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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蔡江山

陳憲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田

吳泰霖(原名吳清法)張琪芬吳阿寶劉維芸姚武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複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依被上訴人吳泰霖、張琪芬之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田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泰霖、張琪芬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蔡江山(下稱蔡江山)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迭有爭議並互為訴訟。嗣蔡江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葉佳琪(原審判決誤載為葉家琪),因點交衍生糾紛,遂由上訴人陳憲鑑(下稱陳憲鑑,與蔡江山合稱上訴人)積極居中協調,並向伊等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伊等始同意推由被上訴人吳文田、姚武郎(以下就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由陳憲鑑撰擬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伊等應保證遷出系爭房屋,俾蔡江山得點交予葉佳琪而收取買賣價金,蔡江山則保證於受領價金當日或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陳憲鑑,陳憲鑑保證於伊等簽署過路同意書及和平敦睦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之當日或翌日將系爭款項匯予吳文田之內容,並由上訴人共同出具交予伊等簽署。伊等遂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102年11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由蔡江山於102年11月25日點交予葉佳琪並受領買賣價金,依約蔡江山至遲應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予陳憲鑑,陳憲鑑斯時即可通知伊等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給付伊等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故意以不通知伊等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發生,應視為上訴人之清償期至遲於102年11月27日已屆至。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田775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蔡江山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泰霖(原名吳清法),吳泰霖將系爭房屋抵債予伊,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葉佳琪,惟被上訴人趁伊住院期間搬進系爭房屋,伊擔心無法履約交屋,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3點許,委請搬家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時,吳泰霖對伊出言恐嚇:我要用這條命跟你配等語,伊因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拒不搬遷,並要求1000萬元搬家費。伊於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再度委請搬家公司前往系爭房屋,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強烈抵抗,伊在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搬遷未果,且吳泰霖表示欲於系爭房屋內喝農藥自殺之情況下,不得不簽立系爭保證書以化解困境,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於事後以存證信函對吳文田為撤銷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保證書仍屬有效,惟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主動出具系爭同意書為付款條件,上開條件既未成就,伊自不負給付之義務,且伊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難認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伊對吳泰霖、張琪芬有175萬元之債權,另對吳泰霖有626萬5400元之債權,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憲鑑抗辯:吳泰霖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江山,並於99年9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嗣蔡江山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葉佳琪,雙方約定應於102年11月5日前交屋,詎被上訴人竟利用蔡江山住院期間,於102年11月初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復索取高額搬遷費,經蔡江山多次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拒不遷出,俟蔡江山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再次至系爭房屋查看,見被上訴人仍不願搬離,遂報警並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斯時吳泰霖恫稱:我要用這條命跟你配等語,待員警至現場後,被上訴人仍強烈反抗,拒絕遷出,直至翌日員警在公園派出所又向蔡江山表示:要好好與他們講,吳泰霖在裡面喝農藥,幸好農藥罐被我搶下等語,致蔡江山心生恐懼,擔心若無法如期點交系爭房屋予葉佳琪,將負擔違約賠償責任,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因而於102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蔡江山業於10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文田撤銷其遭脅迫而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文田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上訴人所為之撤銷不生效力,然系爭保證書係以被上訴人主動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付款條件,上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系爭款項。