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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 訴 人 蔡銘俊

簡性琦林瑞堂上 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

上訴人林瑞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

上開第二、三項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給付。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以下分稱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合稱蔡銘俊等三人),與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並與蔡銘峻等三人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7萬7,000元;備位聲明為:

㈠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㈡峻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

㈢第㈠、㈡項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卷㈢第47-48頁、卷㈥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先擴張為: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並敘明於鑑定後補正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2頁及背面)。嗣將上開㈡之「若干元」,確定為162萬元本息,並敘明於鑑定後補正(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復就上開㈡,擴張為7,518萬8,419元本息(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並擴張備位聲明:

㈠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㈢第105頁背面-106頁、217頁背面-218頁)。末就先位聲明㈡減縮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05年1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備位聲明㈡減縮為: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㈢第218頁背面)。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涉刑事圖利等罪嫌,雖尚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惟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租、申購土地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詳下述),民事法院仍得獨立判斷,非以刑事部分之事實認定為據。上訴人聲請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訴外人即占用人馮麗榕(已於97年4月20日死亡)於92年8月2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系爭134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派職員即訴外人黃立科勘查後,依馮麗榕實際使用範圍,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割增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4-1地號土地),於審核後認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辦理出租,並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馮麗榕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徐火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與徐火金訂立租約。其後徐火金再將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蔡銘俊,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與蔡銘俊辦理換約,蔡銘俊於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所承租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以2,664萬元辦理讓售,於同年11月10日發給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蔡銘俊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增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34-2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2日移轉予莊淑卿,復於95年3月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該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應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為系爭134-1地號土地)。該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上坐落屬國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磚木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3號房屋),使用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且該土地於88年間由被上訴人接管時,移交清冊未載有地上物,93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勘查時始知該地上物之存在,系爭3號房屋雖經確認屬林務局管有之宿舍,然因林務局已函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日後將該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併同國有土地依法處理。嗣於95年8月2日奉財政部通知,核准系爭3號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月13日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蔡銘俊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周正雄所有,並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以3,143萬7,000元辦理讓售,並於96年2月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周正雄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及系爭134-1地號土地後,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峻和公司。莊淑卿亦於同年2月14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峻和公司。峻和公司再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134-1地號及系爭134-2地號等兩筆土地併入系爭134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因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號貪污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得知,林務局97年11月18日林秘字第0971760950號函(下稱系爭林務局函)以: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係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自光復後即由林務局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分別接管地上建物及基地,其中系爭3號房屋拆除前均由林務局供宿舍使用,由現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理使用現況,上開二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供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事。馮麗榕、徐火金及蔡銘俊於承租時切結承諾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係其所有,明顯虛偽不實,且受讓系爭134-1地號土地之周正雄亦明知,蔡銘俊、周正雄以不實之事項陸續向被上訴人申租及申購系爭134-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蔡銘俊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渠等將上開土地返還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蔡銘俊、周正雄依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所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已喪失,縱蔡銘俊再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周正雄及莊淑卿,莊淑卿與周正雄再分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後134地號土地移轉予峻和公司,因蔡銘俊係峻和公司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莊淑卿及周正雄均為人頭,非善意第三人,渠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銘俊、莊淑卿、周正雄及峻和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下稱96年偵字第24144號)起訴書所載,馮麗榕於92年間早已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下稱康寧養護所),不可能再提出申租之請求,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卻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向被上訴人申租再申購系爭134地號土地,致伊誤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喪失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34地號土地已由峻和公司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性琦係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均為峻和公司員工,渠等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峻和公司亦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銘俊等三人與周正雄等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峻和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對被上訴人負有全部之清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原審就先位之訴聲明:

⑴上訴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聲明:⑴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⑵峻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⑶第⑴、⑵項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峻和公司部分:峻和公司係以訴外人即公司前董事長李煉順

為代表,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俊,買受系爭134地號土地以供開發建築,蔡銘俊亦係以借用周正雄、莊淑卿之名義,將系爭134地號土地出賣予峻和公司,蔡銘俊並非以峻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周正雄、莊淑卿買受系爭1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與蔡銘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該買賣雙方確有買賣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煉順亦不知渠等如何取得土地,自無共同詐欺之可能。峻和公司買受系爭134地號土地屬善意第三人,不論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意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周正雄之意思表示,均對峻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利益。又峻和公司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周正雄、莊淑卿處受讓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峻和公司既非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134地號土地,縱受有利益,不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等語。

