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沈玉庭被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被上訴人 賴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賴健治, 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至56頁),並由賴健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合稱為賴健治等2人) 於98年6月3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各乙紙,暨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簽收本票3紙之簽收單2紙(下合稱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均為真正。㈡確認賴健治持有被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3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㈢確認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4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㈣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持股1450萬股(原審卷一第5頁、138頁背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確認賴林富美於101年4月30日簽收之本票5紙之簽收單乙紙 (下稱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為真正 (本院卷一第335頁背面、卷六第15頁背面、82頁背面)。 經核其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賴健治等2人業已將其等所持有鼎甫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鼎甫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 ,共計1500萬股,每股10元,股東持股比例為伊26.66%(400萬股)、賴健治30%(450萬股)、賴林富美40%(600萬股)、訴外人許榮輝2%(30萬股)、許文正及王秀玉各為0.67%(10萬股) 。伊與賴健治等2人於9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 ,合意伊以每股10元總價1億500萬元向渠等購買所持有之鼎甫公司30%(450萬股)、40%(600萬股)合計70%之股份計105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 ,賴健治等2人並承諾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伊則同意賴健治繼續擔任鼎甫公司董事長職務至100年5月30日止。伊於簽約當日並交付訴外人沈玉庭簽發、經伊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賴健治2人, 並由其2人在支票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受(下稱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 ,與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合稱為系爭簽收單) 。伊於100年5月31日至100 年10月期間即先以現金陸續交付價金1000萬元予賴林富美; 迄100年5月31日賴健治等2人均未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 賴健治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動要求以附表一編號2支票向伊換取附表二編號1、2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及要求伊以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3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並表示餘款500萬元另外找補,賴健治並於100年10月4日簽收單上簽名表示係因系爭協議書而收受該3張本票 ,並承諾於提示本票前半年先行通知;賴林富美則亦於101年4月30日要求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 (扣除已交付之現金後餘款5000萬元),向伊換取附表三編號1至5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本票,賴林富美並於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簽名確認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收受該5張本票。 惟賴健治竟未於提示本票前半年通知, 即將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本票轉讓予賴林富美, 經賴林富美聲請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後經強制執行而受償3000萬元;另賴林富美亦以附表三編號1、2本票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第6893號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伊於執行中繳付2000萬元清償,則連同現金給付部分,伊共計交付賴林富美股款3000萬元,復已備妥餘款通知賴林富美前來提示受領。
是伊已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付款義務 ,詎伊於102年4 月24日向鼎甫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時竟遭拒絕, 賴健治等2人並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系爭簽收單之真正,更否認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收受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伊自有確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及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為真正之必要。且因伊於98年6月3日與賴健治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 系爭股份轉讓要件即已成立,鼎甫公司負有變更持股人之義務,然其董事長賴健治竟藉職權拒絕辦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伊已向鼎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成就 ,賴健治等2人應已無持有鼎甫公司之股份, 伊自亦有確認賴健治等2人所持有鼎甫公司股權不存在之必要,暨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鼎甫公司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伊持股1450萬股。
爰於原審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均為真正 。㈡確認賴健治持有鼎甫公司3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㈢確認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4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㈣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持股1450萬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均為真正。㈢確認賴健治持有鼎甫公司3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㈣確認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4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㈤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持股1450萬股。
