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上訴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PP SYNTHETIC PAPER(聚丙烯合成紙)等產品轉售予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進偉公司),再由上海進偉公司銷售至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嗣兩造為建立長期穩固之貿易關係,由上海進偉公司負責人李木松(別名趙國豪)先後於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24日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上開產品由被上訴人經伊出口至上海進偉公司,上海進偉公司再出貨至艾利公司,艾利公司收受產品後先存放倉庫,再依照其產程及產量,陸續於3至6個月左右將產品上機加工,且被上訴人指定伊為於大陸地區經銷產品予艾利公司之專門經銷商。惟被上訴人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輾轉交貨至艾利公司及大陸地區其他公司使用後,陸續有客訴反映紙捲兩端嚴重鬆緊邊、產品有黑點、表面粗糙度過大、重量偏差、短少碼數、產品管底打皺、產品表面塗層堅牢度不足、各批產品之白度及透光度不一致、產品豎溝等瑕疵問題,導致標籤不乾膠塗佈品質不良及印刷品質不良,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孟君親至大陸處理,分別於100年5月24日在廣州艾利工廠、於100年5月24日在上海進偉公司廣州辦公室、於100年5月25日在利昌時黏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昌時公司)深圳工廠召開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允諾負擔因上開產品瑕疵所生之客訴賠償責任,並承諾於100年5月30日前已經出貨之產品,將來如發生客訴損失,亦負賠償責任,另保證於100年5月30日以後出貨產品之品質,伊係委由上海進偉公司負責人李木松與被上訴人洽談,雙方達成協議後作成系爭會議紀錄,效力自及於伊。詎伊自100年6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出售予伊如附表(取代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仍陸續接獲客訴反映有瑕疵問題,例如:鬆緊邊、表面粗糙、產品短碼、嚴重豎溝、塗層不良、下游廠商印刷後表面會發花、材料管底有皺摺及網紋等,致伊受有實際賠償客訴損失合計美金5萬5522.76元(含艾利公司美金1萬2941.88元、昆山昌茂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昌茂公司〉美金1034.45元、深圳利昌時公司美金2萬3308.95元)、賠償上海進偉公司因遭艾利公司退貨之損失美金1萬982
9.29元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產品遭艾利公司全面停用,伊受有日後不能轉售之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3.1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產品存在嚴重瑕疵,上海進偉公司之庫存品倘退回臺灣須繳納17%加值稅及運送、清關等費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已由該公司以廢料處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庫存品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本院表明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美金8萬6477.73元,以上總計美金23萬1362.88元(計算式:5萬5522.76元+1萬982
9.29元+6萬9533.1元+8萬6477.73元=23萬1362.88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比29.5匯率計算後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82萬5205元,爰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82萬5205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697萬721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逾682萬5205元本息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萬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會議係針對開會當時所生之問題進行協商討論,與系爭產品無涉,且系爭會議所討論之賠償金額甚小,伊因顧及商誼,方捨棄探究產品瑕疵存否而承諾賠償,並非捨棄日後爭執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瑕疵所生損害爭議金額高達約700萬元,更應由兩造到場確認產品狀況以釐清責任,但上海進偉公司仍於100年10月間出售伊生產之產品,及要求結關出貨,可證系爭產品並無瑕疵。退步言之,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海進偉公司後,經上海進偉公司倉儲、保管後方出貨予艾利公司,艾利公司再依其銷貨進度,將系爭產品攤開貼上膠水、覆合離型底紙,貼完後捲成大捲半成品,並視客戶需求切割成小捲尺寸進行印刷,剩餘大捲半成品則捲回待售,則系爭產品縱有瑕疵,亦可能係客戶印刷方式、油墨使用錯誤,或艾利公司進行多道加工程序所致,均非屬可歸責於伊,況系爭產品存入艾利公司倉庫將近半年,甚或超過半年,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否則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將成具文。