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張啟雄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郁樺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金蓮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兩造間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生效,則被上訴人依約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而追加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兩造間買賣契約究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解除,而各自得否請求違約金乙節,有其共通性,就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予以利用,且得使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俾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5 (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均指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5 部分),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2 萬元,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
8 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 萬元,第二期款500 萬元則訂於同年月30日支付。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以更高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國防部,遂提前欲於102 年8 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但遭被上訴人以有事外出為由拒絕;再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附寄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卻遭退件,惟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第二期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構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違反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復將系爭12、13、14、15地號土地出賣與國防部軍備局,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擔保無一物數賣之約定,為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亦屬違約,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8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500 萬元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合計1,000 萬元。又兩造曾於102 年9 月17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之和解,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亦應如數給付。再者,倘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收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酌減後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79 條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附寄支票,與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為以地政士即訴外人張金雲處所為付款地、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等約定給付方式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第二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 日委請張金雲以電話催告,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6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500 萬元價金應充作違約金;況兩造已於102 年10月14日簽署和解書,由被上訴人沒收已收之第一期款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至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且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所為解除不生效力。又兩造並未於102 年9 月17日達成和解之合意,上訴人無權依此請求。縱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惟其並未受有何損害,該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而被上訴人沒收價金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該數額為兩造所合意,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數額有過高情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482 萬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簽約款500 萬元已於102 年8 月8 日
簽約當日給付;第二期款500 萬元則約定於同年月30日在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桃園市○○路○○號1 樓)給付,買賣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
㈢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桃園市○
○路○○○ 號7 樓址,隨函並檢附以102 年8 月16日為發票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支票係用以給付第二期款500 萬元;該存證信函投遞後經以「本人不在」而退回。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
定期限及方式給付第二期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同時再次寄送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上訴人102 年
9 月10日函附之500 萬元支票退還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㈦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寄發律師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
依102 年9 月17日國防部軍備局協調會議中所為表示,加倍給付簽約金共1,000 萬元後解除系爭契約而為和解,並應於
7 日內給付;經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㈧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署和解書,上訴人於和解書表明承
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事實,並願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同條約定沒收已收價金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
㈨上訴人以原審102 年12月10日準備書㈠狀撤銷受脅迫而於
102 年10月14日所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㈩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12、13、1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於102 年11月13日協調會議同意以3,000 萬9,220元讓售與國防部軍備局,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於102 年12月26日及103 年8 月25日領取土地價款完竣。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而遲延給付第二期款
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以上訴人遲延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期限及方式給付第二期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構成給付
不能,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⒈承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500 萬元價金及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共1,000萬元,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⒉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㈢兩造有無於102 年9 月17日國防部軍備局協議價購會議時,
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又和解內容為何?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其於102 年10月14日達成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已支
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之和解係遭脅迫為由,而撤銷所為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㈤如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沒收上
訴人已付價金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其數額有無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是否可採?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而遲延給付第二期款
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以上訴人遲延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期限及方式給付第二期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500 萬元,係約定於102 年8 月30日
在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桃園市○○路○○號1 樓)給付,買賣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即上訴人支付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㈡所載)。上訴人雖曾於
102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桃園市○○路○○○號7 樓址,隨函並檢附以102 年8 月16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支票係用以給付第二期款500 萬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足佐(原審卷第26至30頁),惟該給付之方式及地點既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合,堪認上訴人上開於102 年8 月20日所為500 萬元面額支票之寄發,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而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及按同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又債權人所定期限是否相當,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亦同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上訴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原審卷第8 頁)。且查:
⑴上訴人已自認其於102 年8 月30日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
定,前往張金雲地政士處辦理第二期款付款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備證、用印手續之事實(本院卷第37、42頁及第93頁反面㈣所載)。惟其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我去代書處,但是被上訴人洪金蓮並沒有去」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並以證人黃金蓮所為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黃金蓮於原審僅證稱:其曾開車載送上訴人至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付款事宜,時間不記得了,其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其所證述內容既無法明確交代陪同之時間及交款經過,且與證人張金雲在原審證稱:
102 年8 月30日當日上午9 時被上訴人即至伊辦公室等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被上訴人就回去了,到了下午上訴人亦未至伊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其事後改陳之上情,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仍應受其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以,兩造既約定應於102 年8 月30日由上訴人至張金雲處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上訴人逾該期限未給付,自已陷於遲延,洵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張金雲證稱:102 年8 月30日當日上午,被上訴
人已備妥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至伊辦公室等待上訴人,惟上訴人直至該日下午仍未前往伊事務所,嗣其依被上訴人委託,於翌日致電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於兩、三日內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上訴人並自認:張金雲有於102 年9 月3 日催告其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履行給付第二期款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後,確有委請張金雲地政士定二至三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付款。至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張金雲地政士於電話中係欲促兩造和解,並非催告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本院卷第79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即難遽信。
