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莊蔡蕋
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蔡招梅蔡錦乾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蔡錦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心瑀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錦釵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下稱莊蔡蕋等4人)、訴外人葉蔡金枝、蔡錦章及蔡錦坤(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共4男4女,係訴外人蔡再生與蔡楊笑所生子女。蔡再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即重測前同市○○○段○○○○○號土地),嗣分割增加為756、756-1及756-2地號土地(下逕稱分割後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25.77坪),雖繼承登記為蔡楊笑與被上訴人共有,實際上仍屬蔡楊笑所有。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死亡,應由8位繼承人各取得8分之1權利(153.22坪),其中葉蔡金枝於97年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及葉培楨等4人(下稱葉啟銘等4人)再轉繼承取得32分之1權利(38.305坪)。
因被上訴人於102年欲出售系爭土地,與莊蔡蕋等4人、葉啟銘等4人及蔡錦坤簽訂授權書,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即同意出售,莊蔡蕋等4人及蔡錦坤各分配取得110坪價款、葉啟銘等4人各分配取得27.5坪價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以每坪95,000元售出,莊蔡蕋等4人及蔡錦坤應各得10,450,000元、葉啟銘等4人應各得2,612,500元,被上訴人卻僅匯給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蔡錦坤各700萬元(短付每人345萬元)、蔡錦乾990萬元(短付55萬元)、葉啟銘等4人各175萬元(短付每人862,500元),後因蔡錦坤於103年3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及蔡文傑等4人(下稱蔡張阿綢等4人)繼承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345萬元權利(即每人862,5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各345萬元、葉啟銘等4人及蔡張阿綢等4人各862,500元、蔡錦乾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再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莊蔡蕋、蔡金枝及蔡招梅皆拋棄繼承,經伊與母親蔡楊笑及兄長蔡錦章、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協議分割遺產,由伊與蔡楊笑繼承
756、7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青草湖段174及1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將756地號土地分割為756、756-1及756-2地號土地,伊與蔡楊笑共有7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蔡楊笑取得分割後756地號土地,伊取得756-2地號土地。嗣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死亡,伊與七房兄姐繼承取得分割後75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蔡文堅(即蔡錦章代位繼承人)、蔡錦乾、蔡錦坤及蔡錦碌另取得756-1及7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嗣蔡文堅先行出售應有部分,其他兄姐為免繼承面積過小不易處分,要求伊勿單獨出售,伊基於消弭彼此間歧見,願提高以110坪每坪6萬元分配價金,其餘款項歸伊所有等條件,經六房兄姐同意並於102年4、5月間簽妥授權書,適同年11月間市地重劃開發案確定,系爭土地價格上揚,伊於102年11月22日以每坪9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自須將分配款加價至700萬元,另感念蔡錦乾照顧蔡楊笑之辛勞,將其分配款提高990萬元,並負擔所有仲介費、稅賦及規費,上訴人亦配合提供證件及用印,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事後卻反指伊短付價金,訴請再給付淨差額,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各345萬元,葉啟銘等4人、蔡張阿綢等4人各862,500元,蔡錦乾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授權書,未依系爭土地每坪實際售價95,000元計算,每坪短付35,000元,依授權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50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蔡再生所遺分割後756、756-1及756-2地號土地(1,255.77坪),全屬蔡楊笑所有財產,應由4男及4女共8房繼承,每房分得153.22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蔡楊笑遺產僅為分割後756地號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1)等語。查蔡再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莊蔡蕋、蔡金枝及蔡招梅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與蔡楊笑及蔡錦章、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楊笑繼承取756、7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青草湖段174及1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有蔡再生繼承系統表及分割遺產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10、45至46頁)。被上訴人與蔡楊笑繼承756地號土地,以均分方式再分割為756、756-1及75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蔡楊笑共有756-1地號土地(面積21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蔡楊笑取得分割後756地號土地(面積1,918.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756-2地號土地(面積1,918.92平方公尺)等節,復有756、756-1地號土地登紀簿謄本、分割後756地號土地謄本及756-2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可考(見原審卷39至44頁)。嗣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七房兄姐協議分割遺產,各取得分割後75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72.55坪);蔡文堅(即蔡錦章代位繼承人)、蔡錦乾、蔡錦坤及蔡錦碌另取得756-1及7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8.10坪)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蔡楊笑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考(依序見原審卷47至55頁、本院卷33至47頁)。可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7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756-2地號土地,係與蔡楊笑繼承蔡再生之遺產,再均等分割所取得之固有財產,並非屬於蔡楊笑之遺產,自不在被上訴人與七房兄姐協議分割蔡楊笑遺產之列甚明。
