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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瑞臻

王裕文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可分得之主建物面積請求權在超過四二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即一二九點三三坪部分、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請求權在超過二四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即七四點○八坪部分,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分得之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共有部分)面積,在超過186.86坪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嗣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可分得主建物面積請求權,在超過45

5.42平方公尺即137.76坪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得分得之主建物面積為115.70坪、共有部分面積為72.46坪,合計為188.16坪(即:115.70坪+72.46坪=188.16坪),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得分得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在超過188.16坪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若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主建物面積,即依同條第6項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共有部分面積為72.46坪(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則上訴人依同條第6項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共有部分面積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310之1地號(應有部分29分之26)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為15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與另行取得之同小段310之1(應有部分29分之3)、311、323、323之2、

324、32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合建土地)上出資興建地上12層、地下4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全案建照總面積」者,係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6478.61平方公尺,扣除騎樓總面積45.01平方公尺、陽台總面積272.84平方公尺、雨遮總面積278.9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含車公)3093.64平方公尺後之2788.19平方公尺,依系爭計算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分配之主建物面積為382.49平方公尺(即115.70坪)、共有部分面積為239.54平方公尺(即72.46坪),合計為622.03平方公尺(即188.16坪)。若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主建物面積,則依同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共有部分面積應為72.46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6項約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得分得之主建物及共有面積,於超過188.16坪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可分得之主建物面積之請求權,在超過455.42平方公尺即

137.76坪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可分得主建物面積在超過382.49平方公尺即115.7坪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在超過239.54平方公尺即72.45坪部分,合計622.03平方公尺即188.16坪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全案建照總面積」者,係指建造執照總樓地板面積5626.48平方公尺,依系爭計算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即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應為77

1.854平方公尺(即233.49坪,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被上訴人已選分系爭建物之1A、3A、4A、5A房屋(此四戶之主建物部份之面積共444.27平方公尺、共有部份面積共253.12平方公尺,總計697.39平方公尺),剩餘不足完整一戶部份74.464平方公尺(計算式:771.854平方公尺-697.39平方公尺=74.464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再選分系爭建物6A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17.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75.55平方公尺;因主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逾前開剩餘不足完整一戶74.464平方公尺,故就6A房屋部分僅分得74.464平方公尺,超出部分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為找補)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可分得之主建物面積為518.734平方公尺(即444.27平方公尺+74.464平方公尺=518.73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28.67平方公尺(即253.12平方公尺+75.55平方公尺=328.67平方公尺),合計為847.404平方公尺(即256.34坪,計算方式如原審卷㈠第170至172頁)等語,資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23、104頁、第220頁正、反面)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9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明選擇系

爭建物之1A、3A、4A、5A、6A房屋之意思表示,有博勝法律事務所99年9月29日99年博律字第090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173至178頁、本院卷第8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可分得之主建物面積為382.49平方公尺(即115.70坪)、共有部分面積為239.54平方公尺(即72.46坪),合計為622.03平方公尺(即188.16坪,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範圍,究係僅指主建物面積,抑或包括共有部分面積?㈡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房屋面積分配之計算式中,關於「全案建照總面積」者,定義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各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範圍為何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契約甲方(即被

上訴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如本條第二項所示,雙方同意附屬建物(如雨遮、陽台等)及一樓騎樓雖仍登記為甲方所有,但均不計入甲方所得分配之房屋面積。」、同條第2項則約定房屋面積分配之計算式、第4項關於土地持分約定:「依雙方各自選分得之房屋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騎樓及分得車位占全基地房屋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騎樓及全部車位之比例,計算雙方應持有之土地持分,依土地登記法規登記持分之。」、第6項約定:「共同使用部分(即共有部分)依雙方分得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騎樓占全基地總主建物加總附屬建物、騎樓之面積比例持分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則依兩造就土地持分之計算方式,可知系爭建物面積包括:房屋面積、附屬建物(含雨遮、陽台)面積、一樓騎樓面積及全部車位等項。再佐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其地上層有12層,1樓3戶,2至12樓各2戶,並經建物登記為同小段3811至3835建號建物,而就系爭建物地下4樓至地上12樓、屋頂突出物部分之梯廳、騎樓、車道、供管委會使用空間、陽臺、出入口雨遮等29項處所,列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經建物登記為3836建號建物)乙節,有3811至383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38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至33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依38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所示之共有部分,係由系爭建物3811至383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共有部分比例之計算式計算其共有部分比例;又3811至383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既按比例共有3836建號之共有部分,則渠等分就3811至3835建號建物所取得之面積範圍,除包括3811至3835建號之主建物面積外,仍應加計以渠等共有3836建號建物比例換算後之共有部分面積,始符常情。準此,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4條約定之「房屋面積」應係包括「主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約定之房屋面積,係包括主建物面積與共有部分面積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既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其得分配之房屋面積時,亦係將主建物面積與共有部分面積合併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2頁),足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節,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即包括主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

