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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上訴人 孫黃鳳滿

胡惠文孫世禮鄭博文(兼鄭正德之繼承人)鄭葉香妹(鄭正德之繼承人)鄭智介(鄭正德之繼承人)鄭雅月(鄭正德之繼承人)鄭雅允(鄭正德之繼承人)黃堃振彭春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林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52-9、52-140、52-141、52-142、52-143、52-14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逕以地號分稱之)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渠二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2頁),則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起訴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以為斷,無庸由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乏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

共有之財產,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吳長輝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於6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登記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為17人,然系爭公業派下員現員有253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派下員者至少有47人,吳長輝或訴外人吳振安(系爭公業於81年3月7日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安)偽以管理人身分,自69年間起利用把持系爭公業財產之機會,與另16人偽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陸續以遠低於市價價格,賤售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非吳長輝或吳振

安等17人,亦非吳長輝或吳振安個人,吳長輝及吳振安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鄭博文、鄭葉香妹、鄭智介、鄭雅月、鄭雅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鄭正德(鄭正德又於99年12月6日贈與登記予鄭博文)及被上訴人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上開鄭博文、鄭葉香妹、鄭智介、鄭雅月、鄭雅允、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十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倘認係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名義(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則因未得派下全體或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法定人數之同意及授權,而管理人又非派下全體之法定代理人,即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從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會議,亦不曾自系爭公業取得分文款項,並無所謂事後承認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為之,舊慣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上之管理人為代表人,然此乃行政法規創造之概念,並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規約另有約定,公業管理人並無代表系爭公業或代理全體派下之權利,亦無從因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即認本人(全體派下員)已創設權利外觀,亦即買受系爭土地之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不能僅因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管理人為何人、管理人對外收租等外表存在事由,即謂管理人為系爭公業代表而成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本於此形式外在事實而得信賴該管理人有權代理、代表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否則規約、法律規定及派下員之決議即無存在必要。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理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未創設任何之權利外觀,足以讓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信賴,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輝及吳振安,或知吳長輝及吳振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既無任何表見事實足使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相信吳長輝及吳振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代理權存在,自無該當表見代理。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

⑴孫黃鳳滿應塗銷52-9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⑵胡惠文應塗銷52-14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⑶孫世禮應塗銷52-141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⑷鄭博文應塗銷52-142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99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正德所有。

⑸鄭葉香妹、鄭智介、鄭博文、鄭雅月、鄭雅允應塗銷52-1

42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⑹黃堃振應塗銷52-143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8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⑺彭春舒應塗銷52-144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吳長輝及吳振安有權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253人,且系爭土地

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係於七十、八十年間,上訴人所指派下現員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派下現員,是否斯時即為派下員,亦非無疑。況該確定判決係由訴外人吳鎮守代表系爭公業應訴,而吳鎮守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認早自94年11月11日起管理權不存在,則該確定判決乃未經合法代表之無效判決,亦無從為據。

⑵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及第3條之記載,可見該規約並

非於設立時即存在,而係依歷來公議制定,且歷來公議均係由該20名「派下代表」為之,並非委由「派下全員」決之,其理由在於「派下裔孫未免喬木遷延」,再互核臺灣民事習慣,足徵系爭公業包含處分土地在內之決議,係委諸派下代表大會,而非派下全員大會,即係採派下代表制。

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86

03號函記載:地政機關於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時,需審核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同意處分書等文件,始得辦竣移轉登記,可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時,係由登記為派下全員之派下代表同意。

㈢縱認吳長輝及吳振安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然該代理行為業經默示承認,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系爭公業將歷年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於81年及96年間經

兩次分配,包括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斯時除就分配數額有爭議,並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縱吳長輝及吳振安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然該代理行為亦經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均屬有效。

⑵系爭公業於52年間即經改制前桃園市政府核發吳玉鑑、吳

煥文及吳長輝等派下代表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之證明,並未經撤銷,且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亦曾將申報之派下全員公告並登報徵求異議,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具有派下全員及行使派下全員權限之外觀。系爭土地均係自52-9地號分割轉載後,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始行買受,派下代表既得決定分割,足使買受人信賴經桃園市政府備查之派下員同意後有處分之權限(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公業已長時間出賣另數百筆土地而無派下員提出異議,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自得因信任而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原為吳玉鑑

