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施獻顓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良(原名林峰山)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羅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5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為8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90年2月25日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清償,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雖於98年間返還伊83萬元,惟尚欠762萬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6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萬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10月初相約在「浪漫一生咖啡廳」協調,上訴人邀同訴外人陳洸旭、游源杰(下合稱陳洸旭2人)在場,並當場授權其等處理系爭債務,伊則授權訴外人游寶珠處理系爭債務,經協調結果雙方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伊遂於101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卓芷柔借款350萬元,經卓芷柔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伊,伊即於翌日(即101年10月11日)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游寶珠,游寶珠再轉交予陳洸旭,陳洸旭亦當場交付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予游寶珠,經游寶珠於101年10月20日將系爭清償證明書轉交予伊收執,故伊已清償系爭債務。縱認上訴人未授權陳洸旭2人處理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初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與伊協調債務問題時,曾表示伊、游寶珠與陳洸旭2人協調即可,外觀上足使伊相信陳洸旭2人有代理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然系爭債務其中295萬元並無匯款資料,尚欠本金應為497萬元,而上訴人曾於98年間取走伊所有之珠寶、手錶、古董,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伊亦得主張抵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面額合計84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票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因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清償上訴人83萬元等情,有系爭3紙本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本院卷第133、15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欠系爭債務762萬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面額合計84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票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清償上訴人8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陳洸旭2人與伊以350萬元成立和解,伊已如數給付陳洸旭,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及簽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以證人游寶珠、陳洸旭、陳冠妤、陳福明之證詞為依據。經查:
⒈證人游寶珠於原審103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101年間
上訴人找人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其中有人認得我,被上訴人便請我幫忙與上訴人之委託人「小旭」(即陳洸旭,下同)協談,我與「小旭」以電話約好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當天中午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到達咖啡廳,當時上訴人、上訴人姐夫、上訴人1名男性友人、「小旭」及不知姓名之男子4、5名在場,我們在店內討論兩造間債務,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與其委託之人「小旭」協議債務即可,兩造僅以口頭對帳,還有拿出10幾年前的支票,對帳時有提到上訴人請人處理債務,被上訴人被押走,被上訴人家中有珠寶、手錶、古董等物被取走,上訴人稱珠寶是假的,之後被上訴人表示有親戚送急診需先離開去醫院,並當場授權我繼續協調債務,後來達成以350萬元處理兩造間所有債務,伊當場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幾天準備金錢,我便轉告上訴人此情,上訴人全程均在場,並坐在我對面,協議過程約1、2小時,達成共識後並無當場簽立書面,因為我需要與被上訴人確認何時能準備好金錢再通知上訴人。協調好債務時,我當場問上訴人他們票要如何開,「小旭」、姓游之人就說要開3張,並指定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上訴人並無表示意見。於「浪漫一生咖啡廳」協調債務後1星期,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全民環保回收協會將系爭3紙支票交給我,我是該會副會長,我通知「小旭」來康華飯店1樓咖啡廳取票,我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給「小旭」、姓游之人,而上訴人未到場,我請「小旭」打電話給上訴人,我問上訴人為何沒有來,系爭3紙支票要交給誰,上訴人要我交給「小旭」等人即可,我便將系爭3紙支票交給「小旭」,並收受系爭清償證明書,上面已有「陳光旭」、「施獻端」之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陳光旭」應該就是「小旭」,「小旭」、姓游之人於另1張代收票據收據上簽身分證、名字、收款金額、票據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121、122頁);於原審104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談好債務後幾天,將系爭3紙支票拿給我,並無現金50萬元,我將系爭3紙支票當場交給陳洸旭,陳洸旭拿其中1張面額150萬元的支票給「阿吉仔」(台語),我當場聽到之前為了被上訴人的事「阿吉仔」有被分局抓走,後來交保,所以「阿吉仔」分到150萬元,「阿吉仔」有在收據上簽名,所以我知道他姓游,我親眼看見陳洸旭、「阿吉仔」在飯店咖啡廳寫收據並簽名,收據正本由我收執後,連同清償證明書正本2張一起交付被上訴人,我自己留存影本,其中1張清償證明書,就是見證人有塗改那張,陳洸旭表示他簽錯了要作廢,我說通通給我,後來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76、78、79頁),並提出簽收證明(下稱系爭簽收證明)及清償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4至86頁)。
