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禮謙
王榮峰王俊宏王俊德王榮杰王治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諶亦蕙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王禮謙以次等六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柒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王禮謙以次等六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王禮謙以次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廢棄㈡部分,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王禮謙以次等六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日給付王禮謙以次等六人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
前項所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為同範圍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王禮謙以次等六人、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禮謙以次等六人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王禮謙以次等六人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上訴部分,由王禮謙等六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負擔。
本判決所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於王禮謙以次等六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王禮謙以次等六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王禮謙以次等6人(下稱王禮謙等6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與新北市政府合稱新北市政府等2人)就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B部分土地)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時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就上開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且就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確定為10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新北市政府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193頁),核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王禮謙等6人主張:緣重測、分割前之台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42、43、43-1、43-2、45、45-1、46、48、50、51地號共10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早於民國66年起出租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迨於98年7月1日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2年6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嗣上開土地因重劃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227、227-1、227-2、228、230、510、511、513、514、515、516、596地號共1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地號稱之),並因清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後,變更登記為伊等分別共有。
詎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竟於系爭租約期滿,並經伊等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後,拒不返還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系爭A、B部分土地,已侵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更於89年間,將系爭A、B部分土地提供予新北市政府在其上放置石椅12個、告示牌2個及ㄇ型欄杆8個等物品(下合稱石椅等物品),作為滬尾砲台公園使用,系爭租約既已期滿,且經伊等表明不再續租,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即無權繼續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使用,新北市政府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將石椅等物品拆除,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予伊等,及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A、B、E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又系爭租約期滿後,新北市政府等2人仍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臺灣高爾夫俱樂尚無權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等2人各給付伊等708,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等7,766元,其間就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伊等20,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等223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新北市政府等2人之抗辯:
㈠、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辯以:伊於66年6月14日向祭祀公業王三槐實際管理人即訴外人王炳元、王祖賜、王施狼、王連傳、王榮桂等5人(下稱王炳元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8年間更新租約,租賃期限至102年6月30日。伊於88年3月間,因與新北市政府就鈞院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將系爭土地大部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使用,伊僅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郊外,又為山坡地,對外交通不便,附近人潮不多,經營商業無利可圖,工商繁榮程度甚低、生活機能不佳,考量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等語。
㈡、新北市政府部分則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負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租用、配合規劃並管理系爭土地,作為滬尾砲台公園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土地有依原定條件續租之權,詎王禮謙等6人竟趁另立新約之際要求提高租金,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為圖免負擔高額租金,竟配合王禮謙等6人拋棄續租之權,實置公眾之利益於不顧,當屬權利濫用。伊雖占用系爭
A、B部分土地,然滬尾砲台公園並未對使用之民眾收費,伊並無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王禮謙等6人所受損害應僅為原約定租金即每年9,000公斤之蓬萊稻穀,如依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實際損害不符,亦與土地法有關城市地方房地租金之限制規定相違。
系爭土地地處荒涼,幾無人煙,應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年9,000公斤蓬萊稻穀(每年379,98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命新北市政府應將石椅等物品拆除,且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將系爭A、B部分土地返還王禮謙等6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將系爭E部分土地返還王禮謙等6人,及給付王禮謙等6人729,144元(708,811+20,333),暨加付自10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766元、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3元,並駁回王禮謙等6人其餘之訴,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禮謙等6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僅就原判決命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新北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王禮謙等6人經減縮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禮謙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王禮謙等6人70萬8,811元,及自10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禮謙等6人7,766元(原起訴請求計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特定系爭A、B部分土地皆已返還王禮謙等6人)。
㈢前項所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臺灣高爾夫俱
樂部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北市政府答辯聲明為:
㈠王禮謙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上訴聲明經更正後為:
㈠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命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王禮謙等6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禮謙等6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禮謙等6人對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並於66年6月14日由王炳元等5人將之出租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第73頁),嗣因祭祀公業清理土地,系爭土地並經重測、分割而變更地號後,登記為王禮謙等6人分別共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40頁)。
2、祭祀公業王三槐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98年7月1日續訂系爭租約,其中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6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九年間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所提供與臺北縣政府作為砲台公園草地之相關土地○○○鎮○○○段○○○○段000000000地號),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需將上開土地取回,一併交還給乙方(即祭祀公業王三槐)。」(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王禮謙等6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2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表明不再續租,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 41 至第 47 頁),王禮謙等 6 人並曾於 102 年 8 月 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 50 頁)。
3、新北市政府等2人前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4項約定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同意將其另外租用第三人(即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3-3、45-2、50-2地號土地配合新北市政府砲台公園規劃,和解契約書第二項土地租賃關係中,自費施設整理開放提供公眾使用,但仍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配合新北市政府管理之(見原審調字卷第74至79頁)。
4、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無權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44、129頁、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5、新北市政府之砲台公園及石椅等物品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129頁)作為公園使用。
6、系爭A、B部分土地已於104年12月24日返還王禮謙等6人。
㈡、本件爭點為:
1、新北市政府應否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就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返還王禮謙等6人不當得利,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其數額為若干?