退步言之,本件原係蔡江山與吳泰霖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吳文田、張琪芬、吳阿寶、劉維芸、姚武郎等人與蔡江山均無直接利害關係,倘其5人出面為吳泰霖助陣即可取得系爭保證書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彼等竊佔系爭房屋,並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蔡江山不得不簽訂系爭保證書,彼等因而持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又縱認伊仍須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連帶債權,系爭保證書記載匯入吳文田之帳戶,僅為給付之方式,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其中一人之債權與系爭款項債務互為抵銷,而蔡江山對吳泰霖、張琪芬有175萬元之債權,另對吳泰霖有626萬5400元之債權,上開債權均已處於抵銷適狀,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伊得以蔡江山對吳泰霖、張琪芬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再退步言之,伊就吳泰霖、張琪芬之連帶債務175萬元,亦得全額向張琪芬求償,並主張抵銷,對吳泰霖部分,則以上開626萬54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蔡江山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葉佳琪,陳憲鑑於102年11月13日在公園派出所撰擬系爭保證書,以蔡江山為保證人,陳憲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後交予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均為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保證遷出系爭房屋,使蔡江山得點交予葉佳琪並收取賣賣價金,蔡江山則保證於收受買賣價金之當日或翌日將系爭款項匯予陳憲鑑,陳憲鑑保證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日或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文田之帳戶中。被上訴人業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102年11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由蔡江山於102年11月24日點交予葉佳琪,並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惟蔡江山並未於收取買賣價金當日或翌日將系爭款項匯予陳憲鑑。嗣蔡江山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田,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陳憲鑑則於102年12月10日、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文田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均經吳文田收受,有系爭保證書、新莊五工郵局第000865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492、001495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6、111、122至126、169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背面、本院卷第113、140頁、第140頁背面、第27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田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拒絕履行抗辯權,係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為前提要件,倘債權人並非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債務人自不得主張拒絕履行。

(二)上訴人抗辯蔡江山係受被上訴人拒不遷出系爭房屋、吳泰霖以言語及揚言自殺之方式脅迫而簽訂系爭保證書等語,固據提出吳泰霖於98年10月22日、11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72、77至81、168頁),並以證人黃品睿、李山湶之證詞為依據。

惟查,觀諸吳泰霖於98年10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本人吳清法○○○區○○段○○段○○○○號全部向蔡江山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同意如未如期清償,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全部無條件讓渡給債權人蔡江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於98年11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本人吳清法○○○區○○段○○段○○○○號全部共同向蔡江山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約定1年內償還,如屆期未還,同意座落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權利全部(即系爭房屋)權利全部無條件讓給債權人蔡江山先生。如繳息正常可以延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2、77至81頁),僅能證明吳泰霖向蔡江山借款,約定屆期未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江山,而蔡江山受讓後復於99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泰霖,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及吳泰霖已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江山,並於99年9月21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乙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吳阿寶出資興建,嗣吳阿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泰霖,吳泰霖因積欠姚武郎借款,雙方於98年5月3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若吳泰霖於99年5月2日前累積借款達700萬元時,即由姚武郎處理系爭房屋,嗣上開期日屆至後,吳泰霖之借款達700萬元,且無法如期清償,雙方遂於99年9月21日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姚武郎,並於同日簽立點交清單,姚武郎自斯時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並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及點交清單為證,觀諸上開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吳泰霖,下同)願提供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佔用國有土地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有繳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地上全部建築物(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磚造平房、面積約60坪,即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品」、第2條約定:「乙方在協定之壹年內無法還清甲方(即姚武郎,下同)款項,願將提供之擔保品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並須全力配合甲方所有過戶移轉手續辦理(如房屋稅、土地承租、戶籍遷移等....)