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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參 加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上訴人 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琛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逸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機,本件上訴後變更為呂正華,呂正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8、139、140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發包與施工階段之監造等。伊依約完成設計工作,並協助上訴人辦理招標,由參加人得標,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由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60天,於100年11月29日開工,101年1月27日前竣工。然參加人進場施作後,施工進度落後,欲藉變更設計提高工程費,卻不依約提送變更設計資料,且於102年8月30日退場,造成工期嚴重延宕,伊已於103 年3月4日發文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1年1月27日次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103年3月4日止,不可歸責於伊而超出預定工期之日數共計767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伊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上訴人除給付系爭契約原約定監造費新臺幣(下同)131萬8,218元外,僅增加給付3萬5,541元,尚欠1,681萬5,67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681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時間,係因被上訴人未進行現場勘查

、設計錯誤及未善盡監造責任所致,故參加人施作時,針對林園污水廠之調和池新增RC deck需加設H200×200鋼樑及部分現場現況與設計圖差異;大發廠進流抽水站密閉及集氣工程係現場鋼樑鏽蝕嚴重、現場H 型鋼方向與原設計圖不符、設計圖防火門尺寸與現場尺寸不符須訂製;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工程因現場鋼樑方向與原設計圖不符,致無法依原設計圖方式施作RC外牆工程,進而影響除臭設備及風管工程、曝氣沈砂除油池集氣風管工程,因原設計無考量行走橋之操作模式,致無法避開既有設施等問題,請求二次變更設計及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辦理工程契約之變更,以致工期延宕,嗣後被上訴人就屋頂強化玻璃及不鏽鋼人孔蓋板改為FRP 蓋板之查驗部分,亦未依約辦理而延宕,包括:①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之停工期間;②101年3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③102年7月24日至102年8月30日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嗣後未變更);④102年8月30日至103年3月4日之被上訴人延宕查驗,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件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

㈡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後,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4日

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而執行監造工作,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之損失乃派遣人員之薪資及租金損失,伊嗣後另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接續監造工作,工作期限為30工作天,委任金額僅為46萬5,00

0 元,是被上訴人就102年8月30日以後請求增加之監造費金額顯不合理,此部分應予扣除,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亦僅能請求扣除該期間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1 之「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

RC deck 板」;項次壹.一.1.12之「既有RC走道拆除」;項次壹.二.1 之「大發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項次壹.二.2 之「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項次壹.二.3 之「大發廠曝氣沉砂池除油池集風管改善工程」;項次壹.二.6 之「大發廠脫水機房氣密改善」;項次壹. 三之「大發廠新設汙水管線工程」之停工期間及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部分,確有未事先勘查現場、設計錯誤之情事,且大發進流抽水站屋頂強化玻璃及不鏽鋼人孔蓋改為FR

P 蓋板等材料查驗爭議所致之延宕,被上訴人亦有遲誤驗收之情形,上開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以下茲不贅述)。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萬7,486元,及自10

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卷二第32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參加人

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於100 年11月29日申報開工,預計完工日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竣工。

㈢系爭契約原監造服務費為131萬8,218元,上訴人除已給付前開131萬8,218元外,另已增加給付3萬5,541元。

㈣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發文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超出原定工期767天。

七、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3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請求增加工程監造費,有無