2、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就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應返還王禮謙等6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王禮謙等6人主張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系爭租約期滿,未返還租賃物之系爭A、B、E部分土地,且仍由新北市政府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新北市政府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
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本得占有租賃物之系爭A、B部分土地,惟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同意新北市政府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堪認新北市政府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依上說明,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既係經由新北市政府維持其對系爭A、B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自係系爭A、B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準此,王禮謙等6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新北市政府等2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固無不合,惟新北市政府等2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對於同一債權人之王禮謙等6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確定部分已認定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102年6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王禮謙等6人表明不再續租,其間租賃關係已消滅,新北市政府等2人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尚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判准王禮謙等6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系爭A、B、E部分土地,並准王禮謙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石椅等物品及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等情,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新北市政府等2人於102年7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尚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禮謙等6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王禮謙等6人請求新北市政府等2人分別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北市政府等2人就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並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㈢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系爭A、B部分土地因供滬尾砲台公園開
放予民眾使用,其並未獲得利益,且王禮謙等6人故意於系爭租約屆期之際調高租金價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亦放棄續租權利,其等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但為王禮謙等6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屆期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並未與王
禮謙等6人續訂租約,其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新北市政府雖執系爭和解契約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系爭和解契約既不得對抗王禮謙等6人,自無從作為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新北市政府對王禮謙等6人,仍屬無權占有人。是王禮謙等6人請求新北市政府就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新北市政府為主要目的。況王禮謙等6人於本件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之新北市政府業於104年12月24日拆除石椅等物品並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予王禮謙等6人,則王禮謙等6人附帶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要無不當或所得利益甚小可言;縱令新北市政府因此受有拆除石椅等物品之損失,惟新北市政府尚能另覓其他公共用地作為滬尾砲台公園使用,並重新安置石椅等物品,兩相比較下,其所受損失仍屬輕微,殊無王禮謙等6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可言,自不生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又新北市政府雖將系爭A、B部分土地供作滬尾砲台公園開放民眾免費使用,惟新北市政府亦因此無須另租場地為滬尾砲台公園之使用,自獲有免付租金之利益,當然致王禮謙等6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卻仍須支付地價稅之損害,則王禮謙等6人據以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洵無不合,新北市政府辯稱其未獲得利益云云,為不可取。此外,新北市政府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故意不與王禮謙等6人續訂系爭租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⒊準此,王禮謙等6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就無權占有系爭A、B
部分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悖於公共利益,或以損害新北市政府為主要目的,且合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新北市政府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A、B部分土地坐落227、230、510、511、513、514、515、
516、596地號土地,系爭E部分土地則坐落227地號土地,其中227、230、51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40元,511、513、514、515、516、596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98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40頁)。另系爭租約之租金收益既為王禮謙等6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得之利益,亦得為衡量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標準,如以同一條件續租者,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每年蓬萊稻穀9,000公斤,按蓬萊稻穀於104年間每公斤價格42.22元計算,其年租金為379,980元(9,00042.22=379,980),因系爭A、B、E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75.83平方公尺(7,421.71+2,583.33+1,270.79=11,275.83),約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5,586平方公尺(4,622+3,633+929+395+1,168+306+1,072+1,736+11,201+524=25,586。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之44%,依比例計算之年租金約167,191元〔379,980×44%≒167,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審酌系爭A、B部分土地原設置滬尾砲台公園,開放公眾使用,公園旁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新北市○○區○○路1段22巷之對外聯絡道路,系爭E部分土地目前係供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由球場會員及一般球友付費使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6至第231頁、第235至第245頁、第253至第259頁)、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06頁)、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陳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233、246頁),可見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不高,王禮謙等6人利用上開土地所得利益尚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致其調高租金不易,認以上開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3%為計算標準,已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且兼顧王禮謙等6人調高租金之想法,應較為公允。準此,王禮謙等6人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王禮謙等6人就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新北市政府等2人
分別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25,287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㈠、㈡),又新北市政府等2人就上開同一內容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王禮謙等6人就系爭E部分土地,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給
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1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㈢、㈣)。
七、從而,王禮謙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等2人分別給付425,287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日給付1,165元,如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6,100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王禮謙等6人對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即431,387元(425,287+6,100)本息,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65元,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7元〕,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敗訴之判決,及關於王禮謙等6人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王禮謙等6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王禮謙等6人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部分,命與原審判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同範圍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復依王禮謙等6人、新北市政府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禮謙等6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王禮謙等6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禮謙等6人之上訴、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給付王禮謙等 ││ │6人425287元: ││ │ ①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640元(申報地價)×601.1平方公尺(系爭227、230 ││ │ 、5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03] + [ 5989元(申報地││ │ 價)×9403.94平方公尺(系爭511、513、514、515、 ││ │ 516、5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03]=0000000 ││ │ ②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 │ 0000000元×3/12(占用月數)=425287 元。 │├─┼──────────────────────────┤│㈡│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止,按日應給付││ │王禮謙等6人1165元: ││ │上述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0000000÷365=4661元。 │├─┼──────────────────────────┤│㈢│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給付王禮謙等6人 ││ │6,100元①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640元(申報地價)×1270.79平方公尺(系爭227地號││ │ 土地占用面積)×0.03] =24399 ││ │ ②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 │ 24399元×3/12(占用月數)=6100元。 │├─┼──────────────────────────┤│㈣│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止,按日應給付王 ││ │禮謙等6人67元: ││ │上述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4399÷365=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