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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王明性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黃國雄律師被上訴人 黃阿財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上訴人 陳保鏐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葉主營

陳福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保鏐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4之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36年6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在福德祠名下,管理人為黃近水。桃園市政府於102年3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代為標售,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306萬8,900元,標號為00000-000號,並於102年6月27日進行開標,由被上訴人葉主營、陳福文以9,399萬元最高標得標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公告、函文、開標紀錄及投標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0、34-37、53-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又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嗣於102年7月4日,曾檢附保證金及相關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審查結果,認定符合規定乃通知被上訴人葉主營、陳福文所繳保證金531萬元將予退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申請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0-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三)。其次,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主張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8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復有該函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四),而桃園市政府於上開函文已說明「台端(即上訴人)倘就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以黃阿財、陳保鏐及得標人葉主營、陳福文為被告,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將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書影本送交本府,逾期未提起訴訟者,本府即通知黃阿財、陳保鏐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且被上訴人葉主營、陳福文已以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復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不安狀態,應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於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事件。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辯稱本件應為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㈡第31頁),並不足取,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桃園市

政府102年度第2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標號00000-000號標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陳福文、葉主營(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祖父以來即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65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通行,而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苦茶樹、D部分種植柚子樹,並以附圖編號E部分之工寮,供作堆放農具及肥料處所。伊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達10年以上,並繼續占用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並於102年6月27日由被上訴人葉主營、陳福文以9,399萬元最高標得標,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嗣向桃園市政府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均否認伊有前揭優先購買權,為此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黃阿財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已遭桃園市政府否認,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現況雖為道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自何時開始存在,該道路為何人、於何時所鋪設?上訴人雖主張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苦茶樹;D部分種植柚子樹達10年以上,惟上開柚子樹係訴外人趙俊夫等人種植,至於上訴人所提證人趙承日、梁李秀英、王瓊如等人之證述內容,彼此均有矛盾之處。另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工寮係位在如附圖編號D部分柚子園內,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柚子園為其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該工寮,亦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所述內容,前後有不符之處,且未於桃園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故其應不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辯解。

五、被上訴人陳保鏐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達10年以上,迄102年6月27日系爭土地標賣時仍繼續占用之事實。況其前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因其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有瑕疵矛盾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7月22日通知補正後,仍經該府認為補正之內容前後不符,而認定其不具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是上訴人既受駁回之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辯解。

六、被上訴人葉主營、陳福文則以: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道路通行,並非以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道路作為其對外通行道路。縱上訴人係利用附圖編號C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惟不能據此認定其占有該道路。又附圖編號B部分苦茶樹及D部分柚子樹並非上訴人占有栽種,且其外圍所設置之圍牆係他人設置,可見上訴人並未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D、E部分,並不足採等語,資為辯解。

七、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總登記為福德祠所有,管理人為黃近水,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3月19日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代為標售,標售底價為5,306萬8,900元,標號為00000-000號,嗣由被上訴人葉主營、陳福文於102年6月27日以9,399萬元最高標得標,被上訴人黃阿財、陳保鏐則於102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主張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迄今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願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審查結果認定符合規定,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主張符合前揭規定,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8月21日通知不具該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55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公告、函文、開標紀錄、投標單、黃阿財、陳保鏐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0、34-37、53-57、80-96、98-99頁),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主張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就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上訴人主張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是否可採?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

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應符合於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即102年6月27日開標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桃園市政府亦同是認,有該府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

分而有前揭優先購買權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以證人尤清泉、趙承日、梁李秀英、王瓊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42-43頁);趙承日、梁李秀英、王瓊如出具經公證之證明切結書(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2、26、27頁);趙承日、梁李秀英、尤清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依見原審卷㈠131、134、127頁)為證據方法。惟查:

1.證人趙承日及所出具書證部分:⑴就四鄰證明書部分,證人趙承日業已在原審具結(見

原審卷㈡第118頁)證述:「(問:提示第131頁,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我沒看過,這不是我的簽名」、「(問:證人所簽之第131頁,是否有經過證人同意?)我沒有同意,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趙承日既證述未看過上開四鄰證明書,亦未在其上簽名,且未經其同意,可見上訴人所提趙承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趙承日就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及柚子樹

,先證述:「…苦茶樹與柚子樹現在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種植,是從很久就種了,種了十幾年。

