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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六妹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應再給付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2,82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負擔100分之6,餘由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以1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以40萬2,8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由王湘君變更為張筱貞,再於同年12月19日變更為楊明富,張筱貞、楊明富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8月1日、同年12月19日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卷二第214-216頁、卷四第3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騰公司)起訴主張:北勞中心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發包之「國立陸軍高中94年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並將其中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伊施作,兩造於95年8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900萬元,工作內容為游泳池、重機械實習場(下稱重機場)、司令台、油庫、彈藥庫、垃圾集中場及西側門建築裝修工程等,預定96年4月12日完工。伊於95年7月28日依約進場施作,惟因北勞中心其他協力廠商未能配合等不能歸責伊之事由,延至98年1月8日始完工,延長工作日數達679日,非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北勞中心應給付伊展延工期管理費(下稱管理費)694萬8,316元。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逾期679日遲延完工,致伊購料成本增加558萬2,440元,顯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如不允許伊依情事變更調整契約價款有違公平原則,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558萬2,440元,合計北勞中心應給付管理費及物調款1,253萬0,756元(694萬8,316+558萬2,440=1,253萬0,756元),爰請求北勞中心給付1,253萬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北勞中心應給付聖騰公司112萬5,732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聖騰公司就駁回其管理費請求中之247萬7,783元(利潤加管理費3,582,766×1/2÷系爭契約總日數259×不可歸責日數521-一審判決應給付金額1,125,732=2,477,783)、物調款中之439萬7,509元(96年10月以後物調款)合計687萬5,292元部分;及北勞中心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勞中心應再給付687萬5,292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北勞中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北勞中心則以:系爭工程因聖騰公司逾期送審、出工數不足、不能配合現場施工等可歸責其事由,延至98年1月8日始為完工,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提出書面敘明理由請求調整契約金額,更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證明,且於系爭工程停止執行累計逾6個月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亦僅約定聖騰公司得請求協議,聖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調整契約金額及給付增加必要費用;況系爭工程進行中,聖騰公司與伊辦理變更契約、追加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其從未就管理費為主張,可認其就管理費不再請求。又聖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續接性質,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過程負有與其他廠商配合協調義務,就系爭工程期限展延並非不能預見,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情事變更增減變更其原有效果需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況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工程款,聖騰公司於辦理結算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件管理費及物調款,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北勞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聖騰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聖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北勞中心承攬營產中心發包之系爭整體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聖騰公司,兩造於95年8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900萬元,工期259個日曆天,預定完工日96年4月12日,工作內容為游泳池、重機場、司令台、油庫、彈藥庫、垃圾集中場及西側門建築裝修工程,聖騰公司於95年7月28日進場施作迄98年1月8日完工,同年5月5日驗收完畢,未扣罰逾期罰款。系爭整體工程原分包之土木結構廠商因故離場,北勞中心於95年3月初將該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施作,於96年12月4日終止與尚雍公司間之土木結構工程契約,再於97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冠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就接續施作土木結構工程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12-21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完工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5頁),信屬實在。

五、聖騰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及物調款,為北勞中心所否認。經查:

(一)聖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期日可展延至97年10月21日:

