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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民國103 年3 月26日公佈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改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及行政院103 年3 月21日院授發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108-

1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主張:原民會為協助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依所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與伊簽訂委託承貸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信保契約),委託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如認申請人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嗣如原法院104 年3 月19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608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黃順榮等17人因購買住宅向伊申請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由伊撥付貸款。

詎黃順榮等17人未依限還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尚欠本息及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系爭信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原民會給付新台幣(下同)3513萬7994元,及加計其中3464萬1249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民會應給付板信商銀1756萬8997元,及加計其中1732萬624 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板信商銀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民會應再給付伊1756萬8997元,及加計其中1732萬62

5 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原民會之上訴。

二、原民會則以:伊按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板信商銀較行情為高之保證手續費,板信商銀自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詎板信商銀為專業金融機構,卻未對黃順榮等17人進行徵信程序,僅憑黃順榮等17人口頭陳述就放款,未令黃順榮等17人提供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對,亦未詳加檢視、查證黃順榮等17人個人及家庭支出情形,具有重大過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前段,伊得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且板信商銀於徵信程序中故意不實放貸,以回收其與建商間之債權,伊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又板信商銀於核貸過程有重大過失,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現已移列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注意事項)等規定,伊爰依民法第227 條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再板信商銀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造成伊信用保證責任實現,而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對板信商銀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板信商銀請求金額全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信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板信商銀之上訴。

三、查,㈠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訂有系爭處理要點。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 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參照);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系爭處理要點第7 點參照);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參照);㈡黃順榮等17人因購買住宅,向板信商銀申請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由板信商銀撥貸,詎黃順榮等17人未依限還款,板信商銀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尚欠本息及訴訟費用如附表;㈢板信商銀於辦理黃順榮等17人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黃順榮等17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資料,僅依黃順榮等17人之口頭陳述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核貸等情,有卷附系爭處理要點、系爭信保契約、黃順榮等17人之申貸及追償資料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板信商銀請求原民會就附表所示本息及訴訟費用履行保證責任,是否有據?㈡若是,則原民會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板信商銀請求原民會就附表所示本息及訴訟費用履行保證責任,是否有據?⒈依系爭信保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板信商銀)處理

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悉依本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見士院卷第20頁背面)可知,系爭處理要點為兩造所定系爭信保契約之一部;又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第2項規定,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

6 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28點:「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見士院卷第15頁);準此,板信商銀對逾期欠款之申貸人已依法催收並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受償,或對逾期欠款屆滿6 個月之申貸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得請求原民會就申貸人向其貸得而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於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再黃順榮等17人因購買住宅,向板信商銀申請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由板信商銀撥貸,惟黃順榮等17人未依限還款,板信商銀已取得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息及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則板信商銀依系爭信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民會就附表所示貸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履行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民會雖以板信商銀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

資料,僅將黃順榮等17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重大過失為由,抗辯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前段解除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前段:「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解除其保證責任」(見士院卷第16頁),可知原民會僅於板信商銀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始得據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前段規定解除保證責任。

⑵、經查:

①、按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第2 款:「本基金

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送原民會。」、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 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士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次按系爭信保契約首揭說明:「原民會依據處理要點規定,委託板信商銀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第4 條:「乙方(即板信商銀)對丙方(按即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丙方(按即申貸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即板信商銀)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即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第8 條第2 項:「甲方(即原民會)為鼓勵乙方(即板信商銀)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見士院卷第19頁背面);另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 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規定:「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見士院卷第13頁背面),可知板信商銀係受原民會委託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本件原民會於板信商銀撥付黃順榮等17人之貸款時,已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徵信手續費予板信商銀,以申貸人黃順榮為例,保證費乃1 萬1616元,板信商銀可獲得40%之徵信手續費即約4646元,有卷附黃順榮等17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可憑(見士院卷第169、175 、180 、186 、192 、197 、203 、208 、

214 、219 、226 、233 、238 、242 、247 、25

3 、258 頁),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更高額之徵信費用。而板信商銀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復經原民會提供保證,板信商銀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板信商銀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是以,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徵信手續費予板信商銀,實係原民會委任板信商銀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對價報酬,故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板信商銀處理黃順榮等17人之貸款徵信事務,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②、又按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見士院卷第11頁背面)。次按申貸當時注意事項第三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點:「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2000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第五點:「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設置目的在於「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提供其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利原住民取得所需款項,進而照顧原住民族之生活,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因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縱因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未來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板信商銀拍賣其抵押物,恐不符原民會執行國家照顧原住民之政策宗旨。是以,板信商銀於審核黃順榮等17人申貸案件,自應就其有無還款能力進行徵信程序,以供原民會審酌黃順榮等17人是否為系爭發展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對象,且板信商銀辦理授信即放貸之業務,亦應遵守前開法令,詳實調查申貸人之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③、本件板信商銀於辦理黃順榮等17人貸款案件之徵信

