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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張譽尹法扶律師周漢威法扶律師高涌誠法扶律師趙珮怡法扶律師蔡晴羽法扶律師李秉宏法扶律師王誠之法扶律師蔡雅瀅法扶律師宋一心法扶律師朱芳君法扶律師李艾倫法扶律師薛煒育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林之嵐律師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劉怡莎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瑋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林元祥律師被上訴人 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被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葉日青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後開第三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即附表一「本院廢棄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命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㈢廢棄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Technicolor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至六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提供如附表一「為GE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得假執行;但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如以附表一「GE公司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所命給付,於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提供如附表一「再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得假執行;但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Technicolor公司)係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28第84頁至第257頁〕;被上訴人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下稱Technicolor USA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第104頁至第105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Bermuda)公司〕係依據百慕達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Thomson(Bermuda)公司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7第254頁至第265頁),並經原審調閱有控股關係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計18宗);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美國政府網頁之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行長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卷第122頁、第123頁);上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我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認為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學說上亦認為案件含有涉外成分時,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法庭地法關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因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台北市,關懷協會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等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㈢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⑴按涉外案件之各連繫因素(如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若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受訴法院對該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⑵如前所述,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關懷協會選

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故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⑶雖RCA等公司抗辯:關懷協會主張之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

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惟查,本件訟爭之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成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主要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二、準據法: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25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則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侵權行為之結果陸續發生,其

依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下合稱RCA等5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CA等5公司之侵權行為同有新、舊涉外法適用等語。因關懷協會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依前開新、舊涉外法之規定,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關懷協會另主張:RCA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陸續發生,

其依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請求RCA等5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同有新、舊涉外法之適用等語。因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均為我國人,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其等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8第313頁至第404頁、原審卷43第1頁至第529頁),故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前開新、舊涉外法之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⒊另關懷協會主張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本件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RCA公司於81年關廠前,我國法律尚未將源自英美法系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予以明文化,惟本件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法理,而令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負責(詳後述),乃根源於RCA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說明,仍應以我國法律(法理)為準據法。

三、Thomson(Bermuda)公司及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Thomson(Bermud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lfred de Lass

ence(見原審卷27第262頁至第265頁代表人指派函、卷28第68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於104年9月4日變更為Sophie Le Menaheze,業據Thomson(Bermuda)公司提出願任同意書一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依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

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Frederic Rose,與原判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Monsieur SAUT

TER Remy,均為Administrateur(見原審卷28第88頁),Technicolor公司陳稱其二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同時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見本院卷4第65頁、卷31第50頁),原審自得以Monsieur SAUTTER Remy為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送達書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48第216-219頁),嗣Technicolor公司於本院陳稱:Frederic Rose自2008年開始即擔任Technicolor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見本院卷4第66頁),聲請將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FredericRose等語,應予准許。

四、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之要件?關懷協會於原審追加選定人是否合法?宜蘭廠、竹北廠員工得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訴訟: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1項情形準用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公害事件之集團訴訟,本質上應允許原告於第一審一定期間內追加具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以利其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案請求,此亦可避免有共同利益之眾多被害人各自起訴,致被告疲於應訴之結果,故原告於第一審追加選定人,依其情形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經查:

㈠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係以結合原RCA

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相互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之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其宗旨而於88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412號立案核准,其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工傷者及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之法律經濟各方面困難,有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88府社合字第180036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重訴72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9頁)。其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11月4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並更名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其成立日期仍記載為88年8月15日),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55頁第552號),有94年11月4日修正之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40292845號立案證書、桃園地院95年1月9日桃院木法登社字第34號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7頁,原審卷1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關懷協會僅係變更名稱,並補正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RCA等5公司抗辯:起訴時之關懷協會與被選定人之社團法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云云,並不足採。又RCA等5公司抗辯關懷協會召開會員大會成立社團法人未提出召開會員大會之簽到紀錄,質疑關懷協會社團法人無設立行為,惟查,關懷協會成立社團法人既已經桃園地院登記在案,RCA等5公司就上開登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二個月之期限內提出異議,已不得提出異議;且依關懷協會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4日、同月27日提出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23、24全卷,卷27第168頁至第177頁、卷31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70頁),關懷協會選定人均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自可認關懷協會會員具有設立社團法人之意思及行為,關懷協會已合法成立,實無庸置疑。而關懷協會既已合法成立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原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關懷協會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㈡關懷協會主張其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為曾任職於RCA公司之

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關懷協會起訴時原呈報有會員1,340人,惟當時並非每位會員均已蓋章委任關懷協會起訴(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6頁、第141頁至第306頁),嗣於95年7月31日具狀呈報會員人數為301人,並提出關懷協會會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1第136頁至第153頁);復於95年9月25日具狀提出會員委託書名冊,主張委任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為432人(見原審卷2第4頁至第36頁),另於96年12月6日具狀主張其會員580人,委任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有529人,並提出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會員名冊及選定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9第63頁至第111頁),再於99年1月20日陳報整理其會員即選定人名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18第123頁至第131頁)。

RCA等5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於95年9月25日追加134名選定人,96年12月6日追加111名選定人,99年1月20日再追加1名選定人,共計追加246名選定人等語,固為關懷協會所不爭,惟徵諸RCA公司之工作環境、使用之有機溶劑、母公司之併購等事項為上開選定人主張權利之共通事項,且本件為有關職業災害、環境公害之集團訴訟,本質上應允許原告於第一審一定期間內追加具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以利其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案請求,原審以100年7月12日關懷協會民事陳報三十狀提出之問卷內容定稿請選定人進行填答,供兩造攻擊防禦,係於關懷協會追加選定人之後,經核關懷協會追加選定人之時間尚無明顯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合法。

㈢另RCA等5公司抗辯:關懷協會追加不符合關懷協會會員資格

之「竹北廠」及「宜蘭廠」員工梁素娟(A018)、羅松妹(B180)及林陳𥷏(B210),其追加選定人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關懷協會雖曾於91年9月1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針對「RCA竹北廠、宜蘭廠未列入污染區,導致其員工無法列入訴訟名單,生病者也無法領得慰問金之現況,如何處理」之提案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為:「大會一致通過決議:退回竹北、宜蘭廠之預備金5000元」(見原審卷49第31頁或卷51第338頁),然依此提案及決議內容文義觀之,或係基於竹北、宜蘭廠未被列入汙染區,考量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於訴訟實體理由上之疑慮,而決議暫時退回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所繳納之法律訴訟預備金(見原審卷51第338頁),並未議及其等之會員身分或資格問題。而依關懷協會之章程第7條規定:「凡曾於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RCA)廠工作,罹患疑似職業性癌症、或是有罹患職業性疾病之虞,或是罹病亡者之家屬,贊成本會宗旨,願意加入本會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皆得成為本會之會員。」(見本院卷16第111頁),並未限於在桃園廠工作者方得入會,而目前關懷協會之會員名冊,竹北廠區員工梁素娟(A018)之家屬閻鈞、梁芯瑜(原名閻佩瑜)(見原審卷9第13頁)、員工羅松妹(B180)(見原審卷9第36頁)、宜蘭廠區員工林陳𥷏(B210)(見原審卷9第39頁)均已入會,列名於關懷協會580人會員名冊之上,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60397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9第7頁至第62頁),是RCA等5公司抗辯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並非關懷協會會員云云,並不可採。

㈣查關懷協會於9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選定人名冊,固均蓋有

選定人印章,惟其中⑴A003-5選定人符雅婷業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5年9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6頁戶籍謄本),關懷協會所提出之新版問卷中所附符雅婷之授權書日期為96年6月6日(見外放證物A組問卷A001-A010第130頁),顯非其所親簽;又其雖曾於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關懷協會對RCA公司提起訴訟(見原審卷2第36頁背面),然上開委託書並未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旨,難認係選定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無從證明已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

⑵A033-1選定人洪松保業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6年7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92頁戶籍謄本),雖其於96年6月5日曾提出授權書附於新版問卷內(見外放證物A組問卷A031-A040第1261頁、本院卷19第159頁),惟上開授權書僅係授權關懷協會代刻並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並未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不得證明其有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⑶B027選定人鄒王金英早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2年7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43頁戶籍謄本),關懷協會95年3月25日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2第31頁背面)顯非其所出具,此部分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⑷B030選定人何雪英業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6年3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46頁戶籍謄本),其雖曾於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關懷協會對RCA公司提起訴訟(見原審卷2第31頁背面),惟上開委託書並未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旨,難認有選定之意思,且其於90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見外放證物B組問卷B021-B030第1308頁、本院卷19第161頁)係授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代刻及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亦未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且其繼承人江盛梅、江秋龍、江佳玲、江依玲、何鄭申、何泉水、何榮銘、何榮芳、何昆保、何季珍等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桃園地院102年5月8日桃院晴家君96年度繼字第7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3第52頁),關懷協會並撤回其繼承人江盛梅、江依玲、江佳玲、江秋龍等4人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27第152頁背面)。⑸B082選定人蔡蘇春綢亦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5年5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6頁戶籍謄本),其雖曾於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關懷協會對RCA公司提起訴訟(見原審卷2第26頁背面),惟上開委託書並未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旨,難認係選定書,且其於90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見外放證物B組問卷B081-B090第3382頁、本院卷19第162頁)係授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代刻及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亦未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⑹B219選定人邱麗惠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6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235頁戶籍謄本),雖其曾於96年6月9日提出授權書附於新版問卷內(見外放證物B組問卷B211-220第9145頁),惟上開授權書僅係授權關懷協會代刻並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並未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㈤另關懷協會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6月24日具狀表示A038魏瑞

珠、B037尤桂花、C075魏瑞珠已撤回選定(見本院卷22第153頁至第155頁「退會暨撤回選定書」),並對於未簽立協議書,又未表明撤回選定之人,依關懷協會會員大會決議(見本院卷20第9頁至第10頁、卷22第156頁至第158頁),對於A015-1林媛瑛、B027鄒王金英(於92年7月2日死亡,不生選定效力)之繼承人鄒興昌、鄒鴻強、B047楊秀琴、B066崔素珍、B087卓金菊(於100年3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卓紹岳、張淑芬、張碧芬、B248陳阿梅、C029徐達光、C038葉秀英、B219邱麗惠(於96年10月29日死亡,不生選定效力)之繼承人趙水河、趙天賜、趙子堯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選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22第15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31第172頁至第17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另B087卓金菊之繼承人張紹文、張紹輝、A029-3黃興海、A015-2林立泓等4人經關懷協會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選定之意,均未能合法送達,嗣因送達處所不明(見本院卷20第6頁、卷22第181至188頁),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見本院卷22第189頁),關懷協會業已登報公示送達期滿(見本院卷22第208頁);而A014-4之羅俊雄於99年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19第61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106年6月19日桃園地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144頁),已無人可繼承其請求;應認上開關懷協會會員均非本件訴訟之選定人。

㈥除前述不生選定當事人效力,或已撤回或終止選定之會員外

,其餘選定人均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職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或其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並由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人名冊、選定人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卷9第63頁至第111頁及卷外新版問卷)、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23、24全卷,卷27第168頁至第177頁、卷31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70頁),表明其等均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又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

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不影響被選定人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更可具知,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原則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司法院民事廳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A003-1及C003符樹俊、A006-3郭秀芳、A011-1閻廷棟、A013-1甄文均、A013-2劉育慈、A019-2及C116柴思羽、A023-1凌天逸、A026-1傅金龍、A030-2覃蘭桂、B050胡文屏、B052秦祖慧、B056楊李文子、B060田秀晶、B064謝月雲、B119吳羅秋雲、B142巫林玉媛、B155祝立忠、B163翁施佩雲、B165林菊妹、B189楊秋美、B195宋鍾銀妹、B207沈美瑤、B215陳潤卿、B235林永德、B237張孝智、B239林月英、B240高岳伶、B241羅殿璽、B243蘇榮招、B249邱婇筑、C012錡玉、C021沈友菊、C061劉張春惠雖於選定關懷協會起訴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戶籍謄本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在選定人名冊上蓋章,且親自出具協議書,或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出具協議書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會起訴(協議書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關懷協會並提出理監事會議記錄及附件證明其等之入會申請均已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見關懷協會民事陳報28狀,本院卷31第193頁至第209頁),應認關懷協會仍得為上開已死亡選定人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6年8月10日追加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為被告,於96年12月13日追加GE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其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訴訟標的是否合法?另追加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以外其他化學溶劑所致損害之請求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雖關懷協會起訴時僅以RCA公司為被告〔起訴時另以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更正為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業於97年12月22日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嗣於96年2月12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3第180頁至第190頁);再於96年8月10日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追加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6第202頁至第205頁),於96年12月13日另以GE公司對於污染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條,援引「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追加GE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10第72頁至第75頁);另於99年1月20日修正對RCA公司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條規定,援引「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否認RCA公司之法人格,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見原審卷18第120頁至第131頁)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經核上開關懷協會所為之主張均係其選定人或選定人之家屬為曾任職於RCA公司之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追加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為被告之訴訟,就關懷協會各選定人受害情形之調查,與原訴即對於RCA公司之訴訟要屬相同,原審將關懷協會之追加狀及歷次書狀寄送上開追加被告(歷次送達情形詳如附表九所示),Technicolor公司最早於96年10月8日收受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8第17頁),GE公司最早於99年4月14日收受開庭通知及關懷協會陳報狀(見原審卷19第301頁),並於101年6月6日應訴(原審卷26第193頁);而原審最早於96年間送達予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之追加起訴狀,雖分別誤載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前法定代理人Joseph F.Fogliano及Michael O'Hara,惟送達地址並無錯誤,上開公司亦未退回文件(見原審卷8第14頁、原審卷10第118頁),Technicolor USA公司並於103年5月29日應訴(見原審卷41第288頁),Technicolor公司及Thomson(Bermuda)公司於原審雖未應訴,惟依Technicolor公司財報亦可知其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情況均有所掌握(見原審卷45第346頁至第347頁、本院卷6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31第74頁背面、第85頁),原審以100年7月12日關懷協會民事陳報三十狀提出之問卷內容定稿請選定人進行填答,供兩造攻擊防禦,另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8月1日止傳訊證人,經核關懷協會於原審追加被告之時間尚無顯著妨礙原訴被告RCA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未損及追加被告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合法。又關懷協會前開於起訴後所追加之訴訟標的亦係本於其選定人同一受害之基礎事實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另關懷協會追加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以外之其他有機溶劑所致之損害,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RCA等5公司抗辯關懷協會上開追加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懷協會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6年6月23日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是否合法: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其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必須經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所為之行為。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法人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法人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應由法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懷協會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可直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RCA等5公司為請求,並稱:RCA桃園廠僅係RCA公司及其母公司集團位於全球之據點及工廠之一,其營運、管理、人事等決策過程均極為複雜,且設廠以來已持續經營三十餘年,對於包括關懷協會會員之眾多受害人而言,若要求其等舉證證明RCA公司特定之董事構成侵權行為後始可認定該公司亦構成侵權行為,對其等顯屬過苛,有失公平等語(見原審卷53第441頁至第443頁、本院卷20第297頁);嗣於106年6月23日補充RCA公司代表權人之姓名(見本院卷20第298頁至第300頁,即附表五),而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應認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至關懷協會另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關懷協會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裁判」之要件:

㈠按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關懷協會固主張其選定人及其繼承人均已提出協議書表明

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等語,惟查B240高岳伶(原名高興女)於生前出具授權書授權關懷協會代刻印章並於96年12月6日選定人名冊上蓋章後(見外放B組問卷B231-B240第9957頁、原審卷9第97頁),固已生選定之效力,惟上開選定人名冊並未記載「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及協議分配之方法」,而其於99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高興童因已20年無法聯繫,故係由其兄高興龍代為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24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27第178頁至第180頁),已難認本件訴訟之全體選定人已就給付總額及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裁判」之要件。又B045黃美華(見本院卷23第203頁)、B094吳阿甜(見本院卷23第258頁)、B125吳高玉存(見本院卷23第289頁)、B133胡王秀喜(見本院卷24第3頁)、B153張鍾鳳英(見本院卷24第23頁)、C106郭添和(見本院卷24第267頁),及B052秦祖慧之繼承人秦士廉(見本院卷23第211頁)、C073楊陳月霞(見本院卷24第235頁)、C139鍾秋玉(見本院卷24第300頁)之協議書上除本人姓名外,亦填載有代理人之姓名,惟均未附授權書,雖關懷協會主張前開協議書均為選定人本人所親簽,只是前6人同時在代理人欄書寫親友姓名方便日後聯繫,後4人則請親友親自在代理人欄簽名以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31第142頁),惟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是否屬實;而上開選定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如B052秦祖慧)雖已出具授權書同意關懷協會於96年12月6日選定人名冊上蓋章選定關懷協會起訴(見原審卷9第63至111頁及外放之新版問卷),惟上開選定人名冊及授權書上並未記載「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及協議分配之方法」,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裁判」之要件,故本件關懷協會之請求若有理由,仍無從以總額給付之方式為判決,而應分別記載給付選定人各若干元,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關懷協會主張:㈠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

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Thomson S.A.),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RCA公司從事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亦即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各廠區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包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氯乙稀、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二氯乙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反-二氯乙烯、順-二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助焊劑、氟氯碳化合物等,及游離輻射氪85,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詎RCA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人詳如附表五所示)對於員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並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與化學知識之員工,將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31種有機溶劑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未符合當時鉛中毒預防規則第28條關於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之規定,使上開有機溶劑之氣體在空氣中揮發,致RCA公司員工經皮膚、呼吸,重複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有機溶劑及其氣體中;又因RCA公司以遭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使RCA公司員工經飲食、皮膚、呼吸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有機溶劑中,桃園廠員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廠至起訴時,RCA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已至少有221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仍陸續增加當中。受害員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關懷協會,章程以請求RCA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宗旨,附表一所示會員(下簡稱會員或選定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RCA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RCA公司之前後任母公司即控制公司GE公司、Thomson(Berm

uda)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echnicolor公司早於76年之前即知悉廠區污染之可能性,並委託Dames and Moore和Arthur D. Little(下稱A.D.L公司)兩家顧問公司於76年開始進行調查,其後並正式做成調查報告指出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污染、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且RCA公司自64年起至81年止,先後經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做正式、非正式有機溶劑檢查共10次,每次檢查均有違規之情形,然其等均未就廠區污染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以資彌補,更未將污染情況告知當時工廠之勞工,使關懷協會會員繼續身處高度污染之環境中工作與生活。故上開控制公司不聞不問、未積極告知處理之不作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致使關懷協會會員身體受RCA公司之毒物及污染之傷害不斷累積、擴大,其等間不但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有意思共同,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無意思共同,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仍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關懷協會之會員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A類之會員,

係本於民法第194條規定,主張因RCA公司不法侵害A類會員之家屬致死,而依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一死亡勞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00萬元〕;B、C類會員係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B類會員係主張有外顯之疾病,其中有重大傷病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C類會員係主張雖健康受損,但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應連帶給付關懷協會27億元,及其中24億84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選定人請求金額明細,A類:見原審卷54第32頁至第35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B、C類:見原審卷47第98頁至第127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決:⒈RCA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選定人」

如該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Technicolor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選定人」如該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Thomson(Bermuda)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選定人」如該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關懷協會其餘之訴。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懷協會於本院補充援引民法第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因選定人於訴訟期間罹病、死亡情形之變動,而調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於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均廢棄。⒉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除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附表一所示金額5億6,445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關懷協會21億3,555萬元及其中18億3,639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GE公司及Technicolor USA公司應與前項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連帶給付關懷協會27億元及其中24億84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關懷協會願供現金或勞動部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8第2頁)。並就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RCA等5公司抗辯如下:

一、RCA公司辯稱:㈠關懷協會會員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⑴關懷協會會員盧榮廷等人曾於87年9月11日以庫興、魏利

志、柏恩斯曾擔任RCA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王慶賢曾擔任RCA公司桃園廠之廠務部經理,主張RCA公司不當排放含有有機溶劑之廢水至地下水層中,致使其等被繼承人因之罹患癌症而死亡,是庫興、魏利志、柏恩斯及王慶賢等涉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云云,提起刑事告訴。由上可知盧榮廷等人早於87年9月11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⑵又RCA公司前桃園廠員工於88年8月15日成立「原台灣RCA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0年4月29日召開90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故其理監事及社員至遲分別於88年8月15日及90年4月29日,業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⑶依關懷協會庭呈之「拒絕被遺忘的聲音-RCA工殤口述史」

最前段「RCA大事記」所示,90年5月間「關懷協會與工殤協會召集工委會、綠盟、苦勞網、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等團體參與,展開系列抗爭。同時召募培訓百餘名志工及81名律師,進行452份員工問卷調查,成立第一屆義務律師團」,曾填寫該訪談記錄表之員工至遲於90年5月間填製RCA職災員工訪談紀錄表時,即已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得病原因可能與RCA公司桃園廠使用有機溶劑有關。

⑷又依關懷協會90年度工作進度報告所示,關懷協會部分會

員自90年5月起即定期與義務律師團、司改會律師、林永頌律師等討論如何在臺灣、美國進行訴訟,如何進行假扣押等事宜,相關專業律師應已提醒或討論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問題。因此,該等參與與律師討論如何進行訴訟之關懷協會會員,至遲於90年間已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等,並知悉如何透過訴訟保障其權益及可能涉及之時效問題。

⑸關懷協會於91年2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以期先行保全RCA公司之財產,可知該聲請假扣押勞工或其家屬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

⑹則從上開關懷協會會員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

,關懷協會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⒉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

⑴關懷協會主張10年時效應以損害發生為要件始得起算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文義有違,洵非可採。

⑵RCA公司桃園廠業於81年初期關閉,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

日起訴時,距離系爭工廠關閉已超過10年,是依上開民法第197條後段之規定,關懷協會請求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關懷協會A組會員中,其在RCA公司桃園廠工作之親人早於關懷協會起訴日10年前(即83年4月22日前)死亡者所在多有,該等請求人於損害發生已超過10年後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⒊其他請求權部分亦罹於時效:

⑴查關懷協會於起訴後另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佈,並自91年4月28日起施行;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係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而本件案例事實係發生在該等條文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等條文之適用。

⑵退萬步言,縱使法院認為該等條文仍有適用,亦係以RCA

公司與會員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為前提,該等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所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是關懷協會就此部分之請求至遲應於其會員與RCA公司結束「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之日起15年內(不包括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該條依性質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為之,否則當然罹於時效。而關懷協會於96年2月間所追加之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係在RCA公司桃園廠關廠或僱傭關係終止後15年始所為,彼等請求權俱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關懷協會所提供之會員勞保資料,有相當多會員早於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78年4月22日)以前即已離職,其等既與RCA公司間終止「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逾15年,關懷協會所追加之上述非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⒋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及學者見解,RCA公司自得主張其他之時效利益,茲說明如下。

⑴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①不論關懷協會對RCA公司所主張者係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責任,抑或是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因RCA公司為法人,且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適用餘地,關懷協會此部分請求殊無理由。

②關懷協會如認RCA公司相關管理有所不當,理應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向受僱於RCA公司實際從事該不法行為之特定自然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RCA公司與該特定自然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才是。惟關懷協會迄未特定RCA公司內部究竟何人就其指示有機溶劑之使用、管理或處置有所不當,亦未針對該從事實際行為之自然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⑵關懷協會追加四名外國法人部分:

關懷協會係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12月13日始追加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等四名外國法人為共同被告。而RCA公司桃園廠又早於81年間即已關廠而停止一切營業活動,是關懷協會對其他四名外國法人共同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RCA公司自得援用其等時效利益。

⒌RCA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我國法律並未就時效制度賦予法院衡平之裁量空間。

㈡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之種類、時間與事實不符:

關懷協會所提出之證據僅顯示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附表三「RCA公司承認使用」欄之有機溶劑,而且是在特定期間、情況下使用於特定部門,並無證據證明RCA桃園廠曾使用二氯乙烷、氯乙烯、苯或三氯乙烯。且該27種有機溶劑,美國國家科學院(下稱NAS)與國際癌症研究總署(下稱IARC)均認為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該等有機溶劑為特定癌症的致癌物質。

㈢RCA公司桃園廠使用有機溶劑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最先進水準,符合注意義務:

RCA公司桃園廠係以當時最先進科技及專業水準之作業實務,進行有機溶劑之使用、儲存及處置。從相關紀錄可證RCA公

司對於桃園廠所使用的有機溶劑已採取適當的安全衛生規定,並依照政府規定,定期執行自動檢查,亦有提供員工額外的安全訓練,備置有特定安全設備,確保員工安全。RCA公司的低職業災傷發生率與產業認可,證明確實擁有先進的工作安全作業環境,對於廢有機溶劑之處理與處置亦合乎注意義務。

㈣關懷協會對於其會員暴露於有機溶劑達危害程度之主張需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證明其會員在RCA公司桃園廠確有暴露於任何特定的有機溶劑,更遑論接觸特定有機溶劑如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已達到危害程度。

㈤關懷協會指稱其會員接觸之有機溶劑,與其所稱會員罹患之病症間欠缺「一般因果關係」:

⒈在IARC的物質級別分類中,只有被列為第1類者才是IARC

已認定會影響「特定」標的器官之「人類致癌物質」,亦即證明該物質與標的器官之致癌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例如三氯乙烯被IARC認定屬於第1類致癌物有充分證明者亦僅有腎臟癌,IARC及美國環保署(下稱U.S.EPA)均不以動物致癌性證據,作為認定有機溶劑與人體特定癌症間之關聯性,本件大多數關懷協會會員所主張之疾病,依IARC或NAS之研究結果顯示:「並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該疾病與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故關懷協會之請求顯無法成立。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

針對該暴露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三份研究報告。該三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

㈥因關懷協會無法證明本案之一般因果關係、有暴露之事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故「個別因果關係」亦無法成立。

㈦暴露於有機溶劑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應予賠償之損害,C組會

員無法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及得予以賠償之罹癌恐懼,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㈧關懷協會針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合理依據:

關懷協會依據其會員是否死亡、罹病將之分為A、B、C三類,並未說明其如何決定請求10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及400萬元等金額,以及上述金額之計算依據,即率爾提出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甚至未生病之會員亦得請求高達400萬元之金額,自無可採。

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RCA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關懷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Thomson(Bermuda)公司辯稱:㈠除援用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⒈Thomson(Bermuda)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百慕達公

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等規定,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法人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退而言之,縱有我國公司法之適用,得認為Thomson(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否認此情〕,然何以僅因二者間有控制、從屬關係存在,即可謂二者對外構成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關懷協會並未證明Thomson(Bermuda)公司之員工或主管曾主動參與其所指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或曾就桃園廠之經營作成任何決策,或曾主動參與該等侵權行為,或知悉、參與未妥善處理、儲存、使用或處置任何溶劑或溶劑廢棄物之行為。我國法令上並無公司之股東,因其股東之身分而負有須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作為義務之規定,從而亦無Thom son(Bermuda)公司違反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作為義務而須與RCA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佈,並自91

年4月28日起施行;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本件RCA公司係於81年將桃園廠及其不動產出售於我國開發業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等條文之適用;且該等條文之適用,應以「雇主」、「職業災害」、「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等為前提,而Thomson(Bermuda)公司並非關懷協會會員之前雇主,或有其他債之關係,且關懷協會會員所罹患之疾病,並未經判定係「職業災害」。是關懷協會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法條,主張對於違背僱傭契約義務致債務不履行及其他相關規定,應引民法第1條規定否定RCA公司法人格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要求Thomson(Bermuda)公司須與RC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⒊我國為成文法國家,依69年4月18日、90年10月25日修正

公布之我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前,不採所謂「法人格否認」、「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等理論及立法,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亦無任何關於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間接責任原則既係公司法所明定,並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號判例所稱「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而言」之情事存在,則法官自有依民法第1條規定遵守及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間接責任原則」以之作為裁判民事事件依據之憲法上義務(憲法第80條參照),要無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法人格否認」、「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等理論視為「法理」作為裁判民事事件依據之餘地,是本件發生RCA公司於87年、88年之匯款行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⒋退步言之,即使得將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所蘊含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視為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惟股東須就公司之債務對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任者,其構成要件為:⑴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⑵其因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須負擔特定債務;⑶公司就該特定債務清償顯有困難;⑷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其情節重大;⑸基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節重大,有必要使股東負清償之責任。縱使關懷協會主張因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之行為致關懷協會之會員或其家屬受有損害,且Thomson(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股東等情屬實,然並非係Thomson(Bermuda)公司濫用RCA公司法人地位所致,亦非源於Thomson(Bermuda)公司對於關懷協會之會員或其家屬有詐欺之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Thomson(Bermuda)公司雖持有RCA公司股份達99%以上,惟並非因此即得揭穿RCA公司之面紗,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Thomson(Bermuda)公司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關懷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Technicolor公司辯稱:㈠除援用RC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⒈於RCA公司擁有及經營其桃園廠期間,Technicolor公司並

