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陳聰智
陳德彰邱春作陳在堯黃德鏢彭邱菊妹彭松吉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陳能錪陳潛全陳嘉翔陳在猷陳毓芳陳淑芳陳盈芳陳遜全林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桂香林美惠之訴訟代理人 林炎
謝清昕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上 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上訴人黃德鏢、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移轉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欄所示土地之同時,應給付該附表「湖口鄉公所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黃德鏢、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聰智、陳德彰、邱春作、彭松吉、彭邱菊妹、陳在堯、陳能錪、陳潛全、陳嘉翔、陳在猷、陳毓芳、陳淑芳、陳盈芳、陳遜全、林美惠依附表戊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德鏢、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各依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如以該附表「湖口鄉公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由普通法院審理,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之互易契約,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68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間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屬私法契約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本院有審判權。新竹縣政府抗辯:本件屬公法上契約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前開一、所述之備位之訴,新竹縣政府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兩造間有土地互易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湖口鄉公所於民國86年間為拓寬竹7-1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於取得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在同年4月15日召開拓寬工程用地協調會決議:「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後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伊等同意後,兩造達成互易土地之契約,其後,伊等依約出具同意書,將伊等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拓寬使用至今。詎被上訴人於99年辦理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重劃完畢後,拒不依約履行,亦不將互易土地送交新竹縣議會審議,以不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互易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等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與湖口鄉公所之同時,依公告現值計算,移轉新竹縣○○鄉○○段等值面積土地與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經伊等催告提出互易之土地,被上訴人仍未為之,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逕選擇區段徵收後之劃餘地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與伊等互易,復追加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新竹縣政府,依民法第226條、第268條規定,請求湖口鄉公所,賠償伊等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其等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之同時, 將該附表所示之中義段303地號土地依該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以: 伊未授權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伊亦未派員參加,與伊無涉,況該次會議僅有彭松吉、黃德鏢等人出席,其餘上訴人並未出席,並有部分上訴人係嗣後取得土得所有權,又由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無從得知互易之標的為何,是伊未與上訴人成立互易土地契約。 又伊未發函請湖口鄉公所召開86年4月15日之協調會,湖口鄉公所亦未發文與伊,伊無表見之事實,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雖曾派員列席湖口鄉公所87年12月9日協調會,但伊非召集人, 亦僅列席,部分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對象亦為湖口鄉公所,伊無承認湖口鄉與上訴人達成之協議,亦無承擔其契約可言。上訴人曾於另案向伊請求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另案102年度審重訴字第88號判決認伊與上訴人無成立私法上契約之餘地,基於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伊未曾同意採市地重劃、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道路用地,而係欲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但依法不能○○○區○○區段徵收, 伊於89年8月31日召開之協調會,僅訴外人林炎、甘治國參加,上訴人並未參加,伊於該次會議亦未同意以地易地方式。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向湖口鄉公所表示希望拓寬系爭道路,並非伊要求人民捐地鋪路,伊未將區段徵收之配餘地移轉與上訴人,無妨害人民信賴之問題。再者,依土地法第25條、臺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2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亦不能將土地處分與私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不得與區段徵收之配餘地與私人進行互易。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成立互易土地契約,湖口鄉公所迄今未進行市地重劃,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縱認無停止條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亦不應及於拓寬前已屬於系爭道路、路旁空地、路旁私設花圃等部分地。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上述理由,不應准許外,上訴人僅受有土地所有權無法使用之損害, 不得以系爭303地號土地價值計算其損害,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應以伊標售之單價計算,且上訴人仍持有其等之地,在移轉與伊前,難謂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湖口鄉公所則以: 伊係經新竹縣政府授權召開86年4月15日協調會,為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故系爭互易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之間,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土地或損害賠償。又依上開協議會議記錄之記載,系爭互易契約附有「須待湖口鄉公所完成轄區重劃案」為停止條件,惟伊迄今未辦理市地重劃,僅新竹縣政府曾於99年12月間辦理湖口都市計畫王爺壟區段徵收,是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履行,伊亦得為上訴人應將其等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6-77頁,節錄於本案有關部分,略作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所有土地於系爭道路之情況如附表丁所示。
㈡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調
會會議結論:「…二、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唯地主地上有建物者,每間按實際公告現值等值面積所換土地不達25坪者,得按公告現值讓售至25坪面積土地,建物所有人應予補足差額。三、用地範圍內建地目土地,專案報請縣府准予依配合交通用地取得,比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准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需上級核定)。 四、本案協調如無異議,請於3天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本所進行後續工程計畫」。