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賴健治等2人有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賴健治等2人亦無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或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暨同意書,以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均非真正。 另上訴人陳稱賴健治等2人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後,分別要求換取如附表二、三之本票,更與常情有違;其中附表二編號1、2本票係上訴人因其他債務所簽發,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簽收單記載「正本收訖賴健治100/10/4」 等字並取得上開2張本票後,該簽收單影本即交由鼎甫公司經理陳玉圓保管迄今,其上並無如上訴人所提簽收單之右下方記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 ,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文字(下稱訟爭文字),上訴人所提之100年10月4日簽收單顯係其事後另行增補訟爭文字後偽造 。至附表三所示5紙本票亦係上訴人因其他債務所簽發, 賴林富美雖有收受該5張本票,但並無於任何簽收單上簽名, 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30日簽收單於5張本票影本外另記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及「賴林富美」之簽名均係偽造,非屬真正。再者上訴人主張賴健治出售之股數及比例均與賴健治當時實際持有之股數及比例不符。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日期後,並無要求賴健治等2人移轉股權, 對於賴健治等2人於100年9月6日、101年5月31日會議仍以合計70%股數行使股東權利亦無異議或曾提及股權已經買賣轉讓事宜,復曾於另案訴訟具狀表示賴健治等2人之持股為70%等語 ,顯見雙方確無股權買賣事宜。上訴人迄至102年4月間突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並以其因其他債務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本票任意拼湊主張為支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云云,均顯無據。是其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暨同意書、100年10月4日簽收單、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均為真正,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與賴健治等2人間既無系爭股份之買賣 ,賴健治等2人仍為鼎甫公司股東,則其訴請確認賴健治等2人所持有之鼎甫公司股權不存在, 及請求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持股1450萬股,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鼎甫公司(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5月15日經更名為鼎甫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原發行11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 其中上訴人持有160萬股(持股比例14.54%)、 賴健治持有300萬股(持股比例27.27%)、賴林富美持有600萬股 (持股比例54.54%)。嗣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該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持有250萬股、賴健治持有50萬股)簽立股份轉換契約,約定按1:
1比例換股, 鼎甫公司遂於9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擬增加額定資本額1億9千萬元,分次發行新股,本次增加資本額為4000萬元,分為現金增資100萬股及以300萬股換取樺資公司所有股份(計300萬股)」、 「訂定現金增資及股份轉換增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迄98年6月8日,鼎甫公司已發行1500萬股,每股10元, 實收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並登記上訴人持有400萬股(持股比例26.66%)、賴健治持有450萬股(持股比例30%)、賴林富美持有600萬股(持股比例40%);賴健治並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鼎甫公司帳戶,鼎甫公司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份轉換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至84頁、183頁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31頁至32頁、45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 伊與賴健治等2人於9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由伊以1億500萬元購買其等系爭股份,伊並於同日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予賴健治等2人;嗣後伊已給付賴林富美現金1000萬元,另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要求以附表一編號2支票換取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 ,並要求伊以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賴林富美亦於101年4月30日要求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餘款5000萬元換取附表三編號1至5之本票, 且經賴健治等2人分別於100年10月4日簽收單、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簽名以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收受上開本票,之後其等再以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系爭股份價金500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股份買賣之事實及否認系爭協議書暨同意書、系爭簽收單等文書為真正,自有訴請確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及確認賴健治2人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之必要,並得請求鼎甫公司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伊持股1450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100年10月4日簽收單、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均為真正,然審核其中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及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內容(原審卷一第18頁、37頁),僅係在表彰賴健治等2人收受本票之事實, 核應非屬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則上訴人請求確認100年10月4日簽收單、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為真正部分,與上開規定難謂相符。
㈡再者,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3日向賴健治等2人購買系爭
股份,並於同日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予賴健治等2人以支付價款, 嗣賴健治等2人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要求以附表一支票分別換取附表二、三之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系爭簽收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4頁至19頁、36頁、37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出售系爭股份之事實,並質疑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系爭簽收單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系爭簽收單於另案即原法院10
2 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一、下列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一所示。