⑶上訴人雖復主張:500 萬元鉅款無法於三日內籌措並攜至張
金雲處,是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間不相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本應負有於102 年8 月30日提交第二期款500 萬元之義務,且觀其存款帳戶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2日止期間,仍有餘額達500 萬元以上之存款,有上訴人所提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節本可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間內提出第二期款500 萬元之困難,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定相當之給付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無訛。
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遵期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乃於102
年9月6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期限及方式給付第二期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118號存證信函足稽(原審卷第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之㈤所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業由被上訴人以上開102 年9月6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而生效力,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構成給付
不能,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雖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原審卷第8 頁),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事後再於102 年11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已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500 萬元價金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共1,000 萬元,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㈢兩造有無於102 年9 月17日國防部軍備局協議價購會議時,
就買賣契約達成和解?又和解內容為何?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係契約之一種,是必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可(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9 月17日國防部軍備局協議價
購會議時,達成由被上訴人退還500 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之和解契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102 年9 月17日上開會議在場人即證人黃金蓮證稱:「當天是下午三點開會,……是我和張啟雄一起去,……開完會之後,當天會議主持人李大慶中校還有跟我們一起協調兩造的債權債務問題,因為兩造有土地買賣,本來被上訴人要把土地賣給上訴人,但是因為國防部的價格比較高,所以被上訴人就不太想賣給上訴人。當時張啟雄已經給洪金蓮500 萬元訂金,協調結果有講好洪金蓮要還給張啟雄
500 萬元,另外再給張啟雄500 萬元,洪金蓮說要用開票的方式,但是張啟雄不願意,張啟雄要1,000 萬元拿現金,至於洪金蓮有沒有同意要用現金付1,000 萬元,我並不清楚。
我當天沒有看到兩造有就協調的結果簽書面。洪金蓮當天有說要開隔天的票,可是張啟雄不同意收票,他一定要現金。」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及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記載:「……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
會中洪女士(即被上訴人)要求就所收簽約金加倍計算,返還壹仟萬元後解除買賣契約。本人(即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洪女士以現金給付,本人願於收到現金後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原審卷第31頁),足見,兩造縱曾就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簽約金乙事有所商議,惟對於究以現金或票據支付此一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再參以上訴人起訴時,既係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第3頁),益證上訴人亦不認為兩造前此已成立和解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得依102年9月17日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其於102 年10月14日達成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已支
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之和解係遭脅迫為由,而撤銷所為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⒈查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14日簽署和解書,表明承認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事實,並願意由被上訴人依同條約定沒收已收價金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等內容,固有和解書及聲明書可稽(原審卷50至51頁)。惟上訴人並主張:伊於
102 年10月14日係遭被上訴人指使黑道人士並以家人人身安全要脅而簽署和解書,爰以原審102 年12月20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56頁)。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足悉脅迫若係由第三人為之者,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適用,亦即無需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查:
⑴上訴人就其遭脅迫簽署和解書一事,曾提出刑事告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2號傷害案件受理,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馬碧滿及其子女張明勝、張媛媛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馬碧滿從外返家之際,遭訴外人林宗翰、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及翁堂琪侵入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12樓之1 住處,強押上訴人至客廳並用膠帶封住上訴人嘴巴,上訴人頭、臉、右上肢等多處受傷,林宗翰等人並喝令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應待在客廳不能移動,其等手機SIM 卡並遭取出,家中電話線亦遭林宗翰等人剪斷,無法對外聯繫,林宗翰等人並以「如果你(即上訴人)不簽(即上開和解書、聲明書)的話,你們全家會有事,會給你好看」等語喝令上訴人簽名於和解書及聲明書上等情甚詳(外放偵字影印卷一第217 至220 頁),且有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話線遭剪斷及SIM 卡抽出之照片等足稽(外放偵字影印卷一第226 頁、第78至86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同日立即就上開事件報警,同日並委請律師發函致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造處轉述其遭脅迫和解之事件發生經過,有其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2 年10月14日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62至65頁)。另林宗翰、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及翁堂琪亦經檢察官以涉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足稽(原審卷第107 至110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林宗翰等人脅迫而簽署和解書,應非虛妄。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上訴人遭脅迫簽署和解書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惟如前開說明,即令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或未共同與林宗翰等人脅迫上訴人屬實,仍不影響上訴人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所為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4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
已支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之和解,係遭脅迫,而以原審102 年12月10日準備書㈠狀撤銷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6頁),自生撤銷之效力,該和解書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兩造並不受該和解書約定之拘束,即堪認定。
㈤如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沒收上
訴人已付價金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其數額有無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將系爭12、13、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總價3,000 萬9,220 元出賣與國防部軍備局,與系爭土地共六筆總價1,482 萬元相較,其多賺取1,600 萬元以上,毫無損害,是其沒收500 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數額過高,應全額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沒收之
500 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云云。⒉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又前開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依同條第2 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前開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經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上訴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契約文字並未明訂該違約金具制裁性或懲罰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併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而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得將上訴人已繳之500 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而沒收。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12、13、1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 ),已於102 年11月13日國防部軍備局協調會議同意以3,000 萬9,220 元讓售與該局,並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且嗣於102 年12月26日及103 年8 月25日領取土地價款各1,394 萬4,000 元、1,606 萬5,220 元完竣,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4 年9 月2 日備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國防部軍備局所領取之價金,即已高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六筆所約定之總價金1,482 萬元。再審酌上訴人未於約定102 年8 月30日期限交付第二期款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2 年9 月6 日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尚短;又觀之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500 萬元,已約達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之34﹪;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土地上訴人,本可預計於102 年8 月30日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共1,000 萬元,並於移轉所有權後取得尾款482 萬元(原審卷第6 頁),因上訴人之違約而未能如期取得價金,於資金之運用上已難謂全未受有損害;併參以內政部所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違約之處罰,計罰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買賣總價15﹪為限(本院卷第76頁)。綜合斟酌上述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程度,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數額500 萬元,顯屬過高,爰予酌減至按系爭契約總價15﹪計算即222 萬3,000 元為適當(即1,482 萬元×15﹪=
222 萬3,000 元)。酌減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後之餘額即277 萬7,000 元(即500萬元-222 萬3,000 元=277 萬7,000 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⒋末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始受催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4日期日之翌日即
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 萬7,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追加事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