理由?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

175 頁反面)。該約定涉及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期間」、「歸責事由」、「監造服務費」、「工程契約之工期」等項目,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74 頁反面)。依工作說明書肆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技術服務內容共分為:一、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設計規範及設備材料規格(內容省略)。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㈠建築、土地、設備或管線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㈡被上訴人應作工程之基本設計圖說,經上訴人同意後,即進行細部設計作業(細部設計報告、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相關計算書、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㈤列席各相關說明會解說規劃設計案,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㈥協辦招標、列席開標、協訂工程契約手續;㈦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辦有關上訴人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其餘內容省略)。三、進度管理(內容省略)。四、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㈠基本設計(內容省略);㈡細部設計工作項目(內容省略);㈢協辦招標及發包(內容省略);㈣施工監造(內容省略);㈤其它服務:⒔協辦工程驗收及製作決算書與移交接管所需文件(其餘內容省略)。五、其他(內容省略)。依工作說明書陸之約定,驗收項目及標準,分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及協助發包」、「工程監造」三大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履約期限包括:㈠規劃設計部分(內容省略)。㈡監造部分:⒈被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自工程決標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⒉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上訴人通知到達日起算(其餘內容省略)。㈢變更設計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於變更設計需求(立案)通知起5 天內(日曆天)完成變更設計方案(第一階段)工作並送交上訴人,如上訴人對其變更設計方案文件有意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於變更設計確認(第一階段)通知日起7 天內(日曆天)完成細部變更設計(第二階段)工作並送交上訴人,如上訴人對其設計文件資料有意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於細部變更設計(第二階段)核定通知日起3 天內(日曆天)完成議價文件(1式5份,含電子檔),並送交上訴人,如上訴人對其議價文件資料有意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其餘內容省略】(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77頁)。

⑵從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前揭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

技術服務包括: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監造服務及變更設計,其中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費用另列為168萬8,333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計算說明乙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非屬本件訴訟範圍,以下茲不贅述。而監造服務部分,依前述工作說明書肆之㈣施工監造(內容省略)及肆之㈤其它服務:⒔協辦工程驗收及製作決算書與移交接管所需文件(其餘內容省略)之約定,顯見「施工監造」與「協辦驗收」分屬不同階段之項目而可資區別,再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其計算公式之分子及分母均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基準,顯係針對「施工工期」而定,要言之,係以施工超出所預定「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佔施工所預定之「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而為規範,如施工未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以上開公式計算將不會有任何增加監造費用可言,且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31萬8,218元乙節,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該服務費即應包括「施工監造」階段及「協辦驗收」階段之監造費用在內,準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者,解釋上僅限於超出「工程契約工期」日數之「施工監造」部分而已,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及「監造服務費」,均限於「施工監造期間」及「施工監造服務費」。

⑶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業已申報竣工

退場,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119頁反面、第120 頁),是於102年8 月30日以後所生之爭議及延宕期間,已非屬「施工監造」之項目,不論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均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請求增加工程監造費,故兩造就102年8月30日至103 年3月4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延宕查驗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⑷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技術服務,包括規劃設計

服務及後續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建築、土地、設備或管線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相關計算書、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義務,均詳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施工監造」部分,如因違反前揭義務而導致系爭工程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者,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詳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第147至156頁),而致增加監造期間等語,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1之「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RCdeck板」部分:

①查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1 部分,屬於林園廠「密蓋板工程

」之一部,原約定複價為1,425萬3,170元,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63 頁)。經原審檢送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經本院囑託該會補充鑑定,該會先後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此工項從相關卷證,無法明顯看出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變更設計皆參加人一廂情願所致,並非設計單位之原意,經鑑定人103 年12月22日現場會勘及參閱相關卷證,明顯發現完工的部分其錯誤有二:兩支H型鋼梁疊在一起是不良的設計,且H 型鋼梁疊接也徒增載重及費用398萬0,486元;兩支鋼梁的接合,沒考慮橫向剪力,其現場用螺栓接合間距過大,沒焊接。參加人未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主動提供相關書圖及計算書以資佐證,被上訴人一再發函參加人提供相關書圖送審也遲遲未送,卻逕予施作,被上訴人也一再發函上訴人,告知參加人一再逾期,被上訴人有盡監造之責,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4、15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

②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指稱此為被上訴人設計前疏未現場查勘,

致設計時並未考慮走道凸簷之問題,四周步道凸簷因結構破壞,會產生乘載力不足的問題,故四周步道之施作方式應與攪拌基座及第一池相同,採用疊加200MM*200MM之H型鋼方式辦理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現場勘查而設計錯誤,因此辦理疊加H 型鋼方式辦理之事實,且依101年5月17日督導紀錄,外聘之陳純森委員表示:參加人將調和池密蓋板工程之大樑上加設H200型鋼,與設計圖作法不盡相同,也未事先繪製施工圖或詳述施工計晝送監造單位核准,程序上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認參加人並未按圖施作及提送相關圖說供被上訴人審核,故此部分應認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⑵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12之「既有RC走道拆除」部分:

①查此工程屬於林園廠「密蓋板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原漏

未編列,嗣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辦理新增工程費用39萬元乙節,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版)所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鑑定意見固認為:此項屬被上訴人單價分析時之「漏項」,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追加預算及工期即可,無須冗長的會議協商和參加人單方的同意為主(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

15、16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②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肆之二㈡約定,應提出施

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既有「漏項」之情形,且依101年5月17日督導紀錄,外聘之陳純森委員表示:調和池密蓋板工程缺少大樑與走道板之拆除與裝設細部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肆之二㈡約定之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此點,自無可採。

⑶工程契約項次壹.二.1 之「大發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部分:

①此工程項次壹.二.1 部分,屬於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氣密及

除臭改善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將原有棚架之H 型鋼樑柱進行除銹,並施作RC牆面,而原有頂棚拆除改為強化玻璃屋面,另汰換既有門版,原約定複價為76萬7,748 元,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66頁)。鑑定意見雖認:此項工程為修繕工程,而非新建,並無設計錯誤問題(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1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並認定參加人於協商中未依約事先提出相關圖說、結構計算供被上訴人審查,非爭議工程無故停工,此部分延宕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既有門版尺寸為100cm×210cm,配合現場丈量為75cm×210 cm,設計上雖有疏失亦相當輕微,原則上以便利工作度調整原設計相關部位,在不涉及數量、金額之變更及無涉工期展延之問題,僅需修正竣工圖即可(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1、12頁)。

②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肆之二㈠約定,負有建築

、土木之基地現場勘查之義務,詳如前述,依系爭工程101年2月11日之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大發污水處理廠進流抽水站鋼棚既有H型鋼鏽蝕嚴重,擬更換屋頂H型鋼(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101年5月17日之督導紀錄,外聘之陳純森委員亦表示:本工程為修繕工程,設計單位宜事先勘查現況;進流抽水站之現有鋼棚部分,確實銹蝕嚴重,宜全面換新,已屬最嚴重之D 類腐蝕(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既有門版之設計確與現場情況不符,亦經鑑定意見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之「現場勘查不夠確實」等語,尚非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未善盡基地現場勘查之義務,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此點,自屬未洽。

⑷工程契約項次壹.二.2 之「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部分:

①此工程項次壹.二.2 部分,屬於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

臭設備及風管工程」,原約定複價為254萬2,427元,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66、167 頁)。鑑定意見雖認集氣風管設計施作位置與現場不符,係屬現場零星變更之異常工地條件,參加人提出變更申請時,應敘明變更理由、圖示變更變更內容,原則上以便利工作度調整原設計相關部位,而不涉及數量、金額之變更及無涉工期展延之問題,以利設計/ 監造單位即早現勘審定,以供修正竣工圖即可,無須冗長之變更程序,無明顯理由可歸責被上訴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

②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肆之二㈠約定,負有基地

現場勘查之義務,已見前述,鑑定意見亦認集氣風管設計施作位置與現場不符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之「現場勘查不夠確實」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未善盡基地現場勘查之義務,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此點,即無可採。

⑸工程契約項次壹.二.3 之「大發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部分:

①此工程項次壹.二.3 部分,屬於大發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

氣風管改善工程」,原約定複價為120萬4,660元,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168頁)。鑑定意見固認為:此工項原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稍有不符,為縮短作業程序及爭取時效,可逕由設計/ 監造單位循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程序辦理,以竣工圖來修改位置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走變更程序,無明顯理由可歸責被上訴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3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6頁)。

②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肆之二㈠約定,負有基地

現場勘查之義務,已如前述,依系爭工程101年2月11日之會議紀錄第3 點記載:大發污水處理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與台車行走空間有衝突,經設計單位確認本工項無法依設計圖說施作(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101年5月17日督導紀錄,外聘之陳純森委員亦表示: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如與台車衝突抵觸,影響操作,可依變更設計方式並辦理加減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之「現場勘查不夠確實」等語,尚非無據。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此點,容有未洽。

⑹工程契約項次壹.二.6 之「大發廠脫水機房氣密改善」部分:

①此工程項次壹.二.6 部分,屬於大發廠「脫水機房氣密改善

工程」,工程內容主要為汰換及新增FRP 風門,原約定複價為102萬8,014元,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69頁)。鑑定意見認為:此工項設計並無錯誤,實無變更之必要,變更後還追加20萬4,300 元之費用,無明顯理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3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

②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原設計與現場空間不符,嗣按現場空

間辦理變更,且變更說明欄位皆為「須修正(或增加)後方能達到原設計要求(或始能完成整體性設計功能)」,代表原設計錯誤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版)所附「契約項目變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版)係上訴人同意參加人申請之部分變更設計方案後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設計錯誤或現場情形不符之事實,且上開「契約項目變更明細表」並未見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版)之目錄中,其規格、功能、效益增減說明之內容,亦核與後附之「變更項目、原因及責任釐清表」所載之內容記載為「不影響其使用」等語相違,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⑺工程契約項次壹.三之「大發廠新設汙水管線工程」部分:

①此工程項次壹. 三部分,屬於大發廠「新設汙水管線工程」

,工程內容包括HDPE管連接及埋設(200ψ )、AC路面、人孔新增工程等,原約定複價為183萬6,222元,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170頁)。鑑定意見認為:原設計為埋設200mmHDP E管95m、AC鋪設面積1,100㎡。此工項因臨近光安玻璃公司反映,係配合現場施作於101年3月30日的變更設計文件中提出修改容,及調整契約價金,此工項係雙方不爭議,無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之事宜(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3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

②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原設計路段現場試挖結果,發現下方

埋有消防供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且分別位於人孔底座位置的左右兩側,如採用本合約圖說之新設人孔將無法施工,故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確有設計錯誤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之茂備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新增明挖管線部分,因新設人孔位於光安玻璃公司大門,該廠商異議並說明因其公司載運(玻)璃大型重車出入大門頻繁,擔心若設人孔一旦有重車行經時承重太大產生沈陷或其他因素之疑慮,故強烈向我施工方抗議,經向監造單位反應辦理會勘,在與參與會勘之各單位長官研討後一致同意後依施工現地事宜,同意管線由K-13-3向K13-4(計75M)增加延伸14M 距離以避開光安玻璃公司大門出入口為原則,並同意辦理變更明挖管線施工距離延伸。同時於會勘現場因管線試挖時,發現於下方埋有消防供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且分別位於人孔底座位置的左右兩側,如採用本合約圖說之新設人孔將無法施工,故決議依現地事宜變更新設人孔尺寸並與明挖管線延伸14M 部分一併辦理停工事宜及該項工程合約變更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足認新設人孔位置及管線距離延伸之變更與新設人孔左右兩側之原有消防供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之位置具有密切關連,上述變更係因應光安玻璃公司所反應之現場狀況而為,並非被上訴人辦理設計工作時所能預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⑻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3之「大型人孔蓋300*300cm」是否由

不銹鋼材質變更為FRP 材質而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部分:

①查此部分工程屬於林園廠調和池「密蓋板工程」之一部,有

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原設計為不銹鋼材質,嗣參加人提出擬更換為FRP 材質之變更方案,兩造要求參加人應於101年3月6日前提送變更資料,有101年3月2日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參加人遲至102年1月

4 日始提送密蓋板比較表(見原審卷二第67頁),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為由退回之(見原審卷二第68頁),並先後於102年1月21日、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11日函告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部分變更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參加人嗣於102年7月24日提送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1 頁。其餘項目包括第一次變更內容部分,茲不贅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日函告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部分明確表示參加人未依約辦理,建議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本院卷一第78頁)。且第三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PCM,下稱艾奕康公司)於102 年9月23日召開之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結論亦表明參加人訴請辦理第二次變更乙案,經檢討原則上已無二變之需求,其中已施工非屬原設計部分,無礙污水廠後續操作,請參加人仍依第一次變更工項施工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2 頁)。鑑定意見亦認為:變更申請須經專業審查,如經專業檢討認為有不合理之部分,則該部分仍回歸原契約規定要求。FRP 材質優於不銹鋼材質,除非提出具體的佐證資料及測試報告,否則尚難令人認同。被上訴人基於職責及專業,堅持依照原設計,無第二次變更之情事。因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事實並不存在,其工期增加之原因是承商自己管理不善,且未依相關作業程序延誤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8、19頁;補充鑑定報告第9、10頁)。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相關會議上建議要求上訴人不予

