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猷傑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周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朱佑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有意投資被上訴人轉投資事業,雙方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有意投資丙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四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信守」等語,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投資被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即丁方)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丁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3年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開發行」,嗣兩造簽訂增補協議約定:「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4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⒈丁方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⒉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⒊本增補協議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合約約定」,因南京冠鑫公司未依約回台上市櫃,依增補協議,被上訴人應買回伊之投資金額美金300萬元。伊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原投資金額以原價買回,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雖由甲方(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被上訴人)、丁方(即南京冠鑫公司)4人簽署,惟系爭協議已載明:「緣乙方有意投資丙方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系爭協議末頁立書人將南京冠鑫公司列為丁方,足認兩造為系爭協議之主體,南京冠鑫公司僅為協議約定之投資標的,而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履行買回義務之主體為被上訴人,並非南京冠鑫公司;因伊及南京冠鑫公司係大陸地區之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下稱中國中外合資條例)第22條規定,公司原則不允許退股及減資,南京冠鑫公司無法退還股款予伊,而由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適用我國法律及合意管轄,可證明本件履行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買回義務之人確為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均為四方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投資美金300萬元予南京冠鑫公司,該公司註冊資本額增加為美金1,446萬元,屬現金增資而非股權交易,且上訴人以美金300萬元入股南京冠鑫公司後,上訴人之母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公司)即為重大訊息公告,向媒體表示為確保料源穩定,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元,以現金增資取得該公司17.29%股份,無交易相對人,是上訴人係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元,伊未取得任何投資款,無買回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上訴人為福華電子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主要出資者為我國法人,而南京冠鑫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是上訴人及南京冠鑫公司雖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但均與我國之公司關係密切,非純屬中國內資法人,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屬正常,而中國中外合資條例規定不允許公司退股及減資,係基於公司資本確定與維持原則,不影響南京冠鑫公司依系爭協議負買回投資款之義務;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已約定本件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南京冠鑫公司,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之空間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南京冠鑫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投資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上訴人完成現金入股南京冠鑫公司後,其母公司福華電子公司公告重大訊息表示「福華投資南京冠鑫300萬美元,確保料源穩定」,取得南京冠鑫公司17.29%股份,無交易相對人(非向第3人購買股權);而南京冠鑫公司未於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股票回台上市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福華電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產業網報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至9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兩造為協議之主體,南京冠鑫公司為伊之投資標的,因南京冠鑫公司股票未回台上市上櫃,被上訴人應依約買回伊之投資股本,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華映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南京冠鑫公司(以下簡稱丁方)、緣乙方有意投資丙方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四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信守」(見原審卷一第4頁)、增補協議約定:「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4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同上卷第9頁)。可知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為華映公司、兩造、南京冠鑫公司四方共同簽訂甚明。系爭協議第2條載明:「乙方承諾就丁方之『增資投資案』,投資美金300萬元。」、第4條:「丁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三年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公司股票之公開發行」,而增補協議亦載明:「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下稱原合約)第4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1.丁方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3.本增補協議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合約約定。」(同上卷第9頁),是依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投資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南京冠鑫公司須於系爭協議簽定後3年內完成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復以增補協議約定:南京冠鑫公司須於2013/12/31前完成公司股票回台上市上櫃,倘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首次公開發行),須無條件依系爭協議原價買回上訴人之投資股本(即美金300萬元)。據此約定,負有以原價買回上訴人投資股本之義務人為南京冠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南京冠鑫公司係不同公司,法人格自不相同,不因被上訴人與南京冠鑫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不負上開協議約定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甚明。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交付投資款美金300萬元予
南京冠鑫公司,因之持有該公司美金250萬元,約17.29%股份(另50萬美元出資額為溢價資本公積),南京冠鑫公司因此增加註冊資本額為美金1,446萬元,有南京冠鑫公司之批准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而上訴人之母公司福華電子公司亦於99年11月30日在其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為重大訊息公告,及於同年12月1日公開向媒體表示為確保料源穩定,由上訴人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元,以現金增資取得該公司17.29%股份,無交易相對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上市(櫃)公司資訊網頁、LEDinside網頁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上訴人係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元,,並非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約定,如南京冠鑫公司未能於約定之102年12月31日將該公司股票回台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依約定負原價買回義務者係南京冠鑫公司,是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0萬元,難認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協議之前言載明「乙方(上訴人)有意投資
丙方(被上訴人)所屬子公司丁方(南京冠鑫公司)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以上開文字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係伊投資被上訴人所屬南京冠鑫公司,故南京冠鑫公司僅為伊投資之標的物,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伊與南京冠鑫公司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法人,如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何須於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如發生訴訟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再中國中外合資條例第22條規定,原則上不允許公司退股及減資,南京冠鑫公司依上開規定無法退還股款,可見應履行增補協議第2條買回義務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投資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南京冠鑫公司因此增加註冊資本額為美金1,446萬元,上訴人亦因之持有南京冠鑫公司出資額美金250萬元之股份,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丁方(南京冠鑫公司)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3年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開發行」;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1.丁方(南京冠鑫公司)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有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上開約定,如南京冠鑫公司未能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將該公司股票回台上市、上櫃時,負有將上訴人投資款返還者,即為南京冠鑫公司,並無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之約定,上開協議文字已明白表示約定協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需另為探求,自不得捨協議文字所明示之旨而為曲解其內容甚明。另上訴人與南京冠鑫公司雖均屬大陸地區之公司,但系爭協議與增補協議均為包括我國法人之華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4方協議,是就協議所生訴訟,約定適用我國法律並合意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本為契約當事人之自由,亦無違常情,不因有上開約定,反認協議當事人僅有本件兩造。又中國中外合資條例規定原則上不允許公司退股及減資,乃基於確保公司資本確定與維持原則,顯與南京冠鑫公司是否依約負有原價買回義務之認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反推論被上訴人為原價買回上訴人投資股本之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中國國務院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之印章為圓形,
南京冠鑫公司在系爭協議上所蓋用之印文為我國常用方形印章,故系爭協議是由被上訴人主導,為被上訴人與伊間之投資協議云云。然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規格與形式為何,與協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為真正,協議書上南京冠鑫公司之印文為方形或圓形,或協議由何人主導簽署,均與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投資股本義務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