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夏志芳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必聿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返還代墊稅款部分,在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95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抗辯撤銷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追加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繳納稅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訂「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74/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9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2,300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6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又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因系爭房屋為軍宅,有5年禁止處分之限制,兩造因此另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380萬元應繳交之貸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而伊自102年1月9日至103年3月9日已繳納貸款利息342,380元,即屬伊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且伊給付上訴人之690萬元,非自有資金而需額外支出利息,因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造成伊自101年11月29日至本件起訴時103年4月7日受有69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464,792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再者,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致伊需委任律師主張權利,支出律師費為10萬元,此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以上伊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之損害共計907,172元。另伊代上訴人支出102年度之地價稅14,797元、房屋稅8,198元,共計22,995元,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22,995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167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返還代墊稅款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與訴外人即伊四子夏育忠共同詐欺,致伊誤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意思,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一日與其男友夏育忠帶伊前往新光銀行興隆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密碼及伊身分證件等,均在被上訴人與夏育忠共同實際支配之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雖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69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690萬元支票),惟夏育忠卻惡意遲不兌現,直至伊追問,被上訴人與夏育忠同謀,擅自將系爭690萬元支票,抽換為面額370萬元、32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倒填發票日為101年11月29日,再於101年12月24日與夏育忠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將面額370萬元之系爭支票之一(下稱系爭37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隨即由夏育忠提領現鈔,並於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358萬3,000元,當日下午被上訴人協同夏育忠將面額320萬元之另一系爭支票(下爭系爭32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並再由夏育忠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同年11月26日、27日被上訴人帳戶分別進帳200萬元、11萬6,900元、12萬100元、108萬元,併與上開358萬3,000元加總,金額恰為690萬元,第一期價金全數回流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以上揭手法虛偽給付價金,自始無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嗣後雖辯稱係透過夏育忠向伊妻夏劉金蔥借貸此筆款款項,然伊從未授權第三人處理該筆690萬元,是上訴人自得撤銷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交付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交屋係指國防部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時,並非被上訴人給付690萬元,伊即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依交易慣例,被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期價款後,始得請求伊交屋。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指伊應交屋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已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90萬及第二期買賣價金1,380萬元,如逾7日仍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又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律師費,當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伊第一期價金690萬元,復未舉證證明第一期價金係向他人借貸而需支付利息,要求伊負擔因此所生之利息,更屬無據。依兩造與聯邦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繳稅義務人為聯邦銀行,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支出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2,3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之系爭69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5至22、58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信託登記為聯邦銀行所有(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56萬元予聯邦銀行,以及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
㈢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90萬及第二期買賣價金1,380萬元,如逾7日仍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夏育忠提出涉嫌詐欺罪等刑事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夏育忠涉嫌背信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夏育忠無罪,本院105年度上易字地22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0、229至23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而撤銷系爭契約之出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撤銷?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69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簽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5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與夏育忠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蓋被上訴人製造假金流,實際上690萬元全數回流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全未取得該690萬元,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該690萬元,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指稱其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690萬元,因有資金需求,向夏育忠借款690萬元,夏育忠獲得夏劉金蔥同意,而交付690萬元借款,其業已依夏育忠指示,將該690萬元借款返還予夏劉金蔥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由夏育忠陪同前往新光銀行興隆
