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黃錦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上訴人 吳富宏
張朱春妹謝明慧張紹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仍稱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被上訴人吳富宏、張朱春妹、謝明慧(原名「謝明惠」,見原審卷第58頁戶籍謄本)、張紹良(以下各稱吳富宏、張朱春妹、謝明慧、張紹良,4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以其等已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茲兩造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乙事,既有爭執,並致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上開危險,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標案標號:
00000-000 ),經伊以最高價得標。被上訴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其等並未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97年7 月1 日)前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即無優先購買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富宏、謝明慧、張紹良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號、20號、22號房屋(下各稱系爭14及16號房屋、20號房屋、22號房屋),各為伊等前手於87年7 月1 日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伊等因繼承或贈與之關係所繼受(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載),經與伊等前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具有優先購買權;㈡張朱春妹部分:伊自52年10月9 日起,即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設籍居住迄今,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即附表編號2 ),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具有優先購買權;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1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得標;㈡被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內向桃園市政府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並向桃園市政府為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㈢附表所示門牌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坐落位置」欄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檢還上訴人保證金函、系爭標案開標記錄、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12、26-30 、33頁),復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67-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
規定標售土地時,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準此可知,土地標售時之現占有人,其本人占有之期間,或與其被繼承人或讓與人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結果,於97年7 月1 日前已達10年以上(即占有期間之起點早於87年7 月1 日),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者,即得向主管機關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富宏(即系爭14及16號房屋)部分:
①、系爭16號房屋於58年8 月15日即編釘有門牌
「西龍路5 號」,嗣於59年7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西龍路16號」,並自59年12月1 日起裝表供電,復自60年1 月起課房屋稅;又,系爭14號房屋則自78年7 月起課房屋稅乙情,有卷附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45、46、49頁);且觀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7 月11日、94年10月17日、101 年5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拍攝之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亦有系爭14及16號房屋存在(見原審卷第76-78 頁);再參以系爭14及16號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0-D 部分所示乙情,經地政人員於102 年11月18日測量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67-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堪認系爭14號房屋自78年7 月起、系爭16號房屋自58年8 月15日起,迄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均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②、且依桃園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系爭16號房屋
為新建建物,為核計該屋現值,故派員調查,並將核定結果,以60年6 月11日函通知吳尹和妹(即吳富宏之母,見原審卷第43頁戶籍謄本、第107 頁稅捐稽徵處函)乙情以觀,堪認系爭16號房屋係由吳尹和妹於58年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參以吳尹和妹66年6 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2 頁戶籍登記簿),系爭16號房屋課稅名義人變更為吳長讓(即吳富宏之父,見原審卷第43頁戶籍謄本、第108 頁課稅證明書),並於78年7 月間再設立系爭14號房屋稅籍(見原審卷第48頁稅籍證明書);而吳長讓95年10月19日死亡,系爭14及16號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吳富宏一人繼承(見本院卷㈡第
100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10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可見系爭14及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早於87年7 月1 日前,即已由吳長讓、吳尹和妹分別取得(吳長讓取得時點為78年7 月、吳尹和妹取得時點為58年間),並占有系爭土地;而吳富宏為吳長讓、吳尹和妹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43頁戶籍謄本),準此以觀,吳富宏以系爭14及1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合併計算其被繼承人自58年(吳尹和妹)、78年7 月(吳長讓)起算占有期間之結果,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均已達10年以上甚明,即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相符。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地上權予鍾
會宏,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38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有鍾會宏所有○○○鄉○○段171 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號,下稱
179 號建物),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遭吳富宏前手無權占有之系爭14及16號房屋為由,主張吳富宏無從取得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系爭14及1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系爭土地固曾由鍾會宏就土地範圍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並有鍾會宏所有之17
