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陳廷桓

陳廷美陳廷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出售並將該建物基地即臺北市○○段○○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租、申購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該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興建大樓(該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伊可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及獲分配120坪新建建物與3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後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1日開工,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於900個日曆天內完工,而係遲至101年9月11日始完工,共用1330日曆天,已逾期430日曆天,依約每逾1日應賠償按系爭工程法定工程造價2億4萬1393元之1/1000計算之遲延罰款,伊先請求其中100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簽定系爭契約起至交屋已遲延逾四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另贈20坪之建物樓層面積予伊,若給付不能,應給付相當於該部分建物市價之損害賠償;又伊嗣後獲分配之建物面積較原約定建物面積增加47.16坪,兩造另行約定合建補充協議書,由伊補貼被上訴人3584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原合建與找補部分所開發票均已包含5%營業稅,可見5%營業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指稱伊應負擔合建部分營業稅5%224萬1280元,主張抵銷,應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完工罰款294萬2691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即非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請求部分,暨第項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5萬7309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93年10月7日所訂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就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示,其中面積20坪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平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建物點交上訴人。㈣前項聲明,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應依市價計算賠償上訴人相當之金額。㈤第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正式動工日」應

指實際動工日,而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8日始有廠商進駐施作導溝放樣、連續壁放樣等實際動工工程,故正式動工日應為99年3月18日;又本建案整合困難,縱延後動工亦非可歸責於伊,兩造因而於98年1月21日簽定履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補貼系爭土地其上原有建物租金至99年3月,顯見兩造業已合意展延動工日至99年3月18日。之後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1日完工,雖遲延9日曆天,惟再扣除遇颱風無法施工之16日曆天數,並無遲延完工之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工程動工日應為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即98年6月9日,依此計算伊亦未遲延完工。復依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附表第41點所示,系爭工程因臨高速鐵路設施,須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備查後始得施作,而交通部於98年9月8日發函表示無重大不同意見,可見實際開工日期縱有延滯,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又上訴人依約係分配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大樓,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法定工程造價」應指系爭建物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大樓總體工程造價。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指延誤超過4年,亦為自正式動工日起算,故系爭工程並無遲誤完工超過4年之情。又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合建分屋之互易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營業稅224萬12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1-262頁反面)㈠兩造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

售並將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其上興建系爭大樓,給付價款2700萬元及分配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8-13頁)。㈡系爭大樓於97年12月1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

0000號建造執照,並於101年9月11日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1年使字第0261號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為憑(原審卷第14頁、第56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日起按月

補貼上訴人租金6萬7500元,至系爭工程開工日止,此有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16頁)。

㈣兩造另於102年4月3日簽定合建補充協議書,就上訴人所選定

之12樓A1、A2棟樓層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60號12樓建物)及地下2層編號127、128、129三個停車位,因上開建物坪數惟167.16坪,較原約定坪數增加47.16坪,故以被上訴人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95折計算,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3584萬元,此有合建補充協議書足憑(原審卷第118-119頁)。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完工,應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賠償金705萬730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贈20坪建物樓層面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則依市價計算賠償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224萬1280元,與上開賠償金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遲

延賠償金705萬730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1日開工,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於900個日曆天內完工,而係遲至101年9月11日始完工,其間共計1330日曆天,已逾期完工430日曆天,依約應賠償按使用執照所載總造價2億4萬1393元之1/1000計算之遲延罰款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工程造價以使用執照所載金額為準,惟辯稱係依使用執照所載金額以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計算,且伊並無遲延完工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都市更

新完成日起6個月內,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及取得,並於取得建造執照6個月內正式動工,...」,經核與建築法第54條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採取相同之規範方式,是上訴人指稱上開規定所指「正式動工日」,即為建築法第54條1項規定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開工日,即使用執照上載之開工日期98年1月21日。據此,原審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30日曆天,按上訴人取得分配120坪建物及3個停車位法定工程造價,以約定之1/1000計算,被上訴人如遲延1日曆天之賠償為每日6843.467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罰款為294萬2691元(計算式:

430日×6,843.467元×1/1000= 2,942,690.8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未聲明表示不服。故其另辯稱並未遲延施工、施工期間遇颱風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須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備查後始得施作,而交通部於98年9月8日始發函表示無重大不同意見,其縱延滯完工,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尚無庸審酌。

⒊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都市更新完成日起6個月內,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及取得,並於取得建造執照6個月內正式動工,並於正式動工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甲(上訴人)、乙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本約完工之依據,如有延誤,每逾1日按法定工程造價1000分之1計算賠償甲方」,並未明文規定所指「法定工程造價」係指系爭大樓整體造價抑或其中系爭建物造價,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核准使用執照時而於同年12月所擬「合建補充協議書」草約第3項本記載:「...逾期完工部分依甲方所分配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惟查,該草約擬稿日期在後,復未經兩造簽字同意(原審卷第89頁反面),已難認具拘束力。