⒉又證人陳洸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
我於6、7年前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兩造間債務,但沒有處理好,我與上訴人還遭被上訴人告妨害自由,因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沒有被判刑。我與游寶珠認識20年左右,與她沒有交情,很少聯絡,兩造間最後1次在「浪漫一生咖啡廳」協調債務時,當時有10幾個人在場,被上訴人與游寶珠一起來,游寶珠又帶了2、3個年輕人,上訴人方有我及幾個年輕人、上訴人姐夫、「阿及」、「阿宏」、「阿鵬」等很多人,我記得坐了2大桌,游寶珠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在場有表示授權我處理系爭債務,我們於妨害自由案之前就已經與被上訴人對帳過了,債務總金額對帳為1200萬元無誤,協調時兩造因為珠寶問題差點吵起來,游寶珠要被上訴人先離開。距離最後1次在「浪漫一生咖啡廳」約1、2個月,「阿鵬」拿和解書到松江路、錦州街口某飯店咖啡廳,游寶珠拿了2張10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交給我,游寶珠說和解書不要寫金額,我看到和解書內容已經寫好,上面有上訴人的簽名、手印,我拿到支票及現金後,游寶珠有要我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是否真實及上訴人有無授權我們取款,我就請「阿鵬」去聯絡,因為之前都由「阿鵬」處理,「阿鵬」現場有打電話,但不知道他打給誰,我沒有聽到通話內容,清償證明書就是「阿鵬」拿給我的和解書。當初上訴人說處理好的話,要將拿到的錢一半給我們,所以我便將現金5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交給陳福明提示後拿出來分,我分到36萬元,另外現金25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就讓「阿鵬」拿給上訴人,我沒有向上訴人確認他有沒有收到。清償證明書2張都是「阿鵬」於飯店咖啡廳拿給我的,我同時、同地於上面簽名、按捺指印,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上訴人姓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已事先寫好、捺印,不是我寫的,日期也不是我寫的,無法確認是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5、67頁)。
⒊佐諸證人游寶珠、陳洸旭就兩造於101年10月初在「浪
漫一生咖啡廳」協調系爭債務之過程、參與之人員、上訴人當場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陳洸旭處理系爭債務,其後被上訴人先行離去,授權游寶珠繼續協調系爭債務,嗣游寶珠於康華飯店咖啡廳交付陳洸旭支票、陳洸旭簽立清償證明書2紙交付予游寶珠、游寶珠當場要求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游源杰前於98年1月6日與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伊曾委託「阿富」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阿富」找陳洸旭幫忙,伊有跟「阿富」說報酬為取回金額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證人陳洸旭復於104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6、7年前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因沒有處理好,上訴人還遭被上訴人告妨害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顯見上訴人曾於98年間委託游源杰與證人陳洸旭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且報酬達受償金額之半數,則衡情游源杰、陳洸旭與上訴人既非故舊,亦無親誼關係,彼等倘若非受上訴人之有償委任,要無可能於101年10月初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廳」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債務,足徵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洸旭協調處理系爭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最終以350萬元成立和解。
⒋另關於被上訴人清償情形,據證人陳福明於原審證稱:
「小旭」欠我錢,要我代為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100萬元的2紙支票,我跟「小旭」是20幾年的朋友,名字為陳洸旭,61年次,他欠我10萬元,他說領到錢後扣除10萬元,還他190萬元,因為我有欠稅,帳戶遭停用,所以這2紙支票由陳冠妤提示,「小旭」來我家取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129頁),核與證人陳冠妤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100萬元的2紙支票都是我提示的,支票背面均為我的簽名無誤,因為我男友陳福明的朋友「小旭」欠我男友10萬元,要我們替他提示,扣除債務10萬元後,餘款190萬元交給他,因陳福明當時有欠稅,故要我提示入帳,「小旭」全名為陳洸旭,61年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7頁)相符,再觀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顯示「小旭」即為陳洸旭(見原審卷㈡第40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60頁),佐以永豐銀行作業處於103年6月25日函覆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帳戶存入交易憑單、系爭3紙支票、該行於103年9月3日函覆陳佳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於103年9月9日函覆陳冠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9、41至45、88至93頁、卷㈡第40頁),顯示系爭3紙支票係由卓芷柔於同日向永豐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並指定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由陳冠妤於101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由陳佳駿於101年10月12日提示兌現,雖陳佳駿、游源杰屢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場,致無從知悉陳佳駿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委,然依系爭3紙支票之開立、兌現情形,核與證人游寶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以證人游寶珠所提出之系爭簽收證明記載:「林哲良(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施獻端(乙方,即上訴人,係「施獻顓」之誤載)之債務,甲方開立永豐銀行支票號碼B00000000佰伍拾萬、B00000000百萬、B00000000百萬三張(即系爭3紙支票),余10月11日交余代收人並簽章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其上支票號碼「B00000000佰伍拾萬」處並有「游源杰」之簽名,支票號碼「00000000百萬、B0000 