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林壯澤

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給付、㈡命上訴人張月英給付超逾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元本息,及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何安繼,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90、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改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共有,應有部分各1/4,民國41年間,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因需訓練基地,乃提出徵地計劃,經國防部代呈行政院辦理公用徵收,行政院於41年11月19日令准徵收,於42年2月5日發放補償費予原地主徵收完畢,故系爭土地於42年間已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伊為管理機關,惟未辦理土地徵收登記;林河鑑及林河鏞為原土地所有人林山珠之繼承人,林河鑑死亡後由上訴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下稱林壯澤等6人)、林壯禧於87年12月31日繼承,其等為繳納林河鑑之遺產稅,竟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抵繳遺產稅額5,429,463元(以4筆土地共5,579,248元抵繳稅額,其中2筆土地抵繳117,535元及32,250元與系爭土地無關,故予扣除),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之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伊因此喪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壯禧於93年12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帝璋、林菁菁、林香芹(下稱林帝璋3人)、張月英繼承(下與林壯澤等6人等合稱林壯澤等10人);另林河鏞於88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下稱林范瑞竹等5人)亦以非其所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4/100000抵繳遺產稅1,287,445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80元不包含在內),於90年12月24日登記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完畢,致伊喪失該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以土地徵收失效為由,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101年度訴字第532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8號、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等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故系爭土地確已公用徵收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竟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林壯澤等10人受有5,429,463元、林范瑞竹等5人受有1,287,445元之抵繳遺產稅利益,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林壯澤等10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9,463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范瑞竹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7,445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壯澤等6人、林范瑞竹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伊抵繳遺產稅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42年公用徵收為由於100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僅為管理人,所有人仍為中華民國,故系爭土地不論因抵繳遺產稅後之登記,或因公用徵收而更正登記,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政府,顯無被上訴人所稱喪失土地所有權之事,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所有人請求伊等返還所受利益。伊等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係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核准抵繳,故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及伊等減少繳納遺產稅,均為稅捐機關核准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所致,該處分並無廢止或撤銷,難謂伊等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伊獲有利益,亦因竹南稽徵所核准抵繳之行政處分所致,非因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而來,故伊等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公用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判決確定在案,然伊等以系爭土地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故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無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權受損之事,自不能向伊等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縱認伊等以國家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致國家受有稅務短少之損害,然被上訴人非核課稅務機關,其主張受有損害,並不適法。竹南稽徵所於87年10月3日核准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要求伊等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代辦,於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生效時已生權利變動,伊等因稅務抵償獲得之利益,至102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況被上訴人至103年12月24日始對林帝璋3人追加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伊等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已逾10餘年,且系爭土地可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稅款,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特殊情況所致,伊等及稅務機關信賴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遲至102年始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

倘認伊等抵繳遺產稅為不當得利,應以伊等實際所受利益計算,非依抵繳稅額計算,蓋稅捐機關核算林河鑑、林河鏞之遺產總額時,乃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伊等所受利益應扣除稅捐機關誤將系爭土地計入遺產之數額,否則伊將受雙重不利益,計算後系爭土地之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故伊等無庸返還利益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共有,應有部分各1/4,經國防部於42年2月5日發放土地補償費公用徵收完畢,原土地所有人林山珠死亡後由林河鏞、林河鑑繼承,林壯澤等6人、林壯禧為林河鑑之繼承人,而林河鏞死亡後由林范瑞竹等5人繼承,林壯澤等6人與林壯禧為繳納林河鑑之遺產稅,於87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抵繳遺產稅5,429,463元,另林范瑞竹等5人亦於90年12月24日以系爭2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4/100000抵繳林河鏞之遺產稅1,287,445元,另訴外人陳瑟誼、陳湘旖及呂楊碧華等13人就土地公用徵收一事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101年度訴字第532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8號、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判決書、抵繳同意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竹南稽徵所97年10月3日公函、北市國稅局90年9月24日核定抵繳土地價額通知書、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抵繳更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87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林河鑑、林河鏞之遺產稅各5,429,463元、1,287,445元,受有利益,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需用訓練基地,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