㈡蔡銘俊等三人部分:

⑴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09

731163000號函(下稱系爭大安戶政所函)所○○○區○○○街○○巷○號』於民國49年7月初次編釘,迄無整編、改編紀○○○區○○○街○○巷○號』則無門牌編釘記錄」,系爭林務局函亦認「1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可見系爭1號門牌係馮麗榕自行填寫,戶政機關管理上並無系爭1號房屋。又依系爭林務局函附件3馮麗榕之戶籍謄本記載,馮麗榕於38年9月20日係配住設籍於「潮州街55巷3號」;附件9林務局(局本部)房地產清冊並無1號房屋;附件9之「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改編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未有系爭1號房屋,僅有系爭3號房屋,且建材為「木造」,配住人為「趙汝濂、馮麗榕」,可見林務局經管宿舍並無系爭1號房屋;附件12「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僅有「潮州街55巷3號、5號」。再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所載,臺北市○○街○○巷○號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使用人為簡益章,至於「趙汝濂、馮麗榕」則配住在系爭3號房屋。可見馮麗榕所居住系爭134地號上之系爭1號房屋,並非林務局經管宿舍,而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之私有房屋。至系爭林務局函雖以附件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甲式財產卡」指系爭1號房屋為其經管宿舍,惟核以早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製作同一財產編號之「甲式財產卡」,後者建物門牌號為「臺北市○○街○○巷○號之1」,況前開「甲式財產卡」上管理標的均非不動產。另參以訴外人裴筱明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證明,系爭1號房屋於54年間即裝設電錶供電,上開「甲式財產卡」上使用期間分別為69年6月、「68.12.01」,均晚於系爭1號房屋供電時間,可見系爭1號房屋在54年間即已存在,且為馮麗榕所興建。再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23日土地勘清查表所載:「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與系爭林務局函「甲式財產卡」上載「構造-1層木造」,顯有不同。且系爭1號房屋有獨立通道、出入口,與系爭3號房屋係二棟不同獨立建物,系爭林務局函稱上開二房屋係於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而屬其經管云云,乃有誤會。

⑵縱認系爭1號房屋屬林務局經管宿舍,被上訴人亦係依系

爭林務局函始查知,自非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所明知。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1號房屋,依馮麗榕告知系爭1號房屋係其自己出資興建,並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簡性琦自信系爭1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而辦理申租、申購。又馮麗榕與簡性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含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時之行為能力正常,並在謝家健律師見證下完成,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效,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代刻印章授權書第2條約定,馮麗榕已概括授權買受人以馮麗榕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相關申請、切結,蔡銘俊等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此經本院100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況馮麗榕送件辦理申租申請,被上訴人之勘測課除須測量占用面積、地上物狀況,另須查明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有實質審查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96年偵字第2414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蔡銘俊等三人業經系爭刑事發回前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

⑶依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28019

號函及於95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33722號函復審計部函所附「財政部國財產局聲復審計部查核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核復事項辦理情形表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9月14日即經林務局告知系爭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宿舍,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間始於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及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得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出租及讓售,其讓售價格乃被上訴人之估價小組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按「當時市價」估價辦理,並經被上訴人估價小組會議審核通過,且各該受讓人均已支付價款,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辦理出租及讓售而受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主張以買受人已繳付之價款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以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關於周正雄等三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峻和公司除補稱:㈠羅東林管處不能提出曾管理系爭1號房屋之相關清冊,依羅東林管處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所載之1號宿舍,除未表明基地位置、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且有多處與系爭1號房屋之狀況不符,難推論系爭1號房屋即屬林務局經管作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㈡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518萬8,419元本息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時已有鑑價,嗣後不得再主張受有相當於1億3,326萬5,419元之損害云云。蔡銘俊等三人除補稱:㈠系爭林務局函稱系爭1號房屋係其經管之宿舍,然該記載與系爭1號房屋有諸多不符。㈡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2日自主至系爭1號房屋進行國有財產清查作業,即應依職權核實清查,不能僅憑系爭林務局函即推論系爭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宿舍,且渠等亦係按被上訴人發函後,始有後續買賣行為,並未詐欺云云外,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追加之訴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追加其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為:㈠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外。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㈥第4頁背面-6、112、22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5-157頁背面):

