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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許執中

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雅許信一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天香律師上 訴 人 劉莉玲

簡壽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參 加 人 簡泰平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人許執中等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㈠劉莉玲聲請執行債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簡壽美聲請執行債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莉玲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0年度北簡民字第三0五一號判決於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

簡壽美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0年度北簡民字第三0五一號判決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劉莉玲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簡壽美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上訴、變更及追加部分,由劉莉玲負擔三十分之七,簡壽美負擔三十分之八,餘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連帶負擔;關於劉莉玲、簡壽美之上訴部分,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簡泰平前執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下稱許執中等8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發票日為民國80年7月25日、票號為G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給付票款5,0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81年4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寬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81民執富1232號債權憑證(下稱1232號債權憑證);嗣簡泰平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金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換發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下稱1864號債權憑證)。簡泰平於101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對造上訴人劉莉玲、簡壽美(下稱劉莉玲等2人)依序1,400萬元、1,600萬元。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聲請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劉莉玲等2人於101年4月20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原法院依序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0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丙執行事件,與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部分併入甲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以前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對劉莉玲等2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簡泰平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劉莉玲等2人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自明。查許執中等8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備位之訴主張依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許麗星、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雅(下稱許麗星等7人)所有固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第二審程序,將上開預備合併請求變更為單純合併請求,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劉莉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許執中等8人強制執行,及撤銷乙、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4、162頁、卷㈥第121頁),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許執中等8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原列載為許信一所有,其於第二審程序將之更正為許秀實所有,僅屬聲明之更正,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許執中等8人主張:簡泰平持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給付5,000萬元本息,經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簡泰平於101年間將上開債權部分讓與劉莉玲、簡壽美依序1,400萬元、1,600萬元,劉莉玲等2人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簡泰平讓與債權時,其對許金寬之債權本金僅餘1,540萬6,290元,劉莉玲等2人無從自簡泰平受讓上開債權,渠等間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另上述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士林地院於96年2月5日核發士院鎮82執復2714字第0960303307號債權憑證(下稱2714號債權憑證)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劉莉玲等2人遲至101年4月20日始持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未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縱認伊違反限定繼承規定,情節實屬輕微,伊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劉莉玲等2人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命劉莉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劉莉玲等2人則以:伊合法受讓簡泰平對許執中等8人之部分系爭債權,非通謀虛偽受讓,該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雖已部分受償,惟簡泰平於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執行事件(下稱2714號執行事件)受償後,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3號判決認定簡泰平係受償1,459萬3,710元抵充利息,尚餘本金債權3,000萬元及利息債權138萬7,883元未獲清償,該判決對本件有拘束力,簡泰平所讓與之債權並無不足額。許麗星等7人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未將許金寬積欠簡泰平及訴外人羅秀蘭、儲三陽、鍾許明珠之債務及贈與稅等消極財產列入遺產申報,且未將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徵收渠等祖母許王緞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清冊,復以徵收補償費向未申報債權之儲三陽清償債務,更將繼承自許王緞之部分土地出售,顯係意圖詐害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許執中等8人業經法院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自得聲請就系爭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劉莉玲等2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敘)。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撤銷甲執行事件就劉莉玲、簡壽美請求超過依序718萬9,602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許執中等8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許執中等8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許執中等8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許執中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即未撤銷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及乙、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劉莉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許執中等8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劉莉玲等2人之上訴駁回。劉莉玲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劉莉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718萬9,603元至1,467萬8,363元,及其中681萬378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撤銷簡壽美就系爭執行事件於821萬6,689元至1,677萬5,273元,及其中778萬3,312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許執中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許執中等8人之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泰平前持鼎盛公司簽發、許金寬背書之系爭支票,訴請許

金寬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許金寬給付簡泰平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81年4月28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75至77頁、卷㈡第56、57、288至290頁,本院卷㈠第10頁)。

㈡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寬之

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核發1232號債權憑證。嗣簡泰平執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271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簡泰平之債權本金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4,506萬5,753元列入分配,受分配金額1,459萬3,710元,不足額8,047萬2,043元,簡泰平於95年7月28日受償債權本金1,459萬3,710元及執行費用23萬6,098元,共計1,482萬9,808元,並於96年2月27日收受領據,士林地院於96年2月5日就執行不足額部分核發2714號債權憑證予簡泰平,其執行受償情形記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富字第2714號對債務人許信一等許金寬之繼承人執行,於民國95年7月28日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14,593,710元及執行費用236,098元」,簡泰平於96年2月14日收受該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