1、系爭契約第7條1項約定:「得標廠商需於決標後翌日進場施工,並依業主合約規定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投標補充規定)第6、7、8點約定:「有關界面問題,得標廠商之工地負責人須詳細與結構廠商協調…」、「工期之認定依現有趕工計畫網圖為準,並於得標後即進場協調」、「游泳池館結構工程須於95年10月15日前完成結構體含鋼構設備,並於95年9月15日前,將可供裝修施作之界面,轉移與裝修廠商,不得藉故推延,若因而造成逾期罰款,將由結構工程廠商負責,其逾期天數以95年10月15日為基準起算,至結構完工為止;重機械實習場須於95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結構及鋼構之施作,並移交由裝修廠商施作,司令台、油庫、彈藥庫、垃圾集中場於裝修廠商進場後,即就可施作部分移交裝修廠商施作,西側門須於95年9月底前完成結構施作,以利裝修廠商施作。」(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故聖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與結構工程廠商協調配合,待其施作至可移交程度始能進場施作,其雖於95年7月28日進場施作,然游泳館、重機場及西側門裝修工程尚需待結構工程廠商移交,依序預定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9月30日始能開工;參以一般工程,裝修工程部分可於土木結構完成部分進場施作,惟相關前置作業須先行完成始可進場,如拆模後板模清除、垃圾雜物及餘廢料清理、放樣、泥作計畫及磁磚分割計畫送核、門框、窗框按裝等作業需配合始得作業,有系爭整體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頁);證人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系爭整體工程之工地主任張耀宗在本院證稱:土木工程要做到一個段落裝修才會進場施作,如5層樓房子,做到3、4樓會將1、2樓清空,清空後交給裝修(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益認聖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待結構工程廠商施作至可移交程度始能進場施工。

2、北勞中心於95年3月初將土木結構工程發包尚雍公司施作,兩造及尚雍公司於96年6月20日會勘並決議尚雍公司尚有游泳館北區外牆突出、板模未拆除等9項瑕疵,需待敲除重作、清除改善後,始能交由聖騰公司施作後續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故聖騰公司迄96年6月因尚雍公司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仍未能施作游泳館裝修等工程。迄96年7月27日,系爭整體工程實際完成進度65.12%(未完成

34.88%),其中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約占總進度12.22%,即合計游泳館、重機場及西側門未完成之裝修工程比例

9.36%、2.53%及0.33%,另司令台、彈藥庫、油庫及垃圾場裝修工程部分則已完成,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96年9月4日函後附之工程執行狀況可稽(見卷外⑬證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北勞中心於96年9月3日提報監造單位之趕工計畫貳、一項「工程落後檢討」記載:「本工程於95年3月初實際進度超前1.03%,尚呈現超前狀態,但自尚雍營造接手後至今,工進一直成(應為「呈」之誤)滑落現象…」等語,並於壹、三施工進度檢討記載「3.進度落後㈠33.0251%」(見卷外⑬證物卷第36頁),故北勞中心於96年9月提送工程落後檢討報告已認系爭整體工程於96年8月間落後預定進度達33.0251%,乃因結構廠商尚雍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之故;佐以證人張耀宗在本院證稱:系爭整體工程完工後有逾期罰款,其原因在於尚雍公司轉冠泰公司有遲延一點時間,系爭整體工程前段是偏向結構土木出工數不足(見本院卷三第280-281頁),可見系爭整體工程迄96年8月未能完工非可歸責聖騰公司。

3、北勞中心於96年9月3日函營產中心檢討系爭整體工程進度,其預定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游泳館及重機場結構工程,97年3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見卷外⑬證物卷第34頁),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96年9月4日函認依北勞中心所預計之施作進度,規劃聖騰公司自96年11月5日至97年3月2日進場施作游泳館(門窗、屋頂防水、雜項工程等)、重機場(門窗)及西側門裝修工程,預定於97年(函文誤載為96年)3月23日完工,其中游泳館屋頂防水及雜項、重機場裝修工程均係規劃至97年3月23日完工、有營產中心96年12月10日函所附剩餘工程完工期程管制計畫表可稽(見卷外⑬證物卷第61-62頁),故系爭整體工程在非可歸責聖騰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情況下,北勞中心及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認倘結構廠商依要求進度施作,聖騰公司各項裝修工程可於96年11月5日至97年3月2日期間進場施作,系爭整體工程預計於97年3月23日完工,則聖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3日前未完成,均屬不能歸責聖騰公司。

