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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1萬8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於103年5月2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伊為破產管理人。此前,隆基公司在99年間得標被上訴人招標之「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空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0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在同年7月15日發函隆基公司,表明自102年6月28日起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故隆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固金與保留款,合計為1551萬8411元。嗣隆基公司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先後以102年6月13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3號扣押命令、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0304號扣押命令(以下分別稱為第3613號扣押命令、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前述債權。隆基公司破產後,各項財產權利均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爰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固金與保留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102年5月16日,隆基公司與訴外人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協議,隆基公司將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債權共1551萬8411元,讓與弘洋公司;伊在次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故前述1551萬8411元債權已移轉為弘洋公司權利,隆基公司債權人不得再對之執行。伊在102年6月18日與21日,先後收受第3613號扣押命令、第70304號扣押命令,旋在同年21日、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隆基公司破產後,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應受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所拘束,不得請求伊清償1551萬8411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114頁、第175頁)㈠99年6月30日,隆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原訂工

程總價5億9200萬元。(見原審卷5-7頁契約書)㈡102年5月16日,隆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係張嬋娟)與弘

洋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工程款、保固金及保留款債權共1551萬8411元,全部讓與給弘洋公司。隆基公司在次日(17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到通知函。(見原審卷14-1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信函)㈢102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收受第3613號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未能郵寄送達予隆基公司,在同年月27日向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嬋娟寄存送達。執行法院嗣在同年8月22日對隆基公司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亦在同年月26日張貼公告(見本院卷第151-155、158-161頁。上訴人誤載被上訴人收受日期為12年6月13日,見同上卷第144頁書狀)㈣102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收受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命

令未能郵寄送達予隆基公司,但是在同年月28日向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嬋娟寄存送達。執行法院嗣在同年8月22日對隆基公司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亦在同年月26日張貼公告(見本院卷第163-167、170-173頁)㈤102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

基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㈥102年6月21日,被上訴人就第3613號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同

年6月28日,再就第70304號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6-157、168-169頁)㈦10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致函隆基公司,同意自102年6月28

日起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辦理第1期至第末期共31期之工程估

驗及撥款,且先後退還保固金289萬0137元、978萬4025元(見原審卷第19、98-130頁)㈨103年5月20日,隆基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

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8-9頁裁定書)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51萬8411元?上訴人主張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在102年5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由於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債權1551萬8411元當時尚未發生;故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間係「將來債權之讓與」,當時並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迨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基公司,前述債權始發生。上述債權已由第3613號扣押命令與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隆基公司即不得再將債權讓與他人,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扣押命令。伊為隆基公司破產管理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51萬841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被上訴人辯稱隆基公司前述1551萬8411元債權,已在102年5月16日讓與弘洋公司,伊在同年月17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於102年5月17日已生效。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則在同年6月18日以後陸續送達,無從扣押已移轉之1551萬8411元債權,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待債務人收受通知後,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至於附有停止條件或附有始期者之債權,由於其債權於讓與時尚未生效,故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後,尚應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始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102年5月16日,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1551萬8411元,悉數讓與弘洋水電公司;隆基公司已於翌日(17日)通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通知,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前述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或始期,依上開說明,隆基公司1551萬8411元債權業已移轉予弘洋公司,且自102年5月17日起,對被上訴人發生移轉效力。再其次,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第3613號扣押命令始於102年6月18日始送達被上訴人,第70304號扣押命令則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對隆基公司送達日期晚於被上訴人收受日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1551萬8411元債權已非隆基公司財產。被上訴人遂遵期提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㈥),故前開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是以隆基公司與破產管理人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共計1551萬8411元之債權。(被上訴人異議後,隆基公司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行使權利,不影響被上訴人異議之效力)㈢其次,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契約所約定各項債權隨即發生(

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不在此限);至於工程是否完成結算、履行日是否屆至,保固期是否屆滿等因素,僅係請款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因前開因素不完備即認定債權尚未發生。是以債務人在履行期日屆至前或工程結算前即先行付款,債權人仍有權受領給付,不致於構成不當得利。同理,債權人在履行期日屆至前或工程結算前,將前述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通知債務人,亦可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此與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將來債權」之讓與,顯有區別。從而,被上訴人固然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基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由於此一文件僅係隆基公司計算工程款之參考資料,隆基公司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並非遲至該日始發生;是以隆基公司在102年5月16日將前述1551萬8411元讓與弘洋公司,仍屬有效。上訴人認為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係「將來債權之讓與」云云,顯係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誤解,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末查,第3613號扣押命令於102年6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第

70304號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但是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始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前述扣押命令送達時,依據上訴人定義,隆基公司債權此時僅為「將來債權」(僅係假設上訴人理論為真,並非矛盾)。依上訴人理論,對於「將來債權」之債權讓與既然無法生效,本諸同一法理,扣押命令也無從對於尚未生效之「將來債權」進行扣押,始屬合理。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將來債權」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一方面卻主張「將來債權」得由執行法院扣押,益徵其理論前後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末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理由,並未認定業主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承攬人工程款債權始發生;上訴人將判決所記載當事人陳述內容、二審判決理由,誤認為最高法院見解,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隆基公司破產管理人,隆基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在102年5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隆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1551萬8411元尚未發生,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迨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基公司,前述債權始發生;前述債權已遭法院扣押,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51萬8411元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固金與保留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