9 號建物坐落其上(見原審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96頁建物登記謄本、第110 -123頁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惟觀諸179 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前5 年、面積104.66平方公尺、建築構造為一層式之本國式土角厝(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第
117 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系爭14及16號房屋係分別於78年7 月、58年始新建完成,面積合計147.6 平方公尺,其構造經本院勘驗分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可知二者建築完成日期、層次、面積、構造均有不同,堪認系爭14及16號房屋與179 號建物核非屬同一建物,系爭14及16號房屋即非因吳富宏前手無權占有179 號建物而來。
、再觀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可見該條款立法目的係因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而其土地則遭人長期占有使用,為使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法律狀態獲得安定,並簡化土地占有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賦予長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優先購買權,俾使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歸於合一,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土地占有人,不以其占有具正當權源為必要,亦包含無權占有人在內。準此以觀,系爭土地全部雖已經鍾會宏設定系爭地上權,惟吳尹和妹、吳長讓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及16號房屋,自58年、78年7 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嗣為吳富宏於95年10月19日繼承取得,至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吳富宏合併其等占有已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縱若占有其等系爭土地之初,並無正當權源,對於吳富宏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賦予之優先購買權,仍不生影響。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鍾會宏,並有鍾會宏所有之
179 號建物,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遭吳富宏前手無權占有之系爭14及16號房屋為由,主張吳富宏無從取得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系爭14及1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吳富宏並非吳尹和妹唯一繼承人
為由,主張系爭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由吳富宏單獨取得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但查:
、依吳尹和妹66年6 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2 頁戶籍登記簿),系爭16號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吳長讓單獨一人(見原審卷第108 頁課稅證明書),並未以吳尹和妹全體繼承人為納稅名義人;再參以吳長讓於95年10月19日死亡後,系爭16號房屋與14號房屋併列為吳長讓之遺產,並經吳長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吳富宏一人單獨繼承(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
10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以觀,可見系爭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吳長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移歸由吳富宏一人承受,堪認吳富宏得單獨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承買權,尚不以與其他繼承人一起行使為必要。
、是以,上訴人以吳富宏並非吳尹和妹唯一繼承人為由,主張系爭1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由吳富宏單獨取得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⑤、依上說明,系爭14及16號房屋為吳長讓、吳
尹和妹於78年7 月、58年間所興建,吳富宏為吳長讓、吳尹和妹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14及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吳富宏合併吳長讓、吳尹和妹之占有期間,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桃園市政府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則吳富宏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具優先購買權,自屬明確。
⑵、張朱春妹(即系爭18號房屋)部分:
①、系爭18號房屋自48年7 月起課房屋稅,並自
57年7 月1 日起裝表供電,而於58年8 月15日編釘門牌為「西龍路9 號」,嗣於59年7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西龍路18號」乙情,有卷附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第55頁);且觀諸卷附系爭航照圖,亦有系爭18號房屋存在(見原審卷第76-78 頁);再參以系爭18號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0-C 部分所示乙情,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67-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堪認系爭18號房屋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②、觀諸張朱春妹於52年10月9 日設籍在系爭18
號房屋後即未變更(見原審卷第54頁戶籍謄本),核與證人張國雄(即西龍路17號住戶)證稱:張朱春妹婚後即居住在系爭18號房屋,迄今從未搬離該址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參以張朱春妹為28年5 月25日生(見原審卷第54頁戶籍謄本),於52年10月9 日時,其年齡已逾23歲,並已結婚,尚以自己之名義擔任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56頁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44 頁稅籍登記表),堪認張朱春妹自52年10月9 日起即係獨立生活,而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18號房屋,並非因受他人指示而占有;據上可知,張朱春妹自52年10月9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18號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繼續占有迄系爭土地標售之時,自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
③、上訴人雖以張朱春妹僅為系爭18號房屋之納
稅名義人,無從認定其為占有人為由,主張張朱春妹並未因占有系爭18號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復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即應以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張朱春妹為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見原審卷第56頁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44 頁稅籍登記表),而系爭18號房屋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堪認張朱春妹有居住在系爭18號房屋之事實,為系爭18號房屋之現住人,始擔任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再綜合張朱春妹自52年10月9 日在系爭18號房屋設籍,均未遷離(見原審卷第54頁戶籍謄本);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18號房屋2 樓即為張朱春妹居住之房間(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等情以參,益證張朱春妹自52年10月9 日起即為系爭18號房屋之占有人,並因其占有系爭18號房屋,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灼。
