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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立豪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張家訓律師被 上訴人 金壽芬

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及2154-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有土地所有權之紛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許惷連(下稱許惷連)名義所有,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訴外人呂敏文、呂玟瑩、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下稱呂敏文等5人)乃於99年9月11日,與許惷連(88年2月22日亡故)之繼承人許春生、許春發、許健彬、許瑞祥、許瑞興、許瑞佑、林淑幸、許家瑋(下稱許春生等8人)、許春壽、許勝宗、呂許珠、詹許阿玉、陳許秋紅、許碧雲、許金枝(下稱許春壽等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上訴人與呂敏文等5人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君頂會」豪宅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負責推案銷售。被上訴人為楊許杏之子女,而許惷連為楊許杏之生父,被上訴人金壽梅(下稱金壽梅)於100年5月19日因故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母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始知楊許杏對許惷連有繼承權存在,乃於102年2月6日對許惷連之法定繼承人許碧雲、許春發、許勝宗、陳許科紅、許春生、許瑞隆、詹許阿玉、呂許珠、許金枝(下稱許碧雲等9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詎被上訴人明知其等係於100年5月19日方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疑有爭議,而出面主張楊許杏並非楊新傳之養女,於此之前根本無人知悉許惷連之法定繼承人有此爭議,且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所有權之歸屬,當時法定繼承人並無爭議,又該最高法院判決並經被上訴人在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引用。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下稱103年1月21日追加狀)內以特別加註文字表述惡意虛偽之追加理由,追加呂敏文等5人為被告,僭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7日前登記為許春發等8人(按即許春發、許健彬、許瑞祥、許瑞興、許瑞佑、林淑幸、許家瑋、許家銘)所有,民國99年9月27日始因判決回復為已身故之許惷連所有,…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月1日先與許春發等8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於99年9月11日與許碧雲等9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是在上開判決日前簽約。是追加被告呂敏文等5人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繼承權糾紛,而仍與不同之出賣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云云,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起訴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日為98年6月25日,係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簽約日99年9月11日之前之事實全然不符。又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根本並無繼承權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卻陸續於103年1月間、5月間不斷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加註訴訟繫屬註記,第1次申請註記雖經駁回,惟被上訴人於追加起訴後再次申請,於103年6月25日誤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再為訴訟註記,嗣於103年9月5日始經地政局再為註銷。被上訴人藉持續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之申請,惡意妨礙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增加上訴人貸款利息損失及房屋價值減損之壓力,並遭已承購客戶退訂及面臨違約民事求償等之龐大損害。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18日再為遞交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103年7月18日追加狀),即便客戶承購期間根本無訴訟繫屬註記,被上訴人仍惡意追加於103年5月5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一般承購戶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鄒俊文、張永昌、曾秀環、劉恩助、張淑靜及呂玉樹等10人(下稱張健華等10人)為被告,以脅迫上訴人同意和解,取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178萬元及鉅額和解金5,582萬元,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致上訴人受有已承購住戶要求賠償及解約之損害857萬5,200元,及第1次、第2次註記期間之損害533萬6,137元、238萬3,1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33萬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3萬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次申請訴訟註記之範圍,均係以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承辦法院核發之起訴證明書之範圍為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被上訴人係出於正當理由之確信,並無不法;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提出追加訴訟,亦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規定,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不法。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追加狀所述「系爭土地在系爭判決前有買賣行為」係指系爭土地需於99年9月27日回復登記,但在99年9月27日前發生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等事實,並經上訴人於上訴狀(本院卷狀二第70頁)自承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日簽約買賣,被上訴人所述係屬真正,並非惡意。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呂敏文等5人及張健華等10人為被告,並無惡意追加情事。至上訴人固主張因此受有損失,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與被上訴人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受有損失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9、92頁):㈠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本院96年度重上

字第3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2號事件審理後,於98年6月25日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應塗銷原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確定,並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41頁)。

㈡呂敏文等5人於99年9月11日與許惷連之繼承人許春生等8人

及許春壽等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上訴人與呂敏文等5人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負責推案銷售,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63頁)。