38、247至251頁、卷㈡第3、27至35、72至76頁,本院卷㈠第50至53、131、132、177至180頁)。

㈢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許金寬之財產,執行金額為2,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86年10月18日核發186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7、18、252至255頁)。

㈣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許執中等8人為許金寬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㈤許執中等8人於86年5月5日向臺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臺

北地院於86年11月7日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渠等復於87年10月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上揭限定繼承確定證明書。簡泰平於公示催告法定期間內之86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且為唯一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該院於87年10月9日檢送簡泰平陳報債權狀函知許執中等8人,許執中等8人收受該函後,並未向簡泰平清償債務,亦未函覆臺北地院(見原審卷㈠第12、13、78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1頁)。

㈥許執中等8人聲請就許金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所列遺產清冊

(下稱系爭遺產清冊)未記載下列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1頁):

⒈許金寬名下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股份600股及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71年7月死亡)之永安公司股份600/9股(即66.666股),共666.666股。

⒉許金寬所有鼎盛公司之股份及其價額。

⒊許金寬繼承其父許欽漳(39年3月4日死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70頁)。

⒋簡泰平、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儲三陽、鐘許明珠、

羅秀蘭對於許金寬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本院卷㈢第52至74頁)。

⒌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0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03頁)。

㈦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迄未辦理清算(見原審卷㈡第337頁,本院卷㈠第166頁)。

㈧系爭遺產清冊編號第145號記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

」,惟鼎盛公司係於82年3月9日經撤銷登記,許金寬於死亡前仍持有鼎盛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

㈨簡泰平於86年11月14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盧

許麗華、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星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3,000萬元本息,臺北地院以86年度民執壬字第16224號受理,嗣經簡泰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37頁)。

㈩許執中等8人分別於下列時間領取許王緞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⒈於87年4月2日領取南港○○○區○○區段徵收補償費共194萬5,921元(見本院卷㈢第76頁)。

⒉於88年5月5日領取臺北市○○○○道補辦區段徵收補償費共22萬0,247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

⒊於90年6月7日領取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及48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198萬4,591元(見原審卷㈠第108頁)。

⒋於99年5月3日領取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萬5,884元(見原審卷㈢第247至248頁)。

簡泰平於88年12月17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對許執中等8人

執行許金寬所有永安公司股份600股,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974號執行事件)受理,由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31日以124萬元拍定,1997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列載簡泰平之債權為本金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利息2,708萬2,192元,受分配金額123萬6,270元,不足額7,584萬5,922元(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6頁、卷㈡第38至44頁,本院卷㈣第112頁)。

臺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汐止雙軌山岳隧道工程

)用地徵收原屬許金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款為143萬9,665元,該筆款項經新北市政府以89年7月13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256160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將該筆款項解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分行於同年8月8日以永代字第8900427號函送支票予士林地院。其中569、570地號土地之補償款6萬4,051元、9萬6,502元經列入2714號事件於95年12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59、197、198頁)。

國稅局於91年1月10日核發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許

執中等8人原申報許金寬遺產142筆土地應有部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共1億226萬5,362元(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5頁)。

許麗雅、許秀實、許簡麗惠、許麗玉於92年4月4日領取許王

緞所有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徵收補償費共36萬2,176元;盧許麗華、許信一、許執中、許麗星亦於同年7月14日領取上開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36萬2,176元(見本院卷㈢第78頁)。

許執中等8人與儲三陽於93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記載:「

一、甲方(許執中等8人)於86年申請限定繼承在案,於公示催告期間乙方(儲三陽)並未向甲方申報債權,因此乙方之債權係屬『未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二、甲方同意乙方之建議,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被繼承人許金寬名下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210萬0,666元正,部分清償87執智字第5559號損害賠償案件,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有損甲方之權益……」(見本院卷㈢第50、51頁)。

許執中等8人於94年7月12日就許王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29-3、29-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許麗玉、許執中、許麗雅、許麗星、許秀實、簡許麗惠、盧許麗華(下稱許麗玉等7人)於97年1月25日將其所有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蕭素卿,許執中、許麗星、許麗雅將其所有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闕進益,許信一於99年1月27日將其所有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美仁(見本院卷㈢第92至102頁)。