、是以,上訴人以張朱春妹僅為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無從認定其為占有人為由,主張張朱春妹並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
予鍾會宏,並有鍾會宏所有之179 號建物存在,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張朱春妹無權占有之系爭18號房屋為由,主張張朱春妹無從以系爭1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179 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前5 年、面積104.66平方公尺、建築構造為一層式之本國式土角厝(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第117 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核與系爭18號房屋面積52.87 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其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顯然有異,堪認系爭18號房屋與179 號建物核非屬同一建物,系爭18號房屋並非因張朱春妹無權占有179號建物而來;再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不以有權占有為必要,無權占有人亦得主張,業如前陳,故系爭土地全部雖已經鍾會宏設定系爭地上權,惟張朱春妹自52年10月9日起即在系爭18號房屋居住而占有系爭18號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至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鍾會宏,並有鍾會宏所有之
179 號建物存在,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張朱春妹無權占有之系爭18號房屋為由,主張張朱春妹無從以系爭1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取。
⑤、上訴人再以訴外人張秀妹亦在同一門牌「西
龍路18號」設立稅籍為由,主張張朱春妹並非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即未占有系爭18號房屋云云,但查:
、張秀妹於同一門牌「西龍路18號」固另設有稅籍(見本院卷㈠第98頁房屋稅繳款書);惟稽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核與以張朱春妹為納稅名義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不符,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詢相同門牌房屋有不同稅籍登載之原因,經其函覆稱:「旨揭座落房屋依納稅義務人房屋設籍承諾書所載地址登載房屋座落,且該兩戶房屋構造、面積、起課年月均不相同,皆具有獨立出入,故分別予以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可見張秀妹設立稅籍之房屋,與張朱春妹所設稅籍者,實為個別獨立之建物,僅係使用同一門牌而已,即難以張秀妹另在同一門牌設立稅籍,逕可謂系爭18號房屋之占有人為張秀妹,而張朱春妹並未占有系爭18號房屋。
、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張秀妹亦在同一門牌「西龍路18號」設立稅籍為由,主張張朱春妹並非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即未占有系爭18號房屋云云,亦無足採。
⑥、依上說明,張朱春妹自52年10月9 日起即在
系爭18號房屋設籍居住,可見其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有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居住事實,且於桃園市政府標售時,仍繼續居住占有,即堪認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具優先購買權。
⑶、謝明慧(即系爭20號房屋)部分:
①、系爭20號房屋自59年10月(第1 、2 層)、74
年6 月(第3 層)起課房屋稅,並自62年4 月
1 日起裝表供電乙情,有卷附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可據(見原審卷第60、62頁);且觀諸卷附航照圖,亦有系爭20號房屋存在(見原審卷第76-78 頁);再參以系爭20號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0-B部分所示乙情,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67-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堪認系爭20號房屋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②、且參以系爭2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輾轉為謝明
慧之父謝日東於77年11月4 日向李山琳買受,有卷附買賣公契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復據證人張國雄證述:系爭20、22號房屋於鐘姓屋主興建時,原為同一間房子,嗣後由中分隔為左右兩側,各自出售,20號部分係賣給謝明慧父親謝日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9頁),核與卷附稅籍登記表所示納稅名義人異動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6-147 頁),堪認系爭20號房屋已於77年11月4 日由謝明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謝日東於92年10月15日將該屋贈與謝明慧(見本院卷㈠第77頁移轉契約書、第78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謝明惠」為謝明慧之原名,見原審卷第58頁戶籍謄本)等情以觀,可見系爭2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早於77年11月4 日即為謝日東取得,再於92年10月15日為謝明慧所繼受;準此以觀,謝明慧以系爭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合併計算其前手謝日東自77年11月4 日起算占有期間之結果,至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甚明。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鍾會宏,並存在有鍾會宏所有之179 號建物,
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謝日東無權占有之系爭20號房屋為由,主張謝明慧無從以系爭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179 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前5 年、面積104.66平方公尺、建築構造為一層式之本國式土角厝(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第117 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核與系爭20號房屋面積52.53平方公尺,經本院勘測其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第1 、2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第3 層)之3 層樓建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顯然有異,堪認系爭20號房屋與179 號建物核非屬同一建物,系爭20號房屋並非因謝日東無權占有179 號建物而來;再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不以有權占有為必要,無權占有人亦得主張,業如前陳,故系爭土地全部雖已經鍾會宏設定系爭地上權,惟謝日東自77年11月4 日起即取得系爭2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20號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謝明慧再於92年10月15日受贈取得,至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二者合併計算之占有期間已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鍾會宏,並存在有鍾會宏所有之
