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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劉簡碧珠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陳仲豪律師上 訴 人 簡再生被 上訴人 簡嘉重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人 郭廷雄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簡再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劉簡碧珠:如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簡平聘所有,簡平聘於民國33年11月11日死亡,由其子簡本繼承,簡本於36年6 月29日死亡,即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子女簡長壽、上訴人簡再生、劉簡碧珠、簡富美、陳詹紅絨、被上訴人簡嘉重(下稱簡嘉重)等7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簡陳妹於85年9 月2 日死亡,再由其上開6 名子女繼承,另簡富美於81年1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盧鼎堯、盧諸嶺、廬權章、盧天佑、盧靜仙及其夫盧興松等6 人繼承,盧興松復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再由上開5名子女繼承;而陳詹紅絨於92年5 月23日死亡,應由子女黃陳雪娥、陳隆昌、孫子陳桂森、陳佳伶繼承。故上訴人簡再生、劉簡碧珠對於系爭土地各有應繼分6 分之1 權利。又系爭土地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及同意,始得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詎簡嘉重竟與被上訴人郭廷雄(下稱郭廷雄)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刻劉簡碧珠之印章,並將偽造印章接續蓋印於「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清冊」等文書,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簡平聘所有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簡嘉重所有,使地政事務所誤以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簡嘉重繼承,而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簡嘉重。簡嘉重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自94年10月14日至95年1 月止期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655萬6722元轉售予訴外人余建華等人,並約定土地增值稅2430萬1688元由買受人負擔,卻隱匿「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之約定,佯稱扣除仲介費、律師費、地價稅等費用後,價金僅餘1050萬元,並由郭廷雄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內,分別交付予簡再生及訴外人簡長壽各344 萬0456元,而將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2430萬1688元挪為己用。簡嘉重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論科其犯偽造文書等罪,且與郭廷雄係屬共同正犯。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簡平聘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已無從訴請受移轉之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又依系爭土地於91年及92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其中有18筆土地課稅地價已高達2 億8566萬5384元,如按劉簡碧珠之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計算,係為4761萬0898元(計算式:

285,665,384 ×1/ 6=47,610,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錢原則上應為系爭土地於102 年8 起訴時之市價3 億1330萬0929元(即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劉簡碧珠若經遺產分割本得請求5221萬6822元,是其僅按91年及92年之土地地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61萬0898元,即無不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簡碧珠4761萬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簡再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略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均與劉簡碧珠之陳述相同。另就請求賠償金額部分,依91年及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其中18筆土地課稅地價已高達2 億8566萬5384元,若以該金額按簡再生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為計算,簡再生可分得4761萬0898元(285,665,384 ×1/6 ),扣除簡再生已收取之344 萬0456元,自可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17萬0442元(即47,610,898元-3,440,456=44,170,442)。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簡再生4417萬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㈠被上訴人簡嘉重以:被上訴人當時係經由簡嘉重、簡長壽、

簡再生3 人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及土地買賣而為之,且支付100 萬元予盧權章等3 人之父盧興松,由盧興松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印章,依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7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偽造之印章、戶籍謄本不能排除係盧興松持之交付,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文件係偽造,另本件買賣價金即為4655萬6722元,並無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故簡嘉重並無偽造文書、侵占土地增值稅款等侵權行為,遑論簡再生已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並受領價金344 萬0456元,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或損害賠償債權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無具體應有部分,上訴人分別依應繼分比例換算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單獨對自己為給付,於法不合。況簡再生於00年00月0 日由郭廷雄收受344 萬456 元,即知受侵害,劉簡碧珠至遲於100年1 月4 日亦已知悉,其等遲至102 年8 月14日提起本訴,顯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可為主張,其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另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市價為何,系爭土地因有遭人占有等情事,致價格低於市價,於94年出售時之買賣價金僅有4655萬6722元,本院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侵占相當於土地增值稅款2430萬1688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郭廷雄則以:本件應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土地增值稅額2430萬1688元,然簡平聘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應屬祭祀公業簡漢生所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死亡後,僅簡再生、簡長壽、簡嘉重3 人為其男性繼承人而有繼承權,簡再生並曾以簡平聘繼承人身分,同意將系爭土地申報祭祀公業簡漢生所有,可見共有人間亦認僅男系子女享有土地權利,女性後代並無繼承權,雖嗣後未能成立祭祀公業申報,然經由簡再生、簡長壽、簡嘉重3 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委託郭廷雄辦理土地買賣事宜,郭廷雄依渠等指示辦理,自無侵害簡平聘之繼承人權利,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787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對郭廷雄為不起訴處分,劉簡碧珠及其餘繼承人收到不起訴書後,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本院刑事判決雖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7085萬8410元,被上訴人並侵占增值稅2430萬1688元,然簡嘉重、簡再生及簡長壽三兄弟已答應給付郭廷雄按買賣價金5%計算之仲介費,並非無償,簡嘉重何須要將買方願意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另與郭廷雄分配,卻去傷害其他二名兄弟之價金權益,且如買賣總價為7085萬8410元,郭廷雄大可要求以7085萬8410元之15%計算之仲介費(即1050萬元),何須以較少總價4655萬6722元計算仲介費691 萬4671元,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郭廷雄既無本院刑事判決所論述之共同犯罪行為,亦無侵吞土地增值稅款,自無須與簡嘉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另本院刑事判決針對律師費、仲介費、及地價稅款等部分,並無認定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僅認定被上訴人侵占土地增值稅2430萬168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地價云云,上訴人就請求超過上開稅額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劉簡碧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簡碧珠4761萬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簡再生於上訴理由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再生4417萬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簡平聘所有,簡平聘於33年11月11日