至於兩造商議訂單事宜時,伊並未交付貨樣保證系爭產品具有同一品質,核無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24日簽署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及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即系爭經銷契約),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即系爭產品)存在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孟君曾於100年5月24日分別在廣州艾利工廠、上海進偉公司廣州辦公室、於100年5月25日在利昌時深圳工廠召開系爭會議,並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有系爭經銷契約、系爭會議紀錄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27至33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第201、219頁、卷㈡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瑕疵,致伊受有客訴損失美金5萬5522.76元、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
3.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又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庫存產品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美金8萬6477.73元,合計美金23萬1362.88元,折合新臺幣682萬520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賠償客訴損失美金5萬5522.76元、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及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3.1元(即附表編號1至10、12)部分: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承諾倘因系爭產品瑕
疵問題致發生客訴求償情事,同意賠償伊實際客訴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產品與系爭會議討論之產品不同,兩造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其中100年5月24日廣州艾利工廠會議紀錄記載參會人員包括「進偉(即上海進偉公司,下同):趙總(即李木松,別名趙國豪,下同)、何靖。聖元(即被上訴人,下同):林總、林廠長。廣州艾利:品質部/潘經理、品質部/慕容先生、技術部/謝先生、採購部/陳先生」,討論內容包括「⒈鬆緊邊問題客訴:a聖元確認已經退貨之6卷嚴重鬆緊邊問題之產品,採用分切成1090mm寬幅產品處理,具體損失依照客訴表。....⒉艾利投訴黑點問題客訴:a聖元同意按照艾利投訴損失賠償。....⒊艾利投訴表面粗糙度在1.95貨物問題客訴:a聖元要求廣州上機塗布該卷材料,如有產生印刷品質問題,聖元工廠承諾依照廣州艾利公司實際損失賠償。....⒋針對產品重量偏差之投訴問題:聖元在6月3日前,提供完整的BG-75產品SPEC資料供進偉與艾利公司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100年5月24日上海進偉公司廣州辦公室會議紀錄記載參會人員包括「進偉/趙總、何靖。聖元/林廠長、林總」、內容略以:「1艾利BG-54產品白度問題:....B聖元6月初將針對BG-54產品之白度值提升至BG-75產品為標準,先行供A4樣後,經艾利確認OK後,再提供大樣給艾利測試。⒉艾利客訴問題:關於材料鬆緊邊、黑點、表面粗糙等問題依照在艾利廣州工廠之洽談結果確定賠償方式。⒊深圳利昌時客訴問題:關於產品表面摺皺、短米、豎鉤、印刷等問題依照在艾利利昌時工廠之洽談結果確定處理方式。⒋庫存存在豎溝產品處理方式:a庫存存在豎溝產品建議客戶使用,如產品在背膠、印刷等後段加工過程中出現品質問題,聖元承諾依照客戶實際客訴損失賠償。....⒌BH系列產品問題:.... b聖元於5月27日與利昌時洽談提高產品比重改善表面印刷問題....。C聖元公司針對BH系列產品提供不能使用範圍,如有未提示,進偉在銷售過程中發生品質問題,由聖元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100年5月25日利昌時深圳工廠會議紀錄記載參會人員包括「進偉:趙總、何靖。聖元:林總、林廠長。利昌時公司:採購部/蔣經理、採購部/鄒小姐、品質部/王經理」,內容略以:「⒈BG-75、BG-54產品短碼問題:a聖元工廠確認產品短碼問題屬於其工廠自身管控原因造成,同意按照利昌時公司實際生產之短米賠償損失。....⒉產品管底打皺問題:.... b聖元公司同意按照利昌時工廠提出之實際原膜損失進行賠償。⒊BG-75產品印刷問題....⒋關於BG-75/BG-54產品白度及透光度存在批間差異問題:....b聖元公司同意針對產品外觀存在較嚴重差異之客訴產品,依照利昌時公司客戶實際反映數量進行賠償。....⒌產品豎溝問題產品:a....如背膠或者在印刷時有因為豎溝問題原因造成終端發生客訴,聖元公司同意依照利昌時公司實際損失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認其依系爭經銷契約之交易模式經由上訴人提供予上海進偉公司轉售至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產品,發生鬆緊邊、黑點、產品白度、透光度、表面摺皺、短米、豎溝、印刷等瑕疵問題後,分別於100年5月24、25日與上海進偉公司、艾利公司及利昌時公司之人員進行洽談、溝通,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承諾解決客訴事宜。
⒊雖上訴人並未指派員工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