簡泰平於95年6月29日向271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記載:「……查債權明細如下(詳債權明細表、證一):㈠⑴本件債權額為新台幣5,000萬元。⑵利息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5月18日,年利率6%利息合計新台幣4,464萬5,575元。合計新台幣9,464萬5,575元,謹賜准先償本金,次償利息……」;另於96年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再本件分配案款前6月28日陳報狀請求先償本金次償利息,特再具狀聲明並請准分配後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卷㈡第107、108頁)。

簡泰平於95年3月23日以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878號執行事件)受理,簡泰平於96年6月27日向該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檢附2714號債權憑證,聲請重新核發債權憑證,士林地院於96年7月9日以士院鎮95執富字第6878號通知簡泰平,記載:

「一、本院受理95執字第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二、退還文件;債權憑證一件。」,並將2714號債權憑證檢還簡泰平(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0頁)。

許麗玉等7人於100年6月30日領取許王緞所有臺北市區○路

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南港專案)臺北市段工程徵收補償費共5,581元(見本院卷㈢第78頁)。

劉莉玲等2人於101年4月20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400萬元本息、1,6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乙、丙執行事件受理後,部分併入甲執行事件執行,並執行系爭財產,該部分執行標的經鑑定市價為1億7,946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卷㈡第5頁、卷㈣第194至198頁、卷㈤第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8、52頁、卷㈡第85、105、106頁)。

新源興公司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執中等8人不得

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許執中等8人之抗告、再抗告(見本院卷㈡第11至4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簡泰平於101年4月1日將部分系爭債權讓與劉莉玲等2人時,其系爭債權餘額為1,540萬6,290元:

⑴查簡泰平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受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茲分論如下:

①編號1.1號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下稱807號確定判決)命鼎盛公司給付簡泰平系爭支票之票款2億元,及自80年7月25日(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判決要旨稿、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8、89頁)。簡泰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執字第1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99號執行事件),就鼎盛公司對訴外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交割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於81年1月23日受償1,341萬8,447元(含執行費3萬2,780元)等情,有執行命令、陳報狀、證交所函、簽收條、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63至171頁),應依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則先抵充執行費後,以餘額1,338萬5,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抵充自80年7月25日起至81年1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01萬6,438元,次充本金736萬9,2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9,263萬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編號1.2號部分:

簡泰平於10399號執行事件另聲請執行鼎盛公司對證交所之交割結算基金債權,於81年2月13日受償1,908萬1,460元(含執行費5萬280元),有執行命令、陳報狀、證交所函、簽收條、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72至178頁),則抵充執行費後,以餘額1,903萬1,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抵充自81年1月24日(編號1.1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6萬4,972元,次充本金1,836萬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7,426萬4,5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編號2號部分:

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聲請以臺北地院80年度執字第9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鼎盛公司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於81年6月30日由簡泰平承受部分執行標的並聲明以債權抵繳,扣除執行費141萬2,650元後,受償金額為3,062萬4,534元(甲標:1,234萬6,064元、乙標:1,827萬8,470元,合計3,062萬4,5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1、203頁、卷㈢第162至167頁),上開受償金額應先抵充自81年2月14日(附表編號1.2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71萬8,77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55頁),餘額2,890萬5,7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充本金後,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4,535萬8,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編號3號部分:

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488號執行事件),執行鼎盛公司對第三人之營業保證金債權,受分配2,589萬540元(不含簡泰平另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8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部分),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7、204、205頁)。依該執行事件於81年4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記載自8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利息應列入分配,然該期間之利息,業經於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執行程序抵充,鼎盛公司無再給付之義務,是簡泰平此部分受償金額,應全數抵充本金,抵充後本金債權餘額為1億1,946萬8,2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莉玲等2人雖抗辯上開受分配金額應先抵充自81年7月1日起至8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共2,064萬6,875元等語。惟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分配表已經載明利息計算至80年11月19日止,足認該日為清償日。

簡泰平於該事件之分配款雖經訴外人龔天求聲請假扣押(見原審卷㈢第361頁),致簡泰平無法如期領取,然此係因簡泰平自己之事由所致,與鼎盛公司及許金寬無關,且簡泰平於龔天求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於83年10月29日領取上開分配款,並另案訴請龔天求賠償其所受損害獲勝訴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3至54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卷(下稱779號卷)㈢第267至290頁〕,自不能以簡泰平係於83年10月29日領款,遽認該日為7488號執行事件之清償日,而以上開分配款先抵充81年7月1日起至8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故劉莉玲等2人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⑤編號4號部分:

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代位鼎盛公司執行對龔天求之債權,並由簡泰平受領,簡泰平因此受分配2,021萬7,868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56至360頁),兩造同意上開分配款應抵充自83年10月30日起至8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871萬9,547元(見本院卷㈥第55頁),則以餘額抵充本金1,149萬8,32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簡泰平之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7,96萬9,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⑥編號5號部分:

簡泰平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997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金寬之遺產,簡泰平受償123萬6,270元(不含執行費3,730元),有債權憑證、分配表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779號卷㈡第279頁),上開分配款抵充自85年1月17日(編號4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㈥第55頁),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362萬7,397元後,尚有利息債權1,239萬1,1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金債權1億7,96萬9,942元未受償。

⑦編號6.1、6.2號部分:

簡泰平執8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81年度執字第1308號執行事件對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2億元,及自8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90年7月11日受償7,791萬3,917元(不含執行費128萬8,959元),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要旨稿、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4頁、卷㈢第206、207頁),上開分配金額先抵充前項(編號5號)利息債權不足額1,239萬1,127元後,次抵充本金5,796萬9,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本金不足額扣除簡泰平對許金寬之系爭債權本金5,000萬元)部分自85年1月17日(編號4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1,907萬7,670元(編號6.1號所列利息),其餘5,000萬元部分自89年8月1日(編號5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283萬5,616元後,尚餘4,360萬9,5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抵充編號6.1號之本金債權,則編號6.1號本金債權尚餘1,436萬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受償,編號

6.2號之本金債權5,000萬元則全未受償。⑧編號7部分:

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同意,自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且債權人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處分權限,債權人於執行程序表明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或指定抵充之順序,如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執行法院應依其聲請充償。查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以271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金寬之財產,簡泰平於96年2月27日受償1,459萬3,710元(不含執行費23萬6,098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案款領款收據、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卷㈡第28至33頁、卷㈢第238、239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61頁)。而簡泰平於該執行事件程序,於95年6月29日、96年1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依序載明:「(本息)合計94,645,575元,謹賜准先償本金,次償利息」、「本件分配案款前6月28日陳報狀請求先償本金次償利息,特再具狀聲明並請准分配後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原審卷㈢第

238、239頁),明確表示同意將其所受分配金額優先抵充本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指定抵充順序,先抵充本金,抵充後,系爭債權不足受償本金餘額為3,540萬6,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莉玲等2人抗辯簡泰平之陳報狀係誤寫,且其無指定抵充之權,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扣除讓與新源興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後,簡泰平對許執中等8人仍有3,000萬元之本金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⑵簡泰平於2714號執行事件程序之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

中本金2,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源興公司與許執中等8人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然簡泰平及新源興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向271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陳報,簡泰平仍以債權人之地位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本金,系爭債權未償本金餘額為3,540萬6,290元,扣除簡泰平先行讓與新源興公司之2,000萬元本息後,簡泰平就系爭債權之餘額為本金1,540萬6,290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附表三編號6.2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⒉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且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執中等8人主張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之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債權及對價之金額未合致,應不成立等語,為劉莉玲等2人所否認。查劉莉玲、簡壽美主張自簡泰平受讓系爭債權其中依序1,400萬元、1,600萬元,業據劉莉玲等2人提出轉讓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52、187至192頁),上開轉讓證明書記載簡泰平將對許金寬之1,400萬元本息、1,600萬元本息債權依序讓與劉莉玲、簡壽美,日期均為101年4月1日,債權轉讓證明書記載同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對價之給付,簡泰平亦陳明其確有將上開債權讓與劉莉玲等2人,堪認劉莉玲等2人與簡泰平就債權讓與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至簡泰平因已先讓與債權予新源興公司,並於執行程序受償,剩餘債權本金不足3,000萬元後,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劉莉玲等2人,係屬是否雙重讓與債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許執中等8人主張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劉莉玲等2人所否認。查:

①劉莉玲等2人固因簡泰平讓與之債權不足額而事後變更約定

,有收據、匯款條、存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92至119頁,本院卷㈡第54、55頁),惟債權讓與有無對價及其給付之方式,均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且縱未依約給付價金,亦難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是許執中等8人徒以劉莉玲等2人主張受讓債權之對價依序為196萬元、114萬元,顯與受讓債權金額不相當,且所提出之分期給付對價之證據為事後製作,另簡壽美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簡維良,並非簡泰平等情,主張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②簡泰平係經系爭確定判決對許金寬取得執行名義,且於讓與