、吳煥文,於70年8月3日申請變更為吳長輝,此乃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公示於外,則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彭春舒等人於76年至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自得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認吳長輝有權代表系爭公業。彭春舒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即以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為管理人,向彭春舒收取租金,更足使彭春舒信賴吳長輝有權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由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4年9月17日桃民宗字第1040016544號函,可見吳長輝、吳振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僅係代理當時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17人或18人,並無代理其餘派下員,且由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下稱另案1322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鎮守因管理人選任方式不合法而無效,肯認吳振安管理人之選任亦不合法,則吳振安就系爭公業所為法律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㈡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乃依錯誤資料作成,被上訴人執該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土地之處分為有權處分,不足採信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孫黃鳳滿應塗銷52-9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胡惠文應塗銷52-14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孫世禮應塗銷52-141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㈤鄭博文應塗銷52-142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鄭葉香妹、鄭智介、鄭博文、鄭雅月、鄭雅允應塗銷52-142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㈦黃堃振應塗銷52-143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㈧彭春舒應塗銷52-144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即為系爭公業祀產公同共有人之一。52-9、52-140、52-141、52-142、52-144地號土地,依序於移轉登記予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鄭正德、彭春舒等人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均分別記載:「姓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52-143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黃堃振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分別記載:「姓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01、106、1

10、114、118、122、22-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60頁背面-2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吳長輝或吳振安利用把持系爭公業祀產之機會,與另16人偽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以遠低於市價價格,賤售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以系爭公業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以系爭公業之名義出售系爭

土地,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有無理由?⑴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是以,若祭祀公業就其祀產之管理處分已另有習慣或特約,即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該吳從

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原審卷㈠第137頁),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2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原審卷㈠第137-138頁),不僅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改選亦由派下代表行使,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又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3條規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原審卷㈠第138頁),由該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租利之領收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可見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由上開系爭公業派下房份、管理人及公業收益分配之規定,系爭公業之公業組織分別有「派下」、「派下代表」及「管理人」存在,堪認系爭公業係有派下代表之設置。

⑶上訴人於另案1322號事件主張系爭公業於12年農曆8月1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議決推舉代表人共20人訂立祭祀公業契約書(即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等情(原審卷㈠第86頁該判決所載),核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所載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136-141頁);而嗣後於21年所制訂之前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後續5項批明記載:①「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②「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③「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④「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⑤「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本院卷㈡第235-236頁)。由上開5則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見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①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之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①②③⑤批明),換言之,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派下代表有特殊情況時,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④批明)。②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限,符合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規定。③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若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1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①②⑤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③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經由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自其他房內男嗣中選任,並經派下代表決議(參前開④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此除核與於94年6月14日以派下員代表身分選任吳鎮守為管理人之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等人於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所結證渠等取得代表身分乃緣於係原代表之繼承人等情(本院卷㈡第137-138頁)大致相符,復由系爭公業歷年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17名(本院卷㈡第124-129頁),可見系爭公業原20名之派下代表,因部分派下代表失蹤、絕嗣等情形,僅餘17名,而自52年起至98年間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該17名雖列明為派下員,惟渠等均仍係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系爭公業74年間登記之17名派下員,應係依系爭公業自12年成立以來,至21年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所確立約定之合法派下代表。

⑷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

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而系爭公業之財產曾經拍賣出售用以繳納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8年12月10日財務執行處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09頁),並經證人吳富華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80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519號〉)證稱:其父係派下代表時因系爭公業欠稅被查封,即由17位代表決議出售土地支付稅捐,若有結餘即蓋公廟,並授權吳長輝出售土地等語(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119頁、136頁),再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9條規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本院卷㈡第232頁),可見系爭公業所收取地租已不敷支付稅賦,始遭法院查封,則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即有其必要。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所載,祀產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不得出售云云,自不足取。