㈢上訴人黃得鏢於86年4月15日、彭邱菊妹、彭世明、 彭勝泉
、彭增煜、蕭金泉於88年10月25日簽署同意書,訴外人沈秀蘭於86年4月15日、連廣元於同年月19日、 廖詩淵於同年月20日、黃正德、楊秀鳳於同年5月8日、劉肇達、彭張瑞蘭於88年10月25日簽署同意書,另訴外人黃廷興簽署未載之日期之同意書。
㈣訴外人廖詩洐於88年10月19日向湖口鄉公所申請中美段104地號土地未經明確承諾前請勿使用私人土地。
㈤87年4月10日在黃德鏢屋前召開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範圍確認
協商會,會議結論:經現場勘查以現有道路中心黃色標線右側19.3公尺為農舍之建築基點, 中心線左側6.3公尺合計計畫寬度為25公尺。
㈥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 「一、本
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 仍依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二、拓寬用地上之農林作物由本所派員查估後補償。三、有關黃正德先生及楊秀鳳女士之建地部份,經現場粗估約使用150平方公尺(約45坪), 專案報請上級地政單位,協助以地政手段處理以地主相鄰之農地調整地籍取得,以減低地主之損失。四、本工程起點處之彎道設計不理想部份(約100公尺),請縣府於施工時依現況取直施工。 五、本案道路用地拓寬後由縣府及本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以符實際」。
㈦新竹縣政府於88年5月25日函湖口鄉公所:「所提貴轄內竹7
-1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案, 本府業於88年4月20日召開本縣第120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湖口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案中, 決議請貴所會同規劃單位勘選並將細部計畫納入,並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設施是否足夠後再提會」。㈧新竹縣政府於89年8月31日召開協調會, 由縣長林光華主持
,湖口鄉長黃德共、業主林炎、甘國治及縣府代表鄭福生、莊仁政與會,會議結論:「地主所有土地位於○○○鄉○○段○○○號』竹7-1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造成交通危險,經協調由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區○○區段徵收納入該計畫辦理,地主承諾予本結論公文收到時間同意本府立即施工」。
㈨新竹縣○○於0000000000000道路○○○○○○段00
0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會議, 決議:「本案陳情人所列土地非屬湖口王爺壟都市計畫內,亦不能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然為維護地主權益,請工務局(養護課)儘速簽辦所需經費,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土地徵收作業」。
㈩新竹縣政府於96年3月14日辦理新竹縣湖口 (王○○○區○
區段徵收範圍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
四、上訴人對於新竹縣政府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新竹縣政府達成互易土地協議,由伊等提供附表乙所示土地,供新竹縣政府拓寬系爭道路,惟其完成道路拓寬後,拒不依約履行,爰請求其依約交付土地,如認互易契約無效或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新竹縣政府否認,並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互易土地之契約,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
…二、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87年12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 「…一、本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 仍依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及86年4月15日協調會後,與會之黃德鏢及訴外人黃廷興、沈秀蘭、連廣元、廖詩淵、黃正德、楊秀鳳即於協調會當日至同年5月8日間依該次協調會結論四、出具載有「以地易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62-65頁), 足見○○○鄉○○○○○道路之地主表達以地易地之意思表示,於地主同意後,雙方成立互易契約,新竹縣政府並不與焉。
㈡上訴人及湖口鄉公所雖以:前開會議係由新竹縣政府授權召
開,新竹縣政府始為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湖口鄉公所為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云云,並提出86年4月15日、87年12月9日及89年8月31日三次協調會議紀錄、范錦標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及以證人范錦標、林光華、范振宗之證詞為據,惟為新竹縣政府所否認,查:
⒈首查, 湖口鄉公所稱86年4月15日協調會係由新竹縣政府委
託或授權召開乙節,經本院屢命其提出委託或授權召開之函文,最終稱找不到(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 衡以行政機關公文之收發登記及檔案保管制度有違,則新竹縣政府是否授予代理權與湖口鄉公所,委其擔任代理人召開該次會議,並向地主表示以地易地,並達成結論,洵非無疑。又該次協調會係由當時湖口鄉范錦標鄉長擔任主持人,新竹縣政府並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會議記錄亦未記載係經新竹縣政府授權以地易地方式與地主協調, 且該次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可知互易土地之當事人為地主與湖口鄉公所,甚為明確,與新竹縣政府無涉, 此對照該次會議結論第3點關於地目變更報請新竹縣政府准許依交通用地取得, 及結論第4點地主同意書出具之對象為湖口鄉公所益明。再湖口鄉公所參與該次會議之承辦人員黃乾祥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陳稱:市地重劃也是一種開發方式,在執行層面不同,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是縣政府,鄉公所有權利主導,所以協調會當時伊等談都市計劃內之市地重劃,市地重劃私人、公家都可以辦,所以鄉公所有可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背面), 是該次會議結論中所謂「本鄉重劃案成立」應指湖口鄉公所能主導之市地重劃,而非其不能主導之區段徵收,益徵該次會議結論之以地易地係湖口鄉公所所承諾,並非依新竹縣政府指示辦理。另范錦標於101年10月15日出具聲明書記載: 「…因當時縣府急須(按為『需』字之誤)要該地段土地拓寬,命湖口鄉公所出面協調早日取得後施工,故由當時第12屆鄉長即本人召開有關政策人員如秘書、課長及其他要員檢討後,行文召集該地段所有權人至鄉公所協調會議,經本人說明依以前第九屆鄉長任期時規劃王爺壟地區已在重劃變更中之土地,俟該重劃一案成立並完成時,由該區抵費地,以地易地方式為條件,經本人要求在坐所有權人同意簽章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可知新竹縣政府僅係請湖口鄉公所出面協調取得拓寬道路用地而已,並非授予代理權召開協調會,且該協調會之方案係范錦標召集鄉公所內部分人員檢討後,由其於會議中提出,要求地主同意, 益證該86年4月15日協調會為湖口鄉公所自行召開,而以地易地之結論,亦係湖口鄉公所所提出,並非新竹縣政府授權指示。
⒉再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日由當時鄉長黃德共召開協調會
,新竹縣政府雖有派羅吉燾參加,會議結論亦記載:系爭道路所需用地, 仍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而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係湖口鄉公所與地主互換土地,並非與新竹縣政府互換土地,且87年12月9日會議紀錄, 於承辦人員陳核時,擬辦意見記載:「…三、有關本件八六、四、十五協調會議結論及本次協調會議結論有關請縣府協助辦理部份(按係『分』字之誤),另案函請縣府專案處理,以利工程用地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43頁),亦可知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仍應函請縣政府專案處理,亦見新竹縣政府並未授權湖口鄉公所以土地互易方式與地主協調取得土地。 再湖口鄉公所於87年3月28日以湖所建字第87002421號函復上訴人黃德鏢時亦稱:「…經查原協議結論二為: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按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其中並未訂定時限亦無涉及征收事項,如需辦理征收需視屆時本所財政狀況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湖口鄉公所於當時並未表示此為新竹縣政府應辦理者,應由新竹縣政府負責, 而係以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履行者之地位,稱該次會議結論未訂履行期間,且會議結論並非徵收,如需徵收應視湖口鄉公所之財政狀況而定云云,益見湖口鄉公所係自行向地主表示互易土地,以取得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甚明。