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推辯」、第3條約定:「乙方的提供之擔保品,僅提供甲方1人,絕無虛假,如有願負該負之法律責任」、第4條約定:「如果乙方在這壹年期間繼續向甲方借款,雖壹年期限未到期,但總金額累積達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甲方可立即執行處理擔保品,乙方不得有異議,否則願負所有法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3頁);上開點交清單記載:「茲因吳清法(即吳泰霖)君積欠姚武郎君債務在清償屆滿仍無法償還下將位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上佔用之國有土地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地上全部建築物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系爭房屋)之磚造平房壹棟和簡單傢俱物品全部點交給姚武郎君抵債,並配合所有能過戶之單據移轉手續。....」(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足見吳泰霖因積欠蔡江山、姚武郎借款屆期未清償,乃先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作價讓與其2人,致其2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產生爭議。

(三)又蔡江山與姚武郎、吳文田、吳泰霖、吳阿寶等人為協調處理吳泰霖積欠蔡江山、姚武郎之債務問題,曾於101年6月29日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丁方(即吳泰霖,下同)積欠甲丙(即姚武郎、蔡江山,下同)雙方之消費借貸債務,丙方提供其所有地號為湖山段2小段64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戊方(即吳阿寶,下同)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分為地上樓及地下樓2部分,以下分別簡稱A建物及B建物,即系爭房屋)以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經甲乙(按:乙方即吳文田,下同)丙丁戊五方協商約定如下,俾利五方遵守」、第1條:「丙戊二方願意將系爭土地及A、B二建物變賣,以所得價金清償丁方積欠甲丙雙方之消費借貸債務,變賣方式如下:㈠甲乙丙丁戊五方同意初始售價(要約之引誘)如下:⒈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⒉A建物:壹仟參佰萬元。⒊B建物:捌佰萬元。㈡出售方式得以下列兩種組合擇一變賣:⒈以系爭土地及A建物兩者搭配出售(下稱搭售方案一),初始售價總價共計貳仟壹佰萬元。⒉以系爭土地、A建物及B建物三者搭配出售(下稱搭售方案二),初始售價總價共計貳仟玖佰萬元。....⒊甲乙丙丁戊五方同意委託甲、乙、丙三方代表與潛在買方磋商,甲、乙、丙三方須共同代表。戊方並應另行出具委託書予甲、乙、丙三方,委託甲、乙、丙三方共同代理戊方出賣A、B建物,該委任書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第2條(分配價金):「㈠若搭售方案一成交者:....⒉A建物售得價金中壹佰萬元由戊方取得,餘款由甲丙雙方平分。㈡若搭售方案二成交者:

....⒉A建物及B建物售得價金中壹佰萬元由戊方取得。

⒊A建物及B建物售得價金扣除壹佰萬元後(下稱餘款),依下列方式處理:⑴若成交價等於或低於初始售價時,由乙方(即吳文田)取得餘款之『50%減去初始售價10%【即(成交價-100萬元)-初始售價X0.1】』,餘額由甲、丙雙方平分。⑵若成交價高於初始售價時,相當於初始售價之款項,依前款方式處理;高於初始售價之部分,由乙方取得50%,甲、丙雙方各取得25%」、第7條:「丁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翌日起15日內將A建物內全部動產物品清空,乙方則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翌日起1月內將B建物內全部動產物品清空,以利甲、乙、丙三方處理出售事宜。甲方及丙方並願各給付5萬元之搬遷費予乙方。甲乙丙丁戊五方均不得藉故入內居住於A建物及B建物內」(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蔡江山與姚武郎、吳文田、吳泰霖、吳阿寶等人曾協議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扣除分配予吳阿寶、吳文田後之餘款,由蔡江山、姚武郎平均分配之方式清償吳泰霖所積欠其2人之債務,吳泰霖、吳文田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利出售事宜,蔡江山及姚武郎則同意各給付搬遷費5萬元予吳文田。惟蔡江山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復於102年6月26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000452號存證信函予姚武郎、吳文田、吳泰霖及吳阿寶等人,以遭姚武郎脅迫為由撤銷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0頁),姚武郎、吳文田、吳泰霖及吳文田等人則於102年7月15日委請董德泰律師以臺北台塑郵局第000622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蔡江山所為之撤銷於法無據,上開協議書仍屬有效,應依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8頁),上訴人復自承:吳泰霖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至伊名下,並於99年9月21日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趁伊住院期間,於102年11間竊佔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68頁背面),顯見蔡江山與姚武郎、吳文田、吳泰霖、吳阿寶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曾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出售,然因蔡江山事後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間再遷入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其後拒不遷出,乃係因蔡江山行使撤銷權,不欲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其等即認無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舉動脅迫蔡江山,致蔡江山於102年11月13日不得不簽立系爭保證書而同意給付系爭款項。