時,曾調閱黃順榮等17人之聯徵資料,並對黃順榮等17人進行口述訪查(見士院卷第22-168頁),惟未取得黃順榮等17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資料,僅依黃順榮等17人之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資料為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足認本件板信商銀於辦理黃順榮等17人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詳實調查申貸人之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黃順榮等17人之還款能力,而違反板信商銀受原民會委任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審查事項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板信商銀既非完全未予調查,可見板信商銀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即難謂板信商銀就此具有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前段所定板信商銀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造成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之情形;準此,原民會抗辯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規定,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⑶、依上說明,板信商銀雖有徵信不實之情事,而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板信商銀於核貸前仍有為徵信調查,難謂就此具有重大過失。準此,原民會以板信商銀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黃順榮等17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重大過失為由,抗辯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前段解除其保證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⒊原民會另又以板信商銀於徵信程序中故意不實放貸,將伊

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所欠貸款為由,抗辯得依系爭信保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

⑴、按系爭信保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

點後段固規定經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清償或收回原有債權,該清償或收回之部分,即解除原民會之保證責任(見士院卷第20頁背面、第16頁)。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購置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系爭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

⑵、查本件黃順榮等17人係因購置住宅之目的而向板信商

銀申辦貸款,有卷附信用保證申請書可據(見士院卷第22、31、40、49、58、67、76、85、94、102 、11

2 、120 、129 、138 、145 、153 、161 頁);則申貸人取得板信商銀撥付之貸款,係用以清償申貸人依其等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應給付予建商之價金,尚非用以清償申貸人原已積欠板信商銀之金錢債務,自難謂與系爭信保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準此,原民會即無從依系爭信保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規定解除保證責任。

⑶、是以,原民會另又以板信商銀於徵信程序中故意不實

放貸,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所欠貸款為由,抗辯得依系爭信保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解除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⒋原民會雖另又以板信商銀徵信不實為由,抗辯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信保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板信商銀)

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悉依本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見士院卷第20頁背面)可知,系爭處理要點為兩造所定系爭信保契約之一部;又系爭處理要點係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所制定;而金融機構承辦此類之貸款既屬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其無法收回債權之潛在風險,顯然較高,端賴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以確保其債權;則原民會為達解決原住民無法提供等值擔保品抵押融資之政策目的,就原民會可得解除與承貸機構間信保契約之事由,即有限制之必要,以強化金融機構辦理該項承貸業務之誘因;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板信商銀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或收回原有債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堪認兩造簽定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已合意排除原民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權利,並特別約定唯「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或以保證貸款收回原有債權」之情事,為原民會得解除保證責任之事由。則原民會自難以板信商銀有徵信不實之情事,可再援引民法第227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⑶、是以,原民會雖另又以板信商銀徵信不實為由,抗辯

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⒌依上說明,黃順榮等17人因原民會出具保證書而經板信商

銀核撥貸款,惟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板信商銀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附表所示本息及訴訟費用未受償;而板信商銀於徵信、審查等事項,固有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貸款無法受償,然無重大過失或藉此收回債權之情事,原民會不得解除保證責任或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準此,板信商銀依系爭信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民會就附表所示本息及訴訟費用履行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是,則原民會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544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板信商銀受原民會委任承辦黃順榮等17人之貸款業務

,於徵信核貸時未詳實調查黃順榮等17人有無還款能力、收入支出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則原民會因板信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須就黃順榮等17人如附表所示板信商銀無法受償之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板信商銀就原民會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⑵、惟黃順榮等17人向板信商銀申請貸款,依據處理要點

第6 點第1 款、第2 款、第7 點、第9 點(見士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見士院卷第20頁背面),係由板信商銀與原民會各負第一、二層之審查責任,亦即先由板信商銀就黃順榮等17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後,由原民會為最終審定,倘原民會認案件存有疑義或資料有所欠缺者,亦應通知板信商銀補正黃順榮等17人之收入等資料或增加保證人。且板信商銀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有前述缺失,板信商銀未詳實查核黃順榮等17人之收入、存款等還款能力資料,原民會卻未要求板信商銀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單就板信商銀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原民會就板信商銀無法受償黃順榮等17人貸款,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尚非原民會自承其無審查能力所得免責。

⑶、本院審酌上開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

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板信商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 分之1 ,始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板信商銀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未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

2 分之1 。則原民會主張以其對於板信商銀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板信商銀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板信商銀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僅餘1756萬8997元,並得加計其中1732萬624 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板信商銀辦理黃順榮等17人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故意不實放貸以回收債權之情事,自難認原民會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及得依民法第227 條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又板信商銀對原民會雖應負賠償責任,然原民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板信商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減至2分之1 為適當,經原民會為抵銷之抗辯後,原民會尚應給付板信商銀1756萬8997元,及加計其中1732萬0624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板信商銀依系爭信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民會給付1756萬8997元,及加計其中1732萬624 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板信商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