同意變更,並曾核章同意參加人依其同意之施工圖施作,態度反覆,導致上訴人無法正確裁決,最後雖不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此部分工期延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多次表明不同意參加人就此部分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乙節,詳見前述,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曾於參加人提出之FRP 蓋板施工圖上簽章,並表示原則上同意,但須再補送相關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7 頁、第102頁),即稱被上訴人未盡監造義務,卻將被上訴人前述反對意見視而不見,顯無可採。況101 年3月2日之施工協調會會議上,兩造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01 年3月6日前提送變更資料,已如前述,足認參加人申請就此部分之變更事宜,尚待參加人提供完整之資料後,被上訴人始能判斷,則被上訴人上開表示原則上同意但須再補送相關資料等語,亦無違反101年3月2日之施工協調會決議之意旨,且參加人就此部分在未經審核通過時,已自行施作FRP蓋板乙節,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9 日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系爭工程就此部分復無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事實,此部分延宕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參加人另陳稱有提出FRP 蓋板製造廠商之材質說明書乙節,固有華陽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然系爭工程就此部分既無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事實,且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詳如前述,不論上開資料是否可採,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

⒊上訴人另抗辯就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或

處於爭議期,得解除派駐人員,減少損害之擴大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期間為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10月22日,而參加人係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退場,前述停工期間非屬系爭工程竣工後之期間,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未洽。況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8日兩次函詢上訴人得否撤除所派駐之監造人員,均為上訴人否決在案,此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30日茂字第0000000—1號函、102年10月8日茂字第1021008號函及系爭工程102年10月25日第2 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上訴人先前已否決被上訴人撤除派駐之監造人員之請求,卻於本件為前開之主張,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變更

設計需求(立案)通知起5 天內(日曆天)完成變更設計方案(第一階段)工作並送交上訴人,如上訴人對其變更設計方案文件有意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於變更設計確認(第一階段)通知日起7天內(日曆天)完成細部變更設計(第二階段)工作並送交上訴人,如上訴人對其設計文件資料有意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應於細部變更設計(第二階段)核定通知日起3 天內(日曆天)完成議價文件(1式5份,含電子檔),並送交上訴人,如上訴人對其議價文件資料有意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已詳如前述。茲就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各階段期間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僅單純就期間經過情形而論,另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歸責與否,詳見前述),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於101 年3月2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事項指示被上

訴人應配合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參加人於101年3月17日始提送變更設計書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21日以資料不全而退件(見原審卷一第76頁);後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底要求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主張逕為製作變更設計書圖(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被上訴人書狀陳述),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30日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9頁)。

被上訴人需視參加人提出之時程及資料是否完整,始能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方案,至此,被上訴人並無逾越系爭契約上述約定5日內完成變更設計方案之期限。

⑵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12日提送第

一次變更設計修正版(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上訴人於101年7 月11日檢還被上訴人先前提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並要求依101 年7月6日會議結論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修訂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始核定被上訴人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08 頁)。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送之變更設計方案後,要求於101年7月12日以前改正,被上訴人業已辦理,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2日始為核定而確認,至此,被上訴人亦無逾越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應於收到上訴人意見後3 日內改正後送交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期限。

⑶本件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方案核定後,系爭工程於101 年10

月11日針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成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㈠:請參加人報價,再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檢討空間;結論㈡:請先依上訴人核定之變更設計版本進場施作;結論㈣:參加人仍應按月估驗,因雙方已確定契約變更內容,僅對契約價金無法議定(其餘內容省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二第56、57頁)。遲至102 年7月11日,上訴人始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一第40頁)。此部分查無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延誤完成議價文件並送交上訴人之事實。故單純就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之期間而言(不包括辦理變更設計之事由),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處。

