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許譽鐘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上訴人 MHS Electronics UK Ltd.法定代理人 Simon Girling
Danny Dartnaill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英國法設立之公司,茲因公司進行清算程序,由Simon Edward Jex Girling(下稱Simon Girling)及Graham David Randall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人委任通知、債權人自願清算之措施通知、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見原審卷一第8 至 9、10至16、195至206頁)為證。經原審法院囑託英國主管機關The Regist-
rar of Companies for England and Wales協助調查結果,英國法務諮詢部(Treasury Solicitor's Department) 確認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件,與英國公司管理局CompaniesHouse 網站之登記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0至96頁)。又依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00條(2)規定:選任數人為破產管理人時,必須指明:(a) 何項職責(如有的話)需由管理人共同行使;(b) 何項職務(如有的話)可由任一人或所有人行使,是被上訴人之管理人Simon Girling 與 GrahamDavid Randall 即依上開規定簽署聲明表示兩人同意共同或單獨執行所有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英國破產法第100 條規定、公司或董事之管理人委任通知書暨管理人聲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09 、117 至125頁),且觀之前開已經英國法務諮詢部確認與英國公司管理局Companies House 網站登記資料相符之債權人自願清算之措施通知,即係由管理人Simon Girling 一人簽署為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亦不否認真正(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從而依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得由管理人Simon Girling 單獨代表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簡化上開程序事項爭議,亦再提出另名管理人Graham David Randall退休辭任後由Danny Nicolaas William Dartnaill繼任破產管理人(由英國高等法院2014年第8226號命令指派為破產管理人),並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GrahamDavid Randall辭任管理人通知、Danny Nicolaas WilliamDartnaill 受任管理人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4
1 頁),上開辭任管理人通知書、受任管理人通知書,業經英國當地公證人公證、我國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認證,記載經確認與英國商業司(Companies House) 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二名破產管理人Si-
mon Girling與 Danny Nicolaas William Dartnaill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61、136 至137 頁),本件起訴自無上訴人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供應契約,依供應契約第2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迄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即指民國)98年2 月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7萬1218元,被上訴人乃向英國Bristol County Court(下稱英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英國法院於100 年9 月13日作成Claim Number 0BS09123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2萬1752.32 元及訴訟費用英鎊5539.3
8 元,並於100 年9 月23日由英國法院將系爭判決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10月20日、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判決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實際知悉系爭判決已逾5 年,仍未依英國法迅速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以為救濟,至今已無其他方法可推翻系爭判決效力,則該判決乃已終局確定且具執行力。且英國法院於將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規定送達予上訴人,並經英國法院給予37天時間提出答辯,且亦無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事,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之除外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准許系爭判決在我國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英國法院所為系爭判決並未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判決業經英國法院認定已經確定之證明文件,又依英國民事訴訟法第6 章規定,英國法院判決如欲對英國境外為送達,應先獲得法院許可,並應由英國法院轉交英國外交部送達,另當事人欲持英國判決在境外執行,應先取得英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74.12 條核發「在英國境外執行英國判決」之認證副本,系爭判決既無透過英國外交部為送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境外送達許可」或「在境外執行英國判決」之認證,迄今自尚未確定,且我國法院對於外國判決僅能為形式審查,自不應擅自判斷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且縱認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判決,而知悉系爭判決,仍不生系爭判決確定之效力。再者,英國法院並未給予上訴人相當答辯期間,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且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判決,無法起算上訴期間,亦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法秩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不應認可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9 月13日所為Claim Num-
