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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向詠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陳瑞宏

周陳美如周佩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陳瑞宏與被上訴人周陳美如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周陳美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

98年6月15日98年溪電(00) 000000號)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周陳美如與被上訴人周佩潤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周佩潤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為:103年5月5日103年溪電( HC00) 000000號)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瑞宏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間因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伊出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於100 年8 月23日伊交付借款時,簽發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31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嗣陳瑞宏於

100 年9 月7 日再向伊借得125 萬元,預定於同年月21日償還,承諾如有違約即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如未依限償還,伊有權利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等語。前開債務陳瑞宏迄未清償完畢,伊多次與陳瑞宏商議,陳瑞宏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為規避其他債務人追討,始於98年6 月17日暫時信託登記予岳母即被上訴人周陳美如(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願塗銷再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詎陳瑞宏未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反而,周陳美如於103 年2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周佩潤(即周陳美如之女兒,原為陳瑞宏之配偶,已於100 年

9 月27日與陳瑞宏兩願離婚)通謀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佩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而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陳瑞宏所有。陳瑞宏怠於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陳瑞宏為之,如系爭信託登記非通謀,伊得代位陳瑞宏再代位周陳美如請求周佩潤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請求確認周陳美如與陳瑞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周陳美如與周佩潤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瑞宏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周陳美如及陳瑞宏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瑞宏或再代位周陳美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周佩潤及陳瑞宏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而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陳瑞宏、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陳瑞宏、周陳美如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㈢確認周陳美如、周佩潤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㈣周陳美如、周佩潤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瑞宏自95年4 月間起經營園藝工程等事業,因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周陳美如借貸,至97年7 月間止累計積欠805 萬元未清償,周陳美如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陳瑞宏於98年6 月間辦理系爭信託登記,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關係。而周佩潤自90年10月10日間與陳瑞宏結婚後,開始出借金錢予陳瑞宏,至100 年9 月累計金額達408 萬1,423 元未獲清償。周陳美如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 萬元出售給周佩潤,周佩潤係以前開408 萬1,423元之借款債權抵銷部分價金,另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供陳瑞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742 萬9,599 元,用於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周陳美如與周佩潤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信託登記與系爭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塗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述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瑞宏、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㈢陳瑞宏、周陳美如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㈣確認周陳美如、周佩潤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㈤周陳美如、周佩潤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105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周陳美如為周佩潤之母親,周佩潤於90年10月10日與陳瑞宏

結婚。(見原審卷第37、39頁,戶籍謄本)㈡周陳美如於98年6 月間與陳瑞宏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之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後,陳瑞宏於98年6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周陳美如(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㈢陳瑞宏於100 年8 月間因欲向上訴人借款,而對上訴人出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在100 年8 月23日從上訴人處取得借款時,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0月31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前揭債務陳瑞宏迄未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6 頁,原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本票裁定)㈣陳瑞宏於100 年9 月7 日曾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下稱他字8032號卷)第11頁之借貸書,其上略記載:陳瑞宏向上訴人於100 年9 月7 日借貸

125 萬元,預定於同年月21日償還,如有違約並以陳瑞宏所有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如未依限償還,上訴人有權利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等語,此部分債務陳瑞宏亦尚未清償完畢。

㈤陳瑞宏與周佩潤於100 年9 月27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

37、39頁,戶籍謄本)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以陳瑞宏於100 年8 月23日向其借

款300 萬元、於100 年9 月7 日向其借款120 萬元,為取信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彰顯有清償能力,使其陷於錯誤出借款項等為由,對陳瑞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刑事判決)㈦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受理,審理中周佩潤曾於102 年10月30日到庭作證。

㈧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

439 號判決陳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7頁)。

㈨周陳美如與周佩潤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卷一第20

7 至208 頁之買賣契約附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周陳美如於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佩潤(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 至22頁)。

㈩周佩潤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4 日以訴外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權利人,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彰化銀行於103 年7 月9 日撥款770 萬元入周佩潤帳戶,周佩潤則於同日匯款742 萬9,599 元入陳瑞宏帳戶。

陳瑞宏對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已經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84頁,刑事判決)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係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通謀虛偽簽訂而無

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瑞宏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周陳美如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係周佩潤與周陳美如通謀虛偽簽訂而無

效?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瑞宏或再代位周陳美如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周佩潤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係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通謀虛偽簽訂而無

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前揭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等語,陳瑞宏與周陳美如均予否認,經查:

⑴陳瑞宏於98年6 月間與周陳美如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

雖於98年6 月17日以98年6 月3 日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周陳美如,但陳瑞宏於100 年8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仍對上訴人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陳瑞宏於100 年9 月7 日簽發借貸書亦表示:

…借貸125 萬元,預定於同年月21日償還,如有違約並以陳瑞宏所有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如未依限償還,上訴人有權利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有關信託登記原因日期見外放之系爭託信登記資料),堪認陳瑞宏於98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周陳美如依信託契約意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至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日期98年6 月4 日應與契約成立之日期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且陳瑞宏於98 年6 月17 日辦畢系爭信託登記後,仍然繼續保管彰顯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曾提示予上訴人,承諾以之供償還借款之擔保,更授權上訴人於陳瑞宏違約時,得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顯然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據此,上訴人主張陳瑞宏於借款時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規避其他債務人追討,始於98年6月17 日暫時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等情,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陳瑞宏並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陳瑞宏積欠周陳美如805 萬元,陳瑞宏

無法清償,為給周陳美如交代,讓其放心,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查①被上訴人所辯805 萬元借款共分為9 筆匯款(見原審

卷第133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其中僅有一筆為數160 萬元,係以周陳美如名義匯入戶名為陳瑞宏,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96頁上方),其餘部分,有2 筆以周陳美如名義匯入大芳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園藝公司),有6 筆以周陳美如名義匯入周佩潤帳戶,另有1 筆以訴外人周岳山(即周陳美如之配偶)名義匯入周佩潤帳戶(見原審卷第96至101 頁),前揭資金流動,大部分非屬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間之直接往來,查大芳園藝公司、周佩潤與陳瑞宏為不同之個體,周岳山亦顯與周陳美如有異,且匯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至97年7 月11日止,長達2 年有餘,卻未見有利息往來或約定,難認周陳美如與陳瑞宏間存有被上訴人所辯805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據此,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陳瑞宏及周陳美如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目的與動機,均屬不可採信。

②陳瑞宏若積欠岳母周陳美如805 萬元,欲使岳母放心

及給予交代,理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始符合常情,其二人竟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且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登記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登記為:自98年6 月4 日至108年6 月3 日止,計10年;登記事項另包括: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陳瑞宏等語(見外之放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所據系爭信託契約則記載:

信託權利歸屬人為陳瑞宏,信託受益人亦為陳瑞宏…周陳美如在信託期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清償陳瑞宏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所有債務…陳瑞宏於對周陳美如全部清償借貸款項800 萬元前不得終止、解除信託或變更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依此信託登記及契約內容,周陳美如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須將收益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負債務即抵押債務,最終信託利益歸屬於陳瑞宏,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亦歸屬於陳瑞宏,其中涉及被上訴人所辯周陳美如借貸款未受清償之約定內容,其數額為

800 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805 萬元未受清償,已非完全一致,且比對周佩潤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周陳美如之前有陸續借給陳瑞宏700 多萬元等語(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卷宗〈下稱北院易字439 號刑事卷〉第66頁),更非相符。況且,前開約定內容如果屬實,800 萬元借貸款之清償,僅關涉「信託契約得否終止、解除或變更信託人」,尚無從保障周陳美如債權之受償,考諸信託法第34條前段「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同法第35條: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等相關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實無法保障被上訴人所辯周陳美如對陳瑞宏805 萬元借貸款之獲清償。再觀諸被上訴人辯稱:周陳美如與周佩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一部分用於償還陳瑞宏之農會抵押貸款,其餘與陳瑞宏積欠周佩潤之408 萬1,423元相抵銷云云,更完全未慮及所辯周陳美如對陳瑞宏

805 萬元債權之清償及保障,參以被上訴人所辯805萬元借款並非真實,已如前述,綜合前揭事實,應堪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在對周陳美如有所交代及讓周陳美如放心。

⑶系爭不動產在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已存在登記日期為

95年10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280 萬元,債務人為陳瑞宏與周佩潤,權利人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附表01、05之土地及建物另有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 萬元,債務人為陳瑞宏,權利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下稱偵字第1260號卷〉第7 至9 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01部分,於97年12月23日復曾遭假扣押,於98年2 月24日塗銷查封,又於98年5 月11日遭到查封,於98年6 月9 日再塗銷查封,此有異動索引可查(見他字第8032號卷第23頁)。陳瑞宏在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即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而負債,系爭不動產坐落在桃園地區,周陳美如住所則在花蓮,其為前揭相關匯款,均從花蓮匯出(見原審卷第96至101 頁),堪認住居所及生活中心均在花蓮,衡情陳瑞宏應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陳美如,由周陳美如處理系爭土地以清償抵押債務之必要。陳瑞宏因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葛,致系爭不動產部分遭到假扣押,其選擇在與前揭98年6 月9 日塗銷查封相近之時點,於98年6 月3 日與遠在花蓮之周陳美如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8年6 月17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復虛擬陳瑞宏對周陳美如負有800 萬元借貸款之事實,記載在系爭信託契約中,前開舉措並無保障周陳美如之功能,卻有阻礙陳瑞宏之債權人向陳瑞宏求償之效果,考諸陳瑞宏於辦畢系爭信託登記後,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且繼續保管彰顯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所有權狀,且出示予債權人,承諾供作擔保,授權上訴人於陳瑞宏違約時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綜合前揭間接事實以觀,堪認周陳美如亦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