⒌查參加人提出之101年1月12日、同年2 月10日停工申請表上

記載之項目,與本件有關者包括:項次壹.一.1.1 之「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RC deck板」部分;壹.二.1之「大發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部分壹.二.2 之「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部分;壹.二.3 之「大發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60、64、68頁),然依系爭工程之要徑圖(見原審卷二第10

3 頁)顯示,「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工程」、「脫水機房氣密改善工程」均會受「密蓋板工程」及「新設污水管線工程」之影響,亦即項次項次壹.一.1.12之「既有RC走道拆除」部分、項次壹.二.6 之「大發廠脫水機房氣密改善」部分、項次壹. 三之「大發廠新設汙水管線工程」均與停工申請表列載之項目互有關連,且前揭7 個項目工程均屬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而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停工期間及101年3 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其中101年3月17日至101 年10月22日之期間又互相重疊,自應予以合併論斷。其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包括:工程契約項次壹.一.

1.12之「既有RC走道拆除」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辦理新增工程費用39萬元;工程契約項次壹.二. 1之「大發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部分,原約定複價76萬7,748 元;工程契約項次壹.二.2 之「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部分,原約定複價254萬2,427元;工程契約項次

壹.二.3 之「大發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部分,原約定複價120萬4,660元,其餘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詳見前述說明。另102年7月24日至102年8月3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爭議延宕部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均同意可歸責、不可歸責部分之比例可參考工程金額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本院認為尚稱允當。準此,自101 年1月27日預定竣工日以後至102年7月11日辦畢第一次變更設計為止,共計531 天(101年2月有29天),其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按工程金額比例計算為22% 【計算式:(39萬元+76萬7,748元+254萬2,427元+120萬4,660元)÷(1,425萬3,170元+39萬元+76萬7,748元+254萬2,427 元+120萬4,660元+102萬8,014元+183萬6,222元)=0.22 ,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因此延宕之工期為117天(計算式:531天×22%=117天,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01年1月27日預定竣工日以後至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為止,共計581天,其中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共464天之部分(計算式:581天-117天=464 天),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用。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之公式為:(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已如前述。查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竣工;系爭契約原監造服務費為131萬8,218元,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1年1月27日起至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為止,其中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之監造期間為464 天乙節,亦見前述。

⒉次查,系爭契約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31萬8,218元,除「施工

監造」外,尚包括「協辦驗收」之監造服務費在內,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僅針對施工超過「工程契約工期」之部分而為約定,詳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公式內之「監造服務費」,應排除非屬「施工監造」部分之監造服務費,而非以原監造服務費總額131萬8,218元予以計算。依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並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是正常日數之「協辦驗收」期間,應為62日【竣工查驗(7日-扣除收受竣工文件始日1日)+監造提送結算文件7 日+辦理初驗(30日-扣除收受結算文件始日1 日)+辦理驗收20日=62日】。則上開計算公式內「監造服務費」即「工程契約工期」60日之監造服務費應為64萬8,304 元【計算式:131萬8,218 元×工程契約工期60日/(工程契約工期60日+驗收期間62日)=64萬8,304元】。

⒊再查,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肆之四㈣⒉⑴約定:「本工程

監造人員:至少2 人」(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足見合約監造人數應為2 人。而證人即本件監造人員莊惠如證稱:

從101 年2月中旬至6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專職專任系爭工程,公司沒有指派我們去其他工地,監造人員一次二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至9頁)。另證人即本件監造人員曾明亮證稱:自101年7月中起至103年3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監造主任,當時只負責系爭工程兩個工業區,監造業務除了我還有一位黃昭華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又證人即本件監造人員黃昭華證稱:從101年8月25日起至103年3月

4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監造主任是曾明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工日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

5 至905頁),故被上訴人實際派員2人從事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前揭公式內「增加期間監造人數」,係指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參照前述說明,監造人數仍為2 人,堪予認定。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為501萬3,551元【計算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581日-因被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117日=464 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60日*(監造服務費64萬8,304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2人/合約監造人數2人)=501萬3,551元,元以下4捨5入】。而上訴人除已給付前開131萬8,218元外,另已增加給付3萬5,54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亦主張要扣除3萬5,541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 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金額為497萬8,010元(計算式:501萬3,551元-3萬5,541元=497萬8,0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