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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大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梁哲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 訴 人 莊福君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減縮為共同給付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大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庄公司,更名前為大庄建設有限公司)、莊福君、梁哲修(上3人以下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9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庄公司就楊梅市○○○段住宅新建工程簽有承攬合約(下稱楊梅建案),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工後,共施作16項工程,得向大庄公司請求工程款8,511,894元,因大庄公司拒絕付款,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俟因未補費而駁回),大庄公司主動提出願將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下稱系爭建案)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要求將楊梅建案之工程款與遲延損害作價900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提出之開發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意後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開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當日兩造因磋商而修改許多版本,經兩造用印完整、被上訴人所留存者僅系爭意願書,兩造簽立系爭意願書後,上訴人大庄公司於同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立同意書,以便其辦理楊梅建案變更起造人之程序,雙方遂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建案工程簽立「工程款轉合作保證金同意書」。兩造雖就楊梅建案工程款最後結算有爭議,但於系爭意願書將該工程款債權作為對價轉為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實為兩造互相讓步、創設新法律關係、具和解性質之約定,故楊梅建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無礙於系爭意願書第3項已約定之900萬元數額。縱楊梅建案有上訴人所稱瑕疵,該瑕疵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以上訴人大庄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900萬元,作為合作開發之保證金,並依第5條、第10條第3項約定,倘兩造無法合作開發或於同年11月30日未完成銀行信託作業,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上述保證金90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意願書,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未果,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意願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900萬元;爰依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本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大庄公司、梁哲修部分:上訴人梁哲修係於大庄建設公司變

更為大庄生技公司後始任法定代理人,對於楊梅建案工程部分並不清楚,經向上訴人莊福君詢問後始知部分內情。系爭意願書僅為雙方表達合作開發之意願,兩造於同日另簽署「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就相關權利義務應適用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而非適用系爭意願書。

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第10條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雙方無法達成合作開發共識或於101年11月30日無法完成銀行信託作業,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900萬元」之約定,反而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將保證金一次全數支付,構成違約,上訴人得為沒收;上訴人大庄公司已將楊梅建案整個轉讓訴外人春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因被上訴人主要施作部分為建築物周邊檔土牆工程,春德公司受讓該建案權利義務後,為確保工程品質安全,乃向大庄公司要求提供施工檢測報告,大庄公司曾數度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提供已符合安全標準之檢測報告,但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春德公司只好自行委請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檢測,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檔土牆基座保護層深度明顯不足,春德公司為求安全,根本不敢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造成大庄公司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不但無法主張工程款,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意願書並不因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而失其效力,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開發保證金900萬元由大庄公司應付楊梅建案工程款900萬元抵付,然楊梅建案之應付工程款據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尚不及900萬元,其施工品質顯有瑕疵,其應支付之保證金明顯不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莊福君部分:伊前擔任上訴人大庄公司前身大庄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時,曾與被上訴人合作楊梅建案工程,將其中擋土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因大庄公司經營策略需要,欲將楊梅建案工程轉讓予訴外人春德公司,因變更承造人須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被上訴人因知悉大庄公司另在苗栗南庄推行建案,遂向伊要求希望合作開發系爭建案,方同意將楊梅建案變更承造人,伊因被上訴人施作前開楊梅建案工程發現有瑕疵而有爭議,原不欲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合作,但為能履行與春德公司之約定,只好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系爭合作開發案。雙方固有簽署系爭意願書,然其性質僅為契約雙方表達合作開發之意願,被上訴人於同日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就相關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或優先適用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意願書雖約定保證金由大庄公司應付楊梅建案工程款900萬元抵付,然楊梅建案之工程款尚有爭議,故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第3條第1項未記載工程款之金額,且於同條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亦即於確認楊梅建案工程款之後,被上訴人尚須就該差額補足至900萬元支付予大庄公司,被上訴人未予補足,上訴人得主張沒收;又楊梅建案並未完工、未經驗收,工程款尚有爭議,於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時,尚無確認被上訴人就楊梅建案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故被上訴人稱已支付全數保證金900萬元顯非可採。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將楊梅建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作價900萬元轉為系爭建案之保證金,兩造嗣未合作開發,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後,於同日另行簽訂正式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未記載工程款金額云云,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究竟為系爭意願書或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金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為系爭意願書或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

(一)系爭意願書有兩造及公司負責人完整之簽名蓋章(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至7頁),兩造亦不爭執確曾簽署;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華不爭執真正之簽名,但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127頁),是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雖與系爭意願書為同日書立,然其簽章形式已有欠缺,尚難僅以「意願書」、「契約書」之標題為判定簽署先後之唯一依據。