㈡、上訴人以蔡楊笑生前交待被上訴人分配名下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書立同意書贈與土地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蔡再生之遺產,皆屬蔡楊笑之遺產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蔡楊笑生前要伊拿名下一半土地分給其他姐姐,伊拿另一半等語,為蔡招梅所否認,並陳稱:蔡楊笑生前表示男四房分其一半土地,被上訴人一半土地要分給3位姐姐云云(見原審卷97至98頁反面)。姑不論蔡楊笑生前究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分配名下土地,充其量僅係蔡楊笑之遺言,尚難執此遽認其對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有處分權,否則蔡楊笑在生前即可自行分配,無需與被上訴人分割共同繼承蔡再生之遺產,直至離世前再為囑咐被上訴人。縱再認被上訴人遵蔡楊笑之遺言,於97年6月18日出具同意書,願將756-2地號土地一半贈與3位姐姐(每人分得96.74坪,見原審卷88頁),即便女三房因此同意男四房分割繼承蔡楊笑所遺756-1及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女三房因贈與及繼承分得面積遠大於男四房,引發分配不平等雜音。被上訴人事後為維情誼,提出移撥名下部分土地面積等條件,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共識,與六房兄姐簽署授權書(詳後述),顯亦係被上訴人處分名下土地行為,並非將名下土地列為蔡楊笑遺產進行分配,況上訴人亦主張同意書無拘束繼承人之效力(見本院卷67頁反面),則上訴人執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屬蔡楊笑之遺產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授權書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11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同其等對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云云。然查,授權書第1段固記載:「授權人共有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號持有人共11人,土地3筆總面積4,052.12平方公尺、總坪數為1,225.77坪,授權人之應有部分持分均授權予蔡錦釵女士處理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22頁),但授權書著重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自應以土地登記權利為授權標的,則文首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11人,顯係共有人數之泛稱,否則最終只有10人簽署,被上訴人豈能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擷取部分文字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名下7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756-2地號土地屬蔡楊笑之遺產,則其將之列入遺產範圍,主張每房繼承分得153.22坪云云,已無可信。更何況,上訴人事後同意以授權書所載各房110坪分配,兩者差距多達43.22坪,若以售價換算高達4多百萬元,豈係上訴人「以多分少」所願吸收之損失?益徵其上開主張受分配坪數為不實。反觀各房經協議分割取得蔡楊笑遺產面積不到80坪乙節,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以其移撥名下土地面積,提議將各房受分配面積提高至110坪,取得同意出售之共識後,再簽署授權書出售系爭土地等語,經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自較為可採。
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授權書,未依實際售價計算分配價金,請求其給付短付價金本息云云。惟依授權書第2段載明:「授權人並同意出售之價額在每坪新台幣60,000元以上時,授權人當即同意共同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並依下述授權人所載之土地面積,取得土地出售之價款,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仲介費依據出售人取得之價款比例負擔。」等語,固僅載明授權出售底價為每坪6萬元,並未敘述以該底價或實際售價計算分配價款,但依被上訴人提高六房兄姐受分配面積方式,獲取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而觀,衡情雙方對於分配價款應有相當理解,始能盤算利益得失後,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故授權書註明「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等文字,顯已表彰以底價計算分配價款之意,倘若以實際售價為計算,則無需特別標註上開文字。再參以證人即擬具授權書之彭忠義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農地,沒有繼承人要繳遺產稅,被上訴人之前請伊向國稅局補繳遺產稅,但辦到一半,被上訴人就委託伊擬具授權書,授權書記載受分配坪數,雖與謄本坪數不合,但被上訴人說明因為有共有人已經賣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6萬元出售,所以伊依被上訴人指示繕打110坪或27.5坪之分配坪數。授權書記載其餘價款概屬被授權人所有,被上訴人意思就是以6萬元分給共有人,超過部分則歸其所有,因為共有人謄本只有70多坪,被上訴人用自己土地分給每房至110坪,超過6萬元售價部分則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用超過6萬元部分來付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73至75頁)。雖彭忠義並未與上訴人說明或討論授權書,但其證述被上訴人書立授權書目的,經核與其所辯情節相符,另參照上訴人事前知悉授權買賣及分配價金等項,且事後對於被上訴人分配價款亦無異議,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而觀,足認上訴人對於授權書係以底價計算分配價金知之甚稔。至蔡招梅於原審雖稱:被上訴人當時分給每人110坪,伊想就算了,沒注意授權書寫6萬元以上賣價,伊是同意每人110坪,如果事先知道高於底價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伊不會簽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99頁),蔡招梅既重視受分配面積,卻違常地不在意分配價款計算,事後又輕言否認授權書內容,並無可取。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證述簽署授權書過程(見本院卷69頁),惟其等所為陳述與被上訴人答辯,本屬對立之攻防方法,且業以歷次書狀陳明在卷,上訴人促請本院依職權訊問上開當事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6至9頁)。被上訴人事後提高授權書原約定分配價款,分別匯予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蔡錦坤各700萬元,蔡錦乾990萬元、葉啟銘等4人各175萬元,並無短付分配價款之情。是上訴人依授權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各345萬元本息,葉啟銘等4人、蔡張阿綢等4人各862,500元本息,蔡錦乾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授權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各345萬元,葉啟銘等4人、蔡張阿綢等4人各862,500元,蔡錦乾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