未直接持有RCA公司之任何股份,並非RCA公司之股東,RCA公司之主要股東為Thomson(Bermuda)公司。關懷協會並未證明Technicolor公司之員工或主管曾於78年至81年期間曾就桃園廠經營作成任何決策、或曾主動參與該等侵權行為,或知悉、參與未妥善處理、儲存、使用或處置任何溶劑或溶劑廢棄物之行為,Technicolor公司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我國法令上並無公司之股東因其股東之身分而負有須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作為義務之規定,非為股東之Technicolor公司並無違反「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作為義務而須與RCA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Technicolor公司與RCA公司員工或其家屬間,亦無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是不論法令上或契約上皆不負有防止或改善所謂「污染」之義務,從而並無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⒉102年公司法修正增訂第154條第2項之前,此原則於我國

並無適用,而公司法對於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亦無任何關於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RCA公司自56年8月21日設立迄至81年間所屬桃園廠關廠止,經營活動正常,並非一空殼公司,Technicolor公司從無意圖控制RCA公司,或不當濫用RCA公司法人地位致其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即使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之行為果真致關懷協會之會員或其家屬受有損害,亦非係Technicolor公司濫用RCA公司法人地位所致。且關懷協會於原法院並未主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判決竟逕依該項規定,認定由RCA公司之股東Technicolor公司負清償之責云云,顯屬訴外裁判。

⒊Technicolor公司並非原判決所述76年9月30日與GE公司訂

立合約之法國Thomson S.A.公司(蓋Technicolor公司係於74年8月24日成立,成立時名稱為Septosoixantelec S.A.,於77年6月16日變更名稱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並於83年12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Multimedia S.A.,再於91年10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

son S.A.,於99年1月27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Technicolor

S.A.)。76年與GE公司訂立合約之Thomson S.A.公司(下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現稱為TSA S.A.,由法國政府百分之百持股,於81年RCA公司關廠當時,方為RCA公司最終之母公司,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均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契約關係之準據法非我國法律。76年合約當事人亦不包括關懷協會之會員,自不可能載有任何關於Technicolor公司或其他外國被告願對關懷協會會員負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Technicolor公司亦非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出具Consens

us Report,及A.D.L.公司出具Oversign Envir .Invest.,與Bechtel Environmental,Inc.(下稱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之委託者。

⒋關懷協會所提出Technicolor公司之92年、93年、97年、9

9年、102年、103年財報,為集團之合併財報,僅係將集團內所屬公司涉及之訴訟及風險依法載明於財報,該等揭露事項係表明集團內所屬之何間公司應負擔法律風險,但未表示Technicolor公司應對關懷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關懷協會所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7條等規定,並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關懷協會依上開規定主張RCA等5公司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乏所據。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Technicolor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關懷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Technicolor USA公司辯稱:㈠除援用RC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⒈RCA公司擁有及經營桃園廠25年期間(即56年至81年),

Technicolor USA公司於關廠前3年之78年9月1日始取得RCA公司股份2股,後因RCA公司增資變為4股,至81年間持有期間僅不到4年,持有股份比例僅為0.0026%(當時RCA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3,745股),並不符合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定之控制公司。

⒉關懷協會雖指稱Technicolor USA公司有造成其會員損害

之情事,但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上,RCA公司桃園廠於78年至81年期間並未使用關懷協會所稱造成其會員損害之三氯乙烯(TCE)及四氯乙烯(PCE)二種溶劑。且相關證據顯示,桃園廠已於74年停止使用四氯乙烯(PCE)。而本案唯一專家Frank A.Rovers於本案就桃園廠之溶劑使用及處理表示意見時,亦作成結論指出三氯乙烯(TCE)並非桃園廠所使用的主要溶劑,並可確定於70年代晚期或80年代初期已無使用三氯乙烯(TCE)之情形,桃園廠持續改善員工健康及安全,例如自70年代中期開始,RCA公司即在特定清洗作業中以清水取代三氯乙烷(1,1,1-TCA),使RCA公司使用三氯乙烷減少。

⒊多數法院尊重公司型態之存在,僅於少數「特殊情況」時

方得揭穿公司之面紗。於此等例外情況,關懷協會均須舉證證明⑴股東對子公司實施完全之支配控制權;⑵股東實施完全之支配控制權係用以詐欺或損害關懷協會,而關懷協會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證明,盡其舉證責任。RCA公司乃一獨立之法人主體,擁有其自己經理人員、資金、員工及辦公處所。Technicolor USA公司從無企圖控制RCA公司之意圖,更遑論Technicolor USA公司曾對RCA公司之員工有任何詐欺或損害之行為。關懷協會並未提出充分重要之證據,足以支持法院排除適用母公司與子公司乃具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基本原則,其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Technicolor USA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GE公司辯稱:㈠除援用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⒈關懷協會迄今未舉證證明GE公司有何等侵權行為對其會員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核其所述,顯屬無據:

就關懷協會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部分,其所列舉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1、3款、第16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9條等,係關於檢查事項應予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事先報告檢查機關核備之規定,僅是便於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已,並非著眼於勞工安全之保護,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來水法第47條僅係針對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所為之技術規範,該條所欲保護之對象,亦應為因管線相連接以致飲用被污染自來水之「其他」用戶,仍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RCA公司對於廢有機溶劑確有建立回收機制,並委請廠商處理,且有取締及告發隨意傾倒有機溶劑之行為,關懷協會所述挖井傾倒有機溶劑廢液乙節,自屬欠缺證據,RCA公司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而被處罰之紀錄,故關懷協會之主張,委不可採。且RCA公司之法人格自始至終均係獨立存在,並未因所謂「併購」而消滅,RCA公司與GE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各異;則縱認關懷協會所引前述法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等法規所規範之對象,充其量亦應為目前仍有效存在之RCA公司而不及其他。且依現行實務之見解,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對於法人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從而關懷協會逕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GE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關懷協會並未釐清有關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且未舉

證說明GE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之情事。更何況GE公司並非RCA公司之主要股東,Thomson(Bermuda)公司始為其主要股東。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不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更遑論經由判例而形成「法理」,關懷協會之主張顯然與我國法院實務牴觸,更無援引「法理」加以補充之必要。即使依美國法院之見解,「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僅於股東對於公司行使「完全支配」(completedomination),並用以進行詐欺(fraud)或從事不法行為(wrongful acts)之極端情形下,始例外允許揭穿公司面紗,令股東直接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但本案GE公司不符相關判例所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故關懷協會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主張GE公司應與RCA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⒊關懷協會雖主張GE公司於知悉污染情事後,於77年間藉故

申請減資或匯出款項,使RCA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故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命GE公司對RCA公司之行為負責云云,惟RCA公司77年之減資係視公司業務發展情形所為之正常決策行為,絕非為了脫產逃避責任,關懷協會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並非本件Technicolor

公司)於76年9月間交換股權,在股權交換約定中,GE公司將原美商無線電集團下之子公司(包括持有RCA公司股份之子公司),連同RCA之品牌等轉讓予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GE公司於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簽訂後,如同一般併購交易中,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共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RCA公司桃園場址之環境基線調查。在該專業機構進行RCA公司桃園場址進行調查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中存有有機溶劑且濃度超標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GE公司知悉該事實。因此,關懷協會主張GE公司係因知悉RCA公司可能發生污染情事後,於污染情事尚未被發現前,進行減資86%,並將RCA公司資本匯出國外,再將其轉售予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俾使關懷協會會員追償困難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臆測杜撰,殊不可採。

⒌再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因合併美商RCA公司,因此承受

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直接持股二股;但於77年12月31日又向投審會申請將該直接持股二股轉讓予「美商湯姆遜商用電子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即Technicolor USA公司承受,GE公司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二股僅約1、2年,GE公司自始即無經營RCA公司之意思。且依關懷協會之主張,GE公司早在76年9月間即與他人進行股權交換(或買賣)事宜;Dames&Moore公司及A.D.L公司係於76年10月30日到RCA公司桃園場址進行環境基線調查;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由股東Thomson(Bermuda)公司於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25億794萬元之決議,該次減資後,RCA公司扣除負債後,淨資產(即股東權益淨額)高達12億8,478萬8,949元,顯見該次減資後,RCA公司之財務狀況正常、資金充沛。於77年減資後仍有多次增資行為,且RCA公司仍持續正常運作數年,因此,公司視其營運規模及營運資金需求所為之增減資,乃企業經營之常態,殊與關懷協會所稱為逃避責任而脫產者無關。Dames&Moore公司則遲至77年9月16日始出具檢測報告草稿(定稿版於78年2月10日始出具),由此可知,早在Dames&Moore公司於77年9月16日出具檢測報告草稿前,GE公司亦早與他人簽訂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且RCA公司亦早已作成減資決議,從而關懷協會主張GE公司使RCA公司進行減資86%,並將RCA公司資本匯出國外,及將其轉售予湯姆遜集團云云,與GE公司是否知悉RCA公司桃園場址可能發生污染情事,並無關聯,關懷協會之主張殊不可採。

⒍系爭RCA公司場址土地,係由RCA公司直接出售予訴外人楊

天生,GE公司從未擁有系爭場址土地,非屬該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此GE公司並非「污染土地關係人」,從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無需對關懷協會會員之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

⒎又系爭土地污染消息於83年間經披露後,當時法令尚未齊

備,GE公司依法並無任何參與調查污染之法律上義務,GE公司係基於前述與他人之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義務,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參與調查,依86年2月26日GE公司代表與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之會議結論:「貴我雙方均瞭解本信函之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本公司就任何責任之承認」,可知當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亦同意不得以GE公司曾參與該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乙事,即逕解釋為就任何責任之承認,從而,關懷協會以GE公司曾參與該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乙事,即主張或推論GE公司「實際參與」RCA公司之經營決策、「明知」RCA公司不合法之經營,及已自認其違法污染土地之事實,進而要求GE公司應對其會員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謬誤,殊不可採。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關懷協會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等情,為RCA等5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宜蘭、竹北分廠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計18宗、本院卷25第139、140頁)。又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31種有機溶劑及游離輻射氪85,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RCA公司董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直至關廠時仍未改善,導致眾多勞工死亡、罹病或處於罹病的恐懼中而承受喪失生命、身體健康之莫大痛苦,RCA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關懷協會會員負賠償責任;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echnicolor公司知悉上情,均未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以資彌補,更未將污染情況告知當時工廠之勞工,致損害累積、擴大,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或類推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RCA等5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之爭點為:

㈠公司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

?對於法人為請求時,是否應區分實際行為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或係一般職員?㈡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

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⒉關懷協會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有無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

到致癌或致病之物質?⒊關懷協會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有無受有損害或罹病?如有,

與其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採取何理論)?⒋關懷協會之選定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⒍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

hnicolor USA公司是否為、或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⒎RCA等5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⒏關懷協會選定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公司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對於法人為請求時,是否應區分實際行為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或係一般職員:

㈠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

而存在,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該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此觀18年民法第28條訂定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等語益明。故法人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應由法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93年度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第28條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

8條規定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71年民法第2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可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行使職權行為,或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若構成侵權行為,法人亦應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法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與依民法第28條就其代表機關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有別;民法第188條第3項亦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自難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為求明確適用法律,對於法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區分實際行為人為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抑或係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一般職員。因關懷協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RCA等5公司負賠償責任,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僅就RCA等5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予以審究。

二、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對其選定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RCA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勞工死亡、罹病或處於罹病的恐懼中,故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茲就RCA公司(即其代表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此類型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RCA公司產品製程:

⒈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戴基福、林瑞雄

、劉紹興教授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外放證物),經該研究之現場重建小組成員蒐集有關資料及開會討論後,得知RCA公司桃園廠主要製程如下:

⑴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為:原料(

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三個步驟進行插件)→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電子選台器)。

⑵桃園二廠: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

製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以及清洗噴布零件。

⑶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為:上

料→插零件(共作三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洗預熱焊錫爐(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減除多餘之零件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二次)→測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板→包裝到美國。

⒉依照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本院之資料(見外放

證物及本院卷5第426-431頁),及GE公司、訴外人Thom-

son S.A.公司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於78年作成之報告(見原審卷38第233頁)可知,RCA公司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

㈡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

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公司上開工廠生產製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依本件調查之事證,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場址環境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化學物質(詳如附表三所載),RCA公司亦自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

ate、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本院卷26第180頁至第183頁),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附表三所示。雖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惟依84年6月RCA公司、GE公司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聯名出具給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護處之「 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In the Com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 trichloroethene (TCE) wa

s believed to be the 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

t used for all 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 were wavesoldered, new 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三氣乙烯TCE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見原審卷47第133、137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稀(PC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第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生計畫之基本資訊。」(見原審卷36第252頁背面、281頁背面、316頁)。

另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A.D.L.Aug.17,1989 Oversign Envir.Invest.,及GE公司委託Dam

es and Moor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1990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詳見後述及附表三證物欄所示),堪認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RCA公司辯稱:依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原審資料顯示,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檢查結果,並未記載RCA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原審卷47第50-5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RCA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R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尚不足採。

㈢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

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名「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諸上開法律第1條規定即明,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現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亦係本於法律之授權,為保障勞工健康安全所制訂,應認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RCA公司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分,最初係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爾後以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見本院卷33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卷6第39頁背面、卷25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汽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5、6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6第36頁、本院卷33第11頁);又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本院卷33第51頁背面);是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

⑵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

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詳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檢查時間RCA公司代表人詳如附表五所示:

①桃園廠違規事實包含:「印刷電路板清洗槽之包圍型雙

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不足」(64年、65年)、「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標準」(64年)、「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64年)、「懸吊型全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65年)、「繞線上膠之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標準」(64年、65年)、「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64年)、「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65年)、「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74年)、「未每週檢點通風設備運轉狀態,營運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並記錄之」(64年、65年、69年11月、80年)、「一廠No.8,No.9鉛作業局部排氣設施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有機溶劑之通風效果宜一併列入改善計畫)」(67年)、「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氣罩之型式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具有規定之控制風速」(69年6月、71年、74年、80年)、「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64年、65年、80年)、「未每年對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自動檢查,並依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64年、65年、66年、69年11月、74年、80年)、「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64年、65年、67年、80年)、「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64年、65年、67年、69年11月、71年)、「未依規定測定(每三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64年、65年、69年6月、69年11月、80年)、「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時間內由醫師就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各款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紀錄」(64年、65年)、「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未依規定報縣市政府及衛生行政機關,且未實施鉛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67年)、「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之規定報請檢查機構(本會)核備」(64年、65年、69年6月、69年11月、74年)、「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各款規定之重點檢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66年、69年11月、74年、80年)、「未規劃有機溶劑中毒預防合格人員訓練期各作業場所能有效管理」(67年)、「室內有機溶劑儲藏未將其蒸氣排出室外」(67年)。