甲1類 :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 、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乙1類:
附件二至八上賴健治簽名字跡。二、下列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不相符 ,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二所示。甲2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乙2類 :附件二、六、八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三、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 、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 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詳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所示。」, 有該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頁至32頁、38頁至42頁,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且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呂瑜城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到庭證稱: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 ;一般來說,模仿的方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不排除有描寫或透寫的方式製成,因如果自然的情況下是較流利的,待鑑字跡伊經以顯微鏡確認後發現連筆的方式有遲滯的情形,利用顯微鏡可以看出墨水不順暢、筆畫較不平均、抖動等遲滯之特徵等語,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0頁至76頁)。可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逐一比對分析,並依憑其專業鑑定知識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以及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右下方賴健治之簽名、101年4月30日簽收單上賴林富美之簽名, 均非賴健治2人所簽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違法錯誤,且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於98年6月3日即已存在並經訴外人沈玉庭拍照儲存於手機內,上開文書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全球公司鑑定人員沈維忠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案件作證之筆錄、 公證人就其配偶沈玉庭手機照片存檔體驗認證之公證書、及沈玉庭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6月29日證述之筆錄、邱育彰律師簽收文件影本為據 (本院卷二第202至224、323至37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75至97、103頁背面)為據。惟查:
⒈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係符合ISO/IEC17025規範的認證實驗室,
原則上認證之實驗室,其鑑定人員的能力與訓練、送鑑資料的監管與保全、重要設備的維保與查核、設施環境的條件與管制、鑑定方法的選用與確效、鑑定結果的品質與保證,以及鑑定報告的要項與論據等均有所規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5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五第11頁正背面)。且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並未指定由何鑑定人實施鑑定,負責鑑定之人更係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定,鑑定書完成後須經其長官簽核後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兩造間均無仇隙、恩怨及特殊情誼,自無甘冒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實鑑定,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又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為之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復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因而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顯示高度相似,認有模仿之虞」,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28至32、38至42頁),並有鑑定人員呂瑜城前揭證詞可據,核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完整,未見違法不合之處。另刑事警察局為上開鑑定時,以書寫方式為由,將送鑑之說明書、股東會簽到簿及庭書資料上賴健治2人簽名筆跡排除比對, 在實務經驗上亦無不當或刻意違誤,上開鑑定方法及結果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非無據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106年9月25日函文可考(本院卷五第12頁背面)。況上訴人對證人呂瑜城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呂瑜城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本院卷三第236頁背面至2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足見呂瑜城並無違法鑑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違法且錯誤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行採用實際測量法、重疊比對法提出比對結果,
主張:待鑑文書與供比對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無法完全重疊,且比對筆跡特徵曾出現在待鑑筆跡云云。然筆跡鑑定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個性(個性差)」及「慣性(穩定性)」特徵之異同,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同一書寫者筆跡會有自然變異,不同書寫者可能也有相同或類似之運筆特徵,因此不能以比對筆跡的特徵曾出現在待鑑筆跡,即逕認兩類字跡特徵相符;另所謂重疊比對法,並非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完全重疊、吻合之意,而係就形體大小、字形間距、排列位置、以及筆劃之結構、佈局、角度、態勢等筆跡宏觀特徵逐一評估、檢查與觀察疊合情形,並綜觀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及筆畫特徵等微觀特徵,以重疊比對方式鑑定字跡有無偽造,有無模仿、臨摹之情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前開106年9月25日函文載明甚詳(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12頁)。是上訴人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自行比對之結果,自難以此推翻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結果。
⒊另上訴人提出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02頁至224
