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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莊秉澍律師被 上訴人 朱華楨

彭秀琴彭永熾彭萬源蔡建宏葉佐弘張麗雲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姜曉雲楊鎮銘楊鎮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劉志宏、楊國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華楨、彭秀琴、張麗雲、彭萬源、彭永熾、蔡建宏、葉佐弘、訴外人羅順章(即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之被繼承人)、楊勝評(即告姜曉雲、楊鎮銘、楊鎮瑋之被繼承人)(下合稱朱華楨等9人)於民國97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買受朱華楨等9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逕稱改制後名稱)東勢段上庄子小段88地號內20,800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地號經編定為88-10),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在案。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條款約定朱華楨等9人將同上小段88-4地號(下稱88-4號土地)持分全,及暫編88⑤地號〔即88-12地號土地(下稱88-12號土地),與88-4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二筆土地,捐贈予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區○○○○○道路使用,以節省伊開發土地成本。嗣伊與羅順章於97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記載「賣方:羅順章等9人」(即朱華楨等9人),補充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條款,亦約定朱華楨等9人須於98年6月30日前將88-12號土地捐贈予新屋區公所,逾期須將8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核其真意應係於98年6月30日前須完成相關捐贈手續。詎朱華楨等9人於新屋區公所同意受贈後,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新屋區公所,亦未無償移轉登記予伊,於伊向渠等主張權利後,更擅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路,致系爭土地後方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得無償使用伊舖設之柏油路面及路燈,自來水公司並得直接自伊之管線接管供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損害伊權益甚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華楨等9人中僅羅順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未見其餘人等之簽章,亦未見委任書或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之本票,僅係羅順發一人簽發用以擔保臨路單向水溝之完成,與其餘人等無涉,系爭協議書自無從拘束羅順章以外之人。又朱華楨等9人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捐贈系爭土地予新屋區公所係欲供作道路以無償通行使用為目的,非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並不相同,系爭協議書顯非在補充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條款之不足。因朱華楨等9人欲增加捐贈土地,且捐贈程序繁雜,期間又逢羅順章、楊勝評死亡須先辦理繼承登記致延誤時程。惟伊等已於103年6月13日檢附文件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4日發函阻止新屋區公所,是系爭土地迄未完成捐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其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

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除羅順發外亦及於其餘人等,然新屋區公所既已於97年7月2日函覆同意受贈88-12號土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將88-12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其,甚擴張及於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88-4號土地。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尚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代書費、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其就此卻隻字未提,顯與上開約定相悖。又本件捐贈土地目的本即為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使用,上訴人反稱其因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使用而遭受損害,顯有矛盾。而系爭土地現既非其所有,即無受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朱華楨等9人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5,500萬元,買受朱華楨等9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內20,800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地號經編定為88-10號),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在案。其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8-17、80-83頁):

⒈第1條:道路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區○○段上庄子小段

88- 4地號持分全,及暫編88⑤地號等二筆土地,賣方(即朱華楨等9人,下同)承諾捐贈○○○區○○○○道路使用,但尚未完成捐贈前,雙方由公證人公證,買方(即上訴人,下同)及其繼受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

⒉第2條:賣方承諾於97年8月25日完成買賣標的之土方夯實回

填工程,賣方保證回填土方絕無事業廢棄物及垃圾,若有上述情事,賣方應立刻消除不得推諉。

⒊第3條:買方於買賣完成前欲先行施工,應經賣方同意始進行。

⒋第4條:賣方同意於買賣標的完成分割後,出具買賣標的土

地同意書予買方,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若有買賣糾紛產生,買方無法履行契約時,買方須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回賣方,或依賣方要求將建築執照撤銷並將套繪圖一併撤銷作廢。如買方未依約履行,賣方可依法訴請法院裁判作廢,買方同意無誤。

⒌第5條:買方要求買賣標的須可申請建照,如無法申請建照,賣方同意: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價金退還買方。

⒍道路高度以土地公路面為準,延至88⑤處,地面高出路面0.3M。

㈡上訴人與羅順章於97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見原審卷第19頁):

立書人:買方:上訴人

賣方:朱華楨等9人於97年12月22日在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結案協議如下:

一、賣方同意道路捐贈予新屋區公所,若於98年6月30日前新屋區公所未接受捐贈時,則賣方須按道路部分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無償過戶予買方(道路○○○區○○段上庄子小段88-12地號),但過戶時產生之代書費及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且日後買賣雙方須無條件配合繼續辦理捐贈事宜或無償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通行使用,不得阻攔,本協議效力及於道路之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

