未到期或未如期兌現部分,乙方不得主張受讓標的之債權,甲方得退還乙方未到期或未兌現讓與價金票後,解除本約本約一部或全部」;第2條第1項約定「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零拾元整,乙方簽發附表票據共六紙一次交甲方按期提兌,甲方同意不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第三人(向銀行票貼或供擔保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約價金兌現後依稅法規定,按原與丙方間買賣契約開立發票予丙方」;第6條約定「丙方原保證人丁方(即李妃真、被上訴人)等同意本約事項,並願就本約讓與標的之原債務,依原與甲方之約定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預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0至18、2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楊熙純主張已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預約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李妃真應返還系爭定金,賴宗宏亦多次向伊允諾會連帶償還定金,渠等應連帶返還定金500萬元。又伊為喜麟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代償2,43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應連帶返還伊代償之金額,或依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代償金額。再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開立如附表3所示支票,並兌現共2,664萬4,143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亦應連帶負返還之責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定金500萬元,是否有據?㈡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代償金額2,430萬元,是否有據?㈢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借款2,664萬4,143元,是否有據?

五、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定金500萬元,是否有據?㈠楊熙純於85年10月17日與李妃真簽訂系爭預約書,約定楊熙

純以價金2億5,774萬9,965元向之購買位於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土地36筆,楊熙純並交付定金500萬元。嗣楊熙純於86年4月7日與李妃真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預約書,約定「乙方(即李妃真)無息退還甲方(即楊熙純)所交付之預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目前尚未能以現金退還,故另立本票壹只交付甲方」,李妃真遂簽立系爭本票予楊熙純,已如前述。然李妃真迄今仍未返還定金500萬元予楊熙純,此為其所不爭執,楊熙純主張李妃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定金500萬元等語,即為可取。

㈡李妃真辯稱系爭預約書約定楊熙純除於簽約後三日內給付50

0萬元外,另應於85年11月6日給付6,000萬元,因楊熙純未依約於85年11月6日給付6,000萬元,雙方乃於86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預約書之買賣係楊熙純違約在前。又解除契約之同時,兩造另以上開土地為合作標的,協議如將來該土地出售金額超過2億5,000萬元部分之利益由楊熙純取得,楊熙純必須在出售之前負責清償現有之貸款債務及繳納利息,楊熙純並承諾定金500萬元,李妃真毋庸再行返還等語。但此亦為楊熙純所否認,果系爭預約書係因楊熙純違約未於85年11月6日給付6,000萬元,李妃真當可先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預約書第10條請求賠償或沒收已付價款,或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預約書時,約明毋庸返還定金,詎系爭協議書仍約定李妃真應回復原狀返還定金500萬元,其辯稱被楊熙純違約在先,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定金等語,即難採信。再兩造如有合作協議,楊熙純因而承諾李妃真毋庸返還500萬元,雙方亦得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或另立書證釐清渠等間權利義務,惟李妃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熙純有此承諾。雖其復辯稱如須返還此500萬元,楊熙純豈會長時間未請求返還,致時效即將完成前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於8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楊熙純於10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3頁),既未罹於時效,李妃真仍負有返還義務,尚難據以推楊熙純同意李妃真無須返還定金500萬元,是李妃真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楊熙純雖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均係賴宗宏、李妃真夫妻二

人出面商談,賴宗宏多年來屢為允諾會連帶償還該500萬元定金,其自應依其承諾連帶清償等語。系爭預約書係由李妃真為賣方與楊熙純簽約,且係由李妃真與楊熙純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李妃真返還定金500萬元,楊熙純雖主張賴宗宏另有向伊允諾返還系爭定金等語,但此為賴宗宏所否認,楊熙純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賴宗宏承諾返還定金,楊熙純主張賴宗宏亦應負返還定金之責等語,即無可取。

六、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代償金額2,430萬元,是否有據?㈠於86年4月9日,由中央租賃公司為立約甲方、楊熙純為立約

乙方、喜麟公司為立約丙方、被上訴人為立約丁方,簽訂系爭契約書,其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丙方之買賣契約、訴訟費等全部債權(含遲延息及應計營業稅部分),經丙方確認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零拾元整,同意依本約規定讓與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之」;同條第2項約定「本讓與契約,於乙方交付甲方之如附表之讓與價金票據,到期且如期兌現之範圍內有效;未到期或未如期兌現部分,乙方不得主張受讓標的之債權,甲方得退還乙方未到期或未兌現讓與價金票後,解除本約本約一部或全部」;第2條第1項約定「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零拾元整,乙方簽發附表票據共六紙一次交甲方按期提兌,甲方同意不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第三人(向銀行票貼或供擔保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約價金兌現後依稅法規定,按原與丙方間買賣契約開立發票予丙方」;第6條約定「丙方原保證人丁方等同意本約事項,並願就本約讓與標的之原債務,依原與甲方之約定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附表所列支票即附表2編號1至6號之支票(原審卷1第21、22頁),是系爭契約書約定楊熙純為喜麟公司清償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4,275萬7,010元,楊熙純簽發如附表2編號1至6號之支票予中央租賃公司,於支票兌現之範圍內,中央租賃公司讓與對喜麟公司之債權予楊熙純,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楊熙純主張伊兌現附表2編號1至3號之支票後,以編號4至6號支票換7至9號支票,均已兌現,總計代償2,43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楊熙純已清償2,430萬元,是楊熙純應先就其代為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楊熙純主張已清償附表2編號1至3、7至9號支票,金額總計

2,430萬元等語,固提出支票8紙正反面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78至85頁),上開支票票背均有中央租賃公司印文,票面有銀行交換付訖章,堪認確經中央租賃公司提示且已兌付。但依楊熙純所提中央租賃公司88年5月25日中央租賃公司法務訴外人鄭任書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案迄今,已由第三人楊熙純代償NT$19,300,000」等語(原審卷1第23頁),與其所主張代償支票兌現2,430萬元有異。

㈢證人馬永昌證稱伊曾於93年12月或94年元月在中央租賃公司

見過系爭簽呈,楊熙純因與賴宗宏有債權債務關係來找伊,伊帶楊熙純至中央租賃公司,由法務金祖寰接洽,有談到有關楊熙純、賴宗宏一些代償資料,當時伊等要找法務鄭任書,但已離職,金祖寰當時有提供資料,伊與楊熙純核對後,發現有很多未按程序做,如楊熙純幫賴宗宏代清償,賴宗宏所提供擔保應移轉予楊熙純,賴宗宏父親賴學禮有保證票約1,000餘萬元應交予楊熙純,但由賴高美月領回。嗣伊等將資料提示予鄭任書,質問其何未依程序做,印象中鄭任書表示站在銀行立場,其只負責將錢收回,不管債務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並提出中央租賃公司88年5月25日簽呈及支票9紙、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美火腿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支票12紙、81年7月30日契約書節本及支票各1紙、法務部金祖寰之簽呈、代理人賴李愛蘭86年10月13日書立之收據、中央租賃公司法務鄭任書86年10月9日書立之收據、鄭任書86年11月27日書立變更86年4月間代償協議之附表2紙、中央租賃公司簽呈11紙(86年11月11日、86年11月24日、87年5月25日)、鄭任書86年10月13日書立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82頁背面、87至128頁)。上開資料中與楊熙純代償相關部分如下:

⒈中央租賃公司確收受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6紙支票,即附表2編號1至6號6紙支票(本院卷第109頁)。

⒉鄭任書於86年10月9日簽收楊熙純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建國支庫、發票日為86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號碼為IV0000000號之支票1紙,其簽收收據記載「茲收到楊熙純先生因代償嘉麟食品(股)公司債務事件(因原收票據IV0000000(按即附表2編號3號之支票)因故由中央租賃於10/9/86代墊新台幣伍佰萬元)所支付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帳號101459票號IV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支票乙紙」、「⒈此票押在中央做保證票,用下列三張票分期此票,等三張票過之後,再付付息…」(本院卷第114頁)。

⒊李妃真即賴李愛蘭以代理人身分及鄭任書分別於86年10月

13日書立收據分別均記載「茲收到楊熙純先生因86/10/14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合庫建國支庫,帳號101459,票號IV00 00000支票乙紙換票事所交付同上開行庫、帳號,票號及金額均右列影本四紙支票,原支票俟此四紙票據兌現後,由中央租賃(股)公司交還楊熙純先生,遲延利息以自86/10/9起到實際兌現日止依年利率12%計算,並於楊熙純先生取回上開伍佰萬支票時以現金付予中央租賃(股)公司」,所列4紙支票均為由楊熙純簽發,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建國支庫,發票日為86年10月4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即附表2編號7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即附表2編號8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11月5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萬元(本院卷第113、128頁)。

⒋鄭任書86年11月11日簽呈說明欄記載「違約客戶喜麟食

品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第三人楊熙純(即廣園建設總經理達成代償債務協議,目前本金餘額19,815,828。因該第三人楊熙純部份投資(高棉)虧損及本案標的物遲遲未處份,導其短期週轉不順,欲申請延票;即將11/5及11/15金額各為$1,000,000及$1,800,000支票二紙以11/30日$2,800,000之支票更換延期」(本院卷第117、123頁)。

⒌鄭任書86年11月24日簽呈說明欄記載「喜麟食品案八十

三年十月起即違約迄今,後本公司與第三人楊熙純(廣園建設總經埋)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達成代償協議,迄今已代償金額達NT$15,000,000,本案目前本金餘額為NT$19,815,828元,而尚未兌現(未到期)票據金額為NT$25,757,010。…本公司設定抵押權(二順位)之標的物又遲遲未處分(土地變更不及),致其目前週轉相當困擾,故向本公司申請將未到期票據展延並換票」(本院卷第118、119、

124、125頁)。⒍鄭任書86年11月27日書立變更86年4月間代償協議略為「

茲因楊熙純與中央租賃(股)公司就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所成立代償協議,今雙方同意就原價金支付之日期及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特此立書一式二份以為證明,並為原協議之附件」等語,所列尚未兌現票據明細則含前開86年11月11日所述換票之280萬元支票,及附表2編號4至6號支票,總計2,575萬7,010元;延票換票後之票據明細含附表2編號9至11號支票,及楊熙純同一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IV0000000號至IV0000000號支票,總計金額為2,895萬7,228元(本院卷第115、116頁)。

⒎鄭任書87年5月25日簽呈說明欄載明「…楊代償迄今金

額計壹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正…今因楊熙純另有考量,已存函通知不繼續代償債務」,擬辦為「奉核後請財務部撤票,並退還楊熙純取回」,並經批示如擬所請(本院卷第120、121、126、127頁)。

⒏鄭任書88年5月25日簽呈即系爭簽呈說明欄載明「⒈喜麟

食品案前於86年4月間本公司與中美火腿(亦本案共同發票人)協議清償事宜。本案迄今,已由第三人楊熙純代償NT$19,300,000,票面餘額15,700,000,今經中美火腿於5/24到公司協議依後附協議書所定方式償還」(本院卷第87、122頁)⒐金祖寰94年元月12日為拍賣喜麟公司保證人土地事宜所擬

簽呈,係因土地鑑價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央租賃公司及楊熙純代償之債權,金祖寰及訴外人陳仁政協理與楊熙純協議,由中央租賃公司對鑑定報告向法院聲明異議,如因而降低鑑定價額,致楊熙純以較低金額拍定土地,楊熙純願給付所降低金額相當比例或400萬元為服務費用,並願代償喜麟公司積欠之債務,並由中央租賃公司將債權讓與楊熙純。其中簽呈說明欄第三項⑵【A】記載「該筆土地原鑑定價額為伍仟陸佰萬元(NT$56,000,000),然土地所有人因認鑑定價額過低,故聲請重新鑑價達捌仟捌佰萬元(NT$88,000,000),然該價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相距甚達(約NT$120,000,000),且冀該筆土地之重新鑑價能逾壹億伍仟萬(NT$150,000,000= 120,000,000+我司約8,500,000+楊熙純約20,000,000)之可能並不樂觀…」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㈣綜據上述,除楊熙純外,中美火腿公司亦曾與中央租賃公司

書立協議書清償喜麟公司之債務;楊熙純依系爭契約書交付中央租賃公司協議書附表所列6紙支票,即附表2編號1至6號6紙支票,嗣後換票情形如下:

⒈編號3之780萬元之支票其中之500萬元因故由中央租賃公

司代墊,楊熙純為此另簽發同上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V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保證,並簽發同上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為86年10月4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即附表2編號7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附表2編號8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11月5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萬元,以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墊付之500萬元。

⒉上開4紙支票中,86年11月5日及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80萬元之支票,楊熙純展延另交付11月30日,面額為280萬元之支票。

⒊嗣上開28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編號4至6號之支票,楊熙純

再展延並另交付附表2編號9至11號支票,及楊熙純同一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IV0000000號至IV0000000號支票。

㈤嗣楊熙純因另有考量,不再繼續代償,鄭任書87年5月5日乃

簽請返還未兌現之票據,交楊熙純領回。則附表2編號1至3,及7至11號之支票,雖經中央租賃公司提示且已兌付,但其中編號3支票780萬元中之500萬元,係由中央租賃公司墊付,自應扣除,則扣除500萬元後,楊熙純實際代償之金額為1,93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核與系爭簽呈所載楊熙純代償之金額相符,亦與鄭任書87年5月25日簽呈所載楊熙純代償金額相若。