上並無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簽章,惟查,證人李木松於原審證稱:趙國豪是我本人,因為台灣人去大陸做生意都用一個別稱,我是上海進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系爭產品是上海進偉公司向上訴人買的,貨款交給上訴人,用付匯的方式,上海進偉公司有需求的時候,就向上訴人下訂單,當貨運到我公司時,有約定付款期再付款,原證18之6是上海進偉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的銷售合約,原證18之2及原證18之5是上海進偉公司向上訴人下單的訂貨通知單,此訂貨通知單沒有給被上訴人,上海進偉公司向上訴人買貨後主要是銷售到艾利公司、昌茂公司,還有其他的,但量比較小,關於客戶的客訴,我會先分析問題的來源,再試著去解決,我會先通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連絡客訴的問題,因被上訴人是生產產品的公司,系爭會議記錄是開完會以後打字整理好的,再請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孟君簽名,內容是在場人的協議,主要是被上訴人承諾100年5月30日後出的貨不會再有質量問題,之前的貨由客戶使用,若有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海進偉公司與上訴人是進出口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4頁背面、第365、366、368頁、第369頁背面),可見上海進偉公司、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買賣關係,兩造與上海進偉公司、艾利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模式係艾利公司向上海進偉公司購買、上海進偉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出貨予上海進偉公司,再由上海進偉公司銷售供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上機加工後交予終端客戶,且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自得本於買受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海進偉公司對被上訴人則無契約請求權可言,是系爭會議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承諾負擔賠償客訴損失之責任,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係指上海進偉公司須賠償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上訴人須賠償上海進偉公司,被上訴人則須賠償上訴人,而負擔最終賠償責任,顯然證人李木松係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客訴損失賠償事宜之意思,此為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參以系爭經銷契約記載之當事人為上海進偉公司與被上訴人,從形式上以觀,固無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然據證人李木松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加倍返還貨物買賣定金事件中證稱:
經銷條件說明書是我簽的,我代表上海進偉公司及上訴人,因先前兩造間有匯差之摩擦,被上訴人希望我與上訴人溝通,我有先向上訴人會報,上訴人委託我出面處理,交易是由上海進偉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屬於一個工廠,我們透過上訴人買貨到上海銷售,產品有問題,我們會直接向工廠技術員反映有瑕疵,如要主張損害賠償,要找上訴人,因為找被上訴人沒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6、187頁),可見證人李木松係受上訴人之委託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處理產品瑕疵爭議問題,再參酌被上訴人業依上海進偉公司於系爭會議提出之客訴理賠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6頁),賠償上訴人客訴損失美金8138.68元,並於上訴人後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逐筆扣抵,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卷㈡第4、10頁),益徵上訴人委託李木松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為由,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殊無足採。
⒋次查,100年5月24日廣州艾利工廠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
人承諾事項包括:「⒈鬆緊邊問題客訴:....b針對5月30日之前聖元(即被上訴人,下同)已經出貨之產品,如兩端有鬆緊邊在20cm以內,建議廣州艾利工廠上機使用,如有打皺、印刷等後段加工問題產生,將依照廣州艾利工廠之實際損失,聖元負責賠償;5月30日以後聖元出貨之產品,工廠嚴格管制,確保出貨之產品沒有嚴重鬆緊問題....⒉艾利投訴黑點問題客訴:聖元同意按照艾利投訴損失賠償。b聖元在6月3日前答復發生客訴原因。⒊艾利投訴表面粗糙度在1.95貨物問題客訴:a聖元要求廣州上機塗布該卷材料,如有產生印刷品質問題,聖元工廠承諾依照廣州艾利公司實際損失賠償。b在SPEC未簽署之前,聖元確保所有出貨產品之表面粗糙度均在2.0以下,如因產品粗糙度問題引起艾利公司之相關印刷客訴,聖元公司承諾依照艾利公司之實際損失辦理客訴」(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100年5月24日上海進偉公司廣州辦公室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承諾事項包括:「....⒉艾利客訴問題:關於材料鬆緊邊、黑點、表面粗糙等問題依照在艾利廣州工廠之洽談結果確定賠償方式。⒊深圳利昌時客訴問題:關於產品表面褶皺、短米、豎鉤、印刷等問題依照在艾利利昌時工廠之洽談結果確定處理方式。⒋庫存存在豎溝產品處理方式:a庫存存在豎溝產品建議客戶使用,如產品在背膠、印刷等後段加工過程中出現品質問題,聖元承諾依照客戶實際客訴損失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9頁);100年5月25日深圳利昌時工廠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承諾事項包括:「⒈BG-75、BG-54產品短碼問題:a聖元工廠確認產品短碼問題屬於其工廠自身管控原因造成,同意按照利昌時公司實際生產之短米賠償損失。....