二、賣方於今同時開立商業本票乙紙150萬元(票號0000000)做為賣方臨路單向水溝完成之保證,該本票並保管於黃雲雄地政士處,於完成後歸還予賣方。

㈢羅順章單獨依系爭協議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交宋忠英轉黃雲雄保管,至今仍由黃雲雄保管中。

㈣88-4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8號土地),面積為1,624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於103年4月2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21、

22、84 -87頁)。另88-12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8地號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特別條款所指之暫編88⑤號土地),面積為3,8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於103年4月2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現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23、24、88-91頁)。

㈤新屋區公所於97年7月2日以桃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朱華楨等9人,有關渠等所有88-4號土地捐贈予該公所,以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之事宜(見原審卷第20頁)。

㈥桃園市0000000000000地○○段00000號等3筆

土地,擬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一情,歷次覆函如下:

⒈103年1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地號土地

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經本府102年9月30日核發道路證明有案,經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附錄㈠㈡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本府同意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惠請臺端逕洽本府地政局續辦變更編定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⒉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經審查尚

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6條規定,同意照案辦理,以下事項請查照辦理:㈠涉及環境影響、山坡地、河川管制及禁限建等請逕送權責單位審查。㈡旨段88-12地號部分坐落於依水利法劃設之河川區域範圍內,請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行為或78-1條應經許可辦理相關事宜。㈢本案用地毗鄰縣管區域排水東明溪,該排水尚未公告堤防預定線,其管理範圍依實際水路及既有堤防所及、土地編定使用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㈦新屋區公所於103年11月10日就受理被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

及同段88-23號等3筆土地辦理情形,函覆原審略以:「旨案本所係於103年6月13日由申請人(朱華楨等13人)申請○○○鄉○○段上庄子小段88-4、88-12及88-23等3筆地號土地,本所始收受相關土地捐贈資料並配合申請人開始辦理受贈程序,惟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本所○○○鄉○○段上庄子小段88-4及88-12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華楨)尚有土地產權爭議,本所為慎重起見避免案件複雜化,立即暫停上開土地受贈事宜,並於103年7月11日桃新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函復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朱華楨),本案俟雙方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本所再行續辦受贈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繼於同年12月23日就88-4號土地捐贈相關辦理情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本所早年檔管資料,旨案本所業於97年5月7日開始受理羅順章君等9人共同具名申請捐贈東勢段上庄子小段88-4號土地乙案,後於97年7月2日桃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開申請人,由申請人檢附完備相關文件後本所同意受贈,後於101年7月30日經陳月容君等4人共同具名委託呂文權君提出申請,將繼承羅順章遺產之上開同段88-4、88-12及88-23地號持分土地贈與本所,本所另於101年8月31日桃新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呂文權君,請將上開3筆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後再行辦理捐贈事宜,隨後於103年6月13日由朱華楨君等13人申請上開3筆地號土地捐贈事宜,惟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本所,與旨案同段88-4及88-12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產權爭議,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及衍生枝節,本所遂暫緩旨案土地受贈事宜,並於103年7月11日桃新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所有權爭議人(朱華楨君),本案捐贈程序俟雙方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續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22號存證信函,將

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並訴請法院釐清乙情,通知新屋區公所,復請求該公所暫停相關之受贈程序(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五、上訴人主張朱華楨等9人未於98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新屋區公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經全體出賣人之授權?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出賣人之授權,對羅順章以外之其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出賣人朱華楨、彭秀琴、張麗雲、彭萬源、

彭永熾、蔡建宏、葉佐弘、楊勝評(下合稱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得代出賣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⑴查系爭協議書雖係由上訴人與羅順章簽訂,惟依系爭協議

書之立書人欄載明賣方:朱華楨等9人等情觀之,是上訴人主張羅順章係以全體出賣人即朱華楨等9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應為可採。