4、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6項分別約定:「業主合約內容列為本合約範圍」、「乙方(聖騰公司)應配合甲方(北勞中心)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故聖騰公司有依北勞中心安排進度施作之義務;依北勞中心96年12月10日呈送業主營產中心之完工期程管制計畫表(見卷外⑬證物卷第61-62頁),系爭工程之重機場門窗、裝修工程,係續接重機場結構工程後施作,系爭整體工程之重機場部分於97年3月30、31日進行工廠區屋頂泛水混凝土澆置、拆模,之後即無相關結構體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或混凝土澆置等工項,有監造成果報告書97年3月30、31日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卷外⑩證物卷),監造單位於97年4月間即通知北勞中心協調裝修承商速進場施作(見卷外⑪證物卷97年4月6、21、22日之監造日報表),堪認系爭重機場結構體工程於97年3月31日即完成,聖騰公司自次日(97年4月1日)即可進場施作,依上開營產中心96年12月10日函附件之完工期程管制進度所載,重機場門窗及裝修工程接續進行工期依序為14日及98個日曆天(見卷外⑬證物卷第62頁)合計112日,是聖騰公司重機場門窗及裝修工程應於97年7月21日(97年4月1日+112個日曆天)以前施作完畢。

5、聖騰公司施作游泳館裝修工程部分:

(1)營產中心97年6月25日召開工進管制協調會,與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北勞中心等達成研討結論,其列管事項第18項「游泳館游泳池雙劑型防水材施工延宕案」之結論,為要求承商於97年7月1日前提送審資料;另於列管事項第16項「游泳館池畔及熱身平台防水施工案」之結論則為「池畔防水承商預計97年6月27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並於97年8月8日發函北勞中心因裝修工程游泳館防水材料迄未提送審查,影響游泳館池體磁磚鋪貼,亦將影響全案完工期程(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及於97年8月9、12、16日監造日報表均要求承商提送池體防水材料供審查,及游泳池畔防水請依契約辦理速派員施作,本工項已成為系爭整體工程之主要徑,雖有缺漏量爭議事宜,仍請北勞中心依契約規定辦理(見卷外⑪證物卷),可見游泳館池體及池畔防水施作進度足以影響裝修工程完工期程;而聖騰公司已於97年8月1日通知北勞中心,南北區游泳池防水材料未定案致後續溢水溝及地磚無法施作(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卷三第14頁),北勞中心於同年月5日發函營產中心以系爭整體工程變更增加31工項請求追加預算,其中追加工項第12、13項分別為游泳池池體增設雙劑型防水材,游泳池池畔增設primer複合式防水材(原合約標單、圖說無本項工程,委設指示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兩造於97年8月26日簽立第4次契約變更簽認單,游泳池增設防水設施,池畔增項複合式防水材料、池體增設雙劑型防水材料,並追加工期21日及工程款321萬元,併原契約執行(見原審卷五第45-48頁),故聖騰公司主張其施作游泳池裝修工程,因游泳池池畔及池體防水材料未定案致未施作後續磁磚等工程,迄97年8月26日始簽約交其施作該防水工程,尚非無憑;而聖騰公司於池畔及池體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施作後續之磁磚等工程係屬雜項工程,依上開營產中心96年12月10日函後附之完工期程管制計畫表(見卷外⑬證物卷第62頁)記載工期為35日,則聖騰公司完成游泳池雜項工程期日自97年8月27日起加計56日(第4次變更契約追加工期21個日曆天+游泳池雜項工程35個日曆天=56個日曆天),應於97年10月21日完工。

(2)至聖騰公司上開97年8月1日通知北勞中心游泳館截水溝未定案,致池畔走道及暖身區地磚高程無法定出,後續地磚無法施作部分,查北勞中心於97年8月28日與聖騰公司就結構體改善工程簽定第1次變更契約,該契約記載北勞中心將游泳館截水溝結構體修繕工程等共10項工程發包聖騰公司,費用增列219萬9,000元、增加工期7日,有97年8月28日第1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9頁),則縱依聖騰公司所稱其於簽立上開97年8月28日變更契約後始施作游泳館截水溝結構體修繕工程並影響後續施工時程,則自97年8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加計上開截水溝結構體修繕工程工期7日及游泳館雜項工程工期35日,聖騰公司至遲應於97年10月9日完成游泳館雜項工程,未逾上開因防水材料未定案展延工期至97年10月21日。

