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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曾文譽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上訴人 杜萁丹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本院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1,432萬7,032元(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將合建而應移轉予伊之不動產,先行移轉予訴外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田公司),融田公司欲將受讓部分分割改建成24筆不動產,乃要求伊同意以該24筆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中原屬於伊所有之1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14筆不動產)先行移轉予伊。伊又於97年12月13日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伊承擔高達1億1,600餘萬元之借款融資債務,屆期債務人即融田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國泰世華銀行遂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准許。伊於98年間為解決龐大債務,而與訴外人郭子祺就系爭14筆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郭子祺應給付買賣總價金為「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金額加1,571萬元整」,嗣郭子祺於98年5月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上訴人,伊同意被上訴人如再將系爭14筆不動產轉售時,由伊直接移轉予買受人。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出具過戶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於98年8月12日委託訴外人李建章前來收取系爭14筆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詎被上訴人僅代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融田公司之欠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22萬8,421元、房屋稅9萬4,547元,尚應給付1,432萬7,032元(15,710,000-1,288,421-94,547=14,327,032)。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2萬7,03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之10筆不動產,伊僅係該買賣之仲介,並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未受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亦無上訴人所稱縮短給付情事。系爭同意書是在上訴人要求下,由伊所簽名出具,交由李建章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始願提供相關文件,伊乃連同上訴人所有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之10筆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資料均是李建章提供給伊,伊未曾與上訴人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並未依約給付1,432萬7,032元,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32萬7,032元?

四、茲論述如下: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然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查:

⒈上訴人及曾建謀於89年間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與捷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因衍生合建房屋、銀行貸款等債務糾紛,遲無法辦理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委託李建章與捷冠公司洽談,嗣於97年12月13日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捷冠公司同意將系爭1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承擔全部抵押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且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委託合約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第3號卷〉第18至38頁、原審卷㈠第17至26頁、第152至153頁、第13至16頁、見第3號卷第39至42頁)。

⒉又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融田公司屆期因無力清償債務,經

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包含伊所有系爭14筆不動產在內之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准許,伊於98年間為解決龐大債務,乃與訴外人郭子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予郭子祺,嗣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固提出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系爭買賣契約書、98年5月7日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37頁、第86至92頁、第38頁、第103頁、第150頁)。惟查:

⑴依前揭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5項記載:「…第2項之1所載

,甲方(即上訴人)因無法立即將移轉登記之房屋變現,深怕影響乙方(即李建章)權益故與乙方協商,協商後乙方同意給與1.5個月時間辦理貸款、買賣事項來給付委任費用,如甲方超過約定時間願以名下等值之房屋移轉登記給乙方作為給付委任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等語,參以上訴人及曾建謀於李建章訴請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中自陳:李建章代理其等銷售系爭建物,由銷售金額中自行扣除1,008萬元(見第3號卷第86至87頁)等語,且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第154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3號卷查核無誤。由此可見,上訴人及曾建謀委託李建章與捷冠公司協商後取得系爭14筆不動產所有權,因須負擔合建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且無法立即將系爭14筆不動產變現給付委任報酬,始授權李建章出售變現以清償包含銀行抵押貸款之所有債務。⑵又上訴人係於98年間與李建章接觸,並由郭子祺出名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參以證人李建章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去處理與建商間關於系爭14筆不動產之債務,建商以系爭14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來遭查封,才由被上訴人接手協助處理法拍事宜,因係不良債權,所以買賣程序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即幫忙找到金主王文錫借款6、7千萬元,將銀行抵押塗銷後,再出售系爭14筆不動產及還金主錢;郭子祺係伊小弟,後來經由梁博勳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將此案交給她處理,讓她去找金主處理,因為也必須是關係人才能去跟銀行談,所以才由上訴人擬好承諾書,要伊等簽立,伊叫郭子祺簽,被上訴人並非系爭14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目的係為與國泰世華銀行洽談,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至249頁)等語、郭子祺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係李建章要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伊沒看內容只負責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8頁)等語,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金額加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7頁),足見上訴人與郭子祺間並無買賣系爭14筆不動產之真意,而係上訴人與李建章間為方便與債權銀行洽商以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之價金清償抵押貸款等債務,而通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有委任李建章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抵押貸款等債務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李建章雖於原審另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應該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不然被上訴人也不會開票給曾文譽,被上訴人先開票給上訴人抵押,她要先承擔下來才有辦法與銀行協商如何還款,所以才會有承諾書,應該都是被上訴人向金主借貸去還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賣的比較多的話,多的錢是被上訴人的(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7頁)等語,無非因李建章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4筆不動產及清償銀行貸款,為方便被上訴人與債權銀行接洽還款事宜,乃由李建章書立承諾書,並由郭子祺及上訴人簽名,而非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⑶另上訴人自陳:伊所有房屋都被查封,因為急著還債,

