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林正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 理人 陳彥寧律師
劉尹惠律師被上 訴人 林土水
葉清正鄭國祥劉秀蘭張進弟潘阿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林土水、葉清正、鄭國祥、劉秀蘭(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登記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競選活動期間,委任林土水、葉清正、鄭國祥、被上訴人張進弟(下稱張進弟)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委任被上訴人潘阿蘭(下稱潘阿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及委任劉秀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於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證述反覆不一,致伊受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刑事判決),名譽受損,為證實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錯誤,俾據以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及回復名譽,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委任林土水、張進弟、葉清正、鄭國祥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委任潘阿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委任劉秀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
張進弟、潘阿蘭以:伊等為夫妻,於96年11月8日應訴外人林
榮昌之邀,出席上訴人之競選餐會,席間未允諾擔任競選團隊任何職務,並提前離席,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他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
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登記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因涉嫌賄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及桃檢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重上選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仍改判上訴人罪責,高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乙罪,經桃檢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確有此犯行,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分別以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此有原審調取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原審卷1第43至52、85至161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可稽。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確定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5月。記載犯罪事實為「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林素貞係林正二所僱用之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國會助理;陳泰宇及林榮昌則分別擔任林正二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及林榮昌於第7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明知林正二有意參選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求使林正二能順利當選,4人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宇於96年11月4日,向林正二確認同年月8日林正二得撥空參加餐會後,陳泰宇再於同年月5日將擬在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林榮昌,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再由陳泰宇出面邀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鄭國祥、劉秀蘭、葉清正、平鎮區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林土水;林榮昌出面邀集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張廣明、吳庭歡、張進弟、林開源、陳慶輝、林金來,亦同時邀請鄭國祥,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林正二。嗣葉清正乃偕同妻舅黃春福、黃春福之妻李菊妹及其女兒葉見晴一同前往,並另邀葉金作、陳順來、葉彌雄前往,葉彌雄則邀吳太郎前往,林開源偕同其妻黃玉珠到場(但黃玉珠未參與宴飲),張進弟則偕同其妻潘阿蘭到場,張廣明偕同其妻吳庭歡到場,前開受邀之人除葉清正於前往參與前已知悉該餐會係林正二意欲拉票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不知該餐會之真正目的係林正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餐會於同日晚上7時許開始,受邀者陸續前往並已開始宴飲,而林正二及莊林素貞則於同日8時許由不知情之巴湃.拉拉格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至上開餐會現場,由林正二當面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6人(前開受邀之人林土水因較晚到場,陳慶輝係在林正二到達前離場,而未聽聞林正二等人請伊投票支持林正二之言詞,黃玉珠非受邀之人且僅短暫時間進入飲宴現場,且未參與飲宴,非屬本案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然林土水、陳慶輝仍為本案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要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等16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16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5人(葉清正赴宴前已知悉)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正二人等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約同日晚間9時30分餐會結束時為止(前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餐完畢後由莊林素貞交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餐飲費用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漁夫碼頭餐廳,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2人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交付不正利益予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6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毋論本院判決結果為何,核均與上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別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論斷之理由及結果所拘束,遑論以民事判決推翻已確定刑事判決論斷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如判決伊勝訴,伊得憑以證明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錯誤,進而據以對於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然無稽。
㈢揆之前開㈡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撼動系爭
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有罪論斷之結果,上訴人自無從憑藉本件判決結果,改變其因系爭確定刑事判決結果,所必須承受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確定刑事判決而名譽受損,本件訴訟如判決伊勝訴,伊得憑以證明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錯誤,進而回復伊之名譽,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以判決確認兩造間有上述各委任關
係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委任林土水、張進弟、葉
清正、鄭國祥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委任潘阿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委任劉秀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