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成業
陳大華黃子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楊德海律師被上訴人 陳田源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張賴素梅
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蓮賴蘇招治賴嘉慶賴惠眞賴田富黃招治(賴田村之繼承人)賴俊龍(賴田村之繼承人)賴寶桂(賴田村之繼承人)賴建全(賴田村之繼承人)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堯
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勲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張中波謝雯如謝哲遠吳永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其上現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該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且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至十六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阿草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田村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八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賴阿欒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國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至十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各該項被上訴人並應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備位之訴⑷、⑸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繫屬中就上開備位聲明⑸部分追加聲明「或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延長為3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92頁),該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無效,得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相同,宜同案審理,俾免判決歧異。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上開追加部分本院無由審理,自應一併移送至原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