⑷陳瑞宏與周陳美如均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已認

定如前,其二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就此主張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瑞宏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周陳美如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陳瑞宏於100 年8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在100 年8 月23

日從上訴人處取得借款時,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

100 年10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另於100 年9月7 日簽發借貸書記載:陳瑞宏向上訴人於100 年9 月

7 日借貸125 萬元,預定於同年月21日償還等語,但就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上訴人為陳瑞宏之債權人。⑵系爭信託契約係由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訂而為無效,已認定如前,系爭信託登記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其登記原因,基於前揭相同之論述及理由,亦堪認陳瑞宏與周陳美如間,並無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相關物權行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為無效。

⑶系爭信託登記雖因系爭移轉登記現已遭刪除,惟系爭移

轉登記與系爭信託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有系爭移轉登記無效部分,詳後述),則系爭不動產現仍屬陳瑞宏所有,系爭信託登記在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倘不予塗銷,則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外觀,將仍使人誤認周陳美如為所有權人,此對於陳瑞宏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造成妨害。而陳瑞宏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再否認系爭信託登記無效,自無從期待陳瑞宏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陳瑞宏怠於行使權利,核屬可採。上訴人為陳瑞宏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前揭債權,自得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人即周陳美如為塗銷,但不得請求陳瑞宏為之。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係周佩潤與周陳美如通謀虛偽簽訂而無

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前揭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周陳美如與周佩潤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周陳美如與周佩潤均予否認,經查:

⑴周陳美如為周佩潤之母親,周佩潤則於90年10月10日與

陳瑞宏結婚,曾為陳瑞宏之配偶,嗣再於100 年9 月27日與陳瑞宏兩願離婚,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而系爭信託登記乃由周佩潤於98年6月15日代理周陳美如、陳瑞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有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可證(資料外放)。系爭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周佩潤與周陳美如母女至親,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時即98年6 月15日仍為陳瑞宏之妻,對於配偶與母親間就系爭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難以諉為不知。

⑵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以陳瑞宏於100 年8 月23日向

其借款300 萬元、於100 年9 月7 日向其借款120 萬元,為取信上訴人乃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彰顯陳瑞宏有清償能力,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等為由,對陳瑞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周佩潤曾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之102 年10月30日到庭作證提及:系爭不動產是伊還沒有嫁給陳瑞宏之前,陳瑞宏就買了,該筆土地有跟台北富邦銀行做房貸,後來伊有幫忙辦理到桃園農會貸款,所以有設定抵押給桃園農會…伊有一陣子常聽到上訴人的名字,伊比較了解的是100年9 月的時候,伊公公被當舖的人押走,伊公公打電話回家告訴婆婆,要陳瑞宏去籌錢,陳瑞宏與伊公公提到是由上訴人提出一張支票出來,才能回來…第二天去領錢時,好像有點問題,所以當舖的人很不高興,第二天晚上,陳瑞宏叫伊拿大溪房子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但權狀在辦理信託時,就交給地政機關,伊不敢跟陳瑞宏說,但伊辦理相關手續時有留一袋資料,就拿給陳瑞宏,裡面有還沒信託登記前的系爭不動產影本等語(見北院易字439 號刑事卷第66頁)。由此觀之,周佩潤對陳瑞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存有糾葛一節,知之甚詳。周佩潤知悉系爭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知悉陳瑞宏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糾葛,竟仍於103 年2 月10日與周陳美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100 萬元向周陳美如購買系爭不動產,已難認其有與周陳美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價金750 萬元部分由周佩潤承

受陳瑞宏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款項由周佩潤貸款銀行逕撥付陳瑞宏於桃園農會會稽分部原貸款帳戶清償舊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價金350 萬元部分則以周佩潤對於陳瑞宏之債權金額抵充3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其中以債權抵充350 萬元價金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周佩潤自90年10月10日與陳瑞宏結婚後,開始出借金錢予陳瑞宏,至100 年9 月累計金額達

408 萬1,423 元未獲清償云云,固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32 頁),但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陳瑞宏而支付之款項,分布期

間自90年10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共計35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05 至

106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9頁),其收款人或為大芳園藝公司,或為宏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或為繕瑞成有限公司(下稱繕瑞成公司),其中大芳園藝公司設立時,負責人陳耀利雖為陳瑞宏之父(見原審卷第37、93頁),宏群公司更名後為繕瑞成公司,其負責人則均為陳瑞宏(見原審卷第94、102 頁),但法人與自然人格各自獨立,且前揭資金流動,期間長達10年,未見還款,亦未見有利息往來或約定,實無通常借款之表徵,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資金流動係由周佩潤借款予陳瑞宏,核屬不能採信。