⒉產品管底打皺問題:....b聖元公司同意按照利昌時工廠提出之實際原膜損失進行賠償。....⒋關於BG-75/BG-54產品白度及透光度存在批間差異問題:....b聖元公司同意針對產品外觀存在較嚴重差異之客訴產品,依照利昌時公司客戶實際反映數量進行賠償。....⒌產品豎溝問題產品:a對於不是非常嚴重之豎溝問題之產品,利昌時可接受並上機生產,如背膠或者在印刷時有因為豎溝問題原因造成終端發生客訴,聖元公司同意依照利昌時公司實際損失賠償損失」(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承諾事項包括:㈠已有提出客訴求償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實際客訴損失;㈡100年5月30日以前已經出貨之產品,將來如發生客訴問題,同意依照艾利公司實際客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㈢100年5月30日以後出貨之產品,被上訴人應確保無嚴重鬆緊問題;㈣同意依照利昌時公司實際客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其中關於上開㈠已有提出客訴求償部分,被上訴人業依上海進偉公司於系爭會議提出之客訴理賠清單,賠償上訴人實際客訴損失美金8138.68元,並自上訴人後續應給付之貨款中逐筆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客訴損失乙節,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會議後,系爭產品陸續遭客訴有
如附表所示之塗層不良、印刷發花、管底褶皺、短米、嚴重豎溝、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問題,伊已賠償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客訴損失各美金1萬2941.88元、2萬3308.95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26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原材料投訴系統、客訴統計單、客訴賠償金額表、原證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7、316至340、352、353頁、卷㈡第29至3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證人李木松於原審證稱:原證2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是我提供給上訴人的,都是後端客戶客訴的情形,客訴瑕疵分兩種,一種是屬於誠信的瑕疵,例如數量短少,另一種是貨品本身質量產生的瑕疵,例如印刷後有豎溝或明顯發花及刷痕,原證26(見原審卷㈠第302、305、308、316、31
9、324、331、334、339、349、352頁)是上海進偉公司製作的客訴檔案表,是根據客戶的客訴資料來製作的,例如艾利公司的投訴單,上面有寫瑕疵的問題,針對客訴檔案表所載的瑕疵問題,上海進偉公司以預收貨款扣抵,附表的理賠原因記載,是艾利公司反映的,依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依客訴資料賠償,所以我就依客訴單來匯整資料,沒有親自去印刷廠或艾利公司清點不良品的數量,一開始我都不認為被上訴人交出來的貨會有短米的情形,但客戶反映越來越多,後來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孟君有到客戶現場,本來是要隨機抽樣測量,但林孟君自己承認有短米,不必再測量,後來大家都以客戶的投訴單為主,上海進偉公司於艾利公司客訴確認後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5頁背面、第3
66、368頁);證人即上海進偉公司銷售經理何靖於本院證稱:關於上海進偉公司銷售被上訴人提供的產品,由我負責與客戶及兩造聯繫,系爭會議我有參與,因為當初被上訴人的產品出現不良問題,我們要求被上訴人參加,100年5月24日上海進偉公司廣州辦公室會議記錄記載「....⒋庫存存在豎溝產品建議客戶使用,如產品在背膠、印刷後段加工過程中出現品質問題,聖元承諾依照客戶實際客訴損失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表示大家預期上海進偉公司已採購入倉,尚未交付客戶實際上機使用的產品,也會發生同樣的問題,被上訴人承諾協調讓客戶繼續試用,如果發生客訴問題,就要賠償,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有保證控管將來出貨的品質,但實際上沒改善。我於100年9月26日寄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㈢第46頁),提到「請貴司在9月底前確認何時到我司來處理,這些客訴已經發生很長時間,如貴司再不落實客訴處理方案,產品可能出現更加嚴重質量問題,致使我司無法銷售,我司也將重新評估此前方案是否還能執行」,其中「如貴司再不落實客訴處理方案」,指的是上海進偉公司判定被上訴人不良品,林孟君要求客戶繼續試用,如發生客訴損失時由被上訴人承擔,「前方案是否還能執行」指的是我們再反映這個問題時,被上訴人拖著不處理,我於100年11月10日寄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45頁),是反映系爭會議後出貨的產品,仍然有客戶反映印刷不良的問題,但被上訴人一直拖,後來沒有解決,上海進偉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寄給被上訴人的信函(見原審卷㈠238頁),提到「我司....賠償大量客訴金額,因貴司遲遲不書面告知客訴處理方案和賠償我司損失,....」等語,是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以後陸續發生的客訴損失相應不理,這是我經手的業務,產品外觀不良的瑕疵有分豎溝、污點、褶皺,豎溝加工前客戶打開包裝可以看到,污點、褶皺必須加工印刷後才知道,產品應用不良的瑕疵,必須到印刷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166、168頁)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確認客訴損失依照客戶投訴單為主,並未要求清點不良品之數量,並承諾尚未交付客戶實際上機使用之產品,將來上機使用如發生瑕疵問題,願負擔客訴損失賠償責任,系爭會議以後,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仍陸續發生客訴瑕疵問題,上海進偉公司乃依據客戶投訴單製作客訴檔案表賠償客訴損失。
