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林誠賢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淑琯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妹,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祥吉、林張善除兩造外另育有一子、三女即訴外人林誠璋、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民國81年間,上訴人甫離婚,林祥吉建議兄弟可購屋比鄰居住、互相照應,然上訴人因已另購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下稱永和房屋),無餘款再行購屋,林祥吉乃向伊及其他兄弟姊妹表示,由伊等先為上訴人代墊購屋款項,俟永和房屋處理後,上訴人再還款予伊等。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林誠璋及林淑卿均應林祥吉要求,共同分攤代墊系爭房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嗣系爭房屋於86年間交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貸485 萬元,約定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5 年期間僅支付利息。
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起須開始償還本息時,林祥吉與伊商議以:由伊等先為上訴人清償貸款485 萬元,利息則付予伊,作為伊照顧兩造之母及供母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並稱其會與上訴人處理。迄至同年12月底,林祥吉告知伊已與上訴人談妥,並交付上訴人91年12月29日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載明:上訴人應每月支付2 萬元予伊,另每年底酌量清償本金等語。93年4 月10日並在系爭借據背面加註簽註事項,約定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未處理變現前,應依約按月付息等語。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按系爭借據約定每月支付伊2 萬元;然上訴人自98年7 月起藉故不為支付。經伊於103 年10月15日催告上訴人一次給付所欠利息128 萬元,惟上訴人仍未支付,伊乃於104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借據背面簽註事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1月止之利息計134 萬元及借款649 萬元等語。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3 萬元,及其中649萬元自104年2 月3 日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源於林祥吉、林張善於90年間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1/2 土地,出售予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受領之價金各402萬8,976元,合計805萬7,952元,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其中部分款項雖由林誠璋先行墊付,然92年間已陸續清償完畢,亦無積欠164 萬元之事。系爭借據非伊開立,系爭借據上伊名義之印文雖屬真正,然係102 年
2 月間,伊為辦理林張善遺產事宜,將印鑑章交付林誠璋,由林誠璋蓋印在系爭借據。縱系爭借據為真,因伊父曾代為償還銀行貸款,應係開立予林祥吉,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單以系爭借據主張伊應清償債務。且全體兄弟姐妹於93年4 月10日所簽協議書之簽註事項已約定將系爭房屋販售處理後,始有本件款項之分配。而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處理,約定之給付款項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數款項,違反上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及林誠璋為林祥吉之子女。上訴人於81年之前,已購置永和房屋,嗣於81年間,再出名購買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86年間交屋後,上訴人以之向華南銀行貸款485萬元,約定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僅支付利息;自91年11月28日後須開始償還本息。被上訴人、林祥吉於91年12月30日分別電匯300 萬元、185 萬元至上訴人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房屋之前開貸款全數清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三)系爭借據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且係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 萬元;自98年7 月起,則未予支付被上訴人。
(四)林祥吉於93年3月25日死亡,林張善於101年12月6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649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記載之款項非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借據非伊開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系爭簽註事項約定給付款項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649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649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記載之款項非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借據非伊開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系爭簽註事項約定給付款項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除借貸合意外,尚須由上訴人交付金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上訴人,始能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649 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借
據、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預定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第105-106 頁,本院卷㈠第109-135 頁);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抗辯系爭649 萬元均係其父林祥吉交付贈與予伊等語。經查:
⑴關於164萬元之代墊系爭房屋工程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自承該等款項係伊與林淑卿、林誠璋等兄弟姐妹應
