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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褚有清視同上訴人 游清松

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被 上訴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褚陳蕊之繼承人褚有清、游清松、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褚有清、游清松、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就褚有清、游清松、褚金朝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褚有清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游清松、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褚有清、游清松、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下合稱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清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8日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235萬元向訴外人陳榮基、陳榮楨、陳榮錦購買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市」)蘆竹鄉○○○○○○區○○○○○○段○○○○段0地號等共232筆土地(含地上物)之應有部分,惟陳國傳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發現前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乃於92年6月14日再與陳榮基、陳榮楨、陳榮錦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曾陳月桂、楊純德、林淑華、褚陳蕊、張素卿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緯等15人(下稱原出賣人)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追認上開契約,並願依約履行。因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買賣之土地分批辦理過戶手續,先移轉能過戶之土地,其餘土地俟完成持分交換後再辦理移轉登記。陳國傳依約給付價金後,原出賣人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褚陳蕊外,均已將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持分依約移轉登記為陳國傳所有,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則因上開所述原因或褚陳蕊拒絕辦理過戶而迄未完成移轉登記。嗣陳國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於103年5月25日將陳國傳買受而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除附表一「張政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外,均為褚陳蕊所有,褚陳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金朝、褚花盆、褚金珠繼承,其等亦應繼承褚陳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又褚金朝於起訴後之103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花盆、褚金珠為其繼承人,惟就褚金朝之土地持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9日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及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就褚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褚有田、褚有清、褚金朝公同共有」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亦未聽聞褚陳蕊或褚子貴提及此事,不能確定系爭協議書褚子貴之簽名是否真正。又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褚子貴為褚陳蕊之代理人,但無委託書可證明褚子貴有經褚陳蕊之授權,其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對褚陳蕊不發生效力。且褚子貴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年近80歲,並身患中風之苦,其辨識能力明顯有欠缺,能否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可疑。況系爭協議書於92年6月14日簽訂迄今逾五年,期間買方皆無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依該協議書請求給付。

另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傳曾給付693,843元予褚陳蕊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該金額係交付與陳榮基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載「褚有田、褚有清、褚金朝公同共有」欄所示褚金朝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2及37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游清松所有面積90,150平方公尺、198,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620分之1外)所載「游清松之應有部分」、「褚有田之應有部分」、「褚有清之應有部分」、「褚花盆之應有部分」、「褚金珠之應有部分」欄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4月8日與陳榮基、陳榮禎、陳榮錦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23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2、陳國傳嗣又於92年6月14日與陳榮基、陳榮禎、陳榮錦及上開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曾陳月桂、楊純德、林淑華、張素卿、褚陳蕊(記載由褚子貴代理)、張政緯等15人簽立協議書,同意追認上開76年4月8日買賣契約,並願依約履行,並約定其中部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時無法移轉,故尾款分次給付,即依可過戶時機按面積比例計算支付。

3、嗣土地出賣人除褚陳蕊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緯外,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將其中可以辦理過戶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87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國基所有。

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23、26~28、30、32、34~36、40、42~45、49~52、54~57、59~61、63~67、69~78、82~85、88、89、92~96、100、101、105、1

06、109、111~113、118、122、123、126、127、130~1

32、134~138、142~144、148、150~152、156~163、1

65、167、172、175、176等112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均載有「自耕保留地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文字,在未經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即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前,除繼承登記外暫時無法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98年6月19日始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而塗銷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限制之登記。

4、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振雄等人於103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陳國傳與土地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中關於如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99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5、上訴人游清松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37所示,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90,150平方公尺、198,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620分之1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函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查封中。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褚陳蕊有無授權其配偶褚子貴與陳國傳簽訂92年6月14日協議書?

2、協議書褚子貴之簽名是否真正?