⒍再由證人即上海進偉公司副總嚴泓器於本院證稱:被上
訴人於系爭會議後的出貨並沒有改善品質,陸續發生的客訴賠償,上海進偉公司有的是以現金直接賠給客戶,有的是從價金扣掉,還有的是以別的貨折價方式賠給客戶,上證2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23紙(見本院卷㈠第48至70頁)右下方記載「減客訴單號:UP....」,是指從價金扣掉方式賠償,UP是艾利公司客訴的代號,原證26上海進偉客訴檔案表有關艾利公司部分是我處理,我都看過,利昌時公司部分不是我處理,是何靖處理的。實際客訴損失金額是按原材料成本、加工輔助材料的成本、運費、倉儲及消耗的成本、人工費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第157、158頁);證人何靖於本院證稱:原證26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的資料是我整理的,附表理賠原因記載塗層不良、印刷發花,這些數量是我們倉庫和財務部門統計彙整,客訴單號SY201112我們有清點數量,客訴單號SY201108、SY201110、SY201111、SY201113、SY201114、SY201117(即艾利公司客訴損失部分),是客戶投訴的數量,上海進偉公司客訴的客戶除艾利公司外,還有利昌時公司。艾利公司發現印刷不良問題,是很多家印刷廠反映同樣印刷不良問題,所以我們針對被上訴人的倉儲原膜進行測試,結果發現同樣不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8頁)以觀,堪認上海進偉公司係依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客訴單製作原證26客訴檔案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如數賠償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損失,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客訴損失所受之損害各美金1萬2941.88元、2萬3308.95元,合計美金3萬6250.83元(計算式:1萬29
41.88元+2萬3308.95元=3萬6250.83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昌茂公司客訴損失美金1034.45元、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及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3.1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僅承諾賠償上訴人有關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客訴損失,並未承諾賠償有關昌茂公司之客訴損失、艾利公司退貨損失及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損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客訴損失各美金1萬2941.88元、2萬3308.95元,合計美金3萬6250.83元(計算式:1萬2941.88元+2萬3308.95元=3萬6250.83元),而被上訴人同意以美元兌換新臺幣1比29.5之匯率給付新臺幣(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75頁背面),經換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399元(計算式:美金3萬6250.83X29.5=106萬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客訴損失部分,因該請求權與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則就前者即無庸論斷。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昌茂公司客訴損失美金1034.45元、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及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3.1元(即附表編號8、10、12)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簽訂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項目如下: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依雙方議定之出貨規範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承諾「5月30日以後聖元(即被上訴人,下同)出貨之產品,工廠嚴格管制,確保出貨之產品沒有嚴重鬆緊問題」(見原審卷㈠第27頁),被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簽訂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約定:「甲方保證項目如下: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依雙方議定之出貨規範辦理)。.. ..」,僅係被上訴人負有擔保系爭產品須符合兩造議定出貨規範,維持質量穩定之義務,而系爭會議紀錄記載:「5月30日以後聖元出貨之產品,工廠嚴格管制,確保出貨之產品沒有嚴重鬆緊問題」等語,僅係被上訴人擔保100年5月30日以後出貨之產品,並無嚴重鬆緊之瑕疵問題,均係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法定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並非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某種特定品質,再觀諸兩造間歷次交易訂購單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54頁),亦僅就產品之長度、寬度、捲數、價格、結關日、型號、包裝方式及被上訴人應提出煙燻證明、出廠文件及卷號明細等有所約定,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應具有何種品質加以保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