頁、323頁至375頁),乃係其於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單方面自行委託私人機構所為鑑定,較易受其他因素影響,且未經法院確認待鑑定文件、供比對文件及鑑定單位之公信力,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受託鑑定程序已有不同,全球公司所為鑑定結果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維忠所為之證述,自難較諸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公正客觀。且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之待鑑定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簽收單雖為原本,然供比對文件即96年5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100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 、98年11月2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0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3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3月12日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102年7月2日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則均為影本;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並載明:「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係以原件送鑑,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有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可稽( 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至203頁背面、323頁背面至324頁背面);證人沈維忠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偽造文書案件亦證述: 影本鑑定之方式僅屬權宜做法,不考慮影印機之失真、 失誤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145頁) 。是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以影本為供比對文件,無法排除因「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導致鑑定失真之結果,且鑑定人員無法比對觀察原本方能呈現之運筆用力方式、筆序、連筆或其他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則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自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沈維忠既已證述:在模仿筆跡或描摹筆跡情況下,因筆跡的形成並不是書寫者他的自然筆跡,所以難免會有筆速遲滯,或是書寫錯誤來補筆,或是不當的用力以致於斷筆的現象,待鑑文件原本上面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的簽名, 伊觀察確屬比較不穩定的筆跡等語(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132頁) ,卻未對其陳稱:伊認為係可容忍範圍、誤差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132頁),再提出客觀之數據或標準,難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上訴人執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及證人沈維忠之證述質疑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自亦不足取。
⒋至上訴人另提出公證人就沈玉庭手機照片存檔體驗認證之公
證書、沈玉庭另案之證述筆錄及邱育彰律師簽收文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5頁至97頁、103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邱育彰律師簽收文件影本之真正,另證人沈玉庭為上訴人之妻,所為證詞自難逕信 ,且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曾經合議庭當庭勘驗沈玉庭所提出之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月3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顯示日期即為98年6月3日等情,有該刑案10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足見沈玉庭之手機任意指定日期後,檔案日期即設定為該任意指定日期,則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月3日是否為真正,自有疑義。況上開證據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等件於98年6月3日已存在,惟仍無從推論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8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
,即交付附表一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賴健治等2人,雖上開支票未經賴健治等2人提示兌現 ,然伊除已陸續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賴林富美外, 賴健治等2人亦已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要求以附表一支票分別換取附表二、三之本票,嗣再以所持有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股份價金5000萬元,益徵雙方確有買賣系爭股份,否則賴健治等2人何以受領附表二 、三所示本票並收取系爭股份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收受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或任何買賣價金。且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難認真正乙節,業於
前述,自無法佐證賴健治等2人曾收受該2紙支票。且附表一支票之開立帳戶即沈玉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97年3月25日開戶日至107年9月18日均查無附表一編號1、2支票交易往來紀錄乙情,已有一銀107年9月25日函附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六第37頁、38頁)。 此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賴健治等2人曾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 ,自無從佐證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或同意書約定交付價金。
⒉上訴人又稱: 賴健治等2人已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
月30日主動要求以附表一支票分別換取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云云。然賴健治等2人固不否認曾收受附表二 、三所示本票(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31頁背面、32頁),惟堅詞否認取得本票原因與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關。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準此,兩造就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價金義務而交付一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係因買受不動產或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附表二、三本票,否則即係因系爭股份買賣而取得云云,尚非可取。再查:
⑴上訴人並未證明賴健治2人曾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已如
前述,另其陳稱賴健治等2人曾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主動要求以附表一支票分別換取附表二 、三之本票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且倘賴健治等2人確有簽收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於100年5月31日發票日屆至時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賴健治何須另於100年10月4日以附表一編號2支票要求換票, 且僅取得票面金額不足前開支票面額之附表二編號1、2本票;賴林富美又何需遲至101年4月30日始要求更換為附表三所示5張本票, 並將到期日即取款時間延至102年1月5日至103年5月5日期間。是上訴人所稱換票情事,已悖於常情,難認真實。