(四)另依證人即公園派出所員警黃品睿證稱:我們從102年11月7日起,就因有人報案侵入住宅而前往系爭房屋執行勤務,我到場處理,蔡江山表示房子是他的,當時住在裡面的是吳文田、吳泰霖,蔡江山有帶一些人到這裡向吳文田要房子,吳文田堅持不讓,我們請雙方到派出所協商,到派出所之後,雙方各說各的道理,蔡江山表示對方跟他有借貸關係,把房子讓給他,吳文田的爸爸吳阿寶及其他家人表示不清楚這件事,且房子是歸吳阿寶所有,不知道吳文田與蔡江山間的關係,雙方是在11月13日到派出所,當時我迴避,我在值班台,討論過程中雙方有大小聲,但沒有肢體衝突,沒有發生需要我進去維持秩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證人即當時公園派出所副所長李山湶證稱:102年11月13日蔡江山報案表示系爭房屋遭人侵占,由警員黃品睿先去現場處理,最後我才去,現場吳文田或吳泰霖兄弟有一人表示被蔡江山逼得沒辦法生存,要自殺以示清白,我勸他不必這麼傻,為這種事自殺不值得,他手上有拿農藥瓶,是被同仁搶下,現場的人表示蔡江山已經知道有人要喝農藥自殺的事。最後雙方(包含蔡江山、吳文田、吳泰霖)及陳憲鑑律師主動要求說要談和解,我們不介入,派出所基於為民服務立場,提供場所給他們。他們簽完和解書離開前,我還泡茶給他們喝,雙方氣氛非常融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見蔡江山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問題迭生爭執,雙方因被上訴人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而發生衝突,並多次報警處理,直至102年11月13日上訴人主動要求談和解,雙方於公園派出所簽立系爭保證書之過程氣氛融洽,被上訴人一方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蔡江山,使其心生恐怖,而不得不簽立系爭保證書,雖依證人李山湶所述,吳泰霖或吳文田曾於系爭房屋內手持農藥瓶揚言自殺以示清白,惟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既係由陳憲鑑律師撰寫,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蔡江山亦主動要求談和解,佐以系爭保證書載明:「....吳文田、姚武郎、吳清法、吳阿寶、張琪芬、劉維芸等人保證遷空上開房屋,並供蔡江山點交給買方(即善意第三人),使蔡江山完成買賣交易合約,取得履約保證之交易金額,蔡江山於取得房屋、土地交易金額之當日,至遲翌日應將柒佰柒拾伍萬元整匯款陳憲鑑律師....雙方所有紛爭均至此和解,並以善意協助雙方之所有紛爭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復參酌蔡江山與葉佳琪係於102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蔡江山至遲於102年11月5日前交屋,第10條第1、3項約定,蔡江山如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致他方解除契約時,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6條),堪認蔡江山知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產權問題產生糾紛,其在考量倘未能使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以如期點交予葉佳琪,將負違約責任之情況下,始主動委由陳憲鑑律師撰寫系爭保證書並簽立後交予被上訴人,允諾於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使其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後給付系爭款項,並非因吳泰霖以言語及揚言自殺方式,致其心生恐怖,而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保證書,是上訴人主張蔡江山係受吳泰霖以言語及揚言自殺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難認可採。

(五)再者,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簽訂系爭保證書談話過程之錄音譯文記載:「姚武郎:陳律師我請問一下,假設蔡先生沒有匯錢給我,他不願意匯錢給我。陳憲鑑:這個他簽字啦,他簽他就有保證,我就對他啦。蔡江山:我不給他錢,是我跟他的事,他沒給你你自己要去跟他要,講白點就是這樣。姚武郎:算是他如果沒給你,我也是找你討,你對我負責。蔡江山:對對對,講白點就是這樣,我沒給你,他也沒給你,以後誰敢要保證,我還沒看,我就知道這樣。陳憲鑑:我影印1份你們先給我,你們兩個先給我,另外再影印空白的,你們帶回去給他們4個人簽,簽一簽如果下一次來,要搬屋的時候你交給他....」、「陳憲鑑:我先正本給你帶回去。姚武郎:當然我們要拿回去,你說這個真是,哈哈哈。陳憲鑑:你才會願意搬走嘛,是不是,正常的嘛,對不對,對啊。姚武郎:我們就是....就對了」、「陳憲鑑:我們都OK,你也看過OK齁。姚武郎:讓吳文田看一下啊。陳憲鑑:這先給你,你們兩個再簽一份給我們,然後再帶一份空白的回去給當事人簽,就是交屋的那一天交給他,交屋我就不用來嘛,好不好,交屋過程應該不會再發生問題了,因為有仲介嘛,好不好。姚武郎:裡面可不可以再加些,我想說,假如開庭都沒有匯錢,對不對,你給我負責775萬的款項,都要我們負責,因為我覺得加這句下去,他有加強的力道。陳憲鑑:....連帶保證人。姚武郎:歹勢,我們真的不懂。蔡江山:沒沒沒沒關係,有什麼事說出來沒關係,因為我們真的要解決問題。姚武郎:真的覺得我們今天是已經用清楚了。陳憲鑑:沒有問題啦,好不好。姚武郎:沒啦,我們真的很感謝。陳憲鑑:包大包一點。姚武郎:好啦,不會啦。陳憲鑑:不會漏氣就對了。姚武郎:我不會,包幾千塊被人家笑,這樣我也很榮幸。不可能,那是被壞朋友帶去沒辦法。吳文田:放開一點。姚武郎:6年啦,沒關係啦,6年了。陳憲鑑:點交的時候,最好是能夠,在點交時。蔡江山:當然當然,是要點交什麼。陳憲鑑:點交單你要先去做啊做好啊。蔡江山:我最不願是怎麼樣。陳憲鑑:某年某月點交通知,點交人是誰啊,你啊還有幾個人都把它寫上去,在上面簽名,他簽名阿,然後你準備兩張,各自一份就好啦」、「陳憲鑑:我先簽名啦,不是,你要先簽啦,你要簽保證人。蔡江山:簽保證人。陳憲鑑:對,寫旁邊。蔡江山;簽上面一點,還是怎樣。陳憲鑑:可以啦,保證人蔡江山。.. ..陳憲鑑:但是這張要還給我喔。姚武郎:我知道。陳憲鑑:要帶來喔,而且這張我跟你們講不要留影本喔。姚武郎:好。....姚武郎:他的意思是就是說,錢給我們之後不要留存底在我們這裡。陳憲鑑:對啦,我簽了齁,你們兩個簽。....其他4人帶1張空白的回去給他們簽」、「陳憲鑑:你們就約時間什麼時候要交,跟蔡江山講一下,你要約明天還是後天都可以,....記得你們交的時候,就是交屋單上拜託簽名簽一簽,好不好。吳文田:你們交了之後差不多在3天之內要付款。陳憲鑑:我講3天是預計,但是就是你那邊履約帳戶要有錢,他才有辦法去撥就對了啦....。姚武郎:好,錢什麼時候進來就什麼時候告訴她」、「蔡江山:....他說那個小屋裡面雜物都要清掉,我說當然囉,會全清啦,放心啦,我們不會留在這裡啦,....因為我也希望說下次大家好好。陳憲鑑:變好朋友嘛。蔡江山:對啦,你知道的。吳文田:說好的。....姚武郎:謝謝你啦,讓你這樣。感謝啦,沒啦,解決完下次再請你吃個飯,不會啦。蔡江山:下次遇到要請我去吃飯。姚武郎:我再請你去吃餐廳。蔡江山:老實說我有時候真的大小聲,.. ..我買便當也買給你吃。