②被上訴人辯稱周佩潤於97年間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房地),將價金77萬8,823 元指定匯入宏群公司帳戶支付陳瑞宏借款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 頁)。然陳瑞宏與周佩潤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250 萬元共同購買○○房地,登記為周佩潤所有,並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70 萬元支付價金,而於95年5 月15日取得○○房地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原審卷第127 、128 頁),前開購屋自備款,被上訴人辯稱係於93年7 月14日就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辦理銷戶結餘79萬5,214 元轉為郵局定存,待95年解除定存用於支付自備款云云,並提出花蓮二信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但觀諸前開帳戶,周佩潤銷戶時間為93年,距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將近2 年,且被上訴人就該筆資金轉為郵局定存及解除定存等節,均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僅可證明周佩潤將實收金額77萬8,823 元指定匯入宏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能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宏群公司帳號尾數為00、00之繳款憑單,其總數與77萬8,823 元亦不相同,其帳戶尾碼更與前揭指定匯入帳戶之尾碼為00不同,不能據之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縱有匯入之事實,陳瑞宏與周佩潤夫妻共同買屋,頭期款究為何人出資仍屬不明,出售後將部分價金指定匯入宏群公司,何以匯款予宏群公司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周佩潤借款予陳瑞宏。

③周佩潤於96年5 月15日匯款3 萬元、100 年3 月23日

匯款5 萬元、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13日、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13日、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4日各匯款2 萬3,760 元、97年7 月16日匯款1,000 元、97年8 月18日匯款2 萬6,000 元、97年

9 月23日、97年10月31日各匯款2 萬7,000 元、98年

7 月13日匯款1 萬元、98年8 月12日匯款4 萬6,000元,均匯入陳瑞宏桃園農會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查,系爭不動產在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存在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280 萬元,債務人為陳瑞宏與周佩潤,權利人為桃園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並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7 頁)。周佩潤為前開抵押債務人,而上開匯款,大部分按月匯入陳瑞宏桃園農會帳戶後,即用於清償貸款本金或利息,此觀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前開抵押貸款於周佩潤與陳瑞宏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周佩潤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復證稱:伊有幫忙辦理到桃園農會貸款,所以有設定抵押給桃園農會等語(見北院易字439 號刑事卷第66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貸款之流向及用途,逕主張周佩潤所為前揭按月匯款入陳瑞宏帳戶,用於清償桃園農會貸款之款項,係借款予陳瑞宏云云,尚難憑採。

⑷周佩潤知悉周陳美如與陳瑞宏通謀虛偽為系爭信託登記

,亦知悉陳瑞宏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涉紛爭,且其對陳瑞宏並無所辯408 萬1,423 元之借款債權,竟與周陳美如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綜合觀察前揭間接事實,堪認周陳美如與周佩潤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其二人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此主張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不存在,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除前已述及之

350 萬元外,其餘大部分價金750 萬元,雖係約定由周佩潤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為給付,即以換名換行借新還舊方式為之。而周佩潤就系爭不動產,復曾於103 年

7 月4 日以彰化銀行為權利人,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9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彰化銀行則已於

103 年7 月9 日撥款770 萬元入周佩潤帳戶,周佩潤再於同日匯款742 萬9,599 元入陳瑞宏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情雖為一般買賣不動產所常見,但亦常遭通謀虛偽買賣者,利用於製造金流,以達魚目混珠之效果,自不能遽以周佩潤有前揭換名換行借新還舊之舉措,即判斷周佩潤與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瑞宏或再代位周陳美如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周佩潤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參照)。⒉上訴人為陳瑞宏之債權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周佩潤與

周陳美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而無效,已如前述,系爭移轉登記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茲引述前揭相同之論述與理由,認定周佩潤與周陳美如間並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物權行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為無效。又系爭信託登記與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信託登記部分,詳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現仍屬陳瑞宏所有。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外觀,乃以周佩潤為所有權人,此對於陳瑞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已造成妨害。陳瑞宏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再否認系爭移轉登記無效,自無從期待其對周佩潤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陳瑞宏怠於行使權利,核屬可採。上訴人為陳瑞宏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即周佩潤將之塗銷,但不得請求陳瑞宏為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周陳美如與陳瑞宏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周陳美如與周佩潤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瑞宏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周陳美如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瑞宏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周佩潤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另請求陳瑞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坐落及地號或建號 │├──┼────────────────────┤│ 01 │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02 │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03 │桃園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千分之79。 │├──┼────────────────────┤│ 04 │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全││ │部(門牌號碼○○里00鄰0000000號)。 │├──┼────────────────────┤│ 05 │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全││ │部(門牌號碼○○里00鄰0000000號) │└──┴────────────────────┘註: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行政區均為桃園縣大溪鎮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