②竹北廠違規或檢查建議事項包含:「設置之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未填具格式四報告書及添附規定之書面文件報本會核備」(69年、71年)、「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置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時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71年)、「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其受僱、變更作業前及每半年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附表三之規定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複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十年」(71年、75年、77年)、「二樓部分有機溶劑作業實際換氣量未合於依法規定需要之換氣量」「三樓部分:有機溶劑作業與鉛(軟焊)作業實際換氣量均未合於依法規定需要之換氣量」(72年)、「二樓、三樓所放置之整體換氣裝置實際換氣量,已達法令規定,但與設計時相差甚多,應加強保養,以維持其性能」(74年)、「使用之有機溶劑,未以顯明標示分別標明其為第一、第二、第三種有機溶劑並附其名稱」(75年、77年)、「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複查未填具附表十九之勞工健康檢查報告書,報本會核備,並將副本抄送縣(市)衛生行政機關」(75年、77年)、「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時,未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避免有機溶劑之溢出、洩漏、滲洩或擴散」(75年)、「二樓及三樓自動焊錫機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其控制風速未達標準,宜考慮修改通風系統將局部換氣裝置與整體換氣裝置通風系統分開」(76年)、「有機溶劑作業位置之用量與其排氣量應予調整」(76年)、「鉛作業自動焊錫機之氣罩應予儘量密閉,手焊作業宜教育勞工正確之作業方法,有效排除燻煙,且其氣罩宜加設凸緣」(76年)、「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未設置適當之飲水設備,致部分勞工於線上放置茶杯,飲用茶水」(77年)、「室內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每3個月定期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紀錄及保存3年」(77年)。

③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

起至80年間,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貳仟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0第303-305頁);另RCA公司夜班員工張阿綿亦曾以其於「65年6月16日在生產線上,因設備欠當,機器故障波及化學劑,首先發現眼部受傷、次覺腦部失常、胃痛非凡」,而RCA公司拒絕其續請公傷假而提起訴願(見原審卷54第28頁),堪認RCA公司之代表人(詳如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間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方有之例外狀況。鑑定人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

「RCA公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原審卷39第314頁)」;「〔RCA公司訴訟代理人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二條,是否如此?〕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卷40第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而非全面性檢查,部分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RCA公司辯稱:勞檢所之檢查,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按實際上應為自動檢查),然而卻僅有3項不符合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RCA公司桃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伊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合格,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改善云云,並不足採。

④再RCA公司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

公告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云云,惟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前述,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田揚駿亦證稱:「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1-65年間我是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會造成污染(見原審卷26第191頁)。(問: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並沒有說人體碰到會有什麼影響。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一、二年各單位的領班會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一小時,至於內容與公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項,不一定多久會舉辦一次,有時一年一次,有時二年一次,每次舉行的會議室只能容納20人;家園雜誌不是生產線每個人都發,可能是每個生產線拿個幾本,然後大家傳閱;如果在我的職務(領班)來說,我每期都會收到」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8頁、第270頁背面、第271頁、第275頁、第276頁)。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黃春窕證稱:我不知道清潔劑是什麼內容;要拿到家園雜誌並不容易,我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像家園雜誌所寫的注意事項,沒有聽過公司有辦過這方面安全講習等語(見原審卷18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鍾榮興證稱:我沒有領到過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像在領班桌上有看過,一般這個十個有九個不會去看,廠房內的角落還是有人吸煙,廠房內是有些警告標示,大部分是防火,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但這種安全講習很少人會去,我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我沒有去;在我印象中,一般公告欄都是RCA娛樂節目,例如籃球比賽等,比較八股的公告很少看到,有機溶劑之防範及注意事項我自己是沒有看過;我知道有月刊,但很少人去看,RC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修員很少去拿。我不曉得多久出版一次,可能幾個月吧,我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要看的人去拿」等語(見原審卷30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秦祖慧證稱:「(三廠使用清潔劑要倒到小瓶子,請描述一下?)大瓶子一般五加侖左右,外表沒有標示,倒到小瓶,小瓶約咳嗽藥水瓶,約200CC左右,外表也沒有標示。

小瓶一天倒二次」等語(見原審卷19第211頁)。鑑定人即曾於76年、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再循環系統」之張艮輝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桶子,有些用鐵桶裝,大約五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三、五個,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我印象中桶子沒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我有看到作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所以我才知道是裝有機溶劑,但是何有機溶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4第172頁),足見RCA公司縱有發行工作守則、家園雜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惟並無證據顯示員工有收到工作守則,且家園雜誌亦非發給每位員工,廠內之公告亦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危害,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亦未標示名稱、危害,除了領班以外之勞工對於自己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毫無所悉或一知半解,RCA公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益徵並非僅有勞檢檢查出之年份RCA公司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⑶又按「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之1第1、3、5款定有明文。「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於室內作業場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33第14頁、原審卷25第152頁)。經查:

①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問:就你在廠區所見,

RCA員工是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焊錫爐部分,雖然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必須由作業員打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包含煙燻及稀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清洗部分,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我有與主管王義松反應過大約5、6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戴口罩的比例大約100個不到5個人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戴一般口罩;染線作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原審卷24第173頁、第147頁背面,相關論文見原審卷23第56頁)。

②證人黃春窕證稱:「(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所有

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裝成品放置松香槽,松香槽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壹個月公司有發一個口罩、二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一個棉質的手套大約用二天。二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焊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焊錫用清潔槽清洗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8第5頁至第7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99年3月10日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

具上有一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刷去清洗,我個人一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手套二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5頁背面、第226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鄭王愛珠證稱:

「RCA公司有發口罩,我記得一、二週發一次口罩。口罩我們比較少,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一雙用好久,二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一次手套,我一個禮拜會拿到一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沒有現在這麼好。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膠比較不會。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卷33第175頁、第180頁背面、第223頁)。

⑤證人鍾榮興證稱:「61年至63年在一廠工作,負責焊錫

爐、機房、釘箱機的故障排除。退伍之後我到三廠工作,我到三廠是調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在三廠有另外一個打臘房及清洗槽。我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這個也是我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一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一次清洗大約五分鐘左右,清洗槽有兩坪左右,一次吊一個籃子,一個籃子可以裝幾一、二十片PC板,進去蒸泡五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六、七十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我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清洗掉,一天工作八小時,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有一個多小時。蒸的時候有一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籃放進,把門關上,蒸五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汽的味道。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具,有發防毒面具,但是我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鐘,我們都懶得用,我們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過防毒面具,除非在十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候才會戴面具,平常兩、三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防毒面具。(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就醫紀錄?)我的皮膚會癢,一星期至少噴到三、四次,在洗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一天要倒好幾遍,這個就是我的工作。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

平常倒的時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一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我來說,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候粗布手套一個月領一打,口罩一個月可以領四、五個,橡膠手套一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不多,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一個打臘房也是屬於我要保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我們再裝到桶子去,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約有十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卷30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

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套。這種狀況大約平均一天有三、四次,每次清洗大約三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26第189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楊春英於原審證

稱:「(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在清洗,就是有一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您在100年問卷第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一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您在問卷第17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一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一次手。」、「(用清潔劑洗手是否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洗手」等語(見原審卷40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⑧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包民蘭證稱:「

(作業過程是否會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少會噴起來。」、「(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濺起來碰到手。」、「(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沒有。當時沒有口罩。」、「(手套由何人發的?)公司發的,但有限定一個星期僅領一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纏住。」、「(一個星期發一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一個星期發一雙,所以我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

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公司有無告訴你清潔劑的成份?)無。」、「(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東西?)會,用來洗桌面。

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不掉」等語(見本院卷11第7頁背面至第8頁)。

⑨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張台英證稱:「

當領班的時候有時候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的手套質料有兩種,一種是棉的,一種是粗麻的,但手套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一天領班會統一領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一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工作場合除了感冒沒有人戴口罩。

」等語(見本院卷11第49頁背面)。

⑩鑑定人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根據RCA員工到庭作

證,他們有使用紗布式口罩跟手套,依你的專業,他們這樣使用是否合適?)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當的,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到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這些不合格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果沒有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反而會讓員工誤認為有受到保護,這就有可能反而會造成更高的暴露」等語(見原審卷39第316頁背面),其於原審提出之簡報檔並針對張艮輝測量之五種有機溶劑(異丙醇、三氯乙烷、丙酮、丁酮、甲苯)應採取之防護設備為說明(見原審卷39第372-373頁),對照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見RCA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足。

⑪綜上,依上開鑑定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RCA公司之代

表權人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竹北廠本應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卻未盡教育員工「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之注意義務外,亦未依前揭「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

⑴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此觀諸上開法律第1條規定即明,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第12條第1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台灣省政府於64年5月21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及發散惡臭」,第20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九、其他廢棄物之處理,應備有各該廢棄物處理之設備」(見原審卷6第26頁),更進一步明訂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處理之原則,係為督促事業機構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維護國民健康安全,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①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pm,惟GE公司及

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原審卷36第53頁至第89頁),報告中載明編號TSB3A及TSB1兩個土壤採樣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幾乎全部超出環保署整治基準,最高可達930及1100ppm(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表4-1參照,見原審卷36第84頁);亦有鑑定人即中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二)」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見原審卷36第109頁正面、背面)。

②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

gn Envir. Invest.(見原審卷36第38頁至第52頁),報告中亦提及在靠近三號生產井處淺層有1,1,1, -三氯乙烷、四氯乙烯和三氯乙烯的污染;場址北部閒置設備置放處有淺層的1,1,1, -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見原文第8頁最後一段、中文節譯本第3頁;另參見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第6頁至第7頁,見原審卷36第107頁正面、背面)。

⑶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①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

gn Envir.Invest.(見原審卷36第38頁至第52頁)載明RCA公司場址地下水受到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污染:

查RCA公司桃園廠於生產井中抽取地下水供廠區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桃園廠共有5個生產井,78年A.D.L.公司調查時,第2號井已經損毀而沒有使用,其他的井仍存在、可以使用(參見A.D.L.公司出具之 OversignEnvir.Invest.第4頁)。然Bechtel Environmental,

Inc.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正常,但井管上有明顯的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27公尺)(見原審卷36第78-80頁)。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原審卷36第38頁至第52頁)中載明:「三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烷污染。在三號井比較深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民井有高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五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水溝的水鹵化碳濃度顯著增加(見原文第8頁末段、中文節譯本第3頁參照;另參見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見原審卷36第109頁正面、背面)。

②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 S.A

.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卷36第13頁至第37頁)中載明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卷36第13頁至第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得到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0000

00 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此有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 Inc.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表4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第22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第12頁(見原審卷36第108頁背面)。

③GE公司、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

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載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原審卷36第53頁至第89頁),並參見關懷協會提出之「地下水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原審卷55第30頁):

第一含水層: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嚴重,可參該報告表4-2(見原審卷36第85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見原審卷36第110頁正面、背面)。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動輒高於整治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整治基準200ppb。

採樣位置:TM107)。

第二含水層:

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pb,此可參該報告表4-2(見原審卷36第85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第18頁及第20頁(見原審卷36第110頁正面、背面)。

生產井及溝渠:

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⑴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⑵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⑶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可參見該報告表4-3(見原審卷36第87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28頁(見原審卷36第112頁背面,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

④86年GE公司、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於

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原審卷37第1頁至第127頁)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

在環保署要求下,GE公司、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測地下水質。然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0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 1,2-二氯乙烯6400ppb(整治基準50ppb),足見污染仍然嚴重,此可參表

4.4.5-2(見原審卷37第41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頁至第38頁(見原審卷36第203頁背面、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

⑤92年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

染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

在環保署要求下,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得知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00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 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原審卷37第467頁至第613頁1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9頁至第51頁,見原審卷36第203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24頁〕。

⑥83年10月年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

析結果(見原審卷47第154頁至第174頁),含有12種含氯有機溶劑,其濃度及飲用水水質標準,鑑定人即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王榮德教授88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原審卷3第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一千倍。

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二百倍。

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二百多倍。

⑦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

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卷3第240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

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

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

⑧再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50280786

號函檢送之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2013年第2季至2015年第2季場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見外放「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6之32頁);另觀諸關懷協會所提出「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本院卷22第88頁至第90頁),足見桃園場址地下水污染之嚴重,歷經多年仍無法整治成功。

⑷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及地下

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亦即該污染物係由外力所加入,顯見RCA公司必有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2日環署土字第091008843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第36頁)。

⑸另證人田揚駿證稱:「(你自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溶劑

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年間我是物料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六(見原審卷26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五、六個人在傾倒,大約一次平均有十加侖至十五加侖左右,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六二廠專用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晝框標示註明),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是一、兩人,他們提的是五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有告訴我說在附件六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木工房的裡面有一口深水井,他們是倒在木工房裡面但不是深水井裡。附件六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三廠的工作時間是一週五天,我們二廠是一週工作六天,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六廢溶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五十加侖的鐵桶回收,但五十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六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松香露天棚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在警衛室後方蓋了一個二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名字不方便講)告訴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原審卷26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

⑹證人鍾榮興證稱:「(依你所見,實際上RCA公司是如何

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請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頻率?)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邊,(指出於原審卷30第28頁附件三三的廠區圖左下方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五、六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五、六次,是倒在剛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三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

五、六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裡面有汽油桶可以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一次,不可能每次都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30第340頁)。

⑺證人秦祖慧證稱:「(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後,如

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一天有二次清倒清潔劑,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一天倒二、三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二樓的高級主管包括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三分之一桶左右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一次,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⑻依上述證人所述每次傾倒10-60加侖,約等於45.0000-000

.7654公升,是Frank A. Rovers書面報告稱:「依據鄭春苗的計算,在大約20至24年的期間,約有4000公斤的氯化揮發性有機物(CV0CS)被釋放至環境中。以從環境中所測得的1.54公斤/公升作為氯化揮發性有機混合物的平均密度來計算,排放到水文地質環境中的溶劑體積略小於2600公升,倘將營運24年納入計算,可得出平均每年流失到水文地質環境的溶劑大約為每年108公升或每天0.3公升。亦即,在這24年間,這家高峰期曾雇用數萬名員工的工廠,平均每天流失到水文地質環境中的溶劑約等於一杯咖啡」云云(見原審卷47第51頁背面),並不足採。

⑼另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

「(RCA竹北廠)有一主要在蒸餾1,1,1-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secondary containment)。有個1,1,1-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若要將廢棄的1,1,1-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1,1,1-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1,1,1-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圍堵措施。在回收室外,觀查到的水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見原審卷38第222-234頁),亦可見RCA公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有機溶劑之污染。

⑽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可知,RCA公司之代表人經營

公司、執行公司職務,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維護國民健康,卻未教育員工正確處理有機溶劑之方式,任由員工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桃園廠區,嚴重污染桃園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其竹北廠區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顯有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

⒊「自來水法」部分:

⑴55年11月17日所公佈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

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是自來水用戶,若使得自來水系統與非自來水系統相交,可以混用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又按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100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足知自來水法第47條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⑵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胡忠仁於103年6月6

日證稱:「(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換。」、「(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平均一年約會切換幾次?)一兩年切換一次。」、「(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原審卷41第320頁背面),其並於關懷協會提出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原審卷42第273、292頁),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含有高濃度之有機溶劑已如前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違反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使地下水與自來水互通,自有使員工使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