㈢被上訴人為楊許杏之子女,而許惷連為楊許杏之生父,金壽

梅於100年5月19日因故向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母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始知楊許杏對於許惷連有繼承權存在,乃於102年2月6日對許惷連之法定繼承人許碧雲等9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受理期間,以103年1月21日追加狀追加呂敏文等5人為被告,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6日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起訴狀、103年1月21日追加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6頁、第121至13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對於系爭土地申請訴訟繫屬註記。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紛爭,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許惷連名義所有,呂敏文等5人與許惷連之繼承人許春生等8人、許春壽等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與呂敏文等5人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始知楊許杏對許惷連有繼承權存在,於102年2月6日對許碧雲等9人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竟於103年1月21追加狀內以不實內容,惡意追加呂敏文等5人為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5月間不斷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加註訴訟繫屬註記,於103年6月25日誤經地政局為訴訟註記,迄至103年9月5日始經該局再為註銷。被上訴人藉此惡意妨礙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案之出售、增加上訴人貸款利息損失及房屋價值減損之壓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嗣再以103年7月18日追加狀,惡意追加系爭房屋之一般承購戶張健華等10人,並以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及鉅額和解金脅迫上訴人同意和解,致上訴人受有1,633萬3,598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有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被告,且申請訴訟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原告起訴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如經移轉,應使第三人有知悉其移轉事實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是主管登記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若其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當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能成立;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明所違反之法律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證明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許惷連所有,呂敏文等5人於99年9月11日

,與許惷連之繼承人許春生等8人及許春壽等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上訴人與呂敏文等5人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負責推案銷售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與同段2145、2282、2283地號合併為同段2282地號土地(下稱2282地號土地),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19858號函(下稱102年11月15日函)、103年9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15367號函(下稱103年9月10日函)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6頁),而被上訴人以其等母親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由,於102年2月6日向原法院對許碧雲等9人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該院於102年4月10日准予核發,有起訴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乃持上開起訴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獲准,該所嗣以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前已移轉於第三人為由,於102年11月8日塗銷該註記登記,有102年11月1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繫屬期間,以103年1月21日追加狀追加呂敏文等5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呂敏文等5人與許碧雲等9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呂敏文等5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許碧雲等9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有103年1月21日追加狀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被上訴人並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22日准予核發後,被上訴人即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惟該所嗣後以被上訴人申請於2282地號土地註記登記,與起訴證明書所載之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標的不符為由,於103年9月5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更正辦理塗銷註記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08405號函及103年9月10日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4、26、27頁)。則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及追加書狀,暨申請訴訟註記登記之行為,係維護自身繼承權之權益,就系爭土地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該訴訟標的涉及不動產之權利取得或變更,屬依法應登記之範疇,且被上訴人2次均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經原法院准予核發後,再持該證明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註記登記,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又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經原法院2次核發之起訴證明書均載明其係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14頁);且被上訴人亦係持該證明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訴訟註記登記時,於備註欄三、已說明2282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系爭土地及同段228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擴及2282地號土地為申請訴訟註記之情事,僅因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與同段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2282地號土地,桃園地政事務所始將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於2282地號土地之登記上,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㈢復查,被上訴人以其與許碧雲等9人間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

之訴,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涉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0日核發,被上訴人乃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獲准。第1次訴訟繫屬註記登記雖於102年11月間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然其塗銷係依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示,惟上開函示嗣經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函示宣示停止適用;又司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20033370號函釋「訴訟當事人為辦理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登記事項,當事人於訴訟中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應立即發給,以避免因核發證明作業延緩致生無法及時註記登記等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即於103年2月24日第2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原法院准予核發,被上訴人乃再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獲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原法院102年4月10日及103年4月22日起訴證明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令、司法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至2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2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均有相當之依據及確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上訴人2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於主觀上認係依法行事,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聲請起訴證明書並持以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原法院審核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而准予發給,被上訴人據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訴訟繫屬之註記,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上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申請,既無不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均係針對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並非就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所有權圓滿狀態遭受侵害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土地之訴訟註記必直接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非認無侵害行為之可能云云,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2頁)。查,系爭土地上固有上訴人與呂敏文等5人合建之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申請訴訟註記之登記僅係針對系爭土地而為,並無就系爭房屋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縱認因此影響系爭房屋之銷售,惟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既係為維護其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尚無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影響及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即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銷售所為,自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竟以103年1月21日追加狀惡意追加呂