3、褚子貴是否了解系爭92年6月14日協議書之內容?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欄上有「褚陳蕊 褚子貴代」之簽名字樣,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上訴人雖否認其上褚子貴簽名之真正,及褚陳蕊有授權褚子貴與陳國傳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原本,經核對與原證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二系爭協議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又雖褚子貴已死亡而無法到庭書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褚子貴生前之筆跡供與系爭協議書上褚子貴之簽名比對鑑定其真偽,惟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8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並將系爭協議書上褚子貴之簽名,與91年3月20日褚子貴於陳國傳與陳榮基等三人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作證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褚子貴於原法院84年重訴字第115號訴外人陳榮路等人所提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代理褚陳蕊應訴時,於委任狀、簽收訴狀、筆錄、及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5、159、171、177、178頁),當庭比對結果,其字體之姿態、佈局結構、筆運態勢,均極神似。證人即當時代理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林祖郁,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於76年時,土地登記簿是記載陳榮基、陳榮楨、陳榮錦三人,所以我才跟他們三人簽的。他們在辦理移轉過戶期間,其他的繼承人訴請法院撤銷繼承登記,所以土地的登記人就回復到被繼承人名下,陳國傳就請陳榮基三人趕快辦理繼承,履行契約,陳榮基等三人延宕很長的時間,陳國傳就告他們三人違約,法院是判決陳榮基等三人違約,要賠償違約金,所以陳榮基三人才覺得負擔很重,才積極的去找他的家族,要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他們家族也經過很多次會商,對於買賣價金的分配好像不太容易達成協議,陳榮基家族多次協商過程都有通知陳國傳,陳國傳請我去參加,最後他們達成協議之後就通知我們,他們希望買賣價金扣除違約金之後,依照應繼分大家分配,同時他們在寫原證二的協議書的時候,主要內容是一價金怎麼分配,二繼承的持分要照應繼分,三他們同意追認陳榮基與陳國傳簽定的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依照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來履行」、「(每次協商褚陳蕊都)都是委託她先生褚子貴來參加」、「原證二協議書是褚子貴親自簽名蓋手印的」、「他們家族很多人在場,逐一簽名,逐一蓋章,我的印象是每個人都有親自簽名,…」、「(簽協議書的地點)在蘆竹區公所的一個代書事務所,代書好像姓李。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而且不是個別去,是邀大家一起到齊後才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再參以當時於系爭協議書上乙方簽名之人,均為兄弟姐妹等同一家族之人,褚子貴簽名之上方及左右均有其他參與協議之人簽名,當無偽稱為褚子貴而代理褚陳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未被發現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褚子貴之簽名為真正,應可信取。

(二)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褚陳蕊委任授權褚子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委任書,惟證人即當時代理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林祖郁,於原審證稱:「(每次協商褚陳蕊都)都是委託她先生褚子貴來參加」、「所有的人都沒有出具委任書,因為他們是同一家族,都互相信任」、「這是一個家族內的事,家族都是親兄弟姐妹,所以就簽一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欄,除褚子貴代理褚陳蕊簽立外,楊麗華、曾陳月桂、楊純麟、張素卿亦均他人代理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而除褚陳蕊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緯外,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陳國傳,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由他人代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楊麗華、曾陳月桂、楊純麟、張素卿均已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國傳,是證人林祖郁證稱因其等均為同一家族,互相信任,都沒有提出委任書,應屬非虛。而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既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為之,是尚不能以褚子貴未提出褚陳蕊之委任書,即認褚子貴未受褚陳蕊之委任。