⒊又新竹縣政府88年5月25日函復湖口鄉公所建議有關系爭道
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採以地易地方式納入湖口第二次通盤檢討,並提縣都委會議決辦理乙案時稱:「…所提貴轄內竹七之一線道路(按即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案,本府業於88.4.20召開本縣第一二0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湖口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案)中,決議請貴所會同規劃單立勘選並將細部計畫納入,並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設施是否足夠後再提會」, 有該日88府建都字第62146號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由該函文可知湖口鄉公所請新竹縣政府將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納入都市計畫而以地易地方式辦理, 可見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前並未得到新竹縣政府以地易地之指示或授權,否則無須事後函文請新竹縣政府協助處理, 且自其內容可知並非86年4月15日會議結論所稱之市地重劃,而係新竹縣政府辦理之都市計畫,另由該函文可知新竹縣政府並未立即應允,而係稱納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後,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設施是否足夠再提會等語, 益見新竹縣政府於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前未指示湖口鄉公所以土地互易方式取得拓寬道路用地,事後亦未同意。 再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鄉○○段○○○號』竹7-1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 造成交通危險,經協調由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區○○區段徵收納入該計畫辦理,地主承諾予本結論公文收到時間同意本府立即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惟自其內容已見與86年4月15協調會結論不同, 係將該次協調之中美段104地號土地係以○○○區○○區段徵收計方式畫處理,非惟不包括其他地號土地, 抑且非如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以市地重劃完成後以地易地方式辦理,而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復參以湖口鄉公所於102年6月20日湖所建字第1023001816號函致新竹縣政府稱:「…二、查本案用地取得方式,係地主等於86.04.15日與本所會商所得之結論及89.08.31日縣府協調會結論辦理(詳如附件)。三、本案道路屬『鄉道』,且為鈞府養護道路;縣府頃於本鄉辦竣王爺壟區段徵收案,建請縣府依公路法及相關協調會結論,同意以區段徵收取得之縣有土地,與地主等以地易地,以解民怨」(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由此函文內容可知, 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確係湖口鄉公所與地主協調所得,而89年8月31日協調會,如前所述, 係納入都市○○○區○○區段徵收,為事後欲採行之彌補措施,而本函文則請求新竹縣政府以區段徵收辦理,在在顯示新竹縣政府於86年4月15日協調會前, 未曾指示或授權湖口鄉公所與上訴人成立互易土地契約,事後亦未承諾依該契約履行。
⒋證人范錦標證稱: 伊召開86年4月15日協調會係因縣政府來
函稱要鄉公所協調地主同意讓其拓寬系爭道路,是依縣政府命召開該次會議,當時縣政府沒錢徵收,所以用以地易地之方式處理,規劃以市地重劃之劃餘地與地主遭徵收作為道路之土地交換;執行道路拓寬時伊已經卸任,在執行前應陳報縣政府,至於有無陳報伊不記得;縣政府要鄉公所協調取得土地,又沒有徵收經費,站在鄉公所之立場,只有利用土地重劃時才能取得以地易地方式,協調會結論就是這樣,伊只能代縣政府如此處理,才能取得道路用地;伊不知道縣政府是否同意以地易地方式處理,伊僅處理前段,在伊卸任前縣政府還沒同意,因為還沒執行,結論是初步要這樣做,公文還沒到縣政府,伊不知道縣政府是否同意,下任鄉長執行時,公文有無到縣政府,縣政府是否同意,伊都不知道(以上為在原審證述內容);當時以地易地伊有向縣政府報備,縣長范振宗口頭稱就這樣做;協調應該是縣政府指示當時只有工程費,沒有徵收款,協調會完成後有一一與地主確認此事,86年4月15日會議所稱重劃案是指王爺壟段之重劃案; 有時很急促之案件,縣政府不會有正式公文,要執行才會補公文,因為伊與縣長溝通良好; 86年4月15日協調會前有正式公文,具體公文內容為何,伊記不得了,是有工程費,沒有徵收費,如何取得地主同意,該次會議結束有口頭向范振宗縣長報告,後有正式公文,何時發文不記得了,應該在取得地主同意書之前,取得同意書時伊已卸任(以上為在本院證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惟如前所述,湖口鄉公所始終未能提出新竹縣政委託其召開協調會之公文,亦未能提出召開協調會後向新竹縣政府陳報之公文供參,范錦標證述係新竹縣政府委由湖口鄉公所以地易地方式向地主取得系爭道路拓寬用地云云,已非可採,且范錦標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有無陳報新竹縣政府,亦不知新竹縣政府有無同意以地易地,於本審作證時卻翻異其詞,證稱已向范振宗縣長口頭報備,經范振宗同意辦理云云,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其證稱經范振宗縣長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范振宗否認在卷(見本審卷㈡第210-211頁), 益證范錦標上開證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又證人即曾任新竹縣縣長之林光華證稱: 伊主持89年8月31
日協調會,係因湖口鄉公所協調結論稱欲以都市計畫劃餘地以地易地,但伊認為市地重劃公設比例偏低,區段徵收相對較公平,所以回文湖口鄉公所要求就王爺壟都市計畫是否有劃餘地可以○○○區○○區段徵收,一方面要求地主能夠先同意使用路權開闢道路,一方面也不虧欠地主,會議結論就○○○區○○區段徵收讓地主以當年地價評比及王爺壟都市計劃地價評比合理取得他們分配的土地,同意縣政府可以立即開闢道路;伊以新竹縣政府權責決○○○區○○區段徵收處理系爭土地問題,市地重劃之以地易○○○區○○區段徵收之差別,在市地重劃之以地易地包含面積、地價要評比,實施區段徵收相對最為公平,依法可以配地給地主,有可受公評之地價評比,縣○○○鄉○○○○道理一樣,但手段不一樣,因市○○○○區段徵收之公設比不一樣,所以縣政府決定採用區段徵收,以劃餘地分配給地主;系爭道路不包括在王爺壟段都市計畫範圍內,所以○○○區○○區段徵收;伊向范錦標稱王爺壟道路附近預定要區段徵數,為湖口鄉都市計畫整合,如果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有空間可以納入,地主先出具同意書,伊將它規劃在裡面; 86年4月15日協調會,伊尚未就任縣長,可能是范振宗急著想將道路完成,以其出發點認為以地易地是合適的;伊係以區段徵收之構想與地主討論,因以地易地沒有法源依據,執行上有困難,伊向地主說沒有辦法以范錦標所稱以一坪換一坪之作法;89年8月31日與地主、鄉公所取得以區段徵收之協議, 伊在任時已取得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納入細部計畫;系爭道路拓寬部分要取得地主同意,最終要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128頁背面至130頁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光華於任職新竹縣縣長期間, 並未同意依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以市地重劃方式後以地易地辦理,而係改以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兩者之手段顯然不同。又證人林光華所證已在其任內取得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納入細部計畫云云,核與辦理跨區市地重劃及跨區區段徵收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 「為加強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或興辦事業用地,以促進都市建設發展與土地利用」,須以興建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或興辦事業用地為限不符,且新竹縣政府辦理之湖口鄉都市○○區段徵收案,最終以上訴人之土地非屬湖口鄉王爺壟都市計畫內,未納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建議改以依土地徵收作業程序辦理,有新竹縣○○地○○於0000000000000道路○○段000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 是證人林光華所證已取得都計畫委員會同意,納入細部計畫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林光華證稱86年4月15日協調會可能是前任范振宗縣長為急著完成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以地易地方式云云,係其推測之詞,且亦經范振宗作證時否認在卷,林光華此部分之證詞,亦非可採。另證人范振宗雖證稱:林光華縣長有答應地主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背面), 此部分與證人林光華證述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亦難遽予採認。至於上訴人聲請再訊問林光華乙節,本院認林光華已於原審及本審證述綦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吳菊花議員陪同向陳新竹縣政府陳