㈠系爭134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因

精省,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接管,有系爭13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

㈡馮麗榕原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課員,簡性琦時任峻和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就系爭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馮麗榕將其就系爭1號房屋向國產局承租、承購所占用土地之權利讓與簡性琦。

系爭1號房屋無門牌編釘記錄,54年5月間即經台電公司裝錶供電,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大安戶政所函及台電公司92年8月29日書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76-183、13頁背面)。

㈢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入住康寧養護所,林瑞堂時任峻和公司

員工,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於92年8月29日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134地號部分土地,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

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派黃立科勘查系爭1號房屋,於土地

勘清查表記載:「地號134-1、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割,增加134-1地號,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就系爭134-1地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簡性琦以馮麗榕名義,於93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建系爭1號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系爭租賃契約、申請書、被上訴人93年2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94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6-19頁、卷㈤第151-153頁)。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土地標售,於93年7月1日派訴外人黃建銘至

系爭1號房屋勘查,於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134-1、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管理區分:出租、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等,並加註:「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有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可稽(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㈣第256頁背面)。

㈥裴筱明於93年10月5日以馮麗榕名義,與簡性琦簽立補充協

議書。馮麗榕嗣將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徐火金,並於93年11月3日會同辦理換約,徐火金於93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4年8月23日,徐火金將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時任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蔡銘俊,並於94年8月23日會同辦理換約續租,有補充協議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08-109頁、卷㈠第20-22頁)。

㈦蔡銘俊於94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134-1地號土地,

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派訴外人王國章勘查,於土地勘清查表上記載:「地上物及管理資料:管理區分:出租、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蔡銘俊、地上物使用人:蔡銘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組合屋、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通道及庭院(植花、果樹數株)」,斯時系爭1號房屋已拆除,新建一組合屋。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l0日以2,664萬元准予讓售,蔡銘俊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系爭134-2地號,並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出賣予莊淑卿,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相關資料、國有土地計價表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24-26頁,卷㈡第32-40、142頁)。

㈧蔡銘俊於95年3月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使用之私有地為系爭134-1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7、28頁)。

㈨審計部於95年6月9日、8月11日及10月16日分別抽查被上訴

人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管情形,國產局於95年7月12日、9月14日、11月7日分別函覆審計部,有國產局95年7月12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21092號函、95年9月14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28019號函及95年11月7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33722號函可稽(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㈥第1-103頁)。

㈩系爭3號房屋門牌於49年7月初次編訂,屬林務局管有之眷舍

,於95年8月2日經財政部通知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月13日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有系爭大安戶政所函、土地勘清查表及財政部95年8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22305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82、29、32頁)。

蔡銘俊於95年11月13日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113平方公尺

)移轉予周正雄,於95年11月15日變更申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名義人為周正雄。周正雄以系爭134-1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系爭3號房屋,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96年3月9日,各准以3,143萬7,000元、3萬5,100元,讓售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系爭3號房屋,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價款,有異動索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34-38頁、卷㈡第41-46、143頁)。

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房屋之

出售價格,均經被上訴人估價小組會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通過,並經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有國有土地計價表、建築改良物計價表可稽(原審卷㈡142、143頁)。

周正雄與莊淑卿分別於96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3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34-2地號土地出賣予峻和公司。96年3月1日,周正雄將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出賣予峻和公司,有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146-153頁)。

峻和公司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系爭134-1地號土地、系

爭134-2地號土地後,於96年7月11日將上開土地合併為系爭134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89頁)。

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及蔡銘

俊等三人暨周正雄等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蔡銘俊、莊淑卿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莊翠雲、林瑞堂、周正雄、徐火金無罪確定,蘇維成、陳官保部分尚未確定,由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㈣第40-123、180-190頁)。

就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列管情形,因系爭刑事第一審

之調查,林務局曾以系爭林務局函復原審法院刑事庭,有系爭林務局函可稽(原審卷㈠第41-43頁、附件見原審卷㈤第171-342頁)。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以其遭蔡銘俊、周正雄詐欺之理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准以2,664萬元讓售系爭134-1地號土地予蔡銘俊、准以3萬5,100元讓售系爭3號房屋予周正雄,及准以3,143萬7,000元讓售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予蔡銘俊之意思表示,暨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年1月15日送達周正雄。被上訴人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而為之前開意思表示,有逸仙郵局0008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44頁及背面、81、79頁)。