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

關懷協會另主張:RCA公司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化學物質之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制措施,未有防止毒性化學物質排放或洩漏之設施,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係於75年11月26日公佈施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指工業上產、製、使用之有毒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依82年行政院環境保署公布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並未包含附表三RCA公司使用或環境存在之有機溶劑(見本院卷33第74頁),故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

,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辯稱:RCA公司對於有機溶劑之處理是最先進且與時俱進的,並曾因有機溶劑及鉛中毒相關設備被評選為臺灣十大模範工廠之一,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境云云,無非以「家園雜誌」之記載內容為據,惟該雜誌既係RCA公司自己所發行,亦未發給每位員工,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義,RCA等公司以「家園雜誌」記載內容抗辯RCA公司已符合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懷協會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有無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致癌或致病之物質:

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

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其分類結果,及美國疾病管制局(下稱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或其廠址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2017年由2B改列為2A),「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會對人體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疾病或影響,有鑑定人即專長為流行病學之台大醫學院醫學系環境暨職業醫學科主任陳保中於原審提出之簡報資料、IARC Monographs11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262頁以下、本院卷13第183頁)。

⒉附表三所示之有機溶劑或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

之物,惟如前所述,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已可認其員工於廠內工作時必已吸入「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吸入或可減少吸入」之有機溶劑氣體。

⒊再由以下證人證詞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營運期

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不足,致員工吸入含有有機溶劑氣體之污染空氣:

⑴查RCA公司所從事之軟焊作業必須使用多種有機溶劑或化

學物質,其用途及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工廠有沒有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原審卷18第5頁至8頁)。

⑵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

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問: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道,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聞到。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以打開。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6頁)。

⑶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

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見原審卷25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當時進入RCA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鈍化。」、「(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

一、兩天才會再去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口罩」等語(見原審卷24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⑷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搖

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鍚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0頁背面)。「一廠部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9頁)。

⑸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

?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熱,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受到。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會停掉,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原審卷30第339頁背面至第340頁)。

⑹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

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見原審卷33第177頁)。

⑺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

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 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40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又於原審證稱:「如果是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點,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40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⑻證人包民蘭於本院證稱:「(在竹北廠工作時,廠房空氣

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竹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三樓,二、三樓各兩條。」、「(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人員會進出補劑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1第10頁背面)。證人張台英於本院證稱:「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焊錫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廠房中有冷氣,焊錫爐上方有抽風罩,每個烙鐵的焊錫上面也有抽風罩,整個上面有個抽風管,但仍會聞到味道那是揮發性的,且不是密閉的,有空間散發出味道,一定會飄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1第49頁背面、第50頁)。其與證人包民蘭所述竹北廠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編號A018)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原審卷39第265頁正反面)。

⑼雖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稱:

「有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云云(見本院卷14第65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RCA公司廠區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兩者結合後造成廠區空氣不佳自屬合理,自難以鑑定人劉碧芳上開所述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⒋再由以下證人證詞,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

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

⑴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

一廠有二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喝。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卷18第6頁)。

⑵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

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所以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問: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一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問: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問:當外食停水的時候,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8頁)。

⑶證人田揚駿於101年6月7日於原審證稱:「65年時發現飲

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事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三樓的蓄水池,我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三個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原審卷26附件6廠區圖標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一條水溝,所以我猜想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一間民房他是使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但直到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水房也是用地下水。」、「(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一桶一桶的蒸餾水。」等語(見原審卷26第201頁)。又證人田揚駿於102年3月14日於原審證稱:「(問: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沒有什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問:飲水機的水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問: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如有,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一次濾心,之後變成一週更換一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一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0第66頁背面)。

⑷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下

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我就很少喝。」、「(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你回答說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廠務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30第353頁背面至第354頁)。

⑸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

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請問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審判長問:請問被告RCA公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

地下水那麼足絕對不會停水」等語(見原審卷33第181頁)。

⑹證人楊春英於103年3月7日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

18頁提到說飲水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我不知道。」、「(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我在公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就直接喝了」等語(見原審卷40第32頁)。

⑺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黃阿屬於原審證

稱:「(審判長問: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審卷40第358頁)。

⑻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秀美於原審證稱

:「(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廠區中的飲水機水質普通,對嗎?)對,事實上也是如此,大家都習慣泡茶來喝,我很少直接喝白開水,大部分都有泡茶」等語(見原審卷41第26頁背面)。

⑼證人胡忠仁雖證稱RCA公司桃園廠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

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秦祖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來,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顯見RCA公司飲用水混用地下水並非一日、二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之水費單據,及關懷協會根據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作之用水趨勢圖,見原審卷44第146頁至第171頁),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所述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證人之證詞,堪認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其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

⑽雖RCA公司辯稱:鄭春苗博士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

計畫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三層,最淺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離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見原審卷45第45頁背面),可知RCA公司桃園廠下方的含水層有三層,這三層個別係由不透水層分開,阻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一含水層往下滲漏有相當難度;關懷協會之鑑定人丁力行教授亦明確指出:「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生」(見原審卷36第160頁背面),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為ND(未測得)、0.99 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定為0.005 mg/L(即5 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博士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和5號生產井仍在使用時,該等生產井所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的污染,因為生產井的抽水速率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因此,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被抽取的水應該不會受到有機溶劑的影響;且桃園廠飲水機的水經過紫外線殺菌,再經過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業經證人胡忠仁證述在卷,鄭春苗報告亦認「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見原審卷45第44頁至第48頁)。然查:

①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至桃園及竹北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訴外人Thomson S .A.公司則委託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面報告回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即A.D .L公司製作之Oversigh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Taoyuan and ChuPei, Taiwan,見原審卷36第38頁至第52頁),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等語(見原審卷36第52頁,原文見原審卷36第40頁背面: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oayuan facility,four of the wells are 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is suspec

ted to have collapsed (partially)and is no longe

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 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tive water samp les.),足見在A.D.L公司監督下,Bechtel Environmental, Inc抽取之地下水樣本,應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見原審卷36第52頁,原文見原審卷36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嗣GE公司為進一步了解污染情形,於1990年8月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公司做成書面報告公司(1990Preliminary Sit

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原審卷36第53頁至第89頁),Becht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所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參見該報告表4-3,見原審卷36第87頁),並有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28頁可稽(見原審卷36第112頁背面,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②鑑定人即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永強於

其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地表的污染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而本件RCA廠址打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之原因為井的管線做得不完善,且井管有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照標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井的處所,以備將來可能有他用;3號井、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1996年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然找不到5號井等語(見原審卷36第16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32-33頁,見原審卷36第113頁背面、第114頁);並參以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

「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一天倒二、三次,每次都

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足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③鑑定人齊永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注意到在1990

年(B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一個生產井內部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本院卷16第54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4頁)。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表3-4說明(見本院卷14第116頁):「1990年10月28日廠區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原文請參報告圖表3-4:The pumping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28, 1990.Based on similarities in water level 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ber 29,1990, 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鑑定人齊永強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司員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④此外,依宏億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見本院卷22第18頁),RCA公司所鑿之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含水層,堪認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來自於第三含水層,RCA公司以鄭春苗報告辯稱「如考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云云,自難採信。故RCA公司桃園廠尚未關廠前,廠址內之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被RCA公司員工所飲用,RCA公司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之數據,僅辯稱縱有污染,其量亦微不足道,顯屬卸責之詞。再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卷3第240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則鄭春苗報告所述:

「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核與整治分析結果不符,委無可採。至鑑定人齊永強證稱:「一般而言,如果飲用水淨水裝置當中,有黃褐色的沈澱,大致可以認定是氫氧化鐵的沈澱,對口感有影響,對於健康影響不大。據我所知,PCE、TCE是溶解於水後無色的化合物,根據記載味道略有愉悅(pleasant)的味道。

活性碳淨水設施在工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我不瞭解,無法置評。但據我所知,氣曝設施以及活性碳設施,都是各自獨立能夠有效去除水中VOC污染物的方法。」云云(見本院卷16第306頁背面),於RCA公司未提出相關員工飲用水檢測數據之情形下,亦難憑信。

⒌此外,由前述RCA公司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

保護他人法律部分,證人黃春窕、秦祖慧、鄭王愛珠、鍾榮興、田揚駿、楊春英、包民蘭、張台英之證詞(見本判決第56頁至第62頁),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員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接經由皮膚接觸有機溶劑。

⒍綜上所述,本件關懷協會桃園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

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確有因RCA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食入、碰觸到「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可減少接觸到」如附表三所包含之致癌物質或致病物質,且依RCA公司違規項目、桃園廠址受污染之情形、證人所述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與劑量。

⒎至關懷協會主張本件選定人中唯一任職於RCA公司宜蘭廠

、編號B210之會員林陳𥷏亦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接觸到致癌物質云云,惟查:

⑴關懷協會並未提出宜蘭廠工作流程、勞動檢查報告,及使

用任何有機溶劑之證明,復無相關水質、土壤檢驗報告、顧問公司環境檢測資料可供憑參,已難認宜蘭廠營運期間是否確有使用,或環境確存在三氯乙烯等數十種有機溶劑或化學物質之情事。

⑵證人林陳𥷏雖於本院證稱:「我在宜蘭廠任職,做濕膠磨

片,桌上有顯微鏡,顯微鏡旁有一個玻璃罐的清潔劑,把晶片放在底片上,如果有弄到膠,就要用毛筆沾清潔劑來洗,這是電視的電子零件,也就是磨片。」、「(問:清潔劑是何清潔劑?)我們叫做COPY水,無色像水,味道很嗆,若晶片有沾到膠,就要用毛筆沾清潔劑洗,它是專門用來洗晶片的,若晶片沒有沾到膠就不用洗。」、「(工作過程中有無接觸焊錫或松香?)如果待料有時間的時候,會去一樓打底座,焊錫離我打底座的地方約三公尺的距離,會聞到味道。我做濕膠磨片在2樓。松香不會聞到,焊錫怎麼做我不清楚。」、「(清潔劑是裝在什麼地方?)玻璃罐裡,每個人都有一小罐,我去上小夜班(下午3時至晚間11時)的時候就會放好在那裡,不知道從哪裡來。清潔劑為有機溶劑、化學藥品,成份不知道,就是嗆嗆的,手不會接觸到」、「(工作時有無戴口罩、手套?)沒有戴口罩,有戴拇指及食指的指套,是橡膠指套」、「(公司的水喝起來如何?)與家裡的水一樣的味道,沒有什麼味道。但RCA公司那裡是地下水」、「(為何知道RCA公司是地下水?)因為家裡停水的時候,公司不會停水。工廠的鄰居說我們是三班制,工廠24小時都有抽水馬達聲,會吵到他們」、「(你使用過的清潔劑,公司如何處理?)我沒有看過處理的過程。沒有看過他們倒在哪裡。」、「(提示本院卷10第380頁至第382頁)是否你的診斷證明書?是,共兩份。我有咳血,肺部86年在羅東博愛醫院有切除。之前子宮有肌瘤也有切除,子宮切除是在71年羅東聖母醫院開的,醫生說如果沒有開刀,會變成真的癌症,醫院有叫我去追蹤檢查,但我不想去。」、「(是否感覺到身體不舒服與在RCA公司工作有關?)我覺得有關,因為清潔劑味道很嗆,我聞了10年,又在焊錫旁邊作底座,味道很不好聞」等語(見本院卷11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另曾任職於宜蘭廠之證人余李惠美亦證稱:「(妳有無在RCA公司工作過?)有,我從63年間開始半工半讀,我在RCA公司宜蘭廠做了5年多,一開始我在二樓做線上操作員,桌上放顯微鏡來看晶片,晶片底下有點膠,若太多就拿小筆刷沾清潔劑,將晶片上的膠刷乾淨。清潔劑放在透明的玻璃罐,有點錐狀的玻璃罐。清潔劑有味道,類似比酒精還要濃的味道,不好聞。整條生產線每個人都有一罐清潔劑,在旁邊、隔壁的,我們都聞得到,整個生產線約三十個人。我工作的時候,清潔劑罐子沒有加蓋,也沒有人跟我們說,那個清潔劑是什麼東西,我們也不知道。只知道清潔劑刷一刷就會揮發。早班的清潔劑是大夜班留下來的,中班的清潔劑是早班留下來的,清潔劑都要交接好。我工作的時候,沒有帶口罩,但大姆指、食指有帶橡膠的指套,因為領班有交代怕清潔劑沾到手,但是難免有些時候會沾到手。」、「(為什麼怕清潔劑沾到手?手沾到清潔劑會有什麼感覺?)領班交代我們一定要帶手指套,後來事實證明,我們手有時候也會沾到清潔劑,手沾到清潔劑,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但心裡會有疙瘩,若沾到清潔劑,我們會趕快把它洗掉或弄到。因為領班有交代我們要避免手沾到清潔劑。領班沒有告訴我們清潔劑會對人體有什麼危害。」、「(妳在二樓會覺得空氣不好嗎?)我離職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工作一直身體不好,因為宜蘭廠整個空氣很不好,因為廠區是密閉空間,有窗戶也不打開,一樓二樓有通,一樓焊錫的熱空氣會往上升,二樓會聞到,二樓空氣已經不好,一樓焊錫的空氣更不好。因為我作QC要全場一樓二樓走動。我很不想做,但主管一直說要提攜我,派我去桃園受訓兩個月,我去了桃園一廠二個月之後,桃園一廠的空氣比宜蘭廠更不好,當時我懷疑桃園一廠的水質有問題,因為我們宜蘭廠的水質還不錯,但是我們還是喝地下水。從桃園回來之後,我就要升領班,整個廠都要管,我更確定我自己要辭職,不想在RCA公司待下去,因為我人一進去工廠就昏昏沉沉。經常都做到要去保健室。」等語(見本院卷11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得知宜蘭廠使用之有機溶劑為何,自無法確認其等工作中是否會暴露於致癌或致病物質。況證人林陳𥷏證稱其工作時手部不會碰觸到清潔劑,在RCA公司喝到的水,味道跟家裡一樣等語,證人余李惠美證稱:我們宜蘭廠的水質還不錯等語,關懷協會亦未證明宜蘭廠地下水有受有機溶劑污染,復無勞動檢查紀錄可認宜蘭廠排氣或通風設備有不足之處,因認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代表權人經營宜蘭廠時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證人林陳𥷏接觸到致癌或致病物質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憑採。

㈤關懷協會(桃園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有無受有

損害或罹病?如有,與其等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採取何理論):