死亡後,由其子簡本繼承,簡本於36年6 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簡陳妹、子女簡長壽、簡再生、簡嘉重、劉簡碧珠、簡富美、陳詹紅絨等7 人繼承,嗣簡陳妹於85年9 月2 日死亡,再由其上開6 名子女繼承;另簡富美於81年1 月9 日死亡,由其夫盧興松、子女盧鼎堯、盧諸嶺、盧權章、盧天佑、盧靜仙等6 人繼承,盧興松復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繼承;另陳詹紅絨於92年5 月23日死亡,由子女黃陳雪娥、陳隆昌、孫子陳桂森、陳佳伶繼承。故簡再生、劉簡碧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原為7 分之1 ,於其母親簡陳妹死亡後增為6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14日自簡平聘名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予簡嘉重,簡嘉重復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月期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以價金4655萬6722元,出售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余建華等人。上開買賣共計給付仲介費用

691 萬4671元予郭廷雄、及支付委任律師費186 萬2268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元。

㈢郭廷雄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

住處,分別交付簡再生、簡長壽各344 萬0456元。㈣簡嘉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

決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本院刑事判決並論斷簡嘉重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且與郭廷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之本院刑事判決書)。惟郭廷雄被訴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則經台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77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6 至127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偽造繼承人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簡嘉重一人所有,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計算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是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參照)。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亦可參照)。㈡準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共同偽

造文書方式,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簡嘉重一人,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尚且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對簡平聘全體繼承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為真,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既係簡平聘之遺產,而簡平聘之繼承人並非僅有上訴人二人與簡嘉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平聘所遺財產迄今又尚未進行分割,此為劉簡碧珠、簡嘉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縱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後,已無從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原繼承之系爭土地已轉換成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等情屬實,然公同共有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債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提起給付之訴,自非法所許。是以,上訴人就屬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被上訴人將價值至少2 億8566萬5384元之系爭土地擅自處分,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即系爭土地上開價值之金額2 億8566萬5384元),按其等之應繼分6 分之1 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為4761萬0898元(即285,665,384 ×1/6 =47,610,897),簡再生並另扣除其已受領之344 萬0456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劉簡碧珠4761萬0898元、簡再生4417萬0442元(即47,610,898元-3,440,456=44,170,44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適法。

㈢又上訴人就公同共有債權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既無理由

,兩造就本件其餘爭點之主張及答辯,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劉簡碧珠4761萬0898元、簡再生4417萬0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不動產清單┌──┬────┬────┬────┬────────┬────┐│○號○區○ ○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板橋 │OO │0000 │515 │6/60 │├──┼────┼────┼────┼────────┼────┤│ 2 │板橋 │OO │0000 │492 │12/60 │├──┼────┼────┼────┼────────┼────┤│ 3 │板橋 │OO │0000 │779 │6/60 │├──┼────┼────┼────┼────────┼────┤│ 4 │板橋 │OO │0000 │3 │6/60 │├──┼────┼────┼────┼────────┼────┤│ 5 │板橋 │OO │000 │228 │6/60 │├──┼────┼────┼────┼────────┼────┤│ 6 │板橋 │OO │000-0 │1 │6/60 │├──┼────┼────┼────┼────────┼────┤│ 7 │板橋 │OO │000 │2728 │6/60 │├──┼────┼────┼────┼────────┼────┤│ 8 │板橋 │OO │000-0 │9 │6/60 │├──┼────┼────┼────┼────────┼────┤│ 9 │板橋 │OO │000 │11 │6/60 │├──┼────┼────┼────┼────────┼────┤│ 10 │板橋 │OO │000 │277 │12/60 │├──┼────┼────┼────┼────────┼────┤│ 11 │板橋 │OO │000 │1283 │6/60 │├──┼────┼────┼────┼────────┼────┤│ 12 │板橋 │OO │000 │139 │6/60 │├──┼────┼────┼────┼────────┼────┤│ 13 │板橋 │OO │000 │1769 │6/60 │├──┼────┼────┼────┼────────┼────┤│ 14 │板橋 │OO │000 │6962 │6/60 │├──┼────┼────┼────┼────────┼────┤│ 15 │板橋 │OO │000-0 │9 │6/60 │├──┼────┼────┼────┼────────┼────┤│ 16 │板橋 │OO │000 │539 │6/60 │├──┼────┼────┼────┼────────┼────┤│ 17 │板橋 │OO │000-0 │9 │6/60 │├──┼────┼────┼────┼────────┼────┤│ 18 │板橋 │OO │000 │82 │6/60 │├──┼────┼────┼────┼────────┼────┤│ 19 │板橋 │OO │000 │277 │6/60 │├──┼────┼────┼────┼────────┼────┤│ 20 │板橋 │OO │000 │22 │6/60 │├──┼────┼────┼────┼────────┼────┤│ 21 │板橋 │OO │000 │516 │6/60 │├──┼────┼────┼────┼────────┼────┤│ 22 │板橋 │OO │000-0 │6 │6/6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