系爭134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陳嘉樺、陸靜、潘麗信、

謝淑華、李信毅、林原達、李茂雄、彭麗旭、陳顥齡、蔡子婷、傅湄琇、鄭萬益、何嵩淳、何嵩晟、曹惠妙、何舜昌、戴東元、李崇碩、謝麗娜、蕭嫣嫣、何宜利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74-18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號房屋是否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㈡被上訴人准予讓售系爭134地號土地,是否受蔡銘俊等三人

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合計1億3,326萬5,419元本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

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合計1億3,326萬5,4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號房屋是否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林務局函及函文附件1至15、馮麗榕曾於76年6月16日親筆向當時管理機關文山林管處申請轉請林務局發給1號房屋之宿舍配住證明,經林務局於76年6月23日以76林總字第20384號函出具配住證明,並舉證人何秀雲、張先達之證詞為證。其中:

⑴系爭林務局函記載:「一、㈠潮州街55巷1號及3號日式宿

舍房地,其中建物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而無產權資料……1號建物原無稅籍證明,至民國93年始有私人為稅籍之登記,……㈡經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1號及3號建物門牌編釘情況,經該所以書面(詳附件2)及該所承辦人張裕紘以口頭查告:……無1號門牌之編釘紀錄,1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㈢經派員洽本局早期宿舍管理承辦人羅日湖……經其告知:本棟宿舍就其所知,歷年來即由本局員工馮麗榕、趙汝濂及張慕陶區隔為3戶(1號、3號及5號)使用,復又向戶政單位查詢歷年設籍資料結果:1、馮麗榕及其丈夫林鳳崗(本局專員)自民國38年9月2日即遷入3號宿舍內(詳附件3),至民國54年6月4日戶籍資料上將門牌改為1號(詳附件4),並由馮麗榕設籍至民國95年3月6日始遷出(詳附件5)。……另一號宿舍建物自民國68年12月1日即由本局所屬羅東林管處入帳管理(詳附件8)……經遍查本局早期相關宿舍管理檔卷,有關本間宿舍光復後之管理狀況,僅有本局84年10月2號承辦人唐邦新所查『潮州街55巷3、5號:經查地政機關無該地址資料、本局又無權狀資料以為查詢(帳卡編號:0000000-000-0000)』、『經詢問江龍定sir:原為總督府山林課,因日人撤走未辦移交,致今地屬財政廳經管,屋屬本局經管(但未辦保存登記)(詳附件12)……三、即1、3號2戶於日據時間興建之木造宿舍房地,自光復後即由本局接管地上建物;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其至其中3號宿舍至95年間占用人之配偶趙鮑溶將房地歸還之日止及1號宿舍遭拆除前均由本局做為眷舍使用,無論由現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理使用現況,1、3號建物確為本局經管做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尚查無有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事」(原審卷㈠第41-43頁,函文所載附件1至15,附原審卷㈤第171-342頁),系爭1號房屋原既係由林務局管理,則林務局所為上開調查,即應具證明力。再參酌系爭林務局函附件9「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改編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原審卷㈥第66頁),僅有臺北市○○街○○巷○號及臺北市○○街○號房屋,且其中3號房屋使用人為馮麗榕、趙汝濂,及馮麗榕於54年6月4日將戶籍由潮州街55巷3號遷入系爭1號房屋,並以裴筱明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裝錶供電,有馮麗榕戶籍謄本、台電公司書函可稽(原審卷㈤第185頁、卷㈠第263頁),亦堪認馮麗榕原經林務局配住系爭3號房屋,嗣自行區隔出系爭1號房屋,並於54年6月間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1號門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即非無據。

