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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曾綉嬪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被上訴人 吳海苗(即黃宗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上訴人 黃子軒(即黃宗哲之繼承人)

黃子謙(即黃宗哲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均具我國國籍,惟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宗哲(下稱黃宗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尼拉加瓜共和國(下稱尼國)Masaya省Nindiri管轄區Gothel谷地之鄉村莊園(土地東界David Lacayo,道路分野;西界Julio Chavez, Carlos Loasiga及EstherVallecillo viuda de Chavez,溪流分野;北界ManuelChavez及Esther Vallecillo viuda de Chavez,南界Lindacon Constantino Martinez及Jose Robles,下稱系爭土地),黃宗哲事後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交付予伊。嗣黃宗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連帶給付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等語。茲因上訴人委任黃宗哲出售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尼國,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應認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㈠關於本件我國法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即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上訴人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兩造之住所地仍分別設於臺北市北投區、中正區、松山區,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又本件非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兩造均未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無管轄權,並於原審及本院應訴。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即對黃宗哲於中華民國國內之遺產),是無論依上訴人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上訴人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清償債務等等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連帶給付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背頁至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美金1,266,657.65元,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1,266,657元,並依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比率換算,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999,710元本息(見原審調解卷第3背頁至第4頁、重訴卷第82頁背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依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美金1,266,657.65元為請求,按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比率換算後,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7,999,729元,並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宗哲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2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㈢第5頁〕,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正、背頁、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經核上訴人將原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10元本息」,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29元本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部分,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黃宗哲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黃宗哲之前妻,兩人結褵逾30年後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被上訴人黃子謙、黃子軒2子。約於85年間,黃宗哲告知伊尼國之不動產值得投資,伊遂於85年即西元1996年2月9日簽署授予黃宗哲代理權之書面文件,由尼國當地公證人Delfina Isabel Arevalo Gonzalez收執,伊出資購入尼國之土地數筆,並委任黃宗哲管理。嗣伊與黃宗哲協議於95年4月20日離婚,伊於離婚後並未及時終止與黃宗哲之委任關係。詎黃宗哲竟然於與伊離婚後不久,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並以伊之代理人身分與MARITZA DELSOCORRO RIZO VILLAGRA簽訂「非住宅用地買賣承諾書」,該買賣承諾書交付尼國公證人Julio Adan Quiroz Pichardo收執並公證後,由公證人Pichardo出具證明書TESTIMONIO第17號(下稱第17號證明書)以證明其事,嗣後黃宗哲再於96年即西元2007年5月29日與買受人MARITZA DEL SOCORRORIZO VIL LAGRA, INDRID DEL CARMEN HERRERA RIZO,LYMVERO NICA HERRERA RIZO及PATRICIA DEL SOCORRO HERRERARIZO等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該份契約並交付當地公證人收執及公證後,尼國公證人Jose Javier Roman Flores出具公證書TESTIMONIO第14號(下稱第14號公證書)以證明其事,惟黃宗哲未將其受任管理系爭土地之交易始末向伊報告,亦未將其受任管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交予伊。伊初步估計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美金1,266,657.65元約折合37,999,729元。嗣黃宗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伊於黃宗哲死亡後始得知黃宗哲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收取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黃宗哲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黃宗哲死亡後所留遺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繼承黃宗哲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擴張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元(即37,999,729-37,999,710=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吳海苗以:伊否認上訴人與黃宗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黃宗

哲並有受託買賣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且上訴人所提出在尼國對伊等起訴之起訴狀影本與翻譯等文件,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未附有任何證據,伊否認之。另觀上訴人提出之第17號證明書之中文譯本所載,係我國駐尼國大使館見證FABIO DAVID TORREZ PEREZ簽字屬實、FABIO DAVID TORREZ PEREZ見證Ruben Montengro Espinoza簽名屬實、Ruben Montengro Espinoza見證本件兩頁影本與原文相符而已,並無法證明原文確係由「Jose JavierRoman Flores」或由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所簽名。再者,觀其全文,也非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更無文件中所稱作為附件的任何證據,且上訴人亦未經手其主張之西元20 06年5月11日買賣,故第17號證明書無任何證據價值。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於西元2006年5月11日作成,惟為何遲於西元2007年5月29日方由Jose Javier RomanFlores製作該證明書,亦有可疑,故上述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黃子軒、黃子謙則以:依上訴人與黃宗哲於95年4月20日所

簽立兩願離婚書上之記載,黃宗哲在尼國San Jose土地出售時,要給予黃子軒、黃子謙各20%股份可知,黃宗哲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伊等否認上訴人與黃宗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黃宗哲並受上訴人委託買賣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第14號公證書第2頁下半部記載「簽署公證人證明並確信已經核閱下列文件:1.在此所述所有權狀,2.一般授權書,

