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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 訴 人 高春長

高德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珊律師被 上 訴人 高章陽(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高銓卿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 訴人 高文雄(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明(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玉蕊(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銘瑞(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美媛(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銘傳(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文林(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文廣(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 訴人 高玉花(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釵(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高人達高春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順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雖抗辯: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泉發(下稱高清雲等13人,其中高泉發於起訴後已死亡,詳下述),並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不得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上訴人高人達、高春吉於原審亦為相同抗辯),惟查:

㈠系爭公業規約第6 條明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

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 分之

2 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原審卷一第38頁)。而依系爭公業100 年6 月7 日派下現員名冊記載,系爭公業當時派下員為588 人,其中23人註記「年久失去聯絡」,有派下現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可稽(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7頁),依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 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之意旨,故於扣除行方不明之派下員23人後,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與選任,如經377 位以上派下員簽名同意【計算式:(588 -23)人×2/3 比例=377 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屬合法。而系爭公業於100 年間經383 名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乃於100 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 年8 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且高春長、高德發前曾起訴請求確認高清雲等1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判命駁回該訴訟確定,高春長等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70 頁),已堪信高清雲等13人確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又高春長、高德發雖另以:高清雲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由,辯稱高清雲非合法管理人云云,然該判決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5號事件廢棄在案(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4 頁),自亦難據以認定高清雲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綜上,高春長、高德發抗辯:高清雲等13人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云云,即無可信。

㈡復查,系爭公業規約第5 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

下員9 人至21人擔任,. . . 任期6 年,連選得連任,如管理人出缺3 分之1 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原審卷一第38頁),茲管理人之一高泉發雖於起訴後在103 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79 頁參照),惟扣除高泉發後,系爭公業管理人缺額尚未達3 分之1,依上開規約尚無庸補選管理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應得由其餘12人管理人任之。

㈢又被上訴人高章陽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47 號裁定

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高銓卿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被上訴人高春吉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3 號裁定監護宣告,嗣並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9 號裁定改定其監護人為其子高順志,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原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373 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自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高玉花、高玉釵、高人達、高春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公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高章陽,及訴外人高萬鍾6 人(下稱高春長等6 人)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等任期於84年8 月1 日屆滿而未改選,嗣系爭公業於100 年8 月間合法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原管理人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即因之消滅。詎高春長等6 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公業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地下室,即分別為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42.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8.06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以下分稱系爭A、B建物),並拒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或物品交付予新任管理人(至附表二所示文書,均包涵於附表一文書之範疇內)。且高春長等6 人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曾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而對系爭公業有侵權行為、違反管理人受任義務,及不當得利之情,致系爭公業受有數億元之損害,系爭公業自得請求高春長等6 人連帶賠償或返還利益,因其中高萬鍾已死亡,被上訴人高文雄、高文明、高玉蕊、高銘瑞、高美媛、高銘傳、高文林、高文廣、高玉花、高玉釵為其繼承人,自應與其餘5 人即被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高章陽、高人達、高春吉(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爰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962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B建物交付系爭公業。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或物品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高春長、高德發辯稱:高清雲等13人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故於合法選出之新管理人就任前,伊等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而得基於管理人身份持有系爭公業相關文書或物品,並非無權占有。又高清雲等13人已向區公所及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姓名,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保有系爭公業相關文書影本並知悉文書內容,更得逕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申請核發更正後之派下員名冊、變更存款帳戶印鑑等,故其請求伊等交付附表一(含附表二)所示文書或物品,實無訴之利益。另系爭A、B建物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所有,伊等未占有或使用該建物,系爭公業自無從請求伊等交付或返還。又附表三所示買賣、捐贈、變更起造人等行為並無何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當得利情事,亦未侵害系爭公業利益,高清雲曾對伊等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認系爭公業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高文雄、高文明、高玉蕊、高銘瑞、高美媛、高銘傳、高文

林、高文廣辯稱:伊等被繼承人高萬鍾早於83年9 月25日即將其基於管理人身份所持有之全部文書、物品移交給其他管理人,並未占有如附表一(含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或物品,且高萬鍾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更於84年8 月1 日消滅,自未參與附表三第5 、6 項行為;又前管理人即令有附表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系爭公業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又高萬鍾另2 名繼承人高玉花、高玉釵雖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高萬鍾之繼承人而言,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高文雄等