」、「(問:苦茶樹與柚子樹是否為原告所種植?)是,我有看過他們去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復證述:「(問:何時種植?)很久了,有十幾年了,我經過那裡有看過原告種的。」、「(問:

如何看到的?)我經過的時候看到的。」(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再證述:「(問:看原告種過幾次?)只有一次,不是原告親自所種的,是原告請人種植的。」、「(問:是否看過原告如何種植?)我有看過,是在地上挖個洞然後把樹種上去,當時我是

二十、三十幾歲的時候看到的,我現在已經八十幾歲了,是原告本人請人種植的,我不知道原告是請何人種的。」、「(問:是何人告知證人是原告請人種的?)這是過路的人跟我說的,路人是誰我不認識。」、「(問:後來證人是否有看過原告去過苦茶樹園或柚子園施肥?)沒有,之後都沒有看過。」、「(問:證人方才陳述苦茶樹與柚子樹是原告所種的,依據為何?有無看過原告本人在苦茶樹或是柚子樹園裡?)因為我有看過有人把樹種進去,有路人說是原告所種的,但我後來沒有看過原告在柚子樹或是苦茶樹園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107頁反面)。依趙承日上開證述,顯見其並未親自看見上訴人本人親自種植苦茶樹與柚子樹,僅自不知名之路人轉述而已,是其上開證述,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趙承日既證述其看過上訴人種植上開樹木有10幾年,復證述其於20、30幾歲的時候看到上訴人種植的,而其現在已經80幾歲了等語,可見趙承日就上訴人種植苦茶樹與柚子樹之時間,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趙承日上開證述,實無可取。又趙承日固承認曾出具經公證之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2頁),切結上訴人自80年即占有系爭土地3,479平方公尺云云,然核與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B、C、D、E面積合計為2,720平方公尺(計算式:1,205+298+1,158+59=2,720)】已有未符,再參之趙承日前揭證述,既不足取,是上開證明切結書,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2.證人梁李秀英及所出具之書證部分:⑴證人梁李秀英先證述:「(問:原告種植柚子樹及苦

茶樹種多久?)…差不多有10幾年了,我是去找他母親時看到原告在作。」;後證述:「(問:原告的父親有無居住在現在之地址及有無耕種BCD?)我都是看到原告在做,偶而會看到原告父親在做。差不多原告在1、20歲時候就有到柚子園及苦茶園耕種,我還說原告很努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惟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於20歲時應為67年間,迄梁李秀英於103年5月20日作證時,已有35年。則梁李秀英前證述上訴人種植柚子樹及苦茶樹有10幾年,復證述於上訴人在1、20歲時候就到柚子園及苦茶園耕種,前後證述矛盾,是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⑵梁李秀英另證述,其並不識字,亦不知道原審卷㈠第

134頁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倒數第3行、第109頁反面第3行)。則梁李秀英既不識字,亦不知悉前揭四鄰證明書內容,可見上訴人所提梁李秀英之上開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4頁),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⑶上訴人所提梁李秀英經公證之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

㈠第167頁即同卷第26頁),其上雖載明「王明性他家早期即座落在如附圖一照片(即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所示工寮)所示之位置,…後來他住的房屋因颱風災害摧毀,他家才搬到現在之住所…。」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7頁),惟梁李秀英到庭卻證述:其63年居住在戶籍地時,上訴人即已居住在原審卷㈠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房屋,上訴人沒有搬過其他地方住,一直都住在這間房子,伊並不清楚上訴人的房子在颱風時候被破壞,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即前述之工寮)是上訴人在放東西的地方,至於何時開始放的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第7-11行、109頁反面倒數第8行、109頁第3-5行、108頁反面第17-20行),顯見梁李秀英前揭證述內容核與經公證之證明切結書不符,是上開切結書,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王瓊如及所出具之書證部分:⑴證人王瓊如證述:「(問:苦茶樹及柚子樹種多久?