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以供日後收取系爭買賣價款之用,俟開戶完成,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密碼、提款卡)交由夏育忠保管乙節,此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你去新光銀行開戶後,存摺交給誰保管?)夏育忠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以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帳戶即新光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伊交給老婆夏劉金葱保管,夏育忠保管就是交給老婆保管的意思;把存摺及印章交給夏育忠或老婆保管,有同意夏育忠或伊老婆可以去使用這裡面的錢;他在保管就是他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密碼、提款卡)委託夏育忠保管使用,是夏育忠既受任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含密碼﹑提款卡),系爭帳戶即仍屬上訴人所支配使用。又證人李文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代書,系爭契約係伊所製作的,之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夏育忠來找伊,稱系爭房屋要出售,請伊安排簽訂契約,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額690萬元支票1張給夏育忠,上訴人當時沒有意見,因為他們是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且系爭690萬元支票業經上訴人於簽約當天簽收(見原審卷一第58頁),堪認101年11月29日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發票日為101年11月29日之系爭69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由夏育忠持有系爭690萬元支票,至於夏育忠遲未提示系爭69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與夏育忠之內部關係。又系爭690萬支票嗣後經抽換為面額370萬元、32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發票日均仍為101年11月29日,其中系爭370萬元支票於101年12月24日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示兌領,隨即由夏育忠提領現鈔,並於101年12月25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358萬3,000元,另當日下午系爭320萬元支票亦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並再由夏育忠提領,於同年11月26日、27日被上訴人帳戶分別進帳200萬元、11萬6,900元、12萬100元、108萬元,併與上開358萬3,000元加總,金額為69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320萬元支票影本、101年12月25日提領32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是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第一期價款690萬元,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25日因提示兌領而進入上訴人所有且支配管有之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價款690萬元。
⒋被上訴人給付之690萬元,雖經夏育忠提領後,陸續存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夏育忠借款,夏育忠取得夏劉金蔥同意後,貸與690萬元,其業於102年5、6月間依夏育忠指示將690萬元匯至夏劉金蔥帳戶,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妻夏劉金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黃必聿表示一開始要匯給告訴人〈指上訴人〉的頭款,事後又再向你借出來使用,是否屬實?)是的,我有借給他,他之後也還給我了」、「(問:但一開始夏育忠把系爭房屋的頭款是匯到告訴人的帳戶裡,你為何同意把這筆頭款借給黃必聿?)我怎麼知道,我不認得字,反正我一開始就打算把系爭房屋賣掉,換成二個房子再分給二個小孩,但是我只是打算付頭期款,到時候之後就由小孩來付,看哪個小孩要,就由那個小孩付。至於從告訴人的戶頭領錢的事情是我叫他們這麼做的,因為一開始告訴人在新光銀行的印章都是由夏育忠保管,這個事情我知道,所以我才說要借夏育忠自己去辦。」、「(問:告訴人有無同意讓你管理處理系爭房子的錢嗎?)這個是我的決定,因為告訴人從以前到現在就都沒有什麼主見,都是夏育君自己主張就是為了希望把我所有借名登記在夏育君名下的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都歸他管…」、「(問:黃必聿有無把借的錢還給你?)還了,錢在我的戶頭裡。現在也沒有動…」、「(問:為何不把黃必聿還給你的系爭房屋頭期款給告訴人,以解決紛爭?)從年輕到現在都是我在做主,若是把頭期款交給告訴人,一毛錢都不會留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會把錢用光,讓我沒有辦法來把系爭房子換成二個房子,我的目的是要讓一間大房子換二個小房子,所以錢放在我這裡才對」、「(問:黃必聿有無將借款全數還給你?)庭呈我的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供參,上面就有黃必聿還我的紀錄,他賺錢就還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第210頁);以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具結證稱:「(問:頭期款690萬元是你叫你小兒子〈即夏育忠〉拿給你的嗎?)是。」、「(問:你先生夏志芳有無來跟你要這690萬元?)、不敢」、「(問:最後這690萬元,是否透過被告〈指夏育忠〉有無跟你借?)我不認識字,他去搞的,放在銀行沒有用,他跟我借,借之後,被告的大哥提告,被告就不敢拿去買房子,又放回銀行,我的二兒子夏育君一直要這個錢」、「(問:你是害怕你先生走,所以把賣房子的錢要先處理嗎?)對,我付頭期款,後續交給他們繳,我老了,沒有辦法賺錢,到時候我先生走,只剩下我一個人,不能讓他們把錢這樣用掉」、「(問:你有無保管夏志芳放690萬元新光銀行的存摺及印章?)有,在我家」、「(問:你是否曾經將賣房子的690萬元借給誰嗎?)(指被告),是被告與夏志芳及黃必聿在接洽,有跟我說一聲。」、「(問:你說將錢借給被告,是在賣房子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賣房子之後才有錢」、「(問:賣房子的690萬元是否你借給被告,然後叫被告還給你?)是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夏慰先於系爭刑案一審時具結證稱:伊母親要這690萬元,是擔心這筆錢會搞掉,伊父母親是不講話的,都是託小孩子傳話,當時是伊母親叫伊傳話給夏育君說,錢不能放在伊父親即上訴人那裡,房子找到才不會沒有錢買房子,只要哪個小孩在伊父親身邊,伊父親就聽那個小孩講的;系爭房子賣掉,拿到690萬元款項,記憶當中,伊母親拿走,伊父親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可知上訴人夫妻間,關於家庭財務掌管乙節,係由夏劉金葱強勢主導,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夏育忠借貸此筆690萬元,夏育忠將690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有經過夏劉金蔥同意,被上訴人嗣後業已返還該筆690萬元予夏劉金蔥,上訴人當時知悉夏劉金蔥拿走690萬元,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
⒌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指