8 人所為上開抗辯,效力及於高玉花、高玉釵,附此敘明。㈢高章陽辯稱:伊早於78年9 月間即已辭任管理人,辭任後迄

今均未參與系爭公業運作,並未參與附表三第1 至7 項行為,亦未保管或占有任何系爭公業之財產、文書或物品等語。㈣被上訴人高人達、高春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曾為與高春長、高德發上㈠所示答辯內容相同之抗辯。

三、原審判決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系爭公業,而駁回系爭公業其餘之訴。系爭公業、高春長、高德發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公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系爭公業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春長、高德發、高文雄、高文明、高玉蕊、高銘瑞、高美媛、高銘傳、高文林、高文廣、高玉花、高玉釵、高章陽、高人達、高春吉應將系爭A、B建物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或物品交付予系爭公業;並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春長、高德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春長、高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公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一造辯論者外)就對造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公業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即其於原審請求之3000萬元本息-上訴之1500萬元本息=未上訴之1500萬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高人達、高春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予系爭公業部分,亦未據高人達、高春吉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關於系爭公業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A、B建物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分別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他人返還所有物或占有物者,必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原占有人,且該他人為物之現占有人者為限。本件系爭公業主張: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或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經查:

⒈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佛成基金會,並非系爭公

業,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頁);系爭公業復未能證明其原為系爭A、B建物之占有人,嗣其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遭他人侵奪之情,自難認其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而非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主張權利之請求權人,其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於法已有不合。

⒉次查,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大廳使用,系爭B建物現有

祭祖大廳,並停放汽車、放置發電機及供作辦公室使用等情,有原審101 年3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44頁、卷三第31頁),系爭公業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B建物係遭被上訴人個人占有使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均可隨時進入系爭

A、B建物祭祖,上開建物並非由伊等占用等語,即非無稽,從而,系爭公業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請求非現占有人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甚明。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等6 人擔任管理人期間,代表系爭公業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高佛成基金會應將系爭A建物全部無償提供予系爭公業做為永久祠堂使用,高春長等

6 人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系爭A建物交付予伊使用;且高春長等6 人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回復原狀並交付予伊云云,並提出土地借用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審卷五第252 頁至第253 頁)。經查:

⒈依系爭借用契約書第2 條、第11條之約定,可知高佛成基

金會係同意將系爭A建物(即5 樓部分)全部提供予系爭公業作為永久祠堂之用(原審卷五第252 頁),又該基金會確已依系爭借用契約書之記載,將系爭A建物提供作為祭祖大廳使用之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44頁),自難認高春長等6 人就系爭A建物有何違反系爭公業管理人受任義務或侵害系爭公業權利之情。

⒉至系爭B建物(即地下樓部分)並非系爭借用契約書所約

定應由高佛成基金會提供予系爭公業使用之標的(原審卷五第252 頁系爭借用契約第11條參照),亦非屬系爭公業所有之財產,故即令系爭公業未能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遑論系爭B建物部分空間亦係作為祭祖大廳使用,原審卷二第44頁勘驗測量筆錄參照),亦無從遽認高春長等6 人對系爭公業有何違反受任義務或侵權行為之情。

⒊從而,系爭公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交付系爭A、B建物予伊云云,亦乏所據。

五、關於系爭公業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含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或物品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公業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含附表二)所示文書或物品而拒絕交付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公業自應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高春長、高德發於原審具狀陳報其

等持有附表二所示文書影本,並提出各該文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四第12頁正反面、第136 至182 頁),衡酌高春長、高德發原即為管理人,顯有取得上開文書正本並據以影印、留存影本之權限及機會,其等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影本非自正本影印而來,復未能說明上開文書正本之去向,則系爭公業主張其等持有附表二文書正本乙情,即非無稽。又附表二所示文書為系爭公業所有,且系爭公業於100年間依法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後,前任管理人高春長、高德發與系爭公業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高春長、高德發自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繼續持有附表二所示文書,系爭公業以所有權人、委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受任人返還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等法律關係,請求高春長、高德發交付附表二所示文書,洵為有據。高春長、高德發雖辯以:高清雲等13人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從請求交付文書;且如高清雲等13人認其等為合法管理人,自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管理人記載之新權狀,其請求伊等交付附表二第8 項記載舊管理人之土地權狀並無訴之利益;系爭公業知悉附表二各項文書之內容且持有影本,伊等請求交付文書亦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查,高清雲等13人(其中已死亡之高泉發除外)現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業如上壹、程序部分第段所示,自得代表系爭公業向高春長、高德發行使權利;又附表二所示文書既為系爭公業所有之財產,則無論系爭公業是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有無留存上開文書之影本,或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因管理人嗣後已變更而須更新等節,均不影響系爭公業得依所有權人及委任人身分請求高春長、高德發返還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權利,高春長、高德發上開辯詞,即無足取。又附表二第1 、3 、5 、6 、7 、8 、9 項所示文書,核屬附表一第5 項所示「系爭公業歷年各項訴訟資料及往來文書」之範疇,而系爭公業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附表一第5 項中無法特定內容部分為捨棄(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另詳下述),故就內容已經特定之附表二第1 、3 、5 、6 、7 、8 、9 項所示文書,自非在系爭公業捨棄之列,高春長、高德發仍應負交付返還之責。又高春長、高德發迄100 年間高清雲等13人就任新管理人後,始因管理人委任關係消滅而無繼續持有上開文書之權利,故系爭公業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其等返還附表二所示文書,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均併予說明。