債權予劉莉玲等2人前,已多次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並無異議,簡泰平要無藉由虛偽讓與債權以規避其票據權利瑕疵之必要,且簡泰平於歷次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均應依法充償,亦無可利用虛偽債權讓與方式重複取償。許執中等8人執此主張簡泰平係通謀虛偽讓與債權予劉莉玲等2人云云,委非可採。

③許執中等8人另主張簡泰平於94年8月間已將系爭債權其中2,

000萬元讓與新源興公司,卻於96年2月27日在2714號執行事件中仍以債權額5,000萬元本息參與分配,顯見其無讓與債權之真意等語,惟簡泰平是否有讓與債權予新源興公司之真意,要與劉莉玲等2人無涉,自不能以此足認劉莉玲等2人與簡泰平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

④許執中等8人復主張簡泰平對許金寬之系爭債權,於94年間

將其中2,000萬元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並於96年間受償本金1,459萬3,710元後,不可能於101年間再讓與3,000萬元債權予劉莉玲等2人,足認該債權讓與為不實等語,然簡泰平將部分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後受部分清償,雖本金債權已不足3,000萬元,但其就超過債權餘額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僅屬債權雙重讓與,效力未定,難謂即係通謀虛偽讓與債權,應屬無效。

⑤許執中等8人主張簡泰平、劉莉玲、簡壽美均為劉莉玲配偶

簡宏平之人頭,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等語,並提出民事聲明狀、協議書、借據、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37頁、卷㈢第118至124頁)。然上開民事聲明狀係簡泰平在2714號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陳國堂律師以自己名義提出,雖記載:執行債權係簡泰平受簡宏平信託,簡宏平積欠陳國堂款項,經協議同意委託訴外人陳啟昌律師領取案款等語,然所附簡宏平信函並未表明2714號執行事件債權係由簡宏平信託簡泰平,另簡泰平與陳國堂簽訂之協議書亦無關於信託之記載,簡泰平所出具之借據並未載明借款對象,82至84年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蓋有簡宏平之印文或有其簽名,核與簡泰平讓與債權予劉莉玲等2人無關,劉莉玲雖為簡宏平之配偶,並擔任麗霖公司之負責人,且麗霖公司之股東為其子女,然尚不能據此即足推認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係通虛偽讓與債權。至訴外人郭文卿出具之聲明書,係有關簡宏平以郭文卿登記之不動產出售予鼎盛公司之事宜,與簡泰平無關,亦難資為有利於許執中等8人之認定。⒊劉莉玲、簡壽美自簡泰平受讓取得之債權依序為718萬9,602

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對許執中等8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查簡泰平對許金寬起訴獲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執中等8人為許金寬之繼承人,亦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簡泰平就系爭支票無票據原因債權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⑵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

「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第一受讓人承認原債權人之無權處分前,如債務人已經對第一受讓人清償,第一受讓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第二受讓人自無從再經第一受讓人之承認而取得該受讓之債權。查系爭債權經簡泰平於上開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後,其債權餘額為3,540萬6,290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然簡泰平已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其中2,000萬元本息讓與新源興公司,其於101年4月1日讓與劉莉玲、簡壽美依序1,400萬元、1,6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就逾1,540萬6,290元本息部分固為債權雙重讓與,然許執中等8人於甲執行事件已對新源興公司全額清償債務,有民事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㈥第69至73頁),新源興公司之上開債權已消滅,自無從承認簡泰平前開無權處分行為,劉莉玲等2人就債權雙重讓與部分,確定不能取得該受讓部分債權。

⑶劉莉玲、簡壽美於101年4月1日受讓依序1,400萬元、1,6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就合計超過1,540萬6,290元本息部分未受讓取得,渠等表明同意按受讓金額比例計算實際取得債權額,則劉莉玲、簡壽美自簡泰平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金額依序為718萬9,602元(計算式:00000000×14/30=0000000)、821萬6,688元(計算式:00000000×16/30=0000000),及均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⑷劉莉玲等2人雖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