(二)關於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之過程,上訴人莊福君雖陳稱:一定是先有意願書,最後才簽立契約書,伊很確定最後版本是契約書云云,惟又稱:因伊財務困難,楊梅土地想賣給春德公司,春德公司說建造的起造人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伊才去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量……,從頭到尾都是他們擬的條約,合約書來我就簽了,(為何你會同意簽署兩份文書?)因為我被逼到了,又可以解決我的問題。(為何簽署完意願書後,又要簽立契約書,當天討論過程為何?)中間討論過很多次,……當天狀況忘記了,反正黃國華拿來我就簽了,我那時也沒有認真看合約內容……我記得我簽了兩份,但是否同一天簽的我不清楚(問:為何從意願書至契約書,中間內容為何有變化?)說實在,那時內容有何變化我也沒有心情去看」等語,則上訴人莊福君既稱未仔細看合約內容,亦已忘記簽約當天情況,則其堅稱先簽訂系爭意願書,最後才簽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云云,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三)再證人胡蕭華即被上訴人開發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上訴人訂立的合作開發契約書、意願書你是否有經手?)原則上有。簽立意願書當天,梁哲修及莊福君都在場,帶了2、3個人來我們公司,在黃國華房間中,黃國華在3點左右拿契約書出來,只有黃國華簽名,要我和蘇彩玉協理看有沒有問題,他給我們契約書後就去另一個工地開會,我們用郵件寄給張育祺律師,張律師列了幾個問題後,經由蘇協理修改,改成意願書之後,我們就給稽核黃小姐蓋章,是否當天蓋章不清楚,因為我就先下班了,下班時,梁哲修、莊福君還沒有走。(契約書、意願書的條文是誰擬的?)不知道,黃總將契約書的電子檔給我,我再轉給張律師,張律師就回覆他修改的部分,要我們今天暫時不要簽,等他修改後再簽,內容修好之後,我先下班就不知道。(修改過程中有無向黃國華確認並經黃國華同意?)過程有跟黃國華說契約書有問題,等做好後,是蘇協理向黃國華電話聯繫。(提示被上證4,張律師於101年10月21日回覆合作開發契約書意見,公司有無依據張律師修改意見重新擬定新的合作開發契約書?)無。(既然沒有,為何後來會有合作開發意願書?)意願書就是當天改好的,張律師當天回函我們就改了。(如果張律師當天回函後,就改好意願書也經過雙方簽名也經過公司大小章,為何還需要張律師於三日後提供法律意見?)張律師告知我們契約有問題,說日後簽,我們就將契約書改成意願書,當天來不及,我聽說蓋完大小章是隔天黃副總送過去給他們的,後來張律師三日後又提供法律意見,我們就說已經簽約了,也不用修改了。」(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證人蘇彩玉即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亦具結證稱:「(與上訴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意願書過程是否清楚?)大致上知道,與上訴人有楊梅土地要合作開發,後來沒有成功,就針對我們所支付的成本900萬元抵付到南庄土地開發案的保證金。(契約書、意願書何人打字、擬定?)最早的內容如何來我不知道,有一天他們來公司,黃國華將第一份交給我們,讓我們傳給張律師,審閱條款有無意見,當天黃國華有事出去,張律師有提供意見,我們加了兩個條款,還有些字眼修飾,我加的條款是①在一定期限內,如雙方無法達成合作開發共識或101年11月30日無法完成銀行信託作業,上訴人就應該在1個月內將保證金還給被上訴人。②本意願書完成後列為主約之附件。這是經過律師的告知意見。(為何連名稱都更改?)因為我們覺得契約裡面有一些問題,希望等黃國華回來後,再轉為合作開發契約書,當天已經到晚上很晚了,上訴人一直要我們給東西,我們無法決定,所以就先改為意願書,等到所有條款確認後,再轉為合作開發契約書。(上訴人提出的合作開發契約書是如何來的?)這就是當天黃國華離開時拿此份合作開發契約書給我們,要我們看裡面內有無問題,我們再傳給張律師。(黃國華給你時,給你電子檔還是紙本?)都有。(名稱改為合作開發意願書是你自己決定?)因為黃國華不在,我有電話問黃國華太太,因為我無法當場確認契約文字內容,所以我才改成意願書,等到黃國華確認後,才為合作開發契約書。(後來有變成新的合作開發契約書?)無。(你修改成意願書,有交付給上訴人?)當天上訴人來了4、5個人,其他有些人看起來很凶,叫我們當場改好並蓋章,我們只好一直拖,但拖不過,因為他們不走,一定要我們蓋好章給他,我們推託公司章不在公司,說我們9點會蓋好給他們,他們才願意離開,我們等他們離開後,才蓋公司章,後來我們電話請黃輝能副總回公司,再請副總送過去桃園給他們。……(提示原證一第3條第1款,你是否有修改此條文內容?原因為何?)有,同前所述,因為雙方已經同意以900萬元結算,並將900萬元抵付成合作開發保證金。(為何知道雙方以900萬元結算?)因為之前公司建設部有與上訴人確認,我們花了很多錢。(他們是否有同意此價錢?)如果沒有同意就不會在意願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張育祺律師之GMAIL帳號,並以「大庄」為搜尋條件,搜尋出101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資料,顯示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8分由胡蕭華寄給張育祺律師之電子郵件有「合建契約書0000000大庄(南庄)」檔案作為附件,張育祺律師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34分回覆:「胡大哥:這份合約書問題很多,可能要花些時間審酌。初步審視後,有以下問題,詳細問題下週再給你「1.有關合建保證金並沒有明確記載是由國隆給大庄;並且是以楊梅的工程款抵充。2.合建保證金在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大庄要如何返還?何時返還?是否計息?3.合建案如果沒有完成,是否要扣抵保證金?4.合建案如果沒辦法推動,大庄要如何返還保證金?……」,經核該電子郵件所附「合建契約書0000000大庄(南庄)」檔案內容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前言增加「(水土保持工程)」及日期不同(電子郵件所附檔案日期為101年5月)以外,其餘契約文字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5-211頁),且系爭意願書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日期同為101年10月19日,應確係同日所簽,系爭意願書有完整之當事人簽章,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卻欠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堪認證人胡蕭華、蘇彩玉前揭證詞應非子虛。再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0月22日「工程款轉合作保證金同意書」,其上記載「因國隆營造(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大庄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建照執照(10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685號建案,基礎工程完成,乙方應給付甲方工程款900萬元,經雙方協議如下說明:1、乙方同意將應給付甲方之工程款900萬元整轉納為雙方合作建案(基地坐落於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地號詳如附件)之履約保證金,合作契約另訂。……」(見本院卷一第