稱上訴人之次子夏育君、夏劉金葱及某律師於104年8月26日談話間,夏劉金葱曾提及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伊借錢等語。經查,觀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就前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於當天對話中某女性固曾提及前述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76條、第177頁背面、第180、183頁),然該女性於對話初始即提及「(黃必聿有跟妳借錢否啦?確實是有跟妳借錢否?)她,有借一次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因其他二位男性以被上訴人欺騙夏育忠,二人再一起欺騙上訴人及該女性等說詞,誘導該女性及一再反覆相同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致該女性於對話中所述言詞顯然前後反覆,有遭刻意誘導之虞,何況證人夏劉金葱嗣於系爭刑案一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將賣房子的690萬元借給誰嗎?)(指被告〈即夏育忠〉),是被告與夏志芳及黃必聿在接洽,有跟我說一聲。」、「(問:你說將錢借給被告,是在賣房子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賣房子之後才有錢。」、「(問:賣房子的690萬元是否你借給被告,然後叫被告還給你?)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故上訴人以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辯稱夏劉金蔥並未同意經夏育忠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⒍據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密碼、提款
卡)交由夏育忠保管,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實依約交付即期之系爭690萬元支票,上訴人簽收該支票後,亦同意由夏育忠保管該支票,被上訴人雖嗣後將系爭690萬元支票抽換為系爭支票2紙,然系爭支票經夏育忠提示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兌現,故上訴人業已受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而隨後被上訴人亦確實有向夏育忠借貸該筆690萬元,夏育忠徵得夏劉金蔥同意後,同意貸與該筆金錢,基於夏育忠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夏育忠同意將該690萬元借貸予當時有資金需求之被上訴人,並無違社會常情,且被上訴人業於102年5、6月間依夏育忠指示將此筆69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妻夏劉金蔥,至於夏育忠處理該筆690萬元有無違反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係上訴人與夏育忠之內部關係,無論如何,上訴人業已受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給付買賣價金之詐欺行為,因此,上訴人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出賣意思表示,即非有據,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而仍有效存在。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其催告仍不履行,
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約
定,經他方催告於七日仍不履行者,他方即得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乙方(即上訴人):簽約及交屋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含訂金)。房屋土地權狀核發及所有權人為夏志芳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辦理信託時支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甲方完成產權登記時(尾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依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業於102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且聯邦銀行於102年1月9日將貸款1,380萬元,全數撥匯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存款帳戶中乙節,有聯邦銀行103年10月23日函(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418至422頁)可憑,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時給付第二期價金1,380萬元。
⒉關於上訴人交屋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簽約及交屋時」,其應交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故於其交付第一期價金時,上訴人即負有交屋之義務等語;而上訴人辯稱該條所稱「交屋」,係指國防部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因兩造簽約時,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故該條「交屋」二字實屬誤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2條約定及交易實務,被上訴人須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後,其始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等語。經查,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即證人李文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所用契約是定板的,個別差異再做調整,簽約當時兩造沒有約定何時交屋,但是付款有約定,伊怎麼寫他們就怎麼做,實務上是付了大筆的錢交屋是合理的,但是契約是定板的,把以前的例稿拿來直接用,兩造有看過系爭契約才簽名,且系爭契約有經認證,伊有在場,公證人請兩造確認系爭契約上簽名是否是兩造的簽名,合約內容是由兩造閱讀,又尾款不是銀行貸款,但是要存到銀行的信託專戶,再由銀行撥款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則兩造既依系爭契約文義簽約而無所保留,堪認兩造關於交屋之約定,悉依系爭契約文義之記載,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屋時:交屋應即將本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使用、收益及危險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6頁),業就「交屋時」之意義為約定,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簽約及交屋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含訂金)」中關於「交屋時」之同一詞語,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交屋時」係指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及使用收益等。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於收受訂金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即簽約、交屋、銀行撥款)價金時,應各簽發……返還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二期價金及第3項尾款,均是由銀行撥款(第二期款為貸款,第三期款為信託款),業經證人李文健證述如上,故第一期價金給付時點仍為簽約及交屋時。是據上所述,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即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時,即應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⒊另證人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經理林妙娟於本院具結證稱:本
