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 訴 人 吳春榮
朱健炫(即李砥平繼承人)李健隆(同上)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萬9260元,經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6月3日、1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