179 號建物,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謝日東無權占有之系爭20號房屋為由,主張謝明慧無從以系爭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謝日東於77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2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2年10月15日贈與謝明慧,準此以觀,謝明慧以系爭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合併計算其前手謝日東自77年11月4 日起算占有期間之結果,於97年
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即有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至灼。
⑷、張紹良部分(即系爭22號房屋)部分:
①、系爭22號房屋自57年3 月1 日起裝表供電,並
自59年10月(1 、2 層部分)、74年6 月(3層部分)起課徵房屋稅,復於74年7 月12日編釘門牌等情,有卷附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稅籍證明書、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可據(見原審卷第134 、135 、136 、163 頁);且觀諸卷附系爭航照圖,即有系爭22號房屋存在(見原審卷第76-78 頁);再參以系爭22號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編號350-A 部分所示乙情,復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67-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堪認系爭22號房屋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②、且參以系爭22號房屋於興建完成後,輾轉為張
紹良之母張賴菊妹於60年11月8 日向黃和妹買受乙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1-158 頁),核與卷附稅籍登記表所示納稅名義人異動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6 -148頁);而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不動產(房屋)標示:「房屋不動產權座○○○鄉○○村○○鄰○○路門牌20號房屋稅籍排號3273號構造中式加強磚造2 層樓房建坪為59坪70、權利範圍持份2 分之1 全部賣渡:批明(一)本買賣房屋持份2 分之1 權利,係現有房屋兩個門面由房屋正面為準,靠右方之門面為本買賣之房屋」(見原審卷第155 、156 頁),並參以證人張國雄證述:系爭20、22號房屋於鍾姓屋主興建時,原為同一間房子,嗣後由中分隔為左右兩側,各自出售,20號部分係賣給謝日東、22號部分則賣給張紹良母親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張賴菊妹向黃和妹買受之房屋為原20號房屋自中分隔後之右側部分,且與系爭20號房屋緊鄰,則依房屋坐落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堪認卷附買賣契約書所指涉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22號房屋;又張賴菊妹89年2 月2 日死亡,張紹良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3頁戶籍謄本),可見系爭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60年11月8 日為張賴菊妹取得,再於89年2 月2日為張紹良所繼承,準此足認,張紹良以系爭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合併計算其前手張賴菊妹自60年11月8 日起算占有期間之結果,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
③、上訴人雖以張紹良向桃園市政府為承買表示時
,提出之四鄰證明所載門牌為20-1號(見原審卷第68頁),而20-1號查無門牌編釘記錄(見原審卷第62頁)為由,主張張紹良並未占有系爭22號房屋云云。但查:
、依桃園市政府城鄉局都市計畫圖所載門牌圖及該市門牌查詢系統所載門牌圖對應位置,「西龍路20-1號」即為「西龍路22號」乙情,已經桃園市政府查對無誤(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且參以門牌編釘之經驗法則,於增加門牌時,應編緊鄰門牌之支號,故門牌「20號之1 」房屋即緊鄰原門牌「20號」房屋,則依房屋坐落現況(見原審卷第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22號房屋係由原20號房屋分戶而來,暨戶政機關已先製發「西龍路20之1 」號門牌,又再製發「西龍路22號」臨時門牌予張紹良在同處懸掛(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111 頁門牌照片)等情綜合以觀,益證系爭22號房屋與20-1號房屋即為同一房屋,僅因張紹良襲用舊時之門牌編號,向桃園市政府為承買之表示而已。
、是以,上訴人以張紹良向桃園縣政府為承買表示時,提出之四鄰證明所載門牌為20-1號,而20-1號查無門牌編釘記錄為由,主張張紹良並未占有系爭22號房屋云云,要無足採。
④、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鍾會宏,並存在有鍾會宏所有之179 號建物,
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張賴菊妹無權占有之系爭22號房屋為由,主張張紹良無從以系爭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179 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前5 年、面積104.66平方公尺、建築構造為一層式之本國式土角厝(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第117 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核與系爭22號房屋面積50.89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其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第1 、2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第3 層)之3 層樓建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顯然有異,堪認系爭22號房屋與179 號建物核非屬同一建物,系爭22號房屋並非因張賴菊妹或其前手無權占有179 號建物而來;再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不以有權占有為必要,無權占有人亦得主張,業如前陳,故系爭土地全部雖已經鍾會宏設定系爭地上權,惟張賴菊妹自60年11月8 日起即取得系爭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22號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張紹良再於89年2 月
2 日繼承取得,至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
1 日施行前,二者合併計算之占有期間已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鍾會宏,並存在有鍾會宏所有之
179 號建物,179 號建物可能即為張賴菊妹或其前手無權占有之系爭22號房屋為由,主張張紹良無從以系爭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以張紹良並非張賴菊妹唯一繼承人為
由,主張系爭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由張紹良單獨取得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但查:
、依張賴菊妹於89年2 月2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戶籍謄本),系爭22號房屋納稅名義人先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張紹良、張紹銘等2 人(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稅籍登記表),再變更為張紹良一人(見原審卷第65頁稅籍證明書、67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情以觀,堪認系爭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張賴菊妹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張紹良一人承受,始由張紹良一人單獨負擔系爭22號房屋稅捐,準此,張紹良既單獨享有系爭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始屬合法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是以,上訴人以張紹良並非張賴菊妹唯一繼承人為由,主張系爭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由張紹良單獨取得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⑥、依上說明,張賴菊妹於60年11月8 日取得系爭