聖騰公司於97年8月1日另通知北勞中心主張施工風管施工架未拆致北區看台階梯、池畔走道、游泳池無法施作,及游泳館山牆頂金屬收邊鈑未施作完成、施工架未拆及中區屋頂堆置風管,影響中區、北區屋頂防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卷三第14頁)部分,查游泳館北區看台階梯於97年8月25日施作泥作押條灰誌施工,同年月28日進行中北區屋頂定坪清理、次日即同年月29日施作中區屋頂防水、北區山牆木絲泥板批土油漆,有各該日監造日報表可稽(見卷外⑪證物卷),可見游泳館影響北區看台階梯等之風管施工架業於97年8月25日以前拆除,並於97年8月29日施作中區屋頂防水工程,則自97年8月29日加計完成游泳館屋頂防水工程所需工期35日(見卷外⑬證物卷第62頁),應於97年10月2日完工,仍未逾上開防水材料工程未定案展延工期之97年10月21日。

6、聖騰公司另泛稱尚有其他結構工程缺失,迄97年8月28日始與北勞中心簽約施作,及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始簽立第

5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增加工項,此均影響後續施工期程云云,查證人張壯賜在本院證稱:尚雍公司退場後,遇該公司施作缺失、裝修無法進行時,會請聖騰公司接續代為施作,再補辦簽約付款程序,即97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28日簽立之承攬契約及第1次變更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證人即聖騰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聞豐原亦在本院證稱:伊等裝修廠商施工遇結構工程缺失會通知北勞中心,北勞中心說先修補缺失,伊等需經核准始施作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報准方式包括口頭及書面,口頭係向林主任說,要他幫伊等爭取(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故聖騰公司是否於簽立上開97年3月23日、同年8月28日結構改善契約後始開始施作各該工項,已非無疑,況聖騰公司不能證明其施作上開97年8月28日第1次變更契約,及97年12月18日第5次變更契約增設之工項確影響完工時程,聖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就西側門裝修工程部分,該西側門結構體工程於96年7月27日完成(見卷外⑬證物卷第44頁),再於97年11月4日全案實際完工(見本院卷四第156頁之全案工期檢討暨逾期違約金檢討表),並非系爭工程最後完成工項,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期日。

7、又依系爭契約投標補充規定第5、7、8點及施工網狀圖,可知系爭工程各工項可個別同步施工均為施工要徑且施工期均於95年7月至98年1月,故各項工程遲延天數須個別視之,不得加總計算,有投標補充規定及工程會101年10月22日函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9、270頁),故系爭工程之游泳館、重機械場上開遲延完工情形並不互相影響,且游泳館上開未完工工程,其地點分別在游泳池體、池畔,及截水溝、北區看台、屋頂等,應在個別不能施作因素排除後即可各自繼續施作,則以上開游泳館最後應完工日97年10月21日計算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98年1月8日,系爭工程可歸責聖騰公司逾期日數計79日。北勞中心雖稱聖騰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3月21日期間仍有出工施作,可見非結構廠商施工完成始能施作云云,惟聖騰公司就要徑工項既有上開不能繼續施作事由而應展延工期,縱其於該期間內施作其他工項,仍不能認為影響其要徑不能施作之事由不存在,聖騰公司完工進度不受該要徑工項不能施作之影響。北勞中心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8、北勞中心固抗辯聖騰公司始終有出工不足之情況,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聖騰公司云云:

(1)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9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固以裝修工程進度落後、進場人數不足、特定工項無人施作,持續要求北勞中心督促裝修分包商聖騰公司進場施工推展工進,有97年3月9、17、27、30日;4月6、7、13、15、17、20、21、22、28、29、30日;5月1、4、5、14、19、25、31日;6月8、22、25日;7月5、6、7、9、12、17、20、21、22、24日;8月1、3、4、10、11、12、13、15、18、24、26日;9月9、10、17、21、26日;10月5、6、