㈥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簽呈為中央租賃公司內部文件,其內容

是否真實,均有疑義,且證人馬永昌所提文件紙質甚新,應非中央租賃公司當時所交付之文件原本等語。證人馬永昌所提資料雖係影本,但係中央租賃公司法務金祖寰所提供,業據其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2頁),證人金祖寰亦證稱伊見過鄭任書87年5月25日及系爭簽呈,並曾影印提供予楊熙純,伊曾處理後喜麟公司土地拍賣事宜,並簽擬94年1月12日之簽呈,伊簽呈所載楊熙純約2,000萬元債權之資料是財務與會計提供,因金額很大,伊抓一個概數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是證人金祖寰曾見過鄭任書87年5月25日簽呈及系爭簽呈,其並曾擬具94年1月12日簽呈建請拍賣喜麟公司保證人土地之處理方案,則就簽呈內容當經相當調查,始形諸文字呈請上級裁決;再就上開換票過程,扣除附表2編號3支票金額中由中央租賃公司代墊之500萬元後,所得楊熙純代償之金額亦與上開二份簽呈金額相符,自堪採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綜上,楊熙純為喜麟公司代償1,930萬元,堪予認定,楊熙

純主張總計代償2,430萬元等語,並無可取。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對喜麟公司之債權,於代償之範圍內即1,930萬元移轉予楊熙純,並仍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楊熙純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3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七、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借款2,664萬4,143元,是否有據?㈠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復於86年5月初連帶向伊借款,伊並自

86年5月26日起,簽立如附表3所示支票60紙予渠等,並均如期兌現,伊借款予渠等金額共計2,664萬4,143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則辯稱楊熙純未提出書面借貸契約以證明借貸事實,其是否確有借貸事實存在,即堪質疑。兩造純粹係因楊熙純違約未購買系爭土地,而另與伊等協議以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方式合作,楊熙純依約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銀行債務,而楊熙純並有向ABB公司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若楊熙純未與伊等有此合作協議,楊熙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得收取租金,亦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合作協議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且否認收受款項部分:

⒈附表3編號36、38、43、60所示票面金額均為27萬5,000元

之支票4紙(原審卷1第124、126、129、140頁),係於領款人欄蓋有賴宗宏及喜麟公司之印文,而喜麟公司之負責人為賴宗宏,有喜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269至272頁),是前開支票所蓋之印文應可認係喜麟公司大小章無訛。是前開支票4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喜麟公司,被上訴人既否認向楊熙純借此款項,楊熙純亦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尚未能據以論斷此110萬元款項借予被上訴人。

⒉附表3編號4、45、47、49、51、54、56、57所示票面金額

均為10萬元之支票8紙(原審卷1第89頁、卷2第6、7、8、

10、12、13、14頁),其票面均有賴宗宏之背書;但賴宗宏否認借款,亦否認背書之真正,且細繹上開4紙支票票背賴宗宏之簽名,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簽名力道等均與賴宗宏不爭執簽名真正如附表3編號9、13所示之支票2紙(原審卷1第96、100頁)上之字跡大相逕庭,楊熙純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被上訴人向楊熙純借款附表3編號4、45、47、49、51、54、56、57號4紙支票之金額80萬元。

⒊附表3編號50、52所示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紙(原

審卷2第9、11頁),其票背均蓋有賴宗宏之印文;然賴宗宏否認借款,亦否認印文真正,楊熙純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被上訴人向楊熙純借款附表3編號50、52號2紙支票之金額40萬元。

⒋附表3編號14所示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原審卷1第10

1頁),其票背有訴外人曾文正之背書,兩造亦不爭執由曾文正領款(原審卷2第131、147頁)。楊熙純雖主張上開支票係由賴宗宏簽名簽收,並提出簽收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41頁),然賴宗宏並非係在支票票背上簽名,其是否係因領有該紙支票兌現款項而署名簽收已有疑義況該簽收證明上賴宗宏簽名之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簽名力道等亦與賴宗宏不爭執真正之附表3編號9、13所示支票2紙上之字跡相異,楊熙純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附表3編號14號支票之金額20萬元。

⒌附表3編號5、32、34、35、42所示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

6,000元、675萬元、575萬元、4萬5,000元之支票5紙(原審卷1第90、120、149、卷2第5頁),雖李妃真否認借款,亦否認由其領款。惟附表編號3編號5、42支票票背領款人欄位有李妃真之簽名,編號34、35之支票則經李妃真署名簽收,上開簽名運筆方式、字體大小均相同,且以肉眼辨識,均與李妃真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字跡相同,自堪認附表3編號5、34、35、42號支票均係李妃真簽收,李妃真並領取編號5、42號金額分別為5萬元、4萬5,000元支票之款項。編號34、35支票簽收單上並註記「崙背房屋」、「9月6日交付廣園臧經理」(原審卷1第149頁),楊熙純主張此二紙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蘇文旭之債務等語;證人蘇文旭證稱賴宗宏之前與伊母親做生意,倒帳2千多萬元,後以麥寮崙背2間房屋抵債,2間房屋加起來1千多萬元,其中一戶地址○○○鄉○○路○○巷○○號、另一間登記弟弟名下,伊不知賴宗宏抵債的房屋是何人買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復參酌楊熙純所提訴外人廣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冊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本分析表(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自堪認此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至附表3編號32所示之支票票背領款人欄位有楊森林之簽名,證人楊森林亦證稱係幫李妃真及賴宗宏提示領款,渠等借用伊戶頭提示支票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2第207頁),足證如附表3編號5、32、34、35、42所示之支票5紙兌現金額均係由李妃真所領無誤,且編號34、35號金額分別為675萬元、575萬元之支票,係李妃真領取用以清償賴宗宏之債務,自亦堪認係被上訴人向楊熙純之借款,被上訴人辯稱未受領款項,及否認編號34、35號支票為借款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承認收受款項但否認借款部分:

⒈附表3編號1、8、19、58、59所示支票5紙(原審卷1第86

、93、106、138、139頁),票背借款人欄位均有李妃真名,李妃真亦不爭執由其提示兌現。

⒉附表3編號11、17、20、28、31所示支票5紙(原審卷1第

98、104、107、115、118頁),均記名受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票背領款人欄均有上開銀行之戳記,而上開支票均由李妃真於86年9月3日簽收(原審卷1第142頁)。

⒊附表3編號16、21、25、30所示支票4紙(原審卷1第103、

108、112、117頁),均記名受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背領款人欄亦均有上開銀行之戳記,而上開支票均由李妃真於86年9月3日簽收(原審卷1第143頁)。

⒋附表3紙號24、26、33所示支票3紙(原審卷1第111、113

、121頁),均記名受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票背領款人欄亦均有上開合作社之戳記,而上開支票均由李妃真於86年9月24日簽收,於86年9月30日給付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有簽收證明為證(原審卷1第143、144頁)。

⒌附表3編號9、13所示之支票2紙(原審卷1第96、100頁)