⑵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主張朱華楨等8人授權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效力及於朱華楨等8人,而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羅順章,則上訴人即須證明羅順章有經朱華楨等8人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上訴人不能證明羅順章有權代理朱華楨等8人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難認羅順章係出賣人朱華楨等8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員宋忠英於原審證述: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是由其擬定,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完成,羅順章是代表賣方其他人,但沒有授權書,因買賣契約也是由羅順章代表與買方談,所以其主觀上認為羅順章有代表賣方其他人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另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分別擔任財務協理之劉志宏、擔任總經理之楊國開等人亦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羅順章與上訴人董事長在洽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有地主才有一起出面,當初在談土地交易買賣時,仲介也提到羅順章代表其他所有的地主,簽系爭協議書時,在其認知上,羅順章有代表其他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0-98頁)。依證人宋忠英、劉志宏、楊國開等人上述證述之內容觀之,或可證明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之條件,但無從以此推論朱華楨等8人亦已授權羅順章得代理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蓋縱認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代理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惟談妥後,依前所述,仍由出賣人朱華楨等9人全體與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足認朱華楨等8人縱授權羅順章代理其等洽談買賣條件,惟並無授權羅順章等代理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亦無從以此推論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至證人宋忠英、劉志宏、楊國開證述其主觀上認為羅順章有代表賣方其他人之權利等語,仍屬其等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憑其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旨在補充系爭買賣契約

及其特別條款之不足,是依上開前後文書解釋,系爭協議書確為朱華楨等8人同意而授權羅順章代表簽訂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有出賣人承諾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之約定,然並無出賣人應將其所有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過戶上訴人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賣方同意道路捐贈予新屋區公所,若於98年6月30日前新屋區公所未接受捐贈時,則賣方須按道路部分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無償過戶予買方等情,顯非補充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條款之不足,而係另一課與出賣人義務之新約定,自難憑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而可推論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乏所據。

⑸又上訴人主張羅順章倘非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豈得由

其自行辦理相關捐贈程序,此由新屋區公所97年7月2日僅函覆羅順章一人亦足為憑。且若被上訴人毫不知情,又何需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作為其等臨路單向水溝完成之保證?更在事後自承已完成臨路水溝,若非其等早已授權羅順章簽立系爭協議書,豈無可能為開立本票及完成水溝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已違反系爭協議,為求脫免責任,扭曲事實,顯然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新屋區公所97年7月2日桃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僅函覆羅順章一人,而係函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0頁),佐以新屋區公所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本所早年檔管資料,旨案本所業於97年5月7日開始受理羅順章君等9人共同具名申請捐贈東勢段上庄子小段88-4號土地乙案,後於97年7月2日桃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開申請人,由申請人檢附完備相關文件後本所同意受贈……」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函僅函覆羅順章一人云云,顯屬錯誤。又承前所述,羅順章單獨依系爭協議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交宋忠英轉黃雲雄保管,至今仍由黃雲雄保管中,是該本票既係羅順章單獨簽發,自無從以該本票之簽發推論其他出賣人亦知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且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避免其因簽發上開本票所生之保證責任,而依約完成水溝之行為,仍屬當然之理,自亦無從憑此認定其他出賣人有授權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⑹從而,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證據,形成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

羅順章得代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心證,上訴人主張朱華楨等8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朱華楨等8人就羅順章代理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

⑴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依證人宋忠英、劉志宏、楊國開等人上述證述之內容觀

之,或可證明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之條件,但無從以此推論朱華楨等8人亦有授權羅順章得代理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縱認朱華楨等8人曾經表示授與羅順章代理權之範圍,亦僅止於洽談買賣之條件,而不及於契約之簽訂,因此,羅順章逕自以出賣人全體之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既非朱華楨等8人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內,自不得令朱華楨等8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朱華楨等8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朱華楨等8人有授權羅順章得代

其他出賣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亦非朱華楨等8人曾經表示授與羅順章洽談買賣條件之代理權範圍內,朱華楨等8人不負授權人責任,準此,系爭協議書對朱華楨等8人自不生效力。

㈡縱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道路部分

詳如附圖所示○○○區○○段上庄子小段88-4地號持分全,及暫編88⑤地號等二筆土地,賣方承諾捐贈○○○區○○○○道路使用,但尚未完成捐贈前,雙方由公證人公證,買方及其繼受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業如前述,依上約定,出賣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之義務,並於完成捐贈前,提供上訴人無償通行使用。另證人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黃雲雄於原審證稱:有關道路部分,兩造同意由賣方捐贈○○○區○○○○道路使用,以○○○區○○○○道路柏油舖設及養護,買方及其繼受人可以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是在97年6月間簽立,大概在97年12月間結案,結案時買方有問捐贈的情形辦的如何,賣方表示新屋區公所已經同意捐贈,但相關程序還要很久,當時買方就希望賣方儘快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以,出賣人捐贈系爭土地予新屋區公所之目的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區○○○○道路柏油舖設及養護等情,自堪認出賣人除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外,出賣人亦應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且此捐贈之義務仍係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最終義務。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賣方同意道路捐贈予新屋區公所