⑵兩造均不爭執馮麗榕係於92年3月9日入住康寧養護所,已

如上述,且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乙節,亦據證人即見證律師謝家健於系爭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㈡第73頁)。則馮麗榕先前於76年6月16日即向文山林管處申請核發配住證明書,所具書函記載「榕自民國三十八年蒙配住目前潮州街55巷號宿舍迄今已將屆四十年…」等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卷第79頁),及依林務局94年12月27日林秘字第0941627328號函記載:「所報貴處經管臺北市○○區○○街○○巷○號『職員眷屬宿舍』一棟,已毀損且逾使用年限,擬辦理拆除報廢一案,同意辦理,請查照」、羅東林管處95年8月1日羅秘字第0951250208號函記載:「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理之國有宿舍,因係屬木造房屋加上年久失修及遭天然業害致嚴重塌壞,業已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請查照」及97年5月28日羅秘字第0971250151號函記載:「二、查本案旨揭建物(即臺北市○○街○○巷○號)係於民國88年林務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時,本處即接管省有財產並改為國有,且無相關之移交資料。另建物係早年興建之木造宿舍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建物坐落旨揭之土地其管理機關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審卷㈢第147、149、151頁),均堪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號房屋係配由馮麗榕居住之國有宿舍乙節為真實。

⑶依證人即曾在林務局擔任簡任專員之張木陶之子張先達,

於系爭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結證:「(問:依據陳情書內容,有提到55巷1號原本是馮麗榕的住處?)應該是。(問:就你所知,55巷1號是否是林務局宿舍?)是。……(問:你說旁邊1號的房屋也是林務局宿舍的依據為何?)這個要問林務局,是林務局配給他住。大家都是鄰居都知道這是林務局配給他住。(問:馮麗榕是否原先住55巷3號?)3號應該不是他住,他是住1號」(原審卷㈢第155頁背面、156頁背面),及於原審結證稱:我母親和馮麗榕有來往,55巷1號、3號都是林務局宿舍,我母親和馮麗榕都知道她住的是宿舍,1號房屋是我在93年9月12日寫陳情書的前後拆除的,1號房屋拆房子毀壞了我的房屋,我請林務局處理,他們也默認是宿舍,如果不默認,他們應該會跟我說這不是我們的宿舍,我們管不了,所以這是基本常識等語(原審卷㈥第223頁背面-225頁背面);證人即在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擔任業務士之何秀雲,於系爭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附近也是潮州街,有3號、5號、1號的房舍,其中有沒有你們臺北工作站管理或代管的?)宿舍有我們臺北工作站管。(問:就你們臺北工作站所代管的55巷1號,請問是不是公家代管的宿舍?是哪一個宿舍?)是,那是我們的眷舍沒有錯,因為那個1號我們配給是馮麗榕沒有錯,據我所聽說,他的先生原來在林務局總局,而馮麗榕是在文山林區管理處,也是屬於林務局的,原來是配給他夫妻住的,後來就是他先生去世了,就是馮麗榕一個人在繼續居住。(問:潮州街55巷1號的房屋,是不是從民國55年開始就是你負責管理的不動產?)那一年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到我退休之前,大概管理了七到八年。(問:在調查局的筆錄中說,你是代管潮州街55巷1號,代管的意思為何?做怎樣的工作?)我是配合我們羅東管理處,來管理宿舍,做一些調查宿舍的事情或一些雜事。我只有文山林區管理處宿舍的財產卡影本,我沒有正本,所有的正本都是由羅東林管處保管,對這個宿舍我沒有任何作主的權利」等語(原審卷㈢第162頁背面-163頁),亦均堪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號房屋屬國有宿舍乙節為真。

⑷至文山林管處甲式財產卡所載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巷○號之1」(原審卷㈠第261頁);羅東林管處105年3月4日羅秘字第1051250038號函檢附95年上線之電子「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記載之財產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本院卷㈡第101頁);羅東林管處105年5月10日羅秘字第1051250079號函覆本院函調78年間「臺北市○○街○○巷○號之1」財產移交及接管相關詳細資料(本院卷㈡第179頁),依其上財產編號皆為「0000000-000-000」,及「實存價值」、「殘值」均記載為1萬9,032元,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門牌均為系爭1號房屋門牌之誤載乙節為可採。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所載:「流水號『220』,門牌『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審卷㈠第258頁),核屬重新繕打之資料,並未表明依據或出處,被上訴人主張係誤載乙節,亦非無據,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准予讓售系爭134地號土地,是否受蔡銘俊等三人

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准予讓售系爭134地號土地,係受蔡銘俊

等三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蔡銘俊等三人雖抗辯渠等不知系爭1號房屋為國有宿舍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林瑞堂與馮麗榕間之介紹人張信朗(其父張天林

