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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吳信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素珍、吳明玲、陳李明惠、李敏惠、李淑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一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2萬1,918元(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6,156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號│土 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臺北市○○區○○段│158平方公尺 │3596/0000000 │252,536元/㎡ │ 143,483元││ │3 小段434 地號 │ │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段│102 平方公尺 │1/4 │363,510元/㎡ │ 9,269,505元││ │3 小段434之2 地號 │ │ │ │ │├──┼─────────┼───────┼───────┼───────┼──────┤│ 3. │臺北市○○區○○段│50平方公尺 │46875/0000000 │252,000元/㎡ │ 590,625元││ │3 小段435之1地號 │ │ │ │ │├──┼─────────┼───────┼───────┼───────┼──────┤│ 4. │臺北市○○區○○段│138平方公尺 │1/4 │286,797元/㎡ │ 9,894,497元││ │3 小段436之3地號 │ │ │ │ │├──┼─────────┼───────┼───────┼───────┼──────┤│ 5. │臺北市○○區○○段│139 平方公尺 │4836/100000 │286,194元/㎡ │ 1,923,808元││ │3 小段436之4地號 │ │ │ │ │├──┴─────────┴───────┴───────┴───────┼──────┤│ 總 計 │21,821,91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