(三)再查關於訴外人陳榮路對於包括褚陳蕊等陳光匏之繼承人在內之204名被告所提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褚陳蕊自始即委任褚子貴代理出庭應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關於褚陳蕊之被繼承人陳光匏所遺財產之相關事宜,褚陳蕊確曾委任褚子貴出面處理,應甚明確。另查陳國傳因陳榮基等3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對陳榮基等3人所提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陳榮基等3人辯稱願意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需其他繼承人蓋章,已積極辦理等語,並請求傳訊褚子貴為證,褚子貴則於91年3月20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當初買賣的經過,我太太(即陳榮基的妹妹褚陳蕊),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褚子貴對於其配偶褚陳蕊之兄長因未能辦理移轉其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陳國傳而被訴乙節,知之甚詳,且其既到庭具結作證表明褚陳蕊願意配合辦理繼承,足見褚子貴與褚陳蕊夫妻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褚陳蕊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之後續處理方向,已有共識。參諸褚陳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85頁),成長於台灣民風保守以夫為尊之年代,上訴人褚有清於原審亦陳稱其父是男人主義,做事比較氣燥,伊母親就要順從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褚陳蕊及褚子貴迄至死亡,均未爭執褚子貴未受褚陳蕊授權簽立,被上訴人主張褚子貴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褚陳蕊簽名,係受褚陳蕊之授權而為,應堪信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褚子貴是民國00年生,讀的是日本時代的私塾未受過台灣的國民教育,89年就拿到殘障手冊,9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已中風,辨識能力明顯有欠缺,能否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有可疑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褚子貴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褚子貴為肢體障礙,尚與其智能無關(見本院卷第92頁),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6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腦中風、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僅能證明褚子貴於96年5月間患有失智症,尚無從證明9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褚子貴已罹患失智症或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褚子貴於92年6月14日時已失智或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褚子貴既於91年3月20日仍能到原法院90年度訴字1938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且於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115號訴訟事件代理褚陳蕊迭次到庭應訴陳述意見,且於91年10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為我們本身的正確持分都不明,所以無法直接同意原告的主張。褚陳蕊是我太太」等語(見外放84年度重訴字115號卷節本影卷),可證褚子貴於91年10月8日另案言詞辯論時尚無失智或辨別事能力不足之情形。又簽立協議書前數度協商時,表示意見最多的是褚子貴,常常否決或贊同陳榮基等人的方案,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一字一句唸給大家聽,大家沒意見才簽名等情,已據證人林祖郁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7、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褚子貴於代理褚陳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非無智識能力,應為可取。

(五)末查訴外人陳榮基、陳榮楨、陳榮錦於76年4月8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2筆土地售與訴外人陳國傳後,復於92年6月14日與包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褚陳蕊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追認上開買賣契約,且除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緯(此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及褚陳蕊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已依約履行,陳國傳之繼承人嗣於103年5月25日將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又褚陳蕊係由褚子貴代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上褚子貴之簽名為真正,且褚子貴係經褚陳蕊之授權而為,褚子貴並能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真意等情,亦經認定如上。而如附表一上訴人褚有清、游清松、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應有部分欄所載登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上訴人自褚陳蕊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214頁),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如附表一各上訴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惟附表一編號12及37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游清松所有面積90,150平方公尺、198,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620分之1之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02年5月14日桃院晴102司執七字第33861號函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查封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2頁),則上訴人游清松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移轉上開2筆持分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另褚陳蕊繼承人之一褚金朝已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褚有清、游清松、褚有田、褚花盆、褚金珠為其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4至52頁、卷一第147至214頁),上訴人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花盆、褚金珠固因繼承關係已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此部分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花盆、褚金珠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載「褚有田、褚有清、褚金朝公同共有」欄所示褚金朝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至於上訴人褚有清雖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20分之2其中1620分之1,係繼承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其大嫂即大哥褚有泉之妻褚陳美鳳欠伊錢沒還,故要求其子褚輝達、褚輝進、褚輝雄三人在協議書同意將其等應繼部分由伊取得抵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0分之2既均係上訴人褚有清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協議直接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載明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4、7、10、13、16、19、22、25、30、33、42、45頁),自屬因繼承取得,則依繼承之法則,即應繼承褚陳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況上訴人褚有清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褚陳美鳳係向楊惠蘭借款15萬元及27萬元兩筆合計42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褚有清借款(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褚有清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1不得請求移轉,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褚子貴之簽名為真正,褚子貴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係經褚陳蕊授權而代理褚陳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褚有田、褚有清、褚金朝公同共有」欄所示褚金朝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游清松所有附表一編號12及37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150平方公尺、198,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620分之1以外,上訴人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花盆、褚金珠應將如附表一所載「游清松之應有部分」、「褚有田之應有部分」、「褚有清之應有部分」、「褚花盆之應有部分」、「褚金珠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