⒉附表一所示文書部分(與附表二重疊部分除外):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系爭公業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一第5 項「歷年各項訴訟資料及往來文書」其中「無法特定內容」之文書為捨棄(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故隸屬該項下之文書,除內容已經特定之附表二第1 、3 、5 、6 、7 、8 、9 項部分仍應命高春長、高德發交付外(另詳上⒈所述),系爭公業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第5 項之文書,自非有據。

⑵系爭公業雖主張:高春長等6 人原均為系爭公業之管理

人,自應保管持有附表一所示文書或物品云云,惟系爭公業於100 年8 月間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前,原管理人除高春長等6 人外,尚有其他管理人,有高章陽所寄發予其餘管理人之辭任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徵(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94頁),且為系爭公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而高春長等6 人擔任管理人時,系爭公業之文書、物品、財產,究係由全體管理人、特定管理人抑或另由非管理人之專人持有保管等節,未據系爭公業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上開主張已難遽採。況高萬鍾、高章陽前於原審均否認持有附表一所示文書或物品(原審卷二第25頁、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參以高萬鍾業於83年9 月25日將其保管之系爭公業文書移交予其他管理人即高春長、高清輝、高天賜,有祭祀公業高佛成證件移交清冊附卷足佐(原審卷一第

103 頁),及高章陽業於78年9 月間以書函向其他管理人即高清輝、高人達、高德發、高天賜、高春吉及訴外人高銘芳、高正信、高水土、高全啟、高銘稔、高丕振、高學榮、高超然、高盛正、高軟為辭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一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上開其他管理人等情,亦有高章陽於78年9 月17日出具之辭任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94頁)。

高萬鍾、高章陽既分別早於83年間、78年間即辦理交接或辭任,顯然自斯時起已無為系爭公業保管文書物品或擔任管理人之意願,衡情其等主觀上、客觀上當均無可能繼續持有、保管附表一所示文書或物品,遑論高萬鍾之繼承人。至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亦否認持有保管附表一第1 、2 、4 項之文書、物品,及附表一第3 項關於144-4 、144-5 、4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附表二所示各項除外),茲審酌附表一所示第1 、

2 項文書正本係系爭公業財務、事務、會議狀況之記載及留存,與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之私人權利義務並無關涉;及附表一第3 項其中144-4 、144-5、4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第4 項存摺、支票、印鑑章部分,因高清雲等13人得以新任管理人之身分進行變更登記,故舊權狀、存摺、支票、印鑑對於已非管理人之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亦無經濟上之利益等節,對照其等自認持有保管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之情,堪認其等並無僅承認持有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然就其他部分文書、物品特意隱匿之必要,其等該部分抗辯,即為可取。

㈡綜上,系爭公業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高春長、高德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物品,洵有所據;惟其請求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交付附表一所示1 、2 、4 、5 項之文書、物品(與附表二重疊部分除外),及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各項文書、物品部分,則屬無稽。

六、關於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等6 人為附表三所示第1 項至第

7 項之行為,有違其等受任人義務並侵害伊財產權,並因而取得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賠償義務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損害於15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均否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不當得利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系爭公業就其主張先為舉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茲查:

㈠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高春長等6 人

因有附表三第1 項至第7 項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系爭公業云云,惟全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究係指何法律?該法律規範暨內容為何?等情,則系爭公業空言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無可憑採;又高章陽既早於附表三所示各項行為前之78年9 月間即已辭任管理人(見上五、㈠⒉⑵所述),堪信其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各項行為之決策或執行,亦難認有取得任何利益,系爭公業自無權利對於非行為人之高章陽為任何主張,故以下就系爭公業關於附表三之主張,均僅就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高萬鍾5人(下稱高春長等5人)為析述。均先予敘明。

㈡就附表三第1 項行為部分:

⒈經查,系爭公業經當時管理人19人同意,於78年10月28日

與訴外人高昌倫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出資契約書,約定由系爭公業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8、66之

1 、66之3 、70、93、1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444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景美段土地),由高昌倫出資,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嗣管理人於78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公業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經出席17名管理人其中16名同意就系爭景美段土地其中1042坪改以系爭公業實得每坪9 萬元之價金,亦即以總價9378萬元(9 萬元×1042坪=9378萬元)出售予高昌倫,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昌倫之妻即訴外人林淑英,林淑英再於79年3 月26日以價金4 億625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之情,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公業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卷五第231 頁)。可見系爭景美段土地其中1042坪改以每坪實收9 萬元、總價實收9378萬元之金額,出售予高昌倫、係經當時17名管理人開會討論後所為決議;況買賣價金之高低,涉及當事人之議約及締約能力、締約各當事人之資金需求及財產分配規劃、資訊蒐集能力等因素,系爭公業復未能證明高春長等5 人就系爭景美段土地之出售有何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系爭公業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公業,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且高清雲曾以:系爭景美段土地遭管理人賤賣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管理人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對高春長等5 人及其餘管理人提起刑事自訴,亦經原法院80年度自字第1371號、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認高春長等5 人及其餘管理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2頁至第47頁)。從而,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高昌倫之妻林淑英轉售予保固公司之買賣價金4 億6253萬元,與高昌倫買受之價金9378萬元之差額,即屬系爭公業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無憑據。

⒉又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地價稅77萬2403元、

尚未領取之徵收款825 萬5765元後,餘款8475萬1832元已匯入系爭公業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景美分行之存款帳戶,有價款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8頁、第49頁),並非由高春長等5 人取得,系爭公業復未能說明高春長等5 人究有何不當利得(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故系爭公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亦非可信取。

㈢就附表三第2 項行為部分:

⒈經查,系爭公業主張: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於82年6 月2 日

將公業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7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萬慶段土地),以每坪23萬元、總價2 億612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後,系爭公業實得金額為1 億3059萬0465元之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原判決第10頁第六、㈡項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參照),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0頁、第51頁),應堪信實。系爭公業雖另主張:系爭萬慶段土地當時市價逾4 億元,時任管理人之高春長等5 人顯係賤賣土地致伊受有2 億元之價差損失云云,惟查:系爭萬慶段土地出售予潤泰公司前,曾委請訴外人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評估鑑定土地價值,華邦公司鑑定後認每坪價格應為21萬5884元等情,有華邦公司82年5 月19日報告書附卷足稽(原審卷四第102 頁至第117頁),從而,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82年6 月2 日以每坪23萬元,總價2 億6128萬元出售系爭萬慶段土地予潤泰公司,尚難認有何賤賣祀產之情;況買賣價金之高低,涉及當事人之議約及締約能力、締約時之資金需求及財產分配規劃、資訊蒐集能力等因素。準此,系爭公業以高春長等5人賤賣土地致公業受有差價損失為由,主張其等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差價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⒉又出售系爭萬慶段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後,餘款1 億3059萬0465元,業已全數匯入系爭公業之永豐商銀景美分行存款帳戶(82年5 月10日、82年5 月28日、82年10月19日、82年11月19日、82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1000萬元、5000萬元、1931萬0465元、2500萬元、2628萬元,合計1 億3059萬0465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該筆款項既非由高春長等5 人取得,系爭公業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利得(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故系爭公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憑。

㈣就附表三第3 項行為部分:

經查,高春長等5 人於82年11月9 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領取原法院72年度存字第2878號、74年度存字第1990號、78年度存字第1901號、80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書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1 億3746萬0211元之情,固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原判決第11頁第六、㈢項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

198 頁背面參照),惟高春長等5 人於82年間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有權為系爭公業領取款項,尚難認其等取款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義務情事。且高春長等5 人領取上開款項後,業已如數存入系爭公業永豐商銀景美分行帳戶(於82年11月9 日存入二筆,分別為1 億3329萬8815元、416 萬1396元,合計1 億3746萬0211元,原審卷三第52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照),亦難認其等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從而,系爭公業以高春長等5 人領取上開提存款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