⑵又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右下方「賴健治」之簽名筆跡非賴健
治所簽立,另101年4月30日簽收單上「賴林富美」亦非賴林富美所簽,業經於前認定,則100年10月4日簽收單右下方所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 ,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訟爭文字(原審卷一第18頁), 及101年4月30日簽收單所載 「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原審卷一第37頁),自亦難認真正。況上訴人於他案即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 號事件102年5月1日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五,形式上觀察與上訴人所提出101年4月30日簽收單上5紙本票相同 ,僅影印大小不同,附件五係以A4紙張影印該5張本票,其上並無如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第1張本票發票日期右上方記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及「賴林富美」等字,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則係以A3紙張影印該5張本票等情,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102年度全字第162號卷,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抗辯101年4月30日簽收單係上訴人事後偽造等語,要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二份簽收單所載之訟爭文字,主張其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始交付附表二 、三本票予賴健治等2人云云,自乏所據。
⑶況且賴健治等2 人抗辯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賴林富美
買受「無爭」5B及 「無意間」7樓(含車位)房地之債權而交付;另附表三所示本票則係上訴人為清償其向賴林富美借款而交付等情, 亦據提出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匯款及遞寄銀行本票證明文件、 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2 號假處分事件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等件為證,並援引證人即鼎甫公司員工陳玉圓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證述: 賴林富美從上訴人處所收受的本票, 其中1張1000萬元的是買無爭5B房屋的保證過戶債權 ,2張3000萬元的是美買無意間七樓含一車位價款6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至40頁),及另案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
賴林富美有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街○○巷○○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之不動產,上訴人告訴伊這筆錢有6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陸續匯入樺資公司,另3000萬元也是陸續匯入上訴人開的鼎仁公司;上訴人為擔保其日後會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有提供擔保物給賴林富美 ,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股東會有討論此事,因上開不動產已賣給賴林富美,但在尚未過戶前,上訴人即先把房子過戶給自己並設定銀行貸款抵押權,因此開會時決議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賴林富美,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至40頁,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至85頁背面)為據,由此可認賴林富美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資金往來龐雜 ,自尚難僅憑賴健治等2人曾收受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即作為其等與上訴人已有買賣系爭股份合意及該等本票係支付購買股份對價之證明。上訴人徒以賴健治等2人曾收受附表二、 三所示本票,即謂其已有交付系爭股份價金,由此可證雙方確有系爭股份之買賣事實云云,實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曾陸續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賴林富美云云。
惟細譯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並無提及曾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至8頁); 迄於原審102年10月24日後雖主張係於100年5月31日交付250萬元、同年6月7日交付300萬元、同年6月8日交付200萬元, 及同年10月向銀行貸款後當場交付250萬元,各次交付均僅有上訴人及賴林富美在場 ,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304頁背面、305頁)。然經原審調取賴健治等2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原審卷一第221頁至231頁), 查知賴健治等2人於前開時間均不在國內之情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係依雙方約定將現金放置在賴林富美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之指定位置,沒有簽收紀錄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236頁背面), 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且其陳稱是依約將現金放置在賴林富美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之指定位置,沒有簽收紀錄一節,更與經驗法則有違。至證人沈玉庭為上訴人之妻,則其於另案證述:伊曾和上訴人至賴林富美住處2、3次,並將錢放進房間櫃子內的箱子等語(本院卷二第424頁背面) ,自有偏頗,無從採信。另因上訴人自承:賴林富美將其位於八德路住所中一間房間提供上訴人使用,伊擁有該住所鑰匙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則其之兄長即證人許文正於另案證述:伊曾載上訴人至賴林富美住處的地下室,並見到上訴人將一包錢約2、300萬元帶到樓上,下樓後就沒見到那包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 ,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亦無足取。
㈣另參諸鼎甫公司原發行1100萬股, 其中上訴人持有160萬股
(持股比例14.54%)、賴健治持有300萬股(持股比例27.27%)、賴林富美持有600萬股( 持股比例54.54%);嗣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簽立股份轉換契約, 鼎甫公司遂於9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 分為現金增資100萬股及以300萬股換取樺資公司股份,並訂定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賴健治並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鼎甫公司帳戶認購新股,鼎甫公司迄98年6月8日已發行1500萬股,並登記上訴人持有400萬股(持股比例26.66%)、賴健治持有450萬股(持股比例30%)、賴林富美持有600萬股(持股比例40%),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等情,已於敘明。顯見賴健治於98年6月3日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數僅為300萬股, 縱加計其可以樺資公司原持股50萬股換取之鼎甫公司股數, 亦僅為350萬股。是98年6月3日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記載賴健治持有及出售450萬股 (持股比例30%)等語,與其斯時實際持有並加計可換得之股數顯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係事後偽造等語,自堪認可取。上訴人雖稱:98年6月3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所擬增資發行之100萬股, 早已預計由賴健治全數認購,故未通知員工及股東, 賴健治等2人係以合併後之鼎甫公司股權出售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玉圓、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黃羿榛、 黃筱玲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本院卷二第409頁、421頁背面、429頁背面、430頁背面、431頁背面、432頁背面至433頁) 。