由臺灣省檢驗局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時候,林瑞堂來找我,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眷舍問題,如果政府收回,補償金比較低,問我願不願意跟他們配合。經過一段時間瞭解,就簽契約書。因為我們那邊都是宿舍,非常老舊,所以林瑞堂主動來敲門跟我談。我跟他說這是宿舍,而且我們那邊住戶都跟他說這是國有眷舍。林瑞堂請我幫他引薦其他鄰居,侯俊祺、林明詩、馮麗榕、趙鮑溶、葉林美英都是我介紹給林瑞堂的,每戶是個別簽約,我會介紹馮麗榕等人給建設公司,是因為我們住的都是國有眷舍」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㈦第95-99頁)。

②林瑞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

公司副總簡性琦叫我去找金華段第131、132、134地號的住戶,他跟我說土地上的房子是一些老式、日式的宿舍,我去找那些原住戶,他們有跟我說是機關眷舍,所以我回去有跟簡性琦說。91年間我有跟潮洲街55巷1號住戶馮麗榕接觸過,她有跟我說她住的房子是眷舍,申租申購是簡性琦跟我說的。91年5月18日所簽契約書是我跟簡性琦一起去的,契約書第1條與第3條有些手改的部分,是簡性琦的筆跡」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㈢第120-122頁)。

③蔡銘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峻和公司去承租

承購金1、2、3(金華2即指本案)都是我們公司開發部的林瑞堂掃街來的。看到矮房子,如果有人住就去按電鈴,如果對方要跟我們談承租承購,我們就合作談基本架構,再談對價,如果他同意就過濾他的東西,戶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地籍資料沒有顯現是公家的眷舍。林瑞堂談好,簡性琦去簽約再細部談。每個承租案我會瞭解地點,如果占用戶說房子是眷舍,理論上不會簽約,如果是早期的眷舍,我們會嘗試。因為早期的眷舍比較亂,有些是公用,有的是非公用,我們分不清楚,就掛件進去國產局申請,看國產局准不准。准租之後,我就找人頭,把馮麗榕的租約轉過去。不用自己的名字是因為既然已經申租,到時候是要轉回公司,我們是公司關係人,不方便,只要跟國產局買過土地,就知道這種方法」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㈣第74-75頁)。

④綜上各情,蔡銘俊對於林瑞堂及簡性琦與馮麗榕洽談之

細節均知悉,縱已得知系爭1號房屋為眷舍,仍掛件申租、申購。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蔡銘俊等三人明知系爭1號房屋為馮麗榕配住之國有宿舍並非私人所有,其係受蔡銘俊等三人之詐欺而為讓售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情為可信。蔡銘俊等三人抗辯不知系爭1號房屋為眷舍云云,委無足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馮麗榕所居住之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

,此為蔡銘俊等三人所明知,已如上述。渠等認有機可趁,以馮麗榕之名義詐騙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最終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出售予其等任職之公司即建商峻和公司,堪認蔡銘俊等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134地號所有權之意思聯絡。且渠等之行為分擔,由林瑞堂掃街自馮麗榕處得知系爭1號房屋為老舊眷舍,有門牌號碼卻未辦理登記,再由簡性琦出面與馮麗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34-1地號國有土地承租、申購權,輾轉移轉予徐火金、蔡銘俊,並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34-2地號土地移轉予莊淑卿,使系爭134-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蔡銘俊再以周正雄名義辦理畸零地申購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最終詐取完整之系爭134地號土地,再移轉予峻和公司,使峻和公司達到最終取得國有土地之目的,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得利,渠等共同詐騙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讓售系爭134地號國有土地。

②蔡銘俊等三人於行為時均任職於峻和公司,蔡銘俊前為

董事兼總經理、簡性琦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為開發部員工等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蔡銘俊、簡性琦二人之董事任職期間為91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並有峻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㈥第239-241頁)。則自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92年8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侵權行為開始時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蔡銘俊、簡性琦均為峻和公司負責人,林瑞堂則為峻和公司受僱人。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共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國有土地,該當侵權行為,自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峻和公司對於其董事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之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且知悉損害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審計部於95年度,針對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財務