㈤就附表三第4 項,其中系爭公業指摘高春長等5 人高價購入

坐落保護區,實際價值甚微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64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萬芳段土地)部分:

查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於83年間以總價2 億0719萬7100元為系爭公業買入系爭萬芳段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11頁第六、㈣項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參照),系爭公業雖主張:上開買受價格高於市價甚多云云,惟查:系爭公業購買系爭萬芳段土地前,曾委請華邦公司就該土地之合理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鑑定意見略以:本案標的土地為保護區土地,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7條(按:應已修正為同細則第10條之1 第8 款)規定,保護區內土地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原則上有關建築、興工均依市府核准之類別始能興建,依其管制規定建蔽率為15%~40%,仍以原有建築物修建、改建、重建、整建為主。而本報告則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以預期開發效用蒐集臨近熟地價格分析,據以推算還原土地素地之價格,此法亦較符合理論基礎及實務運用。臺北市保護區之分布以北投區北側、士林區北側、東側、內湖區北側、東側信義區東南側、文山區南側、東南側之山坡地帶。本案位於已規劃完善之住宅區之緣,依地形外觀幾為建築物、道路、公共設施用地所環繞,又緊鄰捷運站,因此其地理位置十分優越,未來發展潛力甚佳。鑑於區域發展及效用,本案最終推定價格每坪為11萬4000元等語,有華邦公司83年4 月13日報告書在卷足參(原審卷四第118 頁至第135 頁,其中第119 頁部分誤載為「448 」地號,其餘部分均載明正確地號「488 地號」)。而系爭公業以總價金2 億0719萬7100元買受系爭萬芳段土地,折算每坪單價約為10萬6856元【計算式:2 億0719萬7100元(6410平方公尺0.3025比例)坪=10萬6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華邦公司評估鑑定之價格,又系爭公業未能具體指明華邦公司之鑑價報告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即空言指摘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亦屬無憑。從而,系爭公業以:高春長等5 人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買受系爭萬芳段土地為由,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稽。

㈥就附表三第4 項至第6 項,關於系爭公業捐贈財產予高佛成

基金會,暨將建築執照號碼北市86年建字第151 號之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由系爭公業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部分:

⒈系爭公業雖主張高春長等5 人之管理人任期於84年8 月1

日即已屆滿(本院卷二第130 頁),屆滿後即不得再就祀產為處分云云,惟亦自認迄100 年8 月30日始選出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茲審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委任處理公業事務有其繼續性,為免新任管理人選出前公業事務之處理延宕遲滯,並為維護公益及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參考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原管理人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仍得依原方式繼續執行其職務。

⒉復查:

⑴系爭公業84年5 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明載:「主

席報告:本公業祖厝破漏不堪,為達慎終追遠,故擬興建祖厝供祭祖祀典,因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性質,與法人尚有差異,目前地政法令新建之房屋或取得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恐有困難,且有關法令欠缺,常因人事變遷產生派下員與祭產紛擾,本公業自78年7 月核備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即有此種困擾,綜觀今財團法人之法令完備,公益團體都趨向財團法人化,已為現代化之趨勢,為祈本公業長久安定,並使本公業制度化、現代化,公業成立之初期諸多派下員提議將本公業財團法人化,即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是否可行,請各代表前來商議。討論事項: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等籌備委員會,並由委員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設立登記。決議:全體代表一致同意通過。推舉籌備委員會委員請討論。決議:推選高萬鍾、高春吉、高正信、高天賜、高章陽、高清輝、高春長、高丕振、高超然、高全啟、高泉發、高德發、高人達等13位為委員。」有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節文足憑(原審卷三第75頁),可徵系爭公業捐助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確係經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之目標,管理人依該決議結果執行捐助事宜,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⑵又86年11月15日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

事項:公業自文山區公所核准備查後,歷次會議急欲改為財團法人,請討論。決議:經洽內政部宗教司指導公業可以現金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祠堂基金會,本公業通過先予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財產部分:①不動產○○○區○○段○○段○○○ ○號。○○○區○○段○○段167 、167 之2 地號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所有建築坪數與土地產權。」(原審卷六第59頁至第61頁);88年