林祥吉要求而與林祥吉共同分攤代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足見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該164萬元之代墊款亦非僅來自於被上訴人個人,且被上訴人就此款項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給付何數額等,全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該164萬元均係由其借予上訴人,已難採信。
②證人林誠璋證稱:簽約買系爭房屋、繳交分期工程款過程中
,伊有幫上訴人付款數筆,但未寫在系爭借據內,伊認為兄弟間幫一些忙不算什麼,伊未有一定要上訴人還款予伊,因伊生活過得去,可以支援他。惟因林祥吉認為伊等幫上訴人支付款項,上訴人有責任還款,故伊於林祥吉尚在世時,就代墊37萬元予上訴人曾製作代墊費用一覽表,但伊並非要上訴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林誠璋所代墊支付之款項復未記載於系爭借據內,堪認系爭借據所載代墊款164萬元與林誠璋之代墊款無涉。證人劉信輝即林淑卿之子證稱:99年底伊母罹癌後,曾拿系爭借據影本予伊,告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還錢,生活有狀況,問伊可否幫忙。伊因立場為難,故僅以電話請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先行處理,並可至法院詢問。又伊於93年3月25日林祥吉死亡後,曾詢問伊父母是否需由伊一同出錢照顧外婆,伊母告知林祥吉已有安排,上訴人會每月匯錢,其他兄弟姐妹亦會幫忙照顧。嗣於94年間,伊母稱上訴人累積一些每月應匯款項未付,擬一筆還款,但因坐落北投大屯路21巷27號房屋已過戶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須扣除上該房屋之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2頁),足認林淑卿與證人劉信輝曾數次談論系爭借據相關事宜,如林淑卿亦有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並有意要求上訴人返還,應無全未與劉信輝提及之理,堪認林淑卿縱曾代上訴人支付部分款項,亦無要求上訴人還款之意。且細閱證人林誠璋所製作之代墊費用一覽表記載:「86年間代繳預售屋之分期款4次、每次金額6.1萬元,金額244,000」、「86.8.9更換平面車位,補車位之價差,110,000」、「86.10.1火險保費21,312」、「89.5.29現金借用100,000」、「89.6.8現金歸還50,000」、「90.元.8現金歸還50,000」,「兩抵合計375,312」;且日期欄「86年間」註記「爸代墊之部份未計入」外,最末行則載明:「款項大部分以保單質押貸款」(見原審卷第127頁),就代墊費用僅記載林祥吉、林誠璋2人,且大部分以保單質借等文字,全未提及由被上訴人或林淑卿代為墊付之事。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及所交付之數額,並就其主張與伊共同代墊支付之人均同意由其受領借款等情,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伊確有代墊系爭房屋工程款164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⑵關於還清銀行貸款之485 萬元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借485 萬元,係被上訴人、林祥吉於91年12月30日各匯入上訴人帳戶300萬元、185萬元,合計485萬元以為清償等情,固有委託貸辦貸款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華南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述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回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133頁背面、134 頁、原審卷第73、105、106 頁)。惟其中林祥吉所匯185萬元,係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0年 6月28日匯入其北投區農會帳戶之補償費及救濟金402萬8,976元,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250 萬元,改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款項支應,有收據、北投區農會 103年5月9日市投農信字第103000028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3年8月27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30000046號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按(見原審卷第51、63、64、140、141、144頁),上開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甚明。至另筆被上訴人名義所匯款之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主張:係伊個人資金、伊有資力出借30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摺內頁明細、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為據(見原審卷第220、222頁,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108、136-138頁)。惟細閱被上訴人北投區農會帳戶於91年12月30日匯出300萬元前,同日有本息轉入6筆、金額共250萬225元,及現金存入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該帳戶之定存總額250萬元,係於90年6月28日存入、存期均6個月,到期續存2次,至91年12月28日止,於91年12月30日解約,有北投區農會104年11月2日市投農信字第104000072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同年12月23日北投農信字第10400008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52頁、第81頁),適與林張善之北投區農會帳戶於90年6月28日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匯入補償費及救濟金402萬8,976元,同日即轉存定存250萬元之情一致(見原審卷第52、6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該250萬元係由林張善帳戶轉存,係林張善贈與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該250萬元確係因林張善贈與取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詢問是否繳納贈與稅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仍未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88背面),已難認其主張屬實。況若實情果如被上訴人主張,則其豈有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係伊個人資金,並迭主張伊有資力,全未敘及係兩造之母贈與金錢之理?