3.無留置權證明,4.Nindiri市長於西元2006年5月3日核發之市立償付證明」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尼加拉瓜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卻未檢附前開所述之「1.在此所述所有權狀,2.一般授權書,3.無留置權證明,4.Nindiri市長於2006年5月3日核發之市立償付證明」等文件,縱第14號公證書為真,仍有可疑之處。另觀第14號公證書第1頁倒數第2行以下記載「第二條(買賣):根據西元2006年5月11日下午三時於馬那瓜市在JULIO ADAN Q UIROZ PICHARDO公證人面前所核准的鄉間不動產買賣公證書第17號,以其代表人名義…出售本公證書第一條上所描述和界定之鄉間莊園其餘部份讓與給其他到場者」等語,可知黃宗哲於西元2006年出賣系爭房地時,已針對該買賣契約作成公證書,為何仍於一年多後,於西元2007年5月29日針對同一買賣契約又作成上開公證書,顯有可疑之處。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第14號公證書第1頁第8行以下及第2頁第6行以下,載明買方共有4人,惟上訴人另提出之第17號證明書第1頁第8行,則記載買方僅為1人,此人與第14號公證書所列第1個買方看起來名字雖相同,惟該2份文書所記載之買方、價金均不相同,故第14號公證書與第17號證明書之買賣內容實有相悖之處。是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揭2份文書,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黃宗哲間,就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存在及有受託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價金等情事為真。復佐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黃宗哲有無交付上訴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為黃宗哲之配偶,其等2人於95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伊為黃子軒、黃子謙之生母,吳海苗與黃宗哲於95年5月1日登記結婚,嗣黃宗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授權委任黃宗哲管理系爭土地,黃宗哲於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分別於95年5月11日、96年5月29日代理伊與他人訂定第14號公證書與第17號證明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代理伊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惟黃宗哲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有無委任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及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999,7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74年3月5日,以尼國貨幣36萬元科多巴幣向原所有權人Toribio Augueto Ruiz Paiacio購買,經由尼國公證人Jose Orion Zambrano Tapia公證,並出具TESTIMONIO第119號證書(下稱第119號公文證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第17號證明書(含中文譯文)、第14號公證書(含中文譯文)、第119號公文證書(含中文譯文)、尼國馬薩省國家登記處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簿(下稱不動產物權登記簿)及譯文(含中文譯文)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尼國大使館協助調查前揭文書

之真正,經查詢結果,第119號公文證書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簿最末處署名「J.Enrique Molina Barahona」〔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04頁〕確實為尼國最高法院秘書處法務秘書J. Enrique Molina Barahona本人之親自簽名;第17號證明書係尼國公證人Julio Adan Quiroz Pichardo獲授權行使公證人職權期間所簽署;第14號公證書係尼國公證人JoseJavier Ramon Flores獲授權行使公證人職權期間所簽署;第119號公文證書係尼國公證人Jose Orion ZambranaTapia獲授權行使公證人職權期間所簽署等情,有我國駐尼國大使館105年4月6日尼加字第10500001510號函、105年11月15日尼加字第105000042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正、背頁、卷㈡第97頁正、背頁〕,堪認前開文書為真正。

⒉依上訴人與黃宗哲於95年4月20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理離婚登記提出之兩願離婚書載明:甲方(按即黃宗哲)在尼加拉瓜San Jose土地在出售時,要給予兒子黃子軒、黃子謙各20%之股份」等語,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4303992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6頁正、背頁、第37頁背頁〕。又上訴人就上揭兩願離婚書所記載之尼加拉瓜San Jose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9頁〕。是前揭兩願離婚書所記載之尼加拉瓜San Jose土地,確係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兩願離婚書上「曾綉嬪」之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不能證明伊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云云。查,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曾綉嬪」之簽名,於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該兩願離婚書上之「曾綉嬪」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為,此有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㈢第15頁背頁第2行起至第6行止〕。又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主張前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為黃宗哲所為,伊與黃宗哲確於95年4月20日當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親筆簽署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簽名,並於辦妥離婚登記事宜後,申請換發配偶欄空白之新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背頁第12行起至第16行止〕。則上訴人雖未在上揭兩願離婚書上親自簽名,惟其既已同意與黃宗哲共同持該兩願離婚書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並於辦妥離婚登記事宜後,另申請換發配偶欄空白之新身分證,顯見上訴人已同意黃宗哲代為在上開兩願離婚書上簽署其姓名「曾綉嬪」,亦同意黃宗哲在該兩願離婚書上所書寫之約定條款,否則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37,999,729元,則黃宗哲在前開兩願離婚書上書寫離婚條件之一為黃宗哲在尼加拉瓜國之系爭土地出售時,要將賣得價金分給黃子軒、黃宗謙各20%,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理應要求黃宗哲先修正該條款約定,再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並未要求黃宗哲修正,反而與黃宗哲共同持該兩願離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顯見上訴人亦同意黃宗哲所書寫前揭條款約定之內容,即系爭土地為黃宗哲所有,出售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分給黃子軒、黃宗謙各20%。

