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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李淑芬即千鈺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人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獨資商號,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1年3月間設立登記後, 即以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顧問費及5000元記帳費之對價,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支事務,及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 而伊自91年3月設立起至98年9月止,業績營收共1億4604萬6118元,被上訴人從中預取扣繳稅額730萬2306元及提撥年終獎金405萬1432元,惟扣繳之稅額僅有146萬2961元,發放年終獎金總額亦僅有103萬1094元, 被上訴人顯溢收伊預扣稅額583萬9345元、提撥年終獎金302萬0338元(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另被上訴人收取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淨利130萬元, 亦未交付予伊(以上三筆款項合計1015萬9863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乃於98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前因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係無端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全數返還等情。爰依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15萬98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5萬98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為伊所有,伊處理上訴人之收支事務,並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3年6月3日設立登記,經營美容相關之事業,法定代理人為顏鳳嬌; 李淑芬曾自87年10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美容師職務;㈡上訴人係一獨資商號,於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淑芬;㈢上訴人自設立登記後之收支帳務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㈣顏鳳嬌、李淑芬曾於98年9月30日共同簽署「股權合作備忘錄」, 約定有關上訴人之訂立目的、對外名稱與營業、出資額等事宜;㈤李淑芬先後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顏鳳嬌,請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及返還印鑑、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相關款項等;被上訴人則以「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函覆上訴人; ㈥李淑芬前以顏鳳嬌詐取合夥財產、稅額、年終獎金,及侵占款項為由,對顏鳳嬌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即101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案件),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10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偵查案件,下稱詐欺等案件)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員工資料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股權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回覆之信函、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12頁、 第34至44頁、第73至79頁、第126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準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收支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83年6月3日設立登記,經營美容相

關之事業, 李淑芬係自87年10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美容師;嗣於98年9月30日, 為規畫節稅,顏鳳嬌(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與李淑芳共同簽署股權備忘錄,約定有關上訴人之訂立目的、對外名稱與營業、出資額等事宜;上訴人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則登記為李淑芬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員工資料表、股權合作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第34至36頁、第73至75頁);又上訴人成立後,有關其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被上訴人按月製作上訴人之損益表交由李淑芬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人員獎金、分紅及年終獎金乙情,為李淑芬於偵查中所自陳(見詐欺等案件偵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168頁至171頁、第214至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則倘上訴人係以每月給付5萬元顧問費及5000元記帳費之對價,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被上訴人僅需將製作之損益表交付李淑芬以完成受任記帳之工作即可,衡情應無向李淑芬確認損益後,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人員獎金、分紅及年終獎金之理;且前開被上訴人所為保管上訴人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分紅、發放獎金等事務,與一般顧問、記帳之工作性質顯然有異,要難遽謂上訴人係以每月給付顧問費及記帳費之對價,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由上足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支事務,及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要非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此外,上訴人就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⑵、另參以李淑芬前以顏鳳嬌詐取合夥財產、稅額、

年終獎金及侵占款項為由,對顏鳳嬌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李淑芬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詐欺等案件), 亦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則前開詐欺等案件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認顏鳳嬌並未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對顏鳳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收支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乙情,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回覆其之信

函為據,主張該信函已載明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字,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①、觀諸「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

20日回覆李淑芬等人之信函,於主旨欄固記載「為各位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典容委任關係之後續相關處理事項,詳如說明,請惠予回覆」等語,然說明欄則記載略以:「首先恭喜各位以前揭存證信函表達『獨立』之意………若願意溝通者,…本公司將儘速安排會議時間與地點,通知各位一同討論發展方向與調整之具體內容,逾期視同放棄…」(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則倘上訴人係以每月給付顧問費及記帳費之對價,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何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獨立之可言,又何須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發展方向與調整之具體內容?足見前開信函主旨欄所謂「為各位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典容委任關係之後續相關處理事項,詳如說明」,其中雖提及「終止與典容委任關係」乙情,然實係被上訴人為回覆上訴人所寄送終止與典容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7頁),而引用上訴人之用語所致,要難據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回覆上訴人之信函,已承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回

覆其之信函為據,主張該信函已載明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字,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不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依顏鳳嬌、 李淑芬於98年9月30日共

同簽署之「股權合作備忘錄」,及其二人之對話錄音內容,足見顏鳳嬌、李淑芬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

①、承前所述, 上訴人係一獨資商號,於91年3

月1日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李淑芬,嗣於98年9月30日,為規畫節稅, 顏鳳嬌乃與李淑芳共同簽署股權備忘錄,約定有關上訴人之訂立目的、對外名稱與營業、出資額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又上訴人成立後,有關其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被上訴人按月製作上訴人之損益表交由李淑芬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人員獎金、分紅及年終獎金(見詐欺等案件偵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168頁至171頁、第214至215頁李淑芬於偵查中自陳);而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支事務,及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並非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且上訴人就其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收支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顏鳳嬌、李淑芬間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乙情,與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純屬二事,自不得以顏鳳嬌、李淑芬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即可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②、是以, 上訴人以依顏鳳嬌、李淑芬於98年9

月30日共同簽署之「股權合作備忘錄」,及其二人之對話錄音內容,足見顏鳳嬌、李淑芬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成立後,有關其大小章、銀行帳戶

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被上訴人按月製作上訴人損益表交由李淑芬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人員獎金、分紅及年終獎金,而前開事務與一般顧問、記帳之工作性質,明顯有異;足見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支事務,及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要非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至明。此外,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未受委任處理事務,要無依委任關係交付任何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支事務,及製作持有相關單據

、帳冊等資料,要非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已如前陳;則上訴人既未就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認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收支事務之情事,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款項甚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既不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支事務,及製作持

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系爭款項,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端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其系爭款項云云,仍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支事務,及製作持

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端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015萬98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