233、239頁),與系爭意願書第3條記載:「合作開發保證金900萬元整付款方式。㈠本款由大庄公司應付國隆楊梅建案工程款900萬元抵付」等語相符,且徵諸上訴人莊福君自承當時急欲出售楊梅建案予春德公司,兩造復未就楊梅建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為驗收、計價,倘被上訴人未確認其應得之工程款若干,衡情應不會同意變更承造人,是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大庄公司、莊福君因財務困難,欲將兩造原合作之楊梅建案移轉於春德公司,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承造人,約定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建案,101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華雖先在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上簽名,惟未蓋公司大小章,而交付予證人胡蕭華、蘇彩玉詢問律師意見,經律師表示契約內容尚有多處問題暫勿簽約,證人胡蕭華、蘇彩玉即修改契約內容成為系爭意願書,蓋上公司大小章交付上訴人,即系爭意願書係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後所簽。上訴人辯稱同日先簽意願書,嗣再簽合作契約書云云,並無法說明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上欠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合理原因,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金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判參照)。

(二)查兩造101年10月19日最後所簽署之系爭意願書既約定「

三、合作開發保證金900萬元整付款方式。㈠本款由大庄公司應付國隆楊梅建案工程款900萬元抵付。……五、信託時間:雙方約定101年11月30日前至乙方指定銀行辦理雙方共同信託。……十、違約規定……㈢如雙方無法達成合作開發共識或101年11月30日無法完成銀行信託作業,甲方應於一個月將乙方保證金900萬元給付予乙方。」,101年10月22日復簽立「工程款轉合作保證金同意書」,其上記載「因國隆營造(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大庄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建照執照(10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685號建案,基礎工程完成,乙方應給付甲方工程款900萬元,經雙方協議如下說明:1、乙方同意將應給付甲方之工程款900萬元整轉納為雙方合作建案(基地坐落於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地號詳如附件)之履約保證金,合作契約另訂……」,堪認兩造已約定楊梅建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0萬元。雖上訴人辯稱大庄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楊梅建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尚有爭議,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亦未驗收,被上訴人前發律師函請求給付數額為8,467,079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主張數額為8,511,894元,證人陳育德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施作之檔土牆可能水泥有磅數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6頁),惟上訴人莊福君陳稱:

「(梁哲修有無針對保證金多少錢、如何支付,在簽約前跟黃國華討論?)他們私底下有無聯絡討論我不知道,但主要是我和黃國華討論。(你說簽約前討論很多次,簽約前討論內容為何?)在討論如何將這條工程款轉到南庄的合作案。(簽約前,如何轉這筆工程款,兩造有無討價還價過?)好像有。(內容為何?)他說就算這樣,我說不要算那麼多。金額忘記了。黃國華就說不然就照合約簽,我因為很急就簽了,不然簽約時,我對工程款是有意見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曾經由上訴人莊福君與被上訴人就楊梅建案工程款轉為系爭建案合作開發保證金金額為討論,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意願書時對於楊梅建案作價900萬元當知之甚明,其等為盡快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承造人,縱未實際結算即同意此900萬元之金額,仍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意願書及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而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後,迄今亦未進行開發,或完成銀行信託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於103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意願書,請求上訴人返還90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意願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大庄公司、梁哲修自103年9月12日起,上訴人莊福君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