ber 0BS0912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2萬1752元3 角2 分及負擔訴訟費用英鎊5539元3 角8 分,許可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至215頁):㈠兩造間所簽立之供應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專屬英
國法院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此有供應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又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7號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人為管轄抗辯,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 頁)。
㈡被上訴人向英國Bristol County Court提起訴訟後,曾經英
國法院為境外送達許可裁定,連同起訴狀及Response Pack,由英國外交部委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助字第17號送達,並於100 年5 月10日將訴訟開始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英國法院境外送達許可裁定、連同起訴狀及Response Pack 、外交部函文、臺北地院100年度助字第17號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143至157 頁)。
㈢英國法院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一卷第158 至177 頁)
,於100 年9 月13日作成一造缺席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2萬1752.32 元及訴訟費用英鎊5539.38 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曾經英國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裁判書之副本已由法院於同年9 月23日以標準航空方式,寄出至中華民國臺灣臺北0000○ ○○區○○路○○○ 號2 樓之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法院並無上訴人收受之回執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且經原審法院囑託英國司法主管機關協助調查結果,經英國法院回覆系爭判決書及前開函文係屬真正(原審卷二第130 、134 至
135 頁)。㈣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20日、2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通知書
及系爭判決通知上訴人依判決結果付款,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13 、214 至217 、218 至219 、220 至224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業經英國法院於100年9 月13日作成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經不能再以上訴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加以廢棄或變更,自屬確定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判決為英國法院確定判決: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外國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以該外國判決已經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之情形為要件。又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已陳明所謂確定判決應為該判決以不能再以上
訴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加以廢棄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而言(見原審卷一第87頁),嗣兩造於本院亦均表示英國民事訴訟法並無「確定判決」之文字或定義,而就英國法院作成之判決是否係屬確定判決,應視該判決是否仍得依一般通常程序被撤銷或被推翻(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故本件自應就系爭判決得否再依通常程序被撤銷,判斷是否係屬外國確定判決,執此:
⑴系爭判決之性質係屬缺席判決,英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缺席判
決及撤銷缺席判決係規定在其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13章,而依該法第13.3條規定,缺席判決之當事人,應於判決後立即向法院提出聲請撤銷該判決,以尋求救濟(the personseeking to set aside the judgment made an applicati-
on to do so promptly)(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因此,英國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第12章規定所作成之缺席判決,因無上訴許可申請之規定,而僅規定當事人應於判決後「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復參酌英國民事訴訟法第40.7條、40.11 條規定「判決或命令自作成或給予之日起發生效力」「當事人必須在金錢給付(包含費用)之判決或命令作成日14天內加以履行」(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因屬缺席判決,且係金錢給付之判決,於系爭判決被撤銷前或如當事人已無法聲請撤銷時,該判決即為一拘束當事人並可得執行之終局確定判決,自非無據。
⑵另英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當事人聲請撤銷缺席判決之期限
,然英國乃採習慣法之法律體系,即法律之解釋受到判決先例之拘束,故上開條文對於「立即聲請撤銷缺席判決」之期限究為何,既未為明文規定,自可依英國法院判決先例而為判斷。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Harrison v . Hockey 案例提及「Mann J. 法官拒絕被告以其無法參加審理期日為理由所提出之撤銷判決聲請,因判決後4 個半月聲請撤銷判決被認為是太嚴重的延誤」;Hart Investments V. Fidler案說明「法官認定59天的遲延已經遠超過民事訴訟法Part 13 聲請所可能接受的時限」(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均已揭示英國法院對於立即聲請要件自被告知悉判決後起算所可容忍之時限範圍。另依Nolan V. Devonport案例,該案係原告於西元1995年對兩位被告取得勝訴給付判決,其中的第二名被告宣稱因未收受判決,於西元2001年5 月方知此不利判決存在;西元2002年10月判決勝訴之一方聲請強制執行,該第二名被告於西元2002年12月提起撤銷判決聲請,該判決即指明「依據時間表,第二名被告有無法超越的困難,去證明她已經迅速地提起撤銷判決的聲請,在她宣稱第一次知悉對她的不利判決存在即2001年,與2002年年底依據法院指示方提起撤銷聲請,這兩者中間的延遲,除了她不想採取任何行動去撤銷判決,直到請求權人尋求對她進行強制執行外,已無其他可能的解釋」(…the second defendant has insupera-
ble difficulties,based on chronology alone, to over-come the first hurdle of showing that she brought h-
er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the judgement promptly.