又兩造於另案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對於林張善於88年6月10日及同月29日經鑑定為多重障重度(失智症中度、精障中度),90年6月8日經鑑定為失智症重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不予爭執,有該事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足見林張善於90至91年間,業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亦難認其確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款項確係林張善贈與予伊,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於91年11月底固結餘204萬8,380元,惟依該帳戶91年12月提出明細,僅於5日跨行現金提款1,000元、17日支付交換票據30,000元及透支利息費用1,000元、24日透支額度費用300元及透支利息費用15,652.74元(見本院卷㈠第159、173頁背面),查無自該帳戶支出現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北投區農會帳戶,俾連同前揭定存解約之250萬元,而匯出其中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還清銀行貸款之用。另參以兩造之父林祥吉於帳本中記載:「代付賢借款、現金485萬正、3萬正」(見原審卷第139頁),載明該485萬元均係由林祥吉代墊借予上訴人,益見該485萬元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該款項確由其借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僅因前開3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即推認係由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
⑶至於系爭借據雖記載:茲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向被
上訴人抵押借款485 萬元以還清銀行貸款及先前購屋時向其借款164 萬元支付訂金,共計649 萬元整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係上訴人與伊父林祥吉談好後繕打出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該649萬元之交涉對象係林祥吉,並非被上訴人;且兩造及林祥吉之其他繼承人林誠璋、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等6人,曾於林祥吉死後之93年4月10日於系爭借據背面共同簽署「簽註事項」記載:系爭款項(按指該649萬元)係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相關附屬權利費用,該屋變現後,上訴人及林誠璋各分配其處理金額之1/4、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及被上訴人各分配處理金額之1/8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將系爭借據所載649萬元之處理更改為以將系爭房屋變賣換價所得款項,再由林祥吉之子女按子平分其其價款1/2、女平分其價款1/2之方式分配;苟兩造間就系爭649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購買,上訴人理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即可,並無另給付款項予林祥吉之其他繼承人之必要,兩造及林誠璋、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等6人豈有約定系爭房屋出賣變現後,其他繼承人均能受分配價款,而上訴人竟僅能受分配價款之1/4之理?堪認兩造及林誠璋、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等6人於簽署前開簽註事項時,均認前開提供649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係林祥吉而非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請求上訴人返借款649萬元,復於系爭房屋出售後猶得受分配售屋款之理?此情復核與證人林誠璋所證:系爭簽註事項第2點就是說明伊等6個兄弟姐妹認為系爭房屋應是父親遺留之房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649萬元均係其父林祥吉交付屬實。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借據為憑而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49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既同意於系爭房屋處理變現後將款項分配全體繼承人,足見林祥吉前開代墊及清償之649萬元,並非欲贈與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有於系爭房屋變現後,再將售屋款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理?是上訴人抗辯林祥吉交付649萬元係贈與伊買受系爭房屋云云,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貸本金649 萬元,乃係其父林祥吉預
先安排其與母終老前及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要求上訴人應將
649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姐弟(主要是返還予伊),作為伊全心照顧父母2 人終老之附負擔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原為林祥吉,事後贈與予被上訴人為其前提,其此部分主張適足說明兩造間原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無誤。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林祥吉於帳本記載(日期:92年1 月30日)「代付賢借款、現金485萬正、3萬正」(見原審卷第139 頁),已表明林祥吉係代上訴人墊付款項,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況苟林祥吉於生前業已將系爭借據之債權贈與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亦無於93年4 月10日猶與林吉祥之其他繼承人(含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借據背面共同簽署「簽註事項」之理?凡此,均可見其此部分主張,與實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祥吉確有贈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伊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系爭簽註事項約定既經兩造同意而更改了系爭借據約定內容,則不論系爭649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均因系爭簽註項之約定變更,而隨之變更,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原基於系爭借據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⑸準此,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49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 萬元,及自10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649 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應於每月領薪日付給利息2萬元等語
