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于光華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被 上 訴人 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票字第六八五一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前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配偶詹松釧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昱瑄、詹松釧及伊委任之律師林東乾,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下稱上訴人之房地)將遭銀行併行拍賣等語威嚇並勸說,致伊陷於錯誤,且因信任林東乾之建議,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與詹松釧、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0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91萬6,13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造均係詹松釧之債權人,系爭協議書對伊應受如何補償隻字未提,伊所有房地亦未遭銀行拍賣。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逸脫系爭協議書範圍,向伊索求鉅額款項,伊始發現係被上訴人預謀使伊承擔詹松釧之債務,伊已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債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失其依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兩造尚需經過會算方可確定債務數額,況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本息150萬3,670元,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816萬4,300元,系爭執行程序逾此範圍亦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免除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詹松釧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詹松釧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積欠伊高達2,00
0餘萬元,且伊以主債務人地位將所有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取得之貸款全數供詹松釧及其所屬公司使用,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無任何利益,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被上訴人對伊有任何補償或詹松釧如何清償之約定,且伊所有房屋亦未遭台北富邦銀行拍賣,林東乾私下為不利於伊之行為並於另案為虛偽證詞,被上訴人逸脫系爭協議書範圍另案要求伊再給付300萬元,伊係受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本票裁定、上訴人與林東乾往來之電子郵件、林東乾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之證詞、錄音譯文、傳真文件、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判決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由詹松釧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房地(下稱詹松釧之房地)為擔保,設定第1至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金額依序為1,560萬元、240萬元、522萬元、253萬元,詹松釧另以上開房地設定金額2,500萬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證人詹松釧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有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原建興(即王建興)債務,有將伊房子抵押予王原建興,因為債務關係當時有提訴訟,伊敗訴,因為可能會牽涉到會被關的問題,伊就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幫忙簽立系爭協議書,讓伊與王原建興可以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核與100年10月3日林東乾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二、今日與詹先生聯絡,我認為應與他一起商議有關債務分割事宜,因10月21日他被告詐欺的案子就要判決,時間緊迫,希望您能在一個星期內回國,擇期在我的辦公室與他會晤」(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而詹松釧被訴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0年10月21日經原法院9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林東乾於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復證稱:這個案件之前是因為上訴人與詹松釧有用上訴人之房地與詹松釧之房地共同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詹松釧之房地,強制執行時台北富邦銀行會主張實行債權,上訴人之信用可能會受到影響,上訴人想保留他的房子也不想影響他的債信,所以三方簽協議書來解決三方面債權債務的糾紛,就上訴人立場而言,是為了要維持自己信用與避免房子遭到拍賣,但是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系爭協議書是三方基於自己的目的、利益妥協、互相退讓的結果,他們覺得這樣的協議書的內容可以接受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係伊根據三方的意思所擬定,經過三方的同意然後打字、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上訴人之房地原為擔保其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台北富邦銀行拍賣詹松釧之房地受清償,已於102年5月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讓台北富邦銀行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詹松釧之房地而優先受償,避免上訴人之信用遭影響及上訴人之房地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尚屬有據。
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本票裁定,其上
固記載上訴人持有詹松釧於97年3月5日簽發之面額2,095萬3,806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該本票裁定係於100年7月8日作成,10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既已取得對詹松釧之本票債權,對於其與詹松釧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存在,而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上訴人與詹松釧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各負擔2分之1,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參諸上訴人係為避免自身信用受影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林東乾於100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記載:「……所以我建議與王三興協商,由他們公司從拍賣房子應得之款先行支付一部分給你,你則配合辦理債務分割,這樣較容易達成和解,對你而言,也不會因為債務分割而背負太多負擔,至於要三王興付多少錢,我認為你所提出的4,108,500元,對方應該很難接受,建議以9,000,000元的30%,即2,700,000元為底限。二、分割債務後,出售你的房子,對你而言,未嘗不是件解決負債之好方法,只是如能請三王興將其所獲得的款項,付一部分給你,應該更有利。三、如不能依前述方法達成和解,則可考慮以靜制動,讓三王興提出分割債務的訴訟,設法使其難以取得勝訴,增加談判之籌碼,再行協商」,「今日陳代書來所協商,要求做債務分割,但我向其表示,債務分割與拍賣相比,拍賣對您反而有利,如要你配合為債務分割,應該讓您對詹松釧的債權(20,953,806元)也能獲得部分的清償,陳代書表示,請我方提出金額,再作協商。二、請您就配合辦理分割,三王興公司應給付您之款項,表示意見,並來信告知。……」(見原審卷第79、80頁)。依上開內容,林東乾僅係建議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雖有提及可與被上訴人談判,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款項予上訴人,惟林東乾於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證稱:電子郵件是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的建議案,但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同意,所以在簽協議書當時沒有提到要由被上訴人補貼給上訴人,因為先前已經否決掉了。上訴人有透過伊要求詹松釧要對他付給被上訴人的金額做償還,有擬一個切結書,但詹松釧不同意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徵之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詹松釧應將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之切結承諾書之電子郵件,其寄送日期係100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66頁),則兩造與詹松釧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縱無關於被上訴人如何補償上訴人,或詹松釧如何清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⒋林東乾於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是不情
願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其亦證稱:「但是後來被告(即上訴人)還是接受了,其實重點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主債務人是被告,被告當然想解決問題」(見原審卷第60頁),是亦不能僅憑林東乾證稱上訴人不情願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足推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⒌詹松釧之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應清償之金額若干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固傳真予林東乾向上訴人要求給付997萬2,889元(見原審卷第223頁),並提起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林東乾亦於該事件證稱:891萬6,135元是預估的金額,事實上要等強制執行完畢後再經會算,正確的金額要等到強制執行程序完畢以後,看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究竟受償多少,還有上訴人究竟付出了多少的本息,經過計算以後才能確定上訴人必須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然此僅係兩造或林東乾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不同認知,另案返還代償款事件亦僅認定系爭協議書所指債務係指房地貸款,不包含上訴人或詹松釧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或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林東乾於另案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債務範圍有所爭執,主張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為云云,洵非有據。
⒍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7日林東乾與陳昱瑄之錄音譯文,林東
乾固陳述:「那該做的動作你要做阿……你的本票不是可以裁定嗎?」、「那個你們可以去假扣押阿……不是……他權狀應該沒有給她吧……她只是找到買主而已嘛」、「是這樣講……所以你要有其他的動作阿……你要趕快做你應該採取的法律動作阿」、「……你既然已經知道她找到買主了……現在才在辦過戶……該採取的行動還是要採取……你要讓她不能過戶你才有辦法拿到錢嘛……對嘛……很簡單的道理……就是說你應該要趕快做你應該做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上開對話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斯時林東乾已經上訴人解除委任,依其內容,亦僅係林東乾建議陳昱瑄如何保全債權,與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無涉,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⒎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上
訴人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票據發票人得以自己與票據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票據執票人。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範圍,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本票所示之金額,甲方(上訴人)應於乙方(詹松釧)所有之第一條房地,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並清償第一條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後,扣除甲方自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給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於一個月內,由甲方委任之黃華南代書,以甲方所有第一條所示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支付於丙方(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兩造均不爭執詹松釧之房地業經拍賣,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彙算方式,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為基準,扣除上訴人自100年8月18日起至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屆滿1個月所支付之房貸2分之1數額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上訴人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本息146萬5,219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4年12月11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面額891萬6,1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上開本息1/2即73萬2,610元,上訴人僅負818萬3,525元票據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僅餘818萬3,525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18萬3,5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又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請求撤銷逾上述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完全受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18萬3,525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818萬3,5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