The delay between the time when shay says she firstbecame aware of the judgment against her ,2001, and
the bringing of the application only when directed
to do so by the court at the end of 2002,is impossi-
ble to explain other than she did not think of taki-
ng any action to set aside the judgment until it be-came clear that the claimant was seeking to enforce
it against her.)、 「依我的判斷,對於未能迅速提起撤銷判決聲請而言,這是一個不充分的理由,任何人一旦知悉有對他或她的不利判決作成時,如果該人有任何實體上的抗辯存在,他或她就負有職責地去採取立即的行動使判決被撤銷,不論依據何種觀點,第二名被告都不被認為已經如此作為,除了她是否有實體上的主張可茲提出,對於審理撤銷聲請的唯一問題是,不採取任何行動而漠然等待直到請求權人採取行動強制執行,此件事是否合理。」(In my judgment, that would be an insufficient reason for failing
to apply to set aside judgment promptly. Once a per-
son learns of a judgment having entered against him
or her, then, if there is real merit in the defenseavailable to that person, it is incumbent on him or
her to take prompt action to have the judgment setaside .On any view,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e seco-
nd defendant did so .The only question for the hear-
ing of the application , in addition to the whetherthere is any merit in the defence which she seeks toadvance, is whether it was reasonable to sit back a-
nd wait until the claimant took steps to enforce.)、「顯而易見的,尋求撤銷判決的真正理由是為阻撓強制執行,如果真正的理由是第二名被告有實體上抗辯,那麼在任何情況下,她必然會希望立即將此重要的判決撤銷。而此兩種理由的前者,在我的認定,已構成對法院程序的濫用」(…it is clear that the real reason for seeking to s-
et aside judgment is to frustrate enforcement. Had
the real reason been that the second defendant had ameritorious defence, then,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she would surly have wished to apply to have such asignificant judgment set aside immediately. The for-
mer reason, in my judgment, is capable of being anabuse of the court's procedure.)(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頁)。是於英國法院此則先例明確揭示,該第二名被告(即撤銷判決聲請人),雖然宣稱未收受判決送達,其係於西元2001年5 月間方知悉判決存在(作成於西元1995年),然未立即提起撤銷判決聲請,而待西元2002年10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於西元2002年12月提起聲請撤銷該判決,距其宣稱知悉該不利判決存在已相距18個月之久,英國法院乃認定此第二名被告未能於「知悉」時立即提出撤銷聲請,其目的顯在妨礙強制執行而為權利濫用,亦不符迅速提起聲請之撤銷要件,而不應允許。承此可知,縱判決之送達程序有所疏漏,提起撤銷判決之聲請仍須於當事人事實上知悉判決存在後立即提出,否則仍無從被准許撤銷或變更該缺席判決。
⑶復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法律事務所Guildhall Chambers對
缺席判決執行力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亦說明「由英國法院依民事訴訟規則第12章之規定所作成之缺席判決,係一最終判決,且對所有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除非該判決被成功撤銷,即該撤銷聲請係即時提出且就實體內容為答辯,否則該判決係有效,並得於英國和歐盟會員國內執行」,並就「缺席判決之地位」認係「缺席判決對於當事人具拘束力,若當事人涉入嗣後的訴訟中,並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當事人間,缺席判決所涵蓋的爭議為已經判定者,當事人對之不得再予爭執」;及就「撤銷缺席判決」載明「因缺席判決不附判斷理由,並無上訴許可申請之規定。對於缺席判決提出異議之程序,係依民事訴訟規則第13章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13.3⑵規定,於考慮是否撤銷或變更缺席判決時,法院應注意請求撤銷判決之人是否及時提出聲請。」、「對於甚麼樣的期間被認為" 即時" ,並無明確規定。但是,迅速係相當重要的因素,在許多案例中,法院有充分的理由拒絕撤銷缺席判決,儘管被告非常有勝訴的可能。在Nolan對Davenp-
ort (2006年)乙案中,法院拒絕撤銷缺席判決,理由係程序濫用,因被告遲未提出聲請,直到原告打算聲請執行時始提出」、「法院對於申請是否"即時",通常非常嚴格,30天已被認為過久(Regency Rolls 對Murat Carnall(2000年)乙案,以59天的Hart Investments 對Fidler(2006年)乙案)。」、「最近,上訴法院申明對於撤銷缺席判決的聲請,因有違法律確定性原則,將採嚴格態度」等語(原審卷第19
9 至203 頁)。⑷查本件兩造間貨款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於英國法院起訴後,
英國法院即於100 年5 月10日將訴訟開始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嗣英國法院於100 年9 月13日作成系爭缺席判決,並以標準航空方式將系爭判決送達予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20日、25日被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判決寄送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 頁),訴訟期間並經原審法院囑託英國司法機構確定系爭判決係屬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㈢),是系爭判決既屬缺席判決,無上訴許可申請之規定,於系爭判決被撤銷前或如當事人已無法聲請撤銷時,該判決即為一拘束當事人並可得執行之終局判決,且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判決存在後迄今已逾五年時間,其復未提出英國法律規定、判決先例茲以證明其依法尚得對系爭判決聲請撤銷判決,或其已實際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而經法院許可之事證,且已自認其未曾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216 頁正反面、339 頁),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仍得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係屬缺席判決,已無從由當事人依一般通常程序聲請聲明不服並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自屬終局確定判決,已堪採憑。