,票背均有賴宗宏之背書;附表3編號10所示之支票1紙(原審卷1第97頁),票背有李妃真、賴宗宏之背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⒍附表3編號2、6所示支票2紙(原審卷1第87、91頁),均

記名受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編號3、7、12所示支票3紙(原審卷1第88、92、99頁),均記名受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編號15、23、29所示支票3紙(原審卷1第102、110、116頁),均記名受款人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此3紙支票嗣由李妃真交付予財貿公司用以清償喜麟公司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此有財貿公司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75頁);編號18、22、27所示支票3紙(原審卷1第105、109、114頁),均記名受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背領款人欄亦均有上開銀行之戳記;編號37、39、40所示支票3紙(原審卷2第24、25、26),係用以清償喜麟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債務,有上開銀行102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35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67頁);編號41、44、46、48、53、55所示支票6紙(原審卷2第27、28、30、31、32、33頁),係用以清償喜麟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債務,有上開銀行102年6月3日合金港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111頁)。被上訴人亦均不爭執受領上開款項。

㈣附表3編號1、2、3、5、6、7、8、9、10、11、12、13、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7、39、40、41、42、44、46、48、53、55、58、59所示支票43紙,均可認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5月初起開始向伊借款,渠等承諾必定連帶負起清償責任,同時有父親資產為後盾,要伊放心,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二分,當時李妃真與ABB公司有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指示ABB公司將租金匯入伊帳戶作為利息支付,惟嗣後被上訴人未遵守承諾償還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因系爭土地另有合作協議,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銀行債務等語。觀之上開支票除有數筆分別由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財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提示,金額均相同之支票,亦有被上訴人各別提示者,如附表3編號第1、8、9、10、13、19、32、42、58、59號之支票,票面金額均不相同,甚而有僅1萬餘元且非整數之金額,發票日均無規則性,有別於投資出資時期通常較具規則性,金額多為整數,反類於臨時調現。再編號15、18、22、23、27、

29、37、39、40號之支票,均係清償喜麟公司對各該銀行之債務,時間約自86年9月30日至87年3月31日,此段期間適為楊熙純因代償喜麟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債務所簽發支票之兌現期間,已如前述,另編號44、46、48、53、55號支票,最終亦清償喜麟公司之債務,是衡情被上訴人確有再向楊熙純借款以清償喜麟公司對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可能。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出租系爭土地所得,曾於86年12月16日由

承租人ABB公司匯款200萬元、87年3月6日匯款162萬5,000元、87年3月31日匯款252萬5,000元至楊熙純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嗣87年4月18日由李妃真匯款30萬元予楊熙純,如非合作協議,楊熙純焉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且金額高達645萬元等語。查依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101年11月5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熙純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86年12月16日有「HANSE」匯款200萬元、87年3月6日有「艾波比股份」匯款162萬5,000元、87年3月31日有「HANSE」匯款252萬5,000元、87年4月18日有李妃真匯款3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1第235至244頁)。楊熙純主張該第一次租金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利息,且除此借款外,伊亦代為清償喜麟公司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於87年3月同意並指示ABB公司匯入租金以為利息等語。自86年5月至12月,楊熙純簽發附表3之支票已達813萬9,143元,代償喜麟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債務所簽發附表2之支票中,附表2編號1、2金額均為6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再加計編號3支票中280萬元非由中央租賃公司墊付部分,楊熙純已代償1,480萬元。以楊熙純所主張月息2分計算,代償部分利息約為131萬2,000元(附表2編號1支票計算6個月利息,編號2支票計算4個月利息,編號3支票中280萬元計算2個月利息,0000000×2%×10=0000000,0000000×2%×2=112000),813萬9,143元約略計算3個月利息為48萬8,349元,加上131萬2,000元後為180萬0,349元,兩造取整數匯款200萬元,亦符情理。嗣87年3、4月間,87年4月間再兌付之支票亦有142萬5,000元(附表3編號37、39、40、41、42號支票),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再指示ABB公司匯款或由其自身匯款以為利息之支付,亦非無據。再前開43紙支票金額總計1,164萬4,143元,加上附表3編號34、35號支票之借款675萬元及575萬元,總計2,414萬4,143元,再加楊熙純最後代償之金額1,930萬元,總計為4,344萬4,143元,依其主張之月息2分計算,每月利息即達87萬7,883元,以法定利率計算每月亦有219萬4,707元,徵以被上訴人積欠楊熙純高額款項,持續仍有資金需求,兩造未精算利息數額,被上訴人自行匯入以為利息之款項,以求楊熙純繼續融資,亦不違情理。反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協議一節,雖以楊熙純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號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希望我幫忙塗銷抵押,如果土地成功賣出去,超過二億五千萬元的部分就可以作為我的利潤」等語為證(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但其後楊熙純接續陳述「如果低於兩億五千萬元,他也不會讓我有損失,會全額賠償給我」等語,如為投資,即有贏虧,賴宗宏表示不會使楊熙純有損失,會全額賠償,即難認為投資合作協議;證人楊森林雖於原審證稱「因為有借貸,也有合作關係」(原審卷2第247頁背面),但其亦證稱合作關係只是聽聞而已,伊沒有參與,伊與被上訴人較熟,伊聽的也是一面之詞,沒有立場講,唯一可確定,兩造間有大量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2第248頁),則證人楊森林既未參與所謂合作協議,且僅聽聞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自難據以認定有兩造合作協議。再就合作協議如何分配盈餘,何以在86年12月16日、87年3月6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18日匯予楊熙純上開款算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則綜合上開情狀,自堪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楊熙純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附表3編號1、2、3、5、6、7、8、9、10、11、12、13、15、1

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

9、30、31、32、33、37、39、40、41、42、44、46、48、5

3、55、58、59所示支票43紙。㈥綜上,上開43紙支票,再加上附表3編號34、35號支票之借

款675萬元及575萬元,總計2,414萬4,143元,楊熙純主張被上訴人連帶向其借款2,414萬4,143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至附表3編號4、14、36、38、43、45、47、