姚武郎:我剛剛也是說,兩個吵一吵,等會買便當也會買給我吃,對嘛,我們吵架歸吵架,暫停的時候也是要吃午餐,謝謝你,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至318頁、第320頁背面),可知陳憲鑑係於擬妥系爭保證書後向吳文田、姚武郎解說內容,蔡江山與吳文田、姚武郎於討論過程中談笑自若,甚且於姚武郎提出質疑時,表示有任何問題均可盡量表達出來,而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復於簽署完畢後,與吳文田、姚武郎商討履約之細節及雙方握手言和,歡喜散場,未見吳文田或姚武郎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介入,致使蔡江山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情形;參以蔡江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爭議已久,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為解決彼等糾葛所為之具體約定,復為蔡江山委請其律師陳憲鑑撰擬,要求被上訴人先遷出系爭房屋使蔡江山順利履行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後再給付系爭款項,並未偏重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簽署之地點又在公園派出所內,倘吳文田、姚武郎果有加諸惡害之不法行為,衡情蔡江山當可立即報警處理,要無違反自身意願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必要。至蔡江山所辯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上訴人阻撓,致其產生將違反與葉佳琪間買賣契約之心理壓力,不得不委屈選擇簽立系爭保證書以解決紛爭乙節,充其量僅係其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內心動機,尚難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江山受脅迫之事實,則蔡江山於10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文田為撤銷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系爭保證書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至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證書係以被上訴人主動簽署系爭同意書為伊等付款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伊等即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記載:「茲蔡江山保證將銷○○○區○○路○段○○○號含1層及下層(即系爭房屋)及土地銷售金額中的柒佰柒拾伍萬元(含下方土地過路費70萬)匯給陳憲鑑律師,陳憲鑑律師保證將上開收受款項匯款至吳文田個人帳戶中,吳文田、姚武郎、吳清法、吳阿寶、張琪芬、劉維芸等人保證遷空上開房屋,並供蔡江山點交給買方(即善意第三人),使蔡江山完成買賣交易合約,取得履約保證之交易金額,蔡江山於取得房屋、土地交易金額之當日、至遲翌日應將柒佰柒拾伍萬元整匯款陳憲鑑律師,於吳文田及上開6人至陳憲鑑律師事務所簽過路同意書及和平敦睦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之當日、至遲翌日將上開柒佰柒拾伍萬元匯至吳文田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依其文義,蔡江山應於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使其順利點交予買方,並取得買賣價金後之當日或翌日,將系爭款項匯予陳憲鑑律師保管,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再由陳憲鑑律師於當日或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文田之帳戶內;復參酌兩造間簽立系爭保證書談話過程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吳文田:你們交了之後差不多在3天之內要付款。陳憲鑑:我講3天是預計,但是就是你那邊履約帳戶要有錢,他才有辦法去撥就對了啦....我寫的是3天或是隔日,最遲隔日,好不好。姚武郎:好,錢什麼時候進來就什麼時候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頁背面),兼以蔡江山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騷擾買方,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則解釋上,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乃係以被上訴人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使蔡江山順利取得買賣價金為蔡江山給付系爭款項之前提,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保證不騷擾買方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則為蔡江山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否則被上訴人已依約遷出系爭房屋,蔡江山亦已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倘認付款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債權,當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本意,亦不符合事理之平,堪認系爭保證書係附有以被上訴人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使蔡江山順利取得買賣價金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並於該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之債權確定發生後,始以被上訴人簽署用於保證不騷擾買方之系爭同意書後翌日為給付期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已依約於102年11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蔡江山業於同年11月24日點交予買方,並於同年11月25日順利取得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蔡江山對於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款項予吳文田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主動簽立系爭同意書,伊等不負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惟姚武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江山與買方點交系爭房屋當天,我及吳文田也在場,陳憲鑑律師當天叫我及吳文田簽署點交單,視同我們已經簽署系爭同意書,其餘被上訴人也有簽,我拿給他們一個一個簽,再交給陳憲鑑律師,上訴人沒有給我們影本等語,上訴人對於交屋當天,被上訴人在點交單上共同簽署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參以兩造間簽立系爭保證書談話過程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陳憲鑑:....那個還有950對不對,來都講好,我點交單都給你了,我點交單當天早上你要把錢準備好,你來現場的時候就電話聯絡,錢就撥進去了。....蔡江山:今天星期幾,今天星期三?。眾人:今天星期三。蔡江山:星期四你去拿,星期四叫他,我看她哪時,看是不是星期五要點交。.. ..陳憲鑑:再把點交單交給他啦。