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貨樣買賣適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4日簽立之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伊於大陸地區經銷之產品包括系爭產品(品號BG54、BG75)在內,系爭產品須先送艾利公司檢驗樣品合格後,方採購使用,以此作為貨樣買賣之標準,被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3頁)。惟查,兩造於100年3月24日簽立之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僅記載:「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經銷甲方產品如下:商業標籤產品:專門使用品號為BG54/BG75。平版印刷商品:專門使用品號為BH80/BH100/BH120/BH150/BH180/BH2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乃有關產品品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提示或交付貨樣(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尚難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之產品須具備與艾利公司先前檢驗樣品有同一之品質,況上訴人主張上開產品存在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亦與約定品號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產品不具備貨樣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產品存在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之瑕疵,致伊賠償上海進偉公司有關昌茂公司客訴損失美金1034.45元及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而受有損害,另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3.1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廣州公尺鵬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公證書、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2011年不良投訴處理明細表、昌茂公司品質異常報告及艾利公司停用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199、302至304、308至315頁、本院卷㈠第92至95頁),並以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述為據。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委託人、買方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確認後送驗,則送驗之產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產品,已非無疑,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進口合同號「DJWSY100
39、DJWSY10060、DJWSY10041」,與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10、DJWSY10043、DJWSY10039、DJWSY10041,並非完全相符,顯見上訴人並未將訂單編號DJWSY10010、DJWSY10043之產品採樣送驗,兼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應委託人的要求,我司派員前往上述合同買方(即上訴人)的倉庫地點,依照原進口提單、報關單、客訴統計單等資料對上述貨物進行鑑定,情況如下:上述貨物均用塑料膜包裹,貨物標籤標示貨物的信息為:品名:PPSYNTHE TIC PAPER(聚丙烯合成紙)、產地:TAIWAN(台灣)、生產商:MEGASOURCE(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隨機抽取貨物4卷,其中:型號BG-54抽1卷,卷號為0000000B01-Y;型號BG-75抽3卷,卷號:0000000A39、0000000C02-Y,另1卷無卷號,標籤標示型號為BG-75,合同號為DJWSY10041、托板號為42A。對抽取的貨物先進行外觀鑑定,鑑定後,各截取1塊A4紙大小樣品,使用展色機對樣品進行印刷測試,發現下述質量問題。⒈上述貨物存在貨物卷面有凸起、隆起不平整的情況。⒉上述貨物中型號為BG-75、卷號為0000000C02-Y;型號為BG-54、卷號為0000000B01-Y的樣品經展色印刷,印刷面有不規則斑點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知上訴人送驗之產品經鑑定結果係存在凸起、隆起不平整及印刷面出現不規則斑點之瑕疵問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8、10所載之短米及豎溝等問題,是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嚴泓器證稱:被上訴人生產的PP合成紙產品瑕疵