,若於98年6月30日前新屋區公所未接受捐贈時,則賣方須按道路部分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無償過戶予買方(道路○○○區○○段上庄子小段88-12地號),但過戶時產生之代書費及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且日後買賣雙方須無條件配合繼續辦理捐贈事宜或無償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通行使用,不得阻攔,本協議效力及於道路之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亦如前述,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新屋區公所於98年6月30日前「未接受捐贈」時,出賣人應將88-12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無償過戶予上訴人,且過戶後兩造仍須無條件配合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捐贈事宜等情,核與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最終義務,即應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之約定相符,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依上開約定仍負有繼續配合辦理捐贈事宜,亦有無償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通行使用之義務,準此,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於解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認在完成系爭土地之捐贈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僅係過渡期間之權宜作法,為確保兩造及後方土地持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終局之作法即應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故僅在新屋區公所於98年6月30日前「未接受捐贈」時,出賣人始有依系爭協議將88-1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此方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相符,亦與證人宋忠英證述之情節相符,惟過戶後,上訴人仍須配合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捐贈事宜等情,亦可認定。

⑶又新屋區公所於97年7月2日以桃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朱華楨等9人謂:有關台端所有88-4號丁種建築用地願捐本所作為道路用地案,請台端依說明事項辦理後本所同意受贈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再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本所早年檔管資料,旨案本所業於97年5月7日開始受理羅順章君等9人共同具名申請捐贈東勢段上庄子小段88-4號土地乙案,後於97年7月2日桃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開申請人,由申請人檢附完備相關文件後本所同意受贈……」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另證人即新屋區公所承辦人員葉超山於原審證述:該函是鄉長臨時交辦,是其經手,不記得當時捐贈有幾筆,因為申請人沒有檢附相關文件,所以就函覆申請人再提出相關文件,比例來講是六成同意,因為鄉長傾向同意,但捐贈程序上還是要補件,業務單位就是依照程序來走,程序不符就會退件,是否接受捐贈決定權應該是鄉長,其認知是鄉長傾向同意,所以在擬公文要考慮到鄉長的感受,其主旨是記載要備齊文件後才同意受贈,備齊文件是否同意要看首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3頁)。由上開函文及證人葉超山之證

述內容觀之,足認新屋區公所於97年7月2日業以原則同意受贈朱華楨等9人捐贈88-4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佐以前述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屋區公所前,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外,並接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捐贈事宜,益證新屋區公所確已同意受贈,否認被上訴人豈能接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捐贈事宜。

⑷承前所述,新屋區公所既已於97年7月2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朱華楨等9人同意受贈88-4號土地,且證人黃雲雄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是在97年6月間簽立,大概在97年12月間結案,結案時買方有問捐贈的情形辦的如何,賣方表示新屋區公所已經同意捐贈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自堪認新屋區公所於98年6月30日前業已同意接受系爭土地之捐贈,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洵屬無據。

⑸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非僅約定新屋鄉公所同意受贈即

可,而係必須完成相關捐贈手續,且系爭協議書乃補充買賣契約書中買賣契約特別條款一、之部分,其內容即明顯係要求出賣人必須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云云。惟查,證人宋忠英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其所擬定,其「未接受損贈」之真意應係未接受同意捐贈,出賣人始須履行過戶二分之一道路土地持分予上訴人,如新屋區公所已於上開日期前同意按受損贈,出賣人即無須履行上開約定,至於捐贈程序完成時間則無期限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背面、118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義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之義務,故該約定文義載明於「完成捐贈」前,出賣人應提供上訴人無償通行使用,此之「完成捐贈」自係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出賣人應將道路土地過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僅係在完成捐贈前確保上訴人之通行權利之權宜作法,縱過戶予上訴人,其終局仍須配合出賣人履行捐贈予新屋區公所之目的,故約定文義載明「未接受捐贈」時,與系爭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之文義「完成捐贈」前,兩者文義顯不相同,自無從作同一解釋,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與證人宋忠英所述不符外,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⑹再者,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捐贈○