情,現任邱鏡淳縣長接見時,顯示承認並願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履行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據覆:吳菊花議員協同上訴人等至縣政府協商時,邱鏡淳縣長僅表示依法行政處理其等陳情案,未曾承諾願依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履行; 區段徵內土地,依規定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除地價折算抵付,另配餘地得以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並無得將配餘地進行互易土地之相關規定,是邱縣長不可能在任何場合同意○○○鄉○○段劃餘地與上訴人等人土地互易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60177604號函可按 (見本審卷㈢第176頁), 足徵新竹縣政府迄今仍未承認或同意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履行。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菊花議員、邱鏡淳縣長,以證明邱鏡淳縣長接見其等陳情時,承諾願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云云。惟是否承認上開協調會結論及願意履行,應以新竹縣政府對外之意思表示為準,新竹縣政府既以回函明確表示並未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另參以證人林光華縣長前開所證內容,可知林光華任縣長期間內,即未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因按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就其認知有法律上之困難等情,衡諸常情,現任之邱鏡淳縣長應無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之可能,是本院認無訊問吳菊花議員及邱鏡淳縣長之必要,併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誤解法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 可以公開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按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公開出售」是否包括與特定人之土地互易,容有不同見解,新竹縣政府就此既有疑慮, 益見其不敢冒然同意願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履行。
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新竹縣政府授予湖
口鄉公所代理權或指示或事後同意湖口鄉公所以互易土地之方式取得系爭道路拓寬用地,上訴人主張與新竹縣政府成立互易契約或願承擔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云云,均非可採。
㈢新竹縣政府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伊等信任湖口鄉公所係受新竹縣政府之委託而召開86年4月15日協調會, 就該次協調會達成之協議,新竹縣政府對於伊等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新竹縣政府抗辯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新竹縣政府委託湖口鄉公所召開84年4月15日協調會之事實, 是其等於本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等提出,亦顯失公平,按諸上開規定,自應准上訴人為上開主張。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 本條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無非以新竹縣政府委託湖口鄉公所召開84年4月15日協調會為據。惟上級機關委託下級機關召開協調會,事所常見,但會議結論必經上級機關同意始對上級機關發生效力,此為常態,亦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本件湖口鄉公所召開86年4月15日協調會之緣由,係湖口鄉公所欲拓寬系爭道路, 經新竹縣政府表示只有工程經費,無徵收土地之經費,由湖口鄉公所出面協調地主取得拓寬部分用地,雖經證人范錦標、范振宗證述在卷,但如何取得新竹縣政府並無具體之指示,且該次協調會,新竹縣政府並無派員出席,而該次協調會結論第2點互易土地之當事人為湖口鄉公所及同意之地主, 業如前述,新竹縣政府並無任何表見事實之存在。其後,新竹縣政府雖曾派員參加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距86年4月15日協調會已近1年8個月, 且該次會議結論第1點仍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辦理,亦即由湖口鄉公所與地主互易土地,是不能認為新竹縣政府派員參加湖口鄉公所87年12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即認其有表見事實, 應負授權人責任。 至於其新竹縣政府於88年5月25日函復湖口鄉公所、89年8月31日召開協調會、 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於95年12月22日召開之會議,均係在協助湖口鄉公所處理後續事宜及處理上訴人等之陳情,亦難認新竹縣政府有表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依上所陳,本件向地主表示互易土地者為湖口鄉公所,並非
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亦無事後同意願依湖口鄉公所與地主成立之互易契約履行,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互易契約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備位之訴,以所訂之契約無效或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對於湖口鄉公所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成立土地互易契約,湖口鄉公所應於伊等將附表乙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湖口鄉公所之同時,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土地與伊等,如認其給付不能,湖口鄉公所應賠償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等語。湖口鄉公所則以: 伊係經新竹縣政府授權召開84年4月15日協調會,為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故互易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之間;縱認伊有應允互易土地,上訴人並非全為互易契約之當事人,部分土地為系爭道路原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在互易之範圍,且契約所附本鄉重劃案成立完成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如上訴人得請求履行,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第1點,如地主願
出具同意書,提供土地供系爭道路拓寬使用,則於該鄉重劃案完成時,按當期之公告現值,與鄉公所互換等值面積土地,是湖口鄉有互易土地之要約甚明,俟地主承諾後,雙方成立土地互易契約。至於湖口鄉公所辯稱伊為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茲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是否均為土地互易契約之當事人?⒈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第4點記載:「本案協議如無異議
,請於三天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本所進行後續工程計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見地主如果同意提供土地與湖口鄉公所互易者,須提出同意書為憑。又上開結論雖以三天為限,惟此為地主承諾之期限,逾期出具同意書者,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視為新要約,而湖口鄉公所依其出具之同意書就其土地為拓寬之工程或其他行為,足認其有承諾者,應認雙方仍成立互易契約。
⒉上訴人黃德鏢於86年4月15日協調會當日即出具同意書, 有
其同意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2頁),因認黃德鏢於該日與湖口鄉公所成立土地互易契約。湖口鄉公所雖辯稱:黃德鏢事後未告知伊即將其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劉肇達,形同片面毀棄86年4月15日會議結論云云。 惟黃德鏢將其土地出售與劉肇達之事實,雖為黃德鏢不否認,然其與湖口鄉公所成立之土地互易契約,為債權契約,屆期只要黃德鏢能提供其地供系爭道路拓寬使用,並進行土地所有權互易即可,並不影響該互易債權契約之效力,且湖口鄉公所未因此事,向黃德鏢表示解除契約,其等成立之互易契約自仍屬有效,更何況黃德鏢嗣於89年7月10日已買回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土地,為湖口鄉公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是湖口鄉公所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