⒈關懷協會(桃園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有無受有損害或罹病: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除以「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為成立要件外,尚須「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損害」,隨著現代醫學、科學、分子生物學之進步,以及國人對於人身法益的重視,吾人對於身體與健康狀態受損之理解、認定,已不只侷限於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傷,而逐漸包含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尤其在環境或毒物侵權事件之被害人,其體內所受之損害經常只是潛伏於細胞內,短時間內不易顯現而被察覺,像是長期暴露於輻射,或接觸毒物,造成體內細胞之代謝逐漸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進而發生各種變化,導致體內癌症基因被活化或抑癌基因被破壞、組織器官損傷、全身之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型態變化等,如有研究得以證實,自難謂無受損害。為了減緩此類型被害人舉證傳統損害之困難,進而滿足個案之救濟公平性,我國實務界已漸漸承認此種細胞或次細胞層級之損害概念,認為如體內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不能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即謂其健康未受傷害,且如被害人致癌或產生其他疾病之機率效應高於常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揮之不去之沉重負擔,亦屬對心理健康之傷害。如本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輻射屋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即認被害人「雖未出現具體之癌症效應或其他遺傳效應,但其肇致異常之因素已因長期輻射暴露而存在體內,將因潛伏期之長短而陸續出現輻射效應,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其體內即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論者並認「與其將『罹病機會增加』本身視為損害,毋寧認為是被害人次細胞層級之DNA序列完整性遭輻射破壞,解釋上應可謂係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所明文之『身體權』侵害」(見吳志正,次細胞層級之人身損害初探—兼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食品添加塑化劑損害賠償事件亦認「本件前開企業經營者於食品中所添加之塑化劑DEHP係經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並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2B類致癌物,歐盟分類為1B生殖毒性物質;而塑化劑DINP則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查塑化劑均係毒性物質,其毒性對人體甲狀腺、生殖器官、生長發育及免疫功能等會造成不同程度的毒性效應,如生殖荷爾蒙減少、不孕等,尤其對孕婦、新生兒及育齡男女作用更大,雖然塑化劑之半衰期不長,多數於24至72小時內,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體外……足認塑化劑進入人體確會影響或干擾內分泌系統,對食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影響,雖如塑化劑之攝取量不大,不致立即產生急性重大疾病,且多數可能於3日內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但仍累積於體內,影響人體之健康,自可認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前揭廠商抗辯消費者食用含塑化劑之食品,因多數可在3日內排出體內,身體並未受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始會發生嚴重傷害或導致重大疾病,則屬損害大小程度問題,核與消費者有無受損害無涉」。

⑵承前所述,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

所得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其分類結果,及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或其廠址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對人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響。其中RCA公司桃園廠址地下水超標之有機溶劑:

①三氯乙烯:依2012年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s106)

列為Group1,即「確定人類致癌物」,會造成人類腎臟癌(見原審卷50卷第244頁);依1994年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2A,即「很可能人類致癌物」: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 tumou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 testicular (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U.S.EPA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

②四氯乙烯:IARC列為Group2A,即「很可能人類致癌物」

,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U.S.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

③三氯乙烷:IARC列為Group3,即「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

;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肺、乳腺癌(大鼠、小鼠)。U.S.EPA列為「可能人類致癌物」;相關癌症:肝癌(小鼠)。

⑶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證稱:人類接觸到致癌物質開始,到

癌症發生之過程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的濃度越高,有效暴露期就會縮短;致癌物質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例如中藥「廣房已」所含馬兜鈴酸,有效暴露期可能只要2個月就足夠;年輕時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長而延長,目前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並不制訂最長的長度,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習慣而改變;暴露於同一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他的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發期;於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等語(見原審卷34第7-9頁、第218頁、卷38第482頁背面),足見暴露於致癌性有機溶劑後,人體可能會經歷癌症之誘發期、潛伏期,而期間之長短因人而異,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接觸過有機溶劑之人體內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即謂其健康未受傷害。

⑷又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原審證稱:

「人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四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毒性,包括腦等等」等語(見原審卷35第111頁)。美國環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2013年在環境衛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爭議」一文亦提及:「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稀所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謝物有關」(見原審卷32第325頁)、「三氯乙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如: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美國環保署分析的方法和結論(U.S.EPA 2011d)與國家科學委員會(NRC 2006)的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也獲得環保署科學顧問委員會(U.S.EPA SAB 2011)同儕審查的肯定。」(見原審卷32第331頁至第332頁),足見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康風險。另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原審卷42第453-455頁)。

鑑定人王榮德亦證稱:被IARC斷定為第一類人體致癌物,它就有可能對其他器官系統致癌等語(見原審卷42第383頁),故鑑定人即美國John Hopkins大學公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授陶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定物質只會導致特定器官癌症,化學物質致癌都是有針對性的,例如:三氯乙烯的致癌是針對腎臟癌症,而非其他癌症,將三氯乙烯歸類於第一類致癌物,不代表其可引起其他種類之癌症;沒有證據證顯示桃園廠前員工與附近居民腎臟癌之風險有提高,可以推論其等的三氯乙烯暴露可能很低,沒有達到產生危險的程度云云(見本院卷13第15頁),並不可採。

⑸再鑑定人陶旭光雖證稱:「IARC專題第106卷第126-127頁

闡述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主要途徑為二個,一個是通過肺部,在五天內呼出吸入總量百分之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百分之24及39,也是在五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這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這類脂溶性的有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即為每三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速度很快。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因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氣乙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四十分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一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排出佔吸收量不到百分之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也就是百分之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百分之60到百分之80會在暴露後兩小時排出,超過百分之九十到九十九則於五十小時內排出。綜上四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是很快的,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個部位的污染物殘留就會釋放到肺泡,不斷的被按照很短的半衰期進行排泄」等語(見本院卷13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惟查:

①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經由

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RCA公司之員工係長時間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此由鑑定人陶旭光證稱:「(問: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

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3第157頁);鑑定人王榮德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的肝臟酵素來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42第206頁背面);及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中亦針對RCA公司所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依據Labreche 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ary lobule)及乳管(mammary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數三十二種有機溶劑」等語(見外放證物第6頁),亦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

②鑑定人陶旭光所述「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一

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謝器官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器官已因長期受毒物侵害而受損,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有機溶劑順利排出體外,即有疑問,自難以其證詞即認RCA公司勞工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或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⑹綜上所述,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員工在RCA公司任職時

,確有因RCA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經常性吸入、食入、碰觸到「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可減少接觸到」之有機溶劑,亦即其等所暴露之有機溶劑劑量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而該等有機溶劑之代謝物具有毒性,對人體有致癌或其他健康風險存在,應認其等確受有損害,至於是否罹患癌症或有其他外顯疾病,僅係損害程度之不同,RCA公司辯稱關懷協會C組會員並無罹病即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⒉關懷協會選定人或其等家屬所罹患之疾病是否與其等在RC

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採取何理論):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RCA公司辯稱:依鑑定人劉碧芳補充報告所述:「為評估暴露於特定化學物質中是否造成特定個人疾病,首先必須證明暴露劑量足以致病,此概念即為『閾值』,『閾值』之定義為造成特定且可測量之健康影響所需化學物質之最小暴露劑量或程度」,故關懷協會應舉證證明RCA公司員工「暴露之劑量足以導致其等所患之病症」云云。惟查,鑑定人劉碧芳於補充報告並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美國環保署評估致癌性風險時,對於致癌物質採取「無閾值」政策等語(見本院卷14第134頁背面、第135頁),可見致癌物質無可容許之最小暴露劑量。本件關懷協會已舉證RCA公司之代表權人於執行職務時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桃園廠、竹北廠員工經由吸入、食入、碰觸等方式暴露於「相當程度」之致癌或致病有機溶劑之事實,而A類、B類及部分C類勞工確有罹患如附表六所示之疾病,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4月2日、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可稽(見外放會員問卷資料及本院所調病歷資料、原審卷30第274頁至第279頁、卷40第15頁至第16頁、卷42第109頁至第110頁);且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對人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亦有附表三IARC、U.S.EPA、CDC之研究結果可稽。又RCA公司員工所接觸者為混合多種之有機溶劑,各該有機溶劑於體內如何作用、如何引發各種疾病,對於有專業知識之科學家而言皆未必能一探究竟、清楚說明,更何況是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要求其等為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且RCA公司員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此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第31頁記載:「依據本所研究人員訪問前工安部門經理,所作成會談記錄及RCA公司內部簡報資料均顯示當年該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美國總公司及投保之保險公司,該公司亦定期派員來台查核,此部份資料由於經營權移交及該廠關閉而未能蒐集到十分可惜」等語,即可知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應保有相關資料均未提出,則RCA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應舉證證明RCA公司員工「暴露之劑量足以導致其等所患之病症」云云,顯有失公平。而對於此種公害事件,國內外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於降低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本院亦認應以疫學即流行病學之研究認定一般因果關係,即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推定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倘被告認為無一般或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應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故本院參考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倘若導致A類選定人家屬(即RCA公司勞工)死亡之疾病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即可推定具有一般因果關係(A組選定人係以其任職RCA公司之家屬死亡為其本件請求之原因);其餘B、C類選定人,如其外顯疾病與上述外國機構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亦可推定就其損害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而列為B類即已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相符合者,因其受有損害,且暴露於相當程度之致癌或致病有機溶劑之事實,已如前述,仍可推定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而列為C類即尚未發病之選定人。乃RCA等5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不具有一般或個別因果關係(詳後述),即不能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而應認關懷協會勞工所罹患之疾病或所受損害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有因果關係。

⑵RCA公司、GE公司雖辯稱:在IARC的物質級別分類中,只

有被列為第1類者才是IARC已認定會影響「特定」標的器官之「人類致癌物質」,亦即證明該物質與標的器官之致癌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例如三氯乙烯被IARC認定屬於第1類致癌物有充分證明者亦僅有腎臟癌,IARC及U.S.EPA均不以動物致癌性證據,作為認定有機溶劑與人體特定癌症間之關聯性,本件大多數關懷協會會員所主張之疾病,依IARC之研究結果顯示:「並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該疾病與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

鑑定人即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ohn C.P.Goldberg證稱:美國毒物侵權案件之原告為證明一般因果關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有50%以上之可能性,其所暴露之物質一般而言能導致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該標準比IARC所用以認定一物質是否應納入第二類(Group 2)因子之標準更高;每位原告皆須以超過50%證明所暴露毒物方式、劑量,均足以導致原告之特定損害云云(見本院卷11第135頁、卷7第140頁、卷14第15頁)。鑑定人陶旭光亦證稱:將實驗室動物毒理學實驗結果用於判定人體癌症之因果關係並不適當,因物種間存在很大之生物學差異,動物實驗之暴露劑量往往很大,一般不會發生在人類身上,動物試驗暴露方式過強(如灌肺或注射),一般不會發生在人類身上,動物不具備人類生活方式,無法模擬人類的真實生活,用動物實驗推導人類危險性時,會用安全邊界係數,該係數有人為性、隨意性,不是很客觀;IARC把某化學物質定義為2A、2B類物質,並不代表該化學物質會導致人類癌症云云(見本院卷13第15頁),及RCA公司提出魏雪濤之書面報告亦有類似之論述(見本院卷20第244頁至第247頁)。

惟查:

①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

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康風險,已如前述;另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亦證稱:流行病學要能夠驗證出來說有問題,通常是相當困難,最主要的原因是通常多少的觀察人年都很難確定,誘導期時間不夠長,還有其他可能導致相同疾病的病因,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控制,有時候又很難找到非常理想的對照組,所以做出來是陰性是經常有的事,但是如果做出來是陽性時,我們就要非常小心,因為表示這些事情大概都有被大部分克服,所以我們的論文後來有部分被引用當三氯乙烯致癌的判定,很多慢慢出來的流行病學研究,最後有一致的呈現,IARC 專家們才會達成致癌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42第190頁背面),鑑定人陶旭光亦證稱:職業流行病學研究需要蒐集病人的職業暴露史,如何時進廠、在那個廠工作、何時離開及非職業暴露,包括個人生活習慣如吸菸、飲酒、個人疾病史,所以如果樣本量大,工作量也相對增加,造成研究經費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13第67頁),足見流行病學在研究某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時,常因資料蒐集不易、不完整、對照組不理想、經費有限等各種因素受到限制,又不能以人體進行實驗故得到「陰性」之結果甚為普遍;此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RCA公司員工暴露有機溶劑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及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基地因供水系統受到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他有機溶劑污染,NAS、美國疾病管制中心所屬有毒物質和疾病登記處(簡稱ATSDR)對此進行流行病學研究,均因囿於限制而無法獲致確有因果關係之結論(勞委會部分詳如後述,樂瓊營部分見本院卷6第224至237頁、本院卷7第270至第271頁、本院卷13第56頁),亦可見得。

而即便研究結果未能肯定因果關係,2012年美國總統歐巴馬仍簽署「Honoring America's Veterans and Cari

ng for Camp Lejeune Families Act of 2012」( 2012年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對於曾經服務於此基地30天以上以及他的家庭成員居住30天以上的居民,提供相關的15種癌症或疾病醫療保健補償,包括乳腺癌、腎細胞癌、膀胱癌、白血病、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多發性骨髓瘤、肺癌、食道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脂肪肝、腎毒性、硬皮症、女性不孕以及流產(見原審卷32第556頁)。因此,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見本院卷7第224頁);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致癌性,該物質即有可能被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民眾減量使用,因此對人口暴露即會減少,流行病學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之可能。況縱使並非「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RC、U.S.EPA、CDC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本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參考。

②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鑑定人John C.P.Goldberg證稱:在美國法令中,並沒有一般性之規定或規範等語(見本院卷11第165頁),且其證稱美國企業會就污染另成立基金以避免訴訟,並有工人補償機制(Worker's compensation),由企業提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1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與我國法律、制度均有不同,對於訴訟案件舉證責任之要求自有所影響,故鑑定人John C.P.Goldberg關於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及案例之證述內容自無法適用於本案。

⑶RCA公司又辯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員工

暴露有機溶劑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三份研究報告。該三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云云,鑑定人陶旭光亦證稱:「根據對文獻資料的仔細分析和運用判斷因果關係的標準,我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前桃園廠員工和附近居民暴露於工業溶劑包括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與任何癌症的風險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前員工之後代中的先天缺陷和癌症死亡率與他們的父母暴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託案代號IOSH88-M302)係比較RCA員工「罹患特定癌症佔其所有癌症的比例」與其他公司(新光紡織廠、遠東紡織廠、飛利浦電子廠)的比例相比較,即所謂「癌症比例罹病比」(PCMR,proportionate cancer morbidity ratio)。其資料來源是勞保局67年到87年之投保資料,透過將此資料連接到衛生署之死因資料庫(74年至86年)、癌症登記檔(68年至87年)及勞保住院資料(74年至84年2月),得到這些不同工廠員工得到癌症的人數,再進一步比較各特定癌症的比例。研究的結論發現RCA公司女性勞工與其他兩家工廠女性勞工相比較,男性肝癌在與飛利浦電子廠比較時有顯著增加現象,但與紡織廠比較則是顯著降低。然此研究使用之勞保資料未區分RCA公司員工中「暴露」與「未暴露」(如管理階層)者,其因果關係之強度自有被稀釋之虞;且癌症發生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欠缺84年3月1日至研究時之罹病個案資料、欠缺64年以前所使用有害物及暴露資料(見報告第35、36頁),亦可能致研究結果失之精準;另研究報告僅說明了RCA公司所使用之有機溶劑,可能會對人體造成之傷害,卻未提供紡織廠與飛利浦電子廠之生產流程、可能使用的物質及有無污染狀況,更欠缺比較基礎,自難以此份報告認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