姚武郎:嘿。陳憲鑑:這樣子啦。姚武郎:嘿。陳憲鑑:點交單他也要簽名,先簽一份給我們啦。姚武郎:嘿。陳憲鑑:說我點交這些東西,點交房子給你了嘛。姚武郎:嘿。陳憲鑑:對不對你有收到房子嘛。姚武郎:嘿。陳憲鑑:你也要簽一份給我說你收到了。姚武郎:嘿。陳憲鑑:所以當然你會準備兩份齁。姚武郎:對。....蔡江山(與買方通電話中):....我說給你聽,那個要簽收,他跟我說那個,現在律師在這,律師都已經跟他們保證錢要給他,....剛好一種安心,所以他也安心,對對對,你現在搬好的同時,他來看,來看就是順便檢查,你就不用跑一趟,我也不用跑一趟,現在就是說他一天就能夠搬完....因為現在律師的保證書已經寫給他了....。陳憲鑑:星期四啦,所以星期四就搬完了拉。蔡江山:星期四就搬完了拉。陳憲鑑:星期五就可以點交了。....買方來現場檢查就對了。檢查的同時,之前就要匯款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頁),僅提及被上訴人應於蔡江山點交買方之同時簽立點交單予上訴人,保證已遷出系爭房屋,蔡江山即應支付系爭款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方支付款項之事,復參酌蔡江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用意在於擔保日後不騷擾買方,已如前述,堪認兩造有以點交單取代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要不能拘泥於點交單上未記載「過路同意書」及「和平敦睦同意書」之文字,而認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退步言之,系爭同意書乃蔡江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以擔保被上訴人日後不騷擾買方,系爭保證書並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為蔡江山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期,衡情被上訴人已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使蔡江山順利點交予買方,並取得買賣價金,則簽署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且被上訴人亦表明願意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應主動提出系爭同意書後始得請求付款,理應待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告知,惟蔡江山於10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方,並於同年11月25日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後,旋即於同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文田為撤銷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顯見蔡江山不欲受系爭保證書之拘束,而故意不將系爭款項匯給陳憲鑑律師,及通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致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蔡江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八)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保證書之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且除吳泰霖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蔡江山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彼等僅因助陣即取得系爭款項債權,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乃於債之關係中,依公平正義理念,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為妥善衡量。綜觀系爭保證書乃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遷出系爭房屋,供蔡江山順利點交予買方,以取得買賣價金後,蔡江山始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對於蔡江山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由蔡江山委請陳憲鑑律師撰擬後交予被上訴人簽立,蔡江山並未能舉證其簽約時有遭受脅迫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保證書之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保證書中之義務,則彼等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無足取。

(九)另上訴人抗辯:蔡江山對吳泰霖、張琪芬尚有175萬元之債權存在,對吳泰霖尚有626萬5400元之債權存在,上開債權均未受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稱屬逾時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然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恐造成其等就得抵銷部分仍須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復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查系爭保證書所載債權人一方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6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27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6人均為系爭款項之債權人,至系爭保證書記載「匯至吳文田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僅係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非可謂系爭款項債權為吳文田1人所有,而系爭款項為可分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6人應各得平均分受129萬1667元(計算式:775萬元÷6=129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之債權為連帶債權,伊等得以對被上訴人其中1人之債權,對連帶債權全部為抵銷云云,惟連帶債權須數人有同一之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83條規定參照),而查系爭保證書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文田之帳戶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各得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系爭款項於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自非連帶債權,而係可分債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十)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中之1人為抵銷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匯至吳文田之帳戶中,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各得平均分受129萬1667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抗辯蔡江山對吳泰霖有票款債權626萬5400元,另對張琪芬、吳泰霖有175萬元之債權存在,均尚未清償,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執字第16348號債權憑證正本及原法院101年度士簡他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調解筆錄正本於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78頁背面、第351、375、376頁),應認有據。