海之被繼承人彭張瑞蘭分別就附表乙編號4、5、8、10-13號所示之土地於88年10月25日出具同意書與湖口鄉公所,有其等之同意書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67頁正面及背面、68頁背面至70頁正面), 其等雖未在86年4月15日協調會後三日內出具同意書,按諸前開說明,應係屬其等之新要約,而湖口鄉公所在其等提供之土地上拓寬道路,又依上開協調會結論第3點製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請彭邱菊妹等人蓋章後,函請新竹縣政府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足見湖口鄉公所有為承諾之表示,堪認其等與湖口鄉公所亦成立土地互易契約。湖口鄉公所雖辯稱彭邱菊妹等人之土地,原在系爭道路之既成道路範圍內,非拓寬部分云云。惟查如附表乙編號4、5、8、10-13所示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639-1、642-1、644-1、647-1、648-1、649-1、650-1地號 (下逕稱其地號)土地,拓寬前雖有部分位於系爭道路之路肩範圍,有湖口鄉公所104年3月31日湖所建字第1043001254號函及附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4-193頁),然並非全部, 且觀諸上開函文附件之地籍圖所載原為系爭道路之部分所占甚微,且彭邱菊妹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湖口鄉公所亦將上開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於道路拓寬完成後,於89年6月7日自原地號分割出來, 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見本審卷㈢第151頁正面及背面、152頁背面、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164頁正面),嗣湖口鄉公所復要求彭邱菊妹等人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上蓋印,變更為交通用地,顯見湖口鄉公所與彭邱菊妹等人有一併解決上開土地原為系爭道路路肩之部分。又上開土地經測量後,現全部為道路及路旁紅磚道使用,即現均供系爭道路使用,業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1頁)。
是湖口鄉公所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另彭邱菊妹等人出具之同意書上固記載「同意鄉公所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道」,依湖口鄉公所所述, 係黃德鏢傳達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11頁背面), 可知係黃德鏢傳達結果,而觀諸彭邱菊妹等人出具同意書之時間為88年10月25日,湖口鄉公所製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日期為88年12月13日,甚為接近,應係以直接辦理其等土地使用類別變更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之真意,應係同意提供其等上開土地供湖口鄉公所拓寬系爭道路使用。至於彭張瑞蘭為彭富海之被繼承人,由附表乙編號13所示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㈢第164頁)之記載即明, 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彭松吉、陳能錪、陳潛全、陳嘉翔、陳在猷、陳毓芳
、陳淑芳、陳盈芳、 陳遜全等人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乙編號7、14、15及彭邱菊妹就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土地, 並未出具同意書與湖口鄉公所,即對於湖口鄉公所之互易土地之要約,未予承諾,自無成立土地互易契約之餘地。彭松吉等人雖主張:彭松吉有參加86年4月15日協調會, 並由其與黃德鏢代表地主與湖口鄉公所達成互易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從該次協調會紀錄之記載,並看不出彭松吉及黃德鏢代理何地主參與該次協調會,亦無委任書等文件可憑,彭松吉於本審自陳:伊僅代表配偶彭邱菊妹及兒子彭世明,成功段陳家、 張家沒有人代表出席云云(見本審卷㈠第232頁正面),可知彭松吉除表示代理彭邱菊妹及彭世明外,亦未代理其餘之人參與該次協調會。又觀諸該次協調會結論內容,湖口鄉公所僅為互易土地之要約,同意之地主須於三天內出具同意書以為承諾,業如前述,是雙方不可能於協調會達成互易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再者,彭松吉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均位於系爭道路原使用之既成道路範圍內,有前開湖口鄉公所104年3月31日湖所建字第1043001254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4-193頁),而86年4月15日協調會召開之目的,係在取得系爭道路之拓寬用地,而非在解決系爭道路原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問題,是既成道路部分,應非在湖口鄉公所要約之範圍內。 彭松吉等人雖主張: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包括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云云,並援引證人范錦標之證詞為據。查證人范錦標雖證稱:上開協調會結論包括既成道路之土地云云(見本審卷㈡第166頁), 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協調會舉行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道路拓寬用地不符,亦與協調會結論記載內容不符,更與其於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記載係為取得道路拓寬用地相左, 是彭松吉等人上開主張及范錦標上開詞,均無足取。從而,彭松吉等人就其等上開所有之土地,並未與湖口鄉公所成立土地互易契約。
⒌上訴人陳聰智、陳德彰、邱春作、陳在堯、林美惠等人就其
等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3、7、14-16所示之土地部分,陳聰智、陳德彰之被繼承人及邱春作、 陳在堯係於89年6月19日自前手劉肇達購得其等所有之土地, 林美惠則於99年8月18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其所有之土地,其前手則為廖詩淵,此觀諸其等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6、49、51、55頁,本審卷㈢第159-160、162-163頁), 其等取得土地係在系爭道路拓寬89年6月完工驗收之後(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背面), 自無可能與湖口鄉公所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成立土地互易契約之可能。 雖然陳聰智、陳德彰、邱春作、陳在堯等人之前手劉肇達及其前手黃德鏢,林美惠之前手廖詩淵曾出具同意書與湖口鄉公所,有其三人出具之同意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2頁正面、64頁正面、66頁正面),惟本諸於債之相對性,黃德鏢、劉肇達及廖詩淵與湖口鄉公所成立之土地互易契約,並不隨土地移轉與陳聰智等人。陳聰智等人雖主張:依契約承擔關係得向湖口鄉公所請求云云(見本審卷㈢第5頁), 惟為湖口鄉公所否認(見本審卷㈠第232頁背面、㈢第5頁),陳聰智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承擔之證據,已難憑採,甚且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是縱陳聰智等人與前手有契約承擔關係存在,然在未經湖口鄉公所同意前,對於湖口鄉公所亦不生效力,是陳聰智等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⒍依上所述,與湖口鄉公所成立土地互易契約者為彭邱菊妹(
附表乙編號5、6部分)、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黃德鏢(下稱彭邱菊妹等7人), 其餘上訴人陳聰智、陳德彰、邱春作、陳在堯、彭松吉、陳能錪、陳潛全、陳嘉翔、陳在猷、陳毓芳、陳淑芳、陳盈芳、陳遜全、林美惠等人(下稱陳聰智等14人) 及彭邱菊妹就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土地,並未與湖口鄉公所成立土地互易契約,自無從依互易契約向湖口鄉公所為任何請求。是陳聰智等14人及彭秋菊就附表乙編號9部分,依土地互易契約關係, 先位之訴請求湖口鄉公所移轉附表乙所示之土地,備位之訴請求湖口鄉公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任,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錢,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彭邱菊妹等7人請求湖口鄉公所移轉如附表乙所示系爭303地號土地部分:
查彭邱菊妹等7人雖與湖口鄉公所成立土地互易契約, 惟其等請求湖口鄉公所交換之土地即系爭303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724號函及附件、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審卷㈡第46-49、64頁), 湖口鄉公所並無處分權能,新竹縣政府亦表明不願為湖口鄉公所履行移轉系爭303地號土地與彭邱菊妹等7人,是其等先位之訴, 依互易契約請求湖口鄉公所移轉上開地號土地,即屬無據。