)10幾年了。在我小學時原告家是種花生或是地瓜,苦茶樹是在我讀高中之後原告才種的,差不多有1、20年…」(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繼則改稱:「(問:原告種柚子是在唸高中時還是之後才種?)是出社會已經結婚以後才種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是依王瓊如上開證述情節,柚子樹種植約10幾年,苦茶樹種植為1、20年。惟參之王瓊如復證述,其與上訴人是小學1年級至6年級之同班同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而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證人王瓊如為00年00月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是渠等高中階段衡情應為67年以前無訛,而王瓊如係於103年5月20日為前揭證述,其作證前20年應為83年間,核與王瓊如就讀高中階段即67年前相距應有15年以上,可見王瓊如證述上訴人種植苦茶樹及柚子樹之時間,應與其就讀高中並無關連,是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足存疑。

再者,王瓊如另證述:「(問:道路是在柚子園及苦茶樹之前就有還是之後才有那條路?)一直就有,是在原告買車之後約20年前才弄『大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惟參照85年12月4日、90年9月20日、95年10月19日、100年12月4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143-146頁)及86、87、88年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01-203頁),可見系爭土地柚子園及苦茶樹間之道路,迄至88間止(見原審卷㈠第143、201-203頁),尚難以看出有道路存在,而係至90年9月20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144頁),始有王瓊如所述之大條道路存在,是王瓊如前揭證述,在柚子園及苦茶樹之道路,約20年前才弄大條等語,並不實在。王瓊如既有前揭證述之瑕疵,是其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所提王瓊如經公證之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㈠

第174頁即同卷第27頁),其上雖載明「王明性他家早期即座落在如附圖一照片(即原審卷㈠第176頁所示工寮)所示之位置,…後來他住的房屋因颱風災害摧毀,他家才搬到現在之住所…。」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惟其到庭卻證述:工寮是在柚子園裡面,放農具、肥料用的,不是舊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可見王瓊如前揭證述核與經公證之上開切結書不合。況該切結書復載明上訴人自80年即使用系爭土地3,479平方公尺云云,亦核與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B、C、D、E面積合計為2,720平方公尺不符,是上開切結書,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證人尤清泉及所出具之書證部分:證人尤清泉係證述:「(問:是否知悉柚子樹及苦茶樹種多久?)我不知道。」、「(問:有看過原告有在做?裡面是否有圍牆?)路邊有鐵皮圍起來,農場裡面只有種樹,我看見原告在種花草。」、「(問:證人沒有看到原告在種苦茶樹及柚子樹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原告將樹種到土裡,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種好了。」、「(問:是否有看到苦茶樹及柚子樹?)就是路邊的兩旁,一邊苦茶、一邊柚子。原告種的面積多大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何時種的。」、「(問:苦茶樹及柚子樹是何人的?)我大概聽人家說是原告的,但是我沒有查證。我沒有問過原告本人,因為不干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反面-第115頁),足見尤清泉並不知悉上開苦茶樹及柚子樹種植多久,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親自栽種,只見上訴人種花草而已,其係聽聞他人說上開苦茶樹及柚子樹是原告的而已。又尤清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載明:王明性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房屋之基地)用地面積約100坪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惟核與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工寮之面積不符。是尤清泉前揭證述及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明。

5.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述方法,均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工寮而言:

1.上訴人原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整編前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0號)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位置,後因颱風風災而摧毀後,才搬至同段65地號、65-1地號即系爭建物居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1

49、156頁、卷㈡第82頁反面)。惟依證人王瓊如前已證述:「附圖編號E部分工寮是放農具、肥料用的,不是舊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符,已難可採。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為一木造破舊之木屋,四周之木板均已破損無法擋風,屋頂部分亦非完整,且無門板,無法上鎖,現無編訂門牌」等情,此據原法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是如附圖編號E部分僅為工寮而已,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舊宅至明。

2.又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工寮雖放置雜物及小型農具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放置,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寮為其所興建,且於86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迄系爭土地102年6月27日開標止之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再參之證人趙阿勇已到庭證述,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工寮,為趙承日所蓋,當初是蓋來養雞,後來沒有養雞,拿來放工具,直到現在都是趙承日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第8頁反面),姑不論趙阿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然上訴人主張占有附圖所示E部分工寮,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㈣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現況道路而言:

1.上訴人主張係以附圖編號C部分之道路作為所居住系爭建物進出通道,而占有附圖編號C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復以現況照片主張在出入口設置鐵門為占有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10頁,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15、171頁)。惟參照85年12月4日、90年9月20日、95年10月19日、100年12月4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43-146頁)及86、87、88年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01-203頁),可見如附圖編號C部分即系爭土地柚子園及苦茶樹間之道路,迄至88間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43、201-203頁),均難以看出有道路存在,而係至90年9月20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始有王瓊如前揭證述之大條道路存在,足見在88年以前,並無上開大條道路存在。再者,上訴人所提之現況照片,雖在該大條通道上設有鐵門,然依上所述,上開大條通道並非在88年間即已存在,是該鐵門於87年7月1日前並無從附麗在該道路上,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云云,已不可取。