49、50、51、52、54、56、57、60所示支票15紙,楊熙純未能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亦連帶清償等語,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楊熙純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李妃真返還50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代償之1,93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之2,414萬4,143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就楊熙純先前所領取之645萬元,於楊熙純請求李妃真給付之500萬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但被上訴人86年12月16日、87年3月6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18日匯款予楊熙純總計645萬元,係因給付利息,已如前述,則楊熙純受領該利息,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從而,楊熙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妃真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4萬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熙純4,344萬4,143元本息,為楊熙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楊熙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楊熙純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楊熙純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妃真之上訴、楊熙純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熙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妃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 │(民國) │臺幣) │ │ │ │ │├──┼─────┼──────┼──────┼─────┼────┼────┤│ 1 │86年4月7日│5,000,000元 │86年7月30日 │TH0000000 │賴李愛蘭│楊熙純 ││ │ │ │ │ │ │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民國) │臺幣) │ │ │ │├──┼─────┼──────┼─────┼────┼────┤│ 1 │86年6月9日│6,000,000元 │IV0000000 │楊熙純 │合作金庫││ │ │ │ │ │建國支庫│├──┼─────┼──────┼─────┼────┼────┤│ 2 │86年8月9日│6,0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3 │86年10月9 │7,8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 4 │86年12月9 │7,8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 5 │87年2月9日│6,9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6 │87年4月9日│8,257,01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7 │86年10月14│2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 8 │86年10月30│2,0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 9 │86年12月31│15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 10 │87年1月31 │15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 11 │87年2月28 │2,000,000元 │IV0000000 │同上 │同上 ││ │日 │ │ │ │ │└──┴─────┴──────┴─────┴────┴────┘附表3: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楊熙純主│被上訴人│證據出處││ │ │ │(民國)│(新臺幣) │ │ │張 │辯稱 │ ││ │ │ │ │ │ │ │ │ │ │├──┼───┼────┼───┼──────┼─────┼───┼────┼────┼────┤│ 1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5│470,000元 │IV0000000 │86年05│李妃真領│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26日│ │ │月26日│款 │ │.86 │├──┼───┼────┼───┼──────┼─────┼───┼────┼────┼────┤│ 2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6│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6│支付農民│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28日│ │ │月28日│銀行 │ │.87 │├──┼───┼────┼───┼──────┼─────┼───┼────┼────┼────┤│ 3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6│80,000元 │IV0000000 │86年06│支付第一│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商業銀行│ │.88 │├──┼───┼────┼───┼──────┼─────┼───┼────┼────┼────┤│ 4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7│1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7│賴宗宏領│否認領款│原審卷1P││ │ │ │月10日│ │ │月10日│款 │及借款 │.89 │├──┼───┼────┼───┼──────┼─────┼───┼────┼────┼────┤│ 5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7│50,000元 │IV0000000 │86年07│李妃真領│否認領款│原審卷1P││ │ │ │月21日│ │ │月21日│款 │及借款 │.90 │├──┼───┼────┼───┼──────┼─────┼───┼────┼────┼────┤│ 6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7│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7│支付農民│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28日│ │ │月28日│銀行 │ │.91 │├──┼───┼────┼───┼──────┼─────┼───┼────┼────┼────┤│ 7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7│80,000元 │IV0000000 │86年07│支付第一│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商業銀行│ │.92 │├──┼───┼────┼───┼──────┼─────┼───┼────┼────┼────┤│ 8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8│170,000元 │IV0000000 │86年08│李妃真領│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11日│ │ │月11日│款 │ │.93 │├──┼───┼────┼───┼──────┼─────┼───┼────┼────┼────┤│ 9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8│5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8│賴宗宏背│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25日│ │ │月25日│書 │ │.96 │├──┼───┼────┼───┼──────┼─────┼───┼────┼────┼────┤│ 10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8│5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8│賴宗宏、│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29日│ │ │月29日│李妃真背│ │.97 ││ │ │ │ │ │ │ │書 │ │ │├──┼───┼────┼───┼──────┼─────┼───┼────┼────┼────┤│ 11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8│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12日│年9月3日│ │.98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領款 │ │ │├──┼───┼────┼───┼──────┼─────┼───┼────┼────┼────┤│ 12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8│8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支付第一│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04日│商業銀行│ │.99 │├──┼───┼────┼───┼──────┼─────┼───┼────┼────┼────┤│ 13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5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賴宗宏背│否認借款│原審卷1 ││ │ │ │月05日│ │ │月05日│書 │ │P.100 ││ │ │ │ │ │ │ │ │ │ │├──┼───┼────┼───┼──────┼─────┼───┼────┼────┼────┤│ 14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2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支票經賴│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09日│ │ │月09日│宗宏簽收│,賴宗宏│.101 ││ │ │ │ │ │ │ │,由曾文│否認於支│ ││ │ │ │ │ │ │ │正領款 │票上簽收│ ││ │ │ │ │ │ │ │ │,兌領人│ ││ │ │ │ │ │ │ │ │係曾文正│ │├──┼───┼────┼───┼──────┼─────┼───┼────┼────┼────┤│ 15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5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財貿股份│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有限公司│,否認證│.102 ││ │ │ │ │ │ │ │領款,用│物文書之│ ││ │ │ │ │ │ │ │以清償喜│真正 │ ││ │ │ │ │ │ │ │麟公司對│ │ ││ │ │ │ │ │ │ │財貿公司│ │ ││ │ │ │ │ │ │ │之債務 │ │ │├──┼───┼────┼───┼──────┼─────┼───┼────┼────┼────┤│ 16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8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9月3日│ │.103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第一商│ │ ││ │ │ │ │ │ │ │業銀行灣│ │ ││ │ │ │ │ │ │ │內分行領│ │ ││ │ │ │ │ │ │ │款 │ │ │├──┼───┼────┼───┼──────┼─────┼───┼────┼────┼────┤│ 17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9月3日│ │.104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領款 │ │ │├──┼───┼────┼───┼──────┼─────┼───┼────┼────┼────┤│ 18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50,000元 │IV0000000 │86年09│支付聯邦│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銀行 │ │.105 ││ │ │ │ │ │ │ │ │ │ │├──┼───┼────┼───┼──────┼─────┼───┼────┼────┼────┤│ 19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0│1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0│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01日│ │ │月01日│年9月30 │ │.106 ││ │ │ │ │ │ │ │日簽收支│ │ ││ │ │ │ │ │ │ │票,10月│ │ ││ │ │ │ │ │ │ │1日領款 │ │ │├──┼───┼────┼───┼──────┼─────┼───┼────┼────┼────┤│ 20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0│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0│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9月3日│ │.107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領款 │ │ │├──┼───┼────┼───┼──────┼─────┼───┼────┼────┼────┤│ 21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0│80,000元 │IV0000000 │86年10│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9月3日│ │.108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第一商│ │ ││ │ │ │ │ │ │ │業銀行灣│ │ ││ │ │ │ │ │ │ │內分行領│ │ ││ │ │ │ │ │ │ │款 │ │ │├──┼───┼────┼───┼──────┼─────┼───┼────┼────┼────┤│ 22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0│50,000元 │IV0000000 │86年10│支付聯邦│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銀行 │ │.109 ││ │ │ │ │ │ │ │ │ │ │├──┼───┼────┼───┼──────┼─────┼───┼────┼────┼────┤│ 23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0│50,000元 │IV0000000 │86年10│財貿公司│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領款,用│ │.110 ││ │ │ │ │ │ │ │以清償喜│ │ ││ │ │ │ │ │ │ │麟公司對│ │ ││ │ │ │ │ │ │ │財貿公司│ │ ││ │ │ │ │ │ │ │之債務 │ │ │├──┼───┼────┼───┼──────┼─────┼───┼────┼────┼────┤│ 24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0│1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1│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1日│ │ │月03日│年9月24 │ │.111 ││ │ │ │ │ │ │ │日簽收支│ │ ││ │ │ │ │ │ │ │票,清償│ │ ││ │ │ │ │ │ │ │李妃真對│ │ ││ │ │ │ │ │ │ │高雄市第│ │ ││ │ │ │ │ │ │ │三信用合│ │ ││ │ │ │ │ │ │ │作社債務│ │ │├──┼───┼────┼───┼──────┼─────┼───┼────┼────┼────┤│ 25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1│8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01日│年9月3日│ │.112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第一商│ │ ││ │ │ │ │ │ │ │業銀行灣│ │ ││ │ │ │ │ │ │ │內分行領│ │ ││ │ │ │ │ │ │ │款 │ │ │├──┼───┼────┼───┼──────┼─────┼───┼────┼────┼────┤│ 26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1│1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01日│年9月24 │ │.113 ││ │ │ │ │ │ │ │日簽收支│ │ ││ │ │ │ │ │ │ │票,清償│ │ ││ │ │ │ │ │ │ │李妃真對│ │ ││ │ │ │ │ │ │ │高雄市第│ │ ││ │ │ │ │ │ │ │三信用合│ │ ││ │ │ │ │ │ │ │作社債務│ │ │├──┼───┼────┼───┼──────┼─────┼───┼────┼────┼────┤│ 27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1│5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支付聯邦│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01日│銀行 │ │.114 ││ │ │ │ │ │ │ │ │ │ │├──┼───┼────┼───┼──────┼─────┼───┼────┼────┼────┤│ 28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1│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01日│年9月3日│ │.115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領款 │ │ │├──┼───┼────┼───┼──────┼─────┼───┼────┼────┼────┤│ 29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1│5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財貿公司│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01日│領款,用│ │.116 ││ │ │ │ │ │ │ │以清償喜│ │ ││ │ │ │ │ │ │ │麟公司對│ │ ││ │ │ │ │ │ │ │財貿公司│ │ ││ │ │ │ │ │ │ │之債務 │ │ │├──┼───┼────┼───┼──────┼─────┼───┼────┼────┼────┤│ 30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2│8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9月3日│ │.117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第一商│ │ ││ │ │ │ │ │ │ │業銀行灣│ │ ││ │ │ │ │ │ │ │內分行領│ │ ││ │ │ │ │ │ │ │款 │ │ │├──┼───┼────┼───┼──────┼─────┼───┼────┼────┼────┤│ 31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2│6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9月3日│ │.118 ││ │ │ │ │ │ │ │簽收支票│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領款 │ │ │├──┼───┼────┼───┼──────┼─────┼───┼────┼────┼────┤│ 32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2│56,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年11月3 │,此支票│.120 ││ │ │ │ │ │ │ │日簽收支│雖由李妃│ ││ │ │ │ │ │ │ │票,領款│真簽收,│ ││ │ │ │ │ │ │ │人楊森林│惟兌領人│ ││ │ │ │ │ │ │ │ │為楊森林│ ││ │ │ │ │ │ │ │ │,與被告│ ││ │ │ │ │ │ │ │ │無關 │ │├──┼───┼────┼───┼──────┼─────┼───┼────┼────┼────┤│ 33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12│100,000元 │IV0000000 │86年12│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1日│ │ │月31日│年9月24 │ │.121 ││ │ │ │ │ │ │ │日簽收支│ │ ││ │ │ │ │ │ │ │票,清償│ │ ││ │ │ │ │ │ │ │李妃真對│ │ ││ │ │ │ │ │ │ │高雄市第│ │ ││ │ │ │ │ │ │ │三信用合│ │ ││ │ │ │ │ │ │ │作社債務│ │ │├──┼───┼────┼───┼──────┼─────┼───┼────┼────┼────┤│ 34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2│6,750,000元 │IV0000000 │卷內無│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1日│ │ │記載 │年10月1 │,此支票│.149 ││ │ │ │ │ │ │ │日簽收 │雖由李妃│ ││ │ │ │ │ │ │ │ │真簽收,│ ││ │ │ │ │ │ │ │ │惟李妃真│ ││ │ │ │ │ │ │ │ │非兌領人│ ││ │ │ │ │ │ │ │ │,該支票│ ││ │ │ │ │ │ │ │ │與被告無│ ││ │ │ │ │ │ │ │ │關 │ │├──┼───┼────┼───┼──────┼─────┼───┼────┼────┼────┤│ 35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2│5,750,000元 │IV0000000 │卷內無│李妃真86│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1日│ │ │記載 │年10月1 │,此支票│.149 ││ │ │ │ │ │ │ │日簽收 │雖由李妃│ ││ │ │ │ │ │ │ │ │貞簽收,│ ││ │ │ │ │ │ │ │ │惟李妃真│ ││ │ │ │ │ │ │ │ │並非兌領│ ││ │ │ │ │ │ │ │ │人,該支│ ││ │ │ │ │ │ │ │ │票與被告│ ││ │ │ │ │ │ │ │ │無關 │ │├──┼───┼────┼───┼──────┼─────┼───┼────┼────┼────┤│ 36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1│275,000元 │IV0000000 │87年02│有領款人│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1日│ │ │月02日│賴宗宏、│,支票背│.124 ││ │ │ │ │ │ │ │喜麟公司│面為喜麟│ ││ │ │ │ │ │ │ │之印章 │公司大小│ ││ │ │ │ │ │ │ │ │章,非賴│ ││ │ │ │ │ │ │ │ │宗宏個人│ ││ │ │ │ │ │ │ │ │背書 │ │├──┼───┼────┼───┼──────┼─────┼───┼────┼────┼────┤│ 37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2│80,000元 │IV0000000 │87年04│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28日│ │ │月01日│請函詢,│ │.24 ││ │ │ │ │ │ │ │經第一銀│ │ ││ │ │ │ │ │ │ │行於 102│ │ ││ │ │ │ │ │ │ │年3月14 │ │ ││ │ │ │ │ │ │ │日以一灣│ │ ││ │ │ │ │ │ │ │內字第00│ │ ││ │ │ │ │ │ │ │035號函 │ │ ││ │ │ │ │ │ │ │覆係清償│ │ ││ │ │ │ │ │ │ │喜麟公司│ │ ││ │ │ │ │ │ │ │之債務 │ │ │├──┼───┼────┼───┼──────┼─────┼───┼────┼────┼────┤│ 38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3│275,000元 │IV0000000 │87年03│有領款人│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1日│ │ │月31日│賴宗宏、│,支票背│.126 ││ │ │ │ │ │ │ │喜麟公司│面為喜公│ ││ │ │ │ │ │ │ │之印章 │司大章,│ ││ │ │ │ │ │ │ │ │非宗宏個│ ││ │ │ │ │ │ │ │ │背書 │ │├──┼───┼────┼───┼──────┼─────┼───┼────┼────┼────┤│ 39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3│80,000元 │IV0000000 │87年04│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31日│ │ │月01日│請函詢,│ │.25 ││ │ │ │ │ │ │ │經第一銀│ │ ││ │ │ │ │ │ │ │行於 102│ │ ││ │ │ │ │ │ │ │年3月14 │ │ ││ │ │ │ │ │ │ │日以一灣│ │ ││ │ │ │ │ │ │ │內字第00│ │ ││ │ │ │ │ │ │ │035號函 │ │ ││ │ │ │ │ │ │ │覆係清償│ │ ││ │ │ │ │ │ │ │喜麟公司│ │ ││ │ │ │ │ │ │ │之債務 │ │ │├──┼───┼────┼───┼──────┼─────┼───┼────┼────┼────┤│ 40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3│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4│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31日│ │ │月01日│請函詢,│ │.26 ││ │ │ │ │ │ │ │經第一銀│ │ ││ │ │ │ │ │ │ │行於 102│ │ ││ │ │ │ │ │ │ │年3月14 │ │ ││ │ │ │ │ │ │ │日以一灣│ │ ││ │ │ │ │ │ │ │內字第00│ │ ││ │ │ │ │ │ │ │035號函 │ │ ││ │ │ │ │ │ │ │覆係清償│ │ ││ │ │ │ │ │ │ │喜麟公司│ │ ││ │ │ │ │ │ │ │之債務 │ │ │├──┼───┼────┼───┼──────┼─────┼───┼────┼────┼────┤│ 41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4│1,2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4│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0日│請函詢,│ │.27 ││ │ │ │ │ │ │ │經合作金│ │ ││ │ │ │ │ │ │ │庫於 102│ │ ││ │ │ │ │ │ │ │年3月19 │ │ ││ │ │ │ │ │ │ │日以第1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提示│ │ ││ │ │ │ │ │ │ │行為農民│ │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兌領人帳│ │ ││ │ │ │ │ │ │ │號為7021│ │ ││ │ │ │ │ │ │ │30。合作│ │ ││ │ │ │ │ │ │ │金庫港都│ │ ││ │ │ │ │ │ │ │分行於同│ │ ││ │ │ │ │ │ │ │年6月3日│ │ ││ │ │ │ │ │ │ │日以合金│ │ ││ │ │ │ │ │ │ │港都存字│ │ ││ │ │ │ │ │ │ │第 1020 │ │ ││ │ │ │ │ │ │ │001685號│ │ ││ │ │ │ │ │ │ │函覆係清│ │ ││ │ │ │ │ │ │ │償喜麟公│ │ ││ │ │ │ │ │ │ │司之債務│ │ │├──┼───┼────┼───┼──────┼─────┼───┼────┼────┼────┤│ 42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4│45,000元 │IV0000000 │87年04│李妃真領│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20日│ │ │月20日│款 │及領款 │.5 ││ │ │ │ │ │ │ │ │ │ │├──┼───┼────┼───┼──────┼─────┼───┼────┼────┼────┤│ 43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4│275,000元 │IV0000000 │87年04│有領款人│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30日│ │ │月30日│賴宗宏、│,支票背│.129 ││ │ │ │ │ │ │ │喜麟公司│面為喜麟│ ││ │ │ │ │ │ │ │之印章 │公司大小│ ││ │ │ │ │ │ │ │ │章,非賴│ ││ │ │ │ │ │ │ │ │宗宏個人│ ││ │ │ │ │ │ │ │ │背書 │ │├──┼───┼────┼───┼──────┼─────┼───┼────┼────┼────┤│ 44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5│4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5│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1日│請函詢,│ │.28 ││ │ │ │ │ │ │ │經合作金│ │ ││ │ │ │ │ │ │ │庫於 102│ │ ││ │ │ │ │ │ │ │年3月19 │ │ ││ │ │ │ │ │ │ │日以第1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提示│ │ ││ │ │ │ │ │ │ │行為農民│ │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兌領人帳│ │ ││ │ │ │ │ │ │ │號為7021│ │ ││ │ │ │ │ │ │ │30。合作│ │ ││ │ │ │ │ │ │ │金庫港都│ │ ││ │ │ │ │ │ │ │分行於同│ │ ││ │ │ │ │ │ │ │年6月3日│ │ ││ │ │ │ │ │ │ │日以合金│ │ ││ │ │ │ │ │ │ │港都存字│ │ ││ │ │ │ │ │ │ │第 1020 │ │ ││ │ │ │ │ │ │ │001685號│ │ ││ │ │ │ │ │ │ │函覆係清│ │ ││ │ │ │ │ │ │ │償喜麟公│ │ ││ │ │ │ │ │ │ │司之債務│ │ │├──┼───┼────┼───┼──────┼─────┼───┼────┼────┼────┤│ 45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5│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5│賴宗宏背│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20日│ │ │月21日│書 │,亦否認│.6 ││ │ │ │ │ │ │ │ │賴宗宏有│ ││ │ │ │ │ │ │ │ │於支票背│ ││ │ │ │ │ │ │ │ │面背書 │ │├──┼───┼────┼───┼──────┼─────┼───┼────┼────┼────┤│ 46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6│4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6│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0日│請函詢,│ │.30 ││ │ │ │ │ │ │ │經合作金│ │ ││ │ │ │ │ │ │ │庫於 102│ │ ││ │ │ │ │ │ │ │年3月19 │ │ ││ │ │ │ │ │ │ │日以第1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提示│ │ ││ │ │ │ │ │ │ │行為農民│ │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兌領人帳│ │ ││ │ │ │ │ │ │ │號為7021│ │ ││ │ │ │ │ │ │ │30。