9、12、13、17、19日監造日報表,及97年7月7、15日、10月1、9日通知函可稽(見卷外⑩、⑪、⑫證物卷、原審卷四第203-213頁、卷一第291、292、146、147頁),另於96年9月17日、同年10月11日、97年3月28日、同年9月4日、16日函所附之96年9月、97年3、8、9月工作日誌數據統計(見原審卷一第266-267、270-272、280-281、287-

289、293-296頁),有裝修包實際出工數小於計劃之差異等情,北勞中心則於95年11月至97年11月間要求聖騰公司加派人力進場、送審材料,有該期間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68、273、255、262、265、275、250、279、

286、290、302頁)。

(2)惟證人張耀宗在本院證稱:上開工作日誌數據統計之預定出工數,係廠商依網圖計畫規劃出工數,實際出工數係現場清點,預定出工數依網圖認定,可能有實際狀況與預定出工數落差(見本院卷三第281-283頁);證人陳約成在本院證稱:上開附件為工作日誌數據統計表之函文係伊在事務所發函,是指原來的預定人數與實際人數不同,我們的用意是提醒北勞中心遲延的部分要做追趕動作,如96年9月1日工作日誌數據統計表記載裝修實際出工較計劃少2人(-2),但實際未必少2人,可能這2個人進來亦沒事做,該差異2人,僅能認係現場出工數與網圖規劃不同,無法判斷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85頁),故上開工作日誌數據統計表所記載之計劃出工數與現場實際需求未必相符,尚難據以認定裝修廠商現場實際出工數不足而造成工程遲延;又監造單位要求承包廠商進場施作,僅係其依現場判斷可施作之工作項目,並非判斷是否為裝修廠商責任,有證人陳約成證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5-286頁),證人張耀宗在本院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伊等雖有催促施工,但倘結果未遲延即不會以中間出工數不足論斷(見本院卷三第281-283頁),故聖騰公司不依監造單位、北勞中心要求進場施工,僅能認為其在該時點就現場可施作項目未即時施作;證人張耀宗已在本院證稱:系爭整體工程完工後有逾期罰款,其原因為尚雍公司轉冠泰公司有遲延一點時間(見本院卷三第280-281頁),證人陳約成亦證稱:系爭整體工程遲延最大原因,係尚雍公司因資金關係退出解約,北勞中心另找冠泰公司承接(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故北勞中心抗辯聖騰公司應負系爭工程全部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二)北勞中心應給付聖騰公司管理費152萬8,555元:

1、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聖騰公司)之事由導致乙方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時,乙方得向甲方(北勞中心)提出書面說明理由要求延長工期,延長日數與契約金額之調整由雙方協議。」(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工程倘有不可歸責聖騰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其即得依上揭約定請求北勞中心調整工程款,故系爭契約已預期可能發生因不可歸責聖騰公司致延長工期而需調整契約金額之情形,並約定以協議方式解決,聖騰公司亦於98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與北勞中心,以工程延宕致管理費增加為由,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管理費471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嗣於99年9月8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694萬8,316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文戳),故聖騰公司就其請求北勞中心另給付管理費已提出書面說明理由,惟兩造就該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自得由法院依事件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參照),聖騰公司自得據該約定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管理費。

2、聖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6年4月1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98年1月8日,均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該逾期完工日數635日需再扣除兩造96年9月間至97年12月間辦理5次變更核給工期70日(工程款增加為8,447萬元),及97年3月25日、同年8月28日辦理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核給工期37日(追加工程款1,119萬9,000元),暨因天候因素及立委選舉依序影響6個日曆天及1個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㈡以日曆天計者,除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外,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已計入…㈢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期間,其經甲方(北勞中心)報請業主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四第212-213頁,原審卷一第42頁)免計工期,再扣除可歸責聖騰公司遲延79個日曆天,計不可歸責聖騰公司之遲延日數為442日(逾期日數635-變更契約增加工期70-變更契約增加工期37-天候因素6-立委選舉1-可歸責日數79=442)。

