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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地號、面積2公頃92公畝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於74年4月1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提起上訴,嗣因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為39、

39 -1至39-12地號等13筆,除39-1、39-3地號由臺灣省水利局徵收為國有外,其餘11筆土地於104年10月11日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第187、329、330、341、344、345、34

6、397、398、421、491地號土地(面積28976.56平方公尺,下稱長安段11筆土地),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所載11筆土地,依登記面積分別移轉登記於3/128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取得。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有無偽造、不存在或無效等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原審共同原告余廷加、余廷潡、余建堂;訴外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余銘俊、余楠俊、余森俊、余瑞香、余竹妹、余桂蓁、余敏惠、余沛容之被繼承人余廷勳;訴外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余莊菊妹、余昇俊、卓美吟、余汶儒、余汶錡、余美香、陳良評、陳靜微、陳靜暄、余美滿之被繼承人余廷湘;訴外人即原審共同原告李兆娥、余城俊、余業俊、余桂香、余桂美之被繼承人余廷宗;訴外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余邱榮妹、余煒俊、余楨俊、余雙玲之被繼承人余廷增;訴外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余欉俊、余清照、余淑岑、余梅瑛之被繼承人余廷鵬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28分之3。系爭土地均屬溜地,本多為蓄水之池塘,以供周邊農田灌溉之用,多年以降,雖迭經遭受傾倒建築廢土而減縮,然伊認為池塘之面積仍應保有1公頃以上,乃未予注意及管理。詎料,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於74年4月18日遭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名下,繼於74年6月12日以姓名更正為由,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經伊向被上訴人查詢,惟被上訴人僅覆以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以登載事實為依據,並請向地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申請查明等語,是上訴人遂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查證,卻因相關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查明。被上訴人既拒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憑據之確定判決予伊審閱,顯見該移轉登記之原因應非真實。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判決移轉,則土地登記簿自應會註明該確定判決之字號,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卻僅記載判決移轉等字,實亦無足認定移轉之原因確係為判決。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為39、39-1至39-12地號等13筆,除39-1、39-3地號土地由臺灣省水利局徵收為國有外,其餘長安段11筆土地,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所載11筆土地,依登記面積分別移轉登記3/128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取得。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3/128於74年4月1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載11筆土地,依登記面積,分別各移轉登記3/128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67條乃為保護所有權不受侵害、排除他人干涉所設之規定,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物的所有人,又土地登記謄本乃地政機關依法作成之公文書,所為之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又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準,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不符合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所提訴訟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就塗銷之事由自應負起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7於74年4月18日經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3頁、第76至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

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登記之推定力,至少具有兩項效果:⑴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⑵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故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74年4月18日以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

、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經桃園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而取得權利範圍15分之7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上開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已無法提供。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係於82年後才有電腦建檔分案資料,故亦無法查得上開判決究竟為何,且該院72年度訴字第311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卷宗亦已銷燬,而該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判決原本亦遍尋不著等情,雖有該所104年5月1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人工登記簿影本、原審審理單、桃園地院104年10月14日桃院豪民愛72年度訴3110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5日桃院豪民愛72訴字第31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78、82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5

0、251頁),惟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確定判決時,得免提出所有權狀。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69年3月11日施行後、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第3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移轉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如係非要式行為,則權利人若取得義務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且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無須將法院名稱及判決案號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有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未註明判決之年度字號,僅載「判決移轉」四字,不足認定移轉之原因確為「判決」云云,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於74年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登記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就判決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判決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0年至75年間所涉訴訟事件之判決書,現

仍完整保存,被上訴人竟佚失判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院69年度訴字第1483號、71年度訴字第1571號、71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本院70年度上字第482號、73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72年度上字第1585號、71年度訴更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8至246頁、第254頁至第257頁反面),惟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於74年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難僅以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判決業經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銷燬,桃園地院復尋無判決原本,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認登記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該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且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一溜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及使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保留池塘現況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占有使用中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其必提出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要無疑義。又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訴訟法院之通知,更未收到判決書,尤無不能送達之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據為登記原因之判決,其所踐送達程序顯非合法,即當然尚無確定力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就判決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判決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另桃園地院72年度訴字第311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余廷宗等人,該卷宗亦已銷燬,而該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判決原本亦遍尋不著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等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則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義務人為「余廷宋等16人」,實為「余廷宗等16人」之誤(見原審卷第23頁),而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余廷宋」之住所○○○鎮區○○里○○路○○號」(見原審卷笫23頁)縱有錯誤,亦無法遽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蓋依上訴人所陳,余廷宗世居「中壢市○○○○○區○○○里0鄰○○○○00號(嗣改為24之136)」,現門牌整編為○○○區○○里○○路○○巷○○號」,惟原土地登記簿則載為「中壢巿五權里1鄰9號」(見原審卷第20頁),亦不相符。

準此以觀,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則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己,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3/128於74年4月1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載11筆土地,依登記面積,分別各移轉登記3/128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取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號├───┬───┬──┬──┤目├────┤ ││ │縣○ ○鄉鎮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187 │溜│15.30 │3/128 │├─┼───┼───┼──┼──┼─┼────┼────┤│2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29 │溜│1518.78 │3/128 │├─┼───┼───┼──┼──┼─┼────┼────┤│3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30 │溜│271.02 │3/128 │├─┼───┼───┼──┼──┼─┼────┼────┤│4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41 │溜│2421.14 │3/128 │├─┼───┼───┼──┼──┼─┼────┼────┤│5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44 │溜│2089.05 │3/128 │├─┼───┼───┼──┼──┼─┼────┼────┤│6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45 │溜│6188.34 │3/128 │├─┼───┼───┼──┼──┼─┼────┼────┤│7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46 │溜│7723.42 │3/128 │├─┼───┼───┼──┼──┼─┼────┼────┤│8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97 │溜│105.56 │3/128 │├─┼───┼───┼──┼──┼─┼────┼────┤│9 │桃園巿│平鎮區│長安│398 │溜│8500.68 │3/128 │├─┼───┼───┼──┼──┼─┼────┼────┤│10│桃園巿│平鎮區│長安│421 │溜│131.09 │3/128 │├─┼───┼───┼──┼──┼─┼────┼────┤│11│桃園巿│平鎮區│長安│491 │溜│12.18 │3/128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