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張紹良再於89年2 月
2 日繼承取得,準此以觀,張紹良以系爭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合併計算其前手張賴菊妹自60年11月8 日起算占有期間之結果,至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已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要屬明確。
⒊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其等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之要件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⒈被上訴人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
定要件,業如前述,且系爭標售案並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又系爭土地為一人單獨所有,並非由數人共有,即無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之餘地(見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1日函,原審卷第32頁),堪認系爭標售案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順序在前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再系爭標售案於102 年11月14日開標,由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被上訴人則於決標後10日內(102 年11月20日)共同檢附相當於保證金之票據、證明文件及申請書面,向桃園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83 頁),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所定要件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向桃園市政府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中供作巷道使
用之部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巷道部分之土地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但查:
⑴、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就占有人得
主張優先購買之範圍應否限於占有部分之土地,並未明定,且參以如占有人僅得優先購買占有部分之土地,其餘部分則仍由最高價者得標,即有可能發生占有人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得標者取得之土地則不完整之情形,顯然有害土地之利用;再則,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占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標售機關所訂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標售土地之面積為全部,而占有人僅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部分面積(範圍)者,於決標後,該占有人仍應以同一條件就標售土地面積(範圍)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準此可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占有人,其優先購買權行使之範圍,不以其所占有部分之土地為限。
⑵、系爭土地上除系爭14及16、18、20、22號房屋外
,固另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土地兩處(見原審卷第37頁地籍圖謄本);惟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行使優先購買之範圍,不以占有部分之土地為限,業如前陳,且觀諸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標售清冊),被上訴人即應以同一條件(即系爭土地範圍全部)為承買之表示,尚不得僅就其各別占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⑶、上訴人固以依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招標規定(見本
院卷㈠第97頁),如優先購買權有2 人以上時,各優先購買之範圍,如協議不成,即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承買實際占用之部分云云,但查:
①、觀諸桃園市政府公告之「主張優先購買權應
注意事項」:「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本縣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本縣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二、占有人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可知該規定旨在闡明有2 人以上之優先購買權人申請時,決定其各別優先購買範圍之程序及標準,而各申請人占有土地之面積,乃定其優先購買範圍之計算基礎,並非謂申請人得僅就實際占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要難僅憑該注意事項之內容,即可謂被上訴人可就個別實際占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其等就未占用之巷道土地部分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②、是以,上訴人以依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招標規
定,如優先購買權有2 人以上時,各優先承買之範圍,如協議不成,即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承買實際占用之部分,尚無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中供
作巷道使用之部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巷道部分之土地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要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以申請
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1 至3 款順序在先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為合法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堪認其等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具優先購買權,且已於決標10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為承買之表示,而為合法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款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之占有情形┌─┬────────┬────┬──────────────┬───┬────┐│編│門牌(均為桃園市│占有人 │ 來 源 │占有起│坐落位置││號○○○區○○路) │ │ │算點 │(附圖編 ││ │ │ │ │ │號) │├─┼────────┼────┼──────────────┼───┼────┤│1│14、16號 │吳富宏 │其母吳尹和妹於58年間新建16號│58年間│350-D ││ │ │ │房屋;吳尹和妹66年6月18日死 │ │ ││ │ │ │亡後,由其父吳長讓繼承,於78│ │ ││ │ │ │年7 月再新建14號房屋;吳長讓│ │ ││ │ │ │95年10月19日死亡,14、16號房│ │ ││ │ │ │屋由其繼承取得占有迄今。 │ │ │├─┼────────┼────┼──────────────┼───┼────┤│2│18號 │張朱春妹│其占有迄今自52年10月9日在18 │52年10│350-C ││ │ │ │號房屋設籍居住迄今。 │月9日 │ │├─┼────────┼────┼──────────────┼───┼────┤│3│20號 │謝明慧 │其父謝明東於77年11月4日向李 │77年11│350-B ││ │ │ │山琳購買,並於92年10月15日贈│月4日 │ ││ │ │ │與其,由其繼受取得占有迄今。│ │ │├─┼────────┼────┼──────────────┼───┼────┤│4│22號 │張紹良 │其母張賴菊妹於60年11月8日向 │60年11│350-A ││ │ │ │黃和妹買受,張賴菊妹於89年2 │月8日 │ ││ │ │ │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取得占有 │ │ ││ │ │ │迄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