李建章拿合約給伊,說他們要買,所以就賣了系爭14筆不動產予郭子祺,後來郭子祺透過李建章拿一張承諾書給伊,伊從頭到尾沒跟被上訴人見面或聯絡過(見原審卷㈠第97頁)等語,復於本院具結陳稱:伊不認識也未見過梁博勳,伊未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是在原審開庭時,也未見過代書曾煜珅,伊所接洽的人都是李建章,曾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交給李建章;李建章說他有朋友要買系爭14筆不動產,他拿合約來要伊簽,但並非委託他賣,因建商不肯將房屋過戶,伊請李建章找建商協調,李建章有交2張支票(面額為500萬元、480萬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98年11月15日、99年3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第124頁)給伊,伊持500萬元去銀行兌領時,銀行說已被報遺失無法兌領,還因此被送到派出所做筆錄;至480萬元支票部分,李建章拿現金200萬元給伊,說被上訴人要付給伊的,李建章總共僅交給伊246萬6,484元,實際上應該給伊1,571萬元;伊認為李建章代表買方郭子祺拿合約來與伊簽約,並非假買賣,李建章並未提出郭子祺之授權書,伊不清楚郭子祺、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郭子祺有寫承諾書稱他將買賣之權利義務轉讓被上訴人,透過李建章交給伊,過戶轉讓同意書也是李建章交給伊,李建章說為縮短過戶流程,所以直接寫過戶給第三人,伊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計算書(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係原審開庭時,李建章拿出來才第一次見到,他所述計算書內容不實(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反面至295頁)等語、被上訴人具結陳稱:伊不認識梁博勳,伊姐妹淘的男友說自由路有一整棟房屋債權有問題,地主要拿出來賣,委託姓梁的人,伊去現場只看到梁博勳及代書,後來出問題後,代書也跑了,梁博勳一直拖延說國泰世華銀行那邊尚未談妥,伊告知梁博勳有十幾個買家,要求他給賣家電話,他說會出面處理,後來一直向梁博勳要權狀,他說放在臺北公司,且上訴人要求先付車位價金,才願交付印鑑證明、權狀等;伊傳真空白授權書給梁博勳,他說會拿給地主簽名,交給伊時就已經簽名蓋章,伊於是與買方商量,先動用一部分履保的錢去買車位,當時開了2張公司支票面額共500萬元,先訂了10個車位(李建章爸爸名下),梁博勳取走上開支票後就跑了,後來找了新竹憲兵隊、竹聯幫人士出面與梁博勳洽談,伊還遭黑道人士勒索20萬元保護費,梁博勳說車位是李建章的,不是上訴人的,當時還不認識李建章,並當場擴音他與李建章之對話,李建章很凶,說你(梁博勳)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他從未叫梁博勳買這批房屋,上訴人係委託他,並未委託梁博勳,後來才知道梁博勳是去李建章經營之洗車廠才知道這件事;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有找到買家,當時上訴人(按應係梁博勳)拿印鑑證明給伊,但要求指定過戶給某人,李建章也有去,要求要交付2千萬元當保證金,後來找到金主王文錫,伊所寫過戶轉讓同意書是應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出具的,實際上買受人就是24人,因王文錫不願出名,只願出錢,只好由伊出名,但4月8日取得的上訴人印鑑證明無法過戶,所以才將該過戶轉讓同意書交給李建章帶回去;伊只有將買車位的錢交給梁博勳,其餘均交給李建章,總共交給李建章1千多萬,李建章說不管我們怎麼賣,反正要拿到1千多萬,伊直到本件起訴後才在原審看到上訴人;伊從未見過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反面至293頁、原審卷㈠第162頁)等語,可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謀面,被上訴人原係與梁博勳接洽,且梁博勳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因認梁博勳受上訴人委託,嗣因梁博勳取走部分車位價金後逃逸,經尋獲後聯繫上李建章,始由李建章正式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買賣系爭14筆動產,要求無論如何賣,要凈拿1千餘萬元,此核與上訴人委託李建章出售系爭14筆不動產乙情相符。