件買賣交易在聯邦銀行撥貸之後,聯邦銀行即通知代書及兩造辦理交屋,因為交易習慣銀行撥款下來代償完就是交屋(見本院卷二第28頁);以及「(問:黃必聿有於101年11月29日在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申貸1千380萬元貸款,這筆貸款有撥到賣方的帳戶嗎?)…我們在102年1月9日就核准這個貸款同時核准撥貸,撥貸同時我們在當天就代償夏志芳在合作金庫的貸款。代償之後就按照買賣交易習慣,合作金庫應該在三天內核發清償證明,代書就拿這個清償證明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們拿到塗銷抵押權後的謄本,我們有通知兩造要辦理交屋,這當中自稱是夏志芳的兒子…說他爸爸被騙,請我們不要動作…」、「(問:存證信函後面有說,請黃小姐給付買賣第二期價款,你們如何處理?)…我有請夏志芳來銀行辦理交屋(交屋就是領錢,因為交屋的同時就會付款)…我們銀行希望雙方碰面才辦理交屋,交屋完才能匯款,但是我們一直沒辦法與夏志芳聯絡上,都是夏志芳兒子接的電話…」(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第265頁),是證人林妙娟並非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而是依據交易習慣辦理,於被上訴人應付之第二期價金經銀行核貸時,在代償上訴人的合庫銀行借款後,電話通知兩造辦理交屋,惟聯邦銀行仍須於交屋後才能將貸款餘額交付上訴人或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何況兩造既就交屋時間另有約定,即應依約定內容辦理交屋。故上訴人辯稱該條所稱「交屋」,係指國防部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⒋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90萬及第二期買賣價金1,380萬元,如逾7日仍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儘速依系爭契約履行交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再於102年2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已受領690萬元價金,卻未依約履行交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簽約時已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即期系爭690萬元支票,並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兌現該690萬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第一期價金之給付義務,詳如前述。而於簽約時即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時,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未盡其先給付義務即交屋義務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履行交屋義務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自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102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時給付第二期價金1,380萬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盡其先給付義務即交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履行交屋義務,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自不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系爭契約並未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解除。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及交屋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含訂金)」(原審卷一第15頁)及第3條第2項約定:「交屋時:交屋應即將本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使用、收益及危險負擔。…」(原審卷一第16頁)。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價金69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息損害342,380元、貸款利息損害462,792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日另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內容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1年11月29日至121年11月28日共計20年,以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1,380萬元應繳交之貸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房屋為軍宅,有5年禁止處分之限制,為讓其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乃簽立系爭租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李文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為何要簽立租賃契約?)那是虛偽的,因為是軍宅買賣,假設無法滿期過戶時,買方可以多一層保障。」(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及交屋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含訂金)」,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金,即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根本無需再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1,380萬元應繳交之貸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然該筆1,380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所借,用以繳納第二期價金,本來即是被上訴人應自己清償之借款,系爭租約卻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作為租金,等同根本不需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與常情有違,此應係為規避軍宅於禁止處分期間所為之買賣所虛偽簽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誠屬有據。因此,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系爭租約因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而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8,108元本息: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第一期價金,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按系爭租約約定以其向聯邦銀行貸款1,380萬元應繳交之貸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而其自102年1月9日至103年3月9日已繳納貸款利息342,380元,即屬其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及交屋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含訂金)」,依其文義係指於101年11月29日簽約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價金,堪認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簽約時已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即期系爭690萬元支票,而該筆第一期價金690萬元亦於101年12月24日、25日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兌現,是上訴人自101年11月29日簽約迄今尚未履行交屋義務,已構成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月9日至103年3月9日期間因上訴人未履行交屋義務之給付遲延,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以其向聯邦銀行貸款1,380萬元應繳交之貸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數額,自非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為軍宅,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其坐落地點鄰近溪州街及羅斯福路5段,附近有臺灣大學校區及公館商圈,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813平方公尺,上訴人登記之應有