㈣彭邱菊妹等7人請求湖口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彭邱菊妹與湖口鄉公所達成土地互易契約,已如前述,
彭邱菊妹等7人已先行提供土地與湖口鄉公所拓寬系爭道路使用,而雙方何時互易土地,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第1點為:湖口鄉公所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見雙方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履行期即清償期,並非土地互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湖口鄉公所辯稱上開協調會結論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有誤解。又湖口鄉公所自承該鄉轄區並無重劃案,亦未取得新竹縣政府於96年間辦理湖口鄉區段徵收之劃餘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182頁正面),本諸誠實信用原則,湖口鄉公所既無辦理重劃案之計畫,自不能讓彭邱菊妹等人提供土地後枯等無期,且自證人林光華之前開證詞,可知原欲以新竹縣政府辦理湖口鄉都市○○○○區段徵收一併處理,惟嗣並未能將上訴人之土地納入,而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湖口鄉公所並未取得任何劃餘地,自應認為上開協調會所訂之履行期限已發生不能,按諸上開說明應認雙方土地互易契約之履行期屆至。再者,湖口鄉既無土地可與彭邱菊妹等7人之土地互易,自屬給付不能,彭邱菊妹等7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湖口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土地互易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履行責任,彭邱菊妹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為請求互易土地之變形, 湖口鄉公所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為彭邱菊妹等7人應移轉其等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⒊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
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件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第2點:「…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按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知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互易地面積之基準,是本件彭邱菊妹等人之損害,應以其等供系爭道路拓寬使用之面積,以起訴時當年之公告現值計算, 而其等係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自應以102年公告現值為計算,而彭邱菊妹等7人之土地,於102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 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可稽(見本審卷㈡第107、108、111、113-116頁),依此計算,湖口鄉公所應賠償彭邱菊妹等人如附表甲所示。彭邱菊妹等7人雖主張: 因湖口鄉公所未行使選擇權指定互易之土地,故選擇權由伊等行使, 伊等指定互易之土地為系爭303地號土地, 應以該土地新竹縣政府標售之標價每平方公尺8萬元計算其損害云云。惟湖口鄉公所並未有重劃案,亦未自新竹縣政府之區段徵收取得任何劃餘地,自無所謂得行使選擇權而不行使之情事, 又系爭303地號土地並非湖口鄉公所所有,業如前述,彭邱菊妹等人逕以之為互易土地,並以新竹縣政出售之標價計算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⒋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即無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本件彭邱菊妹等7人與湖口鄉公所成立之互易契約,為雙務契約,湖口鄉公所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其等請求湖口鄉公所應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審卷㈢第75頁背面),亦非有據。
⒌依上所陳, 彭邱菊妹等7人請求湖口鄉公所賠償給付不能所
受之損害,於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係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另湖口鄉公所為彭邱菊妹等7人應移轉其等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互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新竹縣政府之訴,並無不合,駁回對湖口鄉公所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其中彭邱菊妹等7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湖口鄉公所給付如附表甲所示金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湖口鄉公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爰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彭邱菊妹等7人及湖口鄉公所之聲請酌定如附甲所示相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附表丙所示之金錢, 及陳聰智等14人與彭邱菊妹就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226條、第268條規定,請求湖口鄉公所賠償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錢, 暨彭邱菊妹等7人請求湖口鄉公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湖口鄉公所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額、供擔保之金額及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幣別:新臺幣)┌──┬────┬──────────┬──────┬────┬──────┐│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 │湖口鄉公所應│上訴人供│湖口鄉公所 ││ │ │ │給付之金額 │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 ││ │ │ │ │ │ │├──┼────┼──────────┼──────┼────┼──────┤│ 1 │黃德鏢 │新竹縣○○鄉○○段10│221萬8,132元│74萬元 │221萬8,132元││ │ │2-5地號如附圖所示之 │ │ │ ││ │ │道路及紅磚道使用面積│ │ │ ││ │ │依序為171.09、55.25 │ │ │ ││ │ │平方公尺 │ │ │ │├──┼────┼──────────┼──────┼────┼──────┤│ 2 │彭邱菊妹○○○鄉○○段639-1地 │107萬3,100元│36萬元 │107萬3,100元││ │ │號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及│ │ │ ││ │ │紅磚道使用面積依序為│ │ │ ││ │ │65.21、44.29平方公尺│ │ │ │├──┼────┼──────────┼──────┼────┼──────┤│ 3 │彭邱菊妹│同上段642-1地號如附 │71萬1,578元 │24萬元 │71萬1,578元 ││ │ │圖所示之道路及紅磚道│ │ │ ││ │ │使用面積依序為32.39 │ │ │ ││ │ │、40.22平方公尺 │ │ │ │├──┼────┼──────────┼──────┼────┼──────┤│ 4 │彭世明 │同上段644-1地號如附 │192萬9,228元│64萬元 │192萬9,228元││ │ │圖所示之道路及紅磚道│ │ │ ││ │ │使用面積依序為119.26│ │ │ ││ │ │、77.60平方公尺 │ │ │ │├──┼────┼──────────┼──────┼────┼──────┤│ 5 │彭勝泉 │同上段647-1地號如附 │9萬7,706元 │3萬元 │9萬7,706元 ││ │ │圖所示之道路及紅磚道│ │ │ ││ │ │使用面積依序為0.19、│ │ │ ││ │ │9.78平方公尺 │ │ │ │├──┼────┼──────────┼──────┼────┼──────┤│ 6 │彭增煜 │同上段648-1地號如附 │10萬2,116元 │3萬元 │10萬2,116元 ││ │ │圖所示之道路及紅磚道│ │ │ ││ │ │使用面積依序為0.82、│ │ │ ││ │ │9.60平方公尺 │ │ │ │├──┼────┼──────────┼──────┼────┼──────┤│ 7 │蕭金泉 │同上段649-1地號如附 │11萬5,150元 │4萬元 │11萬5,150元 ││ │ │圖所示之道路及紅磚道│ │ │ ││ │ │使用面積依序為1.62、│ │ │ ││ │ │10.13平方公尺 │ │ │ │├──┼────┼──────────┼──────┼────┼──────┤│ 8 │彭富海 │同上段650-1地號如附 │17萬5,910元 │6萬元 │17萬5,910元 ││ │ │圖所示之道路及紅磚道│ │ │ ││ │ │使用面積依序為4.57、│ │ │ ││ │ │13.38平方公尺 │ │ │ │├──┴────┴──────────┴──────┴────┴──────┤│備註:湖口鄉公所應給付之金額,係以每平方公尺9,800元X上訴人移轉之土地面積而││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提出互易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上訴人提出互易之新竹縣湖鄉土地 │被上訴人應移轉新竹縣湖口鄉││ │ │中義段303地號土地 ││ ├────┬──┬───┬──┬─────┬───┬──┼─────┬───────┤│ │所有權人│地段│地號 │地目│使用類別 │面積 │權利│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之應││ │ │ │ │ │ │ │範圍│之土地面積│有部分比例 │├──┼────┼──┼───┼──┼─────┼───┼──┼─────┼───────┤│1 │陳聰智 │中美│102-1 │道 │交通用地 │874.54│1/2 │115.5 │115.5/2602.56 ││ ├────┤ │ │ │ │ ├──┼─────┼───────┤│ │陳德彰 │ │ │ │ │ │1/2 │115.5 │115.5/2602.56 │├──┼────┼──┼───┼──┼─────┼───┼──┼─────┼───────┤│2 │邱春作 │中美│102-3 │道 │交通用地 │291.53│全部│77 │77/2602.56 │├──┼────┼──┼───┼──┼─────┼───┼──┼─────┼───────┤│3 │陳在堯 │中美│102-4 │田 │交通用地 │291.54│全部│77 │77/2602.56 │├──┼────┼──┼───┼──┼─────┼───┼──┼─────┼───────┤│4 │黃德鏢 │中美│102-5 │道 │交通用地 │291.55│全部│77 │77/2602.56 │├──┼────┼──┼───┼──┼─────┼───┼──┼─────┼───────┤│5 │彭邱菊妹│成功│639-1 │田 │交通用地 │109.50│全部│28.9 │28.9/2602.56 │├──┼────┼──┼───┼──┼─────┼───┼──┼─────┼───────┤│6 │彭邱菊妹│成功│642-1 │道 │交通用地 │72.61 │全部│19.2 │19.2/2602.56 │├──┼────┼──┼───┼──┼─────┼───┼──┼─────┼───────┤│7 │彭松吉 │成功│643 │道 │交通用地 │298.46│全部│78.8 │78.8/2602.56 │├──┼────┼──┼───┼──┼─────┼───┼──┼─────┼───────┤│8 │彭世明 │成功│644-1 │道 │交通用地 │196.86│全部│52 │52/2602.56 │├──┼────┼──┼───┼──┼─────┼───┼──┼─────┼───────┤│9 │彭邱菊妹│成功│645 │道 │交通用地 │273.19│全部│72.2 │72.2/2602.56 │├──┼────┼──┼───┼──┼─────┼───┼──┼─────┼───────┤│10 │彭勝泉 │成功│647-1 │建 │甲種建地 │9.97 │全部│2.6 │2.6/2602.56 │├──┼────┼──┼───┼──┼─────┼───┼──┼─────┼───────┤│11 │彭增煜 │成功│648-1 │建 │甲種建地 │10.42 │全部│2.8 │2.8/2602.56 │├──┼────┼──┼───┼──┼─────┼───┼──┼─────┼───────┤│12 │蕭金泉 │成功│649-1 │建 │甲種建地 │11.75 │全部│3.1 │3.1/2602.56 │├──┼────┼──┼───┼──┼─────┼───┼──┼─────┼───────┤│13 │彭富海 │成功│650-1 │建 │甲種建地 │17.95 │全部│4.7 │4.7/2602.56 │├──┼────┼──┼───┼──┼─────┼───┼──┼─────┼───────┤│14 │陳能錪 │成功│651 │道 │交通用地 │184.16│2/12│8.1 │8.1/2602.56 ││ ├────┤ │ │ │ │ ├──┼─────┼───────┤│ │陳潛全 │ │ │ │ │ │1/6 │8.1 │8.1/2602.56 ││ ├────┤ │ │ │ │ ├──┼─────┼───────┤│ │張煜滿 │ │ │ │ │ │3/12│12.2 │12.2/2602.56 ││ ├────┤ │ │ │ │ ├──┼─────┼───────┤│ │陳嘉翔 │ │ │ │ │ │2/60│1.6 │1.6/2602.56 ││ ├────┤ │ │ │ │ ├──┼─────┼───────┤│ │陳在猷 │ │ │ │ │ │2/60│1.6 │1.6/2602.56 ││ ├────┤ │ │ │ │ ├──┼─────┼───────┤│ │陳毓芳 │ │ │ │ │ │2/60│1.6 │1.6/2602.56 ││ ├────┤ │ │ │ │ ├──┼─────┼───────┤│ │陳淑芳 │ │ │ │ │ │2/60│1.6 │1.6/2602.56 ││ ├────┤ │ │ │ │ ├──┼─────┼───────┤│ │陳盈芳 │ │ │ │ │ │2/60│1.6 │1.6/2602.56 │├──┼────┼──┼───┼──┼─────┼───┼──┼─────┼───────┤│15 │陳能錪 │成功│653 │道 │交通用地 │134.91│2/12│5.9 │5.9/2602.56 ││ ├────┤ │ │ │ │ ├──┼─────┼───────┤│ │陳遜全 │ │ │ │ │ │1/6 │5.9 │5.9/2602.56 ││ ├────┤ │ │ │ │ ├──┼─────┼───────┤│ │陳嘉翔 │ │ │ │ │ │2/60│1.2 │1.2/2602.56 ││ ├────┤ │ │ │ │ ├──┼─────┼───────┤│ │陳在猷 │ │ │ │ │ │2/60│1.2 │1.2/2602.56 ││ ├────┤ │ │ │ │ ├──┼─────┼───────┤│ │陳毓芳 │ │ │ │ │ │2/60│1.2 │1.2/2602.56 ││ ├────┤ │ │ │ │ ├──┼─────┼───────┤│ │陳淑芳 │ │ │ │ │ │2/60│1.2 │1.2/2602.56 ││ ├────┤ │ │ │ │ ├──┼─────┼───────┤│ │陳盈芳 │ │ │ │ │ │2/60│1.2 │1.2/2602.56 │├──┼────┼──┼───┼──┼─────┼───┼──┼─────┼───────┤│16 │林美惠 │中美│104 │田 │特定農業區│959.82│全部│776.7 │776.7/2602.56 │└──┴────┴──┴───┴──┴─────┴───┴──┴─────┴───────┘附表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幣別:新臺幣。面
積:平方公尺)┌──┬────┬────┬──────┬───────┐│編號│上訴人 │每平方公│依附表乙所示│請求損害賠償金││ │ │尺單價 │可換得之面積│額 │├──┼────┼────┼──────┼───────┤│ 1 │陳聰智 │80,000元│115.5 │9,240,000元 │├──┼────┼────┼──────┼───────┤│ 2 │陳德彰 │80,000元│115.5 │9,240,000元 │├──┼────┼────┼──────┼───────┤│ 3 │邱春作 │80,000元│77 │6,160,000元 │├──┼────┼────┼──────┼───────┤│ 4 │陳在堯 │80,000元│77 │6,160,000元 │├──┼────┼────┼──────┼───────┤│ 5 │黃德鏢 │80,000元│77 │6,160,000元 │├──┼────┼────┼──────┼───────┤│ 6 │彭邱菊妹│80,000元│28.9 │2,312,000元 │├──┼────┼────┼──────┼───────┤│ 7 │彭邱菊妹│80,000元│19.2 │1,536,000元 │├──┼────┼────┼──────┼───────┤│ 8 │彭松吉 │80,000元│78.8 │6,304,000元 │├──┼────┼────┼──────┼───────┤│ 9 │彭世明 │80,000元│52 │4,160,000元 │├──┼────┼────┼──────┼───────┤│ 10 │彭邱菊妹│80,000元│72.2 │5,776,000元 │├──┼────┼────┼──────┼───────┤│ 11 │彭勝泉 │80,000元│2.6 │208,000元 │├──┼────┼────┼──────┼───────┤│ 12 │彭增煜 │80,000元│2.8 │224,000元 │├──┼────┼────┼──────┼───────┤│ 13 │蕭金泉 │80,000元│3.1 │248,000元 │├──┼────┼────┼──────┼───────┤│ 14 │彭富海 │80,000元│4.7 │376,000元 │├──┼────┼────┼──────┼───────┤│ 15 │陳能錪 │80,000元│8.1 │648,000元 │├──┼────┼────┼──────┼───────┤│ 16 │陳潛全 │80,000元│8.1 │648,000元 │├──┼────┼────┼──────┼───────┤│ 17 │陳嘉翔 │80,000元│12.2 │128,000元 │├──┼────┼────┼──────┼───────┤│ 18 │陳在猷 │80,000元│1.6 │128,000元 │├──┼────┼────┼──────┼───────┤│ 19 │陳毓芳 │80,000元│1.6 │128,000元 │├──┼────┼────┼──────┼───────┤│ 20 │陳淑芳 │80,000元│1.6 │128,000元 │├──┼────┼────┼──────┼───────┤│ 21 │陳盈芳 │80,000元│1.6 │128,000元 │├──┼────┼────┼──────┼───────┤│ 22 │陳能錪 │80,000元│5.9 │472,000元 │├──┼────┼────┼──────┼───────┤│ 23 │陳遜全 │80,000元│5.9 │472,000元 │├──┼────┼────┼──────┼───────┤│ 24 │陳嘉翔 │80,000元│1.2 │96,000元 │├──┼────┼────┼──────┼───────┤│ 25 │陳在猷 │80,000元│1.2 │96,000元 │├──┼────┼────┼──────┼───────┤│ 26 │陳毓芳 │80,000元│1.2 │96,000元 │├──┼────┼────┼──────┼───────┤│ 27 │陳淑芳 │80,000元│1.2 │96,000元 │├──┼────┼────┼──────┼───────┤│ 28 │陳盈芳 │80,000元│1.2 │96,000元 │├──┼────┼────┼──────┼───────┤│ 29 │林美惠 │80,000元│776.7 │62,136,000元 │└──┴────┴────┴──────┴───────┘附表丁:上訴人土地取得時間、原因及現使用情形(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所有權人│取得時間│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道路使│紅磚道│花圃使用│路旁空││ │ │取得原因│地目、使用類別 │ │範圍│用面積│使用面│面積 │地使用││ │ │ │ │ │ │ │積 │ │面積 │├──┼────┼────┼────────┼───┼──┼───┼───┼────┼───┤│ 1 │陳聰智 │91.11.07│中美段102-1地號 │874.54│1/2 │696.40│131.65│0 │ 4.29 ││ │ │分割繼承│田、交通用地 │ │ │ │ │ │ │├──┼────┼────┤ │ ├──┤ │ │ │ ││ 2 │陳德彰 │91.11.07│ │ │1/2 │ │ │ │ ││ │ │分割繼承│ │ │ │ │ │ │ │├──┼────┼────┼────────┼───┼──┼───┼───┼────┼───┤│ 3 │邱春作 │89.06.19│中美段102-3地號 │291.53│1/1 │244.26│28.03 │0 │0 ││ │ │買賣 │田、交通用地 │ │ │ │ │ │ │├──┼────┼────┼────────┼───┼──┼───┼───┼────┼───┤│ 4 │陳在堯 │89.06.19│中美段102-4地號 │291.54│1/1 │234.76│31.67 │0 │0 ││ │ │買賣 │田、交通用地 │ │ │ │ │ │ │├──┼────┼────┼────────┼───┼──┼───┼───┼────┼───┤│ 5 │黃德鏢 │89.06.19│中美段102-5地號 │291.55│1/1 │171.09│55.25 │0 │0 ││ │ │買賣 │田、交通用地 │ │ │ │ │ │ │├──┼────┼────┼────────┼───┼──┼───┼───┼────┼───┤│ 6 │林美惠 │99.07.27│中美段104地號 │6607.5│1/1 │550.39│0 │A:8.72 │700.57││ │ │拍賣 │田、農牧用地 │ │ │ │ ├────┤ ││ │ │ │ │ │ │ │ │B:4.90 │ ││ │ │ │ │ │ │ │ ├────┤ ││ │ │ │ │ │ │ │ │C:112.7│ ││ │ │ │ │ │ │ │ ├────┤ ││ │ │ │ │ │ │ │ │D:33.31│ │├──┼────┼────┼────────┼───┼──┼───┼───┼────┼───┤│ 7 │彭邱菊妹│62.10.01│成功段639-1地號 │109.5 │1/1 │65.21 │44.29 │0 │0 ││ │ │買賣 │田、交通用地 │ │ │ │ │ │ │├──┤ │ ├────────┼───┼──┼───┼───┼────┼───┤│ 8 │ │ │成功段642-1地號 │72.61 │1/1 │32.39 │40.22 │0 │0 ││ │ │ │田、交通用地 │ │ │ │ │ │ │├──┼────┼────┼────────┼───┼──┼───┼───┼────┼───┤│ 9 │彭松吉 │69.11.19│成功段643地號 │298.46│1/1 │298.25│0.21 │ │ ││ │ │分割轉載│道、交通用地 │ │ │ │ │0 │0 │├──┼────┼────┼────────┼───┼──┼───┼───┼────┼───┤│ 10 │彭世明 │79.09.03│成功段644-1地號 │196.86│1/1 │119.26│77.60 │ │ ││ │ │買賣 │田、交通用地 │ │ │ │ │0 │0 │├──┼────┼────┼────────┼───┼──┼───┼───┼────┼───┤│ 11 │彭邱菊妹│69.11.19│成功段645地號 │273.19│1/1 │271.23│1.96 │0 │0 ││ │ │分割轉載│道、交通用地 │ │ │ │ │ │ │├──┼────┼────┼────────┼───┼──┼───┼───┼────┼───┤│ 12 │彭勝泉 │73.06.01│成功段647-1地號 │9.97 │1/1 │0.19 │9.78 │0 │0 ││ │ │買賣 │建、甲種建地 │ │ │ │ │ │ │├──┼────┼────┼────────┼───┼──┼───┼───┼────┼───┤│ 13 │彭增煜 │78.03.14│成功段648-1地號 │10.42 │1/1 │0.82 │9.6 │0 │0 ││ │ │買賣 │建、甲種建地 │ │ │ │ │ │ │├──┼────┼────┼────────┼───┼──┼───┼───┼────┼───┤│ 14 │蕭金泉 │73.06.01│成功段649-1地號 │11.75 │1/1 │1.62 │10.13 │0 │0 ││ │ │買賣 │建、甲種建地 │ │ │ │ │ │ │├──┼────┼────┼────────┼───┼──┼───┼───┼────┼───┤│ 15 │彭富海 │93.04.19│成功段650-1地號 │17.95 │1/1 │4.57 │13.38 │0 │0 ││ │ │分割繼承│建、甲種建地 │ │ │ │ │ │ │├──┼────┼────┼────────┼───┼──┼───┼───┼────┼───┤│ 16 │陳能錪 │69.11.19│成功段651地號 │184.16│2/12│184.16│0 │0 │0 ││ │ │分割轉載│道、交通用地 │ │ │ │ │ │ │├──┼────┼────┤ │ ├──┤ │ │ │ ││ 17 │陳潛全 │80.01.17│ │ │1/6 │ │ │ │ ││ │ │分割繼承│ │ │ │ │ │ │ │├──┼────┼────┤ │ ├──┤ │ │ │ ││ 18 │張堂錦 │94.11.28│ │ │1/8 │ │ │ │ ││ │ │分割繼承│ │ │ │ │ │ │ │├──┼────┼────┤ │ ├──┤ │ │ │ ││ 19 │張元鳳 │94.11.28│ │ │1/8 │ │ │ │ ││ │ │分割繼承│ │ │ │ │ │ │ │├──┼────┼────┤ │ ├──┤ │ │ │ ││ 20 │陳嘉翔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21 │陳在猷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22 │陳毓芳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23 │陳淑芳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24 │陳盈芳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25 │陳能錪 │69.11.19│成功段653地號 │134.91│2/12│139.41│0 │0 │0 ││ │ │分割轉載│道、交通用地 │ │ │ │ │ │ │├──┼────┼────┤ │ ├──┤ │ │ │ ││ 26 │陳遜全 │80.01.17│ │ │1/6 │ │ │ │ ││ │ │分割繼承│ │ │ │ │ │ │ │├──┼────┼────┤ │ ├──┤ │ │ │ ││ 27 │陳嘉翔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28 │陳在猷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29 │陳毓芳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30 │陳淑芳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 31 │陳盈芳 │95.08.13│ │ │2/60│ │ │ │ ││ │ │繼承 │ │ │ │ │ │ │ │└──┴────┴────┴────────┴───┴──┴───┴───┴────┴───┘附表戊:本判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上訴人 │負擔訴訟││ │ │費用比例│├──┼────┼────┤│ 1 │陳聰智 │75/1000 │├──┼────┼────┤│ 2 │陳德彰 │75/1000 │├──┼────┼────┤│ 3 │邱春作 │50/1000 │├──┼────┼────┤│ 4 │陳在堯 │50/1000 │├──┼────┼────┤│ 5 │黃德鏢 │32/1000 │├──┼────┼────┤│ 6 │彭邱菊妹│63/1000 │├──┼────┼────┤│ 7 │彭松吉 │51/1000 │├──┼────┼────┤│ 8 │彭世明 │18/1000 │├──┼────┼────┤│ 9 │彭勝泉 │1/1000 │├──┼────┼────┤│ 10 │彭增煜 │1/1000 │├──┼────┼────┤│ 11 │蕭金泉 │1/1000 │├──┼────┼────┤│ 12 │彭富海 │2/1000 │├──┼────┼────┤│ 13 │陳能錪 │9/1000 │├──┼────┼────┤│ 14 │陳潛全 │5/1000 │├──┼────┼────┤│ 15 │陳嘉翔 │2/1000 │├──┼────┼────┤│ 16 │陳在猷 │2/1000 │├──┼────┼────┤│ 17 │陳毓芳 │2/1000 │├──┼────┼────┤│ 18 │陳淑芳 │2/1000 │├──┼────┼────┤│ 19 │陳盈芳 │2/1000 │├──┼────┼────┤│ 20 │陳遜全 │4/1000 │├──┼────┼────┤│ 21 │林美惠 │50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