○○區○○○○道路使用,仍係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最終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出賣人按道路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無償過戶予上訴人後,買賣雙方仍須無條件配合繼續辦理捐贈事宜或無償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通行使用等情,均如前述,上開約定所謂出賣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除供上訴人使用外,亦應提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通行使用,因此,不論係由出賣人逕將系爭土地捐贈或過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後,再共同配合捐贈予公所,其目的均係在確保買賣雙方及後方土地持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因公所未於期間內表明接受捐贈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仍係權宜之作法,非買賣雙方於締約時所欲發生之結局效果,如謂出賣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無須再配合捐贈予公所,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其餘二分之一則須繼續完成捐贈行為,其結果將無法確保被上訴人或其後方土地持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使將來有關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養護責任權責不清,自非當事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與誠信有違。因此,審酌上開約定係在規範出賣人終局應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公所作為道路使用,故在公所已於98年6月30日前已同意接受捐贈,且被上訴人現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接續辦理捐贈事宜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此一解釋始與當事人締約當時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相符,即出賣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並應將系爭土地捐贈○○○區○○○○道路使用之原由相符。

⑺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上

訴人與羅順章簽訂系爭協議書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上訴人係在確保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人依此應負有終局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公所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僅在新屋區公所於98年6月30日前「未接受捐贈」時,出賣人始有將88-1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惟過戶後,上訴人仍須配合繼續辦理該土地之捐贈事宜等情。準此,在新屋區公所於98年6月30日前業已同意接受捐贈,且被上訴人現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接續辦理捐贈事宜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㈢至證人劉志宏證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指賣方要將

土地捐贈給鄉公所且要完成產權的移轉,如果依照系爭協議約定,88-12地號要過戶給上訴人二分之一,就不用辦捐贈給鄉公所,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的二分之一或被上訴人的二分之一要捐贈給公所等語;另證人楊國開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該是配合捐贈或者提供後方土地持有人無償通行使用。其不認為過戶二分之一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要再配合繼續辦理捐贈事宜。其認為捐贈沒成,就要過戶二分之一給上訴人,過戶給上訴人後就沒有後續的事情,賣方的二分之一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就不需要捐贈等語,因上開證人劉志宏、楊國開證述之內容為其等主觀臆測之詞,除與證人宋忠英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義不符,參以其等現者任職上訴人公司,所為證言亦有偏頗之情,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上庄子小段88-4┌───────────┬─────────┐│被上訴人 │應移轉之所有權比例│├───────────┼─────────┤│彭秀琴 │0000000分之101314 │├───────────┼─────────┤│朱華楨 │0000000分之50658 │├───────────┼─────────┤│張麗雲 │0000000分之50658 │├───────────┼─────────┤│彭萬源 │0000000分之50658 │├───────────┼─────────┤│彭永熾 │0000000分之50658 │├───────────┼─────────┤│蔡建宏 │0000000分之50658 │├───────────┼─────────┤│葉佐弘 │0000000分之44080 │├───────────┼─────────┤│姜曉雲、楊鎮銘、楊鎮瑋│0000000分之16886 │├───────────┼─────────┤│羅玉玲 │0000000分之16886 │├───────────┼─────────┤│羅文憶 │0000000分之16886 │├───────────┼─────────┤│羅文秀 │0000000分之16886 │└───────────┴─────────┘附表2:桃園市○○區○○段上庄子小段88-12┌───────────┬─────────┐│被上訴人 │應移轉之所有權比例│├───────────┼─────────┤│彭秀琴 │0000000分之101314 │├───────────┼─────────┤│朱華楨 │0000000分之50658 │├───────────┼─────────┤│張麗雲 │0000000分之50658 │├───────────┼─────────┤│彭萬源 │0000000分之50658 │├───────────┼─────────┤│彭永熾 │0000000分之50658 │├───────────┼─────────┤│蔡建宏 │0000000分之50658 │├───────────┼─────────┤│葉佐弘 │0000000分之44080 │├───────────┼─────────┤│姜曉雲、楊鎮銘、楊鎮瑋│0000000分之16886 │├───────────┼─────────┤│羅玉玲 │0000000分之16886 │├───────────┼─────────┤│羅文憶 │0000000分之16886 │├───────────┼─────────┤│羅文秀 │0000000分之16886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