態樣有豎溝、壓痕、黑白點問題,因為被上訴人出了許多不良品,我們才請第三公正單位做鑑定,原審卷㈠第302至353頁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有關艾利公司部分是我處理,我都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證人王振寰證稱:被上訴人生產的PP合成紙產品的瑕疵態樣包括外觀不良,例如塗層有黑點、有皺摺,從性能上我們用專業測試膠帶有塗層脫落現象,如果是外觀皺摺、污點,我們會以美工刀剔除一部分,再看有無其他缺陷發生,如果有則整捲退貨,如果沒有,我們將剔除部分要求上海進偉公司賠償,其他則繼續使用,如果性能不良,我們要求整捲退貨。原審卷㈠第46、47頁艾利公司停用通知是我寫的,是由小組決定的,小組成員有採購部門人員、產品開發部門人員、技術服務部門人員及生產部門人員,因為被上訴人生產的兩個系列合成紙材料在客戶端使用過程中持續發生投訴,經過與廠家多次會議溝通,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證人何靖證稱:被上訴人生產的PP合成紙產品瑕疵態樣分為兩種,外觀如摺皺、豎溝、短米,另外在應用方面有印刷不良,例如打印打不上,原審卷㈠第302至353頁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是我整理的資料,例如第302頁我們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會產生關稅、增值稅、物流費、清關費,我計算客訴賠償金額,若未加工原膜是以上開費用與產品本身價格總計,若半成品,我們產品經客戶加工後,客戶生產過程中使用輔料,除了上開原膜費用,加上輔助材料費用,這些都要賠償客戶。退貨損失有兩種,原膜的退貨及加工半成品的退貨,原膜退貨的損失包括原本價格及物流費用,若半成品退貨損失包括原本價格、加工費用、物流費用,我們將材料交給客戶,因客戶無法使用,我們要安排物流,將貨退回上海進偉公司倉庫,所以會有物流費用。原審卷㈠第302頁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記載「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材料(產品)存在嚴重豎溝問題,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不能使用(這些貨物經聖元工廠〈即被上訴人,下同〉林孟君總經理有在2011年4月份確認過)」、「客訴解決方法:已依照聖元工廠意見,將存在豎溝產品提供客戶上機作塗布生產,經我司不乾膠客戶上機生產,有豎溝的地方經過塗布後,連同底紙一同存在嚴重豎溝問題,客戶無法使用,不良品需全部退回工廠」,上開記載原因是當時會議林孟君總經理的承諾,她承諾這些不良品退回被上訴人工廠,事實上是退到上海進偉公司工廠,因為我們要等被上訴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66頁背面、第167頁),是依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曾發現被上訴人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有豎溝、壓痕、黑白點、褶皺、短米等瑕疵態樣,然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產品即存在上開瑕疵問題,又依證人何靖之證述,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見原審卷㈠第302頁)係其單方製作,其上記載「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材料(產品)存在嚴重豎溝問題,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不能使用」等語,僅係客戶投訴意見,參以如附表編號10記載訂單編號為DJWSY10010、DJWSY10043、DJWSY10039、DJWSY10041,瑕疵態樣為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抽樣送驗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39、DJWSY10060、DJWSY10041,及鑑定結果存在凸起、隆起不平整及印刷面出現不規則斑點等問題,並無豎溝之瑕疵態樣,兩者尚有不符,上訴人復自承:有瑕疵的產品已經依廢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自無從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產品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上訴人徒以證人何靖單方製作之上開客訴檔案表,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產品存在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云云,難以憑採。
⒌再觀諸艾利公司交付予上海進偉公司之停用通知上記載
略以:「有關貴司(即上海進偉公司)于2011年1月開始經銷的台灣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製造之聚丙烯合成紙(BG75及BG54),截至10月底,總計發生客戶正式的投訴33起,共計51349平方米。....其中還有許多客戶提出投訴,但經本司技術服務和銷售人員現場溝通協商後予以解決,未計入正式投訴。不少客戶直接提出不再使用此材料或者切換到使用艾利的競爭對手的產品。此材料的質量狀況不僅使艾利丟失了部分合成紙的生意,更是極大的損害了艾利公司在客戶端的高品質的形象及艾利的品牌信譽度。基于此,我司決定從2011年11月開始全面停止採購貴司經銷的台灣聖元BG75和BG54系列合成紙材料,同時對于庫存的問題材料約160000平方米也停止使用,要求退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僅能證明艾利公司係因客戶投訴被上訴人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存在瑕疵問題,始出具上開停用通知予上海進偉公司,表示自100年11月起全面停用被上訴人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尚不能逕認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產品即存在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問題,此由上開停用通知所附客戶投訴清單記載之瑕疵態樣並無短米及豎溝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47頁),即可窺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艾利公司發出上開停用通知,致受有無法轉售產品獲利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利益損失,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同