⑷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仲介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

10筆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非以系爭14筆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予買受人,簽約時係由梁博勳代理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14筆不動產之買受人陳耿彬、陳志麟、姚金柱、林正淇、陳勇銓、李沂潞、陳奕熹、吳彥綸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第105頁、第120-1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46頁、第148頁)。參以證人陳志麟、吳彥綸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0頁、第150至164頁),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受梁博勳及李建章委託居間出售上開共24筆不動產,再以價金清償銀行抵押債務,並無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至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授權書簽名?該授權書是否為梁博勳所偽造?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無涉。

⑸此外,李建章證稱: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14筆不動產之

價金均如數交予伊,該給上訴人的錢,應該都給了,金額多少,時間太久已忘記了,1,571萬元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否則怎可能將支票交給伊還予被上訴人;扣掉銀行貸款、稅金、仲介費及伊之佣金,剩下部分即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佣金視其出售價金而定,扣除上開部分均屬她的(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7頁、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至250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已給付李建章1千多萬元乙情,尚非虛妄。至李建章另證稱:伊不記得是不是還有票在上訴人處,伊確實有拿1,571萬元給上訴人,有些上訴人有簽收,就看上訴人手上還有沒有支票;伊真得忘記了,因為分太多次拿錢,按計算書所載,最後大家協議要給上訴人的錢就是

274.1萬元(即1,571萬元加上400萬元,扣除伊之佣金及仲介等其他費用),而非1,571萬元,伊已全部清償了(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至252頁,105年7月25日準備筆錄)等語,雖前後所述不一,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金額如數給付李建章,則李建章究有無將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1,571萬元如數給付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⑹再者,李建章交予上訴人98年5月7日之承諾書固記載:

「立書人郭子祺於98年購買賣方曾文譽位於新竹市○○路(如附件)之不動產,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現本人郭子祺承諾願將本筆買賣轉讓給予杜萁丹女士,並由杜萁丹女士行使買賣契約權利及義務。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僅有立書人郭子祺之簽名蓋章及曾文譽簽名並表徵知悉之意思,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明細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載相同,即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其上雖記載:「曾文譽出售給與杜萁丹名下之坐落新竹市○○路○○○○○○號門牌住址之不動產本人杜萁丹同意過戶給予第三人明細如下:…」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上訴人與李建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況李建章證稱:被上訴人僅屬仲介,並無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係曾文譽要求的;系爭同意書左邊所載即是被上訴人客戶購買系爭14筆不動產之名單(包含金主王文錫),因為銀行不同意逐筆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向金主王文錫周轉清償原貸款,買受人如果貸款要將錢匯還王文錫,此張過戶轉讓同意書好像是要給王文錫的(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等語,自難徒憑系爭同意書所載「曾文譽出售給與杜萁丹名下…」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況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10筆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業經上訴人代償處理完畢,且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除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姚金樹」應為「姚金柱」之誤載,且陳勇銓與陳志麟購買之不動產互相對調外,其餘均登記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且針對訴外人王文錫部分係同時受領上訴人及融田公司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參以系爭14筆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載賣方姓名為上訴人,買受人所匯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亦部分用於代償原抵押貸款,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40003989號函送不動產登記案卷、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5年7月5日玉山敦南字第1050620001號函附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同年12月5日玉山敦南字第1051111003號函附給付買賣價金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2頁、㈡全卷、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㈡第64至70頁),是縱李建章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保管,亦屬李建章將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指示給付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僅係受託仲介系爭14筆不動產之買賣及代償抵押債務,並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應非虛妄。

㈡準此,被上訴人僅係受梁博勳、李建章委託居間系爭14筆不

動產之買賣,並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2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2萬7,03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