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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黃欣欣律師林紋鈴律師沈宗原律師被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羅名威律師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最大股東,華映公司為彌補鉅額虧損,遂於民國98年間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籌措資金。兩造及華映公司並於98年7月21日簽訂新股認購契約(下稱系爭認購契約),由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認購華映公司發行之新股28億股(下稱系爭新股),共計投資70億元;兩造復於同日另簽訂股東特別協議(下稱系爭特別協議),約定伊得於一定期間後,以認股成本加計持股期間利息之價格,分3期賣回系爭新股(下稱系爭賣回權),是依此約定,自可保障伊70億元投資款本息,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投資華映公司風險,屬民法第373條但書規定之風險負擔契約。嗣100年5月3日兩造復簽訂股東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第1期賣回權始日自100年5月13日延展至同年9月30日,並因華映公司於99年6月29日減資,為避免計算系爭新股賣回總價發生爭議,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重申應依系爭特別協議計算第1期賣回價金,不受減資影響。詎伊依系爭特別協議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分期行使賣回權時,其拒不履約,因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102年度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庭並於103年5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系爭仲裁判斷因:㈠未經兩造同意,即摒除系爭特別協議第3.2至3.4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及民法第373條但書等規定,逕以「為期公平」為由,採仲裁庭103年5月6日第6次詢問會議暨評議當日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華映股份收盤價(即每股1.92元,下稱系爭收盤價)為賣回價格,作成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並有同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而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仲裁庭在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伊與有過失之認定、允許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均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系爭仲裁判斷就此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之日期、計算基礎、准被上訴人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等情、不准伊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1條及准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均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伊部分,求為命:系爭仲裁判斷關於㈠駁回伊54億1,719萬3,568元及其利息之請求;㈡駁回102年4月2日以前利息之請求及准予分期給付;㈢命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期給付、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負擔2/3仲裁費用部分,均撤銷(此部分雖與原起訴聲明方式不同,然其聲明範圍並無變更、追加,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收盤價為上訴人賣回系爭新股之價格,乃係適用民法第98條、第217條、第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加以認定,亦無悖於系爭特別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至民法第373條但書規定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分擔,與系爭仲裁判斷無涉,是系爭仲裁判斷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即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與同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情,而不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上訴人自102年3月29日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時起,迄至仲裁庭於103年5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期間,均受合法通知參加系爭仲裁詢問會,對於重要爭點亦提出書狀或當庭充分且詳盡陳述,而仲裁庭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上訴人與有過失、允許被上訴人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點等,除審酌兩造所提書證外,更於系爭仲裁詢問會中屢次詢問、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情形,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賣回權行使之日期、價格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日、否准上訴人追加系爭特別協議及准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均分別於系爭仲裁判斷詳為說明,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自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置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一第255頁)㈠兩造與華映公司於98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認購契約,依該契

約第2條約定,兩造共同認購華映公司於98年11月13日私募發行屬於普通股之新股。

㈡上訴人以其本身及關係企業名義,以每股2.5元認購系爭新股。

㈢兩造於98年7月21日本於股東身分就華映公司之組織、營運及業務所為協議,另簽訂股東協議。

㈣兩造復於98年7月21日簽訂系爭特別協議,該協議第3.2條至

第3.4條載有上訴人可分3期賣回系爭新股之約定,即於禁止轉讓期(即新股於98年11月13日發行後1年)屆滿後6個月即100年5月13日內、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第25個月至第30個月,倘上訴人未能以高於每股2.5元加計持股期間利息之價格出售系爭新股,則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以每股2.5元加計持股期間利息後之價格,依上開順序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新股中8億股、10億股及所餘股數等內容。

㈤兩造於100年5月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以第1條約定將系爭

特別協議第3.2條約定上訴人可行使賣回權利之始日展延至100年9月30日。

㈥華映公司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董事長

依董事會決議之授權,訂同年6月29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比率為60.00000000%。

㈦系爭仲裁判斷於103年5月6日由仲裁協會作成,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㈧華映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評議當日股價為1.92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未經兩造同意之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並有同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又仲裁庭在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伊與有過失、准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均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另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之日期、計算基礎、准被上訴人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等情、不准伊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1條、及准許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均未附理由,亦有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利伊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並有同法第38