六、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房屋面積分配之計算式中,關於「全案建照總面積」者,定義為何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

之計算式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甲方土地基準容積率%)×全案建照總面積/全案基地基準容積面積」,並依同條項第1至3款約定,法定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60%,停車獎勵增加容積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40%,其他任何方式增加容積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60%(見原審卷㈠第1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原以同小段323、323之2、324、325地號等4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438平方公尺)為基地,於97年間申請並獲准核發97建字第0529號建造執照;嗣以系爭合建土地(即除上開4筆土地外,再增列系爭土地、同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50平方公尺)為基地,申請並於99年1月4日獲准第2次變更設計;上開事實,有系爭建案建照圖說、97建字第0529號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又兩造於9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斯時系爭建案即已領得前述97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且該建造執照及其附表除表明地下3層至地上12層(含突出物)各層面積外,並明確記載各層面積總計為3285.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且上訴人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積」定義,自無誤認之理。再徵以同條第3項關於停車位數量分配之計算式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全案停車位數量/全案土地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1頁),該項關於停車位數量分配,係以「全案土地面積」計算,而非如同條第2項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積」計算,益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積」,係指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載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5626.4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

積」,應係指系爭建物第1至12層之主建物面積,即所有權狀登記面積6478.61平方公尺,扣除騎樓總面積45.01平方公尺、陽台總面積272.84平方公尺、雨遮總面積278.9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3836建號)總面積3093.64平方公尺後,應為2788.19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並提出系爭3811至383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38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至33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全案建照總面積」之文義不符,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已有可議。再者,兩造係於系爭建案99年1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前之9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見上開三、㈠),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係因加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為變更(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由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前後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因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11地號土地後,除使其基地面積增加2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3頁,含系爭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並增加停車獎勵容積3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3頁),再佐以第2次變更設計前之合建基地僅於基地南、北兩側面鄰馬路,然加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系爭合建基地之南、北、西等三側均面鄰馬路,有系爭合建基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建案建照1樓核准圖說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因加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合建土地更為完整而三面臨路,可提高系爭建案之市場價值乙節(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即非無憑。而上訴人為順利爭取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茲為合建,以提高系爭建案之市場價值,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全案建照總面積」為分屋面積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誠屬可信。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房屋面積」既已包括主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然上訴人卻認該項所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積」係扣除共有部分等面積後之「主建物總面積」,並據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誠屬無理。另上訴人固舉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101)福師字第玉成000000000號函,主張:全案建照總面積應扣除地下二至四樓之停車樓層面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至6、28至31頁);觀諸上開函文固記載:「全案建照總面積並不包含地下停車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依證人蕭家福於另案證稱:上開函文所稱之「全案建照總面積並不包含地下停車空間」應改為「全案建照總面積應包含地下停車空間的所有面積」,因為全案建照總面積在伊專業術語上並沒有這個用語,只有全案建照總樓地板面積,也就是換載在工程造價上的樓地板面積,所以這個總樓地板面積應該要包含地下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益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積」即係指系爭建案核准圖說所示之總樓地板面積。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既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係以「全案建照總面積」(即5626.4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既無排除共有部分面積,亦未排除騎樓、陽台、雨遮等附屬建物面積,上訴人於事後推翻系爭契約書約定文義,反認應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扣除騎樓、陽台、雨遮、共有部分總面積後之2788.19平方公尺計算,或於原審主張應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扣除地下2至4樓停車位空間面積1369.25平方公尺後之4512.5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計算,並認此始符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公平正義云云,實屬無據,難謂可採。至承辦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證人李順興,其既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過程,此據證人李順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細繹其所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全案建照總面積」為5626.48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七、就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為何部分:㈠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