②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標準死亡率」(standard morality ratios, SMRs)之公式來求得RCA員工與一般台灣居民在特定癌症的死亡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標準化死亡率有顯著增加之情形。惟與前一年度之報告相同者,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其因果關係之強度自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率之比較基礎是「一般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的「健康工人效應」(HWE,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場裡的人,相較於一般人口來說是較為健康的,因許多職業的進入門檻便是「健康檢查報告」,略「不健康」的人都被預先排除在勞動力市場之外,此效應除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德證述外(見原審卷34第11頁、卷42第375頁),亦有RCA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文獻中記載「Background Occupational studies typically obse

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charac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r effect (HWE)」等語(見原審卷34卷第361頁)及關懷協會提出有關健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9第102頁至第153頁)。又此報告研究之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為59年至81年,此研究未估計發病在74年之前及發病在86年之後者,惟本件A組勞工有多人係於87年以後始發病死亡(詳見附表六),故此份報告未完整考慮癌症潛伏期,亦有低估RCA公司員工暴露與罹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IOSH90-M302)係以「癌症標準發生率」(SIR,standardized incidenceratios)為公式求得RCA員工相較一般台灣居民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每個癌症的存活率不同。SIR的計算方式是將「RCA員工在特定年齡時罹患特定癌症的人數」除以「其所有人數乘以台灣地區人口在相同年齡時罹患相同癌症時的比例」得到SIR數值。其結論為:相較於一般人口,RCA女性員工罹患乳癌風險高於一般人口,且有發生於較年輕階層之傾向,但由於透過僱用時間長短來測量劑量反應(dose-response),結果無法顯示暴露愈長,罹患乳癌比例愈高,因此難以做出因果關係的推論;至於其他的癌症比例則沒有顯著的增高。本研究之問題與前一年度相同,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有稀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SIR之比較基礎為「一般人口」,亦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另癌症發生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卷34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本研究報告亦提及「對RCA員工追縱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之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堪認本研究未發現RCA公司勞工任何一種癌症之標準化發生比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能係因前開研究上限制所致,自不能以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員工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無關。

④綜上三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員工罹患疾病是

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關之流行病學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只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場,而勞保局之資料在67年之前沒有電腦檔,只能從殘缺之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的錯誤,另衛生署之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全國癌症患者資料庫欠缺68年以前,且癌症登記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資料為收集對象、勞保就醫資料也只有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故此三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RCA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⑷雖RCA公司抗辯:依鑑定人李百勛之證詞及報告可知,是

否罹患癌症與個人之醫療史、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如曾罹患B型肝炎或C型肝炎,為肝癌已知常見病因;曾經多次懷孕的女性,比起從未懷孕的女性,有較高的子宮頸癌風險;女性賀爾蒙是乳癌常見原因,部分關懷協會會員被驗出有動情激素受體或黃體激素受體陽性反應或接受過泰莫西芬治療(以抑制賀爾蒙效果);B096選定人血癌超過潛伏期很久才被診斷出癌症;B231選定人被驗出有癌症關連基因Her2/neu;B104選定人之病歷上顯示人類乳突病毒(HPV)篩檢結果為陽性,醫學上均已肯認HPV病毒為引起子宮頸癌及子宮頸上皮病變之危險因子之一;鼻咽癌是多重危險因子共同作用之結果,如EB病毒感染、易罹癌基因;C組會員的潛伏期都已經過,至少25年前即已離開工廠,本件涉癌症潛伏期只有5至15年,因隨機機會、老化或其他危險因子得到癌症的機率每年增加,考量到潛伏期,如任何關懷協會會員未來得到癌症,更可能是該等其他因子而非在RCA工廠之工作暴露所造成云云,並提出鑑定人李百勛出具如附表六I欄及註釋所示之鑑定意見。惟查:RCA公司之勞工確實暴露於有機溶劑污染之作業環境中,而其所暴露之有機溶劑確會對人體造成損害,已如前述,縱使其等本身帶有易罹癌基因,或曾感染前述病毒,或被驗出有動情激素受體或黃體激素受體陽性反應或接受過泰莫西芬治療(以抑制賀爾蒙效果),甚至有抽菸等情形,亦僅能認定這些共同之因素肇致其等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而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亦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言,如果是水俣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等語(見原審卷42第199頁背面),「(問: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二、三十年前,早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二十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42第382頁),足見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縱石綿工人得肺癌的時候有抽菸史,還是認為是職業病;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有B型肝炎帶原,亦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故附表一所示個別關懷協會會員及家屬既均有長期有機溶劑之暴露史,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六),依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關懷協會會員罹患IARC、U.S.

EPA、CDC所認所致之特定病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原因同為罹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

⑸另RCA公司辯稱:國人平均每4個人即有1人於一生中會罹

患癌症,曾經任職於RCA公司之員工高達數萬人,甚至接近10萬人,且本件選定人亦非全部罹患癌症,難認其等疾病係因在RCA公司工作所致云云,惟是否罹癌本與個別員工工作內容、暴露程度、時間、遺傳基因等因素有關,且縱使罹患癌症亦非每位員工均知悉或願意提起訴訟,自不得以本件訴訟罹患癌症之勞工人數僅占所有RCA公司員工比例小於國人罹癌平均比例乙節,即認本件RCA公司員工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無因果關係。

⑹綜上所述,本院參考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及

RCA公司及鑑定人李百勛之意見,就A類選定人之家屬死亡是否與接觸有機溶劑有因果關係,認定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而B、C類選定人,倘其外顯疾病與上述外國機構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且參考RCA公司及鑑定人李百勛之意見後,如認為不影響因果關係之判定者,本院即列為B類選定人;如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相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者,即列為C類選定人,詳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關懷協會之選定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已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亦得繼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RCA公司勞工在RCA公司任職時,確有因RCA公司代表人執行

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食入、碰觸到「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可減少接觸到」之有機溶劑,而該等有機溶劑之代謝物具有毒性,對人體有致癌或其他健康風險存在,應認其等於不該接觸而接觸到有機溶劑時即受有損害,至於是否因接觸而罹患癌症或有其他外顯疾病,僅係損害程度之不同,已如前述。而附表六「本院認定」欄記載「有因果關係」之A類勞工因於RCA公司任職期間不當暴露於有機溶劑而罹病死亡,其等父、母、子女、配偶(即A類選定人)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其等父、母、子女、配偶於起訴後已死亡者,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其等請求權自可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依IARC、U.S.EPA、CDC研究結果,未能證明A類勞工之家屬死亡與接觸有機溶劑有因果關係者,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關懷協會會員編號A009-1黃美麗、編號A009-2黃允萍、編號A009-3黃允航、編號A009-4黃允艦、編號A009-5黃允艇、編號A009-6黃玲琍與已死亡勞工黃瑪琍間之關係為姐妹、姐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9第27頁至第32頁),則其等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A016、A024、A028、A032、A040選定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未能證明係真正,或未能證明死亡原因,或死亡原因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不符,而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其等請求,亦不應准許。再B、C類勞工即選定人因自己於RCA公司任職期間不當暴露於有機溶劑而受有損害或罹病,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B、C類選定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者,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㈦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

,其依外國法律成立時即已取得法人人格,僅未取得中華民國之認許而已,此與非法人團體從未依任何法律取得法人人格,未可一概而論。由此可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非法人團體在性質上仍有不同。雖於判斷當事人能力時,兩者皆歸類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但不能以此推論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完全無權利能力。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倘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人格,係完全無權利能力者,如何能成為歸責之主體?又如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雖不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應認其行為在我國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亦有權利能力,以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懷協會主張: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

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應與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均係RCA公司之控股公司,且經公司股權併購實際經營RCA公司,且於公司股權併購過程中,因⑴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Technicolor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

s Report(見原審卷36第13頁至第37頁);⑵Technicolor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原審卷36第38頁至第52頁);⑶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

n Report(見原審卷36第53頁至第89頁),均顯示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機溶劑污染嚴重,竟未採取防止污染或改善之措施,故應與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⒊惟查,Technicolor公司否認其為前開報告之委託者;且縱

使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曾委託上開公司出具報告而知悉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機溶劑污染嚴重等情,惟其等與RCA公司在法律上既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僅以知悉有污染事實即可認定其等有侵權行為,尚須透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否定子公司獨立自主之法人格,而將子公司與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要求控制公司與RCA公司同負其責(詳後述),是關懷協會主張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㈧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

hnicolor USA公司是否為、或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GE公司是否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責任?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人主要為經濟目的而存在,其依公司法設立後,在法律上即具有獨立之人格;在法人格獨立原則下,公司與股東不僅人格分別,財產亦分別獨立,但公司之控制股東具有實質控制公司經營之能力,如控制股東為追求其個人利益,從事各種濫用法人格之行為,卻又撐起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保護傘,而導致公司債權人受到損害,此時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僅是掩飾股東企圖之一種障眼法或成為股東規避法律規範之工具時,法律賦予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目的即完全被扭曲,嚴重損害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解決公司法人格被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之工具時,英美法系在司法實務上基於法律正義之衡平原則,發展出「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例外情形下,否認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之關係,而將公司與其股東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讓公司債權人得向股東追究責任,以衡平公司債權人與股東間之利益,此一思想並已逐漸發展為世界各國法院所援用之原理原則。我國學者於60、70年代將「揭穿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法理」,介紹引進我國,86年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乙章時,已蘊含有上述理論之思維;其後我國實務界亦不乏出現適用此一法理之個案,如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45第219至第221頁)、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履行債務事件)、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事件)、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等。嗣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即將「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明文化;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是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文係源自英美法判例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此項修法前已存在之法理,在修法時予以增訂明文化,於修法前如有類此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重大情形,自得以上開原則作為法理,要求股東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美國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均係採個案判斷,每

州法院判斷標準略有不同。有認為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倘債權人疏於調查,貿然與公司為契約行為,自應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因而在契約行為中,較重視債務人有無詐欺、就公司財務狀況有無隱匿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或經由協商取得保障,當公司陷於無資產時,倘不加以調整,令非自願性債權人承擔風險,顯非公平,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郭大維「股東有限責任與否認公司法人格理論之調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探討、劉福來「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我國民事實務之運用」)。又近年來層出不窮之環保案例,公司運用主體分離機制巧妙逃避毒物侵權賠償責任或污染整治費用之追索,美國實務界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建立特定判斷要件,強調污染者付費,擴大污染者之認定,而及於「有權決策」或「實際決策」之子公司分身,已為多項環境判決適用之原則;一般而言,倘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具形式上或實質上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法院可能揭穿公司面紗並且認定母子公司均須負責(參見蔡瑄庭,污染者之「本尊」或「分身」?誰應付費?—論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母公司環保法律責任之認定,見原審卷45第156-184頁)。我國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即為「污染者負責原則」之具體實踐;另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3、4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亦認「因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為避免該公司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卻得以不同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立法者基於防免法人地位之濫用,依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人格否定原則,就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於土污法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其負責人外,持有超過該行為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得就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向該污染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原審認上開原則為我國法所不採,固欠妥適……」,亦肯定「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公司利用不同之法人格規避其污染責任時,有加以適用之必要,土污法已將此法理明文化;此可避免高污染事業藉由成立母、子公司或子、孫公司,藉以規避其因污染所生之法律義務、侵權責任,或為詐欺性之資產移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

⒊而我國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針對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或從

屬公司,定義為「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惟亦得作為認定關係企業之參考。又目前公司企業經營集團化,在集團關係企業,不僅母子公司之型態,並有子公司再投資成立孫公司之類型,母公司藉由子公司控制孫公司、掏空孫公司資產之案例亦甚為常見,依企業主體理論(Enterprise Entity Theory)、企業一體理論(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liability),應將母子公司或集團企業之各成員視為單一主體,以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成立孫公司,享受多重保護,而侵害公司債權人,爰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之為法理而適用。

⒋經查:

⑴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後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台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 International,Ltd.Bermuda,即Thomson(Bermuda)公司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GE公司合併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有經濟部執照、申請書、證明書、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02頁、第324頁);並有原審函調之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可資佐證〔RCA公司之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日期文號,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38第328頁至第335頁)〕。

⑵Thomson(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 International Ltd., Bermuda,即Thomson(Bermuda)公司之前身〕於會議當時為RCA公司之股東,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外放之RCA公司之61年度公司登記卷);另依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可知(見原審卷45第267頁至第268頁),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8第329頁背面、卷45第267頁至第268頁)。嗣因母公司異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Bermuda)公司,見原審卷45第319頁至第320頁〕。

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Thomson(Bermuda)公司為當時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占股份99%以上。故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間起至81年關廠時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⑶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其百分之百股權係由美商RCA公司所持有,此有該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第60頁、卷45第258頁),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A公司全部之股份,亦有GE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合併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4第48頁、第50頁、卷45第299頁、本院卷5第391頁背面、第393頁)。75年6月4日RCA公司原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解散後,由美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有GE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第90頁、卷45第291頁),故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百分之百之「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5年併購美商RCA公司,併購生效日為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存續公司,GE公司即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外放RCA公司登記卷第12宗、原審卷28第124頁、卷45第309頁;嗣GE公司將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Technicolor USA公司,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見原審卷45第309頁),還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而間接控制RCA公司,依前揭說明,自可認GE公司於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因持有美商RCA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嗣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美商RCA公司對於Thomson(Bermuda)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其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國之訴外人ThomsonS.A.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⑷Technicolor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關懷協會主張:依Thomson(Bermuda)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說明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7第46頁至第49頁,或卷45第323頁至第326頁)略以:「㈡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下稱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股權則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公司…」,足見Thomson(Bermuda)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Technicolor公司所擁有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Technicolor公司為Thomson(Bermud a)公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Technicolor公司亦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等語。Technicolor公司則辯稱:Technicolor公司係於74年8月24日成立,公司登記碼為000000000 R.C.S.Nanterre,成立時名稱為Septosoixantelec S.A.,於77年6月16日始變更名稱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於83年12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 Multimedia S.A.,於91年10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 S.A.,於99年1月27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Technicolor S.A.,故伊並非Thomson(Bermuda)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說明其股東資料當時之RCA公司最終之母公司,當時伊公司名稱為Septosoixantelec S.A.,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中之995股(見原審卷45第323頁至第326頁)。伊係由法國Thomson S.A.(現名稱為TSA S.A.,公司登記碼為000000