0000百萬」處則有「陳光旭」之簽名,雖證人陳洸旭否認上開「陳光旭」之簽名係其所為(見原審卷㈡第68頁),然系爭3紙支票之面額合計350萬元,核與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之和解金額相符,且上開簽收證明上「陳光旭」之簽名,與證人陳洸旭所不爭執之2紙清償證明書上「陳光旭」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兩者筆勢、字型、勾勒均大致相符,顯係證人陳洸旭所為,堪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初委由證人游寶珠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與上訴人協調系爭債務後,確有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證人游寶珠,再由證人游寶珠轉交予證人陳洸旭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再參酌被上訴人係以同時交付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3紙銀行支票方式清償,其中面額100萬元之2紙支票係由陳洸旭簽收後,交由陳福明委託其女友陳冠妤提示兌現,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則係由游源杰簽收,已如前述,堪認陳洸旭係為方便與游源杰分配得款,乃要求被上訴人以分別開立3紙銀行支票之方式清償,陳洸旭既獲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債務,則其就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以350萬元成立和解,進而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因清償所交付面額合計35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當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至證人游寶珠就和解金額係由何人於何時提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地點等細節與被上訴人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證人游寶珠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3月13日在原審作證時,距兩造於101年10月間達成和解之時間已2年餘,或因記憶模糊,或因與被上訴人陳述角度不同而稍有差異,但關於兩造間最終以350萬元達成和解及被上訴人依指示開立系爭3紙支票,並委由游寶珠交付陳洸旭之經過情形等主要情節則無二致以觀,難認證人游寶珠所述不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游寶珠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清償證明書上「施獻端」並非伊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姓名亦有誤載;系爭簽收證明上並無伊之簽名,復將伊姓名誤載為「施獻端」,顯見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債權人施獻端(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81年因投資設立冷凍廠乙案,與債務人林哲良(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產生債務之事實與糾紛,業經多年刑事責任事端與民事官司追訴,現今經友人從中多次協調,甲、乙雙方達成共識,以新台幣350萬元償還甲方,雙方再無債務權之糾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乃表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意旨,陳洸旭並於見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雖其上甲方債權人欄將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施獻端」,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全國指紋資料,比對系爭清償證明書上「施獻端」之指印為訴外人周逸彬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之事實,然陳洸旭既係獲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債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因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3紙支票而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自仍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未於系爭清償證明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為由,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陳洸旭處理系爭債務,且兩造並未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伊亦未受清償云云,固舉證人陳洸旭、温迪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洸旭於原審證稱:游寶珠於101年10月初在「浪
漫一生咖啡廳」協調時,說要以250萬元處理,上訴人覺得差太多而不同意,該次就沒有協調成立,從頭到尾沒有談過350萬元這個金額,我請「阿鵬」代為聯絡,有天「阿鵬」說上訴人同意以250萬元處理,游寶珠於101年10月11日在飯店咖啡廳交付2張10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50萬元,我沒看過150萬元的支票,上訴人在「浪漫一生咖啡廳」有授權我處理系爭債務,但未授權我去飯店咖啡廳收受支票及現金,我於取得2張100萬元支票後,僅將其中1張100萬元支票交給陳福明,委由其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9頁)。