條第1款所定情形,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同意,即摒除系爭特別協議第3.2至3.4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及民法第373條但書等規定,逕以「為期公平」為由,採系爭收盤價為賣回價格,作成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固有明文。惟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仲裁庭倘在仲裁理由中,明白說明爭議事項,係依照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為判斷,即與前述衡平仲裁有間。

⑵稽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一、實體部分(下稱實體部分)㈠記

載:「查本件第三人『華映公司』於民國98年間為私募股票案,華映公司、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三方之間,就投資、策略聯盟或其他合作方案等事宜(期特別註明『投資目的』),先於98年3月17日簽訂『意向書』,以為當事人間對投資目的合作之基礎,為此投資目的,華映公司同意將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相對人與聲請人同意將依該意向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條件認購前述新股。嗣後,為完成前述私募方式發行新股,於同年7月21日聲請人與華映公司雙方同意訂立『新股認購契約』…聲請人及相對人並於同日簽訂股東協議及股東特別協議。該股東特別協議第一條及第三條分別列有聲請人得將所認購之華映股票賣回相對人之約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0年5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雖相對人對該補充協議在效力上有所爭執,惟經仲裁庭參酌相關卷證,認為有該協議之存在事實。」等語;及實體部分㈢記載:「…惟經本仲裁庭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主張、言詞與書面陳述及相關事證資料並經多次充分討論後…因此,探求兩造有關私募案之參與本意及聲請人實際上給付鉅額資金協助等事實…是以此宜解為該協議於禁止轉讓三年期限屆滿後之賣回約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有其效力(參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但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首已敘明兩造間簽訂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緣由,係為達兩造與華映公司簽訂意向書所為之投資目的,即由兩造同意依該意向書約定條件認購新股,復為完成前述私募方式發行新股,兩造除與華映公司簽訂系爭認購契約外,並同時簽訂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為系爭賣回權約定,復肯認該等協議及約定之效力。

⑶再徵之實體部分㈦記載:「…經查第三人華映公司確實於99

年6月29日辦理減資,並於99年8月減資後總股數1,103,441,371股…。本仲裁庭認定以減資後總股數1,103,441,371股作為計算給付金額基準,主要是基於投資人應對自己之投資行為負擔損失及獲利之法理,特別是本件減資事實發生在私募股票三年閉鎖期間之事實,加上聲請人亦有依據系爭投資協定指派人員擔任該期間華映公司除獨立董事以外之三分之一董事席次。是以對於華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減資之結果,難謂其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因此使聲請人應部分分擔該不利益,較符事理之平。…就此所為認定,主要係衡酌聲請人參與華映公司之私募案,不僅是具有協助其紓困及其他合作(例如前述指派董事參與華映公司董事會業務經營,以確保面板零件來源等)之用意(如上所述,聲請人介入經營自應分擔經營結果之責任),加上如前述之意向書之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將投資事項列為重要項目觀之,聲請人乃有投資之意向,至為明確。是以,為期公平(即本件投資者應自負盈虧),自應以反映華映公司經營結果之評議當日之股價1.92元作為計算給付金額之基準,而不以原賣回權協議時所約定2.5元計算,始稱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互核前述系爭仲裁判斷首先敘明兩造間簽訂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等緣由及所為之投資目的,並肯認其等效力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乃於審酌上訴人參與華映公司之私募案,並非僅為協助其紓困及指派董事參與其董事會之業務經營,以確保面板零件來源等用意,暨意向書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係將投資事項列為重要項目等情後,始認上訴人所為認購系爭新股之行為,確以投資為目的,惟上訴人既介入經營,其對華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減資結果,自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而應分擔該部分之不利益,故應以反映華映公司經營結果即系爭仲裁判斷評議當日股價1.92元,作為上訴人賣回系爭新股之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賣回權原約定2.5元計算。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締結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意即所為之投資目的,上訴人參與經營致華映公司經營不善之履約責任而應分擔之不利益,及就該等協議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始依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兩造間締結該等協議之真意,並依同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認上訴人行使系爭賣回權約定應以系爭收盤價計算,自無摒除系爭特別協議第3.2至3.4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等約定,或跳脫法律規定逕以「為期公平」為由而適用衡平法則,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所為之仲裁,自非屬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又兩造間此部分爭議,仲裁庭係就締結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意即上訴人所為投資目的解釋系爭賣回權之效力,並參酌上訴人亦有參與經營所投資標的即華映公司之經營等情,再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系爭新股之賣回價格加以認定,要與民法第373條但書乃有關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規定無涉,自不生系爭仲裁判斷摒除上開第373條但書規定不用之問題。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尚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自陳:伊依系爭特別協議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分期行使賣回權時,其拒不履約,伊因而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等語,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上訴人提付系爭仲裁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至28頁反面),即系爭仲裁標的之爭議及範圍為兩造間就系爭賣回權應如何計算,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依兩造間締結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意即所為之投資目的,上訴人參與經營致華映公司經營不善之履約責任即應分擔之不利益,及就該等協議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兩造間締結該等協議之真意,並依同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認上訴人行使系爭賣回權之計算應以系爭收盤價為準,顯非與上訴人提付系爭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至明。