3、又系爭工程如有非可歸責聖騰公司之各工程遲延,確會增加該公司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有工程會101年10月22日函後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而一般工程實務就管理費增加之主要計算方式為比例法及實支法,實支法須由承攬廠商提出薪資、車資、影印或相關稅賦等增加之實際費用,以此方式常因廠商費用支出證明不齊或取得不易致核判另滋爭議,故一般多採比例法,以系爭工程採用比例法之計算方式為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項目「利潤及管理費5 %」之1/2視為管理費金額(因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利潤及管理費5 %」(應扣除營業稅),一般利潤、管理費各佔2.5 %,故需扣除利潤部分),除以「合約工期總天數」得每一停工日或展延日管理費,再乘以「不可歸責承攬廠商之總日數」,即得增加管理費總金額;另停工或展延日數期間,廠商就管理費支出視該期間實際工作執行,可能會不等同施工中管理費支出,依一般工程慣例,停工或展延日數期間,因幾乎所有工程運作處於停頓狀態,但工程相關管理人員(如工程師、工地保全員等)薪資、工務所水電費或其他雜項等,仍會有支出,故一般而言停工或展延階段之管理費支出會低於施工階段,有工程會108年2月26日函後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7-138頁),核此鑑定意見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聖騰公司於施工期間需指派人員常駐工地為工程管理、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有持續性支出等情相符,自堪憑採。北勞中心辯稱聖騰公司就其管理費支出未提出實支憑證不得請求,自無可採。

4、爰斟酌聖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完工部分,係因結構廠商施工遲延,業經證人陳約成證稱:北勞中心與尚雍公司解約另找冠泰公司承接期間,進度大幅落後曾達20%至30%,可以說那時候沒有裝修(見本院卷三第284頁)等語,雖聖騰公司主張於展延期間陸續有工程施作情形,而非完全停工云云,惟聖騰公司於97年3月至10月間屢遭監造單位指摘出工數不足或某工項無裝修工施作,要求北勞中心督促聖騰公司,業如前述,可見聖騰公司在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展延工程期限期間,其出工數確有少於正常施作之情形;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利潤及管理費(5%)」計358萬2,766元(不含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四第303頁)之管理費係以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故除管理人員薪資、工務所水電費、雜項等固定支出外,工程總價愈高即生愈多之管理費,即在施工過程施工介面、出工數越多所生之管理費愈高,聖騰公司於該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展延或停工期間所投入之人力、機具等管理成本,相較於密集施工期間為少,參酌一般工程合約,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者管理費減半,是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138頁之工程會108年2月26日函所附鑑定書)之意旨,應認北勞中心抗辯聖騰公司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施工期間管理費之2分之1,尚非無據。又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計259個日曆天,已如前述,依上開比例法併考量展延期間管理費支出低於施工階段等因素,應認聖騰公司就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其事由無法於預定期限完工所得請求之管理費計152萬8,555元〔利潤及管理費(不含營業稅)3,582,766×50%÷工期259×1/2×日數442=1,528,555)。

5、北勞中心雖抗辯聖騰公司於系爭工程停止執行逾6個月未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得請求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甲方(北勞中心)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核此項但書約定旨在使聖騰公司得以暫停執行期間逾6個月為由終止或解除全部或一部契約,惟倘其不解除或終止得否逕認其不得依同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調整契約金額,實非無疑;況聖騰公司已否認北勞中心有通知其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工程逾6個月,北勞中心就此不能證明,亦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0項本文規定之北勞中心通知要件不合,而無該項但書約定聖騰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適用,北勞中心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北勞中心又稱兩造辦理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時,聖騰公司已同意接受延長工期並自追加金額彌補成本,且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進入保固程序應無增加管理費之爭議云云。查依兩造訂定97年3月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2月18日契約變更及97年3月25日、8月28日之承攬契約固有追加工程款,但依該契約書記載僅能認兩造就各該增加工項(含追加減後增加)約定報酬、核給工期(見原審卷五第39-40、45、48、49、51頁、本院卷一第