2 月13日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1.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織,按公業規約(第7 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 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神,於86年11月15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高德發等5 人代表捐獻成立高佛成基金會,已於88年1 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8820283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基金會與不動產,如何轉移,請討論。決議:按規約第7條原則下辦理:①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②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③祖厝坐落之萬慶段二小段167 地號土地提供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2.公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助。」等語(原審卷六第62頁至第64頁)。系爭公業復不否認上開2 次管理人會議開會時,全體管理人計有13人,而該2 次會議分別有管理人11人出席之情(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則上開管理人會議關於捐贈高佛成基金會、變更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之決議,顯亦符合系爭公業規約第

7 條關於「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含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 以上之同意』為之」(原審卷一第38頁)之程序要件。⑶綜上,系爭公業既係依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捐助成立財

團法人,而捐贈、變更起造人等事宜之執行,復經管理人會議依規約通過,自難認高春長等5 人對系爭公業有何侵權行為、違反受任義務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故系爭公業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㈦就附表三第7 項行為部分:

茲查系爭公業於100 年6 月14日之存款(現金)結餘為2683萬7501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11頁第六、㈦項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參照),系爭公業雖主張:伊歷年來之重大收支結餘至少應為1 億2056萬8568元,差額8547萬5302元下落不明,即為高春長等5 人因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及不當得利致伊所受損害云云(按,依系爭公業之主張,該現金結餘差額應為9373萬1067元,1 億2056萬8568元-2683萬7501元=9373萬1067元,其僅主張其中差額8547萬5302元部分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公業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公業固自陳:伊歷年來重大收入總計3 億9422萬0578元(即4 億0247萬6343元-系爭景美段土地未收價金825 萬5765元=3 億9422萬0578元),支出合計2 億9016萬3540元等語(原審卷六第47頁正反面),惟核其所列支出僅有「購買系爭萬芳段土地2 億0719萬7100元」、「捐贈成立高佛成基金會3000萬元」、「興建祖厝5296萬6440元」等三大項(原審卷六第47頁反面),然而,系爭公業除上述金額較高之三項支出外,另於83年至99年度因公業事務而陸續支出祭祖費與補貼、水電瓦斯費、修繕費、各項稅捐、業務費、交際費、郵電費、勞務費捐贈、補償費、租金支出、利息支出、薪資支出、雜項購置、其他損失等費用,以上各項均為正常支出,由高春長將原始憑證提供予100 年以前擔任系爭公業兼職會計,具有記帳士資格之證人楊淑惠,由楊淑惠彙整編制成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將歷年完整的報表及憑證(含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等)交給會計師即證人高國泰查核;高國泰並依高春長提供之報表及帳冊製作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83-99 年收支餘絀彙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補充說明等表冊(按即原審卷四第208 頁至第210 頁背面之表冊),其中累積餘絀(即83年至99年的支出減收入)均屬正常支出,收支餘絀彙總表是連貫的,亦即上年度的期末餘絀,在次一年度即轉為期初餘絀,該餘絀表之數字均係高春長所提供報表及帳冊的忠實呈現等情,業經證人楊淑惠、高國泰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並有高國泰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83-99 年收支餘絀彙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補充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08 頁至第210 頁背面);證人高國泰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案件證稱:伊看過的支出部分應該是有單據,包含發票、普通收據、內部支付憑證,伊查核重點在於確認83年以前系爭公業買賣價金的流向,其中3000萬元成立基金會(指高佛成基金會)、2 億多買萬芳社區的一塊地過戶到基金會名下(即系爭萬芳段土地),再來就是祖厝翻新大約支出5000多萬元,再加上17年來(的支出),總共結餘是27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其所述結餘金額與系爭公業100 年6 月14日之現金結餘2683萬7501元大略相當,足徵除系爭公業不爭執、合計2 億9016萬3540元之三項重大支出外,其間於83年至99年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亦均經記帳士楊淑惠依原始憑證記帳、再經會計師高國泰查核無誤。自非可遽認高春長等5 人有何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不當得利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春長、高德發交付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物品,洵有所據。惟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請求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與附表二重疊部分除外)、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物品;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541 條、第