敏文等5人為被告,僭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7日前登記為許春發等8人所有,民國99年9月27日始因判決回復為已身故之許惷連所有,…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月1日先與許春發等8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於99年9月11日與許碧雲等9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是在上開判決日前簽約。是追加被告呂敏文等5人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繼承權糾紛,而仍與不同之出賣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繼承權存在事件起訴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日98年6月25日係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簽約日99年9月11日之前之事實全然不符云云,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103年1月21日追加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6至63頁、第103至116頁、第121至130頁),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狀所述「系爭土地在系爭判決前有買賣行為」,係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7日回復登記,但在99年9月27日前發生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等事實,且上訴人自陳其於99年9月1日簽約買賣,足見伊等所述為真,就此其已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104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特定清楚為回復登記前簽約,並無故意虛構事實濫行追加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33頁),準此以觀,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追加狀中就呂敏文等5人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人一節之論述未表明清楚或有誤,然嗣已於102年9月1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補充更正,自難據此即謂其係故意虛構事實濫行追加訴訟,欲藉由聲請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程序進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1日追加狀追加呂敏文等5人為被告中就呂敏文等5人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人論述縱屬有誤,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而追加呂敏文等5人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原法院審核後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發給,自無不法可言,則上訴人據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申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再遞交103年7月18日追加狀,惡意追

加於103年5月5日買受系爭房屋之一般承購戶張健華等10人,以脅迫上訴人同意和解,取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1,178萬元及和解金5,582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提出電子郵件、103年7月18日追加狀、張健華等人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第155、15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在審理中再以103年7月18日追加狀追加張健華等10人為被告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103年7月18日追加狀影本可憑,自堪信為實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18日追加狀所載,係以張健華等10人於103年5月5日就2282地號土地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呂敏文等5人名下,且其已取得原法院103年4月22日核發之起訴證明書,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為該所於同年5月1日駁回申請,經呂敏文等5人於同年月5日及16日、同年6月3日移轉2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健華等10人,已侵害其繼承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之主張,合併後為2282地號土地,仍係就系爭土地或其後合併之2282地號土地有所主張,並非針對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亦難逕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王怡惠律師於103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要求上訴人就楊許杏以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換算之價值為5,582萬5,600元為和解條件部分,固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提出該和解條件,辯稱:該電子郵件係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之承審法官要求雙方提出和解條件,經該件被告所委任之曾大中律師要求被上訴人先提出和解條件,故由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和解條件,上訴人並非該件當事人等語,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金家案件和解方案,請轉知貴當事人…曾大律師您好:關於您103年9月24日來電請本所詢問我方當事人之和解條件,茲代為轉達後內容如下,請轉知貴當事人:…桃園市○○段○○○○○號土地於102年7月23日合併…2154-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3地號土地面積為…原兩筆土地許惷連所有權總面積合計…楊許杏繼承許惷連之應繼分之1/10;計算坪數為…;換算楊許杏應繼分分土地現值為…9769.5萬元,楊許杏共有7位繼承人,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楊許杏應繼分之1/7,換算現值為:…1395.54萬元,…總金額為5582.56萬元…。王怡惠律師

103.09.30」等語觀之,顯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計算其應得金額,而由其委任之王怡惠律師對曾律師提出和解方案。而呂敏文等5人所委任之律師為曾大中律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上訴人於本件所委任之律師,並無曾律師其人;再參以被上訴人以上開103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提出和解條件,係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於該件對呂敏文等5人提出上開和解條件,並非對上訴人以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為要脅,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582萬5,600元和解金,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斷提告所有向上訴人承購房屋之住戶,脅迫上訴人和解,而欲取得顯不相當之鉅額和解金5,582萬元之方式,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㈥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上開向原法院聲請起訴證明,並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訴訟註記之登記等情(見前開四、㈡所述),然此所聲請起訴證明書,均為原法院審核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其所為申請訴訟註記之登記行為,目的均在爭取並保護其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或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利,核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之事實主張雖有錯誤,然業經其補充更正,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所為申請訴訟註記登記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縱有因此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濫用訴訟註記制度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被告,

並聲請原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據以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核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迄未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3萬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