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950003187號函指出:「……二、北區處(即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售,核有下列欠妥情事,請查明本出租案之處理、同意租賃權轉讓有無違失。㈠本案土地係遭馮麗榕占用,北區處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貴局已將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131、132、133、134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列入標售計畫,嗣經原占用人於同年8月29日申請承租,檢附裴筱明君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證明臺北市○○街○○巷○號係於民國54年5月裝表供電』,惟該項資料無法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申租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卻仍辦理出租,核欠允當。另查北區處勘查人員於民國93年7月1日勘查結果,填製之土地勘清查表內附註說明『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未進一步查證處理,核欠允當。㈡本案原承租人馮麗榕及新承租人徐火金,於民國93年11月3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北區處提出申請過戶換約,惟因承租人並未就地上建物轉讓行為徵詢北區處同意,經北區處處以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與逾期未申辦違約金3倍(共5倍)後,同意換約續租,嗣經徐火金將承租權再轉讓蔡銘俊,經北區處同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換約續租。上述承租人均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條件。蔡銘俊承租後於民國94年10月21提出讓售之申請,經北區處同意以售價2664萬元讓售,先由該項承租權轉讓再經讓售,使國家資源流失,顯欠允當」(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㈥第16-20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審計部函文後,雖於95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函覆審計部:「1.申請人馮麗榕所附台電公司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北區處據以核辦基地出租,並無不當。2.馮麗榕申請書已敘明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屬眷舍,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區處洽林務局澄明。3.馮麗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購承租之國有土地,其土地售價依國產法第58條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全案處理並無不妥」(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㈥第1-7頁)。惟依該函文意旨,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核准馮麗榕申租、蔡銘俊申購土地之過程;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斯時確已知悉系爭1號房屋非馮麗榕所有。何況,被上訴人縱已知馮麗榕居住之系爭1號房屋並非私有,該申租、讓售案於法未合,然被上訴人對於馮麗榕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手即徐火金或蔡銘俊,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等人間究竟有何關連,非當時被上訴人或審計部所能查知或已查知,且當時蔡銘俊切結不實,究係受馮麗榕詐騙抑或出於明知,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尚難得知,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96年偵字第24144號起訴書所載,始發現蔡銘俊等三人之詐欺行為,應認屬實。本件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期間,亦應自被上訴人確實「發見詐欺行為」即「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起訴時」之翌日起算二年,則其於98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2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即應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於98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⑶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擴張請求其餘損害賠償,惟按「為一

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請求與本院擴張聲明之內容,固同屬一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為一可分之債,然其於原審以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僅限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7日,始以民事追加暨答辯㈠狀、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於本院擴張其餘損害賠償聲明(本院卷㈠第162-163頁、卷㈡第48-50頁),其該部分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合計1億3,326萬5,419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13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以「以素地狀態評估」、「占用無法排除,占用時間為永久」、「占用即可無條件排除」等三種條件,分別鑑定之價值為1億3,476萬元、1,976萬4,800元、1億3,326萬5,419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查系爭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號房屋,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拆除,且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觀之,不論系爭1號房屋性質上為國有宿舍或係遭人無權占用所興建,被上訴人依法均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1號房屋之第三人遷讓房屋或請求無權占用系爭134地號土地之第三人拆屋還地,則系爭134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屬可無條件排除。是系爭13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狀態,符合上開「占用即可無條件排除」之情況,其市價應以1億3,326萬5,419元為準。扣除蔡銘俊申購系爭134-1地號土地所給付之2,664萬元,及以周正雄名義申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所給付之3,143萬7,000元,合計5,807萬7,000元(26,640,000元+31,437,000元=58,077,000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134地號土地差價損害為7,518萬8,419元(133,265,419元-58,077,000元=75,188,419元)。其中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之5,807萬7,000元外,其餘屬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範圍【即1,711萬1,419元本息部分(75,188,419元-58,077,000元=17,111,419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如前述。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原審已判准5,807萬7,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雖非無據,惟其中逾其擴張請求之日起回溯五年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3日為此部分之擴張請求,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追加暨答辯㈠狀可稽(本院卷㈠第162頁),則被上訴人逾自該日回溯五年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於先位之訴請求蔡銘俊、簡性琦與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瑞堂與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為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即可(本院卷㈢第219頁),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乃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二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部分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請求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先位之訴(含擴張請求)請求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瑞堂與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連帶給付之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上開應予准許之本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除就先位請求擴張5,807萬7,000元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擴張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信朗,用以證明系爭1號房屋係馮麗榕所自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立科,用以證明其赴現場清查之時況,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