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公用徵收系爭土地,行政院於41年11月19日以台內6444號令准徵收,由臺灣省政府以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桃園縣政府即於42年1月23日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聯勤總司令部會同該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資產管理所於42年2月5日發放補償費公用徵收土地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公用徵收完成,由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山珠等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要旨可稽。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管領使用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林壯澤等6人與林壯禧為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鑑遺產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抵繳遺產稅5,429,463元,於87年12月31日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林范瑞竹等5人亦因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鏞遺產稅,以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4/100000抵繳遺產稅1,287,445元,於90年12月24日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林帝璋3人與張月英為林壯禧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及系爭27土地應有部分644/100000遭上訴人以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雖土地亦登記為國有,然此與被上訴人因公用徵收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取得日期所為之記載均不相同,所為登記管領機關亦不相同(同上卷第8、9反面、11頁),嗣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必須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後方能取得,有行政院102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償撥用清冊、繳款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同上卷第216至220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者地位之原有管領使用權,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喪失甚明。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林壯澤等6人與林壯禧受有5,429,463元、林范瑞竹等5人受有1,287,445元之抵繳遺產稅利益,亦有抵繳遺產稅申請書、核准書等在卷足稽(同上卷第79至87頁),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所受損害,均係基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同一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係以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受有上開利益,顯然違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歸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前揭利益,於法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

稅係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喪失系爭土地云云;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544/175000(即1/28及644/100000合計)、系爭27-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確因抵繳稅款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見原審卷一第8、11頁),可見已經公用徵收由中華民國取得、尚未辦理徵收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上訴人以抵繳遺產稅之原因登記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被上訴人因公用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身分,及其基此身分得行使之管領使用權,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喪失。而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上訴人不爭執稅務機關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效力仍在,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稱稅捐機關准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伊

等因系爭土地權利義務變動而減少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係稅捐機關核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所致,該行政處分並無廢止或撤銷,難謂伊等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本件因上訴人以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係侵害他人權益之歸屬,稅務機關因上訴人以其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予以核准及所生權利變動,均係上訴人之抵繳行為所生結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援引桃園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106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所示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㈤上訴人另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期間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本件不當得利於稅務機關做成准予抵繳遺產稅處分時,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受損人尚未受有損害,於抵繳遺產稅、土地登記完成物權變更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成立,林壯澤等6人與林壯禧於87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抵繳稅款,而於87年12月31日土地應有部分抵稅登記完成,林范瑞竹等5人於90年9月24日以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4/100000抵繳稅款,於90年12月24日土地抵稅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抵繳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1、79、83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對林壯澤等6人、張月英及林范瑞竹5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日期戳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頁),均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始對林帝璋3人追加為被告,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是就林帝璋3人部分,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規定甚明,張月英、林帝璋3人為林壯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債務,應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張月英與林帝璋3人就林壯禧應返還不當得部分應平均分擔債務,被繼承人林壯禧應返還部分為77萬5,638元(即5,429,463《林河鑑部分》×1/7=775,638,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故林壯禧之繼承人張月英與林帝璋3人每人分擔額為19萬3,910元(即775,638×1/4=193,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帝璋3人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既屬可採,其等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張月英僅就其分擔部分負返還之責,故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9萬3,910元。

㈥另上訴人以伊得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

產稅,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造成之特殊情況,使伊及稅務機關信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為伊之被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至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餘年,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監察院固曾因系爭土地於42年公用徵收後未能完成產權登記而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有監察院第2793期公報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然國防部陸軍早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為陸軍司令部之所在,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已多次協調桃園縣政府補辦公用徵收登記,均遭桃園縣政府拒絕辦理,被上訴人於91年間亦向桃園縣政府訴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公用徵收之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該案訴訟參加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認囑託登記機關為有權登記確定等情,已經行政院於100年7月26日函覆桃園縣政府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欲行使權利或放棄土地權利、長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為合法之權利主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為所受之利益,且返還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而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據,故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仍以抵繳遺產稅致被上訴人受損,成立不當得利時,上訴人所受利益為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現有遺產稅率已變更為10%,故其返還價額應以請求時之稅率計算云云,當無可採。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徵收而為其所有,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總額,應予扣除系爭土地溢繳稅額損失1,846,017元云云;然上訴人申報之遺產內容及稅捐稽徵核課之遺產稅額是否錯誤,應由上訴人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確定之,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又不當得利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之責

。林壯澤等6人、林范瑞竹等5人係因抵稅行為而分別受有不當得利,彼此間就各自所受利益之返還並無連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林壯澤等6人連帶給付465萬3,826元、林范瑞竹等5人連帶給付1,287,445元,及其利息,尚有違誤。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追加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壯澤等6人給付4,653,826元、張月英給付193,910元、林范瑞竹等5人給付1,287,445元,及均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