對本件亦有拘束力,依該判決所載,簡泰平於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由新源興公司受償583萬7,484元,簡泰平受償875萬6,226元之利息,則簡泰平讓與債權予劉莉玲等2人前,尚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138萬7,883元;如不先抵充利息,新源興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應按比例抵充本金,簡泰平剩餘之3,000萬元債權僅受償875萬6,226元,則劉莉玲按比例受讓取得991萬3,761元本息,簡壽美受讓取得1,133萬13元本息等語。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新源興公司與許執中等8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劉莉玲等2人,且該判決係以新源興公司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未認定簡泰平於96年2月27日受償之1,459萬3,710元應先抵充利息,及新源興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應依比例扣抵本金或利息,而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其中2,00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時,簡泰平之債權仍逾所讓與之金額,新源興公司因此取得所受讓之債權,簡泰平依其與新源興公司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負有使新源興公司取得該權利之義務,其嗣後於2714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其債權額仍逾讓與新源興公司之金額,自不影響新源興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金額,劉莉玲等2人執此主張新源興公司之債權亦應扣抵本金、利息,並依此計算簡泰平得讓與伊之債權額云云,要無可取。

⑸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劉莉玲等2人自簡泰平受讓債權後,於10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執中等8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至42頁),應認該債權讓與已對許執中等8人發生效力。至劉莉玲等2人事後協議按比例計算實際受讓債權額,其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債權金額亦未逾通知讓與範圍,故劉莉玲等2人縱未就上開協議內容另為通知,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許執中等8人執此主張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⒋劉莉玲等2人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37條亦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對背書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5年,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⑵許執中等8人主張簡泰平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6年2月14

日,劉莉玲等2人受讓簡泰平上開債權,迄101年4月20日始聲請以乙、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劉莉玲等2人所否認。查簡泰平就系爭債權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簡泰平於82年間聲請對許金寬之財產強制執行,固於96年2月14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2714號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有2714號債權憑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8、29頁),然簡泰平於95年3月23日以附在2714號執行事件卷內之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878號執行事件對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96年6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記載:「……本件拍賣已無實益,謹檢呈原債權憑證正本壹份(補證、債權憑證),謹請鈞院鑒核,賜准予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俟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償債權……」,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8頁,本院卷㈠第116、117、123頁),足認簡泰平於6878號執行事件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執行卷內雖附有便利貼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蔡小姐稱82年執2714部分領款完畢後,會與債權人討論撤回本件事宜」,卷面並註記「96.6.27撤回」,及寄發通知書予簡泰平記載:「本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退還2714號債權憑證,且未加註受償情形,於96年7月19日送達簡泰平(見原審卷㈢第35、200頁,本院卷㈠第119、120、124至127頁),惟查簡泰平並未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經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其聲請以687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執行程序於96年7月19日終止,應自翌日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則劉莉玲等2人於101年4月20日以乙、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未逾5年消滅時效。是許執中等8人抗辯劉莉玲等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

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凡被繼承人所遺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蓋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均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若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時,自應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繼承人隱匿財產,以其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至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則非所問。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且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而言。又繼承人為限定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固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雖未聲請法院裁定,亦得主張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許金寬於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前之86年3月10日死亡,且於

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又新源興公司前聲請法院裁定許執中等8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獲准確定,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37、卷㈣第268至288、311頁,本院卷㈡第11至43頁),依前揭說明,劉莉玲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許麗星等7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財產,洵屬有據。

⒊許麗星等7人雖主張伊已向法院聲請對許金寬之遺產限定繼

承,劉莉玲等2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固有之系爭財產等語,為劉莉玲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許麗星等7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經查:

⑴關於隱匿許金寬遺產部分:

①查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許金寬為許王緞之繼承人,

許王緞死亡時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許金寬共同繼承,該等土地於許金寬死亡時仍登記在許王緞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財產亦為許金寬之遺產。劉莉玲等2人抗辯許金寬繼承系爭土地,許執中等8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許金寬之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並未將該部分財產列入遺產清冊,亦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87年7月21日)前,向法院更正許金寬之遺產清冊,係故意隱匿遺產,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為證。觀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4頁、卷㈢第75至78頁),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1號所示土地係於87年3月25日經臺北市○○○○區段徵收,補償費共1,167萬5,525元,許執中等8人於同年4月2日按繼承許金寬之應繼分領取其中194萬5,921元;編號52至56號所示土地於87年8月3日經臺北市○○○○區段徵收,補償費共132萬1,475元,許執中等8人於88年5月5日領取按許金寬應繼分計算之22萬247元;如附表二編號57至69號所示土地於90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共434萬6,108元,許麗雅、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於92年4月4日領取其中36萬2,176元,盧許麗華、許信一、許執中、許麗星於92年7月14日領取其中36萬2,176元;編號70所示土地於93年1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共3萬8,270元,許麗玉等7人於100年6月30日領取其中5,581元。又依新北市政府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如附表二編號71號所示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7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5087號函審竣繼承人有許秀實等40人,許執中等8人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5月3日核准領取補償費,則許執中等8人至遲於87年4月2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1號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已明知許金寬繼承許王緞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許金寬之遺產,許執中等8人於呈報限定繼承時,縱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許金寬之遺產清冊,然渠等於知悉上情後未更正、補充上開遺產清冊,嗣後並領取徵收補償費,顯係故意隱匿許金寬此部分遺產;且許執中等8人明知許金寬對簡泰平有5,000萬元債務,有86年6月10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3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而渠等於領取上開補償費後,並未用以清償遺產債務,亦有害於許金寬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許麗星等7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②許麗星等7人雖主張:許王緞68年4月11日死亡時,因繼承人

間有童養媳爭議,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時之遺產歸戶資料、課稅清單及91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均未記載許王緞所有系爭土地,伊不知許金寬有上開遺產,誤認係直接繼承自許王緞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國稅局86年12月4日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91年1月10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5、171至178頁)。惟許王緞係於68年4月11日死亡,許金寬為86年3月10日死亡,許金寬為許王緞之繼承人,許執中等8人係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等8人自不可能直接繼承許王緞之遺產,許麗星等7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

⑵關於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部分:

①關於處分系爭土地部分:

劉莉玲等2人抗辯許執中等8人於94年7月12日就許王緞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7、99年間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出售予林美仁、蕭素卿、闕進益、邵秀琴(下稱林美仁等4人),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林美仁等4人之事實。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土地中有13筆土地於88年6月28日辦理土地重劃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許執中等8人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7年1月25日、99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素卿、林美仁及闕進益;部分土地於88年6月28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許執中等8人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闕進益;另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事件卷(下稱323號卷)內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記載,如附表二編號86、87號所示土地,許執中等8人於93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9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見323號卷㈧第274、275頁),參以許麗星等7人於該事件自承:許金寬積欠國稅局贈與稅、滯納金、罰鍰合計6,618萬8,661元,國稅局持續拍賣許金寬土地或逕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以抵繳稅款,現尚餘1,868萬5,207元未清償,許金寬積欠儲三陽之債務為1,849萬8,700元等語(見323號卷㈦第119頁),且許金寬死亡時,尚積欠簡泰平系爭票款,已如前述,簡泰平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6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經該院於87年10月9日檢附簡泰平之陳報債權狀發函通知上訴人,則許麗星等7人明知許金寬仍負有高額債務之情況下,持續出售許金寬之遺產,所得價金亦未依法清償許金寬所負上開債務,其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形甚明。

②關於以徵收補償金清償對儲三陽所負債務部分: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在同法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規定自明。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同法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1162條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該債權人所負清償責任,僅以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所謂「賸餘遺產」,係指清償已報明或已知之債務及交付遺贈後,現實所餘之遺產而言。劉莉玲等2人抗辯簡泰平已於86年12月20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債權,許執中等8人於87、90年間領取許金寬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10萬666元後,逕於93年9月間向未申報債權之儲三陽清償,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協議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109、110頁、卷㈢第55、56頁)。參核323號卷內所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據實陳報台端領取『㈠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第48號及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補償費之情形』……說明: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5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債權人儲三陽等聲請對台端執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見323號卷㈡第117頁),乃儲三陽聲請士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許金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參照許執中等8人與儲三陽於93年9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許執中等8人)於86年申請限定繼承在案,於公示催告期間乙方(儲三陽)並未向甲方申報債權,因此乙方之債權係屬『未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之建議,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被繼承人許金寬名下之補償費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佰陸拾陸元正,部分清償87執智字第5559號損害賠償案件,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有損甲方之權益」(見原審卷㈢第55頁),足見儲三陽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且該債權為許執中等8人當時所不知,其僅得就許金寬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惟許執中等8人未按此辦理,逕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儲三陽清償債務,致影響許金寬之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亦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⒋許麗星等7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由臺北市國