3.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捨棄兩造間系爭特別協議第3.2至3.4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等約定,而以「公平理念」、「公平原則」等為判斷依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衡平仲裁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締結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意,上訴人參與經營致華映公司經營不善之履約責任即應分擔之不利益,及就該等協議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始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兩造間締結該等協議之真意,及依同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認上訴人行使系爭新股賣回權應以系爭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並無捨棄系爭特別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等約定,或跳脫法律規定逕為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已如前述;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所據之事實,乃該事件之仲裁判斷未適用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即該事件上訴人不得就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之價差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仍仲裁該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價,形式上雖引用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惟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而屬衡平仲裁(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另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所據事實,則為該事件契約已明訂售電損失之計算方式,惟該事件仲裁判斷所採之計算方式乃以該事件當事人勝訴敗訴比例金額計算,既非依據合約約定,亦非依據法律規定,而認該仲裁庭此部分所為係屬衡平仲裁(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據之事實顯與本件不同,自無加以比附援引之餘地。

4.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明載認定伊就系爭新股賣回權之行使,應以系爭收盤價計算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98條、第217條;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與伊本件請求無涉;況系爭仲裁判斷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關於為判斷時應依自由心證並不得悖於論理法則云云。惟按是否屬於法律仲裁,並不以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引述法律條文規定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以民法第98條、第217條規定為依據,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賣回權之行使以系爭收盤價計算,已詳如前述,雖未列出該等法律條文,仍非屬衡平仲裁。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乃為仲裁庭之權限,自非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所得審究。

5.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復無同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得

請求撤銷?

1.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在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伊與有過失之認定、允許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均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云云。然查:

⑴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仲裁

庭即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2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2日及103年5月6日共計召開6次詢問會,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參加上開詢問會(見系爭仲裁卷附〈下同〉各次詢問會報到單);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第2次詢問會(下稱第2次詢問會)、103年1月22日第3次詢問會(下稱第3次詢問會)、103年4月22日第5次詢問會(下稱第5次詢問會)、103年5月16日第6次詢問會(下稱第6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系爭新股於上訴人當時認購之市價、淨值,於第3次詢問會時當時之股價為何及如以現有市價每股算1.9元賣出,是否合理等問題時,均已陳述其意見,並表明如以現有持股依市價賣出將致上訴人虧損等語(見第2次詢問會記錄第16頁,第3次詢問會記錄第13、16頁,第5次詢問會記錄第22、24、27頁,第6次詢問會記錄第10、20、22頁);另就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業於第2次詢問會、第6次詢問會時,陳明其投資華映公司時已認知此具高風險,係因有策略性之考量始予以投資等語(見第2次詢問會記錄第3、4頁,第6次詢問會記錄第4、5頁),即上訴人已就兩造與華映公司簽訂意向書,嗣兩造並簽訂系爭特別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意,加以敘明;至針對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部分,上訴人業於第6次詢問會中對被上訴人名下資產及財務狀況,表明被上訴人有履行買回系爭新股之能力等語(見第6次詢問會記錄第10頁),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是否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表示意見。此外,上訴人復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之102年5月6日提出準備書㈠狀、102年12月3日提出準備書㈡狀,就兩造與華映公司簽署意向書、嗣兩造並簽訂系爭特別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歷程加以說明;再於103年3月5日提出準備書㈥狀、103年3月11日提出準備書㈨狀主張兩造就系爭賣回權約定係屬保本保息之性質,上訴人得以每股2.5元加計持股期間利息之價格賣回,而此等約定於產業間策略聯盟係屬常見等語;103年4月11日提出辯論意旨狀、103年4月21日提出辯論意旨(續二)狀敘明華映公司於99年間辦理減資並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之請求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全卷查閱無訛。綜上,可知上訴人業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均已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分別以言詞及書狀陳述意見,堪認仲裁庭係認上訴人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就上開各點予以陳述即逕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2.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陳述之情,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形,而得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之日期、計算基礎、准被上訴人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等情、不准伊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1條、及准許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均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云云。惟查: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譯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分述如下:

①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之日期、計算基礎部分:依其實體部分㈦

記載:「…經查第三人華映公司確實於99年6月29日辦理減資,並於99年8月減資後總股數1,103,441,371股…。本仲裁庭認定以減資後總股數1,103,441,371股作為計算給付金額基準,主要是基於投資人應對自己之投資行為負擔損失及獲利之法理,特別是本件減資事實發生在私募股票三年閉鎖期間之事實,加上聲請人亦有依據系爭投資協定指派人員擔任該期間華映公司除獨立董事以外之三分之一董事席次。是以對於華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減資之結果,難謂其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因此使聲請人應部分分擔該不利益,較符事理之平。…就此所為認定,主要係衡酌聲請人參與華映公司之私募案,不僅是具有協助其紓困及其他合作(例如前述指派董事參與華映公司董事會業務經營,以確保面板零件來源等)之用意(如上所述,聲請人介入經營自應分擔經營結果之責任),加上如前述之意向書之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將投資事項列為重要項目觀之,聲請人乃有投資之意向,至為明確。是以,為期公平(即本件投資者應自負盈虧),自應以反映華映公司經營結果之評議當日之股價1.92元作為計算給付金額之基準,而不以原賣回權協議時所約定2.5元計算,始稱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可知其已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之日期、計算基礎之理由予以說明。

②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依其實體部分㈥記載:「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給付價格及利息,原有分期給付之本意,另考量相對人需時間籌湊財務之境況,兼顧聲請人之利益,仲裁庭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認為本件相對人得分期給付…」等語;實體部分㈦記載:「…私募股票依法規定必須重新『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且應符合獲利能力等條件使得完成上市程序,而可在集中市場賣出,此等程序完成前,對被請求買回之相對人而言,亦極其不利。本仲裁庭綜合審酌此等因素,乃以本件完成仲裁評議當日之華映公司股價作為計算標準,並依民法第3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准許相對人得分三期給付。…另因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日,係為民國102年4月2日,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係為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3日起算本件系爭之利息,併予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業將其審酌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履約程序及能力等情,而認被上訴人得分期給付之理由,予以說明;又系爭仲裁判斷以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系爭仲裁之利息起算日,即係認該聲請書繕本送達日係被上訴人受催告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可認其亦已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③不准上訴人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1條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

理由一、程序部分㈡記載:「…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追加。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換言之,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欲變更、追加者,應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始得為之。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仲裁時,僅主張依據股東特別協議第3.2、3.3、3.4條向聲請人(按應為相對人之誤)主張,從未提及股東特別協議第1條之約定,對聲請人追加請求之主張,相對人業已於仲裁答辯㈥狀明確表示不予同意,並依前開仲裁規則第14條規定,其僅限於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始得變更或追加,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原請求之追加,可能有礙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因此,本仲裁庭審酌相對人之意願,並避免延宕本件仲裁之時程,及依前開仲裁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認為相對人既不同意本件請求之追加,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故不許聲請人追加本件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可徵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為說明不准上訴人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1條之理由。

④准許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何以仲裁庭於適用法

律嚴格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等情部分:依實體部分㈥記載:「…相對人於同日(98年7月21日)並與聲請人簽訂股東協議及股東特別協議,並分三期賣回…認為本件相對人得分期給付,並考量相對人給付第一期金額及利息為數不少,是以給予一個月之寬限期,之後第二期及第三期,則各以三個月屆至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且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先敘明上訴人固得依系爭股東協議及系爭特別協議分期行使賣回權,且於上訴人分期行使賣回權時,被上訴人雖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亦有交付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此對待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而為衡平仲裁,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庸說明何以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等情。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上說明,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而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2.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亦無足取,故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期給付、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負擔2/3仲裁費用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