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昌茂公司客訴損失美金1034.45元、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及營業利益損失美金6萬953
3.1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庫存產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萬6477.73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存在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
品存在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之瑕疵等語,固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公證書及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349至351頁、本院卷㈠第92至95頁),並以證人嚴泓器、何靖之證述為據。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測試之產品訂單編號為DJWSY10039、DJWSY10060、DJWSY10041(見原審卷㈠第34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產品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19、DJWSY100
58、DJWSY10059、DJWSY10038不符,顯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並未送驗,實難徒憑上開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記載:「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材料存在嚴重豎溝問題(隆起不平整、卷面凸起);印刷後,印刷面有不規則的斑點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頁),即謂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存在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之瑕疵。又證人嚴泓器、何靖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曾發現被上訴人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有豎溝、壓痕、黑白點、褶皺、短米等瑕疵態樣,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即存在上開瑕疵問題。退步言之,觀諸上海進偉公司銷售經理何靖於100年9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略以:「....我思司針對DJWSY10059訂單BG-75貨物進行檢測,發現有較多數量卷,表面目視外觀刷痕較嚴重,是否會影響到客戶的使用,目前還無法確定,只有等出貨給客戶後再反饋貴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且上訴人自承:伊在上海進偉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且副知伊時即知悉產品有瑕疵,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產品之客訴日期為100年11月7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兼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起向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訂購之貨物計有下述訂單:....DJWSY10019....,經本公司之客戶收受該等訂單之貨物後客訴該等貨物具有下述瑕疵:產品嚴重豎溝....印刷發花、表面嚴重刷痕、表面亮斑等,客戶並已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關於前述瑕疵,聖元公司既已確認均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為此....催告聖元公司於函到7日內出面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可見上訴人發現客訴反映瑕疵後,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訂單編號DJWSY100
58、DJWSY10059、DJWSY10038之產品有何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尚不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訂單編號DJWSY10019之產品瑕疵部分,雖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然其遲至101年6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日期)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亦有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庫存產品之買賣價金8萬6477.7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9399元(即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客訴損失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