000 R.C.S.Nanterre,係由法國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故RCA公司於80年間最終之母公司為法國Thomson S.A.(即訴外人Th omson S.A.,現更名為TSA

S.A.),與GE公司簽署76年9月30日合約者亦為Thomson S.A.公司,伊從來沒有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中間尚隔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及Thomson(Bermuda)公司二層關係,直至2000年才成為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等語,並提出Technicolor公司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節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

SA S.A.公司財務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第15頁、卷6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66頁至第285頁、卷33第193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見原審卷28第86頁至第88頁)、關懷協會提出之Technicolor公司2014年財務報告(見本院卷6第42頁)、宏億開發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原審卷7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Technicolor公司既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 omson(Bermuda)公司99.5%股份,為Thomson(Bermuda)公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認Technicolor公司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⑸Technicolor USA公司並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78年1月11日(投)經投審(78)祕字第157號函可知,Technicolor USA公司(當時名稱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Inc.)自GE公司受讓RCA公司股份2股(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嗣因RCA公司增資,股份增為4股,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依該股東名簿RCA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53,745股,Technicolor USA公司占RCA公司之股份比例甚為微小,依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Technicolor USA公司自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甚明。

⒌本件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本件關懷協會會員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RCA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等為非自願性之被害人;而Thomson(Bermuda)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以前則間接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或經由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Technicolor公司於78年1月1日以後亦透過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且如附表五所示之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RCA公司決議公司重大事項(如通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推選董事長、聘請公司總經理、經理、選任董事、監察人、聘僱經理人、增資、擴展生產產品)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如美商RCA公司所在地:美國紐約市洛克菲勒廣場30號美國無線電大廈等地)、法國(如Technicolor公司所在地:46,quai A.Le Gallo,92100 Boulogne-Billancourt,France及1-5 Rue Jeanne D'Arc 00000 Issy LesMoulineaux, France),詳如附表十所載(見卷外RCA公司登記卷宗,另參原審卷45第391頁至第416頁、卷14第185頁),鮮少在臺灣召開,更未曾在百慕達召開,應可認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確係透過Thomson(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分身公司;而GE公司將消費電子部門轉讓與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之前,GE公司、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即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A.D.L公司調查桃園廠、竹北廠之環境,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即進行調查(見原審卷36第26頁背面),至78年2月10日完成報告;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環保署勘查污染廠址後,要求GE公司、湯姆生公司出席相關會議,負起污染整治的相關責任……

Rip Dyer(即湯姆生公司經理)說他們跟GE公司有一個協議,所有污染責任由GE公司負責付費清除改善」等語(見原審卷36第6頁),足見G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方會有此約定,惟其等均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任由RCA公司員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且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出減資25億794萬元之決議,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有會議紀錄及RCA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10第98頁至第114頁、卷14第181頁)。嗣RCA公司於81年3月24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350萬7,567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宏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4第162頁、卷7第55頁至第62頁),經立法委員趙少康於83年6月2日公開RCA公司污染桃園廠區之情,楊天生即向有關單位陳情暫緩准許RCA公司辦理結匯,惟RCA公司仍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有陳情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電子檔及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4第172頁至第174、第206頁至第211頁、第182頁、第184頁),致91年間關懷協會會員聲請假扣押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存款(見台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卷91年8月21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回函,本院卷5第402頁),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見同上卷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91年9月10日回函,本院卷5第403頁),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以91年8月15日美金牌告匯率33.825折合新台幣78萬2,368元)及支票存款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萬8,735元(見台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卷91年8月16日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回函、本院卷5第313頁),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本院認本件應依前揭「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由RCA公司之股東即其控制公司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分別與RCA公司同負清償之責。至於Technicolor USA公司既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⒍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既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應認RCA公司78年1月1日之侵權行為即不應由GE公司與RCA公司同負責任,故如附表一編號B100劉黃秀枝、C034古清玉、C130劉素湘等3人係於78年1月1日以後始任職於RCA公司,GE公司就其等所受損害自無庸負責。

而其餘勞工任職R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因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RCA公司同負責任。再Technicolor公司雖係自78年1月1日始因其母公司即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受讓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而應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同負其責,應認Technicolor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彼此及與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關懷協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責,尚乏依據。

㈨RCA等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RCA等公司抗辯略以:如附表七所示關懷協會會員分別曾經:⑴於87年9月11日對RCA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及廠務部經理王慶賢以RCA公司不當排放含有有機溶劑之廢水至地下水層中,致使其等被繼承人因之罹患癌症而死亡為由提起刑事告訴,⑵擔任88年8月15日所成立之「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理監事,其社員並於90年4月29日參加90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⑶於90年5月間在義務律師團協助下填寫訪談記錄表;⑷自90年5月起即定期與義務律師團討論如何在臺灣、美國進行訴訟,如何進行假扣押等事宜;⑸於91年2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則從上開關懷協會會員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關懷協會至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又RCA公司桃園廠業於81年初關閉,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距離系爭工廠關閉已超過1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懷協會會員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如附表七所示部分關懷協會A類會員,其在RCA公司桃園廠工作之親人早於關懷協會起訴日10年前(即83年4月22日前)死亡,該等會員於損害發生已超過10年後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關懷協會並未對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提起告訴,復遲至96年8月27日及96年12月13日始追加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等外國法人為共同被告,而RCA公司桃園廠又早於81年間即已關廠而停止一切營業活動,是關懷協會對其他四名外國法人共同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及學者見解,RCA公司自得援用其等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2年之短期時效: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立,其主要之目的係植基於被害人既然知道受有損害,且亦知有加害人而可得容許其依現有法律體系請求救濟,竟因自己之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予主張,故由法律規定剝奪其權利,因此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之「知」的要件該當性上,應以「明知」、「確知」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必要,其僅止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屬長期暴露於工作場所毒物之侵權行為事件,RCA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一般勞工未能掌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暴露資訊,實無法知悉,對於各項研究、檢測結果亦無專業知識足以解讀;又相較於一次性之侵權行為,此種混合型毒物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之因果關係甚難判斷,即令被害人已因現實罹患疾病而知有法益受侵害,但並不知其損害係來自於何處,或即使有事實上之懷疑,認損害應與有機溶劑有關,但並無確實之證據,仍不應認為請求權人對於加害人所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乙節已具有知的條件;以三氯乙烯為例,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參鑑定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34第248頁),足見科學家對於三氯乙烯之瞭解亦是與時俱進,需要經過多年、檢視眾多研究始能確認,更何況RCA公司使用及環境存在之有機溶劑多達30餘種,各種有機溶劑對於人體是否會造成傷害、會造成何種疾病、代謝物是否具有毒性等等,於兩造各自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後,均仍有爭執,則對於欠缺毒理學、流行病學等知識之受僱勞工而言,更難以確知其等疾病是否與在RCA公司工作有關?其等體內是否具有潛伏之危害因子?是否仍有發病之可能?是關懷協會主張其等選定人係於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輝、王榮德、丁力行等人到法院鑑定證述後,始知悉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與勞工身體健康受到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開始進行時效等語,尚非無據;RCA等公司所辯如附表七所示關懷協會會員曾提起自訴、擔任關懷協會理監事、參與社員大會、填寫訪談記錄表、定期與義務律師團討論如何訴訟、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應認僅係在「懷疑」侵權行為人為RCA公司之階段,尚難認定其等已確知RCA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達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自未能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⑵關於10年之時效:

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如損害有繼續擴大之可能,無法預估損害賠償金額,則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如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係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RCA公司之勞工於不當接觸有機溶劑時雖即受有損害,惟此種損害初期係潛伏於體內,發病之時間未定,縱已發病,亦有擴大之可能,該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是本院認本件毒物侵權事件之10年長期時效應自損害顯現化、呈現底定(不再擴大)時開始計算。綜合鑑定人陳保中證稱:於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等語(見原審卷38第482頁背面),鑑定人王榮德證稱:癌症的潛伏期通常是10年到20年或30年,現在沒有20年到30年,像是石綿引起的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通常是30-40年等語(見原審卷42第373頁),RCA公司提出鑑定人李百勛於原審102年5月2日上午作證之逐字筆錄亦記載:「在臨床上長得比較快的腫瘤細胞是小型的肺癌,差不多要兩個月的時間,比較慢的腫瘤像普遍的乳癌要六個月,特別慢的比如攝護腺癌,可能要一年左右,所以潛伏期是這個的30倍,等於要找得到比較嚴重的肺癌需要兩個月乘以30等於是5年,所以當你得到細胞的時候,大部分細胞已經在那裡5年、10年了,如果普通乳癌是15年,所以有相對快慢的問題……若早有癌細胞形成,在潛伏期之後通常潛伏期就會出來,剩下一個細胞多久會出來?也就是三十個分裂生殖後才會出來,所以就等,而且等的越久,機率會愈小,可能10年、20年沒有出來,機率上來講,幾乎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45第118頁),本院因認RCA公司之勞工其受侵權行為之10年長期時效至少應自其等自RCA公司離職20年後始開始起算,或自其等發病時開始計算,並於病情擴大時重新起算時效,依此檢視附表六關懷協會選定人之離職及發病時間,絕大多數之選定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又關於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理由,主要可歸納為:1.尊重客

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2.法律不宜長期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3.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義務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二度清償。又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權說,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可知賦予義務人時效抗辯權實是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懲罰,而非以免除義務人債務履行為主要目的,故尚須權利人在實質上有被懲罰之可受非難事由,即權利人處於可被合理期待及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方能被評價為怠於行使權利而加以懲罰;倘依社會通念不能合理期待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例如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主觀或客觀上的相當困難時,即不應認為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探究是否應限制義務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之必要。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即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縱認有部分會員於起訴前逾二年即已確知其等所罹患之

疾病或健康受損係因RCA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或有部分會員罹患疾病底定已逾10年,或離職已逾30年始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或部分選定人之家屬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10年已死亡(如編號A003符徐秋蘭於82年2月5日死亡、編號A006郭陳鳳珠於75年2月10日死亡、編號A011𨶒鄭淑華於78年3月17日死亡、編號A012辛張秀月於79年4月17日死亡、編號A014陳碧玉於82年11月24日死亡、編號A021高樂義於73年4月12日死亡、編號A025徐瑞之於80年10月23日死亡、編號A027胡秋明玉於80年4月15日死亡、編號A028吳林美智於82年3月30日死亡、編號A031馮俊才於79年12月19日死亡、編號A039沈世籌於76年3月8日死亡、編號A041莊水河於60年6月24日死亡、編號A042高寶源於66年9月27日死亡、編號A043方賢正於70年6月16日死亡),惟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機溶劑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有機溶劑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以致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之有無與原因,且RCA公司勞工所受損害有其特殊性,不易認定及算定,如個別勞工欲提起訴訟,復需聲請傳喚毒理學、流行病學等之專家證人到庭作證,誠屬不易;又RCA公司已將資產轉移海外,益使勞工對於提起訴訟望之卻步;另據報導,部分選定人即RCA員工自救會成員曾於91年5月前往美國,GE公司原願意與代表團見面,復取消見面(見原審卷10第197頁),堪認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非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行使權利,而是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此外,RCA公司早期使用之去脂溶劑為三氯乙烯,為第1類致癌物,已如前述,早期死亡之勞工身體健康所受之侵害或暴露之程度應認更劇,而IARC於76年將三氯乙烯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如認於起訴10年前即於83年4月22日以前死亡之勞工家屬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失公允;綜上所述,本件如許RCA等公司援用時效,對關懷協會之會員未免過苛,應認RCA等公司援用時效係屬權利濫用,其等以時效抗辯主張無庸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並無理由。

㈩關懷協會選定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前述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A、B、C類選定人之財

產所得狀況(詳如附表八所示)、A類選定人家屬(即已死亡勞工)及B、C類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在RCA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A類選定人家屬罹癌後死亡之時間、年齡,另衡諸A類選定人目睹至親罹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之椎心之痛,及B、C類選定人因自身罹癌或健康受損而身心遭受之創傷;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十餘年,RCA公司與其控制公司自起訴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毫未補償其等身心所受之損害;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RCA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56第256頁);暨RCA公司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

55.89元匯出國外,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台資本顯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而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GE公司2009年綜合營收為1,536億8,600萬美元,2010年營收為1,488億7,500萬美元,2011年營收為1,465億4,200萬美元,2012年營收為1,466億8,400萬美元,2013年營收為1,460億4,500萬美元(見原審卷46第80頁);Technicolor之公司資本額為3億3,287萬3,905歐元(見原審卷28第92頁)等一切因素,酌定A類請求慰撫金之各選定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B、C類選定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關懷協會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為24億84萬9,476元,有原審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6第200頁)〕,應認其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Technicolor公司於96年10月8日收受關懷協會追加被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0月26日條二字第0960220114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第17頁至19頁,其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送達情形見附表九第1頁),應認其自收受時起負遲延責任。GE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關懷協會整理歷次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準備23狀及其譯文即陳報24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字第1000210712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1第187頁至第190頁,其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送達情形見附表九第33、34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Thomson(Bermuda)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民事陳報47、48、49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0月11日邁阿字第1020000267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5第327頁至第330頁,其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送達情形見附表九第13、19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文書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關懷協會請求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Thomson(Bermuda)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⒉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關懷協會會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㈡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A類選定人之家屬及B、C類選定人均為RCA公司之員工,二者間存在僱傭關係,因RCA公司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而致前述關懷協會A類選定人之家屬及B、C類選定人暴露於有機溶劑污染之空氣、飲用水等,致罹癌或死亡,RCA公司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選定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其等得請求之金額同前,並無更有利關懷協會選定人。

㈢RCA公司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關懷協會會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㈣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關於「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規定,為「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關懷協會會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㈤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ec

hnicolor USA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Technicolor USA公司既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美國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有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倘債權人疏於調查,貿然與公司為契約行為,自應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因而在契約行為中,較重視債務人有無詐欺、就公司財務狀況有無隱匿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或經由協商取得保障,當公司陷於無資產時,倘不加以調整,令非自願性債權人承擔風險,顯非公平,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對於RCA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難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令其控制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RCA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GE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GE 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Technicolor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Thomson(Bermuda)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關懷協會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及「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關懷協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關懷協會勝訴判決〔詳如附表一「本院廢棄金額」欄所載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審命Thomson(Bermuda)公司給付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金額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均容有未洽,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各該部分廢棄,就關懷協會上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並就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關懷協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關懷協會敗訴之判決,及就關懷協會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關懷協會勝訴部分,關懷協會及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關懷協會主張願以勞動部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勞動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自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