部分為374/100000(現信託登記為聯邦銀行所有),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0,3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部分以其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核屬適當(本院卷一第426頁背面),而系爭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863,100元,103年之課稅現值為854,300元(本院卷二第50、53頁),另102年1月9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357天,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9日共68天。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上訴人賠償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自102年1月9日至103年3月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8,108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40,320元/㎡×面積9,813㎡×應有部分374/100000+系爭房屋102年課稅現值863,100元)×8%×357/365}+{(申報地價40,320元/㎡×面積9,813㎡×應有部分374/100000+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現值854,300元)×8%×68/365}=218,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對方權益時願依民法有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1頁),是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意思相同,且系爭租約係屬無效,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
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90萬元之利息損失464,792元及律師費10萬元,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之690萬元,非自有資金而需額
外支出利息,因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造成其自101年11月29日至本件起訴時103年4月7日受有69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464,792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即應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690萬元,自無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未依約交屋,被上訴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行使,尚難謂其履行系爭契約上義務之給付該690萬元,有利息損失,何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向第三人借貸此筆690萬元而支付利息之事實,且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遲延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本院業已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如前所述。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屋所受690萬元之利息損失464,792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致其需委任律
師主張權利,支出律師費10萬元,此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10萬元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對方權益時…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約定(原審卷一第21頁),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又民事訴訟法除第三審上訴抗告外,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當事人因此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益所必要,故非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屋所受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系爭房地10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22,9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於交屋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應由上
訴人負擔,其代上訴人支出102年度之地價稅14,797元、房屋稅8,198元,共計22,995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前開稅捐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依系爭租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無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交屋前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交屋後則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18頁),此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房屋由何人占有使用,即由該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上訴人迄今尚未交屋,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應負擔系爭不動產10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又系爭租約第8條固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21頁),然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何況從系爭租約約定文義觀之,此係指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情況,被上訴人始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應支付之一切稅捐,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122頁),然觀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同意買方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信託不動產,並得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不違反信託目的之範圍內,具體特定指示受託人(即聯邦銀行)之該指示為管理、運用或處分…」(原審卷一第119頁),是系爭信託契約關於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係在雙方已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不動產業已交付予買方,當然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既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義務,屬於交屋前的情況,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稅捐,始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
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稅款共22,995元,其上蓋有收款人員收戳章(原審卷一第27、28頁),堪認前開稅捐係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否認係被上訴人所繳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102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義務而代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10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22,995元,此係有利於上訴人,免除受滯納金、罰款等處罰。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22,995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8,108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稅款22,995元,以上共計241,103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690萬元利息損失464,792元本息、律師費10萬元本息及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124,27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於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就此追加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