經核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蔡江山、債務人為吳泰霖,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金額為626萬5400元,執行受償情形記載「㈠本件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㈡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9年度司執雙字第43770號分配於100年8月18日受償新台幣5,634,600元正(含受償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105,176元)」(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參諸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記載蔡江山之票款債權合計1190萬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扣除蔡江山已分配受償之票款債權552萬9424元後(計算式:受償563萬4600元-執行費用10萬5176元=552萬9424元),尚有票款債權637萬576元(計算式:1190萬元-552萬9424元=637萬576元)未受償,則上訴人以蔡江山上開未受償之票款債權與吳泰霖就系爭款項得分受之129萬1667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吳泰霖對蔡江山之系爭款項債權即不存在。關於張琪芬部分,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吳泰霖、張琪芬)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蔡江山)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吳泰霖、張琪芬對蔡江山負有連帶債務175萬元,蔡江山自得向張琪芬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以蔡江山對張琪芬之上開175萬元債權與張琪芬就系爭款項得分受之129萬1667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張琪芬對蔡江山之系爭款項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吳泰霖、張琪芬就系爭款項中得分受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吳泰霖、張琪芬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3334元(計算式:129萬1667元X2=258萬3334元)予吳文田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餘被上訴人而由吳文田受領之債權數額,應為516萬6666元(計算式:775萬元-129萬1667元X2=516萬6666元)。

(十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蔡江山之票款債權業已受償563萬4600元,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蔡江山其餘請求拋棄,兩者均為票款債權,可能同一,應係蔡江山已拋棄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票款債權云云。惟查,上開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為101年4月3日、債務人為吳泰霖(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日期為101年4月11日、債務人為吳泰霖、張琪芬(見本院卷第252頁),兩者作成時間相近,且債務人不同,顯難認係蔡江山同意拋棄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票款債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蔡江山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應已受清償云云,然其等就吳泰霖、張琪芬有何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蔡江山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票款請求業於104年4月3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出抵銷抗辯,已無從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其立法理由為:「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若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應使其得為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兩造係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蔡江山業已於同年11月24日順利點交予買方葉佳琪,並於同年11月25日取得買賣價金,有如前述,堪認吳泰霖於102年11月間即對蔡江山取得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債權,而斯時蔡江山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票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9頁),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已處於抵銷適狀,依前開規定,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票款請求權嗣後於104年4月3日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文田、吳阿寶、劉維芸、姚武郎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文田5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泰霖、張琪芬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文田258萬3334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