38、55、56、58頁),尚難認該約定追加報酬尚且包括95年8月1日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聖騰公司事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且系爭工程雖已經驗收(見本院卷四第213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北勞中心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驗收進入保固程序後,聖騰公司即不得再請求管理費,而系爭契約第6條(詳後述)則係針對物調款為約定,是北勞中心以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工程已經結算,認聖騰公司請求管理費乃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仍無可採。北勞中心末抗辯計算每日管理費應以管理費總額除以原契約工期259日加追加工期日數107日(5次變更契約部分70+結構缺失改善工程37=107)計366日始為合理云云,惟兩造變更契約及訂定結構改善承攬契約,除追加工期外亦另計付工程款,且因變更契約另核給之工期日數,並未包含在聖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計算,已如前述,並未約定所追加工程之管理費均包括在系爭契約最初約定之範圍,且系爭契約訂定當時兩造亦無從預測系爭契約將追加工程,其管理費並為兩造95年8月1日訂定之契約管理費所含括,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358萬2,766元包括追加工期部分,北勞中心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6、至聖騰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查聖騰公司自陳北勞中心就系爭工程並未通知其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02頁),自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廠商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要件之一為北勞中心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不合;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既就不可歸責聖騰公司事由所致不能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所生之延長日數及調整契約金額為約定,聖騰公司自得依該條約定而為請求,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詳後述)不符,故聖騰公司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三)聖騰公司請求物調款439萬7,509元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北勞中心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遲延完工,其自得以預定完工日96年4月為基期,請求96年10月至97年1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逾2.5%部分之物調款439萬7,509元云云,惟兩造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月之物價指數為102.05,而簽約前自95年1月起至同年7月,物價指數由93.94持續增加至102.16(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其增加幅度達8.75%〔(102.16-93.94)÷93.94=8.75%〕,故聖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持續顯著上升;再依系爭契約投標補充規定第7點、第8點規定,聖騰公司需配合結構工程施作,其中游泳館、重機場及西側門裝修工程部分,尚不能於契約訂定後即進場施工,需待結構工程施作至可移交裝修廠商時始能開始施作,已如前述,再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文約定倘不可歸責聖騰公司致不能於預定期限內完工得延長工期及調整契約金額,則聖騰公司是否仍無法預料系爭工程工期延展,而認延展期間發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情事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實非無疑。

3、又聖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物調款,依上開說明,需因情事變更而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確約定:「本契約不隨物價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即原則上由聖騰公司承受施作系爭工程物價波動之風險,且聖騰公司於96年7月10日會議,及97年10月20日、12月25日及98年1月發函北勞中心請求給付物調款1千餘萬元(見原審卷三第81頁之會議紀錄、卷一第173-177頁之存證信函),均未見北勞中心允與給付,並於96年7月10日會議上請聖騰公司提供詳細數據俾向業主申請(見原審卷三第81頁),則聖騰公司在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工程款且北勞中心未同意給付之情況下,倘聖騰公司確因營造物料價格上漲受有簽約當時未預料之損害,理應保留相關單據以利後續主張權利,然聖騰公司卻稱其等未保留材料計價單據不能提出該單據(見本院卷三第440頁、卷二第102頁背面),實與常情有違,難認聖騰公司就其主張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害1節已為舉證證明。聖騰公司雖稱北勞中心與營產中心之契約定有物調約款,倘不允許其請領物調款有失公允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與北勞中心、營產中心之契約定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就物調款之給付及扣回要件為約定(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原審卷一第29頁),已有不同,基於契約相對性,難認聖騰公司可逕比附爰引;況營產中心就系爭整體工程實際上並未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北勞中心,北勞中心尚遭計罰逾期違約金,有營產中心107年11月29日函、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49、150頁、卷三第219頁),亦難認北勞中心就物價上漲受有利益,聖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物調款439萬7,509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聖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管理費152萬8,55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0萬2,823元本息(應給付1,528,555-原審命給付1,125,732=402,823),為聖騰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聖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聖騰公司及北勞中心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聖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勞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