惟上訴人與賴健治等2人倘確於98年 6月3日即就系爭股份為買賣, 渠等自可約定鼎甫公司98年6月8日欲增資發行之100萬股逕由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全部認購即可,應無約定賴健治於98年6月8日先行認購100萬股後再移轉全部持股之理; 且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既約定賴健治等2人應待二年後即100年5月31日始得兌現支票取得價金, 衡情亦無可能又約定賴健治須於98年6月8日支付1000萬元認購新股之理。況參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鉅細靡遺,卻就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鼎甫公司現金增資100萬股由賴健治全部認購, 再由賴健治一併轉讓予上訴人」未置一語,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是鼎甫公司於決議增資後,縱未通知全體員工或股東認股,而有由特定人士認購之意,亦無法推認賴健治於98年6月3日即同意以合併後所取得之全部股數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
㈤此外,鼎甫公司曾於100年9月6日、101年5月8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皆以持股分別為26 .67%、30%及40%之股東身分親自出席,有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簽到簿)可考(原審卷一第85頁至87頁背面)。
則如賴健治等2 人確於98年6月3日將合計70%之股權讓與上訴人,且應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過戶,上訴人又自承其僅須保密兩年(原審卷一第8頁) ,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為何均無異議或提及此事。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對賴健治2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其告訴狀記載:「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均為鼎甫公司之股東,持股占比依序為30%、40%和26.67%。100年9月4日其突接獲相對人(即賴健治等2人) 通知…賴健治及賴林富美至此刻方表明要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意;因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持股占比為70%,許文鼎認為二人應不會做出不利於公司之舉動,賴健治雖身為鼎甫公司原任董事長,也已經逾期許久沒有召開股東會,許文鼎因而勉強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提議…」等語,有該告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88頁正背面)。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102年1月2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該起訴狀亦記載:「原告(即許文鼎)及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均為鼎甫公司股東,持股佔比依序為30% 、40%和26.67%」等語,有該起訴狀為憑(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除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之移轉股權時間100年5月31日屆至時未曾要求賴健治等2人辦理過戶外 ,甚且迄至102年4月25日其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3頁 、54頁)前,亦均認賴健治2人係合計持有鼎甫公司70%股權之股東,且未曾提及系爭股份已讓與予伊及應辦理過戶等情。足見上訴人指稱其與賴健治等2人確有系爭股份之買賣, 其並已於98年6月3日受讓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系爭股份乙節,不足採信。
㈥據上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賴健治等2人有系爭股份買賣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簽收單均屬真正。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100年10月4日簽收單、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均為真正,亦難准許。另其進而主張:賴健治無故拒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伊已向鼎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成就, 賴健治等2人已無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權云云,並據此請求確認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持有鼎甫公司30%、40%之股權均不存在,復逕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請求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持股1450萬股,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100年10月4日簽收單為真正; 及確認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持有鼎甫公司30%、40%股份之股權均不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請求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持股1450萬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101年4月30日簽收單為真正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1 │YA0000000 │6,0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 2 │YA0000000 │4,5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1 │CH0000000 │許文鼎 │1,000萬元 │100年10月4日 │├──┼─────┼─────────┼─────────┼────────┤│ 2 │CH0000000 │許文鼎 │3,000萬元 │100年10月4日 │├──┼─────┼─────────┼─────────┼────────┤│ 3 │CH0000000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3,000萬元 │100年10月4日 ││ │ │限公司 │ │ │└──┴─────┴─────────┴─────────┴────────┘附表三: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 │(新臺幣)│ │ │ │├──┼─────┼───┼─────┼──────┼──────┼────┤│ 1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2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5月5日 │賴林富美│├──┼─────┼───┼─────┼──────┼──────┼────┤│ 3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9月5日 │賴林富美│├──┼─────┼───┼─────┼──────┼──────┼────┤│ 4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5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5月5日 │賴林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