稅局領取抵稅,部分係法院主動提存,部分係因誤會而向儲三陽清償,系爭土地中之69筆(分割後為71筆)已被徵收、16筆已出售,部分係配合其他共有人處分,許執中等8人所得僅765萬餘元,剩餘土地價值僅326萬餘元,清償儲三陽僅210萬餘元,相對於許金寬之遺產高達1.13億元,價值甚微,簡泰平受清償之比例高於儲三陽,伊雖有上開處分遺產行為,尚未達於重大程度,且許金寬尚欠高額稅款,簡泰平不能以系爭土地取償,剩餘之20筆土地中有19筆經劉莉玲等2人查封並訴請裁判分割,伊無獲益,不構成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臺北市地政處函、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處函、臺北縣政府函、臺灣土地銀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支票、提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士林地院101年度補字第1087號裁定、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士林地院公告、估價報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0至242、343頁、卷㈣第199至201、211至229、247至254頁,本院卷㈠第193至216頁)。惟許金寬之欠稅,係由許執中等8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以土地及股票抵繳,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許執中等8人亦不爭執於87、88年間領取系爭土地部分徵收補償金292萬2,985元(見本院卷㈤第99頁),則其至遲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許金寬之遺產,至其實際領得金額若干、是否獲益,均不影響其有無隱匿遺產之認定,且不以是否有害於簡泰平之利益、簡泰平之債權受償比例是否高於其他債權人,而有不同。又許麗星等7人自承系爭土地中105筆於86年間價值約1,04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8頁反面),顯見其隱匿、處分之遺產價值非微,不能以許金寬遺產總額甚高,即謂其無隱匿遺產、詐害債權人權利之處分情事,且許執中等8人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許金寬所有而為遺產,渠等故意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自有害於許金寬之債權人之利益,難謂情節非屬重大。⒌許執中等8人雖於105年4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劉莉玲等2人、

新源興公司、儲三陽領取許王緞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及出售所得,並於同年5月6日予以提存,有律師信函、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6至161頁),然此係許執中等8人於發生上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後所為,且所通知領款之金額依序為103萬8,150元、118萬6,456元,不足清償許執中等8人對劉莉玲等2人所負上開債務,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劉莉玲等2人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許執中等8人之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⒍許執中等8人有上開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劉莉玲等2人自得聲請就許麗星等7人所有之系爭財產強制執行。

㈢劉莉玲、簡壽美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依序718萬9,602

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是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強制執行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簡泰平對許執中等8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歷次執行受償結果,部分債權已消滅,劉莉玲、簡壽美於101年4月1日自簡泰平受讓之系爭債權依序為718萬9,602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已如前述。則劉莉玲等2人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含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許執中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亦以上開範圍為限。

㈣許執中等8人不得請求撤銷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請求

撤銷乙、丙執行事件超過劉莉玲等2人上開債權範圍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不得請求撤銷。

⒉查新源興公司以甲執行事件對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劉莉玲等2人聲請乙、丙執行事件執行相同標的部分(含系爭財產),雖經併入甲執行事件辦理,然許執中等8人於甲執行事件程序中已對新源興公司全額清償,該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該執行法院並於105年12月5日退回乙、丙執行事件之併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1至73頁),則甲執行事件既經執行終結,依上揭說明,許執中等8人訴請撤銷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⒊劉莉玲、簡壽美自簡泰平受讓之系爭債權依序為718萬9,602

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已如上述,而渠等以乙、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之執行債權金額依序3,136萬元(原審判決誤為3,578萬3,639元)、3,584萬元(原審判決誤為4,089萬6,159元),及均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0、53、171、172、1

74、175頁),則許執中等8人請求撤銷乙、丙執行事件關於逾上開債權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固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繼承人因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事而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定繼承利益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查許麗星等7人對許金寬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已如前述,劉莉玲等2人自得對渠等固有之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許麗星等7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乙、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許執中等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甲執行事件(含系爭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執中等8人之訴部分,核無違誤,許執中等8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撤銷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劉莉玲聲請執行債權其中748萬8,761元,及681萬378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簡壽美聲請執行債權其中855萬8,585元,及778萬3,312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劉莉玲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許執中等8人追加請求劉莉玲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718萬9,602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暨撤銷劉莉玲以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超過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請求簡壽美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8,21萬6,688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暨撤銷簡壽美以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超過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莉玲、簡壽美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