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弘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被上訴人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被上訴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前因訴外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以其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無董事執行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以101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選任洪雅萍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65-68、55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復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洪雅萍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劉弘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雖主張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係送達至被上訴人非營業之處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是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惟前揭裁定確已送達被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洪雅萍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在該卷宗足按,應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斯時被上訴人既無董事,顯無從將該裁定送達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有關「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減縮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事件就交付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2頁)。揆之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事件就交付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劉弘基交付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劉弘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房屋租賃糾紛,後因被上訴人違約改裝及欠繳租金等事由,經劉弘基終止契約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全美公司,並由全美公司再轉租予訴外人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壽心公司),現由北壽心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劉弘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是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准劉弘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全美公司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執行力效力之所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要求全美公司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全美公司及北壽心公司皆居於相同之債之關係地位並無優越之權利,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已侵害全美公司之租賃權,全美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此劉弘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全美公司依同法第15條規定,均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交付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劉弘基與全美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及全美公司與北壽心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均在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判決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縱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劉弘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以自己為代表人且尚未設立登記之全美公司,其租金亦遠低於伊與劉弘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是渠等間應無訂定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合致,而全美公司嗣再與北壽心公司訂定之轉租賃契約,應為渠等為妨礙伊租賃權之行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劉弘基並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全美公司與劉弘基縱有租賃契約存在,全美公司亦不得以有該租賃權存在,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劉弘基為執行債務人,於103年1月15日聲請原執行法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判命劉弘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及劉弘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9,307元予以強制執行,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取償完畢,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交付房屋部分,尚未執行終結,本件劉弘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全美公司係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依序見原審卷第78-80、82、40-4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劉弘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交付房屋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㈡全美公司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交付房屋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劉弘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交付房屋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劉弘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⑴其已於10
1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⑵其與全美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⑶全美公司與北壽心公司於101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之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四)。惟上開事由均係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判決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劉弘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交付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劉弘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爭點整理後,另於104年10月21
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再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劉弘基之權利而取得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劉弘基前揭攻擊方法,此不唯已逾時提出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主張之。況被上訴人係依訴訟程序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經劉弘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全卷宗查明屬實,是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有何不法之行為,劉弘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八、全美公司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交付房屋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司法院85年院台廳民一字第12654號、第21500號函參照)。
㈡全美公司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為其與劉弘基於101年11月30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全美公司依該租賃關係所取得之租賃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五),是全美公司以其有上開租賃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劉弘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全美公司依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交付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最近3年國稅局報稅紀錄、401表、股東決議紀錄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48頁),均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