⒊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第17號證明書、第14號公證書、第11

9號公文證書、不動產物權登記簿,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依前揭兩願離婚書所載,黃宗哲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管理處分之權,故就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有權決定分配予黃子軒、黃宗謙各20%。是黃子軒、黃宗謙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委任黃宗哲出售系爭土地,及取得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上訴人主張伊曾授權黃宗哲處理尼國財產事務,黃宗哲於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曾分別於95年5月11日及96年5月29日代理伊與他人訂定第14號公證書、第17號證明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美金1,266,657.65元(換算為37,999,7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第14號公證書、第17號證明書、經尼國公證人DELFINA AREVALO GONZALEZ公證之9號全權授權證明書(下稱第9號授權書)、經尼國公證人ROSIBEL DEL ROSARIO VELASQUEZ公證之29號證書(下稱第29號證書)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30頁、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第29號證書最末處署名「J.Enrique Molina Barahona」〔

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確實為尼國最高法院秘書處法務秘書J. Enrique Molina Barahona本人之親自簽名;第9號授權書係尼國公證人DELFINA AREVALO GONZALEZ獲授權行使公證人職權期間所簽署等情,有我國駐尼國大使館105年4月6日尼加字第10500001510號函、105年11月15日尼加字第105000042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正、背頁、卷㈡第97頁正、背頁〕,堪認前開文書為真正。依第9號授權書所載,上訴人委託黃宗哲為無限代理人,可全面代理上訴人處理所有民事、刑事相關事務,及尼國境內之財產相關事務,故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其名下之任何財產,並無須特別委託。是黃宗哲有權代理上訴人,隨時以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並無須另行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⒉依第17號證明書所載,該證明書係於95年5月11日下午3時,

在尼國馬拿瓜市,由尼國律師兼公證人JULIO ADAN QUIROZPICHARDO作成,其內容略謂:賣方為黃宗哲代表上訴人,買方為MARITZA DEL SOCORRO RIZO VILLAGRA女士,買賣土地總面積約為20Mz(等於14公頃),買賣價金22,112,592.52科多巴幣,換算為美金1,267,313.48元;買賣雙方約定自成立第17號公證書之日開始計算,應於1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另收到買地訂金5,234,520科多巴幣,相當於美金30萬元,餘款買方必須在前述之12個月內繳清等語。另第14號公證書所載,該公證書係於96年5月29日上午11時,在尼國馬拿瓜市,由尼國律師兼公證人JOSE JAVIERROMAN FLORES作成,其內容略謂:不動產總面積為127,572.743平方米,相當於180,951.092平方碼。黃宗哲述說,依第17號證明書,以23,262,167.74科多巴幣,相當於美金1,266,657.65元,出售系爭土地及界定之鄉間莊園其餘部分給其他到場者:MARITZA DEL SOCORRO RIZO VILLAGRA、INDRID

DEL CARMEN HERRERA RIZO、LYM VERONICA HERRERA RIZO、PATRICIA DEL SOCORRO HERRERA RIZO等女士,截至該日已收到上述到場者交付美金80萬元等語。第29號證書所載,該證書係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在尼國馬拿瓜市,由尼國律師兼公證人ROSIBEL DEL ROSARIO VELASQUEZ作成,其內容略謂:在96年5月26日下午2時,經JOSE JAVIER ROMANFLORES律師進行公證手續,簽下買賣合約,黃宗哲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名為San Jose莊園之不動產賣給前述MARITZA

DEL SOCORRO RIZO VILLAGRA等4位女士,總面積為180,951.092平方瓦拉,總價為23,262,167.74科多巴幣,換算為美金1,266,657.65元。買方之MARITZA DEL SOCORRO RIZOVILLAGRA已支付黃宗哲5,509,500科多巴幣,相當於美金30萬元。另上述不動產轉售契約簽訂當時,前述MARITZA DELSOCORRO RIZO VILLAGRA等4位女士已根據當時美金公定價,支付美金50萬元,仍欠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宗哲尾款8,570,16

7.70科多巴幣,換算成當天美金公定價相當於美金466,657.65元,並在97年2月4日支付餘款等語。自前開3份文書內容可知,黃宗哲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最終將系爭土地以23,262,167.74科多巴幣,相當於美金1,266,657.65元之價格出售予MARITZA DEL SOCORRO RIZO VILLAGRA、INDRID DELCARMEN HERRERA RIZO、LYM VERONICA HERRERA RIZO、PATRICIA DEL SOCORRO HERRERA RIZO等人,並共已收受美金80萬元;至餘款美金466,657.65元則於97年2月4日給付完畢。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第9號授權書、第17號證明書、第14號

公證書、第29號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黃宗哲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其在尼國境內之財產,包括代表上訴人出售其名下之任何財產;及黃宗哲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以美金1,266,657.65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予MARITZA DEL SOCORRO RIZO VILLAGRA、INDRID DEL CARMENHERRERA RIZO、LYM VERONICA HERRERA RIZO、PATRICIA

DEL SOCORRO HERRERA RIZO等人,並已收受美金80萬元之事實。惟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黃宗哲已收受全部價金美金1,266,657.65元。是上訴人主張黃宗哲已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美金1,266,657.65元云云,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999,729元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黃宗哲,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黃宗哲自有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權,而無須交付予上訴人;且縱黃宗哲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亦難謂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999,729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聲明(即逾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999,710元本息部分),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