2.上訴人復以證人趙克正證述:「(問:以前小時候要去找原告是否一定要經過C通道?)是,還是要經過C部分,只是以前C部分頂多只能讓摩托車通行,現在變大了。我父親以前曾經跟我說過C通道部分是原告爸爸以原告的名義向黃明詔購買的。」(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等語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惟依趙克正上開證述,如附圖編號C部分先前僅能供摩托車通行使用之小路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斯時在該小路上已設置柵欄或其他阻絕設施而有排除他人占用通行之事實。

3.上訴人雖再提出土地權利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證明確有占用如附圖編號C通道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298平方公尺,約為90.145坪,此核與該合約書所載「總計75坪以做為通往同段地號65號道路之使用權」不符。再者,上開合約書簽署日期為88年7月13日,核與上訴人應於87年7月1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始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不足取。

㈤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苦茶樹、D部分之柚子樹而言:

1.證人葉春城固曾證述,編號B部分是王明性(即上訴人)在用,種苦茶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惟其復證述:「(問:證人很少過去為何知道編號B部分是王明性在使用?)有時候我下午下班後從齋明街騎腳踏車看到,但是很少走這邊,但是是有看過他在除草,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沒有10年那麼久。」、「(問:證人如何確定當時除草的人是王明性?)我沒有看到臉,但因為他大概的身形就是那樣,所以我認為是王明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倒數第3行以下、第12頁),顯見葉春城前揭證述編號B部分是上訴人在用,種苦茶樹等語,係其依除草者身形之主觀臆測,已不足取。況葉春城前揭證述,看到上訴人在附圖編號B部分除草之時間應該沒有10年那麼久等情,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是葉春城前揭證述,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2.參照85年12月4日、90年9月20日、95年10月19日、100年12月4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43-146頁)及86、87、88年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01-203頁),可見88年間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有關標示為苦茶樹部分,已有部分經移除,嗣於90年9月20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有關標示為苦茶樹部分,已大部分經移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苦茶樹種植期間,在87年7月1日前云云,實無可取。

3.證人李清江證稱所施作之綠色圍籬(即為原審卷㈠第16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綠色鐵皮圍籬),係於100年9月間所施作,而該圍籬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六)。李清江復證述:「(問:當初木造的門為何沒有一併搭起來?)我作鐵門是兩面開的,照片上工寮前面的木門及網狀部分當初我有全部作綠色鐵皮搭起來,但是現在照片已經看不到。」、「(問:作大門及圍籬錢是何人給付?)趙輝夫。」、「(問:施作時附近住戶有無向證人反應不得搭設?)無。」、「(問:施作時趙輝夫先生有無在現場?)有,全程都在,我施作有一兩天的時間。有時候他會提早回去。」、「(問:施作時趙輝夫是否有走到柚子園內?)有看到,但是到柚子園內做什麼我不知道,休息時有看到他採柚子給我們吃。」、「(問:施作時是否有人表示反對?)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參之證人李清江施工上開圍籬有1、2天之久,而上訴人係居住在該處不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系爭建物內,然李清江於施工時竟無人反對而阻止,再揆之趙輝夫復至柚子園採柚子給李清江吃等情,可見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D柚子樹部分為其所占用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雖主張該圍籬之設置,不影響伊之占用,無阻止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應與常情有違,亦無可取。

4.證人趙阿勇於原審業已證述:「(問:編號D部份柚子園是何人在何時所種?)我本人種的,我在83年10月時候種的,我去南部彰化永靖買柚子3-4尺之幼苗來種,買了120棵,我分20多棵給趙承日,他種在他分得之部分,剩下都是種在我分得之部分。趙承來是種苦茶,趙輝夫、趙俊夫、趙承淵不會種由我幫他種,所以我也從中各分了20、30幾棵種在趙輝夫、趙俊夫、趙承淵分得之部分。」、「(問:買樹苗有無收據?)有,上次趙克正有帶過來(即原審卷㈡第206頁)。」、「(問:

這是民國何時所寫?)上面記載之83年10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是其上開證述情節,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姑不論趙阿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惟上訴人確未能證明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苦茶樹、D部分之柚子樹,確於87年7月1日前即為其所種植,且繼續占用至系爭土地開標日止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十、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達10年以上,並繼續占用之等情,依前揭說明,既不足採,是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有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其就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