合作│ │ ││ │ │ │ │ │ │ │金庫港都│ │ ││ │ │ │ │ │ │ │分行於同│ │ ││ │ │ │ │ │ │ │年6月3日│ │ ││ │ │ │ │ │ │ │日以合金│ │ ││ │ │ │ │ │ │ │港都存字│ │ ││ │ │ │ │ │ │ │第 1020 │ │ ││ │ │ │ │ │ │ │001685號│ │ ││ │ │ │ │ │ │ │函覆係清│ │ ││ │ │ │ │ │ │ │償喜麟公│ │ ││ │ │ │ │ │ │ │司之債務│ │ │├──┼───┼────┼───┼──────┼─────┼───┼────┼────┼────┤│ 47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6│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6│賴宗宏背│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20日│ │ │月20日│書 │,亦否認│.7 ││ │ │ │ │ │ │ │ │賴宗宏有│ ││ │ │ │ │ │ │ │ │於支票背│ ││ │ │ │ │ │ │ │ │面背書 │ │├──┼───┼────┼───┼──────┼─────┼───┼────┼────┼────┤│ 48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8│4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8│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0日│請函詢,│ │.31 ││ │ │ │ │ │ │ │經合作金│ │ ││ │ │ │ │ │ │ │庫於 102│ │ ││ │ │ │ │ │ │ │年3月19 │ │ ││ │ │ │ │ │ │ │日以第1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提示│ │ ││ │ │ │ │ │ │ │行為農民│ │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兌領人帳│ │ ││ │ │ │ │ │ │ │號為7021│ │ ││ │ │ │ │ │ │ │30。合作│ │ ││ │ │ │ │ │ │ │金庫港都│ │ ││ │ │ │ │ │ │ │分行於同│ │ ││ │ │ │ │ │ │ │年6月3日│ │ ││ │ │ │ │ │ │ │日以合金│ │ ││ │ │ │ │ │ │ │港都存字│ │ ││ │ │ │ │ │ │ │第 1020 │ │ ││ │ │ │ │ │ │ │001685號│ │ ││ │ │ │ │ │ │ │函覆係清│ │ ││ │ │ │ │ │ │ │償喜麟公│ │ ││ │ │ │ │ │ │ │司之債務│ │ │├──┼───┼────┼───┼──────┼─────┼───┼────┼────┼────┤│ 49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8│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8│賴宗宏背│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20日│ │ │月20日│書 │,亦否認│.8 ││ │ │ │ │ │ │ │ │賴宗宏有│ ││ │ │ │ │ │ │ │ │於支票背│ ││ │ │ │ │ │ │ │ │面背書 │ │├──┼───┼────┼───┼──────┼─────┼───┼────┼────┼────┤│ 50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9│2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9│賴宗宏領│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0日│款 │及領款 │.9 ││ │ │ │ │ │ │ │ │ │ │├──┼───┼────┼───┼──────┼─────┼───┼────┼────┼────┤│ 51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9│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9│賴宗宏背│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20日│ │ │月21日│書 │,亦否認│.10 ││ │ │ │ │ │ │ │ │賴宗宏有│ ││ │ │ │ │ │ │ │ │於之票背│ ││ │ │ │ │ │ │ │ │面背書 │ │├──┼───┼────┼───┼──────┼─────┼───┼────┼────┼────┤│ 52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9│200,000元 │IV0000000 │87年09│賴宗宏領│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30日│ │ │月30日│款 │及領款 │.11 ││ │ │ │ │ │ │ │ │ │ │├──┼───┼────┼───┼──────┼─────┼───┼────┼────┼────┤│ 53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0│400,000元 │IV0000000 │87年10│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2日│請函詢,│ │.32 ││ │ │ │ │ │ │ │經合作金│ │ ││ │ │ │ │ │ │ │庫於 102│ │ ││ │ │ │ │ │ │ │年3月19 │ │ ││ │ │ │ │ │ │ │日以第1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提示│ │ ││ │ │ │ │ │ │ │行為農民│ │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兌領人帳│ │ ││ │ │ │ │ │ │ │號為7021│ │ ││ │ │ │ │ │ │ │30。合作│ │ ││ │ │ │ │ │ │ │金庫港都│ │ ││ │ │ │ │ │ │ │分行於同│ │ ││ │ │ │ │ │ │ │年6月3日│ │ ││ │ │ │ │ │ │ │日以合金│ │ ││ │ │ │ │ │ │ │港都存字│ │ ││ │ │ │ │ │ │ │第 1020 │ │ ││ │ │ │ │ │ │ │001685號│ │ ││ │ │ │ │ │ │ │函覆係清│ │ ││ │ │ │ │ │ │ │償喜麟公│ │ ││ │ │ │ │ │ │ │司之債務│ │ │├──┼───┼────┼───┼──────┼─────┼───┼────┼────┼────┤│ 54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0│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10│賴宗宏領│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31日│ │ │月31日│款 │及領款 │.12 ││ │ │ │ │ │ │ │ │ │ │├──┼───┼────┼───┼──────┼─────┼───┼────┼────┼────┤│ 55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1│400,000元 │IV0000000 │87年11│當事人聲│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10日│ │ │月10日│請函詢,│ │.33 ││ │ │ │ │ │ │ │經合作金│ │ ││ │ │ │ │ │ │ │庫於 102│ │ ││ │ │ │ │ │ │ │年3月19 │ │ ││ │ │ │ │ │ │ │日以第1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提示│ │ ││ │ │ │ │ │ │ │行為農民│ │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 │兌領人帳│ │ ││ │ │ │ │ │ │ │號為7021│ │ ││ │ │ │ │ │ │ │30。合作│ │ ││ │ │ │ │ │ │ │金庫港都│ │ ││ │ │ │ │ │ │ │分行於同│ │ ││ │ │ │ │ │ │ │年6月3日│ │ ││ │ │ │ │ │ │ │日以合金│ │ ││ │ │ │ │ │ │ │港都存字│ │ ││ │ │ │ │ │ │ │第 1020 │ │ ││ │ │ │ │ │ │ │001685號│ │ ││ │ │ │ │ │ │ │函覆係清│ │ ││ │ │ │ │ │ │ │償喜麟公│ │ ││ │ │ │ │ │ │ │司之債務│ │ │├──┼───┼────┼───┼──────┼─────┼───┼────┼────┼────┤│ 56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1│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11│賴宗宏領│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30日│ │ │月30日│款 │及領款 │.13 ││ │ │ │ │ │ │ │ │ │ │├──┼───┼────┼───┼──────┼─────┼───┼────┼────┼────┤│ 57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12│100,000元 │IV0000000 │87年12│賴宗宏領│否認借款│原審卷2P││ │ │ │月31日│ │ │月31日│款 │及領款 │.14 ││ │ │ │ │ │ │ │ │ │ │├──┼───┼────┼───┼──────┼─────┼───┼────┼────┼────┤│ 58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421,286元 │IV0000000 │86年09│領款人李│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01日│ │ │月02日│妃貞 │ │.138 ││ │ │ │ │ │ │ │ │ │ │├──┼───┼────┼───┼──────┼─────┼───┼────┼────┼────┤│ 59 │楊熙純│合作金庫│86年09│11,857元 │IV0000000 │86年09│領款人李│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02日│ │ │月03日│妃貞 │ │.139 ││ │ │ │ │ │ │ │ │ │ │├──┼───┼────┼───┼──────┼─────┼───┼────┼────┼────┤│ 60 │楊熙純│合作金庫│87年02│275,000元 │IV0000000 │87年03│有領款人│否認借款│原審卷1P││ │ │ │月28日│ │ │月02日│賴宗宏、│,支票背│.140 ││ │ │ │ │ │ │ │喜麟公司│面為喜麟│ ││ │ │ │ │ │ │ │之印章 │公司大小│ ││ │ │ │ │ │ │ │ │章,非賴│ ││ │ │ │ │ │ │ │ │宗宏個人│ ││ │ │ │ │ │ │ │ │背書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