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董岐山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設有代表人(理事長),以重劃區土地分配為目的,並有與會員分別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87年1月1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上訴人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4、27、28、131、200、241、242、27

3、34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分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郭春旺、郭春次(下稱郭春旺、郭春次)名下,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郭春旺、郭春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因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訴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於民國81年間擬定細部計畫留設公共設施,並計算重劃負擔辦理重劃業務,因被上訴人要求留設變電所用地予被上訴人專用,兩造分別派出代表協議後,締結變電所土地之買賣契約,然關於提高土地單價之行為,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及上訴人當時代表人郭春旺、重劃總工程師郭春次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遭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另向上開人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後,乃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郭春旺、郭春次名下位於上訴人所轄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4502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進行之土地重劃程序,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重劃區內因重劃所產生之抵費地,須俟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經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後,始得出售。惟因上訴人所進行之重劃程序工程,迄今仍未竣工,上訴人辦理重劃工程需支付龐大之工程費用及重劃程序所有之開銷,須龐大資金周轉始得以繼續進行重劃工程,然上訴人卻因無法獲得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以出售抵費地之方式籌措資金,乃欲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進行融資,卻因抵費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未能登記而為空白,以致金融機構無法同意借貸,嗣後上訴人與土地開發總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抵費地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方式,再由第三人向金融機構進行借貸。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得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方式進行融資借貸,而此種方式亦係經由主管機關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一般通常情形下信託登記行為係委託人得以自由選擇是否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為之,且亦無須經由任何行政機關同意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乃以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原意,先後於91年5月2日、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名下,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春次、郭春旺及其他第三人名下,顯已違反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且亦未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亦有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予內政部,且並未有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事,故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拘束法院及人民。是以上訴人與郭春次、郭春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自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之程序予以撤銷,並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450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13633號判決意旨,並未排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重劃程序;縱認上訴人與郭春次、郭春旺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因未履行公示方法,依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90年12月20日(九○)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之第三頁有關十議題討論「如何挹注本會財務?」之決議為:「經與會全體理監事一致決議,為縮短重劃作業時程,授權總幹事及作業人員,將已確定測量完竣之部分抵費地(地號詳如附表)出售,以便籌措所需資金,儘早將後續之重劃工程完成。」等語,其上記載理監事決議之處理方案為「出售」;又該函之附表所載之土地,於本案系爭土地中,有4筆土地包括在擬先行處分之清冊內。且依據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2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表示,同意上訴人處分上開出售抵價地之決議。另依上訴人92年7月31日(九○)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其第3頁有關九議題討論(三)記載理事決議之處理方案亦係讓售。並依臺北市政府92年9月2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上開讓售抵費地之決議。再依上訴人94年12月8日(九四)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4年12月8日切結書之內容,其上均明載為購買,而其函件所附抵費地出售清冊,則明列承買人姓名、購買土地標示、出售金額及每位買主之購買範圍。並經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抵費地出售清冊,請該所作為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案審查之依據。並無從認定抵費地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之理由,況若上訴人所為無效,則該龐大數量之抵費地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其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㈠郭春旺及郭春次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7年3月4日經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在案。

㈡郭春旺、郭春次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2日及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等人之名下。

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以系爭450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清償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㈡對此,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

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查郭春旺、郭春次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2日及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等人之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籌措重劃程序

中所產生之工程及作業費用,而出於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原意,先後於91年、94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名下,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郭春旺、郭春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不得持對郭春旺、郭春次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其與郭春旺、郭春次間所簽訂之辦理貸款委託登記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至40頁)為憑,證人郭春次於原審亦證稱伊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然縱令其前揭主張屬實,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至多僅得依信託登記之債權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即郭春旺、郭春次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已,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上訴人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

⒉雖上訴人復主張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應指一般通常情形下之信託登記行為,與系爭土地須經主管機關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不同,應不得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判決意旨,並未排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重劃程序,況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與郭春次、郭春旺間之信託關係,既未辦理信託登記之公示方法,自亦不得對善意之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

⒊又查證人郭春次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抵費地,土地在

重劃前係登記予183位地主,嗣因重劃將原先地號重新分配,其中55%係土地所有權人,另45%係地主負擔之重劃費,抵費地在45%中,在抵費地出售之前,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是系爭土地縱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以折價抵付應行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等之抵費地,其所有權原屬重劃區之183位地主所有,現則土地所有權登記暫為空白,待來日出售後再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

⒋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之行為,因上訴人所進行之重劃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完畢,亦未經土地開發總隊同意,已違反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然查,縱上開移轉登記無效,在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前,郭春旺、郭春次仍為登記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亦非實質所有權人(詳後述),上訴人仍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45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欄原為空白,嗣係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等人之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58至61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3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春次、郭春旺及其他第三人名下,顯已違反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縱然屬實,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欄原為空白,上訴人亦非原所有權人,並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至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上訴人對抵費

地有自由決定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之權利,形式上雖非登記名義人,實質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系爭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然抵費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主管機關,均非上訴人,是依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上訴人至多僅屬代為管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當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依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應在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現重劃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主管機關亦未准予出售,郭春旺、郭春次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1年5月2日及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分別於91、94年經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出售等情,有土地開發總隊103年12月11日北市地發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抵費地說明資料、抵費地面積清冊、台北市政府函、上訴人理監事會議紀錄、土地開發總隊簽呈、上訴人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3、228至261頁)。而按系爭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但書規定,亦毋庸待系爭重劃工程驗收完畢,故郭春旺、郭春次亦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4502號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