⑸系爭公業管理人吳振安曾因出售系爭公業祀產而簽發以吳

富棠、吳富銘、吳富乾、吳富彤為受款人、票號依序為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0元之支票4紙(原審卷㈠第214-215頁),上訴人吳富彤並簽立派下員切結書記載:「本人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內基本派下員之房內派下員,今同意本祭祀公業給分配本房之款項並同意分取本房代表分配款內新臺幣66萬6,660元正,本人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無誤。今後本祭祀公業如有任何財產處分或名義變更需要本人及其他派下具蓋章或協助辦理事宜,本人並願負責所屬分款之派下員配合辦理無誤」(原審卷㈠第213頁)。嗣因上訴人所屬之第三房有領取分配款後不依約定再分配予派下之虞,訴外人吳振安遂以前開分配款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吳富彤因此於81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問:該支票來源何處?)該支票係票主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親自交給我本人的。(問:吳振安因何給你該支票?)因我們都是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我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交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及背面)。嗣雖該支票因此遭止付,吳富彤所簽立之上開派下員切結書亦註明「作廢」(原審卷㈠第213頁),致上訴人未領得該款項,惟並不影響系爭公業有交付處分祀產之分配款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曾有領取系爭公業處分土地之分配款,且承認當時吳振安之管理人資格、當時派下代表對祀產之處分,更知悉且同意系爭公業有處分祀產之情事及管理人吳振安分配款項之權利。

⑹上訴人曾出席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並簽名於會議記錄參

加人員處(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主題為:「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原審卷㈠第211頁)。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吳富華於另案804號及另案519號事件證稱:其有參加前開宗親會議,該會議係宏文公派下5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3,000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族會議5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5房均分該3,000萬元,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吳富乾有到場且未異議,吳富彤有到場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其叔吳長嵩交付其保管等語(原審卷㈡第119-122、134-136頁),並有該宗族會議紀錄、意向書、同意書可憑(原審卷㈢第142-147頁)。另亦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另案519號事件證稱:其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其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吳家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其當場僅閒聊家務事,會後約7、8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其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其稱當天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其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其就簽名了。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其2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兄弟均分,其取得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本院卷㈡第167-171頁);再核以吳長恒出具之大房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扣除管理人酬勞及保留部分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原審卷㈡第143頁),亦相符合。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前開會議內容,證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並否認證人吳富華所提意向書、同意書之真正云云,亦非可採。另證人吳長恒證稱:81年11月1日當天從早上8點就有人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是縱上訴人未吃午飯即離開,亦無法認定其未參與前開會議,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吳家圳於另案519號事件所結證:其代表吳六和這房,這房4位代表在81年領5,000萬元、96年領1,500萬元,均分給派下員而無爭議等語(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可見有關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經分配予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授權管理人出售公業所有之土地,亦如上開證人吳富華、吳家圳所證述。則系爭土地經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之規定得共同代理全體派下之合法派下代表決議,吳長輝、吳振安分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所得款項亦已分配予派下全體,該出售行為亦應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並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⑺經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4年9月24日以楊地登字第1040013451號函回覆: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情(本院卷㈠第277頁)。再依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8603號函以:「查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關地政機關審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釋略以:『……二、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三、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其辦理登記時之應備文件,除須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各相關文件外,另須符合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146號函釋:『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相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繳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依照前揭內政部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函釋之規定,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以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於78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申請原案均已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惟各該申請既經依法登記有案,應可確認渠於申請時各該相關證明文件均已齊備無誤」(原審卷㈠第304-305頁)。且據證人吳家圳於另案519號事件證稱:其自74年接任派下代表,公業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會在開會通知單上要其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即由會計拿其印鑑章蓋在賣土地的文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36頁背面-137頁),核與證人即自77年10月起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陳瑞春於同案所述系爭公業需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始得出售土地,事後代表需補提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情(原審卷㈡第139-140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買受人,顯然係經公業合法派下代表決議並蓋妥派下代表印章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以派下代表為派下全員之規約後始得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售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自亦係經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所為,亦可認上開各買受人已繳清價金。上訴人主張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以不相當對價非善意,不得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

責任,有無理由?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分別代理系爭公業出售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既經本院認定非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已如上述,即無庸再行審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規定,系爭公業原設置20人之派下代表制,並經由派下代表公推1人為管理人,因系爭公業積欠稅賦,處分祀產有其必要,經由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規定之繼任合法派下代表17人,決議同意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予鄭正德、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等人,並授權彼時之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為出售行為,經上開各買受人付清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得價款業由派下代表領取後分配予其所屬派下,系爭土地之出售自屬有效,而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並對其不生效力之情形。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公業祀產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及請求鄭博文塗銷52-142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