⑸上訴人固一再以英國法院回覆表示並無上訴人收受系爭判決
之證明,英國法院並未合法送達系爭判決為由,主張系爭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等語。然依前揭Nolan V .Devonport案例,可知英國法院判決是否尚得由當事人依其法定程序撤銷或推翻,與該判決之送達程序,並非不得分別論斷,當事人縱因未收受判決而知悉在後,對於缺席判決聲請撤銷仍須符合「立即」之要件,否則即不應允許。且訴訟當事人應在認有救濟事由存在時,於一定時間向法院行使權利尋求救濟之義務,上訴人如認英國判決有何實體或程序上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立即聲請將此不利之判決撤銷,但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判決存在,甚自本件訴訟開始至今,從未向英國法院提起撤銷聲請以為救濟,已如同英國判決Nolan V .Devonport案中之判決所述「…除了他不想採取任何行動去撤銷判決,直到請求權人尋求對她進行強制執行外,已無其他可能的解釋…這是顯而易見的,尋求撤銷判決的真正理由是為阻撓強制執行,如果真正的理由是第二名被告有實體上抗辯,那麼在任何情況下,她必然會希望立即將此重要的判決撤銷。而此兩種理由的前者,在我的認定,已經構成對法院程序的濫用」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英國法院已無容許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可能,實非無由。上訴人前開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既足認定系爭判決因屬缺
席判決,已無從由當事人依一般通常程序聲請聲明不服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上訴人亦無法聲請撤銷該判決,而屬一終局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執此外國確定判決,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應訴」,應以被
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該法條第3 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參照)。又按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之審理,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經該法院多次通知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既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高額律師酬金,而拒絕委任美國律師到庭,美國法院應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缺席判決,並剔除答辯之機會,是上訴人所受缺席判決之不利益,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且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可資參照)。⒉上訴人抗辯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1 月28日裁定准許將訴訟
文書送達上訴人,僅給與其23日答辯期間,考量訴訟文書透過國際司法互助送達被告即耗費半年,上訴人理應有相當之答辯期間,且英國法院於被上訴人聲請缺席判決後二週即於西元2011年9 月13日作成系爭判決,實質上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後,英國法院已囑託我國法院協助向上訴人送達訴訟文書,含起訴狀及指導上訴人如何參與訴訟之回函(Response pack ),經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英國法院西元2011年1 月28日裁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 年7 月5 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助字第17號送達證書、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142 至15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可見英國法院已將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上訴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定情形。且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知悉被上訴人向英國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如欲答辯,依回函(Response pack )所載,僅須先填寫送達確認書(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直接送達被上訴人或英國法院,再於回函所載28日內或英國法院西元2011年1 月28日裁定所載37日內另提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46 頁),難認答辯期間不足。上訴人既未填寫送達確認書送達被上訴人或英國法院,亦無主張或舉證其有應訴之意,可見上訴人未應訴,係因其主觀上拒絕應訴,而非客觀上無足夠應訴期間所致。再者,英國法院囑託送達之回函中多處載明:若不提出答辯,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46 頁),上訴人既不提出答辯,應得預見英國法院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況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後,未依限提出答辯,英國法院始依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1日缺席判決之聲請,於100 年9 月13日作成系爭判決,自難認系爭判決有上訴人指稱英國法院未給予相當答辯期間剝奪上訴人防禦權之情事。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應不認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英國法院未給與其相當期間答辯,剝奪上訴人
防禦權,且未將系爭判決送達上訴人,判決迄今尚未確定,以及系爭判決不備理由等情,辯稱系爭判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惟其所稱英國法院未給與上訴人相當期間答辯、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等節,均不可採,已於前述,且上訴人所舉情事,核與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是否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無涉,另上訴人於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後,不為任何答辯,英國法院應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不附理由之缺席判決,並剔除上訴人答辯之機會,是上訴人所受缺席判決之不利益,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為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