惟證人陳洸旭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游寶珠、陳冠妤、陳福明所述不符,已有可議,且兩造達成和解金額若干及陳洸旭代上訴人受領款項若干,涉及陳洸旭是否構成侵占罪嫌,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陳洸旭為真實之證述,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依證人陳洸旭所述,上訴人並未授權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參照),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初在「浪漫一生咖啡廳」既已表明授權陳洸旭處理系爭債務,則陳洸旭嗣後指示被上訴人依和解金額350萬元開立系爭3紙支票,並持系爭清償證明書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寶珠收取系爭3紙支票,復交付系爭簽收證明予游寶珠,再依游寶珠之要求,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已善意向上訴人清償並取得系爭清償證明、簽收證明,依前開規定,縱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初授權陳洸旭處理系爭債務,事後曾撤回對陳洸旭之授權,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清償對於上訴人仍生效力。至於陳洸旭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轉交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陳洸旭間之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效力。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前姐夫温迪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間
我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廳」,上訴人拜託我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債務,當時有兩造、我、游寶珠、「小旭」(即陳洸旭,下同)及1名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在場,旁邊還有一桌年輕人,我問被上訴人要清償多少,被上訴人表示連一半金額都無法接受,並生氣說要讓游寶珠處理就走人,期間上訴人、「小旭」都沒有開口談,被上訴人離開後就沒有繼續協調,游寶珠說被上訴人沒有授權給她,她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與上訴人一起離開,上訴人當天沒有表示授權「小旭」處理,兩造並未達成以350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然證人温迪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游寶珠、陳洸旭所述不符,已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浪漫一生咖啡廳」協調時先行離去,惟其既於離去前表明委由游寶珠繼續協調處理系爭債務,此據證人温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則衡情游寶珠於協調過程對於和解金額若有疑義,當得隨時以電話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惟證人温迪卻稱被上訴人離去後,游寶珠表示因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致無法繼續協調系爭債務云云,實有違常理,且證人温迪與上訴人間曾具有姻親之情誼關係,其證詞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有授權陳洸旭處理系爭債務,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給付陳洸旭、游寶珠100萬元報酬,可知陳洸旭係與游寶珠共同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系爭債務,陳洸旭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係屬雙方代理,應為無效云云。惟依證人陳洸旭證稱:101年10月初去「浪漫一生咖啡廳」之前,游寶珠約我去宜蘭跟被上訴人見面,我們在宜蘭下交流道後的便利商店洽談,被上訴人拿了100萬元給游寶珠,說要彌補刑案被判刑遭罰的事,當時游寶珠拿50萬元走,她說是走路工所得,我就拿剩餘的50萬元回去,該100萬元與兩造間債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及證人游寶珠證稱:被上訴人在羅東交流道的超商外面拿100萬元是給「小旭」(即陳洸旭,下同),「小旭」事後拿給我3、40萬元,是包紅包給我,被上訴人想拜託陳洸旭找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沒有提及要補償刑事判刑遭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77頁),參以證人陳洸旭並未因98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遭判刑,業據證人陳洸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可知證人陳洸旭並無刑事案件遭判刑須被上訴人彌補之問題,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目的,係為請陳洸旭協助聯繫上訴人出面洽談處理系爭債務之事,充其量僅係作為陳洸旭從中媒介兩造協調系爭債務之報酬,尚難認被上訴人即有授與陳洸旭代理權處理系爭債務之意思,是陳洸旭事後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債務,自不構成雙方代理,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洸旭處理系爭債務,兩造業以35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如數清償,系爭債務因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和解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2萬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編│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1 │89年6月7日 │118953 │林峰山 │145萬元 │89年10月25日│├─┼──────┼─────┼────┼─────┼──────┤│2 │89年6月7日 │CH659626 │林峰山 │250萬元 │89年11月25日│├─┼──────┼─────┼────┼─────┼──────┤│3 │89年6月7日 │JC053154 │林峰山 │450萬元 │90年2月25日 │└─┴──────┴─────┴────┴─────┴──────┘附表: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編│發票人、│申請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提示人│提示日 ││號│付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1 │永豐銀行│卓芷柔 │B0000000│101.10.11 │100萬元 │林哲良│陳冠妤│101.10.16 ││ │羅東分行│ │ │ │ │ │ │ │├─┼────┼────┼────┼─────┼─────┼───┼───┼─────┤│2 │永豐銀行│卓芷柔 │B0000000│101.10.11 │100萬元 │林哲良│陳冠妤│101.10.16 ││ │羅東分行│ │ │ │ │ │ │ │├─┼────┼────┼────┼─────┼─────┼───┼───┼─────┤│3 │永豐銀行│卓芷柔 │B0000000│101.10.11 │150萬元 │林哲良│陳佳駿│101.10.12 ││ │羅東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