之計算式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甲方土地基準容積率%)×全案建照總面積/全案基地基準容積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1頁)。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見上開三、㈠)、基準容積率為360%(見原審卷㈠第73頁),全案建照總面積為5626.48平方公尺(見上開六、㈣),全案基地基準容積面積合計為2670平方公尺(即基準容積2340平方公尺及停車獎勵容積330平方公尺,合計為267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2款計算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比例之計算式為法定基準容積2340平方公尺/全案基地基準容積面積2670平方公尺×60%+停車獎勵容積330平方公尺/全案基地基準容積40%(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1頁),則依此計算其比例為0.575281。準此,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應為676.46平方公尺(即:155平方公尺×360%×5626.48平方公尺/2670平方公尺×0.575281=676.46平方公尺),該等面積係包括主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見上開五、㈡),至為明確。

㈡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分配房屋意旨(

見原審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應自1樓往上選分房屋,選分房屋係以完整戶數為分配原則,倘被上訴人選分之房屋面積逾其應分配之房屋面積者,就超過之主建物面積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5項第2款所訂房屋單價之95折進行找補。次查:

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向上訴人表明選擇系爭建物

之1A、3A、4A、5A、6A房屋之意思表示(見上開三、㈡);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工地面積一覽表所列之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上開房屋之主建物、共有部分(即大公)面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7頁、卷㈠第170至172頁),則依系爭一覽表所示,系爭建物1A房屋之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1.92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而3A、4A、5A、6A房屋之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各為117.45平方公尺、75.48平方公尺;又每戶之主建物面積,本即應搭配該戶依比例換算後之共有部分面積,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職此,關於被上訴人得選分房屋之面積計算,即應依序依1A主建物面積、1A共有部分面積、3A主建物面積、3A共有部分面積、4A主建物面積、4A共有部分面積、5A主建物面積、5A共有部分面積、6A主建物面積、6A共有部分面積,遞次扣除計算。再者,被上訴人選分之1A主建物面積91.92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7.81坪,已逾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27坪,被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以2樓以上樓層每1.5坪換1樓1坪之方式找補,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找補之坪數為1.215坪(即:1.5坪×0.81=1.215坪),換算為4.0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應就1樓以上樓層之主建物分配面積部分,扣除4.02平方公尺以為找補。

⒉依被上訴人選分之1A主建物面積91.92平方公尺、1A共有部

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3A主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3A共有部分面積75.48平方公尺、4A主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4A共有部分面積75.48平方公尺逐筆計算後,已合計504.39平方公尺,尚餘172.07平方公尺,已不足完整分配5A房屋(主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5.48平方公尺,合計192.93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可分得之5A房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即應按比例分配,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可分得之5A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04.75平方公尺(即:172.07平方公尺×117.45/192.93=104.7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7.32平方公尺(即:172.07平方公尺×75.48/192.93=67.3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就5A房屋主建物面積應扣除前述找補之4.02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可分得之5A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00.73平方公尺(即:104.75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100.73平方公尺)。綜上,被上訴人僅得選分1A、3A、4A、5A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6A房屋,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分得5A房屋主建物面積逾100.73平方公尺部分(即5A房屋主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可分得之100.73平方公尺後之16.72平方公尺部分),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約定意旨,以房屋單價之95折進行找補;另被上訴人選分5A房屋共有部分面積逾67.32平方公尺部分(即5A房屋共有部分面積7

5.48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可分得之67.32平方公尺後之8.16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範圍,自不得併入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共有部分面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分配之主建物面積合計為427.55平方

公尺(即1A房屋91.92平方公尺、3A、4A房屋各117.45平方公尺、5A房屋100.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共有部分面積為244.89平方公尺(即1A房屋26.61平方公尺、3A、4A各為75.48平方公尺、5A房屋67.32平方公尺),合計為672.44平方公尺。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條第6項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共有部分面積有無理由部分,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可分得之主建物面積請求權於超過427.55平方公尺(即

129.33坪)部分、共有部分面積請求權於超過244.89平方公尺(即74.08坪)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可分得之主建物面積超過

427.55平方公尺即129.33坪而不到455.42平方公尺即137.76坪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可分得共有部分面積超過244.89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主建物面積在超過382.49平方公尺即115.70坪而不到427.55平方公尺即129.33坪間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共有部分面積在超過239.54平方公尺即72.46坪而不到244.89平方公尺即74.08坪間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