184 條、第213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據。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春長、高德發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系爭公業、高春長、高德發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系爭公業、高春長、高德發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1 │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帳冊及財務報表 │├──┼──────────────────────────────┤│ 2 │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管理人會議紀錄 │├──┼──────────────────────────────┤│ 3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之2、75、144之1、144之4、144之5地 ││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6、167、167之1、167之2、 ││ │168、4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權狀正本 │├──┼──────────────────────────────┤│ 4 │祭祀公業高佛成於永豐商銀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 │戶之歷年存簿、甲存支票及印鑑章 │├──┼──────────────────────────────┤│ 5 │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各項訴訟資料及往來文書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1 │78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 │├──┼──────────────────────────────┤│ 2 │78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 ││ │表 │├──┼──────────────────────────────┤│ 3 │83年9月25日移交人高萬鍾與接交人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之祭祀 ││ │公業高佛成證件移交清冊 │├──┼──────────────────────────────┤│ 4 │77年12月31日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清冊 │├──┼──────────────────────────────┤│ 5 │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於78年7月10日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 ││ │書 │├──┼──────────────────────────────┤│ 6 │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北市木民字第9530號函 │├──┼──────────────────────────────┤│ 7 │臺北市木柵區公所78年11月20日北市木民字第14506號函 │├──┼──────────────────────────────┤│ 8 │臺北市文山區(原○○○區○○○段四小段66之2、75、144之1地號 ││ │土地及臺北市文山區(原○○○區○○○段二小段166、167、167之1││ │、167之2、1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權狀正本 │├──┼──────────────────────────────┤│ 9 │7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名冊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系爭公業主張之行為內容 │系爭公業主張其因左列行為所││ │ │受之損害及金額 │├──┼────────────────┼─────────────┤│ 1 │高春長等6 人於79年3 月16日將坐落│左列土地當時市價為6 億6000││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8、66之│元,高春長等6 人賤售土地,││ │1 、66之3 、70、93、144 之2 地號│致系爭公業受有至少5 億餘元││ │土地(面積總計4448平方公尺),以│之損害 ││ │總價937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昌倫 │ │├──┼────────────────┼─────────────┤│ 2 │高春長等6 人於82年6 月2 日將坐落│左列土地當時市價為4 億元,││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7 、 │高春長等6 人賤售土地,致系││ │472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755平方公│爭公業受有至少2 億餘元之損││ │尺),以總價2 億6128萬元出售予訴│害 ││ │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土│ ││ │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後,系爭公業│ ││ │實得金額為1 億3059萬0465元 │ │├──┼────────────────┼─────────────┤│ 3 │高春長等6 人於82年11月9 日,以系│與領取金額同額之損害 ││ │爭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原法院72年│ ││ │度存字第2878號、74年度存字第1990│ ││ │號、78年度存字第1901號、80年度存│ ││ │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土地徵收│ ││ │補償款,金額共計1 億3746萬0211元│ │├──┼────────────────┼─────────────┤│ 4 │高春長等6 人於83年間以系爭公業名│左列行為圖利高佛成基金會,││ │義,以總價2 億0719萬7100元(含仲│並致系爭公業受有同額損害 ││ │介費)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 │二小段488 地號土地(面積6410平方│ ││ │公尺),並登記在高德發及訴外人高│ ││ │天賜、高清輝名下,嗣於88年2 月11│ ││ │日捐贈予高佛成基金會 │ │├──┼────────────────┼─────────────┤│ 5 │高春長等6 人於88年4 月15日,將起│左列行為圖利財團法人高佛成││ │造人原為系爭公業,斯時工程進度已│基金會,並致系爭公業因繼續││ │達60% 之新建工程(建築執照號碼:│支付工程款而受有同額損害 ││ │北市86年建字第151 號),變更起造│ ││ │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然系爭│ ││ │公業繼續支付工程款5296萬6440元 │ │├──┼────────────────┼─────────────┤│ 6 │高春長等6 人未經派下員決議,於87│左列行為圖利高佛成基金會,││ │年1 月15日以系爭公業所有之3000萬│並致系爭公業受有同額損害 ││ │元捐助設立高佛成基金會 │ ││ │ │ │├──┼────────────────┼─────────────┤│ 7 │系爭公業歷年來之重大收支結餘至少│左列現金結餘差額資金去向不││ │為1 億2056萬8568元,惟100 年6 月│明,為系爭公業所受損害 ││ │14日系爭公業之祀產就現金(存款)│ ││ │之結餘僅為2683萬7501元,差額8547│ ││ │萬5302元下落不明 │ ││ │(註:依系爭公業之主張,該現金結│ ││ │餘差額應為1 億2056萬8568元-2683│ ││ │萬7501元=9373萬1067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