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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吳信德被 上訴人 吳素珍

吳明玲陳李明惠李敏惠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6,156 元)。

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