,其背面「簽註事項」亦載明:系爭房屋未處理變現之前,上訴人仍應依約按月付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依系爭借據及簽註事項之約定,上訴人確有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之所以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係因林祥吉代墊清償銀行貸款後,因免給付銀行貸款利息,而為支付照顧兩造之母林張善之生活費所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林誠璋亦證稱:系爭簽註事項係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按月付2萬元,目的是要給母親當作生活費用,斯時伊母需人24小時陪伴,此款項係供雇請看護照顧母親所用,嗣因被上訴人辭去工作照顧母親,故在協議簽註事項時,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林淑媚證稱:系爭簽註事項,係子女6人須一起負擔照顧母親,主要費用則來自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借據所示每月2萬元,當下上訴人亦同意,故在簽註事項為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證人劉信輝亦證稱:93年林祥吉過世後,伊經伊母告知林祥吉已安排照顧外婆之事,上訴人會每月匯錢,其他兄弟姐妹亦會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認系爭簽註事項所載上訴人仍應依約按月付息,即係指系爭借據所載按月給付2萬元,且係為支應照顧兩造之母林張善之生活及看護所需所為約定,應甚明確。而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所載簽立日期91年12月29日後,即自92年1月起開始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簽署「簽註意見」後猶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迄至98年6月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給付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㈠92頁),核其給付之時期、數額,均與系爭借據及簽註事項之約定相合,益徵上情不虛。
⒊再者,「簽註意見」雖載稱在系爭房屋未處理變現之前,上
訴人仍應依約按月付息等語,於上訴人在林張善尚存時即將系爭房屋經變賣換價時,固符合前開約定使給付義務消滅,另在系爭房屋雖尚未變賣換價前林張善死亡者,亦應認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始符合前開兩造及林誠璋、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等人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支應林張善之生活及看護所需之意旨。又林張善於101年12月6日死亡,且迄至林張善死亡時系爭房屋猶未變賣換價等情,復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簽註事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元之期限應至101年12月6日為止。而上訴人自98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起至101年12月6日止按月2萬元,計82萬3,871元(計算式:41X20,000+6/31X20,000=823,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非伊開立,且該649萬元係父林祥吉
所贈等語。惟證人林誠璋證述:系爭借據伊等6名兄弟姐妹均看過,包含上訴人全部同意有此借據之存在;借據背面附註約定(即簽註事項)伊等6人亦均過目,始為簽名。102年2月23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時,伊親手交付系爭借據正反面予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借據內容非常清楚,也表示係由其繕打後交付父親(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0頁);證人即林淑卿之子劉信輝、林淑媚亦分別證述:系爭家族會議時,上訴人當場表示知悉有此借據,對系爭借據所載並無爭執;二哥(即林誠璋)提出借據等事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背面),且前開證詞所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系爭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5頁)。況上訴人自系爭借據所載簽立日期91年12月29日後、系爭簽註事項93年4月10日簽立前,即自92年1月起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苟上訴人未開立系爭借據,豈會遵照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又系爭簽註事項僅記載:「此款項」係供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暨相關附屬權利專用(見原審卷第138頁),而未就所載「此款項」為任何定義或說明,衡情應係兩造等兄弟姐妹協議系爭簽註事項時,已有系爭借據所載情事足為依據。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確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借據非其開立云云,應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之印文係102年2月間,伊將印鑑章交付林誠璋以辦理林張善遺產事宜,由林誠璋蓋印在系爭借據等語,此為證人林誠璋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林誠璋自行蓋用,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系爭簽註事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82萬3,871元,洵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1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利息為由,向上訴人、林淑媚、林誠璋、劉信輝、劉珍輝、劉惠宇、劉駿明為解除系爭簽註事項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積欠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4頁),然兩造及林誠璋、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等6人關於系爭簽註事項,係約定系爭房屋處理變現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關係,且林誠璋、林淑媚及林淑卿之繼承人、林淑清之繼承人就系爭簽註事項約定部分,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解除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系爭簽註事項所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3,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