⒋其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申租

、申購權利以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於其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5層之系爭大樓,而該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以外,尚有同地段175、175-1、175-2、190-0、190-1、190-2地號土地,此觀之系爭契約、建造執照所載內容甚明(原審卷第8-13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以興建系爭大樓,並非僅憑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及系爭土地之申租、申購權利,尚須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其餘地主之土地;而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依約可獲分配者,亦僅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大樓。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大樓遲延完工所受損害,亦應僅止於未能如期受領系爭建物。若謂上訴人就其僅為系爭大樓一部之系爭建物,未能依約如期受領,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按照系爭大樓整體工程造價千分之一按遲延日曆天數計算之賠償金,顯失事理之平,亦與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相違,當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受分配之建物為120坪新建建物及3個停車位,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指「法定工程造價」當指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約定所受分配建物部分之法定工程造價,堪以採信。而依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所取得之使用執照所載(原審卷第14頁),系爭大樓總工程造價為2億4萬1,393元、總樓地板面積為1萬5567.380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1萬2850.036元(計算式:200,041,393 /15,567.380=12,850.036);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獲分配120坪新建建物及3個停車位,共計161.1坪,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反面、249頁)即532.564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120坪+車位13.7坪×3=161.1坪,1坪約為3.3058平方公尺,161.1坪約為532.564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獲分配之120坪新建建物及3個停車位之法定工程造價為684萬3467元(計算式:12,850.036×532.564=6,843,467元)。上訴人所得請求430日曆天遲延罰款為294萬26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贈20坪建

物樓層面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則依市價計算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載明:「乙方應於都市更新完成日起

六個月內,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及取得,並於取得建照執照6個月內正式動工,並於正式動工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甲乙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本約完工之依據,如有延誤,每逾壹日按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壹計算賠償甲方」(原審卷第10頁),可知該條項係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為之賠償約定,以正式動工日起算,迄至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即完工日為止,如逾越900個日曆天,被上訴人即應遲延完工賠償責任。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本約完工之依據,如有延誤超過四年者,則乙方同意另增貳拾坪之建物樓層面積予甲方,以為賠償...」,可知該條第3項亦屬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賠償責任之約定,且與第1項規定相同,均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即完工日,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如期完工,以及據為遲延完工期間之終止時點,故本於契約文義與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指「遲誤超過四年」之起算點,自應與同條第1項為相同解釋,即自系爭工程正式動工日起算。而參以同條第2項規定:「自簽約日起五年內乙方未點交甲方分配之建物時,甲方得以當時市價出售其應分配之建物於乙方,乙方同意即予購買並付款」,則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買回所分配建物之規定,核其性質尚與第1項、第3項之遲延賠償規定有間;而第2項係以簽約日起算,5年內未點交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建物為要件,其起迄時間點分別為「簽約日」及「建物點交日」,亦與第1項規定不同,復與第3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即完工日之規定亦有不同,亦徵第3項規定所指延誤超過4年,與第2項規定不同,並非自簽約日起算。

⒉上訴人雖又稱於兩造於協商合建過程中已達共識,應於簽約日

起4年內完工,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遲誤超過4年被上訴人應另贈20坪建物面積之約定,應自簽約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契約書草稿及上訴人所提修正條文內容為證(本院卷第92-102頁,原審卷第78-79頁、第82-89頁),惟兩造本應以最終達成合意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以為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草擬系爭契約前1版(即第2版)第7條第3條文為:「自簽約日起5年內乙方未點交甲方分配之建物時,甲方得以當時市價出售其應分配之建物於乙方,乙方同意即予購買並付款。」,上訴人已修改為:「自簽約日起5年內乙方未點交甲方分配之建物時,乙方願另外無償給付甲方所分得樓層之肆拾坪建物於甲方」,再經兩造協商後,始為現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審卷第79頁),可知上訴人當時提議自簽約日起經過一定期間,被上訴人仍未點交受分配建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贈與建物面積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是上訴人以其當時提議、修改之條文草稿,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為簽約日,已屬無據;而該條文草稿之文義經核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迴異。是以兩造既最終已達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內容之合意,上訴人猶認應以兩造協商過程中各自就契約條文所為之修正、提議,作為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殊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自同條第1項正式動工日,即98

年1月21日開始起算,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於101年9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此工期計算並無原告所稱延誤完工超過4年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另贈20坪之建物樓層面積或相當之金額予上訴人以為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5萬7309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就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示,其中面積20坪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平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建物點交上訴人,如給付不能則依市價計算賠償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罰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